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学作品构成抄袭的侵权判定规则
作者 | 朱玮洁 百一知识产权资深律师
编辑 | 墨客
全文目录
一、文学作品构成抄袭的侵权判定规则概述
二、语句相似,但情节、人物关系和人物设置不相似
(一)接触
(二)语句上的实质性相似
1.语句具有独创性构成实质性相似
2.单独语句没有独创性,但这些语句的整体组合具有独创性
三、情节、人物关系和人物设置部分相似,但语句不相似
(一)情节构成表达且实质性相似的判断
1.原告主张的情节需排除创意、素材、公有领域的信息、必要场景、唯一或有限表达
2.原告主张的情节已具体到一定程度,可以作为表达受到保护
3.侵权情节已达到了一定的量或者对侵权作品具有一定程度的重要性
(二)人物设置和人物关系实质性相似的判断
四、情节、语句、人物关系和人物设置不构成表达,但整体结合产生高度相似的观感
五、结论
01
文学作品构成抄袭的侵权判定规则概述
在文学作品构成抄袭的侵权案件中,主要分为三种情形,第一种是语句相似,但情节、人物关系和人物设置不相似。第二种是情节、人物关系和人物设置相似,但语句不相似。第三种是情节、语句、人物关系和人物设置不构成表达,但整体结合产生高度相似的观感。
对于第二种至第三种情形,法院对于实质性相似的判定标准是遵循并列比对,综合判断的比对方法,即如果侵权作品与权利作品产生高度相似的观感,则可以认定存在抄袭。
对于第一种情形,在语句构成实质性相似时,却不需要两部作品整体的欣赏体验一致,这是因为语句不像情节,其本身就是表达。
以上三种情形,本文分别论述如下。
02
语句相似,但情节、人物关系和人物设置不相似
著作权侵权判定规则是“接触+实质性相似”。对于侵权作品只抄袭了部分语句,但情节,人物关系和人物设置没有相似的情形,法院的判定规则如下:
1. 被告对原告作品是否有接触。
2. 侵权作品在语句上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
(一)接触
“接触”考量的是侵权人是否有接触著作权作品的可能性,该可能性可以为推定,著作权权利人只需要举证证明在侵权作品完成前,权利人作品已进入相关公共领域或者侵权人通过其他途径可接触到权利人作品的,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即可推定具有接触可能性[1]。
例如,在湖南经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余征、东阳欢娱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万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东阳星瑞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陈喆侵害著作权一案[2]中,法院认为,根据剧本《梅花烙》拍摄的电视剧《梅花烙》早已在中国大陆地区公开播放,电视剧《梅花烙》是对剧本《梅花烙》内容的视听化。
比对陈喆提供的剧本《梅花烙》打印文本所载内容与电视剧《梅花烙》内容,两者高度一致,相关公众通过观看电视剧《梅花烙》即可获知剧本《梅花烙》的内容,尤其是结合陈喆在本院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余征微博中的表述清楚地表明其观看过电视剧《梅花烙》,由此更可以印证余征已经知悉电视剧《梅花烙》的内容。因此,电视剧《梅花烙》的公开播放可以视为剧本《梅花烙》的发表,并可据此推定余征、湖南经视公司、东阳欢娱公司、万达公司、东阳星瑞公司接触了剧本《梅花烙》。
(二)语句上的实质性相似
文学创作往往离不开对前人智慧的学习和借鉴,不同作品中出现相同的成语典故、常见的修辞手法、语法句式及日常一般用语等内容并不鲜见,这些内容往往属于公知领域的范畴,不应被一个作者所垄断。此外,对于相同或相似的语句是否构成侵害他人著作权的判断,不应将句子甚至短语或字词进行孤立看待和割裂对比,还应结合文字的相似程度、数量,考虑上下文的衔接,将被控侵权的语句进行整体认定和综合判断。[3]
换言之,语句上的实质性相似需要达到一定的量,若作品中只是个别的短语或字词相同或者相似,不能构成实质性相似。
而在对于语句上的实质性相似的判断上,分为以下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为语句具有独创性构成实质性相似的情形。第二种情形是单独语句没有独创性,但这些语句的整体组合具有独创性构成实质性相似的情形。
1.语句具有独创性构成实质性相似
(1)独特的比喻或形容的具体表达
在张之帆与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周静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4]中,法院认为,《锦绣未央》有173句语句是被控侵权语句,构成了与《一世为臣》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的表达,其中一种侵权语句是均使用了独特的比喻或形容的具体表达。这独特的比喻或形容的具体表达构成独创性。
例如:
(2)采用相同或类似的细节描写来刻画人物或事物
在张之帆与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周静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5]中,法院认为《锦绣未央》的173句被控侵权语句中,构成了与《一世为臣》相同或实质性相似表达的其中一种情况是均采用相同或类似的细节描写来刻画人物或事物,而用细节描写来刻画人物或事物具有独创性。
例如:
2.单独语句没有独创性,但这些语句的整体组合具有独创性
有些语句中的某些单独句子,孤立看可能属于文学作品的常用表达,不独有独创性,但这些句子的组合如果在整体上能够体现作者的独特构思,则这些句子组成的语句在整体上仍具有独创性[6]。
例如,在张之帆与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周静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7]中,法院认为《锦绣未央》的173句被控侵权的部分语句中,《锦绣未央》使用了与《一世为臣》相同或相似的这种大量常用语言的组合,与《一世为臣》的相关语句构成实质性相似。例如:
03
情节、人物关系和人物设置部分相似,但语句不相似
在大多数文学作品抄袭案件中,侵权作品大多是借鉴了权利作品的部分情节、人物关系和人物设置,该类侵权的判定规则为“接触+实质性相似”,“接触”规则已在前文有所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在对双方作品进行实质性相似的比对时,应当采取整体综合比较的比对方法,将双方作品作为一个整体来比对和分析[8]。换言之,比对时可将情节、人物关系和人物设置相似的部分结合成一个整体,再判断两部作品是否有相似的欣赏体验。
而情节是整部作品的灵魂和精华所在,它直接影响着读者的欣赏体验,是决定一部作品与另一部作品之间质的区别[9]。在蔡心与北京首都华融影院有限责任公司、欢瑞世纪(东阳)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一案[10]中,法院认为,虽然涉案两部作品表现的均是男明星与女经纪人的恋爱故事以及职场斗争过程。但是, 两部作品不仅在情节的总体安排、情节发展的推进方式、关键环节以及各个情节之间的逻辑关系设置上存在差异,而且在大量的情节描述、细节设置上存在显著区别,上述区别使得读者对于上述两部作品会产生不同的欣赏体验。因此,两者之间不构成实质性相似。
因此,在作品抄袭侵权中,情节比对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本文着重讨论。
(一)情节构成表达且实质性相似的判断
情节是指作品中表现人物活动及其由此产生的事件的发展过程,其往往由一系列展示人物性格、表现人物关系的具体事件构成。[11]对于“情节”的抄袭来说,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该相似的情节是否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
著作权保护表达,不保护思想。如果相似的故事情节极为抽象,只能属于思想,不能受著作权法所保护。而文学作品中,情节的前后衔接、逻辑顺序将全部情节紧密贯穿为完整的个性化表达,这种足够具体的人物设置、情节结构、内在逻辑关系的有机结合体可以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12]。
对于情节构成表达且实质性相似的判定规则如下:
1.原告主张的情节需排除创意、素材、公有领域的信息、必要场景、唯一或有限表达
所谓必要场景,是指在文学作品中,如果根据历史事实、人们的经验或者读者、观众的期待,在表达某一主题的时候,必须描述某些场景或使用某些场景的安排和设计,那么这些场景即使是由在先作品描述的,在后作品以自己的表达描写相同场景也不构成侵权。
所谓有限表达是指,当表达特定构想的方法只有一种或极其有限时,则表达与构想合并,从而,即使作品之间构成实质相似,也不构成侵害著作权。
所谓公知素材是指已经进入公有领域、不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素材或客观事实。[13]
以湖南经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余征、东阳欢娱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万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东阳星瑞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陈喆侵害著作权[14]一案为例,法院认为,在《梅花烙》中,倩柔发现吟霜身上的梅花烙, 向吟霜询问成长经历, 决定日后保护女儿。这段情节属于公知素材,即惯常情节,因此,涉案作品的相关情节安排不具有独创性。
部分情节虽属于公有领域,但与其他情节结合后整体具有独创性的构成表达
在湖南经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余征、东阳欢娱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万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东阳星瑞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陈喆侵害著作权[15]一案中,法院认为,即使作品中的部分具体情节属于公共领域或者有限、唯一的表达,但是并不代表上述具体情节与其他情节的有机联合整体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部分情节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并不代表整体不构成实质性相似。
2.原告主张的情节已具体到一定程度,可以作为表达受到保护
剧本和小说均属于文学作品,文学作品中思想与表达界限的划分较为复杂。文学作品的表达既不能仅仅局限为对白台词、修辞造句,也不能将文学作品中的主题、题材、普通人物关系认定为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
文学作品的表达,不仅表现为文字性的表达,也包括文字所表述的故事内容,但人物设置及其相互的关系,以及由具体事件的发生、发展和先后顺序等构成的情节,只有具体到一定程度,即文学作品的情节选择、结构安排、情节推进设计反映出作者独特的选择、判断、取舍,才能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确定文学作品保护的表达是不断抽象过滤的过程。[16]
换言之,只有足够具体的情节才可以作为表达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然而足够具体的情节没有明确标准,而是需要根据个案具体分析。
以在湖南经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余征、东阳欢娱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万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东阳星瑞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陈喆侵害著作权[17]一案为例,法院认为,对于包含时间、地点、人物、事件起因、经过、结果等细节的情节,则可以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
例如:
对于上述第三个情节,该情节设计实现了男女主人公身份的调换,为男女主人公长大后的相识进行了铺垫,同时该情节也是整个故事情节发展脉络的起因,上述细节的设计已经体现了独创性的选择、安排,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剧本《宫锁连城》的相应情节与其构成实质性相似。
再如,在张之帆与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周静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18]中,法院认为,以“威胁”为例,两书在情节中,均塑造了“自杀的母亲”“痛苦的独子”“爱而不得的爱人”等非常具体的人物,设计了“母亲笃定自己是儿子爱人所害”“儿子内心替爱人辩解”“儿子是母亲的独子”“儿子下定决心夺取帝位”等具体的矛盾冲突和细节,两情节构成相似,且上述情节不属于惯常情节。
该“威胁”情节如下:
3.侵权情节已达到了一定的量或者对侵权作品具有一定程度的重要性
相似部分需要达到一定的量
被告的侵权情节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前提是相似情节需要达到一定的量。若只是个别的情节构成相似的情形,则难以构成实质性相似从而达到侵权认定的程度。
例如,在湖南经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余征、东阳欢娱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万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东阳星瑞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陈喆侵害著作权[19]一案中,法院认为,如果被诉侵权作品中包含足够具体的表达,且这种紧密贯穿的情节设置在被诉侵权作品中达到一定数量、比例,可以认定为构成实质性相似。
如果被诉侵权作品中包含的紧密贯穿的情节设置已经占到了权利作品足够的比例,即使其在被诉侵权作品中所占比例不大,也足以使受众感知到来源于特定作品时,可以认定为构成实质性相似。
再如,在上海华某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与上海某剧院、罗怀某、陈某宇侵害作品改编权纠纷一案[20]中,法院认为,就两部作品的篇幅来论,上述相同或相似点中所占的比重较小,尽管这不是确定在后作品是否改编作品的决定性因素,但在判断借鉴使用的合理性时也是考虑因素之一,更重要的是,两部作品在整体印象方面所表现出来的独创性出现了重大的差异。
综上可知,若相似情节较少,从整体印象和欣赏体验来说,两部作品则不太容易被认定是相似的。
相似部分对侵权作品具有一定程度的重要性
如果被控侵权作品使用了权利作品具有独创性的部分,即使该独创性部分在被控侵权作品中所占比重不大,但对作品具有一定程度的重要性,也可能构成对权利作品著作权的侵害。[21]
例如,在快看世界(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刘洋、重庆天成合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连佳晟、姚剑鸣、姚文婷、北京田宥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重庆兴丽源科技有限公司、尚莲(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侵害作品摄制权纠纷一案[22]中,法院认为,虽然被控侵权作品人物设置和人物关系更为丰富,并且增设了其他的情节内容,除摄影棚任务中的部分剧情外,整容游戏APP设置的其他任务与权利作品亦不同。
但上述不同点是建立在被控侵权作品使用了与权利作品相同的人物和情节的框架内容的基础上展开和设置的,即都是在整容游戏APP让人变美这一特殊功能的基础上设置的相同的主要人物关系而推进相应的故事情节。没有这些相同的核心内容,被控侵权作品所添附的其他人物和情节的独创性将大幅减弱,而上述框架内容已经足够具体,可以作为表达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故被控侵权作品使用了权利作品的核心表达内容,构成对快看公司、金丘奉就权利作品所享有的改编权的侵害。
(二)人物设置和人物关系实质性相似的判断
人物是小说作品中必不可少的构成要素,人物和人物关系通过故事情节来刻画、塑造和充实,同时又推动故事情节的发展。抽象的人物关系如夫妻关系、父母与子女的关系、朋友关系、上下级关系等都属于公有领域的素材,也属于思想范畴,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人物、人物关系的比对不能脱离具体的情节,只有与情节结合形成足够具体的、有个性化特征,才能作为有独创性的表达,落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23]
人物设置和人物关系构成实质性相似的情形
在湖南经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余征、东阳欢娱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万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东阳星瑞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陈喆侵害著作权[24]一案中,二审法院认为:以两部作品中的男女主人公为例,下列要素在两部作品中均存在:
综上,法院经比对, 剧本《宫锁连城》中对于男女主人公的角色设置与情节互动、情节推进,包含了剧本《梅花烙》的上述要素,故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
另外,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于人物设置和人物关系的相关认定,均系结合人物与情节的互动及情节的推进来进行比对的,并进而在构成表达的层面对两部作品进行比对。虽然不可否认,剧本《宫锁连城》中的人物设置更为丰富,故事线索更为复杂,但由于其包含了剧本《梅花烙》的主要人物设置和人物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剧本《宫锁连城》的人物设置和人物关系是在涉案作品的基础上进行改编及再创作,并无不当。
人物关系和人物设置不构成实质性相似的情形
在刘三田与湖南广播电视台、凤凰传奇影业有限公司、周梅森、上海利达影业有限公司、北京正和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大盛国际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弘道影业有限公司、天津嘉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一案[ (2017)沪0115民初84551号]中,法院认为,原告从相似人物中提取的比对内容依然是抽象的,原、被告作品中基于人物和人物关系产生的具体情节并不相似。
如李玉庭与高小琴对比,李玉庭为了利益与刘云波结为儿女亲家,而高育良与高小凤结婚是赵瑞龙与杜伯仲设下的美人计,且非高小琴安排。又如原告将季子川与高小凤、高小琴、陆亦可3个人物进行比对,将3个人物的特征集合在另一个人物身上,而这3个人物各有自己的角色使命,原告这种比对方式显然是不恰当的。综上,原告主张的人物关系和人物设置不构成实质性相似。
另外,在题材类似的情况下,单纯的人物和人物关系设置相似不可避免。原告主张的人物关系和人物设置分为政府官员、女人、资方、企业方四个方面,由于原、被告作品均涉及国企改制和官员贪腐,因此在人物的身份上存在相似是不可避免的,如作品中均存在老首长、省委书记、市长、公安局长、妻子、情人、商人、工人等,但单纯的人物和人物关系属于思想,并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人物名称、道具名称、盗墓规矩不构成实质性相似的情形
在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北京萌游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易科成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乐触无限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与张牧野、无锡天下九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2017)沪73民终324号]中,法院认为,涉案游戏画面使用了与《鬼吹灯》系列小说中相同的人物名称、道具名称、盗墓规矩等,虽然两者有相同之处,但从情节中抽离出来的角色名称等难以成为表达,因此玄霆公司不能对前述人物名称、道具名称、盗墓规矩等享有著作权。
再如,在查良镛与北京联合出版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精典博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广州购书中心有限公司、杨治侵害著作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2016)粤0106民初12068号]中,法院认为,在文学创作领域中,文字作品以小说为例,其内容主要由人物、情节、环境三个要素构成。人物是核心,人物关系、性格特征、故事情节均围绕人物展开。
而情节是骨架,人物名称、人物关系、性格特征均通过故事情节塑造构建而成;环境是背景,包括自然环境与社会环境,包括时代背景与空间背景。当具有特定性格特征与人物关系的人物名称以具体的故事情节在一定的时空环境中展开时,其整体已经超越了抽象的思想,属于对思想的具体表达。反之而言,脱离了具体故事情节的人物名称、人物关系、性格特征的单纯要素,往往难以构成具体的表达。
经比对,《此间的少年》使用了郭靖、黄蓉、杨康、穆念慈、乔峰、康敏、令狐冲等数十个与原告作品中相同的人物名称,但同名人物的性格特征、人物关系及故事情节在具体表达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上并不一致。
综上所述,根据上述案例可知,人物设置和人物关系的实质性相似的判断,均需要结合情节的推进做比对后进行判断,若脱离情节后将人物设置和人物关系进行单独比对,往往难以构成具体的表达。
04
情节、语句、人物关系和人物设置不构成表达,但整体结合产生高度相似的观感
对于该种情形下的侵权判定规则为“接触+实质性相似”,“接触”要件已在前文有所论述,在此不再赘述,对于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本文分析如下。
“实质性相似”是指在后作品与在先作品在表达上存在实质性的相似,使读者产生相似的欣赏体验。[28]文学作品侵权案件中,实质性相似的判定规则应当遵循并列比对,综合判断的比对方法。
即便作品中单个情节和人物关系属于公有领域中常见的素材,但并不代表这些情节和人物关系就必然不能受到保护,倘若这些常见的情节、人物关系和作品中其他情节、人物关系结合后形成的作品整体具有独创性,也应当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29]。
换言之,若单个情节和人物关系是公有领域素材,对情节、人物关系和人物设置以及语句相似部分作为整体进行综合判断,判断是否有相似的欣赏体验。如果产生高度相似的观感,则可以认定存在抄袭。
例如,在蔡心与北京首都华融影院有限责任公司、欢瑞世纪(东阳)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一案[30]中,法院认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应以其相应的故事情节及语句,赋予这些“人物”以独特内涵,则这些人物与故事情节和语句一起构成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因此,所谓的人物特征、人物关系,以及与之相应的故事情节都不能简单割裂开来,人物和叙事应为有机融合的整体,在判断是否抄袭时应综合进行考虑。
05
结 论
综上所述,从上述案例可知,在文学作品构成抄袭的侵权案件中,除了语句构成实质性相似外,法院对于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判定标准是遵循并列比对,综合判断的比对方法,即如果侵权作品与权利作品产生高度相似的观感,则可以认定存在抄袭。
而情节直接影响读者的观赏体验,是比对的关键所在。此外,情节与人物关系和人物设置是相辅相成的,人物设置与人物关系的实质性相似是结合情节的推进来判断,当情节足够具体构成实质性相似时,人物设置与人物关系也能达到实质性相似,反之亦然。
本文抛砖引玉,从司法判例中分析文学作品抄袭中侵权的判定规则,希冀对各位作者在文学作品的抄袭维权过程中,以及各位同仁在办理相关案件中有所助益。
注释
[1] (2021)渝01民终3014号
[2] (2015)高民(知)终字第1039号
[3](2017)京0105民初987号
[4](2017)京0105民初987号
[5] (2017)京0105民初987号
[6](2017)京0105民初987号
[7] (2017)京0105民初987号
[8](2020)沪73民终57号
[9] (2017)京73民终1117号
[10] (2017)京73民终1117号
[11] (2017)京0105民初987号
[12](2015)高民(知)终字第1039号
[13](2018)京73民终1061号
[14] (2015)高民(知)终字第1039号
[15] (2015)高民(知)终字第1039号
[16] (2015)高民(知)终字第1039号
[17] (2015)高民(知)终字第1039号
[18](2017)京0105民初987号
[19](2015)高民(知)终字第1039号
[20](2012)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112号
[21](2020)沪73民终57号
[22](2020)沪73民终57号
[23](2017)沪0115民初84551号
[24](2015)高民(知)终字第1039号
[25](2017)沪0115民初84551号
[26] (2017)沪73民终324号
[27] (2016)粤0106民初12068号
[28] (2017)京73民终1117号
[29] (2020)沪73民终57号
[30] (2017)京73民终1117号
(封面来源 | 知产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