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届三知论坛实录专题四:跨境贸易知识产权政策前沿与司法实践

9月26日,第十届三知论坛平行论坛四“跨境贸易知识产权政策前沿与司法实践”,在嘉兴大学召开,会议由知产宝高级副总裁应向健主持,聚焦平行进口、涉外定牌加工、跨境电商及商标权保护等热点议题,通过主题演讲与圆桌讨论相结合的形式,汇聚学界与实务界专家共探前沿问题。
主题发言:跨境贸易知识产权政策前沿与司法实践

中央财经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杜颖教授,围绕平行进口的定义,商标领域平行进口的法律判断选择,商标领域平行进口法律判断的考量因素三个方面,以“平行进口中的商标权保护问题”为主题,进行了精彩发言。
杜颖表示,平行进口是指未经进口国商标权人同意,将国外生产或销售的合法标有进口国商标权人商标的商品进口到进口国的行为。其中有三个构成要件:一是商品合法进入原始国;二是商标权来源同一;三是未经进口国商标权人允许。
关于商标领域平行进口的法律判断选择,有几个不同方向的判断原则。首先是权利用尽原则。在全球范围内,权利用尽原则存在不同的适用观点。国际穷竭原则的典型代表国家为日本与韩国。区域穷竭原则则以欧盟为代表,该体系下设有例外规定,后续将予以阐述。国内穷竭原则可见于巴西及俄罗斯等国家。
其次是商标功能分析,分析平行进口是否损害了国内商标权人注册商标功能的实现,商标功能有来源识别功能、品质保障功能、广告宣传功能。
最后是默示许可规则,如果知识产权人或其授权人没有在该知识产权产品初次销售中明确约定权利的保留或其他限制条件,则被推定为知识产权人或其授权人放弃了限制产品买方后续流通所购买的该知识产权产品的权利。
那么,商标领域平行进口法律判断的考量因素有哪些?其中包括法律与法理、利益衡量、政策取舍。
关于法律与法理层面,构成侵权的法律判断主要依据以下若干观点:第一,认为侵害了商标被许可人所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第二,认为损害了商标的本质保障功能,该观点主要应用于识别商品真伪的情形。第三,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清晰、准确地表明商品来源的真实性,包括是否通过平行进口渠道获取,抑或是否为独占被许可人生产,如未作出明确标示,则可能构成侵权。第四,基于商标权地域性特征所作的分析。
以上是认定构成侵权的主要法理依据。无论商品流通过程如何,均须保障国内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
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亦存在认定不构成侵权的若干裁判观点,可能基于两种或三种法理分析。第一种,法无明文禁止即不侵权,体现知识产权法定原则。如法律未明确将某一行为界定为侵权,则应视为法律留白,不应进行干预。第二种,未损害商标的三大功能,即商标功能未受破坏。第三种,不导致商品来源的混淆,系因商品出自同一源头。第四种,依据权利用尽或权利穷竭原则。第五种,属于对商标标识的合理使用,即向消费者如实说明商品的实际来源。
关于政策取舍问题,首要考量的是经济发展模式,其次需评估司法成本的承担能力,此外亦应权衡权利人借助私权对商品全球流通所施加的成本与效率影响。上述因素构成平行进口判定过程中需综合考量的若干政策维度。

浙江大学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研究所秘书长、经济法所副所长魏立舟基于从禁诉令到“反阻挠规则”(non-frustration rule),对WTO DS611欧盟诉中国案进行了重点解读。
魏立舟认为,WTO DS611欧盟诉中国案中的核心争议点,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争议措施,把中国法院先后作出的五个禁诉令裁定视为一项“未成文政策”是否合理;二是TRIPS的义务范围,涉及对第1.1条的解释,仅为最低保护标准,还是同时包含禁止阻挠性措施的义务;三是透明度,是否违反公开相关司法判决的义务。
随后,魏立舟将重点聚焦在TRIPS的义务范围,对此进行了重点分享。其指出,与专家报告不同,上诉仲裁中提出了一项所谓“反阻挠规则”,主张TRIPS机制不仅包含一项积极义务,即各成员国在本国必须实施最低保护标准,同时亦包含一项消极义务,即各成员国不得采取措施阻挠其他成员国保护与执行TRIPS最低保护标准。
那么,该判决存在哪些问题呢?魏立舟认为,首先,所谓第七条关于权利与义务的平衡系对其条款之误读。该条款所涉及的平衡,实质为平衡权利人之权利与义务,但在司法实践中,其解释已转变为成员国间权利与义务之平衡,即要求各成员国必须兼顾其他成员国的利益。
其次,此种行为可能构成非违反之诉。该制度是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框架中的一项特殊规定,其核心在于降低关税与扩大市场准入。即便某一成员未直接征收关税,若其转而实施诸如清洁、检验或检疫等名目的收费,从而变相设立贸易壁垒,但此类诉讼在TRIPS协定的框架下是禁止。引入反阻挠规则实质上构成对非违反之诉的承认。
最后,该义务一旦被普遍化,将具有高度不可预测性,其禁止范围将涵盖知识产权领域原有的超地域性法律规则。以中国现行的全球费率裁定机制为例,该机制已被欧盟依据D632条款提出申诉。我们需要审慎考量:全球费率裁定是否同样构成对其他国家关于专利权许可与转让的最低保护标准的限制?若遵循相同逻辑,该规则是否亦可延伸适用于此领域?另外,先行诸如临时许可等试图解决SEP问题的实践尝试也会因此举步维艰。必须警惕的是,反阻挠规则若被过度泛化,将产生严重的系统性风险。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副庭长何琼,结合泰国“M-150”能量饮料品牌纠纷案,以“跨境品牌商誉保护的实践探索与思考”为题进行了精彩发言,从“M-150”基本案情、跨境品牌“有一定影响”与否的认定、跨境品牌的权利冲突纠纷解决思路三方面做了重点解读。
何琼表示,针对该案原告主张的商品名称权益存在两大争议。一是“M-150”能否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如何看待“M-150”在境外的知名度证据。二是如果认定“M-150”受反法保护,是否会与被告的注册商标“M-150”产生权利冲突。
关于争议一,商品名称“有一定影响”与否的认定方面,何琼表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商业标识只有在中国境内具有知名度,才能受到反法保护,因此首先应当审查该商业标识在境内的知名度证据。但是,在经济全球化交融致使商誉跨境延伸日益普遍的背景下,在特定情形中还应考虑境外的知名度证据。就本案而言,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权利人的“M-150”能量饮料在境外宣传使用过程中所积累的商誉很有可能通过体育赛事、网络介绍、出版物、海外代购等途径传播、外溢至境内消费者,因此应当在判断是否“有一定影响”时考虑境外知名度证据。
需要注意的是,在判断商业标识是否“有一定影响”时,仍然要以境内相关公众为认知主体,因此只有在商业标识域外使用行为形成的商誉能够与境内相关公众产生互动、联系的前提下,将境外的知名度证据纳入考虑范围才具备合理性。这是在贸易全球化时代对商业标识保护地域性原则的修正和完善,而非否定。
关于争议二,跨境品牌的权利冲突纠纷解决思路方面,主要涉及“真”“假”两种权利冲突。
本案中,被告不仅未严格按照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进行使用,而且对“M150”的字体形态进行了显著改变,与原告使用在能量饮料上的“M150”标识形态几乎完全一致。此种使用行为已超出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边界,体现出被告攀附原告商誉的主观意图,应被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这种情形实际并非两个合法权利之间的冲突,只是权利冲突的一种假象。
但是,如果被告对在后注册的商标进行了规范使用,商标形态与原告在先商品名称(普通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品类别也与原告商品相同或类似,此时便产生了“真”权利冲突,如何解决?
何琼表示,从程序上来看,根据权利冲突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原告以其在先享有的“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作为权利基础,针对注册商标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然而,此处的“等”是否包括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现行规定尚不明确。我个人认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与企业名称权均是受反法第六条保护的商业标识,具有可类比性,同时从更有利于实质性解决争议的角度看,法院有权受理此类案件。
在实体上来看,个人也认为在符合反法要件的前提下,在先商品名称可以禁止在后注册商标的使用,具体理由如下:一是从法理的角度,注册是外衣,实质违法的商标应予禁止,与侵害著作权等在先权利的情况一致。
二是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涉及与商标在先使用抗辩条款的协调。在先使用抗辩不以商标持有人恶意为前提,所以允许在附加区别标识的基础上两者可共存;但反法第6条以商标持有人的使用行为具有不正当性为前提,所以在符合该条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可以禁止注册商标的使用。
三是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涉及与商标法第45条的协调。允许在先未注册商标制止在后注册商标,符合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有恶意的情况下),但同时也要兼顾市场秩序稳定的价值目标。如果被告的注册商标已经存续并且使用超过了5年,根据商标法第45条原告就无法通过商标行政程序无效该商标,因此在商标侵权案件中也无法阻止该商标的使用。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法官李艳结合自身多年审判经验,以“由‘跨境’引发的知识产权审判新问题浅谈”为主题发表了自己的观点。
关于如何看待在跨境电商平台发生的“许诺销售”行为,李艳表示主要分为两个类型。一是我国境内企业在我国的跨境电商平台,比如在速卖通、SHEIN、TEMU等上面使用外文展示商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中国专利法意义上的许诺销售?二是境内企业在境外跨境电商平台,比如在亚马逊海外购上,使用中文向境内消费者展示商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中国专利法意义上的许诺销售?
当前形势,特别是第一种情形所涉案件数量显著上升,应如何妥善处置?目前存在具有代表性的不同观点,其主要分歧体现在何处?
一是许诺销售是有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还是无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目前对此有两种观点,肯定意见:面向不特定消费者作出,与悬赏广告、动产抛弃同理,属于无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反对意见:知识产权中的概念不宜对照民法典的法律行为进行分析。
二是许诺销售的实施地该如何确定?该意思表示作出的过程有两个步骤:第一步,商家将这个意思由内心外化,即:向平台提交商品的照片、详情、价格等销售信息;第二步,商家的内心意思成功对外表示出来,即:平台审核通过后,商家提交的销售信息在网站上被展示。
三是对于许诺销售的认定是否要受到在境内最终存在销售的影响?也存在不同意见,肯定意见:若销售不发生在境内,没必要单独制止许诺销售。否定意见:许诺销售具有独立价值;存在转化为境内销售的现实可能性。
四是认定为中国专利法上的许诺销售,对跨境贸易的影响是利大于弊还是弊大于利?肯定:利大于弊。否定:弊大于利。
那么,企业“出口”产品的行为在专利法上该如何定性?对此李艳表示,“出口”是否构成专利法上的“销售”行为,要区分不同情况。对于“出口”时,货物的所有权由境内货主单位转移给境外货物接收单位的,一般可认定构成销售行为。但是,对于境内货主单位与境外货物接收单位是同一主体,或者虽然不是同一主体,但是系同一主体的代理出口商,“出口”只是货物由境内运输至境外,货物所有权并不发生转移的,则不能认定为“销售”行为。
最后,如何处理境外“证据开示”对境内专利民事诉讼程序的影响。李艳认为,对于发生在我国境内的诉讼,被告或者被告的利害关系人可以为用于域外诉讼为由,依据《美国联邦法典》第一千七百八十二条(a)的规定,申请美国地区法院对掌握该证据并且居住在该地区的民事主体进行证据开示。

江苏省知识产权保护与发展研究院副院长姚兵兵,结合泡泡玛特在美国大规模诉讼,从商标地域性原则的法理基础;跨境电商的全球化特征;司法实践中的冲突表现;典型案例分析:泡泡玛特、無印良品、Neurio;司法协调机制初现;企业合规建议与风险防范等角度,重点分享了商标权地域性与跨境电商全球化的冲突与协调问题。
姚兵兵首先介绍了泡泡玛特在美国的诉讼情况,其介绍道,2025年9月,泡泡玛特在纽约南区法院起诉189家中国商家。主要诉由包括商标假冒、版权侵权、不正当竞争等。诉求包括TRO、高额赔偿、资产冻结、产品销毁等。该系列纠纷案件非常具有典型意义,首先,该纠纷是中企海外维权规模最大系列案件,其次反映“国内生产、跨境销售”模式的可能存在的侵权风险,最后平台国际化使侵权全球化而无处藏身。
关于跨境电商的全球化特征,姚兵兵表示有如下几个方面,一是无国界销售,包括Amazon、AliExpress等平台全球化。二是行为跨境体现在展示、广告、交易、物流等跨域。三是权利冲突加剧,包括商标使用行为跨境、权利主体跨国、平行进口合法性争议。
而上述诉由又在司法实践中有具体的表现,其中有管辖权扩张,美国以“最低联系原则”及中国运用“效果原则”确定管辖权;在所诉系列案件中商标侵权中的混淆可能性成为侵权认定核心;同时版权纠纷由于版权自作品创作完成时产生且有相关国际条约,是否构成侵权相对容易判断;平台责任根据互联网通行的避风港原则还是负有主动监控义务及注意义务程度各国亦存在差异;最后是对待平行进口的司法分歧及实质性差异也会对是否构成侵权带来影响,总之,这系列案将对从事国际贸易或跨境交易的中国商家来说具有一定的警示作用。
那么,对于系列案件中反映出的法律问题,特别是知识产权地域问题,司法机关应该如何进行协调应予重视。对此姚兵兵表示,首先是国际私法中的国际礼让,应坚持通过国际条约协调。其次是运用行为效果原则,侵权行为若对本国市场竞争造成实质损害或影响,即可管辖。再次是平台合作,阿里、亚马逊等建立跨境投诉机制。最后是司法权有限扩张,有条件认可商标权域外效力。
新形势将催生新常态,在此背景下,我们仍将严格遵循法律基本原则,坚持商标权地域性原则,司法机关依据现行法律规范,尤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后所确立的规则,对国内外竞争行为所产生扰乱境内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境内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中国法院应具备管辖权。此外,在标准必要专利管辖方面,采取最低联系原则,亦可增强国内司法管辖的适用条件。
企业应科学合理规划各类知识产权布局,注重提前谋划与合规经营,防患未然。未来在全球化背景下,需进一步强化知识产权和司法机构的国际合作、压实大型跨境平台责任、提升企业知识产权意识,从而有效借助跨境平台机制拓展经营领域和国际市场。

国家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宁波分中心快速维权部部长陆晶晶,针对浙江企业的相关经验,向与会者分享了“浙江企业海外知识产权纠纷攻防实录”。
陆晶晶首先介绍了海外知识产权纠纷现状及特点,其表示,浙江企业在美知识产权诉讼案件逐年攀升。近三年浙江企业涉美知识产权诉讼案件数量呈现波动上升趋势,2024年案件量陡增至384件。2022年至2024年,浙江企业在美新立案的知识产权案件中,涉及跨境电商的案件高达823起,占比86%。其中专利案件中跨境电商案件有137起,占比62.3%;商标案件中跨境电商案件高达732起,占比达94.2%。
虽然浙江企业主动维权应诉增加,但是绝大部分宁波企业是在美知识产权诉讼中的被告。而且主要集中在伊利诺伊州北区以及纽约南区法院。
同时,浙江企业出海也面临商标被抢注的风险。2024年,对1024个浙江省出口名牌在全球194个国家和地区进行海外商标监测预警后发现有74家企业的商标有疑似抢注记录187项,年度被抢注比例7.2%。在上述74家企业中,有10家企业在RCEP区域国家有被疑似抢注记录,有31家企业在“一带一路”成员国家有被疑似抢注记录。印度尼西亚、泰国两国连续两年均位于商标抢注事件数量排名前十。
那么,宁波针对企业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做了哪些应对工作?陆晶晶分享道,依托全球数据库资源优势,每月排查甬企海外知识产权纠纷信息,联合属地市场监管局、海外专家共同为涉案企业提供指导服务。5年来,共排查海外知识产权纠纷503起,其中重点跟进指导177起,案涉企业223家,涉及美国、英国、德国等35个国家,完成案件监测分析洞察报告147份,主动申请应对案件指导率100%。
加大宣传力度,开辟“海外专栏”,发布国际知识产权新闻资讯,开设“甬知案说”栏目解读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及维权援助典型案例,通过“避雷针”栏目分享海外高频次原被告、商标、纠纷,易产生领域的情况和特点。此外,还不定期地发布相关报告。
2022年,率先推出全省首个“保险+服务”——知识产权海外侵权责任保险,有效降低企业在海外侵权诉讼中承担高额赔偿责任的风险。2024年,相继推出了知识产权海外维权保险、跨境电商知识产权侵权责任保险等险种。
圆桌讨论:多元视角下的跨境知识产权治理

圆桌讨论环节,由北京君策知识产权发展中心副理事长汪泽作为主持人。七位嘉宾聚焦跨境贸易知识产权议题展开深度对话。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黄武双指出跨境知识产权政策需侧重消费者福祉,并强调技术供应链独立研发证据规则。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原民三庭庭长杨健民披露2024年中国企业在美知识产权诉讼数据,提出证据准备、法律适用、律师选择三大应对策略。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立案庭副庭长苏慧结合海南自贸港封关背景,阐释平行进口与定牌加工商标侵权判定标准。北京大学国际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谢冠斌剖析标准必要专利全球管辖权博弈,主张强化中国司法话语权。中关村远见知识产权创新研究院院长余晖从技术视角解读AI生成内容著作权归属争议。北京阳光知识产权调解中心特邀调解员王磊通过典型案例揭示“不真正平行进口”司法认定要点。嘉兴不莱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陈嘉瑞以企业跨境商标抢注败诉案例,呼吁加强出海知识产权风险防控体系建设。整场讨论逻辑严密、衔接流畅,既体现学术深度又兼具实践指导价值。
相关链接:
第十届三知论坛实录专题一:新技术背景下知识产权保护的挑战与应对
第十届三知论坛实录专题二:文娱领域版权保护前沿问题与制度创新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知产力立场)
编辑 | 有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