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世界 | 小说标题也可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袁博   2018-01-05 18:21:43
据报道,前不久,徐州中院对“鬼吹灯”不正当竞争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鬼吹灯”作为《鬼吹灯》系列小说的名称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其权益归玄霆公司所有,爱奇艺公司、东阳公司、张牧野因实施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共同赔偿玄霆公司经济损失110万元;爱奇艺公司因实施虚假宣传行为赔偿玄霆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该案值得关注之处,在于判决明确了,热门小说标题可以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而

作者 | 袁博 同济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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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1873字,阅读约需4分钟)


据报道,前不久,徐州中院对“鬼吹灯”不正当竞争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鬼吹灯”作为《鬼吹灯》系列小说的名称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其权益归玄霆公司所有,爱奇艺公司、东阳公司、张牧野因实施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共同赔偿玄霆公司经济损失110万元;爱奇艺公司因实施虚假宣传行为赔偿玄霆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该案值得关注之处,在于判决明确了,热门小说标题可以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而受到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何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识别力较强的名称。我国对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保护主要体现在现行反不正竞争法第五条,即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的第一个条件是,相关商品首先要构成“知名”商品。实践中,衡量商品“知名”需要考虑以下因素:是否曾在国内外有影响的评比活动中获奖;是否得到过权威部门的认证;是否被相关领域的消费者所熟知,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的第二个条件是,商品名称属于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名称,即“特有”名称。实践中,衡量名称“特有”需要考虑以下因素:特有名称的持续使用时间;对特有名称的广告宣传的资金投入、时间跨度和地域范围;使用该名称的商品的产量、销量和销售区域;相关消费者对该知名商品和特有名称之间关系的熟悉程度。


该案中,法院经审理认为,《鬼吹灯》系列小说在中国境内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悉;“鬼吹灯”作为小说名称与权利人的《鬼吹灯》系列小说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具备了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因此,“鬼吹灯”作为《鬼吹灯》系列小说名称构成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


从该案不难看出,对于畅销的热门小说标题而言,在证明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特有的来源指示性后,同样可以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而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一词多义”与“同一领域”


该案中,被告主张“鬼吹灯”一词具有封建迷信色彩,不能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那么,这种抗辩有道理吗?


笔者认为,对于很多词汇而言,尽管在不同的环境下含义不同,但在同一环境下,其含义则是特定的。例如,“长城”这个词代表着悠久历史、伟大工程、民族精神等含义,同时,“长城”的文字、图形又被多类商品(例如酒类)注册为商标,因此,当人们在酒类营销环境中使用“长城”时,首先使人们想到的就是相关品牌而非现实的长城,并不会产生任何认知上的分歧。同样的道理,尽管“鬼吹灯”词汇本义可能与鬼神有关(据称源于古代民间传说),但一旦使用在特定的文化产品营销领域,消费者首先联想到的是相关的畅销小说而非什么封建迷信。因此,被告的这种抗辩难以令人信服。


“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


值得注意的是,该案发生在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之前,因此仍然适用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而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于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六条已将“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替换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换言之,对于2018年后发生的相关案件,权利人不再能主张“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而要改为主张“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具体条文如下: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不难看出,相比修订前的反法,修订后的反法不再有“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表述,而替换以“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的表述,那么,什么是“有一定影响”呢?


对此,到目前为止,尚未有相关的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做出具体指导。笔者赞成这种观点:无论是从体系衔接还是从法律后果看,在商业标识法律保护体系中,《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应与《商标法》相关条文中的相同表述作同义解释。[1]对于这个问题,只能留待反法相关条文在实践中的经验积累才能获得有效解决。(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注释:

[1] 王莲峰、刘润涛:“新反法第六条‘有一定影响’的理解与适用”,载“知产力”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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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袁博
    特邀作者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原法官,北京大学知识产权专业硕士,2010年进入法院系统工作。自2011年至今,共计在各类核心刊物、专业报纸上发表知识产权论文、评论、随笔六百余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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