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修改引发的几点思考

2015-09-02 19:18: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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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李富山

(本文系知产力获得独家首发授权的稿件,转载须征得作者本人同意,并在显要位置注明文章来源。)

经过两次审议,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于8月29日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决定》,并于同日公布了修改后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

时隔19年,《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修正案的通过,再次引发专利相关从业和研究人员,以及发明人、设计人群体的关注。韩颖律师在知识产权纵横中发表的文章专门总结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修正案与专利法关于职务发明制度的一些异同,并且具体描述将差异部分概括为约定优先原则限制、职务发明奖酬法定比例、职务发明奖酬兑现条件、职务发明奖酬对象、职务发明奖酬支付主体不同、职务发明奖酬获得者六个方面,并且指出了《专利法》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可能存在法条竞合的问题。《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修正案的通过,再次搅动了“职务发明制度建设”这池春水,使得各界目光继续聚焦于“职务发明”这一个别领域。实质上,《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修正案、《职务发明条例》(草稿)、《专利法》第四次修改等法律修改活动,还有更多需要思考的地方。

一、科技法律是一个部门法律体系

同为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我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与《专利法》《科学技术进步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被部分法律研究者聚合称之为科技法,意指上述法律法规是为了促进调整人与科技之间的社会关系的法律。科技法的表述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也有效表达了基于科技管理考量的法律体系化编纂的思路。据北大法学院罗玉中教授的总结,在2003年,我国科技立法成果就有1000余项,包括一般法、研究开发法、科技成果法、技术市场管理与技术贸易法、科技进步法、科学技术奖励法、高技术和高技术产业法、国际科技交流与合作法八个方面。(见罗玉中文《完善我国科技法律制度的战略思考》)。根据罗教授的统计和分析,我们需要梳理出科技立法与科技制度的法哲学基础和法理基础,并且树立科技立法的法律体系化思维。只有系统的从基础理论视野提出科技立法和科技法律体系的基础,才能在海量科技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中梳理出逻辑命脉,提纲挈领,既有效突破,解决当前科技发展实时之痛,又不盲目冒进,制造新问题,或者以新问题掩盖旧矛盾。

需要说明的是,立法是一种制度选择过程,尤其是涉及科技这样与经济、社会实践深入交叉的领域,其主要目标是通过阶段性的制度选择,来促进阶段性社会发展、经济管理之目标,因此科技立法没有对错之分,只有制度选择的合法性、合理性、合情性考量。进而,无论是学习德国、法国、瑞士等传统大陆法系科技立法思维,还是借鉴美国、英国、英联邦国家为主流的英美法系科技立法经验,均应以当前实践数据的统计、分析为前提,少一些主义,多一些实证更为有意义。从韩颖律师总结的《专利法》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修正案之间关于职务发明规定的6点不同来看,显然我国科技领域的立法协同仍然存在较大的认知差异,这种认知差异不是具体立法机构、具体参与立法的人员和专家的水平问题,而是科技法律的基础哲学体系确立的问题。

二、科技成果转化不要被误导为科技成果价值判断的唯一依据

科技成果既包括专利、版权、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显性知识产权权利,也包括技术秘密、技术知识集(数据库)等非显性知识产权化权利。无论是显性知识产权化的科技成果,还是非显性知识产权化权利的科技成果,都会出现价值判断需求,并不一定是知识产权化的科技成果就是有价值、甚至一定是高价值的,也并不一定是非显性知识产权化的科技成果就一定没有价值或者是低价值的。衡量科技成果价值的判断是社会需求,包括由政府代表社会公众所作出的战略性需求判断(即由政府负责买单的科技成果)、由市场根据其特性而作出的需求判断。需要指出的是,市场需求并不一定就是正确的、良性的,例如:市场为了降低成本,而对食品技术的需求就可能导向正向或反向,典型案例是地沟油技术。

随着市场自主发声能力的不断提升,来自市场代表的声音不断地提及科技成果的价值评断。实践中,由于对市场信息理解的不对称,不在市场工作环境中从事科研的科研人员,面对市场代表的评断,经常会比较困惑:市场自己又做不出研究,自己做的研究又被市场批评为不适用。市场在讨论科研问题时变成了常有理?

市场对技术的需求、政府代表社会公众对技术成果的需求均是有效需求,那种认为科研一定要为市场服务,一定要满足市场需求的观点是有所偏颇的。基于市场需求的研发、基于公共需求的研发,两间之间只是配比问题,不是相互竞争问题。科技成果转化,主要是将基础类研究成果逐步转化成基于市场需求的技术。

对于科技成果的价值思考中比较极端的思考还在于:科技成果是否一定有可以表述的价值?显然,科技成果价值是在科技成果出现后,他人所给予的一种主观评价,而“科技成果出现后”其实不是一个有明确期限的表述,众所周知,诺贝尔奖中物理、化学、生物等科技类奖项经常颁发给一些因其几十年前所做出的某项研究成果被认为卓有成效的科学家。而有些科研者也许终生未能从其研发的科技成果获得任何认同,却在身后成为名人,所谓青史留名。因此,对科技成果的价值评断并不以科技成果转化为唯一指标,而科技成果价值评断和科技成果转化也只是科技管理中的一个手段。终身没有一项科技成果转化为产品的教授未必就不是一个好教授。

三、要明确知识产权制度与科技管理制度既有目标趋同,也有目标差异。

知识产权制度放在国际贸易视野下,具有很强的贸易制度特性,而不仅是单一的科技制度特性。因此,专利等知识产权制度,并不是附属于科技法律制度的。这也是国家知识产权局独立成为一个部门的原因。专利制度、贸易制度、科技制度构成了一个交叉共生的制度体系。以专利制度而言,在专利制度体系下,必须考虑到专利权作为科技成果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并不需要实际地解决产品层面的技术适用问题,其制度功能主要解决的是基于技术创新成果(不是技术成果,很多技术成果不能直接、当然地转化为专利权)的利益分配问题,而在基于专利权的利益分配过程中,技术创新研发已经完成,发明人确定,其成果的使用价值相对确定,交换价值随市场活动而发生变化。本质上看,科技成果制度与知识产权制度,就如同货币制度与股票证券制度一样,前者解决的是使用性的问题,后者解决的是流通性的问题。而科技成果要促进人类幸福、组织发展和国家强大,不仅要解决使用的问题,也要解决流通的问题。这是科技成果转化制度和知识产权制度根本性的合作点,也是差异点。

四、突出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知识产权权利转化的重要性和关键作用

《科技成果转化法》修正案含糊了专利与科技成果之间的直接对应关系,这将引发科技成果转化法与专利法在职务发明转化过程的法条竞合可能。实际上,专利是科技成果的一种,是法定权利化的科技成果。通常来说,科技研发会产出科技成果,科技成果会体现为两种表现形式:知识产权化的科技成果、非知识产权化的科技成果。知识产权化的科技成果之权利体现为两种:作为权利载体的“技术”,和作为流通凭证的“知识产权”。而非知识产权化的科技成果,既可以区分为创新性科技成果与非创新性科技成果,也可以区分为曾获得过知识产权的科技成果、未曾获得过知识产权的科技成果、不确定是否获得过知识产权的科技成果。无论如何区分,如前文所述,知识产权制度能够合理地、有效地解决创新性科技成果的流通机制问题,使得科技成果的流通变得有章法。

试举例说明:一项科技创新成果,如未申请专利,涉及软件的,其代码受著作权法保护,如果属于结构类技术,产品一经销售,几乎等于技术公开,其他的技术视为技术秘密。一项对社会公开而无知识产权保护的技术,无论谁开发的,法律上看任何其他人均可以借鉴、引用,因为没有一项法律有禁止性的规定。知识产权制度解决的是前述禁止性的规定如何体现的问题:专利法规定了经法定披露(专利公开、公告、符合专利法的提前公开行为如展览)视为符合禁止性规定、商业秘密保护规定采取了“保密措施”等四要件、著作权规定了“创作完成之日”的时间条件,其他知识产权也有相应的条件。因此,科技成果转化,不仅仅是促进科技成果的应用、利用、实施,更应当促进的是科技成果的有偿转化。如果仅仅是为了促进科技成果在产品、产业中的使用,只需要根据行业、产业、产品、区域等特性,建设一系列的技术分享平台,使得产业、产品的从业人员能够便捷、无障碍、极低成本、完整地获得相关技术信息,即可以很好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换成现实语言就是:大力扶持以产业、产品、行业、技术领域、区域等不同划分标准的各类技术网站、论坛、交流活动,并且将所有各类创新成果分门别类开放到上述网站、活动中去即可。开源代码组织、黑客组织大概在这方面是做的比较突出和前沿的了!

促进科技成果的有偿转化,要解决“有偿”的基础是什么的问题。“有偿”的基础包括两项:(1)科技成果是有用的,即《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二条对“科技成果”定义中的“实用”,也即科技成果对需求方而言是“有价值的”;(2)科技成果有偿转让是有法律保障,即科技成果首先是法律允许有偿转让的(排除了法律规定不允许转让、法律规定不允许无偿转让),其次存在破坏科技成果有偿转让机制的救济机制。知识产权制度,正是解决科技成果转让基础中的第二条军规。正因为如此,在科技成果的转让中,在促进科技成果的转化过程中,大量免费的技术类网站是政府应当投入公共资源支持和保护的。在有偿转让科技成果的活动中,知识产权制度要成为核心,科技成果转化只有善待知识产权机制,才会形成真正的市场,才会有出路。

附修订决定全文: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决定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法所称科技成果,是指通过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成果。职务科技成果,是指执行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等单位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上述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科技成果。

“本法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有利于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促进科技与经济的结合,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保护环境、合理利用资源,有利于促进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维护国家安全。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尊重市场规律,发挥企业的主体作用,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享有权益,承担风险。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国家对科技成果转化合理安排财政资金投入,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推动科技成果转化资金投入的多元化。”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财政、投资、税收、人才、产业、金融、政府采购、军民融合等政策协同,为科技成果转化创造良好环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可以采取更加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措施。”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国家鼓励科技成果首先在中国境内实施。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外的组织、个人转让或者许可其实施科技成果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国家为了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组织实施或者许可他人实施相关科技成果。”

七、将第四条改为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管理、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利用财政资金设立应用类科技项目和其他相关科技项目,有关行政部门、管理机构应当改进和完善科研组织管理方式,在制定相关科技规划、计划和编制项目指南时应当听取相关行业、企业的意见;在组织实施应用类科技项目时,应当明确项目承担者的科技成果转化义务,加强知识产权管理,并将科技成果转化和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作为立项和验收的重要内容和依据。”

九、将第六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对下列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国家通过政府采购、研究开发资助、发布产业技术指导目录、示范推广等方式予以支持:

  “(一)能够显著提高产业技术水平、经济效益或者能够形成促进社会经济健康发展的新产业的;

  “(二)能够显著提高国家安全能力和公共安全水平的;

  “(三)能够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节约能源、降低消耗以及防治环境污染、保护生态、提高应对气候变化和防灾减灾能力的;

  “(四)能够改善民生和提高公共健康水平的;

  “(五)能够促进现代农业或者农村经济发展的;

  “(六)能够加快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国家加强标准制定工作,对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依法及时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积极参与国际标准的制定,推动先进适用技术推广和应用。

“国家建立有效的军民科技成果相互转化体系,完善国防科技协同创新体制机制。军品科研生产应当依法优先采用先进适用的民用标准,推动军用、民用技术相互转移、转化。”

十一、将第九条改为第十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六)其他协商确定的方式”。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国家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采取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等方式,向企业或者其他组织转移科技成果。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的管理、组织和协调,促进科技成果转化队伍建设,优化科技成果转化流程,通过本单位负责技术转移工作的机构或者委托独立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开展技术转移。”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但应当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主管部门以及财政、科学技术等相关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将科技成果转化情况作为对相关单位及人员评价、科研资金支持的重要内容和依据之一,并对科技成果转化绩效突出的相关单位及人员加大科研资金支持。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建立符合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特点的职称评定、岗位管理和考核评价制度,完善收入分配激励约束机制。”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向其主管部门提交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年度报告,说明本单位依法取得的科技成果数量、实施转化情况以及相关收入分配情况,该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年度报告报送财政、科学技术等相关行政部门。”

十六、将第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企业为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生产新产品,可以自行发布信息或者委托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征集其所需的科技成果,或者征寻科技成果转化的合作者。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为企业获取所需的科技成果提供帮助和支持。”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对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具有市场应用前景、产业目标明确的科技项目,政府有关部门、管理机构应当发挥企业在研究开发方向选择、项目实施和成果应用中的主导作用,鼓励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及其他组织共同实施。”

十八、将第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国家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与企业相结合,联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可以参与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企业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招标投标活动。”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国家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与企业及其他组织开展科技人员交流,根据专业特点、行业领域技术发展需要,聘请企业及其他组织的科技人员兼职从事教学和科研工作,支持本单位的科技人员到企业及其他组织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国家支持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职业院校及培训机构联合建立学生实习实践培训基地和研究生科研实践工作机构,共同培养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

二十一、将第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删去第二款。

二十二、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所取得的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规定的权益。该单位对上述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予以支持。”

二十三、将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国家鼓励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及其他组织采取联合建立研究开发平台、技术转移机构或者技术创新联盟等产学研合作方式,共同开展研究开发、成果应用与推广、标准研究与制定等活动。

“合作各方应当签订协议,依法约定合作的组织形式、任务分工、资金投入、知识产权归属、权益分配、风险分担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二十四、将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合并,作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国家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鼓励创办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为技术交易提供交易场所、信息平台以及信息检索、加工与分析、评估、经纪等服务。

“科技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服务,应当遵循公正、客观的原则,不得提供虚假的信息和证明,对其在服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二十五、删去第十八条。

二十六、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国家支持根据产业和区域发展需要建设公共研究开发平台,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技术集成、共性技术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科技成果系统化和工程化开发、技术推广与示范等服务。”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国家支持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等科技企业孵化机构发展,为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孵化场地、创业辅导、研究开发与管理咨询等服务。”

二十八、删去第二十条。

二十九、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科技成果转化财政经费,主要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贷款贴息、补助资金和风险投资以及其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用途。”

三十、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国家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实行税收优惠。”

三十一、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国家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组织形式、管理机制、金融产品和服务等方面进行创新,鼓励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贷款、股权质押贷款等贷款业务,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金融支持。

“国家鼓励政策性金融机构采取措施,加大对科技成果转化的金融支持。”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国家鼓励保险机构开发符合科技成果转化特点的保险品种,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保险服务。”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国家完善多层次资本市场,支持企业通过股权交易、依法发行股票和债券等直接融资方式为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进行融资。”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国家鼓励创业投资机构投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国家设立的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应当引导和支持创业投资机构投资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

三十五、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国家建立、完善科技报告制度和科技成果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科技项目实施情况以及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查询、筛选等公益服务。公布有关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对不予公布的信息,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相关科技项目承担者。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提交相关科技报告,并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统。

“国家鼓励利用非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提交相关科技报告,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相关工作的部门应当为其提供方便。”

三十六、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删去第二款。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在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后,主要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等相关工作。”

三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后,由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对完成、转化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可以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数额和时限。单位制定相关规定,应当充分听取本单位科技人员的意见,并在本单位公开相关规定。”

三十九、将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合并,作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未规定、也未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按照下列标准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一)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转让、许可给他人实施的,从该项科技成果转让净收入或者许可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

  “(二)利用该项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从该项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

  “(三)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应当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连续三至五年,每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应当符合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标准。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依照本法规定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的支出计入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但不受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限制、不纳入本单位工资总额基数。”

四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未依照本法规定提交科技报告、汇交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的,由组织实施项目的政府有关部门、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承担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未依照本法规定提交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年度报告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

四十一、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并将其中的“责令改正”修改为“由政府有关部门依照管理职责责令改正”。

四十二、将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合并,作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科技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故意提供虚假的信息、实验结果或者评估意见等欺骗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照管理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十三、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四、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职工未经单位允许,泄露本单位的技术秘密,或者擅自转让、变相转让职务科技成果的,参加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人员违反与本单位的协议,在离职、离休、退休后约定的期限内从事与原单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给本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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