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议商标法下的姓名权
作者 | 王淼 上海恒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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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第十条一款八项规定: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关于姓名(权)在商标授权确权实践中的应用,有论者认为名人姓名实质上反映的是名人荣誉(权),还认为将名人姓名直接注册为商标违反商标法十条一款八项。
笔者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名人的姓名权的实质要义是保护名人的姓名权中的财产利益。此外,在涉及姓名时,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是对具体民事权益(姓名权)的保护,而商标法十条一款八项的保护对象已经突破了具体民事权益的范畴。尽管是基于名人姓名作出的判断,在适用商标法十条一款八项时并不是基于名人的姓名权,而是公序良俗或曰公共利益。
一、一些民法学理基础
理解下述民法基本理论有助于更好地理解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在先权利中的姓名权以及下文内容:
人格权分为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两大类。其中,具体人格权又分为精神性人格权和物质性人格权。物质性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以及健康权三种;精神性人格权则包括姓名权、荣誉权及其他。
姓名权,是自然人依法决定、使用以及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
荣誉权,是特定民事主体对其获得的荣誉及其利益享有的保持及支配权利。荣誉不是自然产生的,是特定社会组织就某个特定方面,给予特定民事主体正式的、积极的评价。
学界通说认为,精神性人格权所体现的主要是非财产利益,但在一定程度上也包含一定的财产利益。以姓名权为例,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名人的姓名就很可能产生经济利益。
二、名人的姓名权还是名人的荣誉(权)?
有论者认为:无论名人还是普通人,他们的“姓名权”应该受到同等保护、并无区别。普通人将自己的姓名注册为商标是对自己权利的合理处分、并不视为侵犯名人的姓名权。
该观点实际上只看到了不同主体的姓名权在非财产利益上的平等性,而忽视了不同主体姓名权中的财产利益差异。市场经济条件下,同名的一线演员和十八线演员的姓名权所包含的财产利益肯定不同。
该论者还认为:“名人”与“普通人”的差别在于其姓名之上的荣誉各不相同:“名人”往往有较高的荣誉,保护“名人”的荣誉权可能会被误认为是在保护“名人姓名权”。
该观点实际上错误理解了荣誉权。荣誉权的客体是荣誉。保护名人姓名权,不必然是因为该名人享有荣誉(权)。如前文所述,荣誉是特定社会组织给予特定民事主体的正式的、积极的评价。某演员因出演某电视剧突然名声大噪,没拿金鸡奖,也没拿奥斯卡小金人,即没获任何荣誉,不可以否认其是“名人”以及其姓名权所涉及的财产利益。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姓名权的实质要义
以姓名权作为在先权利审查商标授权确权案件,突出体现在(2016)最高法行再27号“乔丹案”中。最高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笔者注。)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他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享有的姓名权。再审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标志''乔丹''享有在先的姓名权。乔丹公司明知再审申请人在我国具有长期、广泛的知名度,仍然使用''乔丹''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记有争议商标的商品与再审申请人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在先姓名权。
在紧随该案判决后发布的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最高院指出: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姓名权,如果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标志指代了该自然人,容易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系经过该自然人许可或者与该自然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商标损害了该自然人的姓名权。当事人以其笔名、艺名、译名等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该特定名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该自然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以其指代该自然人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商标是用于经济活动中的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商标权本质上属于财产权。从最高院“乔丹案”判决和司法解释中,可以看出,在商标法语境下保护姓名权时,最高院均强调了“相关公众容易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系经过该自然人许可或者与该自然人存在特定联系的”,该构成要件实质上强调了自然人姓名作为标识的市场价值,也即强调了姓名权中的财产利益成分。
因此,笔者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姓名权的实质要义是姓名权中的财产利益。一般人限于有限影响力,其姓名权中的财产利益在市场经济环境下商业价值也极为有限。这即是为什么与娱乐明星同名,普通大众以自己的姓名注册商标不被准予的原因。袁博士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在适用商标法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时所用的“姓名权”,实质上已经缩小了“姓名权”的范围,而是特指“名人姓名权”。上述论述不无道理。
顺带一提,之所以有普通公众顺利将其姓名注册为商标,概因为其注册在先,基于信赖利益保护、诚实信用以及在先权利等原因。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亦指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当事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享有的民事权利或者其他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时在先权利已不存在的,不影响诉争商标的注册。在后来居上的名人彼时尚未积累足以获得法律保护的权益时,普通公众将其本人姓名注册为商标合法合理。
四、涉及名人姓名时的法律适用顺序问题
有论者认为:普通人利用和名人重名这一“优势”、将自己的姓名注册为商标,显然违反《商标法》十条一款八项之规定。
笔者认为,该论者错误地理解了商标法十条一款八项和第三十二条之间的位阶关系。在涉及姓名时,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是对具体民事权益姓名权的保护,而商标法十条一款八项已经突破了具体民事权益的范畴。
在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最高院认为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该观点也体现在了(2015)知行字第335号“乔丹案”行政裁定书中。
即,在选择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或十条一款八项时,存在明显的位阶顺序。十条一款八项已经远远突破了具体的民事权益,上升到了公序良俗的高度,尽管形式上是禁用的姓名,但首要考量的不是具体个人的姓名权保护,而是公共利益。
笔者曾戏言:某人的姓名能被商标法十条一款八项所规制绝对是国家和社会给予的高度认可或否定。商业明星的姓名利益还不足以撼动公共利益,涉及商业明星姓名时,不应适用商标法十条一款八项,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足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