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对照表 | 《商标行政执法证据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2024-08-20 18:50:00
8月19日,市场监管总局发布通知,就其会同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起草的《商标行政执法证据规定(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4年9月18日。 知产力整理了此次征求意见稿与去年版本征求意见稿的对照表,附于文后供读者查阅参考。

图片

来源 | 市场监管总局

对照表整理、编辑 | 布鲁斯

8月19日,市场监管总局发布通知,就其会同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起草的《商标行政执法证据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称《证据规定》)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4年9月18日。

据悉,2022年7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启动商标行政执法证据规则研究工作,委托有关事业单位及学术机构开展商标行政执法证据的法理学分析和实证分析项目研究,依据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出台的相关文件,参阅商标行政执法相关行政答复、典型案例及案卷,针对商标行政执法中证据方面的难点、痛点、堵点问题以及执法实践中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于2023年9月形成《证据规定》。

知产力注意到,国家知识产权局曾于2023年12月在其网站对外公布《商标行政执法证据标准规定(征求意见稿)》及其起草说明。该版本共五章46条。

相关链接

2024年,市场监管总局联合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国家知识产权局2023年形成的《证据规定》进一步修改完善,在充分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删除了原稿中一般性执法程序要求,进一步细化了对各类证据要求的相关表述,将《证据规定》原稿五章39条精简为24条,更加聚焦于商标征求执法证据的特定要示,进一步增强了《证据规定》的专业指导作用。

附:由知产力整理的修改对照表,

以及市场监管总局原通知

及其所附《商标行政执法证据规定(征求意见稿)》

和起草说明全文:

2023年12月《商标行政执法证据标准规定(征求意见稿)》与2024年8月《商标行政执法证据规定(征求意见稿)》修改对照表

图片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公开征求《商标行政执法

证据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决策部署,加强商标行政执法工作指导,准确认定商标违法事实,规范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认定,市场监管总局会同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起草了《商标行政执法证据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4年9月18日。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登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站(网址:http://www.samr.gov.cn),通过首页“互动”栏目中的“征集调查”提出意见。

2.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jcsc@samr.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商标行政执法证据规定(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字样。

3.信函寄至: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9号,市场监管总局执法稽查局,邮编100088。请在信封注明“商标行政执法证据规定(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字样。

附件:

1. 商标行政执法证据规定(征求意见稿).docx

2. 商标行政执法证据规定(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docx

市场监管总局

2024年8月19日

附件1

商标行政执法证据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制定目的和法律依据】为加强商标行政执法指导,规范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主体和案件范围】负责商标行政执法的部门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的证据收集、审查和认定适用本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电子数据取证暂行规定》对电子数据证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证据的概念】本规定所称商标行政执法证据(以下简称证据),是指负责商标行政执法的部门证明商标案件事实并据以作出决定的材料。

第四条【证据种类】证据包括以下种类: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现场笔录。

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五条【书证】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案等形式表达案件相关事实的书面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基础证明(有效的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证明、商标变更证明、商标转让证明、商标使用许可证明、加盖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注册证明专用章的商标档案等)、有效身份证件、营业执照、转账凭证、票据、账簿、交易合同、有商标附着的物品说明书、介绍手册、价目表等以及涉嫌恶意注册商标的商标申请文书、委托代理合同等。

前款包括电子商标注册证、电子营业执照、电子票据等电子形式的证据材料。

提取书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当提取原件;提取原件有困难的,可以提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影印件、抄录件,注明“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并由证据提供人或提取人签名或者盖章;

(二)提取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三)提取报表、进销单据、账簿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并经提供方盖章确认;

(四)官方公开可查询的书证材料,可以提取查询结果的打印件、抄录件等,同时注明查询渠道。

商标权利人对涉案商品或者服务的辨认意见属于书证,该辨认意见应当载明辨认方法、辨认依据和辨认结果。辨认方法需要保密的可不载明,但应当作出声明并书面承诺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条【物证】物证是指以物品、痕迹等客观物质实体的外形、性状、质地、规格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违反商标管理秩序使用商标的商品、商标标识,以及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和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提取物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当提取原物;提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取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品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涉及经营现场、侵权商品标识、包装库存等照片的,由证据提供人核对无误后注明与原件、原物一致,并由证据提取人注明日期、出处,同时签名或者盖章;

(二)原物为数量众多的种类物的,可以抽样提取,但应当能够较为全面地反映商标的真实使用状态,并清点种类物数量后记录在案;

(三)通过网络、电话购买等方式抽样取证的,应当采取拍照、截屏、录音、录像等方式对交易过程、商品拆包查验及封样等过程进行记录。

第七条【视听资料】视听资料是指以录音、录像、扫描等技术手段,将声音、图像及数据等转化为各种记录载体上的物理信号,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录音资料、录像资料等。

提取视听资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当提取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取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

(二)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

(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录像资料可以附有与案件相关部分的文字记录或概述。

第八条【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是指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文档、图片、录音资料、录像资料等电子文件及其属性信息;

(二)网页、博客、论坛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数字签名等用户身份信息;

(四)交易记录、浏览记录、操作记录等用户行为信息;

(五)系统日志、应用程序日志、安全日志等系统运行信息;

(六)源代码、工具软件、运行脚本等行为工具信息;

(七)在各类网络应用服务中存储的与案件相关的信息文件等。

第九条【电子数据笔录】提取电子数据应当制作笔录,并载明以下内容:

(一)原始存储介质的名称、存放地点、信号开闭状况及是否采取强制措施;

(二)提取的方法、过程,提取后电子数据的存储介质名称;

(三)提取电子数据的名称、类别、文件格式;

(四)电子数据证据的完整性校验值等事项。

第十条【电子数据证据固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办案人员可以采取打印、拍照、截屏、录屏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相关电子数据:

(一)无法查封、扣押原始存储介质并且无法提取电子数据的;

(二)存在电子数据自毁功能或者装置,需要及时固定相关证据的;

(三)需要现场展示、查看相关电子数据的。

第十一条【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向负责商标行政执法的部门所作的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陈述。包括商标权利人和其他个人将其了解的有关情况,向负责商标行政执法的部门所作的陈述。

证人证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载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联系电话等基本情况;

(二)有证人的签名或者签章;

(三)注明出具日期;

(四)附有委托书、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第十二条【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的陈述是指就案件事实向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所作的书面或者口头陈述。包括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在接受调查、询问时所作的书面陈述和口头陈述。

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书面陈述的,应当提供原件,载明陈述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并注明时间,同时陈述人签名或者盖章;

(二)口头陈述的,负责商标行政执法的部门应当制作询问笔录;

(三)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当事人身份的文件。

第十三条【鉴定意见】鉴定意见是指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就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意见。

鉴定意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机构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等内容;

(二)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机构的盖章;

(三)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意见,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第十四条【现场笔录】现场笔录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对与行政案件有关的现场或者物品进行勘察、检验、测量、绘图、拍照等所作的记录。应当载明现场检查的时间、地点、检查人员信息、当事人信息、现场查明的事实等内容,并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

第十五条【域外证据】本规定所称的域外证据主要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公文书证,国外权利人的主体资格、授权文书、身份证明等身份关系的证据,以及其他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

域外证据应当注明来源,并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证明手续。

域外证据涉及的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应当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

第十六条【直接认定的证据】对下列事实,负责商标行政执法的部门可直接予以认定:

(一)自然规律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立案前核查或者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

(六)已为行政机关生效的决定或者裁定、仲裁机构生效的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等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

(七)政府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

对前款第二至七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七条【其他部门证据的采纳】司法机关和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在经过审查,认定其真实、合法后,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负责商标行政执法的部门接收或者依法调取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证据或其他国家机关收集、提取的与案件相关的电子数据、不为当事人持有或者掌握的证据等,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十八条【一方认可的证据】在不受外力影响的情况下,举报人或者投诉人提供的证据,当事人明确表示认可的,可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力,但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负责商标行政执法的部门可以责令举报人或者投诉人提供或者补充有关证据;当事人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的,可综合全案情况审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力。

举报人或者投诉人确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持有的证据可以认定违法事实,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可以推定该违法事实存在。

第十九条【不同情形的证明力】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二)鉴定意见、现场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四)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

(五)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利害关系的证人提供证言;

(六)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第二十条【辨认意见的审查】负责商标行政执法的部门应当审查出具辨认意见的辨认人的主体资格及辨认意见的真实性。当事人无相反证据推翻该辨认意见的,负责商标行政执法的部门将该辨认意见作为证据予以采纳。辨认人先后出具的辨认意见互相矛盾,且无合理理由的,不予采纳其辨认意见。

商标权利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具有出具是否为权利人生产或者其许可生产的产品辨认意见的主体资格;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人拥有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的,具有出具涉案产品是否为其生产的辨认意见主体资格。

当事人对商标侵权事实提出异议的,负责商标行政执法的部门不得仅以权利人辨认意见认定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商标侵权事实的,没有权利人辨认意见也可以认定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的陈述前后矛盾的处理】当事人的陈述中自认违法事实,后又反悔的,应当要求当事人提出反证或者反证线索;不能提供反证、反证线索无法查证或者查证不属实的,应当采信自认,并结合其他证据认定违法事实。

自认的违法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负责商标行政执法的部门不予确认。

第二十二条【执法部门】本规定据称“负责商标行政执法的部门”是指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和根据地方政府职能分工承担商标行政执法职能的知识产权、综合执法等单位。

第二十三条【解释单位】本规定由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和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施行时间】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商标行政执法证据规定(征求意见稿)

起草说明

为加强商标行政执法工作指导,准确认定商标违法事实,规范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认定,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知识产权局拟联合制定发布《商标行政执法证据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证据规定》必要性

(一)《证据规定》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的需要。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加强知识产权法治保障,形成支持全面创新的基础制度”。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要求“建立统一协调的执法标准、证据规则和案例指导制度”。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要求“严格规范证据标准”“规范司法、行政执法、仲裁、调解等不同渠道的证据标准”。《证据规定》进一步完善商标行政执法证据要求,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的一项重要工作举措。

(二)《证据规定》是推动高质量发展的需要。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围绕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出台了一系列重要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出台的《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提出“要持续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建立知识产权侵权和行政非诉执行快速处理机制”。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外商投资环境 加大吸引外商投资力度的意见》要求“健全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案件,依法加快办理进度”。《证据规定》进一步明晰商标行政执法中证据的种类和要求、证据的收集、证据的审查与认定等方面内容,明确商标行政执法规则要求,保障经营主体合法权益,是进一步激发经营主体活力,营造良好的营商和创新环境,助力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的实措。

(三)《证据规定》是加强商标行政执法工作指导的需要。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对证据的规定较为原则,需要进一步细化;另一方面,商标行政执法中尚未制定专门的证据规定,缺少对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统一的执法指引。《证据规定》作为商标行政执法标准的重要方面,具有较强的针对性、操作性和有效性,填补了商标行政执法领域对证据规则的空缺,完善了商标行政执法的证据内容和要求,增强了商标行政执法的办案效力,确保行政执法案件做到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理高效。《证据规定》的制定出台,是加强商标行政执法工作指导,贯彻有关法律规定,全面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的有力举措。

二、起草过程

2022年7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启动商标行政执法证据规则研究工作,委托有关事业单位及学术机构开展商标行政执法证据的法理学分析和实证分析项目研究,依据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出台的相关文件,参阅商标行政执法相关行政答复、典型案例及案卷,针对商标行政执法中证据方面的难点、痛点、堵点问题以及执法实践中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于2023年9月形成《证据规定》。

2024年,市场监管总局联合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证据规定》进一步修改完善,在充分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删除了原稿中一般性执法程序要求,进一步细化了对各类证据要求的相关表述,将《证据规定》原稿五章39条精简为24条,更加聚焦于商标征求执法证据的特定要示,进一步增强了《证据规定》的专业指导作用。

三、框架和主要内容

《证据规定》共二十四条,主要内容包括:

(一)明确制定目的和法律依据、适用主体和案件范围、证据的概念等内容。

(二)明确证据种类,主要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数据笔录、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笔录以及域外证据等。针对每种证据明确了取证要求。

(三)明确证据直接认定的证据、其他部门证据的采纳、一方认可的证据效力、不同情形的证明力、辨认意见的审查、当事人的陈述前后矛盾的处理等内容。

(四)明确执法部门、解释单位、施行时间等内容。

+1
0

好文章,需要你的鼓励

参与评论
评论千万条,友善第一条
后参与讨论
评论区

    下一篇

    编者按:科技部近日印发《“创新积分制”工作指引(全国试行版)》,“创新积分制”从国家高新区进一步扩展到全国试行。根据指引,创新积分核心指标共涵盖技术创新指标、成长经营指标、辅助指标3类一级指标及18个二级指标。其中,技术创新指标包含与主营业务相关的发明专利申请量、与主营业务相关的PCT专利申请量等2个与专利相关的二级指标,目前前者对于各阶段企业的权重赋值均为0.07,后者则为0.06,合计达0.13,在全部18个二级指标权重赋值中分别排名第4高、第5(并列)高。

    2024-08-16 18:5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