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分图案设计并不等同三维标志整体的显著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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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 | 陈志兴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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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商标审查及后续的诉讼实践中,经常会有一种观点,即,仅是其中的xx即足以使相关公众正确识别商品来源,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性,进而申请商标整体当然具有显著性。这种观点在涉及三维标志申请的案件中尤其突出。此类案件中,三维标志的主体为商品的常见形状、包装方式等,但是在该三维标志上可能会镶嵌或者粘贴某些经过特定设计的图案。那么,该仅由该图案设计是否能认定整体的三维标志具有显著特征呢?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难以成立的。
在涉及某三维标志驳回复审行政案件中,该三维标志(简称申请商标)为浅橙色、上下有浮雕图案的药片形状,指定使用在第5类“药品”商品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评委)认定,申请商标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易被消费者理解为产品外观图案,不易作为商标识别,整体缺乏显著性,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形。
申请人不服,诉至法院。其核心观点就是,申请商标整体由特定形状、浅橙颜色、极具显著性的浮雕图形等要素共同构成,仅仅是其中的浮雕图形,即足以使相关公众正确识别商品来源,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性,从而申请商标整体当然具有显著性。
法院经审理认为,不管特定标志的具体表现形态怎样,判断是否属于“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形,本质仍然在于该标志能否起到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作用。虽然申请商标中的浮雕图案造型及其与药片形状的组合方式具有一定的特点,但是,作为三维标志主要部分的药片形状是相关商品的形状,本身不具有商标标识所应具有的显著特征,相关公众也不会将该立体形状作为商标进行识别。在此基础上,药片形状上的浮雕图案易被相关公众识别为该药片形状的装饰性图案而非识别商品来源的商标标志。因此,尽管浮雕图案具有一定的设计特点,但对于主体部分为药片形状的三维标志而言,并不因其包含该浮雕图案而当然地具有作为商标注册所应具有的显著特征。继而,申请商标作为一个整体缺乏注册为商标所应具备的固有显著性。因此,申请商标已经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禁止注册的情形。
在这个案子中,原告还认为,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第二部分第五条的规定,与其他要素组合而整体具有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属于“指定使用商品的常用包装、容器或者装饰性图案”的范围,可以申请注册为商标,复审决定违反该规定。对于这个观点,还是需要指出的是,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三维标志,并不因其包含具有显著特征的图形商标,而当然地具有作为商标注册的显著特征。无论商标的各构成要素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就商标标志的整体而言,都要考察该商标标志整体是否会被相关公众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