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店侵犯放映权的理论与实践问题

2023-08-04 08:00:00
酒店侵犯作品放映权的案件逐渐增多,其中理论存在需要阐明之处,在实践中也发展出新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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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白帆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编辑 | 布鲁斯

时下,权利人起诉酒店等终端设备用户侵权的案件数量逐渐增多,被诉侵权行为主要为酒店使用智能电视、投影仪等,通过设备已经内置的视频播放平台,可以点播放映权利人作品;主张权利的主体一般为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占被许可人,或者放映权独占被许可人。

一、被诉侵权行为的定性

关于该类行为是否侵权、以及具体侵犯著作权中的何种权利,目前理论和实践认识渐趋统一。如王迁教授认为,“点播影院”或宾馆等经营场所提供互联网点播终端服务,供顾客自行点播源于互联网中的视听作品,面向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经营者虽然无需“动手操作”,但其行为创设了有别于视听作品初始“传播源”(互联网服务器)的另一“传播源”(互联网点播终端),仍然构成传播行为。该行为不涉及使用技术手段将作品传送至不在传播发生地的公众,属于现场传播而非远程传播,因此对其不能适用远程传播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由于所涉初始传播并不是非交互式传播,对其也不能适用广播权的第二项子权利,故应适用放映权予以规制。[1]

实践中,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黔民终1141号民事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构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须未经权利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以交互式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即“将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中”。而即使认为涉案视频播放软件属于原告主张的“文件分享软件”,其也仅举证证明了被上诉人经营场所的电视设备中包含有该软件,但并未证明软件中可供访问浏览的涉案作品系由被上诉人置于信息网络中,故无法认定被上诉人侵害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浙民终1050号民事判决则进一步认为,雷火公司并未实施将涉案电影置于信息网络中的行为,其仅是通过能够联网的技术设备向入住者再现已然置于信息网络中的涉案电影,故该行为属于放映行为。

二、理论:“交互式”与“传播源”问题

该类行为被认定为侵犯放映权,可能在“交互式”与“传播源”两个问题上容易引起困惑。

囿于对传统影院观影模式的固有观念, “交互式”与放映之间的关系一度造成理解障碍。实际上,“交互式”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广播权的关键区别特征,但法律并未对放映权、表演权等现场传播的实现方式进行此类区别与限制。实践中,传统的电影院观影模式自然属于非交互式,但可供顾客自由点映的小影吧和自动点唱机等都属于交互式传播方式;尤其是全国法院大量存在的音集协诉KTV类案件,绝大多数均被定义为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而KTV点唱歌曲正是最典型的交互式行为。

提出“传播源”问题,则是为了厘清被诉侵权行为与提供播放设备行为和与提供作品链接行为的区别。对此王迁教授认为,传播行为的本质,是创设一个将作品从中传出的“传播源”,使人可以感知源自该“传播源”的作品。而被诉侵权行为直接创设了有别于初始“传播源”(如爱奇艺和优酷等视频网站的服务器)的新“传播源”——与互联网相连的、可供用户欣赏作品的互联网点播终端,该行为性质与仅提供无线路由器存在本质区别,并不是仅为他人实施传播行为提供软硬件设备或服务,而属于对作品的传播。[2]可想而知,如果该传播是面向公众的,则很可能构成侵权。而单纯提供播放设备(如提供蓝牙音箱、DVD机等)本身不能产生传播源,提供作品链接则并未改变作品的传播源(初始网络服务器)而创设新传播源。

三、实践:“自购会员”问题

目前在实践中新出现的情况是,根据证据(尤其是被告积极提出的抗辩)能够证实权利人在取证时登录了其自行付费购买的视频播放平台会员,点播的涉案作品属平台付费观看作品、而非任何用户均可免费观看的作品,则此事实对认定侵犯放映权是否存在影响?

此前在讨论电视回看服务是否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时曾有反对观点认为,该服务仅向付费收视用户提供、而非任何人均可享用,故电视回看并非“向公众”提供作品。这一观点显然将“有资格使用某网络的不特定主体”与“世界上任何一人”相混淆,照这一观点,如手机移动通信网络、网吧或KTV局域网、餐饮住宿场所wifi等大多数需要直接或间接付费的网络均难以被认定为“信息网络”。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黔民终148号民事判决亦认为,“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绝不意味着全球任何一人可以在世界任何一处、全年任何一秒、不用支付任何费用都能获得作品,而是必然会受到网络覆盖范围、网络开放时间或服务器运行时间、上传作品存续或保留时间、访问人员资格要求等等限制,这应是不言自明的。

而平台会员专享节目则意味着该节目无法仅通过酒店提供的智能电视直接观看,尚需观众自行购买平台会员后点播,而该会员收费点播服务提供者(收款人)系点播平台而非酒店。这一情形与前述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区别在于,后者能够实现“有资格使用特定网络的公众”均可通过该网络接触作品,但前者则不能实现“有资格使用酒店放映设备的公众”均能通过该设备放映某特定作品。

为便于理解,可以举一个形象的例子加以说明,如将酒店提供的智能电视等比作提供DVD机,则同时使公众可任意接触、点播视听作品就好比酒店在DVD机旁再摆上许多碟片供宾客自行选取播放;此时这些DVD碟片是正版还是盗版(即平台上作品的来源)也不再重要,均不影响侵犯作品放映权的认定,这也与前述“新传播源”理论相一致。但基于会员账号的专属性,宾客自行购买观看的影片则类似于其自行携带的碟片,人离即消,酒店则仅提供了DVD机。在后一种情况,宾客要么已经基于平台用户协议明确获得播放许可,要么也符合著作权法“个人学习、欣赏“的合理使用作品要件,均不构成对著作权的直接侵权,酒店自然也不构成提供设备的帮助侵权。

注释

[1] 王迁:《论提供互联网点播终端服务在〈著作权法〉中的定性》,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4期;转引自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740965064862815637&wfr=spider&for=pc,访问时间2023年7月31日。

[2] 同注1。

(本文仅代表作者当前个人学术观点,不代表知产力立场)

图片来源 | 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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