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闻说|浅谈发明专利权中全面覆盖原则的适用

2018-07-24 09:58:48
专利侵权纠纷实务中,有关侵权的判定一直以来都是关注的重点和难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对于侵权的判定提供了具体的指导意见。比如在侵权实务中常会适用的全面覆盖原则与等同原则,如何更好地为权利人所用或者作为抗辩环节的依据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作者|袁亚军  上海科律专利代理事务所

         汪靖     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


(本文系知产力获得独家首发的稿件,转载须征得作者本人同意,并在显要位置注明文章来源。)


(本文5394字,阅读约需10分钟)


专利侵权纠纷实务中,有关侵权的判定一直以来都是关注的重点和难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对于侵权的判定提供了具体的指导意见。比如在侵权实务中常会适用的全面覆盖原则与等同原则,如何更好地为权利人所用或者作为抗辩环节的依据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日前笔者代理的一起工业缩绒机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已二审落锤,围绕该案展开的侵权认定博弈在笔者看来也是一场比较有意义的探索。下文将结合该案的侵权判定具体谈谈全面覆盖原则的适用。


笔者代理的原告是生产销售各类金属制品、机械机电设备及配件的企业,于2015年自主设计了缩绒机的新产品,并于2015年1月28日申请了名为“一种缩绒机及其控制方法”的发明专利,2017年1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予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CN201510044842.1(以下简称“本专利”)。本专利产品相关结构示意图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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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构示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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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解结构示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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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笼结构示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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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水喷头结构示意图)


附图标记说明如下:


1 转笼体                    2 箱体               3 进出料门

4 蒸汽喷头                 5 加热器             6 药水管

7 传动机构                 8 蒸汽进气管        9 药水雾化箱

10 不锈钢网式转笼       11毛绒清洗刷       12 前挡板  

20 转轴                     21 背板              22 药水进槽

23 隔板                     24 操作面板         25 主电控箱

26 废液毛绒收集装置     27 排风道            28 风机

61 药水喷头                62 药水箱            63 增压泵


从本专利结构图及权利要求来看,本专利产品与传统的工业洗涤设备(水洗→脱干→烘干→整烫)相比,专利创新点在于,发明了转笼体和不锈钢网式转笼的组合体,并引入蒸汽、药水喷头的合理连接结构(这也是后续诉讼博弈焦点),使得设备摆脱水洗束缚,只需要传统工艺药水的30%,配合蒸汽进行雾化吸收,具有省电、省水、省药水的特点,而少量的废液和毛绒可通过收集装置集中清理,完全实现污染零排放,达到提高洗烘效率、环保节能的良好洗染效果。



(被诉侵权产品整体外观图)


1、何谓“全面覆盖原则”


全面覆盖原则是判断一项技术方案是否侵犯发明专利权的基本原则,也称相同原则,根据相同原则判定的侵权称为相同侵权。如果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的技术特征包含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则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需要明确的是,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以其权利说明书的内容为准的,也即权利要求书中的各项必要技术特征构成了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我们在进行侵权行为的判定时,需要把权利要求而非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的产品或方法进行一一比对,若在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中能找到与权利要求中每一个必要技术特征相对应的技术特征,则可以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


2、本案侵权判定的难点


难点1:对照权利要求1,被诉侵权产品似乎不具有“转笼体(1)”及“药水进槽(22)”的必要技术特征。


本专利权利要求1有关的描述,“一种缩绒机,包括箱体(2),……所述箱体(2)内设有转笼体(1)……所述转笼体(1)内设有不锈钢丝网式转笼(10)……所述转笼体(1)外圆周表面上方设置有药水进槽(22)。”再来看看被告诉称的权6所述,“一种缩绒机的控制方法……d)空转转笼体(1)缓冲吸收后,打开加热器(5)烘干20-30分钟……”。


经过比对,被告方认为,其被诉侵权产品的不规则圆筒状结构从结构上看是属于箱体内壁,箱体内壁上也没有明显的开槽结构,而且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描述,转笼体是应当可以旋转的,但被诉侵权产品的对应结构事实上是不可旋转的,因此箱体内壁不能等同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转笼体,诉侵权产品不具有转笼体和药水进槽。


同时,被诉侵权产品箱体内圆筒的表面上的喷头位置与本专利产品的权利要求描述稍微有些许不同,表现在其内圆筒(即权利要求1中的转笼体)的正上方开口处安装有一字排开的喷头及连接管,并没有明显专门布置药水进槽这一技术特征。此外,被诉侵权产品喷头有部分结构已经伸入到内圆筒中,被告方认为其与权利要求1中描述的“所述药水喷头位于转笼体的上方”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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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诉侵权产品的转笼体及其内部)


难点2:被诉侵权产品药水箱(62)的缺失对侵权判定形成阻碍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相关的描述为,“一种缩绒机,包括箱体(2),……所述药水管(6)的一端连接药水箱(62),另一端穿过箱体(2)并与药水喷头(61)相连,所述药水喷头(61)位于转笼体的上方……”。


在本案的侵权公证环节,被诉侵权产品的确未配装药水箱这一装置。事实原因在于,药水箱是可独立于箱体之外安装的装备,一般在购买产品之后,厂家会再进行单独地配置安装,或者购买方可以根据需要直接按需添置盛放药剂的容器,并连接箱体上延伸出的药管口即可。


因此,被告在现场对比及庭审环节抓住上述问题,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缺少“转笼体(1)”、“药水进槽(22)”及“药水箱(62)”这些必要技术特征,抗辩不构成侵权。此时,若狭义地从全面覆盖原则来看,被告的侵权行为看似无法得以判定成立。

现实情况下,在专利产品的基础上做“换汤不换药”的改动,不影响其功能和效果的实现;或者现场比对前临时拆除一两个易于拆卸的零部件,事后立即重新安装,情形比比皆是;若这样都可以避开承担侵权责任,则显然是对权利人不公平的。事实上,在实务中,要从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中找到与权利要求中每一个必要技术特征都完全相同的对应技术特征,基本是很少遇见的情形。


3、本案采用全面覆盖原则判定的思路


(1)运用折衷解释原则判定被诉侵权产品包含转笼体、药水进槽这一必要技术特征


(a) 被诉侵权产品包含转笼体这一必要技术特征


通过仔细分析,我们可以发现,权利要求1中的转笼体(1)是指设置在不锈钢网式转笼(10)外的壳体,其设于箱体(2)内,并包围在开放式不锈钢网式转笼(10)的外面,以便形成一个相对封闭的洗烘空间。同时,转笼体(1)的外圆周上开口引入蒸汽、药水和通风,从而使得蒸汽和药水充满转笼体,整个雾化水洗及烘干都集中在转笼体(1)内进行,避免浪费蒸汽和药水,并提高烘干效率。因此,我们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箱体里的内圆筒体对应的就是权利要求1中的转笼体(1)。


一审法院也的确支持了我们的上述代理意见,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箱体内包裹在不锈钢网式转笼外的不规则圆筒状结构,其与箱体、转笼、蒸汽喷头、药水喷头的位置关系,以及所实现的功能效果,均符合权利要求1中转笼体的技术特征,即为权利要求书所述的转笼体。”


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判断一个技术特征是否相同,不能完全拘泥于权利要求书的字面含义,而是要采用折衷原则比较解释相对应技术特征的位置和功能是否相一致。所谓折衷原则是指在判断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既不能完全按权利要求的字面含义来理解,也不能由专利权人或法官完全按其主观意志作任意扩大解释。在认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采用以权利要求书为基础、以说明书和附图为补充的折衷原则,从而在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寻求利益平衡点。


从本发明的设计构思出发,转笼体的设置目的为了在转笼外形成一个封闭空间,其要达到的技术效果为:可以将药水和蒸汽集中在转笼体内,实现较好的洗涤效果;把热风集中在转笼体内,提高烘干效果;防止毛绒、废液飞溅,使得毛绒等废物从转笼体内表面掉落至废液、毛绒收集装置;而被诉侵权产品箱体内的不规则内圆筒的安装位置及所起作用均和权利要求1中的转笼体相一致。


此外,关于转笼体是否旋转的问题,我们认为权利要求6中的转笼体旋转为另一种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并没有限定转笼体(1)和传动机构(7)相连,而转笼体(1)上也没有设置转轴;因此,转笼体(1)并非如被告所述一定会旋转。一审法院也做了认定,“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不锈钢网式转笼(10)通过转轴(20)与传动机构(7)相连接……’可知,与传动机构相连的是内设于转笼体内的转笼,而非转笼体,故旋转的应是转笼”。因此,从转笼体在涉案发明专利中的技术特征而言,无论其是否可以旋转,不影响对被诉侵权产品中箱体里的内圆筒体为转笼体的认定。


(b)被诉侵权产品包含药水进槽这一必要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1中限定药水喷头位于转笼体的上方,并在转笼体的外圆周表面上方设置药水进槽,其目的是让药水沿转动的不锈钢网式转笼的圆周面喷入,而不是直接从入料口喷入。本专利给出沿箱体的内圆筒开槽,仅仅是可供选择的一种药水进槽设置方式而已,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完全可以根据实际安装维护需要,设置不同形式的药水进槽。


初看之下,关于药水进槽首先想到的可能就是利用等同原则进行辨明。但是,我们再仔细分析一下,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也不需要限定可供选择的药水进槽的设置方式。也就是说,本发明并不涉及药水进槽、药水喷头本身结构的改进。因此,我们最终还是运用折衷解释原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转笼体包含药水进槽这一必要技术特征。


我们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转笼体外圆周上方形成的开口即为药水进槽。不管是本专利描述的在转笼体外圆周表面上方设置药水进槽,然后在药水进槽内布置呈矩阵式分布的药水喷头;还是像被诉侵权产品在转笼体外圆周靠近加热器的两侧向上翻折形成开口,多个药水喷头一字排开设于一段药水管上,并从开口处切入。其布置位置、方式和功能实质相同,目的均是在转笼体的外圆周表面上方设置引入药水。至于药水喷头的安装位置,我们认为只要其整体位于转笼体的上方,即可使得药水由上往下喷对着不锈钢网式转笼的圆周面喷入,同时蒸汽沿左右方向喷入,从而使得雾化的药水和蒸汽充分混合并充满整个转笼,达到良好的洗涤效果,提高洗烘效率。


一审法院最终也做了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内筒壁上方药水喷头切入的开口空间,其在位置和功能上均符合权利要求1记载的药水进槽的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产品应认定为具备药水进槽的技术特征;鉴于转笼体为一圆筒状立体结构,位于转笼体的上方并非限定药水喷头必须完整地设于转笼体外圆周面的外部上方,故被告抗辩被诉侵权产品的药水喷头与转笼体位置关系与专利描述不同的主张不能成立”。


(2)关于药水箱的缺失如何适用全面覆盖原则来判定侵权


(a)若主张权利要求1中的药水箱并不是必要技术特征,则有滥用折衷原则的嫌疑,扩大了权利保护范围


本案中的药水箱仅仅是提供药水的一种容器,以便在使用时按需引入药水实现洗染、柔顺或固色等功能。因此,权利要求1并不是限定本专利必须包含有药水箱,仅是指明在使用状态下,药水管是与药水箱连接的。而且事实上,权利要求1中明确包含的必要部件均明确采用了“设置有”或“设有”的描述方式。也就是说,我们一开始主张权利要求1并不包含药水箱这一技术特征,不过法院最终没有支持我们的这一观点,原因可能在于这种解释扩大了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b)按实际使用情况寻找侵权产品的外延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包含药水箱这一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在使用状态下,药水管是必须与药水箱连接的。也就是说,找对应技术特征时,不一定必须是现场封存设备上存在的特征,而是要考虑设备的实际使用情况。比如本案中的药水箱仅仅是提供药水的一种容器(或其他有形物),而本案的缩绒机在使用时必须要引入药水实现洗染、柔顺或固色等功能,这是一个“显而易见”的事实,从而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仍然满足全面覆盖原则。


针对此,一审法院在我们的代理意见基础上支持认定,“从该技术方案的文字表述中,只是限定了三者之间的连接关系,并未限定药水箱与缩绒机之间的空间位置关系……”,即“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药水管(6)的一端连接药水箱(62),另一端穿过箱体(2)并与药水喷头(61)相连’这一技术特征包含‘药水管’、‘药水箱’、‘药水喷头’以及相互之间的连接关系”。因此,根据该案事实,即便是如被告所辩称的,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药水箱,但具有药水管、药水喷头,且明显地具有两者相连的事实关系,更是在药水管的一端预留了链接药水导入的接口,未设有药水箱的事实不能“否定其不存在上述必要技术特征。”


4、关于专利侵权判定中的几个心得


(1)全面覆盖原则是专利侵权判定中的一个最基本原则,也是首要原则。如果有合适的证据理由,可以按照折衷原则“适当扩大”对权利要求的解释,以满足全面覆盖原则。比如本案中的药水箱,其仅用于指明药水管悬空端的连接状态,那么就可以不认为是权利要求1中的必要技术特征,从而满足全面覆盖原则。虽然本案法院没有认可,但是这一观点还是有待商榷的,至少值得为专利权人争取一下。


(2)找对应技术特征时,不一定必须是现场封存设备上存在的特征,而是要考虑设备的实际使用情况,即不能简单地从可以看到的技术特征来狭义的理解全面覆盖原则。特别是,现有涉及电子设备控制方法的特征比对,其实很多技术特征都是不能直观看到的,而是要根据实际使用测试情况进行解读。只要对权利要求的解读符合整个专利的发明构思,且不会不当扩大权利保护范围,一般都能获得法院的支持。


(3)判断某一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时,不能完全拘泥于权利要求书的字面含义,而是要灵活采用折衷原则进行解释说明。比如本案中对转笼体和药水进槽的认定。


(4)如果不得不采用等同原则,则建议尽量考虑技术特征的等同,而非整体等同。比如本案中的药水箱,如果未安装,或者被临时拆除,那么由于实际上不存在具体的替换部件,此时就无法适用技术特征的等同;只能考虑整体等同原则或者改劣发明原则,而这显然对专利权人非常不利。等同原则中的改劣发明原则在专利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也同样尚存争议,在此不再展开详述,有兴趣的朋友可以研究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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