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末特稿 | 论电视栏目名称的法律保护
——兼论模式引进相关知识产权问题
作者 | 吴嘉 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
(本文系知产力获得授权的稿件,转载须征得作者本人同意,并在显要位置注明文章来源。)
(本文10162字,阅读约需20分钟)
内容摘要:
电视栏目名称由于不符合独创性要求,难以作为著作权法作品予以保护。电视栏目名称虽然多被注册为商标,但栏目名称本身不当然属于商标性使用,其第一含义仍然是对节目的描述,商标保护非唯一合理方式。知名电视栏目名称可以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且有可能以独立权利方式获得保护。由“中国好声音”案引发的电视栏目名称争议,促使模式授权合同各方在知识产权归属问题上重新思考权利归属及利益配置。
2017年5月,浙江省广播电视集团(下称浙江广电)针对浙江唐德影视股份有限公司和北京唐德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唐德影视)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要求唐德影视赔偿1.2亿元经济损失。[1]浙江广电首次以电视栏目名称权益保护为由提起诉讼。而节目模式方TALPA于2017年5月21日针对浙江广电的起诉发表声明,认为《中国好声音》知识产权归TALPA,同时以2017年2月27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做出最终裁决,认定包括中文名称在内的与该节目有关的知识产权都归TALPA所有,因此,TALPA认为未经其或其现在中国被许可方授权,任何人不得播放名为《中国好声音》的不同节目。[2]由于节目模式已经改变,栏目名称之争对双方都很重要,从招商的角度,换名字的损失巨大。浙江广电以栏目名称权作为诉讼依据将电视栏目权利保护的问题抛出来,对引进模式下电视节目相关知识产权如何约定也会有一定的启发意义。同时双方在商标上的争夺也未停止。
电视栏目名称除了商标权保护是否存在其他保护方式,此案的判决应该又会引发新一轮讨论。本文尝分析电视栏目名称的法律保护及栏目名称与模式引进关系问题。
不少人认为电视栏目名称客观上具有标识特定服务(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服务)来源的作用,应以商标法保护。[3]也有人认为节目名称的归属从逻辑上应该与电视节目模式保护、电视节目版权归属结合来看,同时认为电视节目由于需要广电总局的审批,按照广播电视行业的惯例,电视节目名称从产生机制上讲,独立于电视节目模式或电视节目。[4]还有人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实际扩大了对广义商标标识的保护,广义商标标识包括节目名称、栏目标识等。[5]
本文拟从著作权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电视节目行政管理四个维度来谈电视栏目名称保护的法律依据,以及由此引发的模式授权各方需要关注的知识产权约定问题。
一、电视栏目名称的著作权法保护
电视栏目名称是否可以作为著作权法保护对象,需要分析该名称是否具备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独创性要求。例如小说、杂志、期刊名称,这些简短标题大部分不是独立创作出来的,也由于“缺乏最起码的长度和必要的深度,无法充分表达和反应作者的思想感情或研究成果,以及与此相适应的智力创造性。”[6]因此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国家均未承认短标题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郭某诉娃哈哈集团公司著作权侵权案中,法院认为歌曲名称“娃哈哈”不在著作权法保护范围,指出“‘娃哈哈’作为歌曲中的副歌短句、歌词的一个组成部分…所表现的内涵并不是作者思想的独特表现,也无法认定其反映了作者的全部思想或思想的实质部分。”[7]
类推可知,栏目名称由于其往往不符合独创性要求,很难被认为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中国好声音”虽然是英文意译,但也不具备作品的独创性特点,无法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栏目名称如同书名一样,往往是对作品内容的描述或提炼,简短的名称很难体现著作权法对作品的要求,因此一般不被认为属于著作权作品范畴。
二、电视栏目名称的商标法保护
(一)现有相关案例及司法观点
现在很多电视台对自己栏目名称采取了商标注册方式进行保护,以至于很多人认为商标法是栏目名称保护的利器。谈栏目名称商标权保护必然会讨论国内四个栏目名称商标侵权案,广东法院的“非诚勿扰”案,湖北法院的“如果爱”案,江苏法院的“非常了得”案,北京法院的“星光大道”案。
非诚勿扰案的一审、二审及再审引发了大家对栏目名称商标性使用的热烈讨论。一审法院认为“非诚勿扰”既是节目名称,也属于商标性使用,但终究是电视节目,不容易造成公众混淆,两者属于不同类商品(服务),不构成侵权[8],二审法院认为“非诚勿扰”为商标性使用,且与上诉人金阿欢的45类婚恋、交友服务相同,构成侵权。[9]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为江苏广电虽然将被诉标识作为节目名称使用,但客观上起到了识别节目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上的商标性使用,但与金阿欢45类婚恋、交友服务不相同也不类似,不构成侵权。[10]三级法院都认为“非诚勿扰”属于商标性使用,但判决结果不同,可见此问题确实值得研究。
有业内专业人士指出,节目名称与电视文娱服务商标可以是同一个符号,是否商标性使用应根据消费者的认知,与节目名称是否注册为商标无关。
[11],“节目名称的可注册性推不出节目名称的商标属性。”节目名称在一定程度上描述节目内容,名称的使用是用其本意,即“第一含义”。[12]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赵光辉与湖北广播电视台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上诉案”判决中认为,“如果爱”文字高度提炼与浓缩了整个节目内容的风格和主题,具有描述商品或服务特点的性质。原告在41类“组织表演、电视文娱节目”等服务注册商标。在涉案电视节目播放中,指明节目出处或来源的是电视台台标,而不是电视节目名称“如果爱”文字,仅是使用文字本身固有含义,其目的是为更好地体现节目内容及风格特点。[13]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非常了得”案的再审判决中未对“非常了得”是否商标性使用认定,认为节目制作方对节目名称、图标等享有在先著作权,没有侵权故意,申请人对自己已注册商标的使用有限,被申请人的电视节目一播出即产生轰动效果和社会影响力,公众不会对两者服务产生误认或混淆,从而被申请人不侵权。[14]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星光大道”案中,认为节目制作与节目播出是不同服务,原告在41类“组织竞赛、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等服务注册商标,被告中央电视台在38类“电视播放、无线电广播”等服务注册。“被告制作‘星光大道’栏目是为了进行后续的电视播放,制作时使用‘星光大道’文字是为了使电视观众能够更加清楚地知悉被告所播放的电视节目名称……被告主观上并无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故意,客观上对‘星光大道’文字的使用仅是一种对于涉案商标符号的使用,并未进入电视节目制作和组织竞赛服务的商业流通领域之中,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构成对涉案商标的侵犯。”[15]
“非诚勿扰”案法院明确了栏目名称的使用属于商标性使用,“如果爱”案法院认为栏目名称为描述性使用,电视台台标为商标。“非常了得”及“星光大道”案均未对栏目名称是否商标性使用进行确认。
(二)电视栏目名称主要体现节目精神内容,不当然构成商标性使用,也不必然只能以商标权保护
电视栏目名称与电影名、书名一样,是对作品内容的高度凝练,本身并不当然具备商标的属性。“非诚勿扰”最初被人们熟知是因为冯小刚2008年导演华谊兄弟出品的贺岁片《非诚勿扰》。虽然华谊兄弟在41类上注册了“非诚勿扰”商标,但不能反过来认为该名称的使用一定为商标性使用。不过也有专业人士研究发现“非诚勿扰”词汇的缘起可以追溯到上世纪三十年代,且经过不断类似文字的使用,已构成惯用的婚恋广告用语,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正当使用,并非商标使用。[16]
电影名称主要传递影片最核心的精神,是对电影内容的高度概括和浓缩。很多小说被不断翻拍,而电影名称都是一样的,但是由于导演、编剧、演员不同仍然可能吸引观众。如果电影名称属于商标性使用,即用来说明商品来源,那么使用相同名称的后一部电影构成对前一部电影名称商标侵权,则是非常荒谬的逻辑。之所以人们会进行电影名称的商标注册,可能有几个方面考虑,比如用于衍生产品、防止其他人搭便车注册在其他类别等。
电视节目实为特殊商品,不同电视台出品不同名称的电视节目,电视台的台标、标识更具有商标性使用功能。比如同样是亲子真人秀,湖南卫视率先播出《爸爸去哪儿》,之后浙江卫视播出《爸爸回来了》,歌唱类节目有浙江卫视《中国新歌声》,湖南卫视《我是歌手》等,节目名称一眼可知节目内容,但仅从节目名称无法区分商品来源,因此频道标识才具有商标性使用特点,观众据此知道哪个节目是哪个电视台从而可以选择观看。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原民三庭庭长宋健认为,商标保护并不是电视栏目名称保护的最正确思路,如果以商标保护才能阻却他人搭便车行为,则电视台需要在其并不会涉及的很多领域进行注册,必然产生极大的不便和浪费,一个电视台的台标是其主识别标志。电视栏目名称是否申请商标与公司未来的产业发展战略方向相关,一般不会全类注册。17加之商标法三年不使用撤销规则,全类注册并不效率,最终并不能达到有效保护核心商品、服务商标的目的。
(三)节目名称可能因为其被用于区别商品及服务来源不同而获得第二含义,从而构成商标性使用
“非诚勿扰”案再审法院认定节目名称构成商标性使用是基于被申请人“反复多次、大量地在其电视、官网、招商广告、现场宣传等商业活动中单独使用或突出使用,使用方式上具有持续性与连贯性,其中标识更在整体呈现方式上具有一定独特性,这显然超出对节目或者作品内容进行描述性使用所必需的范围和通常认知,具备了区分商品/服务的功能。……同时标注‘江苏卫视’台标的行为,客观上并未改变‘非诚勿扰’标识指示来源的作用和功能,反而促使相关公众更加紧密地将‘非诚勿扰’标识与江苏电视台下属频道‘江苏卫视’相联系。”[18]
如果江苏电视台在使用“非诚勿扰”节目名称时将其台标、电视台名称与节目名称以同样方式呈现,不突出使用“非诚勿扰”(实际经过一定设计,文字与图形组合呈现),在宣传时只起到告知公众其为一档电视节目的作用,则未必会被法院认定为商标性使用。
三、电视栏目名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由于电视这一特殊传播方式很容易令一个节目名称随着收视率上升而一夜成名,因此电视台在无法利用著作权或商标权维护节目名称时,仍有机会以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保护等禁止他人不正当竞争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保护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江苏卫视知名电视综艺节目“最强大脑”,一经播出成为该类型节目的标杆,收视率很好。之后市场上出现若干培训机构以“最强大脑”训练营或培训课作为宣传要点,让广大消费者误以为是节目的官方合作机构,不停投诉。当然“最强大脑”有注册商标,但商标未全类注册情况下,对此种搭便车行为应考虑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维权基础。该电视节目本身即是电视台的商品,其收视率、口碑传播等均可以用来证明其为知名商品。如果可以证明第三人的宣传让公众对商品的来源误认为电视节目方许可其使用或与电视节目关联,则可以不正当竞争行为诉其侵权。
四、电视栏目名称的行政管理
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和节目套数等事项制作、播放节目。第三十一条规定广播电视节目由广播电台、电视台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制作。该规定对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的规范要求可以说明之前讨论的电视台台标作为区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商标使用也有其行政管理的要求。栏目名称不属于许可审批范围,而节目设置范围包括栏目设置、频道定位,只是栏目名称确定后一般不会变更。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对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或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或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应当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对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实行许可制度,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是指利用有线方式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输和接入服务的活动。
上述关于电视节目制作和播出的行政管理规定明确了电视节目制作、播出均采用行政许可制。因此即使有单位申请了38类、41类相关类别的商标,也因为行政许可制度未必可以实际使用于相关类别。宋健法官在其发言中也指出电视台实行制播分离,制作机构在完成制作后,受播放许可的限制,没有广电总局的备案不太可能播出。因此,哪怕是在第41类注册了电视播放服务商标,也未必能阻止电视台一个栏目的命名和播放。[19]由此,以商标方式保护电视栏目名称由于相关行政法规的存在并不切实际,或者说如果允许未得到行政许可的机构以商标阻止电视台对栏目名称的使用(特别发生抢注时)会产生实质的不公平,尤其在两者的商品和服务并无混淆可能的情况下。
五、电视栏目名称作为独立权利被保护的可能
鉴于目前对电视节目相关行政管理的规范,有无必要将电视栏目名称作为独立权利保护。宋健法官提出可以考虑借鉴德国法曾经以标题权后以商业标识权保护栏目名称,以独立权利来保护电视栏目名称的禁用权,并且应当首先在同行业禁止他人使用相同名称。[20]《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增加了一条不正当竞争行为:擅自使用他人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以及频道、节目、栏目的名称及标识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应该是对目前栏目名称无法以商标权、著作权得到彻底保护情况下的一种救济方式,如果该修订草案通过,则对节目、栏目名称及标识的擅自使用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权利人可以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维护栏目名称权。但能否将来成为一个独立权利行使仍有待讨论。
如果可以以一个独立权利来保护电视栏目名称,则之前讨论的商标注册不可能完备的困境会被解决,且符合一般逻辑。当然如果电视台对栏目名称的使用构成商标性使用,则商标权保护仍然是目前较可行的一种方式,至少在38及41类上可以有效阻止其他竞争者的使用。就节目播出本身而言,栏目名称更多意义上仍然只是对节目描述性使用,与作品名称的使用方式一样。对一个已经存在的作品名称,后来者显然也会自动避免使用同样名称,以免混淆。电视栏目名称也一样,一般而言,后制作者、播出方不会使用与之前名称一样的名称,否则无法体现自己节目的独特性和创意。
目前浙江广电以电视栏目名称权起诉唐德影视,认为“中国好声音”名称权属于自己,荷兰模式权利人未注册“中国好声音”的中文商标,浙江广电也非模式引进合同的一方,“中国好声音”栏目名称所凝结的巨大的无形资产和商誉,源于浙江卫视的播出使用,也与浙江卫视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
[21]在上海灿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称上海灿星)针对唐德影视诉前保全复议程序中,案外人浙江广电指出“The Voice of China”直接翻译成中文应该是中国之声,“中国好声音”是浙江卫视发明并报广电总局备案批准后使用,浙江卫视是该电视节目名称的所有者。此外,广电节目的法律责任及后果由广电机构承担,因此,广电节目所产生的品牌价值及商誉归属广电机构。“中国好声音”是重大国有无形资产,应予以保护。[22]这里涉及到节目基于引进的模式制作完成,而境外英文名称翻译成中文到底作为商标还是独立名称权存在并保护不清晰。
从商标角度,英文商标的注册不能当然延及中文名称。由于荷兰模式权利人并非“中国好声音”商标权利人许可浙江广电对栏目名称的使用,因此浙江广电确实有机会主张独立的栏目名称权,这个名称带来的经济效应确实与电视台对节目投入的广告宣传、电视平台本身有关。虽然浙江卫视改版后的“中国新歌声”不能再用与之前一样的模式,但如果栏目名称权确实由于其特定商誉而被支持,则其仍然有机会使用原有名称,而唐德影视又会陷入新的尴尬。有人认为此案与“王老吉”系列商标侵权纠纷案不同,即使加多宝公司对“王老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做出了贡献,但这些商誉仍然凝结在注册商标本身,由“王老吉”注册商标所有人广药集团享有。[23]不过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判决加多宝与王老吉共享红罐包装,也是对商誉实际利益贡献者的认可。个人认为此案对正在进行的好声音栏目名称诉讼也可能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六、节目模式引进时需注意的知识产权归属问题
“中国好声音”栏目名称权之争促使节目模式授权各方关注与模式引进相关的知识产权归属问题,如果合同各方未理清其中关系及不同约定带来的不同后果,则还会出现类似的争议。Talpa公司之所以在“中国好声音”如日中天时改弦易张换被授权人,从一组数字可知原因。灿星公司2012年向Talpa公司支付许可费200万元,2013年开始每年支付许可费6000万元。2012年到2015年四年的广告费收入达到40亿元。2015年第四季节目平均收视率4.8% 左右,广告费收入估算在15亿元到20亿元之间。[24]如此巨大的广告收益,模式权利人要求提高授权费是必然的。
节目模式引进合同的内容较丰富,原则上,模式权利人除了授权节目名称、模式、商标、版权,还会提供制作的技术支持、顾问服务,应该说合同具有综合性,非单纯模式授权。由于境外模式方初期的强势,合同往往对境内被授权人诸多限制,可以说几乎所有权利归属模式方,包括境内被授权人自行制作完成的节目被认为源自境外模式,归属模式方。
(一)电视节目成片权利归属
对境内制作完成的节目成片的权利归属,模式授权合同一般约定归属模式方。模式的法律属性存在争议,通说认为模式仅体现创意,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基于模式制作出来的电视节目只要不是单纯的录像制品,一般会被认为属于以类似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广播电视行业的通常做法,掌握播放渠道的电台、电视台通常独享或者与制片者共享电视节目的版权,模式公司提供的主要是培训、指导性的工作,而非实际的节目制作和节目播放。[25]因此浙江广电认为中国法律法规明确禁止外国公司在中国制作或播出电视节目,Talpa与制作公司约定权益归属Talpa公司所有,对浙江卫视没有合同约束力。模式公司不对“中国好声音”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不能享有所谓电视节目的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权益。[26]
在引进模式的情况下,节目版权如何约定对未来权利行使有不同影响。就目前看到的合同条款,往往将制作完成的节目版权约定归模式方,也即模式方可以决定成片的发行、播放、授权方式。虽然合同条款这样约定,但制作公司与电视台合同中电视台往往主张节目版权,或者即使未明确约定版权归电视台,模式权利人想实际行使对节目成片的版权并没有可操作性,节目的播放、发行由电视台决定。
目前很多引进模式的节目都由本土制作团队基于中国国情予以改造、制作完成,虽然模式授权合同约定了国外团队的顾问、技术支持,但可能仅停留在技术层面。节目制作由境内公司完成,播出也是境内电视台频道,节目的实质内容很可能早已突破原来的模式范围,甚至不少创意也是在境内研发的。模式授权合同如果被解读为就节目模式是授权关系,就制作完成的电视节目是委托创作(很多节目与境外节目相比改编较多)关系,则电视节目也可能被认为《著作权法》17条的受托作品或12条的改编作品,创作者有机会主张这部分权利。[27]
归根到底,创意的缺乏导致大量引进境外节目模式,经过国内团队重塑成爆款后双方产生利益争议,最后可能不欢而散,实为双输。如果可以在初期模式引进时充分考虑到双方投入、产出比,在权利划分上细致到每一个不同节点,则可能可以避免类似“中国好声音”这样的互诉耗损局面。
(二)中文商标归属
模式权利人一般会要求国内被授权方申请中文商标,对该中文商标代境外模式方持有。实际操作中,中方被授权人可能直接申请了中文商标(中文名称往往也是中方根据中国人习惯进行的翻译,比如“中国好声音”的翻译),如果中方不进行商标转让,授权方只有依据合同要求商标的转让或基于违约无效中方申请的商标。境外模式方确实可能因为对中国法律的不了解忽视了中文商标注册,导致最终商标与节目中文名称相分离的情况。因此即使收回模式,也可能在栏目名称使用上陷入被动。
对境内被授权人而言,合同中约定中文商标归属模式方的,需要注意其中风险,即使注册成功,模式方也有机会基于合同约定要求转让商标或无效商标(无效是双输方案,一般不会轻易行使,但模式方完全可以利用无效程序迫使境内被授权人就范)。从境内被授权人角度,或可争取约定其有权注册中文商标,但商标使用需与授权模式结合,若模式合同到期,境内被授权人有权继续使用该商标,同时补偿模式权利人一定费用。
(三)电视栏目名称归属、与模式的关系
对基于引进模式制作的电视节目而言,栏目名称与模式的关系问题需要引起注意。电视节目名称申报和选择由电视台负责,电视节目名称从产生机制上讲,独立于所谓境外“电视节目模式”或境外同个电视节目。[28]因此境内被授权方应充分注意栏目名称行政管理对模式授权合同的影响,如果可以利用行政规定要求保留栏目名称的权利,则可以有效避免在模式授权合同到期时,栏目名称也被要求停止使用的尴尬。就模式授权合同而言,境外节目名称与模式一定作为一个整体进行授权,但中文名称与模式、境外节目名称的关系合同中未必明确,或者说还没有被好好研究过。即使合同约定中文商标归属模式方,若栏目名称可以作为独立权利存在,则按之前分析的栏目名称第一含义与第二含义分别对应单纯名称、商标时,则中文栏目名称未必当然归属模式方,尤其这个名称又是中方根据英文名称意译。
对电视台而言,栏目名称一旦获得市场认可,广告效益会极高,如果换名字,则收视率等都会受到直接影响。栏目名称带来的效益确实与电视台特殊的传播方式紧密关联,一线卫视靠明星栏目带动收视率,吸引广告客户,栏目名称几乎就是招财猫。不夸张的说,浙江广电之所以启动诉讼,也是充分考虑到栏目名称所带来的巨大经济效益,尤其竞争对手直接使用“中国好声音”对其更名节目的冲击。只要节目本身内核不变,变更了的模式、舞美加上不变的名称,如同换了衣服还是原先的帽子,收效不会太差,至少从招商角度影响不会太大。从经济效益看,栏目名称作为特殊的商誉也是国内电视台必争的权利。
如果可以将栏目名称与商标权分离,则模式方、被授权方就栏目名称的归属、投入、收益等细化约定,明确模式授权到期后栏目名称的归属,以及最终权利人对不再使用栏目名称的权利人的补偿,则可能可以解决类似的矛盾。但对“The Voice of China”的模式方而言,“中国好声音”的名称与该节目模式的对应关系在节目前几季播出时即在观众心里建立起来,因此其未能及时注册商标,以及如果合同中也未明确约定中文栏目名称的归属(该约定对浙江广电是否有直接约束力有待探讨),则一旦浙江广电以栏目名称由其独创,且基于浙江卫视播放成为知名商品名称,因此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阻止他人使用同样名称的诉请被支持,即使唐德影视经授权获得节目模式,也未必能直接使用“中国好声音”的栏目名称。而若浙江广电可以恢复使用“中国好声音”,用于目前的节目模式,则对观众而言,对节目的观感与之前看“中国好声音”的观感恐无太大差异,对唐德影视以巨额授权费拿到模式制作的,却不被允许使用“中国好声音”的节目的影响则不可谓不大。因此对唐德影视而言,也存在不可知的风险。到底是栏目名称对栏目价值的影响大,还是节目模式内容提升了栏目名称知名度,很难评估,因此从商业角度,如何分割内容与名称,或者说是否可以分割,有待探讨,当然也取决于几方博弈关系。笔者认为电视台对中文栏目名称的商誉贡献程度应被重新评估,如同加多宝终审结果,最高人民法院从商誉形成的历史、双方合作背景、消费者认知及公平原则,认为双方均有贡献,判归一方可能会显失公平,并可能损及社会公众利益。
综上,境内机构在引进模式时,需要特别关注中文商标的权利归属约定、中文栏目名称的归属约定,栏目名称与模式的关系以及电视节目成片境内团队有创造性部分的著作权归属问题。如果有可能在引进之初对可能的利益分配、补偿方案进行约定,则可以达成双赢局面。否则栏目名称如果与模式完全分离,对双方都是极大的损失。良性合作一定是栏目名称与模式内容共存,双方对因此产生的利益合理分润,共同拥有栏目名称、商标、模式,共享收益方可避免任何一方由于利益问题另寻合作方导致的分裂。
境内电视台有时通过制作公司引进模式并制作,但由于制播分离的制度,对模式引进合同的介入程度不高,故模式授权合同关于电视台资源的无形投入往往不会涉及,在出现栏目名称基于电视台资源形成商誉后,电视台对该栏目名称无法直接行使权利,产生的不利后果又无合同可以救济。电视台在此种情况下或可积极介入到模式引进合同中,将其资源的投入也作为利益分配的依据,对栏目名称与节目模式进行合理分割,充分考虑模式授权期满双方不能续约时,栏目名称、自有创意、著作权、商标的后续维护(不过电视综艺节目有其生存周期的特点,再火爆的节目也不太可能一直有市场,因此存续超过四季的节目应该说已经是特别有市场的,此时合作期限与利益划分对各方就更加重要),当然也应考虑其传统广告收入的分享。广电主管部门不仅应在模式引进上对市场进行引导性管理,也应关注模式授权合同涉及电视台权益的约定,尤其栏目名称的定性,适时给出指导意见,维护市场有序竞争局面,最终达成丰富电视节目,给观众不同视觉感受,维护社会效益的目的。
注 释:
[1]参见“浙江广播电视集团正式起诉唐德影视,保护《中国好声音》电视栏目名称”,载知识产权那点事,2017年5月19日。https://mp.weixin.qq.com/s?__biz=MzA3NTI0NzYxNw==&mid=2651476914&idx=2&sn=d28a948f4b64aac94bca87a4d1c55742&chksm=848d8adcb3fa03ca96763f5a1689282656126f30654855272a650894bb8f68266e417e5f2c9d&mpshare=1&scene=1&srcid=0519lSLRs3qEpmLCPIMSNLiA&key=5fa6b94c08301a0b0140c0b4d157580871fd9a5589e610f58b83e845f9a608588820c046864ad2efd211cf34ecc228f417b176c7beaaf7b88c1e7095aa33dd1d705e37a4029703a9fddd81111ab6c830&ascene=0&uin=MjI5ODY3ODY4MA%3D%3D&devicetype=iMac+MacBook8%2C1+OSX+OSX+10.11.6+build(15G31)&version=12020510&nettype=WIFI&fontScale=100&pass_ticket=Pkahi2YsQiOo0KXoyVHmqm1BGfD7p%2Bf8ofEADTXuIjs5DFc2CxFQuPpUn1u0LLHC,2017年5月22日访问。
[2]参见“针对浙江广电的诉讼《中国好声音》版权方TALPA发布声明”,载IPRdaily2017年5月21日。
https://mp.weixin.qq.com/s?__biz=MzA4NDAzMjcyOA==&mid=2686660278&idx=1&sn=22364851861fbebafe2dbb50407ab52b&chksm=ba3ae3018d4d6a17a5b6a1f967e035651cf8466239cb18acab442b9b78e6d40dc2a85633db71&mpshare=1&scene=1&srcid=0521Pn2bL8uULIjhScWDI36d&key=881e642d936f51235998dea17eb68662000a5d8b07902215c9c6fcac0208b15708d880d90c74d039bef79f4cd3291842b0d03b449d8810ba517686d91a372b51534036482685358ab41e070821e322d2&ascene=0&uin=MjI5ODY3ODY4MA%3D%3D&devicetype=iMac+MacBook8%2C1+OSX+OSX+10.11.6+build(15G31)&version=12020510&nettype=WIFI&fontScale=100&pass_ticket=Pkahi2YsQiOo0KXoyVHmqm1BGfD7p%2Bf8ofEADTXuIjs5DFc2CxFQuPpUn1u0LLHC,2017年5月22日访问。
[3]参见陈晓月:《从商标法的角度浅析如何保护电视节目名称权》,载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2015年9月25日,2017年5月22日访问。
[4]参见侯玉静:《“中国好声音”名称到底属于谁?—浅谈该电视节目名称的权属之争》,载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2016年7月29日,2017年6月30日访问。
[5]参见顾正平、向文磊:《<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的司法视角,载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2017年3月15日,2017年5月22日访问。
[6]王迁著:《著作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3月版,第31页。
[7]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8)沪二中知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
[8]参见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知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
[9]参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知民终字第927号民事判决书。
[10]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再447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11]参见蒋利玮,《论商标使用的判断,以“非诚勿扰”案为视角》,载《法治社会》2016年第3期。
[12]参见李琛:《对“非诚勿扰”商标案的几点思考》,载《知识产权》2016年第1期。
[1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终109号民事判决书。
[14]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审三知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
[15]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初字第11888号民事判决书。
[16]同[11]。
[17]参见宋健:2016强国知识产权论坛发言“商标侵权案件中电视节目栏目名称保护问题”,载2016年8月11日强国研究院,https://www.wxzhi.com/archives/518/j5dmhwyc9oqep7br/,2017年8月6日访问。
[18]同[10]。
[19]同[17]。
[20]同[17]。
[21]同[4]。
[22]转引自“‘中国好声音’”节目名称权归属今日法庭复议”,载2016年6月29日腾讯娱乐报道,http://ent.qq.com/a/20160629/039725.htm,2017年8月8日访问。
[23]同[4]。
[24]转引自蒋利玮,“也谈‘好声音’背后的知识产权问题”,载2016年6月12日蒋利玮微博,http://blog.sina.com.cn/s/blog_1626c5d8b0102wqgi.html,2017年8月6日访问。
[25]同[4]。
[26]同[22]。
[27]同[24]。
[28]同[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