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点 | 10件法院认定(丑化)淡化驰名商标的案例

2022-04-07 17:20:00
吃的喝的,往下三路申请——辣眼睛

数据支持 | 知产宝裁判文书库、知产宝商标库

编辑整理 | 玄袂

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与权利人在指定商品或服务上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他人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注册使用近似商标,可能会产生破坏、削弱这一唯一对应关系,甚至对驰名商标的声誉产生贬损,这即是所谓驰名商标淡化、丑化的情形。

小编特检索知产宝裁判文书数据库,找出了一批法院认定构成驰名商标(丑化)淡化的案例,并遴选出以下10件颇有“看点”的商标。

01

“金典”卫生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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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争商标:第28806218号“金典”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医用保健袋;止血栓;失禁用护垫;卫生内裤;成人尿布等。

相关案号:(2021)京73行初8051号

案件名称: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宣告案

无效宣告申请人观点:

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失禁用护垫等商品相对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牛奶等商品而言,其使用亦会产生一定的丑化、贬损原告驰名商标市场声誉的影响,进而会损害原告的相关利益。

(2019)豫01民初1097号民事判决,认定第6724771号“金典”商标自2017年以来构成使用在牛奶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天津市妮娅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卫生巾等商品上使用“金典”标识,侵害了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第6724771号“金典”商标专用权。

法院观点: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金典”文字商标,文字构成和呼叫完全相同,二者在整体外观方面高度相似,诉争商标构成了对引证商标的摹仿。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失禁用护垫、卫生内裤、成人尿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据以驰名的牛奶商品虽然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别较大,但均为日常消费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考虑到引证商标的显著性,以及原告提交的(2019)豫01民初1097号民事判决等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具有不当利用原告驰名商标商誉的恶意,相关公众可能会误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某种特定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从而淡化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并且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失禁用护垫等商品相对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牛奶等商品而言,其使用亦会产生一定的丑化、贬损原告驰名商标市场声誉的影响,进而会损害原告的相关利益。

02

“LOUIS13”马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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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争商标:第11301494号“LOUIS13”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抽水马桶、坐便器、卫生器械和设备等。

相关案号:(2017)京73行初3721号

案件名称:埃·雷米马丹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宣告案

无效宣告申请人观点:

原告的“LOUISXIIIDEREMYMARTIN”、“人頭馬路易十三LOUISXIIIDEREMYMARTIN”、“LOUISXIII”、“路易十三”等系列商标在中国已有很高的知名度,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三、七为驰名商标,认为诉争商标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翻译,其注册和使用在“抽水马桶;小便池(卫生设施)”等商品上,会对原告驰名商标产生淡化及贬损、丑化等不良影响。

法院观点:

诉争商标为“LOUIS13”,与引证商标一“人頭馬路易十三LOUISXIIIDEREMYMARTIN”、引证商标三“LOUISXIIIDEREMYMARTIN”的显著识别英文部分“LOUISXIII”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接近,诉争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三的复制、摹仿。此外,尽管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抽水马桶、坐便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含酒精饮料(不含啤酒)”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和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考虑到引证商标一、三的显著性,同时结合原告提供的第三人申请商标列表及相关商标的详细内容等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具有借助他人商标商誉的恶意,从而淡化引证商标一、三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而且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抽水马桶、坐便器”等商品相对于引证商标一、三赖以驰名的酒类商品而言,具有一定的丑化,进而会损害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03

“汤臣倍健”杀虫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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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争商标:第7695797号“汤臣倍健TANGCHENBEIJIAN”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空气清新剂;杀虫剂;防蛀剂;蚊香;卫生紧身内裤;卫生垫;卫生巾;失禁用尿布;消毒棉;牙用光洁剂(截止)。

相关案号:(2015)京知行初字第3422号

案件名称:福建汤臣倍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异议复审案

异议申请人观点:

一、第三人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成为驰名商标。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存在关联。三、诉争商标再注册或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第三人的权利受到损害。

法院观点:

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清新剂、杀虫剂、卫生巾等商品均为大众消费品,该相关公众与引证商标的相关公众范围基本一致或近似,同时,“汤臣倍健”为臆造词汇,并非现有词汇,其本身并不具有固有的含义,因此,在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情况下,相关公众看到诉争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一般会想到第三人注册在非医用营养品上的该驰名商标。第三人所拥有的驰名商标并未在空气清新剂、杀虫剂、卫生巾等商品上使用,亦不存在非医用营养品与空气清新剂、杀虫剂、卫生巾等商品跨类经营的行业惯例,因此,相关公众在空气清新剂、杀虫剂、卫生巾等商品上看到诉争商标,虽然会基于与引证商标的高度近似程度而联想到第三人的驰名商标,但却通常不会认为该商品为第三人提供或与第三人有关,这样驰名商标与其商标权人在“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上的“唯一对应关系”就遭到了破坏。在不相关的商品上使用臆造出来的商标会使得商标原本在相关公众中清楚、集中的形象逐渐虚弱、分散、模糊,这将会给商标权人带来真正的损害。因此,原告汤臣倍健医疗器械公司注册及使用诉争商标的行为构成了对第三人驰名商标的淡化,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04

“轩尼诗”大便座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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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争商标:第5725253号"軒尼詩Hernersy"商标,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0类的腹带、大便座椅等商品上。

相关案号:(2015)高行(知)终字第1218号

案件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诉法国轩尼诗公司异议复审案

法院观点:

本案中,根据轩尼诗公司在评审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在中国境内被长期、大量使用,在酒类商品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近似度高,且"軒尼詩"并无固定含义,作为商标使用本身具有较高的识别性,加之冯镜球同时也申请了克莱斯勒、嘉实多、COSTA等相同或者极为近似商标,具有主观恶意性,因此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虽然轩尼诗公司公司并未按照相关规定提交引证商标销售数据、市场份额、利税、宣传活动的资金投入等证据,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腹带、大便座椅等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和酒商品差别较大,但是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可以认定轩尼诗公司提供了证明引证商标一驰名的基本证据,因此被异议商标误导相关公众认为其与驰名的引证商标一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减弱了引证商标一的显著性,贬损引证商标一的市场声誉,致使轩尼诗公司的利益可能受损,故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05

“娃哈哈”防腐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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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异议商标:第7737894号"娃哈哈"商标,核定使用在"染料;着色剂;食品色素;印刷油墨;油漆;漆;水溶性内外墙有光喷塑料;防水粉(涂料);木材防腐油;树胶脂"商品。

相关案号:(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2570号

案件名称: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异议复审案

异议申请人观点:

被异议商标系模仿引证商标,尽管指定的商品不在相同的群组,但若与引证商标共存,必然误导公众,使娃哈哈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

法院观点:

引证商标为"娃哈哈"文字商标,没有证据证明该文字搭配为现实生活中固有的词语,故"娃哈哈"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娃哈哈"商标经过娃哈哈公司的长期大量使用,在"无酒精饮料"商品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足以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更增强了"娃哈哈"文字作为商标的显著性。远东化工建材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被异议商标选择"娃哈哈"的合理理由,故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在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前提下,考虑到目前企业经营多元化和商标许可使用常态化的背景中,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及娃哈哈公司相联系,可能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尤其是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食品色素"等商品,可能是相关公众对商品产源直接产生混淆误认;同时,被异议商标也不当利用了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可能损害引证商标的显著性,进而对引证商标的商誉及娃哈哈的利益产生影响;此外,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染料、木材防腐剂"等商品为不可食用甚至对身体有毒有害的商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可能造成对核定使用在饮料商品上的引证商标的丑化。

06

“Croco Cola”餐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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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异议商标:第1247835号“CROCOCOLA”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2类“酒吧;小吃店;餐馆;小餐馆;饭店服务;备办宴席;咖啡室服务;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

相关案号:(2012)高行终字第943号

案件名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鳄鱼恤有限公司诉可口可乐公司异议复审案

异议申请人观点:

可口可乐公司是“COCA-COLA”商标的所有人,可口可乐公司的“COCA-COLA”商标在第42类取得注册。被异议商标与可口可乐公司的“COCA-COLA”商标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商的近似商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同时,可口可乐公司的两引证商标亦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符合《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法院观点:

被异议商标由字母“CrocoCola”构成,引证商标一由字母“COCO-COLA”构成,引证商标二由艺术化处理的字母“Coca-Cola”构成。对比可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商标标志的构成上仅有细微区别,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虽然在案证据并未证明目前市场上饮料商品的生产者有同时开展餐馆类服务的惯例,可口可乐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餐馆类服务上使用引证商标,但在上述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已成为无酒精饮料等商品的驰名商标的情况下,在餐馆等服务上注册并使用与上述驰名商标近似的被异议商标,无疑会减弱和淡化该在先驰名商标的显著性、降低其作为商标而存在的商业价值,已构成“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形。

07

“香奈儿”瓷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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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异议商标:第3221732号“香奈尔CHANEL及图”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9类瓷砖、玻璃马赛克等商品上。

相关案号:(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2546号

案件名称:佛山市华兴利建材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异议复审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观点:

四引证商标属于化妆品类或服装类商品上较为高端的商标,其商品价格相对比较昂贵,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异议商标亦将使用高端的瓷砖类商品的情况下,原则上凭借价格这一因素即可能使相关公众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四引证商标并无联系。除此之外应注意的一个事实为,即便被异议商标确将使用在高端的瓷砖类商品上,但鉴于现有证据并无法看出第三人已在瓷砖类商品上使用与引证商标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标识,故相关公众在看到被异议商标时,仍然不会认为在瓷砖类商品上存在的被异议商标与第三人有关。鉴于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合理认定本案中亦存在第三层次的认知。

综上,鉴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得在先驰名商标具备受反淡化保护所要求的三个层次的认知,故其注册及使用行为会构成对四个引证商标的淡化。

08

“菲利波”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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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异议商标:第13710994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进出口代理等。

相关案号:(2017)京73行初1715号

案件名称:温州市瓯海南白象吉田电器厂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无效宣告案

法院观点:

本案中,第三人“飞利浦PHILIPS”商标中无论是中文还是字母部分均属于臆造词,他人在不知晓该商标的情况下,基本上很难申请注册与之极为近似的商标。在诉争商标“菲利波PHLLIBUS”与第三人“飞利浦PHILIPS”商标的中文文字和字母部分极为近似,且原告并无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本院合理认定诉争商标系对第三人“飞利浦PHILIPS”商标的抄袭。原告的抄袭行为必然有其目的,在原告并未对该目的进行合理解释,且第三人“飞利浦PHILIPS”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情况下,基于通常认知,可推定该行为目的在于利用引证商标的市场声誉,从而为原告获得不正当利益。基于此,诉争商标的注册符合“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这一情形的主观要件。第三人“飞利浦PHILIPS”商标驰名的“电视机;半导体、照明装置”等商品的相关公众是社会普通大众,其可最大限度的覆盖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的相关公众,对于该部分相关公众而言,在诉争商标与第三人“飞利浦PHILIPS”商标的字母部分极为近似的情况下,其在看到诉争商标时会联想到第三人“飞利浦PHILIPS”商标,这一情形足以使原告获得不当利益,亦会导致第三人“飞利浦PHILIPS”商标的显著性淡化。据此,诉争商标的注册虽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但符合“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情形及商标淡化的要件,故其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禁止情形,应予宣告无效。

09

“黑人实业”剪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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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异议商标:第3221732号“香奈尔CHANEL及图”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9类瓷砖、玻璃马赛克等商品上。

相关案号:(2018)京73行初7302号

案件名称:上海黑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注册复审案

法院观点: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中文“黑人实业”,“实业”通常指代实业公司,显著性较低,故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黑人”,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第三人在先驰名商标的“黑人”商标在文字构成上完全相同。此外,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玲敏为上海黑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董事之一,原告与上海黑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亦申请注册有多枚与第三人商标相近的商标。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定诉争商标系对第三人“黑人”商标的抄袭。原告的抄袭行为必然有其目的,在原告并未对该目的进行合理解释,且第三人“黑人”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情况下,基于通常认知,可推定该行为目的在于利用引证商标的市场声誉,从而为原告获得不正当利益。基于此,诉争商标的注册符合“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这一情形的主观要件。第三人“黑人”商标驰名的“牙膏”商品的相关公众是社会普通大众,其可最大限度的覆盖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刀;剪刀”等商品的相关公众,对于该部分相关公众而言,在诉争商标与第三人“黑人”商标极为近似的情况下,其在看到诉争商标时会联想到第三人“黑人”商标,这一情形足以使原告获得不当利益,亦会导致第三人“黑人”商标的显著性淡化。据此,诉争商标的注册虽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但符合“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情形及商标淡化的要件,故其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禁止情形,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10

“报喜鸟”卫生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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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商标:第9198394号,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6类卫生纸;纸餐巾;笔记本;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文具;书写工具;文具或家用胶水;绘画仪器;绘画材料;教学材料(仪器除外)上。

相关案号:(2017)京73行初861号

案件名称:报喜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宣告(商标)案

法院观点:

本案中,争议商标为“报喜鸟”,引证商标一为“報喜鳥Baoxiniao及图”。争议商标的文字读音、含义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读音、含义相同。虽然引证商标一除文字之外还有拼音和图形,但文字部分属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部分。争议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在服装商品上经过原告的大量宣传和使用,已经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卫生纸、纸餐巾”商品上,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另外,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卫生纸”商品上,已经构成对原告上述驰名商标的贬损,损害原告利益。因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卫生纸、纸餐巾”商品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应当不予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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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来源 | 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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