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生成物可版权争议的新发展
作者 | 白帆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编辑 | 布鲁斯
2020年2月,笔者在知产力公众号发表了短文《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之争》,对当时关于人工智能生成物可版权性的学说争议进行了归纳与评价。两年后的今天再次审视,这一争议仍属热门话题,但相关理论的发展却较为缓慢,当时文中提到的“创作主体说”“工具说”“投资者说(法人说)”等在今天的争论中仍被频频提及。
为数不多的变化是,人工智能生成物可版权性的支持者增加了一项新的论证理由,笔者将其概括为“提示词说”。催生这一学说的背景可能是,一方面,越来越多的人开始质疑,人工智能的使用者对成果的生成究竟投入了多大的智力贡献,如将其输入的数个提示词与生成的成果对比,前者是否过于微不足道,或者这样的作品创作过程是否太过容易;另一方面,亦如笔者在前述旧文中提到,鉴于人工智能生成结果的随机性,如果“作者”自己都不知道将创作出何种作品,这样的作品还能算是其创作的吗?为回应这些质疑,支持可版权性者提出,人工智能使用者的智力创造并不直接体现于生成结果本身,而是体现在其对提示词的选择上,尤其是体现在根据人工智能生成结果多次调整提示词方才获得最终成果上——提示词选择与多次调整的累加最终反映了使用者的个性。
要评价这一观点,可以先提出一个问题:仅对作品提出修改意见,可以成为合作作者吗?这似乎属于著作权法的常识问题了,在此仅附上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
“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
笔者由此想到,人工智能使用者反复修改提示词,是否可视为其对人工智能的生成结果多次提出修改意见?
申言之,鉴于人工智能生成结果的随机性,一方面,从提出修改意见(调整提示词)后到拿到修改结果(生成的新内容)前,提出意见者虽然知道作品的修改方向,但无法预见最终呈现的结果,并很可能对该结果不满意而再次提出修改意见;另一方面,修改意见往往不会对最终成果的具体表达作出明确指示,提示词亦同。可想而知,如果提示词能直接决定具体表达,而不依赖人工智能的算法并忍受其随机性,那输入一次便可直接得到想要的结果,又有何反复修改的必要呢?同时通过实际运用可知,即使对同一组提示词,人工智能往往也会生成相似但并不完全一致的结果,笔者也认为很难存在通过堆叠足够多的限定词而决定生成结果具体表达的情形。
此外,虽然很罕见,但如果使用者一定要对生成结果具体表达做出极为明确具体的指示,则与传统的将提出修改意见与参与作品创作相区分的理论并无二致,笔者并不否认其会因参与创作而成为“合作作者”,但应该说这类“提示词”已经不是我们通常所讨论的提示词了。美国版权局也认可此类对作品具体表达做出的贡献,只是要与另一“合作作者”——人工智能的创作相区分而独立进行保护。但需注意,完全忽略算法与生成结果的随机性,把人工智能想象成为精确的画笔、如臂使指,这绝非常态。
综上笔者认为,大多数情况下,即使人工智能使用者对提示词的选择和修改投入了大量智力劳动,这一输入和调整的过程也只能视为是对作品创作及修改提出意见,而并未直接参与和决定作品的具体表达;相应的,提出修改意见者也不能因此而成为作品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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