晓知论知 | 再议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著作权保护

2018-05-30 18:50:37
关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法律纠纷近年来频频发生,其主要原因还是互联网技术发展给传统媒体带来的冲击,传输技术的增强使得观众不必苦守电视机前看直播,体育爱好者们完全可以通过各种网络终端即时收看或者事后点播体育赛事节目。作为体育赛事(电视节目)转播权的购买大户,以电视台为代表的传统媒体的利益必然因此遭受减损。如何将重金购得的体育赛事节目的相关权利延伸至网络终端,成为传统媒体的一大心病。

作者|吴一兴 达晓律师事务所


(本文系知产力获得独家首发的稿件,转载须征得作者本人同意,并在显要位置注明文章来源。)


(本文2703字,阅读约需5分钟)


开栏语


近期,达晓律师事务所和知元同创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在知识产权领域正式联营,成立晓知IP平台。晓知论知专栏即由“晓知”共同推出的专栏,今后将与大家分享与探讨晓知在知识产权实务中的心得体会。


【引子】

关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法律纠纷近年来频频发生,其主要原因还是互联网技术发展给传统媒体带来的冲击,传输技术的增强使得观众不必苦守电视机前看直播,体育爱好者们完全可以通过各种网络终端即时收看或者事后点播体育赛事节目。作为体育赛事(电视节目)转播权的购买大户,以电视台为代表的传统媒体的利益必然因此遭受减损。如何将重金购得的体育赛事节目的相关权利延伸至网络终端,成为传统媒体的一大心病。

 

在此背景下,多地法院受理了多起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侵权纠纷。从目前的审理结果来看,除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定为著作权侵权外,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及二审的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都认定为不正当竞争侵权,并且各家法院的审判思路也大相径庭。


本文旨在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二审判决为基础,尝试进一步厘清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法律保护的实质。

 

【法律定性分析】

与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等直接认定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不构成作品的逻辑相不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通过大量论述,将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法律定性引导至独创性高低的评判上,也就是所谓的“类电作品”与录像制品之辨析上。

 

相关法条为: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

“……(十一)电影作品和以类似设置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

“……(三)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设置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

 

对此问题,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非常理性地认为,“二者的区别与独创性相关,分歧主要体现在区别在于独创性的有无,还是独创性程度的高低。”而且,法院经过分析之后得出“以独创性高低来评判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属于电影作品还是录像制品”的结论,笔者对此持肯定意见。唯有解决这一定性问题,才可能正确判断,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相关案件究竟涉及著作权侵权还是邻接权侵权。

 

【一点比较法研究】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判决中陈述道:

1.在国际上不仅存在著作权条约,亦存在相应的邻接权条约,如《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即罗马公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即WPPT)。此外,《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即TRIPs协定)中亦包括有相关邻接权内容。

2.就国际层面而言,虽然各国规定有所不同,但表演、录音制品、广播等是较为常见的邻接权客体。作为影响最大的著作权条约,伯尔尼公约在各次修订过程中,其客体范围虽然不断扩张,但却在多次修订会议中将上述客体明确排除在该条约之外。

3.尽管邻接权产生的初衷是为了保护在作品传播过程中传播者的投入,而非独创性的表达,但著作权及邻接权制度的形成和发展历史表明,邻接权客体的形成由各种复杂的历史文化传统、特定的历史条件等所决定。可以说,对某些体现了个性化选择的表达是采取著作权保护还是邻接权保护,一定程度上取决于该国法律的制度设计和安排。

 

而在目前各国通行的著作权保护制度中,英美法系国家没有著作权与邻接权之分,其将体育赛事直播或录像等同于电影作品进行法律保护,对体育赛事节目的独创性要求低;而大陆法系国家有著作权与邻接权之分,对于表演者、录音录像者、广播者只能以邻接权保护,其对作品的独创性要求较高。

 

在大陆法系国家内部,仍有区别。例如德国对录像制品给予的保护直接参照对电影作品的保护,所以如果本案发生在德国,原告完全可以作为录像者要求被告停止直播、赔偿损失。换言之,德国尽管在理论上区分电影和录像制品,但在效果上却给予二者同等保护。而我国法院不否认节目构成录像制品,但问题在于我国录像者权的权能不包括非交互式网络传播(相当于著作权中的10条17项“其他权利”)。该法律效果大大有别于严格执行电影作品高独创性标准、录像制品低独创性标准的国家。

 

这里出现了一个难点:如果我国法院认定作品的独创性要求较高,则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在独创性受限前提下只能被认定录像制品,而录音录像者享有的邻接权又无法延及非交互式网络传播,从而无法受到著作权保护。这也就是目前出现“究竟选择著作权保护还是反不正当竞争保护”难题的症结所在。可以说,我们国家吸取了英美法的经验,但是我们强调著作权和邻接权的区别。我们学习了一部分德国的法律体系,但是在作品独创性要求上又没有完全照搬。我们还移植了若干国际条约,但我们又没有将信息网络传播权延伸至广播权等邻接权。所以,我们现在面对一些新型法律问题或者新型案例时,就发现法律规定思想不统一带来的困扰。

 

【关于法院判决的一些探讨】

在明确了前面“以独创性高低来评判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属于电影作品还是录像制品”、“如果是录像制品,则其邻接权不延及网络环境而只能选择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这两个观点之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针对体育赛事直播进行了独创性的分析及评价,主要包括“对素材的选择”、“对素材的拍摄”、“对拍摄画面的选择及编排”三个部分,最终认定其独创性较低而无法作为电影作品而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在“素材选择”方面,法院指出“如实反映比赛进程是其根本要求,……必须按照比赛的客观情形从头至尾播放整个比赛,……”但,体育赛事的客观再现本身就是一个伪命题,拍摄技术限制着观众实际收看的内容必然不是“全景”,而只可能是经选取后的画面。比赛进程本身就包含多种因素,这其中运动员、裁判员、教练员、观众乃至体育场馆内外实景等各个对象都有可能成为体育赛事直播的素材,针对同一时间的每个素材如何取舍,针对同一素材选择何种拍摄角度,都意味着拍摄主体对其存有主观判断而产生差异。而法院“如实反映、力求客观”的要求在真实场景还原的拍摄技术产生之前,应该是无法实现的。

在“素材拍摄”方面,法院认为“体育赛事公用信号的直播目的在于使观众可以更好的欣赏比赛,如何更好地满足观众需求是在这一过程中必然会考虑的因素。……在符合观众需求后的可个性化选择的空间内,同等水准摄影师所具有的拍摄技巧同样对于其个性化选择起到限制作用。……”而现实的情形是,观众需求本身就是多元的,对体育赛事本身的理解与兴趣也不尽相同。目前的体育赛事直播,更多的是观众需求因拍摄技术而受限,而非法院认为的观众需求反过来限制拍摄手法。

在“选择和编排拍摄画面”方面,法院断定“直播导演会基于其对规则、流程以及比赛规律的了解,尽可能使得其对画面的选择和编排更符合比赛的进程,而这一能力对于同等水平的直播导演而言并无实质差别,相应地,不同直播导演对于镜头的选择及编排并不存在过大的差异。”其实,是否存在创作规则并不是判断作品独创性的标准,在“有章可循”的前提下,作者仍有可能通过智力劳动而产生作品。同样的平仄、押韵要求,不妨碍大量诗歌作品的产生,而目前体育赛事直播在选择和编排拍摄画面方面的要求,远没有达到完全压抑独创性的程度。

 

究其根源,产生以上争议的主要原因,并不在于法院提出的两段分析存在缺失(实际上,法院对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制度下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分析已经极为透彻),而是在于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缺乏一个相对客观的、评价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独创性高低的标准。“一千个人心中有一千个哈姆雷特”,法院对独创性要求偏高而主观上认定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呈现出的独创性较低,而笔者却认为要求不宜过高而主观上认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独创性已经满足著作权法的要求。如果希望消弭社会大众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如何进行法律保护的分歧,最终还需要建立一个客观的、具有可操作性的独创性认定标准。

 

【结语】

各家法院的判决说明,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应当给予法律保护已无争议,而对其加以保护的法律依据还有待厘清。技术进步带来立法上的缺失,有待修法进行弥补。而司法实践中对评判标准的争议,还有待权威机关给出明确、统一的答案。

 

参考文献:

1.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京知民终字第1818号

2. 李明德,《体育赛事节目的著作权保护路径》,中国知识产权报,2018年4月13日

3. 崔国斌,《独创性的分析思路:对北知体育赛事著作权案的追问》,新浪微博地址:http://blog.sina.cn/dpool/blog/s/blog_46e1892d0102yb9n.html?type=-1&from=timeline&isappinstalled=0,最后访问时间: 2018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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