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进境外图书的实务难点与操作建议

2022-09-09 19:50:00
​本文试通过对实务中境外图书的不同引进渠道进行分析,希望能为企业引进境外图书提供帮助。

作者 | 刘宇航律师团队

编辑 | 布鲁斯

2020年,新经典文化引进美国作家塔拉·韦斯特弗的畅销书《Educated:A Memoir》,以中文译名出版了《你当像鸟飞往你的山》一书,迅速登上当当电子书阅读榜第一名。2021年,果麦文化引进的《蛤蟆先生去看心理医生》荣登当当网2021年度畅销书第一,并持续占据2022年1-5月畅销书第一名。

境外畅销图书引进出版中文版越发火热,果麦和新经典的大获成功也说明了优秀的作品换个土壤仍然能开花。和读者的热爱一起到来的,还有层出不穷的盗版者,除了维权程序复杂,维权时间长等客观因素外,境外图书引进中的一系列法律问题,也成为了出版商维权的难题。鉴于此,本文试通过对实务中境外图书的不同引进渠道进行分析,希望能为企业引进境外图书提供帮助。

一、当前引进境外图书的几种常见渠道

(一)通过境外出版社获得中文版的授权。

(二)通过境外版权代理机构获得授权。

(三)通过港台出版社取得授权。

(四)通过作者继承人取得授权。

(五)直接从作者处取得授权。

二、在授权过程中常见的实体问题

(一)授权链条不完整,权利来源于第三方机构,而未直接从作者处获得授权,权利基础存疑。

由于境外的图书商业运营模式相对较为成熟,国内出版商往往会通过取得境外出版社或者版权代理机构的授权来进行境外图书的引进。然而因为引进过程中并未直接从作者处获得授权,其图书版权引进的授权链条并不完整,无法证明其授权方是著作权人,常常会给后续的维权带来一定的隐患。

另外在实务中,国内出版商往往会忽略境外出版社或版权代理机构与著作权人之间的具体权利授予问题,根据《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二条[1]之规定,一般情况下作者本人就是作品的著作权人,因此境外出版社从作者处获得了哪些权利是非常重要的问题,境外出版社拥有图书原版出版权并不意味着其拥有图书的中文版翻译权和在我国境内的发行权。同时,即便出版单位拥有图书正文出版权也不一定拥有图书的插画配图及封面权等,如在布朗公司诉武汉出版社等单位的(2015)高民(知)终字第1072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涉案作品韩国《KidsBrown》系列儿童英语教材根据作品角度可分为:

1.插画等作品的著作权(包括图画、动画、人物设计、电影视频、音乐等,简称图画等作品);

2.英文表达部分的著作权;

3.多媒体作品中软件(Program)的著作权;

4.上述作品整合在一起的多媒体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由于以上每个作品的创作者均不同,境内引进单位也需确保获得了每一个作品的著作权权利,方可在出版时不会面临版权纠纷。

(二)授权来源于作者继承人或遗产托管机构,而无继承证明材料。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2],著作权人去世后其作品的版权可以在保护期内依法转移,即版权继承。著作权人可以指定自然人或机构继承其版权,这也就意味着,作者继承人并非理所当然的是作品版权的继承人,有可能版权继承人另有其人或由某机构继承。因此,在进行图书版权引进中,出版商若直接从作者继承人处获得作品的授权,应当确认作者继承人是否具有版权继承的证明材料,倘若作者将著作权遗赠给他人或机构,出版商从作者继承人处获得授权并不能被认定为获得版权授权。如无继承人相关证明材料,想要法院支持授权合法有效将非常的困难。

如在楚尘文化诉上海古籍出版社的(2019)京0108民初58557号案中,楚尘公司虽获得了作品《东洋的近世》和《东洋的古代》的作者宫崎市定唯一继承人宫崎一枝出具的声明以及宫崎一枝代理人砺波护的委托书,但最终法院仍认为楚尘文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获得了合法授权,理由为:

1.宫崎市定涉案图书的日文作者宫崎市定的著作权并没有因其去世而同时消灭,但在未确定其去世的时间的情况下,无法确定此权利现仍在保护期内。

2.宫崎一枝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可由著作权人的继承人继承。宫崎一枝称其为宫崎市定的唯一的继承人继承了其著作权,没有相关的证据。

3.砺波护砺波护以宫崎一枝的代理人名义向楚尘公司出具委托书等,未经公证认证,且宫崎市定去世的时间和宫崎一枝为其唯一继承人的事实尚未确定,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如海明威《老人与海》中文简体字专有出版权侵权系列案件历经多次诉讼,上海译文出版社方(译文社)才获得法院对其拥有合法授权的认可。

在译文社诉北京燕山出版社案中,译文社诉称其已经取得了海明威海外版权托管会之授权,而该托管会是由海明威遗孀玛丽·海明威授权成立,但海明威的几个儿子均系继承人且分居各处,法院故此认为译文社仍需进一步证明作品授权来源,译文社因此不得不撤诉。

在此之后,译文社诉天津人民出版社的(2009)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12号案中,译文社向法院提交了上海市版权局的两次“批复”以及译文社多年来提供给海明威海外版权托管会的版税报告和版税支付凭证等证据,终于获得法院支持,法院认为结合出版业界国际版权贸易的实际操作情况,前后十多年授权期间从未受到来自第三方的质疑等情况,译文社与海明威版权托管会之间的授权合同有效。

(三)仅获得了固定版本中文译本的授权。

 大陆出版商在引进图书的过程中有时会通过港澳台的出版社(如台北独步文化,香港天马出版社)取得授权,即仅仅从港澳台出版社获得了固定版本中文译本的授权,这就会给大陆出版商带来一定的问题。

通过港澳台出版社获得图书引进的授权意味着作品已经由港澳台出版社聘用的译者进行了翻译,可知该书籍的中文译本版权是归属于译者(或约定归属于发行的港澳台出版社)的。因此,港澳台出版社授权大陆出版商的是固定版本的中文译本,大陆出版商并不享有该引进书籍的翻译权,只能使用该固定版本的中文译本,并不能对已有版本的中文译文做修改,这导致大陆出版商在出版发行时较为受限,也使得大陆出版商无法对其他中文译文的出版使用行为维权。

参见图书《无止境的杀人》版本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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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委托翻译合同中约定的中文作品名与实际出版名不一致。

由于委托翻译工作一般是获得境外授权后最先开展的工作,所以相当多的图书在出版商与译者签订翻译合同时,尚未确定一个信达雅的作品中文译名。在翻译合同中仅按照外文作品名直译,等到实际出版时,最终确定的译文名和合同中常有不一致,如《Educated:A Memoir》的中文版译名为《你当像鸟飞往你的山》,出自《圣经·诗篇》,原句是:Flee as a bird to your mountain,其内涵为“逃离\找到新的信仰”,是对图书内容精神的凝练,而非原作英文词汇的直译。但这种习惯做法如果没有其他文件的补充,也可能使得法官认为翻译合同与出版物不能形成对应,无法确定合同标的。

三、在授权过程中常见的程序问题

(一)境外授权协议未经过境外相关机关公证认证或转递手续。

已失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的对域外证据形式的要求主要是依据本条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 第十六条[3]虽对原有内容进行了删改,但仍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供境外形成的公文书证或者境外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应当经过相应的证明书手续。然而,对于何为“公文书证”,新证据规定却未给出明确的定义,原证据规定也仅在已删除的第七十七条提到“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根据《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公文书证包括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外国行政机关出具的文件,外国公共机构出具的商事登记、出生及死亡证明、婚姻状况证明等文件,但不包括外国鉴定机构等私人机构出具的文件。公文书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相应的证明手续,但是可以通过互联网方式核查公文书证的真实性或者双方当事人对公文书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的除外。

但如何准确认定何为公文书证,非公文书证是否仍需要公证认证,各地法院在实务中意见并未统一,笔者通过检索相关案例,得到相关法院观点如下:

在上述案件中,(2020)京0491民初2880号案涉及的境外杂志已在2020年11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4]进行了明确,境外公开出版物已无需进行公证认证。

从不同法院的裁判结果来看,对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一般严格按照证据规定,要求提供相关公证机构的公证件,对于其他主体形成的证据,是否需要公证认证仍主要由法官视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证明力。

(二)境外授权协议并非外文中文对照版,外文条款中部分用语可能定义不清晰。在境内另行进行翻译可能面临词义争议。

境内出版商在获取境外授权协议的过程中,有时会仅签署外文版授权书而忽略了签署外文中文对照版授权书。由于外文与中文的语言文化差异,若只签署外文版的授权书,在境内另行翻译可能会在部分词义上产生争议,这也给往后的维权埋下隐患:

1.从授权内容词汇使用来看,如“demise”有“死亡”的含义,在法律英语中通常为“遗赠、继承”的意思,还有“出租、转让”的含义。因此,如果境外授权协议并非外文中文对照版,那么在维权过程中若出现外文条款中的部分用语定义不清晰的情况,则难以界定另行翻译版意思的准确性,也就会导致整个授权出现意思表示模糊,从而影响到维权的结果。

2.从授权形式词汇使用来看,在笔者本人办理的一起境外主体维权案件中,发现授权书翻译件将授权诉权描述为“具体的民事诉讼权限包括:代为提起和/或参加一审、二审、执行以及审判监督程序,以受托人名义签署法律文书,包括起诉状...”。细心的朋友可能会发现,“以受托人名义”和“代为提起”之间存在主体矛盾,我们的立案法官、审判法官也就此内容与我多次沟通,最终仍然要求授权方另行补充一份说明文件,明确起诉主体究竟是谁,耽误了许多时间。

(三)境外授权协议由境外主体管理执行人签名,而未提供其身份证明材料。

许多授权协议由境外主体的管理执行人签名,但在授权方随附的材料中,却未对管理执行人的身份信息进行明确,也无境外主体对签约主体的授权证明材料,导致境外授权协议是否代表境外主体的真实意思存疑。在较为严谨的授权材料中,常见做法是以公证的形式,由境外主体携带相关证明文件至境外公证机构,由境外公证机构确认境外主体的代理人在其见证下进行授权文件的签署,以此保障授权协议的真实性。

四、境外图书引进中的维权操作建议

(一)依据中文译作的著作权进行维权时,应取得境内出版社的权利声明。

在笔者代理的国内首例东野圭吾侦探系列小说维权案件中,因在办理过程中发现日方版权授权链条复杂,短时间内无法补充完整,难以证明从原作者处获得了作品原版的授权,故选择了依据权利人享有的中文译作的著作权权利进行维权,因译者和境内出版社都在能在短时间内配合出具相关权利证明文书,故最终及时在首例案件中获得了法院的支持,为后续广泛开展市场维权工作打开了道路。

(二)在与境外版权代理机构签约时,要求对方随附原版图书署名作者的声明。

根据笔者处理大量知识产权案件的经验来看,要求署名单位出具版权声明做的最规范的是影视剧版权方。由于影视剧的制作通常需要十几甚至几十个单位的协调配合,一部影视剧的联合出品单位、联合摄制单位会非常多,为了确定一部影视剧的版权持有人,通常在影片完成拍摄时,许多版权方就会要求所有署名单位出具声明,声明影视剧版权归属于哪家单位,这也是目前法院普遍认可的做法。因此,图书出版企业在引进境外图书时,可参照以上做法,要求相关境外权利方提供版权声明书。

(三)以中英文双语签署境外授权文件。

为了保障授权文件在境内翻译使用时不会出现含义误差,建议与外方签署的版权授权协议均使用中英文双语版本,以最符合双方真实意思的中英对照语句行文。

(四)授权来源于作者继承人的,要求继承人提供其为作品权利继承人的证明文件及能够确认作者过世事实、过世时间的相关文书。

一方面,为了确定作品是否处于版权保护期限内,需要提供作者的具体死亡时间;另一方面,为了确定作品的权利由相关作者继承人继承而无其他纠纷,在签署版权授权协议时,确有必要要求对方提供上述文件。

(五)对授权协议进行严格的公证认证程序。

鉴于目前各地法院对境外文件的认定标准尚未统一,建议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对版权协议均按照严格的规范进行操作,通过引进国公证机关进行公证,并通过我国驻所在国大使馆进行认证。

(六)对于从港澳台地区引进的中译稿作品,除要求港澳台相关单位提供其获取原作授权出版中文作品的授权协议外,应同时要求其提供与译者签署的协议以及译者本人的真实身份证件,以证明其权利来源清晰合法,也便于直接使用中文译作权利进行维权。

(七)在中文出版物确定的作品名与翻译稿不一致时,与译者另行签署作品名确认书,明确双方在委托翻译合同中原定的作品名经实际出版需要,已修改为出版物中的名称,确定已出版的中文图书即为委托翻译合同中的标的。

五、结语

诚然,国际知名作家和畅销图书的版权引进竞争激烈,境外版权代理机构或出版社通常处于强势地位,中方出版社基于实际情况,为取得授权先机,促成双方交易,往往不会坚持要求许可方提供相关资格证明文件。但从司法实践来看,如果无法获得满足维权实际需要的授权材料,即便获得授权,仍无法应对市场大规模的侵权盗版行为,所遭受的利益损害,已十分惊人。因此,随着境外畅销图书引进的热潮不断攀升,境内出版商在国际版权贸易中对合同主体资格的审查切不可再流于形式。

注释:

[1]《著作权法》第九条 著作权人包括: (一)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十一条 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

[2]《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 著作权属于自然人的,自然人死亡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法转移。 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变更、终止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由国家享有。

[3]第十六条 当事人提供的公文书证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4]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下列证据,当事人仅以该证据未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能够从官方或者公开渠道获得的公开出版物、专利文献等;

(图片来源 | 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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