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都show·案例 | 专利背景技术中技术方案是否与专利技术方案构成等同?——从中航公司vs. 雷天公司专利侵权案件谈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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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 | 伍 波 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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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1556字,阅读约需3分钟)
一、当事人及案件结果
原 告:雷天温斯顿电池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天公司)
第一被告:中航锂电(洛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
第二被告:枣庄美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力公司)
案件性质:专利民事侵权一审
裁判文书:(2016)鲁01民初782号
涉案专利:ZL03126537.5-“结构改进之可反复充电大容量动力锂电池”
案件结果: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二、案件简介
2016年03月14日,原告雷天公司主张第一被告中航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第二被告美力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方式侵害了其发明专利权,将两被告诉至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雷天公司提交了在美力公司公证购买锂电池产品的公证证据、在中航公司主页公证的许诺销售网页证据等。
庭审中,原告雷天公司与被告中航公司认同,权利要求1中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最主要的区别在于,具体参见下表:
被告中航公司主张,从本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的发明点可以知晓,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极柱导向相同的方式就是本专利的背景技术,本专利就是针对极柱导向相同的锂电池产品做出的改进,因此,涉案产品的技术方案为本专利保护范围明显排除的情况。另外,本专利相对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明显的技术效果,可以满足不同领域、各种不同负载条件下使用要求。因此,上述技术特征不相同且不等同。原告雷天公司主张,被告中航公司生产、销售的锂电池与专利技术方案虽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1-3,但是,被告中航公司是为了避免将产品制作成与专利技术方案完全相同而刻意作出的改变,中航公司仅仅改变了锂电池极柱的导出方向,并对其他相应技术特征做适应性调整,其实质是完全相同的。在庭审中,原告进一步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属于原告专利的变劣技术方案,被告中航公司构成等同侵权。
三、法院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涉案专利在说明书中明确,本发明结构改进之可反复充电大容量动力锂电池设计原理在于先公开的申请号为00101356.4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相同,其区别是:改变了极柱的导出方向,以满足不同领域、各种不同负载条件下使用要求。显然,极柱导出方向的不同,对于锂电池应用领域及负载条件存在差异。据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芯体的正、负极片的无涂层基板面端以相同方向布排、极柱指向相同,极柱从壳体的同一端导出”不能达到与涉案发明专利“芯体的正、负极片的无涂层基板面端以相反方向布排,极柱指向相反,极柱分别从壳体的两端导出”基本相同的效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多处技术特征,与专利相应的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特征,更不是相同特征。
综上,本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恒都观点
恒都作为被告中航公司的代理人参与到本案中,结合原告主张及案件材料,通过将涉案专利与被告产品的技术方案进行深入对比,从而分析出原告、被告技术方案存在的实质性差异,最终代理被告取得一审胜诉。专利背景技术中的技术方案,往往是专利所要改进的现有技术,在专利保护的过程中,理应将上述技术方案排除在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以外。
出庭律师:高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