浅析LED虚拟制作技术会涉及的法律问题
作者 | 杜闻丹阳 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
编辑 | 布鲁斯
LED虚拟制作技术业务目前尚是一片蓝海,主要在北京、上海、浙江等地区发展较快,有较大的法律服务需求。笔者基于自身对本技术在现实商业环境中应用的理解,对已涉及或将有可能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简单分析。全文分为技术简介、行业法律问题分析、未来展望三个部分,重点讲述关于LED虚拟制作技术中素材相关问题和技术方案保护问题的第二部分占据有较大篇幅。
LED虚拟制作技术行业方兴未艾,尚未形成完整成熟的商业模式,故本文仅以技术实际使用过程中常见的问题为侧重点进行分析,在体例上无法做到尽善尽美,只望有投石问路之效。
一、关于LED虚拟制作技术的简单介绍
作为虚拟制作技术的一个分类,LED虚拟制作技术如今已经不是一个浮于纸面的概念,在影视制作产业中已有多起运用的先例,譬如《曼达洛人》的制作就是典型案例。为避免本文过于晦涩冗长,笔者将会采用尽可能通俗易懂的语言表述,若存在不准确之处还请海涵。
图一:LED虚拟制作技术概念图
实际上,LED虚拟制作技术是多种技术(系统)所汇合而成的一套综合性的技术方案。
LED大屏显示系统主要提供拍摄场景,相比绿幕和常规摄影棚,它可以搭建更为真实的场景,而且可以即时制作和调整光源。
摄像机实时跟踪系统一方面能够更精准地、多角度捕捉演员动作,更大的优点在于它能够让虚幻引擎在LED屏幕上渲染出的内容符合实体摄像机拍摄的画面。
虚幻引擎实时渲染系统能够提供CG图像,或利用LiDAR扫描或摄影测量形成的真实拍摄地图像作为背景,创造并丰富细节、提供光照方案(无现实光源)等等。这些内容是通过LED屏展现出来。
XR扩展现实系统是对AR(增强现实)、VR(虚拟现实)、MR(混合现实)的统称。它不仅能够进行画面渲染,比如说在摄影棚或舞台不够大、拍摄背景仅为一部分森林,可以渲染出更大片的森林从而得到更加真实自然的摄制效果。同时,还可以制作出与演员进行互动的“前景”等等,这一技术在很多演唱会、晚会上已经被广泛运用。譬如Katy Perry在演唱单曲《Daisies》时的舞台表演就是一个典型例子。
图二:LED虚拟制作技术实际应用过程
二、关于虚幻引擎及素材使用
目前摄影时使用的素材大多来源于两个渠道:一为自行扫描真实场景而成的素材,二为从开源渠道获取的他人制作的素材。
鉴于目前市面上LED虚拟摄影技术使用最多的是Unreal Engine(下称:UE),以下内容均以UE的使用为基础进行讨论。
目前,UE官方许可类型[1]分为标准版许可[2]、企业计划、定制许可。由于目前大部分小型企业或工作室仍然是在使用标准版许可,下文将以标准版许可(下称:《许可协议》)为依据进行讨论。
(一)虚幻引擎使用
通过阅读《许可协议》,可知UE对于普通用户来说还算宽容。《许可协议》对于与UE相关的“产品”的定义是:①是使用UE制作的;②将任何许可技术与任何其他软件或内容结合在一起的。因此关系到UE的商业行为可以概括划分为两种:①包含引擎代码或其他代码的分发(譬如制作一个程序或是一套流程,将UE内置);②非引擎产品的分发(比如说出售通过使用UE所制作而成的渲染视频文件或是其他资产文件)。《许可协议》中对于分发时是否要向Epic支付分成费,有做较为详细的分述,经过归纳,用户应当考虑两个节点:其一,用户分发的是非引擎产品还是包含引擎代码或其他代码的产品;其二,用户所分发的产品是否直接超过1000000美元的总收入。注意,此处的“总收入”应特指某单个产品所产生的总收入,并非多个产品合计收入。
(二)素材使用
1.他人所制作的素材
首先需要界定的是,“他人所制作的素材”在这里仅指从无到有、通过技术制作而成的素材,不包括以现实为摹本直接扫描或通过其他方式转化而成的文件。
大部分其他UE用户所制作的素材会在虚幻商城[3]使用引擎代码创作的渲染视频文件(例如,广播或流式视频文件、卡通、电影或图像)(即使视频文件包括初学者内容)或使用引擎代码开发的资产文件,例如角色模型和动画(初学者内容除外),包括使用或依赖于其他视频游戏引擎的产品中的资产文件,使用者均可以对外分发且无需向Epic支付分成费。那么,如果通过虚幻商城或Epic授权的渠道付费下载他人所制作的素材后使用,或是在使用他人素材的同时对素材进行一定程度的修改,是否会涉及著作权侵权呢?
这就需要解构消费者在虚幻商城付费下载素材的行为的本质是什么。
首先需要判断的是渲染视频文件是否可被定义为“作品”。2020年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第三条对作品定义进行了修改和扩大。在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前,保护的作品类型限于列举的八种作品类型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随着科技的发展,这样的分类模式不足以涵盖新出现的作品形式,使得这类作品难以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为了适应新类型作品的发展,新修订《著作权法》将第六项“电影作品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改为“视听作品”这一名词,让表述更为简便和精准,以此来减少因新技术的发展带来的类型不明、涵盖不能、范畴不清的争议。视听作品是指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4]。渲染视频文件可有伴音也可无伴音,能够通过电脑软件进行放映,符合视听作品的构成要件,故可以认为渲染视频文件可被定义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但是,在虚幻商城中购买商品,不应被认为是渲染视频文件所有权的移转。
根据《虚幻商城指南》[5]第4.2.1.a:“在虚幻商城中购买商品意味着获得非排他性的永久授权,可依据Epic内容许可协议在全球范围内下载、使用、复制、张贴、修改、宣传、授权、出售、公开演播、公开展示、数字演播、发布或出于个人、宣传和/或商业目的而转发相关内容。通过虚幻商城销售商品并非销售内容,而是向消费者授予数字权利。”因此,在笔者看来,经由《虚幻商城指南》具体约定,实际上“数字权利”的授予,是有偿地将著作权中的一部分财产性权利授予购买人,而且是非排他性的处分。这种处分并未涉及素材本身所有权的变动。譬如现实生活中,A拍摄了一部短片并上传到某平台上,任何人只需向A支付相应的对价,就可以对A的短片进行修改、转发等等行为。一句话,消费者购买的不是渲染视频文件的所有权,而只是通过付费而获得部分使用许可。
然而,虽然以UE为例的引擎在《许可协议》中约定将渲染视频文件的售卖限定在有Epic授权的渠道或是其他开源的论坛里,想要以此来保障虚幻商城内素材的许可使用是经过付费而取得正规授权的。但因为在虚幻商城内购买到的素材均可以文件形式保存在本地,且在复制、使用方面没有任何限制,故在实操层面,目前已经出现了大量在虚幻商城付费下载素材后又另行出售的例子。尤其是在各大论坛,以及一些购物网站,比比皆是,这无疑是对素材作者著作权的一种侵犯。但由于素材的作者散落在全世界各处,因此很难发现自己作品著作权被他人侵犯,加之维权的成本较高,所以这种侵权恶行尚未被有效遏制,反而愈演愈烈。
另外,在本文写作过程中,笔者在与友人讨论时,发现还应区分这种数字权利授予与NFT数字作品出售的不同,二者最大的区别在于两法律行为实质不同。NFT数字作品出售会使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产生了类似于有形物品转移所有权的交易效果[6],而渲染视频文件在虚幻商城的售卖本质上是一种许可使用。而且NFT数字作品具有稀缺性,而以上所指渲染视频文件数字权利授予是不具有稀缺性的。当然,若有部分极为珍贵的渲染视频文件想要以NFT数字产品的身份进行售卖,相信通过限制数量、加密等等手段,在未来也是可以实现的。
2.自行摄制素材
由于虚幻商城内的素材并无法满足全部需求,自行摄制素材在近两年也早已成为LED虚拟制作的重要一环。下图为扫描人体并形成素材的流程,对物、建筑的扫描虽在技术方面略有不同,但流程大体一致。
图三:搭建人体扫描设备
图四:人体扫描过程
图五:人体扫描成像修改界面
在整个扫描——形成素材的过程中,存在被扫描的“物”而扫描而成的素材两者,对它们的保护可分如下两步进行探讨。
要解决的第一个问题是扫描而成的素材是否构成作品。王迁认为:早期英美法系版权法中的“额头流汗”标准,对事实的汇编只要付出了劳动,无论选择和编排之中是否体现了汇编者的智力创造,该汇编都是具有“独创性”的作品。这实际上是将著作权法等同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容易导致对事实本身的垄断[7]。我国《著作权法》对“独创性”有更高的要求。考虑到自行摄制素材的扫描技术追求的就是高保真,且采用的技术形成的往往是客观的、写实的成果,并不需要特定的个别角度选取,也不需要被扫描者/物摆出各种姿态,更没有何种镜头语言,因此虽然摄制者在这一过程中付出了汗水和努力,但因其独创性受限,故笔者认为这种扫描而成的素材并不构成作品。
第二步,对于被扫描的对象,根据法律对其保护力度不同,可简单分为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根据法律法规对该对象的摄影、扫描有无特别规制,可分为有特别规制和无特别规制两个方面。譬如将常见的植物、石块、动物扫描制作成为素材,就不会涉及何种法律法规方面的特别规制;但若要将城市内固有场景、道路、自然人、建筑、商品等扫描成为素材,就存在一些较为特别的法律规制。由于所述部门法较多且繁杂,具体的细化和分类方式见图六所示。
图六:特别的法律规制之区分图
为便于分类,笔者将“特别的法律规制”首先依照民法、行政法、刑法的区别划分为三个板块。
(1)在民法范畴内,可再细化为知识产权法的保护和非知识产权法的保护。
①知识产权法方面
在广义的知识产权法的范畴内,又可以再分为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四个方面。
A.著作权法方面的保护。关于被扫描物成为素材可能涉及侵犯著作权的情形,最可能涉及的是对美术作品、建筑作品的扫描。若要在此考虑被扫描物是否被侵犯著作权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从三点进行考虑。其一,是被扫描的对象是否具备作品的资格;其二,对作品进行扫描并在后续进行商用的行为是否可被认定为合理使用;其三,是被扫描的作品内容是否已进入公有领域。关于第一点,被扫描的对象是否具备作品的资格,举例来谈,笔者认为当一栋建筑物本身或其外部附加装饰具有美感的独创性设计,有美感,它才可作为建筑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大部分的街道、房屋、公共设施,因独创性不足以达到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标准,故不具有作品资格,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目前,一些使用虚拟制作技术的企业想要将楼台宫殿等古建筑扫描成为素材,以便后续在拍摄时作为环境使用,但由于一些原因,他们难以扫描到真正的古建筑,这就导致企业将眼光投向影视城。而在扫描影视城内建筑的时候,需先界定该建筑是否为建筑作品。笔者认为,如果影城的仿古建筑是对古建筑的仿制,并未作出具有一定特点的改动,仿古建筑没有独创性,那么仿古建筑就不属于建筑作品。仿古建筑既不属于作品,那么摄制者再对其扫描就不涉及著作权的侵权。但如果这一建筑是具有独创性的,譬如影城为迎合目前仙侠剧市场所特意搭建的“诛仙台”“时光之门”,就可能会被认定为建筑作品,那么对其进行扫描,就会涉及第二个问题。
关于合理使用,《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进行枚举,考虑到扫描制成素材、用于后期视频制作绝大多数是以商用为目的的,故第二十四条中与扫描作品有关的仅为第十款——“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这一款实际上有三处限制:设置或陈列在公共场所、作品须为艺术作品、合理使用的行为只限定在上述四种。笔者认为:“设置或陈列在公共场所”中的“设置或陈列”首先意味着该艺术作品与所处公共场所处于一个相对静止的关系,长期或至少在一段时间内固定于此,譬如一幅画被挂在画展的墙上,而不是处于工作人员的推车里尚未被摆放、固定下来;其次,“设置或陈列”还代表着该艺术品已向公众展示,权利人对于该艺术品会被公众看到有心理预期,譬如一些需要在展览地施工的雕塑,在完工之前都会被盖起来,在这种情况下就不应被认定为“设置或陈列在公共场所”;对于“公共场所”的认定,应以该场所是否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开放来进行判断。“艺术作品”则是一个较为抽象的概念,我国法律中并无明文对其进行定义,但考虑到1992年,我国即成为《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下称:《伯尔尼公约》)成员国,故在实务中,对于“艺术作品”的认定,或可以参照《伯尔尼公约》中第二条第一款对“艺术作品”的定义[8]。而关于“合理使用”的四种行为已有明确,笔者认为这种多角度拍摄从而进行扫描的技术,也可以归入“摄影”的范畴。因此,凡是触犯上述三方面限制的,便不可能被纳入“合理使用”的范畴,比如在雕塑家私人工作室中对一雕塑进行扫描制作成为素材。
同时,《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还规定了“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第二十四条并未以是否作商业用途来区分是否为合理使用,但提出了“是否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为准则。一般来说,将美术作品、建筑作品拍摄成为照片,在指明作者、作品名称的情况下,不会影响到该美术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会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但通过扫描将其制作成为用以虚拟摄影的素材,却可能会在后期使用过程中侵犯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正是基于这一点,可能会不符合合理使用的情形。举例来说,扫描某一石雕并制成素材使用,会导致电影拍摄过程中不再需要真实的石雕用以取景,很可能影响到著作权人对其作品(雕塑)的对外授权并获取相应的经济收益,与著作权人对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这种涉及该石雕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的使用行为,就可能不会被认定为合理使用。
第三个问题,被扫描的作品内容是否已进入公有领域。假定甲创作了一幅画为A,甲对A享有著作权,后来乙在未经A允许的情况下通过扫描将A画制作成为素材(甚至之后还会出售),这显然侵犯甲的著作权。但若A画是一幅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古画,那么这种扫描制成素材的行为则不侵犯A画作者的著作财产权(当然,若A画的所有权人有作其他特殊约定的,可能会受到其他约定的限制)。
除此之外,当然还有一些其他的问题需要考虑,譬如将建筑作品扫描成为素材用以作为电影场景来使用,是否会侵犯建筑作品的复制权。限于篇幅,在本文先不作展开。
B.商标权方面的保护。常见于对某一物进行扫描时,无法避免扫描到该物上所有的商标,为保证真实性,在形成的素材中也就无法避免出现这一商标。在此种情况下是否会侵犯商标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的合法利益,笔者分析如下:对于带有商标的产品进行扫描后制成素材,会使相应的商标作为素材在后期形成的视频中出现。譬如,素材制作者在超市中购买了一瓶A品牌的果汁,后对其进行扫描、制成素材,瓶身上之商标当然会出现在后续制成的视频里。随着素材的使用、转卖,定然会产生利润,而这些利润却不会支付给商标权人。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属于不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与此有联系的主要为指示性使用和商标权用尽。
关于指示性使用,是指使用商标,本质是为了表明这一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对商标的合理使用作出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因此若这些物品是作为背景、道具出现,其商标作为素材的一部分出现在荧幕之上,主要目的只是叙述、指示、表达,譬如在A品牌果汁被扫描成为素材后用以拍摄电影,其作用只是为了单纯叙述“角色拿着一瓶A品牌果汁”,那么就极有可能构成指示性使用。
“商标权用尽”是指对于经商标权人许可或以其他方式合法投放市场的商品,经他人购买之后,无须经过商标权人的许可,就可以将该带有商标的商品再次售出或以其他方式提供给公众,包括在为此目的进行的广告宣传中使用商标[9]。暂撇开部分目的是进行推广的产品厂商、服务商的个例不谈,对于大部分影视制作而言,不论是实景拍摄还是虚拟制作,拍摄所用到的物品大多是剧组从市场上购买后直接使用,不可能请求每一个物品的商标权人授予使用许可;同样,其他物品虚拟素材的形成,也是素材制作者从市场上购买相应物品后再进行扫描、制作,最后再服务于视频的拍摄制作。经过比对,这种扫描制作后再使用的行为也可以适用“商标权用尽”。
当然,如果将某个物品扫描制成素材的目的在于拍摄视频用以宣传、销售这一物品。那么一般情况下,该物品的生产商、经销商会与拍摄的一方签订具体的协议,对于会使用到这一商标一事,完全可以通过合同作具体的约定。
因此,扫描并制作素材在侵犯商标权方面的隐患不大。
C.关于专利方面。从扫描并制成素材的流程和原理来看,一般只会与对象物品的外观有关,但因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内容仅包括制造权、许诺销售权、销售权、进口权,《专利法》并未赋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以使用权。笔者认为扫描并制作成素材,使之出现在虚拟世界中,仅或能牵涉到对外观设计的使用,而不涉及法定的制造等权利,故对物品进行扫描和制作,并不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
在除了知识产权法外的其他民法领域,扫描制作素材恐还会涉及不正当竞争,以及对人格权的侵犯。
D.涉及不正当竞争
对物品进行扫描和制作,在不正当竞争方面,仅有可能涉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混淆行为的第四款“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譬如,某影视城公司建造了一个影视拍摄基地,内有大量仿古建筑,现有一传媒公司对这个影视拍摄基地中的仿古建筑进行扫描制作,形成“孪生的”虚拟仿古建筑,直接导致后续很多本要在现实仿古建筑里进行拍摄的剧组选择了这家传媒公司、使用虚拟仿古建筑进行拍摄制作。这当然会导致影视城公司合作机会的减少、收益的下降。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可以认定为不正当竞争呢?在不正当竞争民事诉讼中,是否存在竞争法律关系仍可以是当事人诉辩和判决需要回应的争议焦点,但已由传统的根据经营领域的相同、相关性确定的竞争对手关系,转换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引起的损害与被损害关系;已由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转换为外在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的法律后果和原告资格条件[10]。虽然《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对“竞争关系”进行明确,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与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的争夺交易机会、损害竞争优势等关系的市场主体,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其他经营者’。”从这一角度看,上述小案例中传媒公司的所作所为确实会争夺影视城公司的交易机会、损害其竞争优势,双方存在竞争关系。从行为上看,在仿古建筑中实地拍摄与使用虚拟仿古建筑进行拍摄当然有很大的差异,不至于让一个一般理性人混淆,但现实与虚拟中两建筑几乎一模一样的特点,很有可能会让一般理性人产生“现实与虚拟中两建筑存在某种特定联系”的观点,从而使虚拟仿古建筑的制作者剥夺仿古建筑的所有权人(或经营者)的交易机会。譬如,如果有传媒公司扫描真实的仿古楼宇后,通过一些技术叠加,制作出一个虚拟的古楼宇,可以供人们线上“打卡”,这就很可能会使真实的仿古楼宇的经营者的收益受到影响。因此,传媒公司对仿古建筑进行扫描后制作为素材再用于影片拍摄的行为,确实存在被认定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可能。
②涉及人格权方面
涉及侵犯人格权的行为,主要分为对肖像权的侵犯和对隐私权的侵犯。对肖像权的侵犯可以分为对人体(包含着肖像)的直接扫描、对展现有肖像的物品或场景的扫描。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可知,对人体(包含着肖像)的直接扫描当然首先需要此人的同意,这是非常容易被注意到的。另一点,很多摄制者在扫描展现有肖像的物品或场景时,却容易忽略需要征得相应自然人的同意。参考葛优与广州贺之桃桃贸易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1],虽然贺之桃桃公司提出“葛优躺”的剧照已经在网络上大量传播、贺之桃桃公司是对含有照片的教程进行转载、未获得商业收益的抗辩,但法院认为:“即便该造型已成为网络热点,他人亦不应对相关图片进行明显的商业性使用,否则仍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犯。”虽然《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条规定了对肖像权的合理使用,其中能与素材扫描及制作可能产生联系的有“(一)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和“(四)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其中,第一款或许在扫描并制作素材是用于个人学习、教学、科研时,能够让摄制者用作抗辩依据,但是何谓“艺术欣赏”目前暂无明文规定——怎样才能属于“艺术”、怎样才算作“欣赏”、是否要以非营利为目的,凡此种种都是不清楚的。第四款则更加概括,何谓“特定公共环境”、什么情况算是“不可避免”,这些都没有明确。实际上,由于《民法典》毕竟生效不到两年,通过威科先行平台检索,与肖像权合理使用有关的案例仅有7篇,且最终裁判均认为不构成合理使用。因此,举例来说,若某明星拍摄的广告被安置在某公交车站台上,而摄制者对这一公交车站台进行扫描、制作,以便作为素材在后续视频制作中使用,依然有可能被认定为侵犯此明星的肖像权。
此外,在未经他人同意、扫描他人住宅,或在扫描他人身体时、未经同意拍到隐私部位的,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第一千零三十三条的规定,还有可能会侵犯他人的隐私权。
(2)行政法方面
在行政法的规制方面,可以按照扫描对象的不同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对独立的个体物品进行扫描后制成素材,一种是对整个区域进行扫描后制成素材。第一种情况,譬如在拍摄过程中是否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种情况,譬如能否借助无人机等设备,对一条街道进行扫描?
比如说在拍摄扫描的过程中,为了取得更好的摄制效果、保证摄制者的安全,摄制者可能会封闭相关路段。《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故若需占用道路进行摄制,必须先向公安机关报批,待批准后才可进行拍摄。
无人机拍摄扫描也会受到许多行政法规的约束,譬如《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经营性飞行活动管理办法(暂行)》(下称:《无人机管理办法(暂行)》)第二条明确指出“航空摄影、空中拍照等作业类和无人机驾驶员培训类的经营活动”受到该办法规制。若无人机拍摄扫描后制成素材是为营利所用,那么就属于《无人机管理办法(暂行)》第二条所规定的活动,即需要按照第三条的规定,在开展活动之前取得经营许可证并及时报送作业信息。鉴于实操中许多摄制者实际上是委托具有无人机操控技术的第三方去进行拍摄动作的,摄制者在合作过程中就需要注意第三方的资质问题。
再者,若要制作形成的素材是为了起到电子地图的效果,还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测绘资质管理办法》《测绘资质分类分级标准》的规定,报请相应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取得测绘资质后再行办理。
(3)刑法方面
在扫描、摄制时,需要注意被扫描的对象是否会涉及国家秘密,譬如军用机场、军舰等,就有可能会触犯间谍罪、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等与国家安全有关的罪名。
三、关于技术方案保护
LED虚拟制作技术实际上可以拆分为四种技术,其中能够形成技术方案的主要是LED大屏显示系统技术主要涉及LED大屏的组建、摄像机实时跟踪系统主要涉及摄像机点位的安置和摄像机型号等具体数据的选择。考虑到这两种技术通常是在一些特定方面存在微小但关键的技巧,很可能存在创新性不足的问题,即使经过技术完善也难以申请专利;加之,这两种技术是不断更新、日夜迭代的,它们的发展变化极其迅速,而专利申请是需要时间的。因而对这两种技术的保护一般是商业秘密保护。对于商业秘密保护而言,主要是靠公司内部保密措施。商业秘密在保护期限上有优势明显,如果保护得当,则可以获得无限期的保护,并且不需要向有关部门缴纳费用,但企业需要做好支付采取保密措施费用的准备,譬如一套完善的合同、公司内部制度、局域网的费用。但是,需注意商业秘密一旦被泄露,则既无法继续用商业秘密方式保护,也无法再申请专利,这样造成的损失是巨大的,甚至在追究侵权人责任的诉讼中,关于相关技术属于商业秘密的举证也较为困难。
四、未来发展方向
(一)逐渐成为常态化的影视摄制方式
伴随着疫情和国际形势的走向愈加不明朗,影视摄制对于现实场地的依赖也将会被“断舍离”。若能够在一个或数个影棚中拍摄完成影片的全部,当然会降低剧组、制片四处奔走的成本和安全隐患。况且,一旦一个LED虚拟制作影棚被搭建起来,是可以多次、供不同的电影拍摄使用的,这就会让单次的拍摄费用降低。况且,之前使用绿幕制作的特效电影,很难让演员在现场入戏,甚至拍摄后绿布反光导致演员面部调色诡异,但采用LED虚拟制作技术就不会。
低价、高效、高真实度,这都会让LED虚拟制作技术成为未来的趋势。
(二)成为扩大文物古迹影响力的渠道
出于保护的需要,若要将真实的文物古迹作为拍摄背景,其过程往往是复杂且困难的。但若将文物古迹扫描后作为素材,便可多次使用、任意调换角度。这不仅能够更好地保护文物古迹,同时也能让更多人深入了解,是一个很好的宣传渠道。
(三)旅游业合作发展新思路
因为疫情迟迟难以彻底平息,旅游业遭受的打击最为严重。若能将景点进行扫描制作成为虚拟素材,在网络上建立起虚拟旅游,甚至可以采用线上+线下的模式,或许也是一种新思路。
(四)给游戏玩家带来更真实的游戏体验
众所周知,堡垒之夜(FORTNITE)就是使用UE而开发的一款游戏;目前使用UE5打造的《古墓丽影》续作正在开发中;开发商 CD Projekt RED 也宣布将使用UE5打造《巫师》续作。
(五)在更远的将来实现产业的细化
相信伴随着LED虚拟制作技术的发展,这一产业在未来会进一步分化。譬如素材会细化成制作、买卖、组建更大规模的交易平台;而提供摄制服务、摄制服务方案(创意)买卖、摄制技术培训,也会分化成更具体的类别,目前,已有部分企业或工作室走上了这一步。
写在结尾
LED虚拟制作技术是连接物理世界与虚拟世界的“门钥匙”。
由于技术较为新颖,所涉法律问题如今还未能通过诉讼的方式全面体现。本文是基于笔者对这一技术的学习,和对法律实务的浅薄了解,为相关从业者指出风险点所在的小小尝试。LED虚拟制作技术确实是一片蓝海,但海中既有机遇也有危机,祝愿各位从业者能够看好风向掌好舵,让这一技术在我国蓬勃发展。
最后,感谢杭州山奈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技术支持,及宋雨晨先生、吴梓茗先生、查汝玲女士对本文提供宝贵的修改意见。
注释
[1] 图片来源:https://www.unrealengine.com
[2] 来源:https://www.unrealengine.com/zh-CN/eula-reference/unreal-zh-cn
[3] 虚幻商城网址:https://www.unrealengine.com/marketplace/zh-CN/store
[4]] 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第七版)》。
[5] 《虚幻商城指南》:https://www.unrealengine.com/zh-CN/marketplace-guidelines
[6] 陶乾:《论数字作品非同质代币化交易的法律意涵》。
[7] 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第七版)》。
[8] 来源:https://wipolex.wipo.int/zh/text/283696
[9] 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第七版)》。
[10] 王艳芳:《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竞争关系的解构与重塑》.
[11] (2018)京0108民初24716号民事判决书。
(封面 | 央视2021年春晚 插图 | 作者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