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茂仁:知识产权领域中“不洁之手”原则

汤茂仁   2018-01-22 09:13:56
——从涉及“芝麻香”标识的虚假表示纠纷说起

——从涉及“芝麻香”标识的虚假表示纠纷说起


作者 | 汤茂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文系知产力获得独家首发授权的稿件,转载须征得作者本人同意,并在显要位置注明文章来源。)


(本文2725字,阅读约需6分钟)

“芝麻香”型与浓香型、酱香型等一样均为白酒的一种香型。这在江苏省沭阳县及其周边地区已为广大消费者所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2007年发布了芝麻香型白酒国家推荐标准GB/T20824-2007。古城公司2013年、2014年注册“沭扬芝麻香”、“沭陽芝麻郷”商标,其发现银河公司在浓香型白酒上使用“芝麻香”及“沭阳芝麻香”文字,认为该种使用系对商品质量的香型作引人误解虚假表示的虚假宣传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银河公司在其生产的浓香型白酒包装上使用“芝麻香”、“沭阳芝麻香”名称,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所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是指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等虚假表示,从而让消费者对商品质量产生误解,主要包括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许可证等,伪造或者冒用产品的生产地、制造地、加工地,虚假表述产品的性能、用途、制作成份、等级,伪造产品的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等,足以引起消费者对产品的质量产生误解,损害消费者的权益,也损害竞争对手利益,因此应当依法予以制止。本案银河公司并未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银河公司企业属沭阳辖区,银河公司使用“沭阳芝麻香”也不属于伪造产地。同时,以“芝麻香”或“沭阳芝麻香”命名浓香型白酒,这在沭阳地区有一定的历史传统,银河公司在其生产的浓香型白酒包装上使用“芝麻香”“沭阳芝麻香”名称,并不是虚假表示。白酒香型分类主要是为了便于白酒的研究和分类管理,香型分类并不是绝对的,随着工艺的发展和勾兑技术的运用,白酒的香型划分存在发展变化,由最初的酱香型、浓香型、清香型等五种发展到十余种。依白酒国家标准,芝麻香虽然被确定为白酒的一种香型,但“芝麻香型”是后来从其它香型中分离出来的一种香型,且其酿造工艺、原料与浓香型白酒也比较接近,在芝麻香白酒国家标准发布之前,沭阳地区一些企业就已经生产名为“芝麻香”或“沭阳芝麻香”的白酒。故银河公司在其生产的浓香型白酒包装上使用“芝麻香”“沭阳芝麻香”名称,并不是虚假表示。况且白酒的香型国家标准属GB/T标准,即推荐标准,而不是强制标准,白酒生产企业有权决定是否采用该国家标准,不采用该国家标准也并不会因此而承担法律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芝麻香型白酒与浓香型白酒确属两种不同香型,采用不同的国家标准生产。但这种标准属于推荐性标准,并非国家强制性标准。古城公司也未证明两种产品的生产标准以及质量的差异是否悬殊,芝麻香型白酒质量明显优于浓香型白酒。更为主要地,古城公司自身也在浓香型白酒上标注“芝麻香”字样。其提供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和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也明确表明,其生产的“芝麻香”白酒符合浓香型及固液法白酒的生产标准。当事人非难其他经营者行为不当,或构成不正当竞争,自身首先应当规范使用相关标识或文字,并证明自身的“纯洁合法”,否则即会导致一个不当、不法的行为人指责另一个实施相同行为的不当、不法行为人的逻辑怪圈。现双方当事人均存在古城公司所指控的在浓香型白酒上标注“芝麻香”字样的行为。法院如果认定其他行为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即会保护古城公司的“非法行为”带来的利益,势必赋于其特殊法律地位和特别商事利益,不符合公平、诚信原则。古城公司试图通过司法制止实施同样行为的竞争者而保护其自身的不当行为,难以获得支持。[1]


从上述一、二审的裁判理由可以看出,二审法院认定银河公司不构成虚假表示的虚假宣传行为,除采纳了一审部分理由外,同时蕴含着“不洁之手”原则的适用。


“不洁之手”原则,是英美普通法领域中的一项古老规则,它强调对清白正直、诚信善良主体进行保护,对双方行为予以限制,意曰进入法庭之人需双手洁净,不洁之手入法庭者不得救济。意即向法庭提起诉请的人不仅需要证明自己有正当合理的诉讼理由,而且需保证自身清白可信(即双手洁净所喻)。[2]其实质是要求主张权利、请求保护之人善良正直,不得从事与其诉讼请求相矛盾之行为,不得欺诈法庭,隐瞒重要事实。该原则与不正当行为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禁止反悔原则、禁止权利懈怠规则等规则具有相通之处,通常都被申请人或被告使用以针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有效抗辩。该原则不仅适用于诉讼程序领域,要求行为人诚实守信,不得欺诈法庭和滥用权利;而且适用于实体领域,要求其正直善良,不得从事不当行为,尤其是与诉讼请求相悖的事。违反该规则,可能导致其主张无法获得司法救济。


“不洁之手”原则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而且在诸多情形,很多类型案件尤其是知识产权案件中都可以应用。如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保护的权利来源不正当,以侵权方式获得作品、专利、商标等,其再主张这些权利受到侵害而要求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不应获得支持。不仅当事人,英美法庭有时会直接适用该规则裁判案件。在Keystone案中,原告拥有一组5项相互关联的专利,共同使用于同一种产品上。其中,在一项专利申请过程中,原告凭借不当行为获得该专利,并在此前的另一起侵权诉讼中通过贿赂证人隐瞒了对质疑该专利有效性的证据,使得法庭错误认定其专利有效,并进而判定侵权成立。现该专利权人再次针对另两项专利起诉侵权。对方当事人援引“不洁之手”原则进行抗辩。美国初审法院及终审法院均予以支持,认为原告在先前诉讼中的不正当行为损害了本案中请求的正当性基础,因此拒绝对其提供侵权救济。再如,在商业秘密案件中,尽管披露或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可能会是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但是如果被告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原告商业秘密的,如通过盗窃、贿赂、商业间谍等方式获得的,则被告存在“不洁之手”。法院在评估被告披露、使用行为是否正当时也会考虑此因素,具体说来会衡量允许披露原告商业秘密所涉及的公共利益与禁止采取不正当手段所涉及的公共利益孰轻孰重,并不必然得出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获取原告商业秘密即丧失披露或使用权。在一些涉及隐私权的保护中,还存在该规则的适用情形。如Francome v. MirrorGroup Newspaper Ltd一案中,[3]原告弗兰克姆(Francome)为一赛马的赛手。被告为一全国性报纸,它打算将其获得的偷录的弗兰克姆夫妇关于违反赛马俱乐部规则并可能触犯刑律的录音公之于众。原告申请临时禁令。法院核发了禁令,认为该夫妇电话谈话虽然是保密的,如果向俱乐部披露该信息较为合适,但向报纸披露这些信息是没有根据的。法院充分考虑了偷录电话这一非法事实。目前,在我们的知识产权审判中,引用该规则裁判案件的不多,对该规则的适用仍需加以必要的关注。


注释:

[1] 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297号民事判决书。

[2] 陈雨:《美国专利法不正当行为原则研究》,硕士论文,西南政法大学,2012。

[3]孔祥俊:《商业秘密保护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23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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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汤茂仁
    特邀作者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事审判第三庭庭长。法学博士。2007年9月起在南京师范大学攻读民商法学博士学位。研究专长为知识产权法。 汤茂仁是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研究员,全国审判业务专家;南京大学、南京师范大学、南京理工大学兼职教授;江苏省委政法委、知识产权局专家库成员;获得“江苏省政法领军人才”“江苏省知识产权领军人才”“江苏省第二届中青年法学家”“中国优秀人才奖”等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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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01-22 09:12: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