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市场混淆行为和引人误解宣传行为的规制建议

2016-05-06 10:13: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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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 | 黄璞琳  江西省抚州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本文系知产力获得独家首发授权的稿件,转载须征得作者本人同意,并在显要位置注明文章来源)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今年2月25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其第五条、第八条拟分别对“利用商业标识实施的市场混淆行为”、“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进行规制。

 

其中,送审稿第五条拟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商业标识实施下列市场混淆行为:

 

(一)擅自使用他人知名的商业标识,或者使用与他人知名商业标识近似的商业标识导致市场混淆的;

 

(二)突出使用自己的商业标识,与他人知名的商业标识相同或者近似,误导公众,导致市场混淆的;

 

(三)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导致市场混淆的;

 

(四)将与知名企业和企业集团名称中的字号或其简称,作为商标中的文字标识或者域名主体部分等使用,误导公众,导致市场混淆的。

 

本法所称的商业标识,是指区分商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的标志,包括但不限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商品形状、商标、企业和企业集团的名称及其简称、字号、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姓名、笔名、艺名、频道节目栏目的名称、标识等。

 

本法所称的市场混淆,是指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或者商品生产者、经营者存在特定联系产生误认。

 

送审稿第八条拟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

 

(一)进行虚假宣传或者片面宣传;

 

(二)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作为定论的事实用于宣传;

 

(三)以歧义性的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宣传。

 

一、有关“利用商业标识实施的市场混淆行为”的规制建议

 

竞争法上保护的商业标识,应当是具有识别力的知名标识,离开标识的知名度就谈不上商品的知名,所谓“知名商品”上所使用的标识并非当然、全部具有知名度,应将“知名商品”、“知名标识”二者区别开来,最好是不再使用“知名商品”这一概念。对于仿冒知名标识的行为,只要容易导致市场混淆就应予禁止,不应要求已现实发生市场混淆。况且,《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对在相同类似商品上复制、摹仿、翻译未注册驰名商标的行为,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对在相同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均以“容易导致混淆”为规制要件。为此,建议将送审稿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导致市场混淆”,修改为“容易导致市场混淆”。

 

送审稿第五条第一款所称的“商业标识”,既包括受保护的知名标识,也包括被控侵权人使用的侵权标识。因此,不能再用“知名”来界定“商业标识”。建议将送审稿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法所称的商业标识,是指区分商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的标志,包括但不限于具有产源识别或身份识别功能的商标、商品名称、商品包装装潢、商品形状、企业和企业集团的名称及其简称、字号、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姓名、笔名、艺名、频道节目栏目的名称、标识等。”

 

同时,建议借鉴德国、日本、韩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竞争立法,将明知应知载有前述仿冒知名标识之商品而予以销售、运输、出租或为销售、出租而展示、购进、存储的行为,列为规制范围。即,建议在第五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知道或应当知道商品上载有前述容易导致市场混淆的商业标识,而予以销售、运输、出租,或为销售、出租而展示、购进、存储的。”

 

二、有关“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的规制建议

 

建议将送审稿第八条修改为:“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介绍或表示行为:(一)进行虚假或者片面的商业宣传、介绍或表示;(二)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作为定论的事实用于商业宣传、介绍或表示;(三)以歧义性的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业宣传、介绍或表示知道或应当知道载有前款所列引人误解表示的商品,不得销售、运输、出租或为销售、出租而展示、购进、存储。

 

修改理由是:据送审稿起草说明介绍,起草者认为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有关在商品上作引人误解表示的规定删除后,可适用有关引人误解的宣传等规定进行查处。但长期以来,相关公众已根据是在商品及其包装上的表示,还是在商品及其包装之外的场合利用广告或其他手段作宣传,将“在商品上引人误解的表示”与“引人误解的宣传”区分开来。而且,中文语境的“宣传”多有一对多地向不特定多数人介绍之意,对通过交易现场个别介绍、音频视频、网络等手段一对一地实施引人误解介绍的情形是否属“宣传”不够明确。因此,在相关法条上,除保留“宣传”字样之外,建议增加“介绍或表示”字样。另外,日本、韩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竞争立法,将载有引人误解表示的商品的销售、运输、展示等行为列入规制范围,我国也有此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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