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全文 | 网络直播人看过来!杭互发布这两份指引请收好

2024-08-22 18:15:00
8月21日上午,杭州互联网法院召开服务保障网络直播行业健康发展新闻发布会,并现场发布《网络直播营销行为法律风险防范指引》及《网络直播行业知识产权保护法律风险防范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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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杭州互联网法院

编辑 | 布鲁斯

为促进互联网直播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强化互联网直播相关主体行为规范及风险防范,推动直播营销平台服务监管水平提升,维护直播行业从业人员、消费者等的合法权益,服务平台经济高质量发展,2024年8月21日上午,杭州互联网法院召开服务保障网络直播行业健康发展新闻发布会,副院长官家辉通报了杭州互联网法院服务保障直播行业健康发展的有关情况。现场还发布了《网络直播营销行为法律风险防范指引》《网络直播行业知识产权保护法律风险防范指引》及服务保障直播行业健康发展典型案例。

官家辉副院长指出,伴随网络直播行业快速发展,相关矛盾纠纷愈发显现,亟需加强法治化治理。近年来,杭州互联网法院坚持以裁判树规则,以规则促治理,共审结直播领域纠纷700余件,其中5案获评国家级典型案例,为直播行业健康发展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一是坚持包容审慎,积极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注重发挥司法裁判的衡平功能和规则驱动作用,坚持规范与创新并重,给予数字技术新发展、新应用充分的培植和成长空间,持续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二是坚持规范引领,充分发挥典型案例功能作用。坚持以裁判定标尺、明边界、促治理,通过培树一批具有填补空白、树立规则、先导示范意义的典型案例,助力直播行业成长和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三是创新驱动,推进纠纷预防和高效化解。秉持“抓前端、治未病”为导向的互联网治理新模式,将个案实质性化解、类案源头性疏导延伸到全领域的网络社会规律性治理,持续深化技术赋能,提升案件审判质量、效率和效果。四是坚持协同共治,广泛凝聚各方智慧力量。积极探索与行政监管部门、高校、平台等多主体的协同治理新模式,强化横向联合,着力纵深发展,推动更高层次、更宽领域的司法融合,更好促进网络社会法治化治理。

综一庭负责人曾宪未围绕《网络直播营销法律风险防范指引》的起草背景、主要内容、主要特点等进行了解读。

《网络直播营销法律风险防范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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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指引坚持依法依规、问题导向和实用导向,从资质取得、内容监管、个人信息保护、商品审核、人员管理、保障老年人、未成年人等特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对直播营销平台、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网络直播营销中的商品经营者的规范化运作提出建议。

互二庭副庭长卢忆纯从《网络直播行业知识产权保护法律风险防范指引》的制定背景、主要内容、宗旨意义等方面进行了多维度解析。

《网络直播行业知识产权保护法律风险防范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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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指引主要包含互联网直播主体、直播内容和数据、涉网知识产权问题、保护机制建设、社会协同治理、定义等六部分内容,重点针对直播业态发展过程中无形财产保护、数据技术安全、知识产权纠纷频发等突出问题进行风险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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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上还发布了《服务保障直播行业健康发展典型案例》。本次发布的十大典型案例,涵盖直播数据商业秘密保护、数据造假侵权、智能机器人直播等知识产权司法领域。同时,针对直播领域中的主播承诺惩罚性赔偿、直播间提供虚假鉴定证书、发错货、名誉侵权等消费者权益保护、人格权保护问题,本次发布的案例也都作出了积极回应。

《网络直播行业知识产权保护法律风险防范指引》及《网络直播营销行为法律风险防范指引》全文内容:

杭州互联网法院

网络直播行业知识产权保护法律风险

防范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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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做优“三庭一院”,深入推进“互联网司法”领跑行动,切实加强网络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促进互联网直播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强化互联网直播相关主体知识产权行为规范及风险防范,推动直播营销平台服务监管水平提升,维护直播行业从业人员、消费者等的合法权益,服务平台经济高质量发展,制定本指引。

1.【主体资质审查】

入驻直播营销平台的经营者应当取得营业执照等主体资质,开展相关业务须取得对应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或专门的产品认证、许可,涉及宗教信息服务的应当取得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

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应取得营业执照,并根据业务范围取得对应的营业性演出许可、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等,与网络主播建立合作时应注意审查主播身份、是否具有特定从业资质或存在竞业限制等。

直播营销平台应明确细化入驻主体的资质条件,积极履行入驻核验登记义务,依法核验直播运营主体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信息并进行登记。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六条。

2.【直播账号权益】

各方主体应事先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直播账号、头像等所涉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相应的知识产权权益归属,尽可能避免因直播账号虚拟财产属性或潜在的增长价值引发争议。对于直播账号、虚拟形象等虚拟财产建议财产持有方通过数据交易平台进行相应的确权登记,作为数字财产权益合法持有的有效证明。

3.【合作协议内容及规制】

各方主体订立的合作协议应当对涉及商标、专利、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使范围、行使方式、权利主体、违约责任及维权方式等进行明确约定。合作协议约定产品最低价的,应当注意是否涉嫌违反反垄断法对上游厂商和下游销售渠道之间的纵向协议、竞争对手之间横向协议的限制性规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4.【加强直播内容监管】

直播营销平台应对直播内容进行有效监管,禁止发布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秩序、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传播淫秽色情等信息内容,不得利用互联网直播服务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法律法规禁止的信息内容。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第六条。

5.【直播内容权益】

鼓励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主播等主体创作和发布具有独创性的直播内容,根据具体的合作模式确定著作权归属并加以保护。支持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主播等主体策划搭建新型直播模式,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其所带来的商业利益或竞争优势。

6.【直播数据权益】

直播营销平台运营者在收集、开发和利用直播数据的过程中应加强直播数据的安全管理,规范直播数据的使用和共享行为,确保直播数据利用合法合规,避免破坏数据展示规则、影响数据安全的行为发生。

直播营销平台应当合法、正当、必要地收集和使用个人信息,公开收集、使用规则,明示收集、使用目的、方式和范围,不得收集与其提供的服务无关的个人信息。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7.【资质及来源审查】

直播间销售商品应当审查产品方的主体资质,是否持有食药品、化妆品等特定行业、特定商品相对应的许可证、认证证书或备案证等,涉及商标、专利权、著作权的应当取得相应的商标、专利权、著作权文件或者相关知识产权授权文件。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条。

8.【商标权侵权风险防范】

直播间待售商品、背景装潢及主播服饰等方面的商标使用应当合规,避免使用与知名品牌相似或混淆的商标。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直播间的广告宣传以及主播的商品推介应避免使用与知名品牌相似的名称或口号,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知名注册商标商品存在特定联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9.【专利侵权风险防范】

直播间销售涉及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应采取合理方式介绍展示产品的专利权特征、效用,避免作夸大、不实等误导性的推介,不得销售可能侵犯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二条。

10.【著作权侵权风险防范】

在直播过程中使用他人视频、歌曲、图片等素材应确保取得合法授权,避免侵犯他人版权。应注意使用智能化“变装”软件、机器人直播软件等新型直播技术过程中的著作权侵权风险。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1.【不正当竞争风险防范】

主播在直播中应真实、客观地介绍商品,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不得实施恶意比较、商业诋毁、侵犯商业秘密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诱导、煽动直播间在线观众通过评论、弹幕实施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直播营销平台不得为直播间运营者、主播等直播营销人员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帮助、便利条件。直播营销平台应当加强对发布评论、弹幕等直播互动环节的管理,配备相应管理人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12.【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直播营销平台应建立健全包括投诉举报受理机制、纠纷解决机制、信用评价机制等在内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依法设立清晰、便捷的知识产权侵权投诉流程,对知识产权保护状况较差、被投诉次数较多的商户或主播,依据平台规则给予警告或惩戒。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一条。

13.【直播信息收集保存】

直播营销平台应依法保存以下信息:

(一)直播视频,保存时间自直播结束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二)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三)直播营销活动构成广告的,还应查验并登记广告主的真实身份、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建立广告档案并定期查验更新,记录、保存广告活动的有关电子数据,保存时间自广告发布行为终了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存的信息。

14.【规范直播信息保存流程】

直播营销平台应根据自身实际情况,结合商品或者服务特性,制定营销信息及历史直播记录保存规则,确保保存方式和时限的合规性,保障直播内容的完整性和可追溯性,在纠纷发生时提供证据支持。

15.【强化平台侵权通知及补救】

直播过程中出现可能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权利人有权通知直播营销平台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直播营销平台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通知主播等直播营销人员,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否则将承担相应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16.【建立数据风险评估机制】

直播营销平台利用信息网络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在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基础上,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加强风险监测,发现数据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发生数据安全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及时告知用户并向主管部门报告。重要数据的处理者应当按照规定对其数据处理活动定期开展风险评估,并向主管部门报送风险评估报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17.【信用评估】

直播营销平台对平台内直播营销人员实行信用等级和黑名单管理。建立直播营销人员的信用等级管理体系,提供与信用等级挂钩的管理和服务;建立黑名单管理制度,对纳入黑名单的直播营销人员禁止重新注册账号,并及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报告。

法条链接:

法条链接:《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18.【优化协同合作机制】

加强市场监管、网信、商务、工信、公安、法院等相关部门与平台、市场主体、从业者等的协调互动,建立全链条、多层级的长效协作机制,鼓励行业商(协)会积极完善行业自律规范准则,开展自律活动,探索开展直播行业知识产权诚信体系建设,持续推进直播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19.【提升行业治理水平】

拓宽电商行业知识产权保护宣传覆盖面,提升公众和消费者的法治意识,围绕电商行业关键环节、重点领域健全完善社会监督机制,畅通意见建议、投诉举报等互通渠道,鼓励引导社会公众和消费者参与直播行业知识产权保护与治理。

20.【定义】

本指引所称的用语含义如下:

直播营销平台,是指在直播营销中提供直播服务的各类平台,包括互联网直播服务平台、互联网音视频服务平台、电子商务平台等。

直播营销平台运营者,是指在直播营销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直播间运营者,是指在直播营销平台上注册账号或者通过自建网站等其他网络服务,开设直播间从事直播营销活动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是指为主播等直播营销人员从事直播营销活动提供策划、运营、经纪、培训等的专门机构。

主播,是指在直播营销活动中与用户直接互动交流的人员。

直播营销活动,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互联网站、应用程序、小程序等,以视频直播、音频直播、图文直播或多种直播相结合等形式开展营销的商业活动。

直播信息,是指在直播营销平台上进行的各种活动所产生的数据和信息,包括直播视频、商品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广告发布主体信息、广告活动数据等。

杭州互联网法院

网络直播营销行为法律风险

防范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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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促进直播电商产业健康发展,强化高频涉法风险预防和法律服务,增强直播电商从业人员的风险预防及应对能力,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制定本指引。

一、关于直播营销平台

本指引所称直播营销平台,是指在网络直播营销中提供直播服务的各类平台,包括互联网直播服务平台、互联网音视频服务平台、电子商务平台等。

1

资质取得

直播营销平台应根据实际业务内容依法取得、办理以下行政许可、行政备案,应依法制定并公开管理规则,依法履行平台管理责任:

(一)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备案;

(二)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备案;

(三)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经营性);

(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经营备案;

(五)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六)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七)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八)市场名称登记证;

(九)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行政许可或备案。

2

直播相关信息保存

直播营销平台应依法保存以下信息:

(一)直播视频,保存时间自直播结束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二)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三)网络直播营销活动构成广告的,还应查验并登记广告主的真实身份、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建立广告档案并定期查验更新,记录、保存广告活动的有关电子数据,保存时间自广告发布行为终了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存的信息。

3

对平台内直播营销人员的行为监管

网络直播营销平台应对平台内的网络直播营销人员实行实名管理。直播平台须对平台内直播营销人员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审核、基于身份证件、营业执照信息等进行认证登记,并建立直播营销人员真实身份动态核验机制。网络直播营销平台对平台内直播营销人员实行信用等级和黑名单管理。建立网络直播营销人员的信用等级管理体系,提供与信用等级相挂钩的管理和服务;建立黑名单管理制度,对纳入黑名单的网络直播营销人员禁止重新注册账号,并及时向当地主管部门报告。

4

直播内容监管

网络直播营销平台应当禁止发布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秩序、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传播淫秽色情等信息内容,不得利用互联网直播服务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法律法规禁止的信息内容;网络直播营销平台应当加强对评论、弹幕等直播互动环节的实时巡查,并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发现违法和不良信息,应当立即采取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当地主管部门报告。

5

消费者个人信息处理

网络直播平台在处理消费者个人信息时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并依法采取相应保护措施,不得从事违反法律法规、超出消费者同意范围或者与服务场景无关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消费者的个人信息。直播营销平台在消费者终止使用其服务后,应当停止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收集和使用,为消费者提供注销账号服务,并在平台向用户公示清晰、便捷的注销途径。

二、关于直播间运营者和直播营销人员

本指引所称直播间运营者,是指在直播营销平台上注册账号或者通过自建网站等其他网络服务,开设直播间从事网络直播营销活动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指引所称直播营销人员,是指在网络直播营销中直接向社会公众开展营销的个人。

6

直播营销人员的资质

直播营销人员在直播活动中,应当规范自身行为,符合下列条件:

(一)直播营销人员应当年满十六周岁,十六周岁以上但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申请成为直播营销人员的,应当经监护人同意;

(二)直播营销人员从事医疗卫生、财经金融、法律、教育类等需要相关专业水平的网络直播营销活动的,应取得相应的执业资质,并按相关部门或直播营销平台的要求进行报备、接受审查;

(三)直播营销平台、直播间运营者使用数字人从事直播营销活动的,应当确保已取得相关权利人的充分授权,与各方明确权利义务,并在直播间以显著的方式予以标识,避免公众混淆或误认,并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安全评估,并依法办理算法相关备案手续。

7

发布信息内容要求

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从事网络直播营销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遵循社会公序良俗,真实、准确、全面地发布商品或服务信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

(二)发布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信息,欺骗、误导用户;

(三)营销假冒伪劣、侵犯知识产权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商品;

(四)虚构或者篡改交易、关注度、浏览量、点赞量等数据流量造假;

(五)知道或应当知道他人存在违法违规或高风险行为,仍为其推广、引流;

(六)骚扰、诋毁、谩骂及恐吓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七)传销、诈骗、赌博、贩卖违禁品及管制物品等;

(八)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行为。

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发布的直播内容构成商业广告的,应当履行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或者广告代言人的责任和义务。

8

对直播营销人员的管理

直播间运营者应当建立直播营销人员管理制度,做好直播监控,避免直播营销人员在直播活动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建立直播营销人员考核评价机制;建立便捷高效的投诉、举报和争议解决机制,公开投诉举报途径,及时妥善处理消费者对违法违规营销行为的投诉举报。

9

对直播间的管理义务

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应当加强直播间管理,在下列重点环节的设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含有违法和不良信息,不得以暗示等方式误导用户:

(一)直播间运营者账号名称、头像、简介;

(二)直播间标题、封面;

(三)直播间布景、道具、商品展示;

(四)直播营销人员着装、形象;

(五)其他易引起用户关注的重点环节。

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应当依据平台服务协议做好语音和视频连线、评论、弹幕等互动内容的实时管理,不得以删除、屏蔽相关不利评价等方式欺骗、误导用户。

10

禁止不正当竞争

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从事网络直播营销活动,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不得实施以下行为:

(一)以片面对比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现场说明和演示等方式推销商品或者服务;

(三)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构库存数据、虚假评论、删除或屏蔽不利评论、好评前置等方式,诱导消费者非理性消费;

(四)以虚假的“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标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五)以虚假的“有奖销售”等方式推销商品或者服务;

(六)谎称“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为正品;

(七)夸大或隐瞒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

(八)其他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不得采取任何形式虚构或者篡改交易、关注度、浏览量、点赞量等数据流量造假,不得采取虚假购买和事后退货等方式骗取商品经营者的佣金。

11

对商品经营者的披露义务

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如并非商品经营者,应当采取合理方式明确告知消费者其并非商品经营者,并标明商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12

对商品的审核义务

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应当建立直播商品的质量控制与合规管理机制,履行对直播选品、直播卖点等环节的审核义务。

三、关于网络直播营销中的商品经营者

本指引所称网络直播营销中的商品经营者,是指通过网络直播平台实际销售商品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13

自营业务的标记和进货查验

网络直播营销平台通过网络直播方式开展自营业务销售商品,应当以显著的方式标明自营,并应当对经营的商品尽到相应的进货查验义务。

14

依法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依法交易并保障消费者依法享有的以下权利:

(一)消费者依法应享有的七日无理由退换货权利;

(二)依法提供纸质发票或者电子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三)依法保护消费者通过直播间、订单等通道正当评价的权利;

(四)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五)按照法律法规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售后责任,不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费者合法权益。

15

依法保障老年人、未成年人等特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电子商务经营者通过网络直播营销手段经营商品或提供服务的,应加强保障老年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得夸大宣传、虚构商品或者服务的治疗、保健、养生等功能,不得向老年消费者销售质次价高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得诱导老年消费者购买不符合其需求或明显超出其需求范围的保健食品等商品或者服务。

电子商务经营者通过网络直播营销手段经营商品或提供服务的,应加强保护未成年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未成年消费者支出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款项,应充分保障未成年消费者依法退货权益。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知产力立场)

编辑 | 布鲁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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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样子“长得像”其他商品,构成侵权吗?

    2024-08-22 18:1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