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列解读 | 从全能车判决看竞争关系的裁判价值与判断路径

2023-03-02 20:50:00
​——“全能车”网络不正当竞争案判决解读系列(一)

附判决:竞争案例丨判赔6140余万元!徐汇法院审结“哈啰单车”诉“全能车”网络不正当竞争案

作者 | 于是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编辑 | Moker

一、问题的提出

长久以来,竞争纠纷裁判领域,一直存在两种具有“玄学”特质的不确定法律概念,即“商业道德”与“竞争关系”。二者的共性显而易见:即在内涵丰富的同时,外延的边界均难以明确。如此导致的局面便是在个案裁判过程中,长期出现“千人千面”的现象,直接成为适法统一的客观障碍。倘若以显微视角作聚焦考察,则会发现二者呈现截然不同的变化趋势:或许是基于朴素的正义观念,抑或将反不正当竞争法片面理解为“经营者权益保护法”,部分裁判者在审理新类型竞争纠纷时,往往会处于规制涉案竞争行为的现实需要,对商业道德的内涵不断予以“人为想象式”的正向充实与增容扩张。使其无限接近,甚至等同于社会道德;然而,同样是新类型竞争纠纷,同样是处于规制竞争行为的现实需要,裁判者却因苦于对非替代性交易争夺逻辑说理的缺位,更倾向于对控辩双方间是否具有竞争关系作出富有弹性、宽泛的认定。此举在实质上淡化、甚至是虚化了竞争关系之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定性过程中的要件价值,这已成为部分案件司法裁判实例中不争的事实。[1]

二、竞争关系的价值本源

竞争关系之于竞争行为的判断,绝非是可有可无的装饰,亦非基于规制需要可由裁判者任意张弛的弹簧。其价值在于为司法权力矫正紊乱的市场秩序,划下了一条施以外部干预的红线。即当控辩双方之间有,且仅有彼此间竞争关系获得证成的情况下,该纠纷才应当被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评判视野。难以否认的是,随着持续的技术迭代和不辍地产业升级,在可以预见的未来,互联网领域将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持续成为新技术和新商业模式集中爆发式增长的重要平台。而以干扰乃至于颠覆旧有秩序的新技术和新商业模式将会不断涌现,其中绝大多数对市场秩序带来的冲击都可以通过市场自身机制的运行、调整而获得圆满消解,只有在市场秩序无法自身调节或机制失灵的例外情况下,司法干预才有必要。而是否必要的首要标准,即在于对竞争关系存在与否的正确判断。例如,笔者接触到的一起付费投屏APP(无差别付费)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某视频内容提供方以该投屏APP可播放由其提供的视频内容并收取使用费用为由,主张APP的运营者对其构成不正当竞争,就可以通过判断竞争关系而获得直接的结论。

三、学理困局与规范供给

为了填补理论上的混沌,学界结合具体裁判案例,针对新类型竞争行为中的竞争关系先后提出了狭义说、广义说、直接说、间接说、水平说、垂直说等众多学说,但上述学说看似严密,实则隐藏有相当缺憾。举例而言,鉴于复杂的竞争样态,上述学说很难就非类型化不正当竞争行为与类型化不正当竞争行为取得竞争关系认定标准上的同一,甚至在类型化的仿冒行为与虚假宣传行为之间也难以实现自洽。[2]

为实现制度供给层面的适法统一,最高院从司法解释的角度对实践诉求予以了现实回应。在2022年3月20日起施行的新司法解释第二条中,最高院借助对“其他经营者”的界定,明确将“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的争夺交易机会、损害竞争优势等关系”作为竞争关系证成的评判要素,可以说是为规范、澄清竞争关系的判断标准作出了“里程碑”式的努力。

四、“全能车”判决的探索与启示

鉴于正常、合法的市场竞争也同样会发生争夺交易机会、损害竞争优势的结果,新司法解释并未采取周延列举或抽象概括的方式对全部评判要素予以列明,实属遗憾;加之表述中使用了“可能”“等关系”这样的词汇,使得具体案件在实践操作层面仍然面临不小的困境。就这一问题,全能车案件判决另辟蹊径,在严格遵循新司法解释原旨的前提下,以商业结构为分析核心,从市场本身的角度为竞争关系的判定提供了一种崭新的视角。

笔者注意到,交易机会和竞争优势均是基于特定商业结构的运行而产生。据此可知,无论是争夺交易机会还是损害竞争优势,亦均是围绕着主张受损一方既有的商业结构而展开的。相对于商业模式而言,商业结构更具有框架性,关注的是维系市场供给的经营者数量、利益分配方式、输送渠道与互动关联。有鉴于此,判断竞争关系的成立,完全可以建立在对既有商业结构的考察之上,即如果由于被诉竞争行为使得既有的商业结构受到干扰或破坏,无论控辩双方所从事的经营内容是否具有替代性,甚至被诉一方是否实际从事独立经营亦可以无需考察。[3]

以前文提及的投屏APP案件为例,视频网站最基本的基础商业结构为由其提供视频内容(广告+免费视频或免广告的付费视频),消费者则付费或免费观看。这是一个二元的供求闭环结构,至于消费者使用何种硬件设备或软件程序观看视频内容,并不会对该供需商业结构产生直接的冲击或影响。笔者认为据此便可判定双方竞争关系无法成立,涉案投屏APP的运营方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具体而言,因涉案投屏APP对所有的视频提供者提供的播放内容均实行无差别的收费,并无特别的针对性。倘若消费者经比较后,无法接受涉案投屏APP的收费模式,自然会选择用脚投票,将其交由市场自行淘汰即可,不具有司法裁判施以实质矫正的必要。

再以全能车案件为例,“哈啰单车”APP的运营方就共享单车的软、硬件服务与消费者彼此间形成了一个稳定的供、需三边结构。该结构中无论哈罗单车运营方是否及时维修、更新单车硬件及软件,单车市场投放是否充分,注册持有“哈啰单车”APP的消费者只有被动接受其服务,除非另行注册、选择其他品牌的共享单车。而“全能车”APP的出现却直接冲击并颠覆了上述原本闭环的商业结构,其变化关键在于:通过引入不同共享单车的品牌选择,直接增加了满足现实骑乘需求的供应来源。如此一来,原本“哈啰单车”APP固化的商业结构明显受到了冲击,由于“全能车”APP运营方不享有任何实体单车资产,这种冲击是市场机制无法自行消解的,故“全能车”APP与“哈啰单车”APP运营方之间的竞争关系成立,应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评价。

综上,笔者通过正、反两个实例对竞争关系的判断路径进行了分析,其中基于对商业结构变化考察是判断的重中之重。至于,新类型竞争行为在竞争关系获得证成后,应如何进一步纾解“竞争行为是否符合商业道德”的判断困局,请关注后续解读。

注释:

[1]王永强:《网络商业环境中竞争关系的司法界定—基于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的考察》,载于《法学》,2013年第11期。

[2]与商标法中对注册商标的保护不同,仿冒行为的认定中不要求必需符合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的条件,“跨类”保护所体现出对竞争关系的弹性认定非常常见。如网络视频达人的艺名“PAPI酱”,未经许可被标注为某款调味牛肉酱的名称[详见(2019)沪73民终128号案件];而虚假宣传案件中对于竞争关系的认定却往往要求具有直接性,甚至替代性。

[3]例如,劳动者为报复雇主欠薪,将知悉的化工原料配比秘方公开披露于某网站论坛。显然,上述情况下劳动者很难认定以独立身份向市场提供商品和服务供给,但其行为的确有可能构成侵害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

(图片来源 | 知产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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