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 第六章
目录
第六章 侵害邻接权的认定
6.1【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方式】
6.2【电影作品与表演者权】
6.3【录音录像制作者权】
6.4【音源同一性的证明】
6.5【广播组织的转播权】
6.6【版式设计权保护范围】
第六章 侵害邻接权的认定
6.1【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方式】
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方式应当体现表演者与其表演之间的联系。当事人对于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方式发生争议的,一般考虑表演活动的特点、传播方式以及相关行业惯例等因素。
下列情形可以认定表明了表演者的身份:
(1)在演出广告、宣传栏、节目单或者文艺刊物刊登的剧照上标明表演者姓名(名称);
(2)在节目表演前后,由主持人介绍表演者的姓名(名称);
(3)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报表演者的姓名(名称);
(4)以屏幕上的字幕形式标明表演者的姓名(名称)。
6.2【电影作品与表演者权】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表演者就其在作品中的表演主张财产性权利的,不予支持。
6.3【录音录像制作者权】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未经许可使用他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构成侵害著作权;未经该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使用该录音录像制品的,构成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
被告未经许可翻录他人制作的录音制品,或者在翻录基础上编辑制作新的录音制品进行发行的,既侵害了相关的表演者权,也侵害了被翻录制品的录音制作者权。
6.4【音源同一性的证明】
当事人对于被诉侵权的录音制品是否来源于原告主张权利的录音制品发生争议的,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录音制品音源相同。
原告举证证明双方的录音制品中的表演者、词曲、编曲等因素相同的,可以认定音源同一,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6.5【广播组织的转播权】
广播组织享有的转播权可以控制以有线和无线方式进行的转播,但是不能控制通过互联网进行的转播。
6.6【版式设计权保护范围】
被告使用了与原告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版式设计,出版同一作品的,构成侵害版式设计权。
将图书、报刊扫描复制后在互联网上传播的,构成侵害版式设计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