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震、代江龙:论服务器软件著作权侵权责任判定

2016-07-13 15:4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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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 | 何   震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知识产权庭庭长 法学博士

           代江龙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知识产权庭法官助理  法学博士

 

(本文系知产力获得独家首发授权的稿件,转载须征得作者本人同意,并在显要位置注明文章来源。)

摘要

随着云计算技术的不断发展,服务器逐步向云端扩展,企业的互联网接入服务从自建服务器、租赁服务器更多地转向虚拟服务器、云服务器。对服务器软件不同类型侵权行为的归责,需要明确“商业使用”与“过错要件”两大问题。从文义解释、历史解读、学理解析的三个维度分析,商业使用是指包含“复制”、“发行”等行为的使用,本质上指向复制、发行等侵权行为。而服务器软件侵权责任承担应以过错为原则,体现“责罚一致”。

关键词

服务器软件;著作权侵权;商业使用;过错责任

AbstractWith the development of cloud computing technology, the server gradually extended to the cloud. The company’s Internet access services, turn from the self built servers, rental servers, more to the virtual server, cloud server. The analysis of different types of infringement of the server software, need to clear the “commercial use” and “elements of the fault”. From the three dimensions of text interpretation, historical interpretation, theoretical analysis, the “commercial use” refers to the “copy”, “release” and other acts of use in essence. The server software tort liability should be based on fault principle, embodies the “consistent punishment”.

KeywordsServer software; copyright infringement; commercial use; fault liability

在知识产权纠纷中,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较为常见。但由于服务器所有者与使用者的小众性,服务器软件侵权与普通公众似乎又相去甚远,闻之者颇少。美国磊若软件公司在中国所发起的大规模维权诉讼,让服务器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从冷僻的角落走向前台,并成为知识产权司法“热点”之一①。同时,因服务器软件侵权案件之特殊性,包括物理服务器处所之隐蔽性及服务器软件安装与使用的相对非公开性②,导致服务器软件侵权案件成为了司法审判的“难点”之一。不同于普通的计算机硬件设备,服务器设备一般存在着所有者与使用者、控制者分离的情形,而且随着云计算技术的不断发展,服务器逐步向云端扩展,既有的服务器运营模式也正发生着深刻的变革。企业的互联网接入服务从自建服务器、租赁服务器更多地转向虚拟服务器、云服务器。不同类型的服务器运营模式,带来了法律关系的迥异,在相应的服务器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关于侵权责任主体的判定也日益显现出复杂化的趋势。如何在复杂的既有商业格局中,对法律问题展开抽丝剥茧、以简驭繁的分析,既把握好软件著作权保护的合理尺度,又不至于干扰破坏互联网服务市场的正当经营秩序,成为了司法审判的一项重要课题,也是一个颇具研究价值的问题。

1 服务器软件侵权行为类型化分析

对服务器软件著作权侵权责任的判定,需要首先对服务器的运行原理与运行方式进行分析。网站服务器与网站相关联,从一般用户的角度来讲,网站属于“可见”的部分,服务器则隐藏于网站之后,属于“不可见”的部分。广泛意义上的“网站”,由网络域名、网络IP、网站页面数据、网络服务器硬件设备及软件设施等构成。另外,支撑整个互联网运行的还包括电信基础运营设施、网络域名解析与连通设备等软硬件配套。网站的硬件部分,包括物理服务器设备,属于物权法上的有体物,是网络运行的物理基础。而服务器软件部分是网站工作的技术构成,具有无体物属性。网站服务器与网站不可分离,每一个网站都必须搭载一个服务器,每个服务器需与网站连接,才能实现用户、网站在网络世界的互联互通。服务器软件是互联网各个节点,包括服务器、网站、用户之间沟通的“桥梁”,依托于服务器硬件与软件的结合方能发挥其作用。网站的数据内容由网站后台管理者通过服务器软件端口上传或下载于服务器中储存,用户则可以通过前台界面访问服务器上的数据内容。这一机制形成了网站与服务器运行的基本架构。

 

普通的计算机软件服务于相应计算机硬件设备,该设备的所有权与控制权指向确定且清晰,而服务器软件服务于网站及网络服务器,所附载的对象则可能包括多重主体。网站分为自建网站、代建网站及租赁网站,这几种类型的网站都需要借助相应的服务器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网站服务器的来源包括自建与租借;服务器的形态则可以区分为公用服务器与独立服务器。从物权法意义上讲,网站及网站服务器存在物之所有权。网站主体可以区分为网站所有人、使用人与控制人,而网站服务器也可以区分为所有者、提供者与运行者等。在自建服务器模式下,服务器的所有者与使用者合一;但在租借形态下,就存在服务器的所有者、提供者、租借人、运行者等多个主体。当网络服务器中安装运行了未经授权的服务器软件时③,该侵权行为相应地可能存在多重形态。

 

其一,在自建服务器及自建网站的情形下,服务器与网站的所有者、控制者、使用者均为一致。也就是说,软件的侵权复制行为由同一行为主体完成,因此责任主体也十分明确。其二,在租赁服务器,并自建网站的情形下,服务器的所有者与使用者分离,但服务器的使用者与网站的所有者、使用者同一。服务器物理设备上附载的服务器软件可能由服务器的所有者复制、安装,或是由服务器的使用者,即网站的所有者复制、安装。未经许可的软件侵权行为涉及服务器的所有者与使用者两方主体,而服务器的控制者则可能为其中之一。其三,在租赁服务器,并委托代建代管网站的情形下,服务器的所有者、控制者与使用者分离,网站的控制者与所有者分离,这里存在着三方主体,包括服务器的控制者、网站的控制方以及网站的所有者。软件著作权侵权的实施行为可能为多方主体共同进行,或是由某一方主体单独实施,在侵权责任的判定上需要捋清相互的责任边界。其四,在购买虚拟主机及基于云计算的云服务器模式下④,服务器的软件均已搭建好,部分IDC服务商同时会提供网站代建及管理维护⑤。相应的网络服务软硬件设施安装、设置、维护均由服务商提供,网站服务的享用者不需要租用服务器、安装系统、配置网络参数、建设维护网站,甚至包括网站的所有权都无需登记在其名下。网站管理主体在本地客户端远程使用涉案软件,通过“远程调用”及“临时缓存”的方式进行使用。此类“打包式”服务器运营模式,对于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判断更为复杂,在司法实践中也较难取舍

 

从服务器软件侵权的几类行为分析,回归到著作权法与侵权责任法及相应司法解释,实际上重在解决三个层次的问题:侵权的对象及权项为何;侵权行为由谁实施;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第一个层次,需要回答在此类侵权案件中,侵犯的对象是什么,侵权的权项为何。计算机软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所涵盖的作品类型之一。《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了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十七项著作权。未经授权在服务器上安装运行权利人拥有著作权的服务器软件,一般属于对软件著作权中复制权的侵犯,但如果存在服务器运营服务商向不特定主体发布或提供该软件的复制件,则可能存在对发行权的侵犯;假使通过收费或变相收费方式提供给服务器使用者,则还存在对出租权的侵犯。第二个层次,确定了侵权对象之后,还需要明确侵权的主体,即侵权行为由谁实施。对软件作品复制权侵犯的行为人为复制行为的实施者,具体包括复制件副本的拷贝复制行为、复制件的提供行为,同时由于软件运行于一定的物理设备,复制行为还可能延伸至软件复制件的安装运行行为。侵犯软件发行权的行为则包括了向不特定主体提供软件原件或复制件的行为;侵犯软件出租权的行为,包括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计算机软件或变相提供计算机软件有偿出租服务的行为。从侵权法的角度来讲,侵权行为的实施者即为非法复制或非法出租行为的实施者。第三个层次,如何对侵权责任的承担进行分解。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下简称“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以及“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著作权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 :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即修改后的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从该条文可以看到,计算机软件用户如果存在商业性使用计算机软件的行为,即援引《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就法律条文的规定而言,“复制、出租”等行为构成独立的著作权侵权行为,而“商业使用”行为能否成立独立的侵权在司法实践中则存在着不同的解读

2“商业使用”的三重解读

《著作权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之核心即为对“商业使用”的判定。对于软件商业使用能否成为独立的权项,即软件商业使用权,存在着截然相反的倾向性意见。两种相对立的倾向性观点之形成,主要基础在于服务器软件与传统意义上计算机软件之差异。传统的计算机软件侵权一般局限于本地计算机,其“使用”以复制、发行为基础,即使存在“永久复制”与“临时复制”之别,也不影响“复制”作为软件使用的基础地位。“复制、发行”等行为是软件使用“不言自明”的前提。但针对服务器软件的侵权行为,尤其在网络服务器向虚拟服务器、云服务器拓展的发展现状下,软件使用与软件复制在诸多情形下形成了事实上的分离,使用者并不需要复制、发行对象软件,甚至不需要接触该软件,亦或是在完全无意识的情况下,也能“使用”该软件。两种分歧意见正是根植于技术发展的变迁背景。一种观点认为,“商业使用”应作严格限定,应当以复制、发行、出租等为基础,也就是《著作权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适用不可与《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相分离,“商业使用”不能成立独立的侵权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存在网站的文件传输行为,就推定对服务器软件实施了“商业使用”,纯粹的商业使用应纳入《著作权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范围,在网络服务器软件产业发展与保护尺度的现状下,《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的合法来源抗辩应予排除。

 

以上述两种观点为基础,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着是否追加被告,以及追加到何种程度的问题。目前在司法实践中该问题尚存有争议,各地法院的做法不尽一致,甚至同一法院在不同阶段的观点亦有出入。一种司法审判中的做法为,如果认定网站所有者的使用行为属于商业使用,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需要追加被告;另一种做法则认为,侵权赔偿责任的承担者应为涉案软件的实际控制者,也就是实际的复制、上传、提供者,应追加网络服务器建设方为被告。而且,由于网络服务器存在着转租、分租以及虚拟服务器租赁等多种形式,对服务器管理主体的追加及于何种层级也存有争议。因此,对《著作权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之“商业使用”的解读,牵涉到服务器软件侵权责任主体的确定,以及侵权责任的分担。

 

(一)文义解释

 

对法律条文的解读,最为直接、常见的方式即为文义解释,也就是从法律条文的用词、用语、概念等本身出发,对法律条文的意旨作出解读。对司法解释条文的解读亦不例外。《著作权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首先提及了“计算机软件用户”这一概念,从通常意义上理解,即指计算机软件终端用户,区别于为了销售、开发、出租对象软件而事实侵权行为的主体。该条文的前半部分内容的核心概念为“商业使用”,从字面含义上理解,商业使用应为盈利性或服务于盈利目的的利用行为,属于软件使用价值、交换价值的实现过程。商业使用的概念所对应的是非商业使用,包括个人及其他主体用于欣赏、娱乐、社交等目的的使用。法律意义上的商业行为,按照大陆法学者的一般认识,指以营利性营业为目的而从事的行为⑥。当然,商业使用主体是否局限于非自然人不可一概而论。随着商业模式的发展,个人商业主体逐步兴起,在传统意义上的公司、合伙、个体工商户等盈利性组织的基础上,网络店主、微商等纯个体行为成为了商业领域中一支不容小觑的力量,因此商业使用应当包含了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等多重主体,自然人的使用行为并不能成为非商业性使用的抗辩理由。对于软件终端用户的商业使用行为,该条文的下半段援引了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即现行修订后的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侵权行为人应当依此规定承担民事责任。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所针对的是,未经许可而对计算机软件所进行的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等行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则涵盖了:“复制或者部分复制;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等行为”。

 

结合《著作权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前半段与后半段,实际上软件用户的责任承担落到了《著作权法》与《软件保护条例》之中,前半段的“商业使用”只能作为后半段法律条文适用的限定性条件。从条文的语义以及条文内部的逻辑关系来讲,软件用户在商业使用软件的情况下,如果侵犯了服务器软件的复制权等法定权项,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计算机软件侵权行为

 

(二)历史解读

 

对《著作权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商业使用”条款的解读,还需要回溯到出台该司法解释的背景上来。萨维尼曾言,法律内生于某一群体的民族精神,与其历史发展密不可分⑦。从历史的维度上理解,某一法律条文的制定自有其内生的历史环境与社会动因,法律条文只有立足于法律规则形成的历史背景进行解读,才具有鲜活的生命,否则将“形如枯木”。

 

《著作权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出台背景正是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的关键“转换期”。二十一世纪初,我国面临着计算机软件正版化的国际环境压力,针对计算机软件侵权行为,一方面需要加大保护力度,大力打击盗版侵权,另一方面基于我国的现实国情,为最大程度上降低对广大终端用户的不利影响,又需要在既有条件下维护终端用户群体的利益。“商业使用”的界定即为对该外部环境需求的及时回应。因此,结合当时历史条件下该条文的出台背景,“商业使用”的限定主要在于澄清人民法院在依据《著作权法》及《软件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追究软件终端用户的法律责任时,将适用范围限定于商业性使用软件的著作权侵权行为。而商业性使用作为限定性条件,本身并不成立独立的侵权构成要件,需要与《著作权法》及《软件保护条例》相关规定相结合

 

(三)学理解析

 

从著作权法保护权利人利益及平衡社会公众利益的层面考量,软件用户的商业使用能否构成著作权侵权行为,从学理上需要准确界定著作权保护的边界。一项特定行为是否构成直接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关键在于这项行为是否受到专有权利的控制,以及是否存在特定的法定免责事由。有观点认为,“如果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构成侵权,其行为侵犯的是软件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并非其他专有权利,更不可能是所谓的‘软件使用权’” ⑧。在考察最终用户对软件的未经授权使用行为是否属于侵害该软件版权的行为时,首先要看使用过程中是否含有复制等版权性使用行为,如果不含有复制等版权性使用行为,就谈不上侵害版权的问题。进而,软件著作权人在侵权诉讼中,需要举证他人商业使用软件的行为构成复制行为,才能依照著作权法的规定请求被控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著作权立法并未赋予一项“使用权”,因此,著作权人不能仅以“商业使用”作为指控软件著作权侵权的对象

 

也有研究者对此持相反观点,其认为,“运用法律方法论中广义体系解释的方法来解答,《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了侵权软件使用者的责任,不同于著作权法一般不追究终端用户(如盗版书籍、音像制品等的购买和使用者)责任的做法,属于强化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的特别规定。由该条规定可知,就计算机软件而言,即使没有主观过错的软件复制品持有人都必须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而该条中的‘软件复制品持有人’又属‘商业使用软件者’的上位概念,则‘举轻以明重’,商业使用软件者更是至少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责任了。即商业使用软件的最终用户必须参照侵犯复制权的规定来承担法律责任,如其没有主观过错,则仅须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如具有主观过错,则还应一并承担赔偿等责任。⑨然而,从“软件复制品持有人”与“商业使用软件者”的概念上分析,二者并不存在“种属关系”,软件使用并不以软件复制品的持有为前提。以云计算服务为例,数量颇众的广大使用者并不以持有所使用软件的复制件为基础,在云端运算的条件下,指令与程序的调用、运算存在着地理上的分离。

 

综合对“商业使用”的三重解读,实际上针对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关于网站主体对服务器软件使用行为应否担责,以及是否需要追加网络服务器所有者、建设者作为侵权案件共同被告等问题,需要回归到著作权保护边界、权利类型范畴等问题上来。商业使用是指包含“复制”、“发行”等行为的使用,本质上是复制、发行等行为。司法解释引入商业使用的概念,不是为了新创设一种权利,这既与立法法不相符,也不属于司法解释所能延展的范围,商业使用概念的引入仅为控制或者限制复制权的范围。

3 侵权责任承担的判定思路 

著作权侵权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行为之一,尽管著作权侵权有其特殊性,但仍然隶属于民事侵权判定规则的总体框架。一般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包括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其中,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是否以过错为要件,为各要件中争议最大的问题。我国侵权责任法上民事侵权责任包括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及过错推定责任。随着工业信息化和科技发展明显加速,社会生活复杂多元的特点明显加强,风险社会和社会化国家机制相伴出现,与此相应,各国侵权法在传统过错责任的基础上,开始发生重要变化,大体上都在进行以适应现代快速发展与风险并存,以及加大危险责任规范为特点的现代化转型。⑩当然,从侵权责任归责体系的全局着眼,过错责任仍然是侵权责任承担的一般情形,无过错责任及过错推定责任仅为例外,限定在法定范围内。各国民法大多以此为体例。以法国民法典为例,该法第1382及第1383条规定了“自己行为责任”,并涵盖有三项要件:须被害人受有损害;须所生损害可归责于故意、懈怠或疏忽;在损害及具有可归责行为之间须具有因果关系。另外,法国民法在第1384、1385、1386条规定了“非自己行为责任”及“无过失责任”,但仅限于特定类型,包括保管物所生之损害,同居未成年子女、受雇人、学徒、动物、工作物、危险行为等所生之损害等。⑪侵权责任的承担以过错为原则,以无过错为例外。

 

针对侵权责任中主观过错是否作为构成要件,还存在着侵害与侵权差异之争。有学者认为,“Tort law”可译之为“民事损害赔偿法”或“侵权法”,从体系上来讲包含有“故意侵权、过失侵权、严格侵权责任和替代责任” ⑫。而有学者则认为应对“侵权”与“侵害”进行区分,两者在主观过错的要求上存在差异,侵害应以过错为要件,需承担赔偿责任,而侵权并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郑成思老师曾指出,把“Tort”译为“侵权”并引入中国法律,可能是“从欧及日,从日及台”,我们又不加分析地承接自日、台的民法用语及理论上又一误区。⑬“Tort”应为“侵害”,而“Infringement”较多地应用于物权、人身权、知识产权领域,属于对权利保护边界的侵入,应当译之为“侵权”,二者应作区分。侵权(“Infringement”)并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考量,“Tort”仅仅是“Infringement”中需要确认过错并负赔偿责任的一类。然而,在我国侵权责任立法上,并未作此区分,均以“侵权”代之。在侵权责任立法中,关于无过错责任的例外规定,未涵盖一般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著作权侵权仍以过错为归责原则。

 

对服务器软件侵权责任的判定,需要遵循著作权侵权判定的一般思路。网站服务器可分为自建服务器、整体租赁服务器以及租赁服务器空间(包括云服务器租赁)。在自建服务器形态下,网站及网站服务器所有者归于同一主体,其行为构成商业使用的,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责任。自建自用网站服务器如由第三方技术维护(网站运行托管行为),尽管第三方是涉案网站的实际控制者,即使涉案软件由实际控制者下载提供,委托者亦应根据《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承担相应责任。

 

在网站服务器租赁形态下,出租方与承租方的责任承担与“商业使用”的认定相关联,并应遵循“责罚一致”。《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该条规定的精神,软件复制品的持有人,即复制、安装者,商业使用者,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应分析认定其是否存在过错。被控侵权人作为网站空间的租用者,其并不对其对应的服务器享有控制权能,对服务器上安装的FTP软件,其不可能知道也没有正当理由知道软件是否获得了权利的许可。对外租赁网络空间的被诉主体虽然通过其租用的服务器直接利用了涉案软件的功能,但是对服务器未经许可复制、安装的行为并不存在过错,其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租赁服务器及服务器空间的,网站服务器的所有者、运行者、使用者相分离,应依FTP软件的来源判定相应的责任承担。如网站服务器安装的FTP软件来源于服务器的出租方,出租方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责任,承租方则仅承担停止侵权责任而不承担赔偿损失责任。如网站服务器运行者(包括维护者)为他人网站服务器提供技术维护行为的,网站服务器中的涉案FTP软件由运行者提供,则构成复制、发行、出租行为,应由运行者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服务器空间租赁及云服务器租赁形态下,从相关案件查明的事实看,作为网站服务器空间的出租方,并不对相应的服务器享有控制权能,对服务器上安装的FPT软件,其不可能知道也没有正当理由知道软件是否获得了权利的许可。对外租用网络空间的被诉网站主体虽然通过其租用的服务器直接利用了涉案软件的功能,但是对服务器未经许可复制、安装的行为并不存在过错,其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虚拟空间的出租方承担相应的责任。物理服务器的所有者在不对服务器物理设备进行直接管理的情况下,不应承担相应的服务器软件侵权责任,在侵权诉讼中也不应当追加为共同被告。

 

注  释:

① 参见白帆:《软件著作权侵权的证明方式与责任承担—由磊若公司诉金辰公司、大秦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展开》,《电子知识产权》2014年第10期;陈国进、邓燕辉:《运用Telnet命令程序远程取证的效力认定》,《中国知识产权报》,2015年9月16日;范静波:《计算机远程登录取证的司法认定》,《中国知识产权报》,2014年7月30日;刘博文:《运用计算机程序命令远程登录取证的证明标准》,《人民司法》2015年第24期;尚广振:《软件著作权侵权诉讼中Telnet取证的合理适用》,《中国版权》,2015年第10期;董文涛、罗莹:《采信抑或摈弃:论软件侵权案件中的telnet取证》,《电子知识产权》2015年第2期;何琦:《软件著作权侵权行为认定和赔偿中若干问题探析》电子知识产权,2015年第7期等论文。

② 何震、代江龙:《论服务器软件侵权远程取证的司法认定》,《电子知识产权》2016年第1期。

③ 服务器软件侵权举证属于本论题关于责任判定的前提,包括Telnet取证的证据认定、证明责任分配与证明标准的确立、接触加实质性相似的判断等,本文中不予探讨。

④ Gillette F, Brown GE, Staten J, etal. The new technology system of cloud, cloud services, and cloud computing, Forrester Research Report, 2008.

⑤ IDC为互联网内容提供商(ICP)、企业、媒体和各类网站提供大规模、高质量、安全可靠的专业化服务器托管、空间租用、网络批发带宽以及ASP、EC等业务。这种服务基于“SaaS(Software-as-a-service)”又称软件即服务,通过云计算过程,即将应用程序的运行和数据存储分割成小块数据,分配在不同的服务器上。服务提供商把各种应用软件安装在互联网数据中心或服务器池即云端当中,用户通过网络在线使用存储在云端的软件。参见梁志文:《云计算、技术中立与版权责任》,《法学》,2011 年第 3 期。

⑥ 练天成:盗版软件商业使用人需承担赔偿责任,《人民司法(案例)》,2008年第18期,第48-50页。

⑦ [德]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7-10页。

⑧ 刘鹏:商业使用软件著作权问题分析—兼评“微软诉大众保险案”,山东审判,2016年第6期,第58-62页。

⑨ 白帆:《软件著作权侵权的证明方式与责任承担—由磊若公司诉金辰公司、大秦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展开》,《电子知识产权》,2014年第10期,第68-72页。

⑩ 龙卫球:《侵权责任法的基础构建与主要发展》,《中国社会科学》,2012年第12期。

⑪ 王泽鉴:《侵权行为法:基本理论、一般侵权行为(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41-44页。

⑫ 李响:《美国侵权法原理及案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13页。

⑬ 郑成思:《侵权责任、损害赔偿责任与知识产权保护》,《环球法律评论》,2003年冬季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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