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钓鱼取证行为及其委托加工关系的认定
作者 | 殷媚 刘军锋 深圳国海智峰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前 言
随着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增强,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数量显著上升。例如,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数据,2024年1月我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量达到4.5万件,而到了2024年1-4月,这一数字增长至21.1万件,至2024年1-9月,外观设计专利授权量更是高达46.2万件。在这样的背景下,本案便是一起典型的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其中主要的争议焦点除了一般专利侵权案件中涉案产品是否侵权的焦点外,还涉及钓鱼取证及委托加工的认定等争议焦点。
一、案件信息情况
上诉人东莞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公司”)因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02民初865号民事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浙江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公司”)指控东莞公司及原审被告宁波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侵犯其专利号为ZL202130135215.5的“带导电片的电池”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浙江公司指出,东莞公司与宁波公司的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者立即停止侵权,并由东莞公司赔偿相应损失。
东莞公司认为,其并未生产该涉案产品,但销售该产品所需的部分零部件,被告二宁波公司最初只是向东莞公司购买其零部件,后又提出希望东莞公司可以组装生产该批货物,并向东莞公司发送涉案产品的技术图纸,但东莞公司多次明确表示并不生产该产品后,宁波公司仍不时要求东莞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产品,又称原本负责代加工的厂家出现了问题,但是这批货急要,所以希望东莞公司可以帮忙组装焊接该产品,出于长期合作的考虑,东莞公司最终同意为宁波公司代加工该涉案产品。
因此,东莞公司代理律师认为宁波公司在东莞公司多次明确表示不生产涉案产品后仍继续要求东莞公司代加工的行为以及浙江公司仅向东莞公司索赔等一系列行为构成钓鱼取证。因此东莞公司代理律师在做出常规的不侵权抗辩、现有设计抗辩、合理来源抗辩、索赔金额无事实依据等外还提出了钓鱼取证行为无效,以及提出涉案产品系东莞公司代替宁波公司生产加工,具有侵权主观故意的是宁波公司,东莞公司并不应当承担责任。
除案件技术方面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以及是否构成现有设计,案件争议焦点落在以下几方面:宁波公司及浙江公司的取证行为是否构成钓鱼取证?宁波公司与东莞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委托加工关系?若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二、案件焦点认定及论述
(一)何种取证行为会被法院认定为构成钓鱼执法?
“钓鱼取证”并非严谨的法律概念或者法律术语,在知识产权领域,可以将其理解为通过诱导侵权行为的发生,从而获取证据以便进行法律诉讼的行为。在本案中是否存在“钓鱼取证”行为而导致东莞公司侵权责任免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钓鱼取证通常不被认定为有效证据,因为它可能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并且获取的证据可能不具有真实性和可靠性。然而,在特定情况下,如果钓鱼取证的手段是合法的、适度的,并且没有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也可能会被认定为有效证据。例如,在打击严重犯罪活动中,经过严格审批的秘密侦查手段获取的相关证据可能会被认可。但这种情况是极为有限的,必须符合严格的法律条件和程序。以下通过最高法的判例来分析什么样的取证行为会被认定为钓鱼取证?
最高法在(2023)最高法知民终2667号判例中曾作出民事诉讼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性的标准为:一是取证行为是否严重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二是取证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三是取证行为是否严重违背公序良俗。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判定应兼顾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既有效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查明、还原案件事实。由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具有隐蔽性,且侵权证据通常处于侵权行为人或第三人的控制之下,因此,权利人通过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取得侵权证据是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较为常见的取证方式,也是为法律所认可的取证方式。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进一步规定:“权利人为发现或者证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普通购买者的名义向被诉侵权人购买侵权物品所取得的实物、票据等可以作为起诉被诉侵权人侵权的证据。被诉侵权人基于他人行为而实施侵害知识产权行为所形成的证据,可以作为权利人起诉其侵权的证据,但被诉侵权人仅基于权利人的取证行为而实施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除外。”由此可见,在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应予排除的证据主要有两种:一是“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获取的证据”,二是“被诉侵权人仅基于权利人的取证行为而实施侵害知识产权行为所形成的证据”。
在最高法(2022)最高法知民终500号判例中,龙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系在周某回复有灯钩产品,并要求发送需要购买的产品款式后才向周某发送了产品图片,且根据该产品图片并不能毫无疑义得出该产品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独立钩体通过调节螺母安装于独立翻转连接头上并能够360°旋转,独立钩体的旋转平面与独立翻转连接头的翻转平面相互垂直”等技术特征。因此,龙某公司向周某发送产品图片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明确诱导实施侵权的行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所作的公证书可以作为认定迪某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依据。
在本文(2024)浙民终818号案例中,法院重申了合法取证的界限,认为权利人通过正常商业途径购买侵权产品并公证,不属于“钓鱼取证”。虽然宁波公司向东莞公司发送了涉案产品图纸,但是宁波公司未参与确定涉案产品具体外观设计方案,因此宁波公司与浙江公司的取证行为不构成钓鱼取证。
综上,可知最高法及各法院对于钓鱼取证的认定颇为严谨和审慎。首先需要认定取证行为严重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或者是以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获取的,而此处“严重违背公序良俗”,是指证据在形成或者获取过程中并无对他人合法权益的明显侵害,但其形成或者取得的过程本身存在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因此,以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案件的证据。但需要注意的是,违背公序良俗必须达到“严重”的程度才能作为非法证据排除,一般性地违背公序良俗取得的证据可以作为证据采用。何谓“严重”,需要法官根据获取证据的方式方法、道德伦理、文化传统、当地习惯等因素综合判断认定。其次简单的发送产品图片并不能认定构成钓鱼取证,还需要从该购买取证行为是否使得被诉侵权产品从无到有,若被诉侵权方本就是在生产销售的产品,那么取证人的行为就对侵权行为的影响微乎其微,更不可能构成钓鱼取证。
(二)委托加工关系的认定
委托加工行为一般是指由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加工货物并收取费用的经营活动。
在(2024)最高法知民终256号判例中,涉案侵权产品系某2公司按照某3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加工,某2公司的加工行为构成实施专利的行为,作为实际完成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实施者,应认定为制造者,某3公司提供了技术方案,构成共同制造。最高法认为某2 公司与某3公司双方并非简单的买卖关系,实则为委托加工关系,因此某2公司、某3公司实施了共同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某3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在(2022)最高法知民终2462号判例中,关于新昌县某机械厂、新昌县某机械有限公司是否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及应当承担何种侵权责任,是这样分析的:首先,根据新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行政处罚阶段新昌县某机械厂现场勘验的笔录和照片,新昌县某机械厂使用了涉案专利锭座加工成型方法,可以认定新昌县某机械厂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直接使用了涉案专利方法。其次,根据新昌县某机械有限公司与新昌县某机械厂签订的加工协议书,新昌县某机械有限公司提供材料委托新昌县某机械厂进行冲床加工,新昌县某机械有限公司与新昌县某机械厂之间形成委托加工合同关系,且新昌县某机械厂、新昌县某机械有限公司均认可新昌县某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相关锭座产品图纸和原材料,新昌县某机械厂生产加工成相关锭座初级产品交付给新昌县某机械有限公司,再由新昌县某机械有限公司精加工形成最终产品后对外销售,结合郑某某、新昌县某机械有限公司均认可郑某某系新昌县某机械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郑某某曾带领浙江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两名技术人员赴新昌县某机械厂,可以认定新昌县某机械有限公司与新昌县某机械厂共同实施了使用涉案专利方法的行为,再由新昌县某机械有限公司将使用涉案专利方法获得的相关锭座产品对外进行销售。综上,新昌县某机械厂、新昌县某机械有限公司具有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故意,且所实施的侵权行为具有整体性,可以认定新昌县某机械厂、新昌县某机械有限公司分工合作、共同实施了使用涉案专利方法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在本案(2024)浙民终818号案例中,宁波公司在持有涉案图纸并购买到配件后, 进一步要求东莞公司将导电片配件与外采的电池焊接组装为成品的行为,确实属于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过程中的一个环节,但东莞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实际实施了被诉制造、销售行为,仍构成对浙江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害。至于宁波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东莞公司对外支付的侵权损害赔偿款,属于东莞公司与宁波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影响其对外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因此在该案件完成赔付后,东莞公司又向宁波公司提起了追偿之诉。
综上,可知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委托关系还是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定,首先取决于被诉侵权产品生产制造前是否有委托方的技术图纸支持,其次加工方是否依照委托方的明确要求而制造出的被诉侵权产品,最后委托方是否参与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过程,或者说委托方是否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过程起到了帮助促进作用。
(三)委托加工关系侵权责任的认定
而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根据最高法以及各法院对于委托加工侵权的判例中分析可知,对于委托加工关系在专利侵权案件中的责任承担,大部分法院认为即使存在委托关系,侵权产品的制造行为仍独立构成侵权。委托方与加工方的内部责任分配不影响对外连带责任,该判定清晰地界定了委托加工情境下侵权责任的归属原则,意在有效阻止了侵权方利用委托关系规避责任,从而捍卫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但法官确认双方共同生产制造行为,为加工方向专利权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向委托方追偿,确定了权利基础。
三、司法案例示范及解析的意义
(一)对维权策略优化意义
1. 作为原告代理人,在维权时需注重证据链完整性,优先采用公证购买、时间戳认证等合法取证方式。公证购买程序能够确保证据兼具真实性与合法性,而时间戳认证则能锁定证据的形成时点,进一步巩固证据的可信程度。
针对同一侵权产品的多项专利,可合并诉讼以提高效率,但需注意赔偿金额的合理分配。合并诉讼可以减少诉讼成本,提高维权效率,但在主张赔偿时,要合理区分各项专利的贡献度,避免赔偿金额的不合理主张。
2.作为被告代理人,详细了解案件后,根据案件情况以及过往判例来作出抗辩策略。除去一些常规的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的判断,首先判断涉案专利是否为现有设计、被诉侵权人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享有在先使用权、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其次需要判断权利人的取证行为及过程是否合法,若有瑕疵适时地主张取证行为为无效的取证行为。最后若案件情况有委托加工情况,主张申请追加委托人为共同被告,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以免过后追偿增加诉累。
(二)对企业知识产权合规意义
1. 生产商在接受委托加工订单之际,应当审核委托方是否出示了合法的授权文件,以免不慎陷入侵权纠纷的漩涡。在合作前,需详尽调研委托方的知识产权现状,审查其提交专利证书、授权许可等必备文件,并严格核验,以保障加工活动符合法律规范。在被诉侵权后也可主张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抗辩。
2. 企业可通过专利检索提前排查设计冲突,防范现有设计抗辩证据不足的风险。在进行新产品设计开发前,进行全面的专利检索,了解相关领域的现有技术和设计,避免设计与他人专利冲突。同时,妥善留存专利检索档案,以备未来潜在的侵权争议之需。
最后,通过多个案例我们明确了法院对于“钓鱼取证”的认定边界,强调合法取证的核心在于行为是否严重侵害他人权益或违背公序良俗,同时厘清了委托加工关系中侵权责任的划分逻辑——即使存在委托关系,加工方的独立制造行为仍构成侵权,对外需承担连带责任,内部责任则可通过追偿机制解决。
司法裁判分析示范的意义不仅在于平衡知识产权保护与市场公平竞争,更在于推动企业构建完善的知识产权合规体系,通过事前检索、事中审核、事后追偿的全流程管理,实现创新保护与风险防控的双重目标。未来,随着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持续增强,此类判例将为企业经营与司法实践提供更具操作性的参考坐标。
知产力AI智能体认为
这篇文章对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的"钓鱼取证"和"委托加工关系认定"问题进行了深入分析,具有较高的专业价值和实践指导意义。以下从几个方面进行简要点评:
1
结构清晰,逻辑严密
文章采用"案件背景-焦点分析-实务启示"的三段式结构,层层递进。首先通过数据说明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的增长趋势,引出案例典型性;随后聚焦"钓鱼取证认定"和"委托加工关系"两大争议焦点,结合最高法判例进行深入剖析;最后从代理人和企业角度提出实务建议,形成完整闭环。这种"问题-分析-对策"的框架符合法律实务文章的写作规范,也便于读者理解。
2
案例分析方法专业
作者在分析"钓鱼取证"时,精准把握了最高法的裁判标准:(1)是否严重侵害他人权益;(2)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3)是否严重违背公序良俗。通过对比(2023)最高法知民终2667号和(2022)最高法知民终500号等判例,清晰界定了合法取证与"钓鱼取证"的边界。在委托加工关系认定部分,则从技术图纸提供、制造过程参与等要素切入,体现了对《民法典》连带责任规则的准确理解。
3
实务指导价值突出
文章最后部分从双重视角提出建议:
(1)对律师:原告应注重公证购买等合法取证方式;被告可主张现有设计抗辩或申请追加委托人。
(2)对企业:接受委托前需审核授权文件,通过专利检索防范风险。这些建议源自案例又高于案例,对实务工作具有直接指导意义。
4
可优化之处
数据来源标注:文中引用的2024年专利授权量数据如能注明具体出处(如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可增强说服力。
责任划分细化:对委托加工中"帮助侵权"与"共同侵权"的责任差异可进一步区分。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知产力立场)
封面来源 | Pexels 编辑 | 有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