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稿 | 关于著作权专有许可合同应否限制的商榷

2022-03-27 08:00:00
专有许可无法实现集体管理的功能,反而很容易带来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弊端;高集中度并非全然的充分竞争或用户选择的结果,对此应予必要的干预;高集中度的互联网服务未必具有规模效应,也不是实现网络效应的必需,反而很可能会带来不充分竞争的问题,导致市场失灵。

作者 | 王剑强 广盛律师事务所

编辑 | 丁格

因为市场监管部门在反垄断案件中采取的要求相关企业解除与版权方的独家协议(国市监处〔202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措施,使得著作权专有许可合同是否应予限制的讨论再次成为焦点。近期有学者文章对此进行了讨论,认为缺乏明晰的合理性和法源依据,不应进行干预。[1]

(详见知产力往期文章:移动互联网时代著作权专有许可限制规则释疑

对此,笔者有些不同意见,提出来供大家讨论。

比较研究方面

一、立法中的不均衡需要关注

上述文章指出,专有许可遭遇质疑的根本原因源自各方在比较法经验和本土法现实上的认知差异。在比较研究方面,上述文章称我国讨论限制专有许可的合理性依据时,部分支撑观点和制度经验来自于《美国版权法》,主要有两种,一是对许可合同的一般限制,表现为对许可期限的强制,二是对专有许可的专门限制,在著作权法内部表现为对数字传输方式公开表演录音制品相关权利的限制,在著作权法外部表现为美国司法部和音乐作品公开表演权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的和解协议。并认为这种零散的制度安排,意味着立法者对专有许可的限制并无任何事先设计,而是在不同历史时期针对特定产业和社会环境加以逐一应对。

对于上述第一种限制,上述文章指出这项制度遭到诸多质疑,并无多大适用空间;第二种限制,是传统音乐产业主体为将规制音乐作品许可上的制度传统延续到数字化录音制品上的结果,而非针对互联网商业模式做出的全新设计。而我国并无上述相应实践,相反,在我国专有许可被广泛用来替代本应由集体管理组织实施的集中许可,在交易效率和安全的塑造上有着难以替代的作用。而且,我国专有许可既无任何来自《著作权法》的专门限制,也难以通过类推适用合同法的方式寻找限制依据,即缺乏法律依据。

应当说上述内容中很多可能都是事实,美国确有其独特的产业实践,其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也与我国有较大不同。然而,比较研究应该是比较其背后的理念和原则,并考察其在不同的环境中如何生成发展,而不是孤立地比较其法律规定、司法实践和产业实践,通过产业实践的不同,就推断其法律规定必然不适用于我国,通过我国无相关法律规定,就认为我国没有相应的规制需求。

上述文章也指出,美国版权立法过程中产业主体是充分参与的,传统产业主体的制度在数字化时代得到了延续。美国对专有许可的限制,正是这种有关主体充分参与,充分博弈的结果。对此,不应认为这种“零散的制度”安排缺乏合理性,相反法律制度是生成的,是通过相关实践演化而来的,人为地事先设计未必是最好的方式。与美国各方充分参与、博弈推动法律制度的进化不同,我国缺乏这一过程,集中体现为我国传统音乐产业主体在互联网时代著作权规则的制定过程中是失语的,并没有充分参与制度的形成过程。这种失语,无疑是因为权利人谈判力量和话语权的缺失造成的,而并不是因为他们的权益已得到很好的维护。

在这种情况下,更应当注意权利人方面的有关问题,不能错把某方力量的失语,当成没有这方面的问题,这不是说明新的制度没有问题,而是恰恰说明了其平衡性的缺乏。这尽管也说明了我国的产业实践确实与美国不同,但这种不同,显然更应该提醒我们注意立法中被忽略的声音,注意立法中不均衡的方面,而不是认为我国的相关制度设计完全不需要调整。

二、产业实践表明并非没有干预的必要

1、专有许可无法实现集体管理功能

再从行业实践来看,真如上述文章所说,专有许可承担了集体管理组织的功能吗?这可能是混淆了集体管理组织地位和集体管理组织功能两个不同的概念。在获得专有许可的网络平台具有极高集中度的情况下,其可能确实取得了相当于甚至超出集体管理组织的地位,但不能认为其因此就承担了类似集体管理组织的职能。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依法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法人,和商业机构在性质上无疑存在巨大差别。即使我国修改立法,允许商业机构进行集体管理,集体管理的商业模式和互联网平台也是完全不同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获取收入的途径是收取使用费,这种使用费是代为著作权人授权而收取的费用,而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的使用,是指著作权权项对应的行为,但用户欣赏音乐作品完全不属于这里的使用行为,向用户收费的行为,也就不属于这里的收取使用费。而允许用户免费使用,通过流量获取收益,就更不属于收取使用费的行为。因此,网络平台的经营模式显然并非代为授权并收取使用费,那么,又何谈行使集体管理组织的职能呢?

集体管理组织是通过集中行使授权,收取使用费而获取收入,其本身并不直接经营面向最终用户(消费者)的营业业务,而网络平台则不同,其直接经营面向最终用户(消费者)的营业业务,这必然会带来不同的许可结果,对市场的影响当然是差异巨大的。网络平台获取专有许可主要是,即使不是完全是,为了增强平台对于用户的粘性,以获取通过资源限制带来的竞争力,乃至增强其垄断地位,而并非为了集中行使许可权。因此,网络平台作为专有许可的被许可人,并无动力授予其他经营主体许可,特别是转授权给与其经营同样或类似业务的主体。一个因经营模式和经营策略需要而并无动力进行对外授权的主体,又如何承担集体管理的功能呢?因此,恐怕不能认为给予网络平台专有许可将使其承担集体管理的功能。

2、著作权许可合同限制不仅必要且有相应国外立法例

顺便说一下,上述文章认为美国版权法上许可期限强制并无多大适用空间,因为一方面大部分作品并无持续获得经济效益的能力,因而创作者本人也就没有必要行使这项撤回权;另一方面在大部分许可合同中,约定期限也没有达到35年之久。

对此,笔者认为,立法可以也应当有一定的冗余,只要这种冗余可能带来的收益大于其增加的成本,这一立法就有利于社会总福利的提升。而美国版权法的限制,可以防止著作权人在作品增值后得不到合理补偿,同时并不增加多少成本。至于大部分许可合同约定期限没有达到35年,可能是因为美国的许可合同相对比较合理,而在我国实践中已经出现了约定许可期限为作品全部保护期限的情形,甚至出现了买断未来作品的情形[2]。而法国知识产权法典对此明确规定,全部转让未来作品无效[3]。同时,该法还规定了作者转让使用权时如因侵害或对作品收益估计不足,以致遭受十二分之七以上的损失,可要求修改合同的价格条件,以及合同必须约定的一些内容,被许可人报告账目的义务,出版许可合同的撤销和自动撤销等[4]。

德国著作权法对未知利用方式的合同作出了特定规定,并规定著作权人有权获得适当报酬,认为约定的报酬不适当的可以要求修改合同,此外,还规定利用权只有经著作权人许可方得转让,著作权人并享有收回权;关于未来著作的合同须采用书面形式,并于五年后可以解除;著作权人享有因不行使而引起的收回权等[5]。这些都是对许可合同的限制。

至于对专有许可进行限制的法律依据问题,可能在著作权方面并无明确依据,民法典规定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适用该规定的前提是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行政处罚的行为,理论上可以属于这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当然具体个案还要具体分析。但是,无论如何,即使现有制度存在缺失,缺乏有关法律依据,也不能就直接推断出著作权许可合同不应当限制,这是应然和实然的区别。

关于专有许可限制正当性和必要性的分析

一、即使缺乏现行法依据也不能必然推论出限制不具有必要性

上述文章提出,“以维护市场秩序为理由限制著作权专有许可的适用,只有证明许可合同缔约方构成权利滥用或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方能成立”,而《反垄断法》的领域内,并无可适用于专有许可的规定情形,所以不但维护市场秩序或消除市场乱象本身并不能直接作为限制著作权专有许可的法源基础,限制专有许可也不应该被纳入恢复竞争秩序的必要措施范畴内。

对此,笔者认为,目前反垄断法可能缺乏具体可适用于专有许可限制的规定,但如上文所述,我们不能以现行法律依据的缺失推导出不需要或不应当对著作权专有许可合同予以必要限制。由于专有许可存在维持和增强市场支配地位的可能,对于竞争秩序有实质性影响,而且获得专有许可之后,被许可人很可能会出现滥用市场支配的行为,如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即拒绝给予其他网络平台使用许可。因此应对专有许可予以必要限制,属于广义上的恢复竞争秩序的必要措施。当然,专有许可并非经营者集中的情形,对专有许可的限制,不属于恢复到集中前状态的必要措施。

单就个案而言,反垄断法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从上述规定看,市场监管部门既然认定构成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就应当依据反垄断法规定予以处罚,而上述规定明确使用了“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可见“以及”之前的有关措施应当并处,但市场监管部门不仅没有并处,反而采取了没有明确规定的解除独家协议的措施,有法外开恩之嫌,最后还贻人口实,颇让人唏嘘。

二、专有许可恐不会带来著作法意义上授权效率的提高

再从实践的角度来分析,专有许可的效率问题也值得商榷。

上述文章认为,在新传播手段的帮助下,专有许可授权的传播效率劣势已能被克服,而在交易安全和版税定价机制上的优势则能够最大程度发挥,即专有许可具有较高效率。

笔者认为不能草率得出上述结论,数字环境可能并未带来作品授权效率的提高,或者不能简单地认为这就是全部的事实。

首先,作品授权的目标对象要明确。作品如果许可集中度很高的网络平台,确实可能会触达大量的最终用户。但最终用户是否就是授权机制的目标对象呢?上文在谈到集体管理时已经指出,最终用户不是授权机制的目标对象,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提高了授权效率非常牵强。而反过来说,对于那些非终端用户的授权机制的真正的目标对象,很可能获取授权的难度和成本实际上会有所增加,甚至变得不可能。

其次,再看专有许可的效果。有些人可能会有疑问,不管终端用户是否属于授权的目标对象,总是最终的消费者,只要能够触达最终消费者,就是有利于著作权人的。上述文章也认为专有许可的“监管成本却因数字化技术显著降低,作品传播范围、复制次数和接触频率等信息能够以极低的成本被收集”,因此著作权人在新技术条件下如果回归直接许可,只需解决协商成本和监管成本即可同时提高传播效率和许可效率。

上述理想是美好的,但在集中度不断加强,用户粘性不断提高的情况下,权利人的其他选择空间在被不断压缩,消费者的其他选择空间也在被不断压缩,在这种形势下,网络平台有什么动力去提高权利人的传播效率、许可效率呢,有什么动力去给予权利人合理的报酬呢?著作权人又如何解决协商成本和监管成本呢?恐怕只会是与虎谋皮,一厢情愿。即使暂时为了实现其集中度方面的目标,实现其暂时的竞争策略,网络平台给予权利人较好的交易条件,但是如果其目标一旦实现,很可能就会修改协议,变更交易条件,到时又该当如何呢?是不是又要说经营自主、合同自由呢?很可能届时还是会面临现在讨论的问题,而且更加积重难返。

三、专有许可未必能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

上述文章认为,集体管理组织和第三方机构裁定的版税落后于市场变化。那么专有许可就能反映出市场变化吗,恐怕未必。市场有效是有前提的,不完全竞争、外部性和不完全信息都会导致市场失灵[6]。因此,市场充分竞争是市场有效的必要前提,而专有许可事实上会维持或进一步提高网络平台的集中度,从而削弱这一前提,当然会影响到市场有效性。而第三方机构的裁定,无论其能否适时反映市场状况,其提供了一种利益平衡机制,特别是在市场可能已经失衡的情况下,这种利益平衡机制就显得愈加珍贵。

同时,也很难说互联网产业的垄断是建立在行业充分竞争的基础上,完全是用户对多数内容或服务提供者进行比较和选择的结果。诚然,互联网产业的垄断,很可能并非政府主导或管制的产物,但因此认为互联网产业的垄断就是充分竞争的结果,是用户选择的结果,则未免过于简单化了。垄断的形成,并非只能在政府主导或管制和充分市场竞争、用户选择中二选一。

和传统产业不同,互联网产业的爆发也伴随着风险投资、股权投资的崛起,这种模式可以调集大量的资金和资源,对于相关产业有着巨大的影响。在某种意义上说,资本的合纵连横,可以决定相关产业的格局。就以本文开头提到的市场监管部门对反垄断案件的行政处罚措施为例,被处罚的违法集中行为,姑且不论其背后是否有资本主导,这种集中行为恐怕都很难称之为充分市场竞争的结果,也很难说是用户作出的选择。

在互联网产品和服务的运营上,为了跑马圈地抢占用户,购买流量、高额补贴都是常见的手段,俗称烧钱,因此事实上竞争靠资金的比拼和巨头的站队(投资、引流等),而不是创新的竞争,这些竞争手段通过操控用户的注意力(流量策略),通过补贴操纵价格等,在很大程度上扭曲了用户的真实需求,也因此扭曲了竞争,但并未能给消费者和全社会提供新的价值。通过抬高版权价格,抢占独家版权资源获取竞争优势,和上述的补贴竞争异曲同工,都是扭曲竞争的手段,无非是通过补贴(带来的低卖价)吸引直接抢占下游用户,还是通过补贴(带来的高买价)控制上游资源从而间接抢占下游用户的区别。

上述关于投资和补贴等供给端事项对竞争格局的影响,并非笔者的主观臆测。除了生活经验可以直接告诉我们的之外,国外已有学者对风险投资给技术产业竞争格局带来的影响进行了实证研究。研究认为,当前的风险投资退出策略,特别是通过并购的退出,是病态的,导致了技术行业的集中,持续增强了主导企业的优势,阻碍了真正具有颠覆性的新技术的发展。并提出了包括寻找新的初创企业资金提供方式和修改反垄断法等建议[7]。可见,垄断并非只能是政府主导或者充分竞争的结果,寻求垄断的努力和方式也在与时俱进,反垄断立法和执法当然也需要不断完善。

上述文章还认为,创作自由意味着任何人都无法限制新的作品进入市场,只要有新作品不断进入,相关市场的需求弹性就永远存在。这恐怕也只是一种纯粹的理论推断,而现实是,尽管创作是版权生态的源头,但传播环节事实上已成为版权生态的中心,渠道的实际权力远远大于内容。不排除部分头部内容的创作者相对于平台而言具有较强的议价能力,但整体而言,稍有行业常识的人都知道流量的重要性,目前中国的互联网经济基本上还是流量经济,而掌握流量的无疑是渠道,是平台。渠道为王才是内容产业的真正现实。而且互联网平台不仅仅满足于其渠道地位,正在逐步进入创作领域,这一点在实践中早已成为现实,在法律上因为委托作品著作权归属制度的存在,也不存在丝毫障碍。

在目前的互联网现实中,内容创作出来并不是就能自动到达受众,也并不能自动实现其经济收益,在市场集中度不断走高的情况下,内容创作者的选择空间是极为有限的,消费者用户也同样如此。在由于专有许可导致某些作品只能在某个平台获取的情况下,其他平台的竞争力当然会受到削弱,而新进入者由于找不到有号召力的作品授权,当然会面临市场进入壁垒。在这种情况下,所谓竞争将不是看谁的界面更友好,功能更好用,选曲更有特色,或者服务更完善等,而将沦为纯粹的资金实力的比拼,看谁能获取最多的专有许可,从而强化其本已形成的极高集中度,这种情形恐怕很难说不影响竞争格局,不构成市场进入壁垒。

四、关于规模效应应予深入辨析

上述文章还提出,互联网产业是典型的规模经济,而且集中相较于分散而言显然更具有效率。对此笔者也有不同的看法。诚然,认为互联网具有规模效应是一种常见的观点,但是常见并不必然意味着正确或准确。这可能是错将边际成本的降低等同于规模效应,从而混淆了规模效应在经济学上的真正意义。

规模效应的根源在于可变成本和固定成本的划分,以汽车制造为例,生产一辆车也需要投入厂房和设备等,而在一定的产量范围内提高产量,并不需要增加厂房和设备等,也即其投入相对固定,称为固定成本,而每辆车所用的材料、人工等则是随着产量的增加也相应增加的,称为可变成本,固定成本加可变成本,构成产品的总成本[8]。

显然,随着产量增加而固定成本不会增加,则每辆车的总成本就会逐渐降低,这是固定成本摊薄的结果。新增加的产量中,每辆车都只需分摊更低的固定成本,这就是边际成本的降低,边际成本降低就是规模效应的显现,也是规模效应的一个表面特征。

互联网服务由于基本都是数字化的,数字化意味着其复制成本几乎为零,也就是新增加产量的可变成本几乎为零,也体现出边际成本很低的特征,使人误以为其也具有规模效应。但仔细辨析就会发现,与上述汽车制造的例子不同,这里的边际成本低,主要是由于其可变成本几乎为零而造成的,而主要不是其固定成本被逐渐摊薄的结果。

如果我们继续细分互联服务,就会发现其主要构成是软件和基础设施,软件即应用和网站代码部分,而基础设施就是指电信服务、带宽和服务器这些。基础设施随着用户数量增加也要相应增加,边际成本的降低非常有限。而软件部分,很显然,本质上并不需要汽车制造那样巨大的前期投入。也就是说,互联网服务并没有巨大的固定成本投入需要分摊,也并不具有规模效应方面的潜力。互联网公司可能也有很大的技术人员团队,但这些团队很大一部分都是负责日常维护,而日常维护事实上应归属于基础设施部分,属于基础设施的配套,也与用户数量存在正相关,因而并不具有规模效应。

此外还需要指出,电信服务作为基础设施,属于通用部分,互联网服务属于其上的应用。电信服务具有一定的自然垄断的特征,即由一家企业提供更为经济[9],但这不能成为互联网服务具有自然垄断的理由。何况,自然垄断也不意味着就不适用反垄断法的规制,电信业反垄断中外皆然,毋庸赘言。

互联网服务中可能具有规模效应的是研发部分,研发成本属于固定成本。但是,知识经济与传统的制造业不同,并不需要庞大的厂房、设备等硬件设施的投入,而主要是创造性活动的投入,由于这一特点,研发活动也已呈现不同于制造业时代的特征。支持垄断的经济学家熊彼特提出的熊彼特假说,即认为大企业支持了重要研发创新的观点,已经受到了质疑。此前大企业负责大部分研发,但近年来,特别是随着“新经济”和网络公司的日益重要,小企业的研发活动正在不断增长[10]。

另外,垄断性互联网公司的所谓研发活动,也越来越受到公众的质疑,正如网上广为流传的据称是Facebook早期工程师杰夫·汉默巴彻说的一句话那样,“我们这一代人中最优秀的头脑,都在思考如何让人们点击广告,这太糟糕了”。互联网大企业是否在研发方面具有一定程度的规模化效应的潜力,笔者目前缺乏资料进行实证研究,但综合上述情况来看,这恐怕有些可疑,至于其研发能否增进社会福利,恐怕就更为可疑了。

规模效应还有一个原因是学习曲线,早在亚当斯密的国富论中就已提出了这一思想的萌芽,即由于分工带来的专业化,使得劳动生产率得以迅速提高。然而,学习曲线也主要是和制造业相联系的,更适用于标准化的产品,具有任务目标明确性的特征,从而使得每一生产环节都变成一个可以不断进行优化的过程,但是知识经济与制造业不同,因为从根本上说,作品并非标准化的产品,因此并没有制造业那样的学习曲线,相反,古人早已发现了江郎才尽的现象。

五、网络效应不是垄断的理由

还有人提到互联网产品和服务的网络效应。这个问题也要深入辨析。所谓网络效应,就是一种产品在和其他产品联合使用时会具有更大价值的一种现象。消费者不仅能从自己的使用中获益,还能从其他人的使用中获益,比如电话,更多人安装电话以后,消费者就能够通过电话与更多人联系[11]。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这种网络效应是否需要垄断才能实现,恐怕则未必。仍以电话服务为例,虽然电话服务具有网络效应,但并不意味着就不适用反垄断法,事实上美国分拆电话服务公司AT&T正是其反垄断历史上的著名案例。

网络效应不需要也不应该依赖于某一家或几家特定公司的服务,早期的互联网产品如万维网(www)、电子邮件,都可以互联互通,当然也完全具有网络效应,但并不依赖于特定的公司。后来兴起的服务,如即时通讯软件等应用,则是在没有统一标准的情况下,各互联网公司人为制造壁垒的结果,从而导致互联网并不互联,反而深沟高垒、各自为战,形成一个个信息孤岛,用户都被圈养成为巨头的资源。而事实上,依赖某家服务产生网络效应并非必要,完全是人为制造的问题。近来,有关部门也已注意到有关问题,网信办等有关部门也提出了网络服务互联互通的要求[12]。

六、著作权法追求的目标是多样性,高集中度与其背道而驰

更重要的是,我们需要考虑一下著作权方面的效率到底应该是什么。这需要考虑著作权的独特性。正如著名版权研究学者Paul Goldstein所说,文学和艺术,与科学技术不同。科学和技术是有向心力的,朝着一个单一的最佳结果发展,一个水泵可以比另一个水泵更好,而专利法和商业秘密法的作用就是引导投资以实现这种改进。

文学和艺术是离心式的,面向广泛的具有不同喜好和品味的受众。我们不能说一部比如说反映人与自然持续抗争主题的小说,在任何最终的意义上,比同样主题的另一部小说或者音乐作品或绘画“更好”。版权制度的目的是引导投资实现更丰富的表达,而非更有效的表达[13]。可见,著作权制度的功能,在于提供更丰富的表达,在于多样性,而非更高效。显然,更高的平台集中度,对于实现表达的丰富性、多样性,只会有负面作用。因此从著作权制度的本质和本意上说,更有效实现著作权制度目标的,只能是促进多样性的措施。只有这样的措施,才是真正的有效,才有真正的效率可言。

小  结

综上所述,从比较研究而言,正反映了我国法律制度在平衡有关主体利益上存在欠缺,对此不应持放任自流的态度,而应当通过必要的限制扭转失衡的格局。专有许可无法实现集体管理的功能,反而很容易带来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弊端;高集中度并非全然的充分竞争或用户选择的结果,对此应予必要的干预;高集中度的互联网服务未必具有规模效应,也不是实现网络效应的必需,反而很可能会带来不充分竞争的问题,导致市场失灵。

集体管理组织运行效率的问题,不能直接作为专有许可值得肯定的理由。专有许可无法实现集体管理的功能,上文已经论述。因此,应当探索如何改进集体管理,如何通过其他途径或方式便利作品授权。

我们始终不应忽视的一个事实是,专有许可会维持或进一步提高网络平台的集中度,而这对于市场竞争显然是有影响的,对于著作权制度的功能和目的也是有负面影响的。即使在某个时期,对于某些交易,或者某些权利人来说,可以获取较好的交易条件,但集中度方面的威胁是始终存在的,像笼罩在天空的乌云,悬在头顶的利剑。权利人或某些权利人即使能够暂时薅上资本羊毛,也是在饮鸩止渴,透支未来。阅文集团网文合同的问题,殷鉴不远。而即使有行政处罚在前,也未能有效阻遏寻求专有许可合同的行为[14]。正是在这一意义上,行政介入的确是意识到了其中的问题。

在我国相关市场机制和法律规制远未完善的情况下,行政介入是不得已而为之,退而求其次的做法。而长久之计,则是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和相关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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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国市监处〔202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注释:

[1] 熊琦,移动互联网时代著作权专有许可限制规则释疑,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1期。

[2] 参见阅文网文合同事件的有关报道,如:周有辉,放手一搏 阅文大罢工疑云,鹿鸣财经,网址: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66180785763179089&wfr=spider&for=pc;前瞻网,阅文作者合同大改?官方回应:是旧合同 全部免费阅读不可能也不现实,搜狐网,网址:https://www.sohu.com/a/392878155_114835。

[3] 见法国知识产权(法律部分)L.131-1条,十二国著作权法翻译组译,十二国著作权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6月第1版,第77页。依据该法L.132-4条,作者承诺授予出版人优先出版明确限定体裁的未来作品的约定为合法,但需注意的是,该规定仅限于未来一定范围内的作品的优先出版权,同时也规定了明确的限制和条件等。

[4]  同上注,见L.131-5,L.131-6,L.132-12,L.132-15,L.132-16,L.132-17等条款。

[5]  德国著作权法第31条a、第32条、第34条、第40条、第41条,十二国著作权法翻译组译,十二国著作权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6月第1版,第154-158页。

[6] 保罗.萨缪尔森,威廉.诺德豪斯著,萧琛主译,经济学(第18版),人民邮电出版社2008年1月第1版,第141页。

[7] Mark A. Lemley, Andrew McCreary, Exit Strategy, see: https://papers.ssrn.com/sol3/papers.cfm?abstract_id=3506919.

[8] 保罗.萨缪尔森,威廉.诺德豪斯著,萧琛主译,经济学(第18版),人民邮电出版社2008年1月第1版,第109-111页。

[9] 同上注,第299页。

[10] 同上注,第171页。

[11] 同上注,第101页。

[12]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关于《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2021年11月14日,见征求意见稿第48条,网址:http://www.cac.gov.cn/2021-11/14/c_1638501991577898.htm

[13] Paul Goldstein, Infringement of Copyright in Computer Programs, 47 U. PITT. L. REV. 1119, 1123 (1986) (quoting Stan. U. Campus Rep., May 2, 1984, at 5-6).

[14] 2022年2月14日,捷成股份公告其下属公司与腾讯签署重大合同,授权《黄金时代》等总数量不少于 6332 部影视节目,深圳交易所为此发出了关注函。在对关注函的回复中,捷成股份确认上述合同为专有许可合同,即“未经乙方书面许可,甲方自己不得享有、甲方也不得再授权他人享有乙方在本合同下享有的权利”。

见《捷成股份:关于控股子公司签定日常经营重大合同的公告》,网址:https://data.eastmoney.com/notices/detail/300182/AN202202131546776030.html,

《捷成股份:关于对深圳证券交易所关注函回复的公告》,网址:https://data.eastmoney.com/notices/detail/300182/AN202202251549120090.html

(图片来源 | 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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