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案件地域管辖新探——销售地作为管辖连接点的可行性分析

2023-02-28 19:50:00
自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裁判的四维商业秘密案以来,实践中普遍认为销售商业秘密侵权产品的地点不能作为管辖连接点,长期以来商业秘密案件的管辖基本均遵循这一规则。但对于产品销售地,不宜一刀切式完全排除其建立管辖连接点的可行性。在销售商和生产商等构成共同侵权或销售商构成帮助侵权的情况下,产品销售地理应可以作为侵权行为实施地建立商业秘密案件的管辖。本文将对商业秘密案件产品销售地的管辖问题进一步探讨和厘清。

作者 | 邹雯 刘雪晴  方达律师事务所

编辑 | Moker

一、最高院四维案:实质上并未完全排除产品销售地的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09年在公报案例四维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等诉艾利丹尼森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管辖权异议裁定[1](下称“四维案”)中认定:“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销售侵犯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并不属于该法所列明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故被控销售侵犯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使用商业秘密的过程,通常是制造侵权产品的过程,当侵权产品制造完成时,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即同时发生,不宜将该侵权产品的销售地视为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该案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较为深远的影响,为商业秘密案件产品销售地的管辖问题明确了一定的规则。由于商业秘密不像专利、商标具有公示的法定权利外观,一般销售商难以基于自身能力发现生产商存在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所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像其它知识产权部门法那样将销售行为列明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故而生产者之外的一般销售商对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没有承担责任的法律基础,无法基于单纯销售行为建立管辖连接点。自该案发布后,商业秘密司法实务中基本排除了以普通的产品销售地进行管辖的情形,这也导致相较于其他类型的知识产权诉讼,商业秘密诉讼的管辖地选择更少,对诉讼策略的要求更高。

尽管如此,四维案也并不意味着商业秘密案件完全排除产品销售地的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在四维案中明确的裁判规则是商业秘密案件中侵权产品的销售地不应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进而作为确定管辖的连接点,并未否定销售地在共同侵权或帮助侵权的情况下作为侵权行为实施地进行管辖的可行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2011年版)及《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2021年版)可印证笔者观点,其在商业秘密案件地域管辖一节均明确写道,“不能简单以产品销售商为被告提起诉讼,也不能由产品销售地法院对产品制造者行使管辖权,除非表面证据已经表明销售商和制造商构成共同侵权。”

虽然一般销售商对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不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列举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但并不意味着具有主观恶意的销售行为不受任何法律的规制。基于《民法典》侵权责任条款或《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性条款,若销售商对侵权行为明知的情况下仍销售相关产品,显然有违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并使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和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和延伸,应构成共同侵权或帮助侵权,此时产品销售地就成为了直接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可以据此建立管辖连接点。值得一提的是,据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业秘密民事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一稿中曾规定“第三人明知或应知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技术秘密行为直接获得的产品,仍然销售、许诺销售该产品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其停止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虽然该条最终未被保留在公开征求意见稿及最终生效文本中,但该条秉持的观点无疑是符合基础法律逻辑的。

二、近年来相关司法实践情况

虽然四维案之后司法实践鲜有简单以产品销售地确定管辖的情形,但如上文所述,商业秘密案件并未完全排除产品销售地的管辖,法院在特定情况下,也会基于共同侵权或帮助侵权来判定商业秘密案件的管辖或销售商的法律责任。

1.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若购买者对侵权行为明知或应知,可在销售地建立管辖

天津联力公司等与缪世茂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3]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明确遵循四维案确立的裁判规则并引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2011年版)商业秘密销售地管辖规定的基础上,认定“虽然原告主张被告将其使用被诉侵权的技术设备生产的产品销售给中石化燕山公司,但在原告未提供初步证据表明中石化燕山公司对被诉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是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不能将销售地认定为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换言之,如果原告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表明中石化燕山公司对侵权行为是“明知或应知”,销售地可以作为案件的管辖地。

2.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销售商明知产品侵权仍予以销售,构成帮助侵权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在上海东富龙公司、上海天祥·健台公司与广州白云山明兴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4]中,对使用商业秘密生产制造的侵权产品生产销售后,其他销售商后续销售行为的定性进行了详细论述:“生产商以外的其他销售商销售侵害商业秘密产品的行为不属于擅自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而是在客观上构成对使用商业秘密行为的帮助。即正是基于后续的销售行为才促成使用商业秘密损害后果的发生。因此只有在销售商明知其销售的系侵害商业秘密的产品而仍然予以销售的情况下,才可能承担帮助侵权的民事责任。”

虽然本案未直接涉及管辖问题,但销售地能否作为商业秘密案件管辖地与销售行为的定性直接相关。依照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的观点,销售商明知系侵害商业秘密的产品而仍予以销售,构成帮助侵权。在此基础上,销售商的销售行为就属于帮助侵权行为,销售地可作为侵权行为实施地建立管辖。

3. 最高人民法院:特定情况下产品销售地可以作为管辖连接点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作出的斯凯瑞利北京公司诉深圳成谷公司、齐鲁电子分公司、农行山东分行侵害技术秘密案管辖权异议裁定[5]明确在特定情况下产品销售地可以作为管辖连接点,该案也为实践提供了一些可供参考的思路和洞见。

在该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深圳成谷公司使用涉案技术秘密仿造芯片,并将安装芯片的ETC车载单元销售给被告齐鲁电子,再转售给被告农行山东分行,由农行山东分行在济南市发售给社会公众。原告认为因购买人启动ETC车载单元就会自动调用技术秘密包含的驱动方法,因此本案销售行为实施地就是深圳成谷公司允许他人使用涉案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齐鲁电子与农行山东分行在济南市销售ETC车载单元是成谷公司侵害涉案技术秘密前后相连的一环,三者共同完成了侵权行为。据此在济南市提起了本案诉讼。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深圳成谷公司允许他人使用涉案商业秘密这一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济南市。另外,齐鲁电子、农行山东分行销售了ETC车载单元,原告据此认为齐鲁电子、农行山东分行与成谷公司共同完成了侵权行为,因此,齐鲁电子、农行山东分行与本案被诉侵权事实具有形式上的关联性,可以作为确定管辖法院的连结点。

实质上,原告主张的被告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在本案中是指社会公众作为终端消费者对ETC车载单元的使用行为。无论是根据四维案 “使用商业秘密的过程,通常是制造侵权产品的过程”的裁判规则,还是司法实践的通行观点,善意的终端消费者对产品的正常使用行为并非“使用商业秘密行为”。因此,该案管辖的确定虽然披着“被告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地”的外衣,但本质上仍是基于原告主张的齐鲁电子、农行山东分行销售侵权产品的共同侵权行为,以产品销售地作为管辖连结点。

另外,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也进一步确认,只要“与被诉侵权事实具有形式上的关联性就可以作为确定管辖法院的连结点。至于成谷公司、齐鲁电子、农行山东分行的行为是否属于侵害技术秘密的行为、三者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等,均属于应在案件实体审理中予以审查的问题,不影响在管辖权异议审理阶段对管辖连结点的判断和管辖法院的确定。”也就是说,若权利人主张销售商构成共同侵权或帮助侵权从而由产品销售地法院管辖,在管辖权确定阶段,权利人一般只需要对共同侵权或帮助侵权的事实提供初步证据即可,不需要达到证明共同侵权或帮助侵权成立的强度。

三、结   语

基于现行法框架和司法实践情况,商业秘密案件并没有也不宜完全排除产品销售地的管辖。若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表明销售商明知或应知产品侵犯他人商业秘密仍进行销售,或销售商存在其它共同侵权或帮助侵权的行为,理应可以基于销售商的侵权行为在销售地建立管辖连接点。考虑到确定管辖权时一般不涉及对案件实体争议的认定,该初步证据并不要求达到证明共同侵权或帮助侵权成立的强度。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 (2007)民三终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

[2]范静波:《商业秘密民事诉讼司法实务疑难问题探讨》,载微信公众号:上海知产法院,https://mp.weixin.qq.com/s/5RG2I3IQ8PG62ymYaibASA,最后访问日期:2023年2月17日。

[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初字第1847号民事裁定书。

[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9)沪民终129号民事判决书。

[5]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371号民事裁定书。

(图片来源 | 知产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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