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商标法系列三 | 驰名商标不是荣誉,商标法用了44年回答:它只是事实
1988年,一家欧洲奢侈品牌发现,自己的商标已经出现在中国市场上。不是自己卖的。是一家本地企业注册了相同的名字,合法地、按照中国商标法的全部程序,拿到了商标专用权。
这不是孤例。1990年代,几乎所有跨国品牌进入中国的第一件事,不是卖产品,而是打官司。他们发现,在自己还没来得及提交商标注册申请之前,已经有人替他们"注册"了。
这个问题后来被证明不是中国独有的。它是先申请原则在全球贸易条件下的普遍困境。世界各国最终意识到:商标制度不能只保护注册,还必须保护市场已经形成的认知。
这就是驰名商标制度的起点。它不是一个奖励成功品牌的机制,而是一个纠正制度漏洞的机制——注册程序不应该成为掠夺市场认知的工具。
为什么世界需要驰名商标制度
十九世纪以前,商标保护遵循一个简单原则——地域性。德国保护在德国注册的商标,法国保护在法国注册的商标,英国保护在英国注册的商标。没有注册,就没有保护。
这个原则在贸易全球化面前迅速失效。可口可乐进入新市场时可能还没有在当地注册。奔驰、LV、劳力士同样如此。当地企业发现这些品牌已经积累了巨大的市场认知,立即抢注——不是仿冒,而是在完全合法的注册程序内,取得了一个本来不属于他们的商标。
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一次回应了这个问题。公约第6条之2规定,即使一个商标没有在请求保护的国家注册,只要它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成员国就应当拒绝或取消与之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注册,并禁止使用。
这就是Well-known Mark(驰名商标)制度的起源。它不是奖励成功的品牌,而是纠正一个制度漏洞。注册程序不应该成为掠夺市场认知的工具。巴黎公约解决的是"没有注册怎么办",但它的保护范围限于相同或类似商品。
1994年,TRIPS协定第16条将保护范围进一步扩大。如果他人的使用会表明与驰名商标存在关联,并可能损害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即使商品不类似,也应当禁止。TRIPS增加了一层逻辑,驰名商标携带的商誉,不仅会受到混淆的损害,还会受到关联和淡化的侵蚀。奔驰香水、苹果酒店、劳力士咖啡、LV餐厅,消费者可能不会混淆来源,但会误认为存在授权或许可关系。这种误认本身就是对商标价值的减损。
黄晖在《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的法律保护》中梳理了完整的国际法脉络:巴黎公约建立保护基础,TRIPS扩展保护范围,WIPO《关于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联合建议》进一步细化认定标准。中国2001年《商标法》第13条,是在这三层国际法结构上建立的。先承接巴黎公约,再对接TRIPS,后吸收WIPO建议。
三条理论线索
驰名商标的全球制度史上,只有三条真正重要的理论线索。
第一条是来源识别理论(Source Identification Theory)。这是最传统的理论基础。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帮助消费者识别商品来源,避免混淆。巴黎公约的驰名保护建立在这个逻辑之上:如果使用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会导致消费者误认,就应当禁止。问题是,它只能解释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保护,无法解释跨类保护。
第二条是商誉保护理论(Goodwill Theory)。这个理论来源于英国和欧洲传统——法律保护的不是商标本身,而是商标所承载的商誉(Goodwill)。商誉越大,保护范围越宽。欧盟"声誉商标"(Reputation Mark)制度就是这一理论的产物。2003年中国《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最初将驰名商标定义为"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也是商誉保护理论的体现。不仅要求知晓,还要求声誉。2014年修订时"较高声誉"四个字被删除,定义简化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认定重心从"声誉评价"转向"知晓事实",但商誉保护的基本逻辑并未被放弃。
第三条是淡化理论(Dilution Theory)。这是美国对驰名商标制度最大的理论贡献。1927年,一个名叫Frank Schechter的年轻纽约律师在《哈佛法律评论》发表了一篇题为《商标保护的理性基础》的文章。他不是学者,而是一个每天都在处理品牌纠纷的执业律师。他提出了一个当时被认为激进的观点,对于真正著名的商标,即使不存在任何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他人的使用仍然会造成损害——因为它会削弱商标的唯一性和显著性。Kodak自行车、Rolls Royce啤酒、Tiffany剧院——消费者当然知道这些产品和真正的柯达、劳斯莱斯、蒂芙尼没有关系。但每一次这样的使用,都在稀释驰名商标在消费者心中独一无二的地位。
Schechter的文章催生了美国1995年《联邦商标反淡化法》(FTDA),后经2006年《商标淡化修正法案》(TDRA)完善,将淡化分为两种形态:模糊化(blurring)——削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污损化(tarnishment)——损害驰名商标的声誉。中国2009年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9条,将"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市场声誉或不正当利用市场声誉"定义为误导公众——"减弱显著性"对应模糊化,"贬损市场声誉"对应污损化,"不正当利用市场声誉"对应欧洲法上的搭便车(free-riding)。
这三条理论不是替代关系,而是叠加关系。来源识别是最低保护门槛,商誉保护将保护范围从混淆扩张到关联,淡化理论进一步将保护范围从关联扩张到显著性本身。中国驰名商标制度的演变,本质上就是这三条理论的渐次引入和本土化。
在比较法上,中国今天的驰名商标制度越来越接近欧盟模式,而非美国模式。中国强调的不是纯粹的淡化(Dilution),而是混淆、关联和搭便车(Free Riding)的综合判断。
欧盟的两件标志性判例影响了这一走向。Intel v. CPM(2008年,欧洲法院)确立了声誉商标保护需要证明两个要件:相关公众在标志之间建立了"联系",以及这种联系对在先商标造成了"损害"——仅仅"想起"不够,必须有实际影响。L'Oréal v. Bellure(2009年,欧洲法院)进一步认定,即使不造成混淆,搭便车行为(free-riding)也可以被禁止——模仿者不能不公平地利用他人品牌的投资和声誉。
美国的经典判例是Moseley v. Victoria's Secret(2003年,最高法院要求淡化必须证明实际损害,而非仅凭可能性;2006年TDRA推翻这一标准,恢复"可能造成淡化"标准)和Starbucks v. Wolfe's Borough Coffee(2005年,Charbucks是否淡化星巴克)。欧盟的经典判例是Intel v. CPM(2008年,欧洲法院明确声誉商标的保护需要证明"联系"和"损害"两个要件)和L'Oréal v. Bellure(2009年,搭便车行为可被禁止)。中国法院在索菲亚案、奇正案、国美案中的裁判逻辑,同时吸收了美国的淡化推理和欧盟的关联测试。
中国商标法的四次回答
中国驰名商标制度不是从零开始设计的。它是对四个连续问题的四次回答。
1985年:没有注册怎么办? 中国加入《巴黎公约》,承接了公约第6条之2的义务:即使没有在中国注册,只要事实上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就应当给予保护。但直到2001年,这一义务才被写入《商标法》文本——1996年国家工商局发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属于部门规章层面的先行探索。
2001年:跨类保护怎么办? 《商标法》第二次修正,第13条首次在法律层面写入驰名商标保护规则。未注册驰名的,同类保护;已注册驰名的,跨类保护。孔祥俊在《商标法原理与判例》中回忆,他本人"深入参与过2013年《商标法》修订,并在驰名商标、商标授权确权、商业标识权利冲突等司法解释领域进行了开创性或者原创性的推进工作"。他既参与司法解释的起草,又参与立法的修订,从立法亲历者的视角看,这一阶段的核心任务是相对被动的,只是把国际义务转化为国内规则。同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十个驰名商标认定典型案例,包括奇正案(法院开始独立认定驰名商标)、劳力士域名案(驰名保护进入互联网)和国美案(跨类保护的司法论证),标志着司法认定体系的正式起步。
2009—2013年:认定太多怎么办? 驰名商标在实践中被异化为市场宣传标签。2006年最高法院建立备案制度,2009年在法发〔2009〕23号中明确"严禁扩张认定范围和降低认定条件""凡能够在类似商品范围内给予保护的,无需认定驰名商标"。2013年立法禁止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包装和广告宣传。驰名商标从一块"金字招牌"被拉回保护工具。
2026年:注册是唯一的保护基础吗? 新修订的《商标法》第21条在跨类保护问题上删除了"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限制,未注册驰名商标也有机会获得跨类保护。附加条件没有减少——持有人仍然需要证明复制摹仿翻译、足以误导公众、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变化在于:保护的基础,从"是否完成了行政程序"进一步推向"市场认知是否已经形成"。
这一演变的制度逻辑,可以概括为一条清晰的权力转移线索:
1996年:行政认定为主 → 2001年:法院开始独立认定 → 2006年:备案制度建立监督 → 2009年:按需认定原则确立 → 2013年:去荣誉化,禁止商业宣传 → 2026年:保护基础从"注册"推向"市场认知"
行政权力在逐步后退,司法判断在逐步进入。驰名商标越来越不像一种特殊身份,而越来越像一种需要证据证明的市场事实。
这一演变的内在逻辑不是不断扩大保护,而是在保护与竞争之间寻找一个动态平衡。商标法的发展和实施,既需要常识也需要共识。缺乏必要的知识积累和共识,必然扰乱商标法适用秩序。驰名商标制度四十四年的演变,本质上就是一个在不断膨胀的市场认知、不断细化的保护标准和不断抬高的证据门槛之间,找到一条既符合国际条约要求,更符合中国市场实际的道路。
认定标准:三条规则,同一方向
最先出现的是司法标准。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列举了六类证据: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和利税;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宣传或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该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以及证明该商标已属驰名的其他事实。第5条还特别提到,法院应当结合"商标使用时间长短、行业排名、市场调查报告、市场价值评估报告、是否曾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等证据",客观全面地进行审查——"市场调查报告"和"市场价值评估报告"这两个细节,直接把驰名认定从企业自述拉到了第三方证据层面。
其次是行政标准。2014年《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9条将其细化为五类材料,并加入了时间维度的硬性要求:未注册商标需证明使用持续时间不少于五年,注册商标不少于三年或持续使用不少于五年。对于广告宣传和经营数据,都要求提供"近三年"的材料。"近三年"不是一个形式主义数字,而是在提醒企业:驰名不是历史荣誉,而是需要持续更新的市场事实。
最新的是法律层面的标准。2026年修订后的《商标法》第63条将认定因素写入法律正文,列举了五项:相关公众的知晓程度;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方式和地域范围;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受保护的记录,特别是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以及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与此前两个版本相比,2026年的表述删除了具体的"三年""五年"时间要求,转向更为原则化的判断框架——这意味着,认定标准不再机械地卡年限,而是更强调综合判断。
三套规则指向同一个方向,不是"企业认为自己知名",而是"市场客观上已经实际知名"。从司法到行政再到立法,证据标准在逐层加码,但核心逻辑一以贯之——驰名不是一种感觉,是可以被法院审查、被对方质证、被裁判文书引用的具体事实。
"驰名商标"这个译名本身也有一段历史——《十二国商标法》的编译者曾考证,Well-Known Trademark的早期中文译法是"人所共知商标",WIPO官方文件的标准翻译是"公众知晓商标",而"驰名商标"是中国近年来的习惯译法。译名的演变折射出一个实质问题:这个制度的核心从来不是"名声响不响",而是"是否被相关公众事实上熟知"。
驰名商标制度演进的五个节点
驰名商标制度的演变,由法律修改、司法解释和典型案例共同塑造。以下五个节点,分别对应制度的一次关键扩展。
奇正案。1990年代以前,驰名商标主要依赖国家工商局行政认定。甘肃奇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谈宏伟商标侵权案,是最高法院2005年十大驰名商标典型案例之一。它确立了一条原则:法院可以为了审理案件的需要,独立认定商标是否驰名——不需要等待行政机关先做出认定。它回答的制度问题是:谁有资格认定驰名商标。
劳力士域名案。劳力士钟表有限公司诉北京国网信息有限公司域名纠纷案,第一次回答了一个互联网时代的新问题:域名是否可以侵犯驰名商标?法院的答案是肯定的——消费者可能认为rolex.xxx与劳力士存在关联。它回答的制度问题是:互联网空间是不是商标使用。驰名商标的保护边界由此从传统的商品、包装、企业名称,扩展到了域名和网络空间。
国美案。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诉涂汉桥商标侵权案,提供了跨类保护的重要司法论证。普通商标的保护限于相同或类似商品。驰名商标的保护可以扩展到不相同、不相类似的商品,前提是相关公众容易认为存在关联,或者跨类使用会淡化驰名商标的识别力。它回答的制度问题是:为什么跨类保护是成立的——不是因为商品类似,而是因为商誉可能被不当利用。
费列罗案。严格来说,费列罗诉蒙特莎案不是典型的驰名商标案件,而是反不正当竞争案件——但它被几乎所有知识产权教材长期讨论。最高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具有识别来源功能的包装和装潢可以受到法律保护。它回答的制度问题是:品牌保护是否只保护商标本身——还是也包括商品形象、包装设计和整体商誉。
2013年修法。这一阶段的代表不是某个案件,而是立法本身。《商标法》明确规定,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包装和广告宣传。驰名商标不再是可以宣传的"金字招牌",而只是法院或行政机关为处理具体案件所作的事实认定。个案认定、按需认定、被动保护——"去荣誉化"是整个制度最大的转折。
驰名认定之前:企业能准备什么
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从程序入口上就被放进了更高强度的审查结构。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由省会城市中院、直辖市中院及最高法指定的中院管辖,基层法院原则上被排除在外。驰名认定不是普通商标侵权案件里的一个顺手标签,而是一项需要专门举证、专门审查、专门判断的事实确认。
驰名商标是个案认定的制度——不存在"提前申请"。真正的问题是:当需要主张驰名保护的那一天到来时,企业手里有什么。时间证据——最早使用日期、每年的持续使用记录、按年度保存的广告合同和投放记录。规模证据——近三年的销售收入、市场份额、纳税额、销售区域,不是"企业觉得自己规模很大",而是审计报告、纳税凭证、销售合同能够证明。认知证据——第三方市场调查报告、消费者问卷、行业协会排名、媒体报道。受保护记录——此前被认定过的记录可以作为后续案件的参考,但对方当事人一旦提出异议,原告仍需重新举证。
知产力判断
中国驰名商标制度四十四年的发展,并不是不断扩大保护,而是在不断寻找保护与竞争之间的平衡。1985年解决"没有注册怎么办",2001年解决"跨类怎么办",2009年解决"认定太多怎么办",2013年解决"荣誉化怎么办",2026年解决"注册不是唯一的保护基础"。
今天,驰名商标制度的现实意义不是在减弱,而是在增强。一个品牌——无论是Temu上的跨境卖家,还是TikTok Shop上的新锐品牌,可能一天之内进入几十个国家的市场。如果保护仍然以"先注册"为前提,全球贸易的基础秩序将无法维持。驰名商标制度正在从一个"例外保护"机制,演变为一个"基本秩序"机制。它越来越严格——认定门槛更高、证据要求更细、去荣誉化更彻底——但也越来越不可或缺。
四十余年来,中国驰名商标制度经历的,并不是权利边界的一次次扩张,而是市场秩序保护方式的一次次校准。从巴黎公约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最低保护,到TRIPS引入跨类保护,再到中国逐步完成"按需认定、个案有效、去荣誉化"的制度重构,驰名商标越来越不像一种特殊身份,而越来越像一种经由市场竞争形成、经由司法程序确认、经由证据体系证明的市场事实。
法律最终保护的,从来不是驰名商标,而是竞争本身。

参考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82年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26年修订)》(2027年1月1日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883年)
TRIPS协定(1994年)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2003年版及2014年修订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2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法〔2009〕1号)
最高人民法院明传[2006]8号《关于建立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备案制度的通知》
黄晖:《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的法律保护——从识别到表彰》,法律出版社2001年
孔祥俊:《商标法原理与判例》,法律出版社2021年
Frank Schechter, "The Rational Basis of Trademark Protection", 40 Harv. L. Rev. 813 (1927)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十个驰名商标认定典型案例(2005年):奇正案、劳力士域名案、国美案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费列罗诉蒙特莎案
本文为《商标法四十余年演变趋势》系列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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