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人民陪审员在知产诉讼中作用及局限的长考

2015-06-04 16:5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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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杨振中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系知产力获得独家首发授权的稿件,转载须征得作者本人同意,并在显要位置注明文章来源。)

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引入普通民众参与案件的庭审、合议甚至裁决,是多数国家普遍存在的制度安排。当然,因政治生态、司法传统、法律文化的差异,陪审制度在各国的具体形态、功能定位难免稍有不同,比如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与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就在制度设计、职能定位等方面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

由于视角不同,对于陪审制度的意义也存在多元化的解读。有人认为,陪审制度有助于促进司法公开、培育民众法治思维、约束司法权力进而防止司法腐败,甚至从宏观上讲,陪审制度还是司法民主化、司法大众化的重要体现。

笔者不否认上述观点,但认为这不是问题的核心。依笔者看来,各国的陪审制度虽在具体设计上存有差异,但其立法初衷或制度设计的法理基础是共通的,集中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克服法官因知识结构单一而产生的认知偏见;其二,保护法官及维护司法公信力。当然,由于各国具体国情不同,陪审制度在不同的国度可能还兼具一些地域性特色,比如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就承载着延续“政法”传统的历史使命,是人民法院“人民性”的重要制度坐标。

下文中,笔者将从法理学的视角简要分析陪审制度架构的内在逻辑,并结合知产案件的具体特点,浅析现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对审理知产案件的作用及其局限

一、克服法官因知识结构单一而产生的认知偏见

从认知心理学的角度讲,一个人判断力的强弱是由多种因素决定的,其中以知识结构最为重要,其不仅直接关系到具体事实的真伪判断,更为重要的是,知识结构还对个人价值观的塑造产生重要影响。

法官审理案件不是机械地适用法条,在法条与裁判结果之间,往往还有一段很长的心路历程,这种内心活动,主要受制于法官自身的知识结构以及业已形成的价值观。

在笔者看来,立法者之所以设置陪审制度,似乎也有一个基本的假设。即,每个人由于受所学专业、工作经历、个人阅历等方面的限制,只能在有限的时间内对某一行业或某一领域拥有较为深入的了解,多数人所具备的专业化判断能力仅能辐射至较为狭窄的行业领域。

法官作为司法从业者,一般而言,其所受的教育主要偏重于法学,其储备的知识也主要偏向法律、司法审判,而对于法律或司法审判之外的其他行业知识则缺乏足够的了解。

然而,法官并不能因知识结构的局限而拒绝裁判,法官很可能甚至在多数情况下必须要面对一个又一个自己不熟悉、不了解,甚或也没有能力了解,但对当事人或本领域人员又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并最终做出一个输赢意义上的判断。法官只是法律方面的专家,然而,司法的职能定位又决定法官必须对其不熟悉的领域“说三道四”、“指手画脚”,这或许是个悖论,也是法官不得不面对的职业尴尬。而且令人沮丧的还不止于此,随着社会分工的细化,案件的复杂性也在快速上升,这在知产案件中表现得尤为明显。

当然,上述困境可以通过专业化审判得到部分缓解,但从根本上讲,这是一个难以彻底解决的矛盾。为了解决法官因自身知识结构单一带来的认知偏见,人民陪审员制度或许在一定程度上能有所裨益。选任人民陪审员时往往要求其具有非法学背景,目的在于保证法官与人民陪审员在知识结构上实现互补,从而为克服或弥补法官因知识结构单一带来的认知偏见提供可能性。比如,在商标案件中,作为普通民众的人民陪审员对商标是否近似、商品或服务项目是否类似等问题,就可以引入一个普通消费者的视角,避免法官因生活阅历浅、判断方法程式化、知识结构单一等因素而产生的脱离社会实际、“满眼法言法语,就不见人话”的负面效应。但是,在笔者看来,在知产案件中人民陪审员帮助法官克服认知偏见的作用极其有限,且不论部分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或者因担心得罪法官而不愿发表自身意见,单从案件复杂性的角度讲,多数人民陪审员在专利、计算机软件、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专业性较强的案件中,不仅很难帮助法官克服认知缺陷,恐怕面对这类案件时,其自身的知识储备也捉襟见肘,多数情况下只能捧个“人场”。

二、保护法官及维护司法公信力

司法实践中,很多案件需要通过已有证据或现有技术还原事实,还原事实是司法公正裁决的前提,但因技术条件的限制,并非每个案件都能还原客观事实,相当一部分案件在无法有效还原客观事实的情况下,法官因不能拒绝裁判的缘故,只能依据举证责任作出最终的裁决。

然而,在一个缺乏司法公信力,且对还原事实能力及其限制条件缺乏充分理解的大环境下,法官依据举证责任作出的裁决,常常要面对因新证据的发现或新技术的产生而带来的公众责难。比如多年前发生的“南京彭宇案”,其核心就是一个事实问题,如果存在直接的视频监控证据用于还原客观事实,恐怕该案仅为一例普通民事案件,并不会引起后来的轩然大波,恰恰相反,该案法官在缺乏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只能通过举证责任或法律逻辑作出裁决,其后果可想而知又出人意料,法官与法院瞬间成为舆论的焦点,法律逻辑在价值判断甚或道德拷问面前显得如此苍白与脆弱,完全无力保护法官与法院。

“南京彭宇案”再一次提醒我们,在事实不明,且存在多种可能性的情况下,每个人都有可能基于自身的阅历、知识结构或者价值观,作出一个倾向于能、甚至有时仅能说服自己的判断,当然,因个体之间存有差异,这种判断难免莫衷一是。

如何在事实难以查清的案件中保护法官,是各国司法制度的核心和难题。前述的举证责任制度自然是一方面,但是,在法律缺乏信仰、司法公信力明显不彰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制度对于保护法官的作用,可能仅能体现在司法机关内部责任认定上,而无法让法官真正避免来自公众的责难、质疑以及站在道德制高点上的扫射。

对于后一方面,笔者认为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就比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要有效地多。在多数案件中,法官与陪审团存在职能上的分工,法官主要负责法律性质认定,陪审团则主要负责事实认定。与法律性质认定相比,事实判断难度较大,甚至依据当时的技术条件部分事实根本无法查清,因此,事实认定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及风险性。陪审团作为由多位普通民众随机组成的团体,共同判断事实问题,在一定意义上共担了风险,也分担了风险。由于存在这种职能上的分工,即使事后新证据的发现动摇了裁决所依据的事实根基,法官也可以躲在陪审团的身后,理直气壮地说,陪审团给了我“事实”,我只能给当事人“法律”,由此,因案件事实的变化而对原裁决的质疑就难以直接或主要归咎于法官。故英美法系的这种制度安排,客观上产生了保护法官、维护司法公信力的功效。同时,由于英美法系陪审团组成人员来源广泛,一般民众也不会轻易质疑或责难陪审团,因为在一个陪审团成员来源广泛、随机产生的国度,任何成年人都有可能是下一案件的陪审团成员,更有可能是下一个不明确事实的判断者,自然也难以避免成为下一个司法疑云中的千夫所指,因此,当民众普遍存在卷入争议案件的可能性时,评论他人陪审的案件也往往会留有余地。

反观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就很难发挥上述英美法系陪审团制度的功效。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一则我国人民陪审员数量较少,一般仅占合议庭少数,另外,我国人民陪审员的总体数量也较小,难以覆盖社会主要群体,同时,在缺乏明确制度规定的情况下,法官或法院也难以强制人民陪审员对案件的具体事实发表意见并分担相应的责任。这在一定意义上导致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虚化、荣誉化,难以发挥其应有的功效。

具体到知识产权案件,由于相当一部分知产案件涉及较为专业的技术知识,在人大任命的人民陪审员名单中,往往难以找到具备案件审理所需技术背景的人民陪审员,即使偶尔觅得符合上述条件者,也往往因工作单位属性产生的回避要求,难以有效参与案件的审理。退一步讲,即使上述条件均具备,且被吸纳为案件的合议庭成员,人民陪审员也很难起到保护法官、维护司法公信力的作用,一则因为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规定法官与人民陪审员在事实、法律认定上的职能分工;二来也缺乏关于人民陪审员的惩戒、追责机制。这难免让承办法官顾虑重重,不愿、有时也不敢让人民陪审员深度参与案件审理,担心最终落个,你拂袖而去,我终生追责的结局。更为重要的是,在中国现有的司法、舆论环境下,多数民众也一般不太相信人民陪审员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能真正发挥作用,一旦案件发生争议,舆论的矛头往往第一时间便会指向法院及承办法官,且矛头不戳烂一般不转向。

三、延续“政法”传统,体现人民法院的“人民性”

我国现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最早可以追溯到延安时期的“马锡五审判方式”,是在特定政治生态下,党为了争取民意、巩固政权、宣扬人民当家作主的政治主张所逐渐构筑起来的政治制度,是特定历史条件下因政治治理的需要,在宣传媒介、传播途径非常有限的条件下,为便于将共产党的政治主张渗透到基层所产生的政治与法律的结合体,是我国特有的“政法”传统的产物。①

尽管有些人可能基于司法独立的考虑,不太愿意提及或者正视我国“政法”传统的特殊性,但客观现实并不会因个人或群体的“鸵鸟政策”而改变。不可否认的是,我国依然在延续着这种“政法”传统,人民法院自身的定位也仍然是“人民的法院”。尽管随着传播路径的多元化、政治治理手段的日渐丰富,通过陪审制度传播或渗透政治主张从而达到政治治理的功效,已随现代社会的快速变迁而逐渐弱化。但是,既然我国司法过程中强调这种“政法”传统,其在具体制度设计上就需要体现甚至凸显这种“人民性”,人民陪审员制度在一定意义上就扮演了这种制度标本的角色。

知识产权案件作为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类型之一,在审理知产案件过程中保障人民群众有序参与,彰显司法的“人民”属性,似乎也是应有之义。更何况,在案多人少的时候,人民群众“一陪二”甚或“二陪一”式的陪审,客观上也帮了法院的大忙。

四、改革与困境

由于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在选任条件、数量规模、职能定位、责任追究等方面的限制,导致人民陪审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难以有效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特别是在专业性较强、审理难度较大的知产案件中,人民陪审员除在解决案多人少、安抚当事人情绪、延续“政法”传统等方面发挥有限地作用外,对于案件的实体审理往往影响不大,多数情况下,仅能如在商标案件中提供一个相关公众的视角。其与英美法系的陪审团相比,难以真正起到保护法官、维护司法公信力的作用。

尽管我国正在对人民陪审员制度进行改革,针对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条件、陪审范围等问题陆续出台了一系列的规定,并试图通过“倍增计划”,迅速扩大人民陪审员的规模。②上述改革措施或许会在传统民事、刑事案件中见到成效,但在知产案件中,由于案件复杂性的原因,人民陪审员的发挥空间还相当有限,恐怕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其主要作用还在于帮个“人场”,难以发挥实质性作用。

注释:

①“马锡五审判方式”由时任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陇东分庭庭长马锡五所创,其主要有两个特点,即发动群众参加案件审理和巡回审判。由于陕甘宁边区自然条件恶劣、交通不便,马锡五经常骑马巡回审判,这种“送法下乡”式的审判模式,加大了司法产品向偏远地区的有效供给,填补了因地理因素带来的政治治理上的空白;另一方面,由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强调人民群众的广泛参与,通过“马锡五审判方式”审结的案件,往往能够获得较高的认可度,社会效果较好。

②2015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印发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中载明:“逐步探索实行人民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富有社会阅历、了解社情民意的优势,提高人民法院裁判的社会认可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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