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十年百案”(2014~2024)(全,中篇)
来源 |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十年百案”(2014-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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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十年百案”
(2014~2024)
涉互联网和数据权益案例
43.罗某公司诉玩某公司等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44.暴某公司等申请七某公司等诉中停止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45.快某公司诉唯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46.上海菲某公司诉霍尔果斯侠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47.李某诉奇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48.微某公司诉泽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49.腾某科技公司等诉简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50.腾某公司等诉爱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51.腾某公司等诉巧某公司、快某公司、刘某宝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52.网某公司诉微某公司、淘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53.腾某公司诉珍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54.加某公司诉字某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55.腾某公司诉易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56.虎某公司诉陈某、寻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57.腾某公司等诉联某公司、登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58.求某公司诉新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43
罗某公司诉玩某公司等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一)案情
罗某公司的股东罗某在Github网站上传了其开发的VirtualApp软件初始源代码并适用GPLV3(GNU General Public License Version 3)开源许可协议,另附加声明提出任何人如用于商业用途需购买,后又删除了GPLV3协议并停止更新而转向开发闭源商业收费版。罗某公司通过受让方式取得了涉案软件的著作权并登记。玩某公司开发了4款被诉侵权的微信视频美颜相机App并上传于各平台供用户下载,但并未提供源代码,用户可免费试用半小时,之后需付会员费才可继续使用。罗某公司提供鉴定报告主张4款被诉侵权软件中的沙盒分身功能与涉案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玩某公司收取会员费和不提供源代码的行为违反制商业使用条款和GPLV3协议构成侵权,请求判令玩某公司等停止提供4款软件的下载、安装和运营服务并赔偿经济损失1500万元和维权合理费用15万元。
(二)裁判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罗某是涉案软件的最主要贡献者,罗某公司有权单独提起本案诉讼。罗某公司无权在适用GPLV3协议的涉案项目中添加商业使用限制保留条款。沙盒分身部分功能代码是作为被诉侵权软件的衍生部分而整体发布的,GPL协议具有高传染性,故玩某公司未开源整个被诉侵权软件的源代码,违反协议约定。GPLV3协议属于附解除条件的著作权合同,许可条款是版权许可的条件。玩某公司违反GPLV3协议的约定,其依据GPLV3协议获得的授权自动终止,玩某公司再使用涉案软件已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故其构成侵权。2021年9月29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判决玩某公司停止提供含有侵权沙盒分身功能源代码的4款软件的下载、安装和运营服务并赔偿罗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本案现已生效。
(三)意义
中国与西方发达国家在基础软件行业上技术差距明显,特别是芯片设计、机械制造等领域的工业软件被严重“卡脖子”。借助开源软件制度,中国工业软件的发展有望“弯道超车”,国家“十四五”规划也提出要“完善开源知识产权和法律体系,鼓励企业开放软件源代码、硬件设计和应用服务”。目前国内没有涉及开源软件的法律、司法解释,涉开源软件的案件屈指可数,涉开源协议的裁判规则几乎空白。本判决借鉴了美国、德国等域外法院对开源协议性质的认定,对以下问题进行了开创性的裁判:1.开源软件项目贡献者众多,作为最主要贡献者的管理者有权单独起诉;2.已适用开源协议的软件不能撤销先前的许可;3.开源软件的最主要贡献者不能在开源协议基础上增加限制商业使用条款;4.软件源代码不收费,而利用开源软件开发的商业软件可以对其他人使用进行收费;5.GPL协议作为最严苛的开源软件授权许可协议,任何使用了GPL协议开源代码的软件再发布时需将软件全部源代码开源而不是仅需公开使用了开源软件部分的源代码;6.GPLV3协议是授权方和用户订立的附解除条件的格式化著作权协议,若用户违反协议条款则GPLV3协议终止适用,用户因此获得的授权自动终止,其再使用开源软件已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构成侵权。本案对涉开源软件的审理提出了既符合国际惯例又行之有效的裁判规则,对规范企业开发、利用开源软件有良好指引作用,判决后得到业界极大关注和认可,对推动我国开源软件行业的发展具有积极作用。本案也获评2021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第五届全国法院“百篇优秀裁判文书”。
编写人:谭海华 林奕濠
44
暴某公司等申请七某公司等诉中停止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一)案情
暴某公司是《魔兽世界》系列游戏的著作权人,网某公司是该游戏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运营商。被诉游戏《全民魔兽:决战德拉诺》由七某公司开发、分某公司独家运营,并由动某公司提供下载。暴某公司、网某公司主张被诉游戏抄袭了其游戏中的英雄和怪兽形象,使用了与其游戏相似的名称、装潢,且采取了低俗营销方式,构成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暴某公司、网某公司遂诉至法院,并在起诉时提出禁令申请,请求禁止七某公司、分某公司、动某公司继续向公众提供、传播、运营被诉游戏。
(二)裁判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听证后认为,诉中禁令应当审查原告胜诉可能性及原告是否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在原告胜诉可能性较高的情况下,被诉游戏的上线势必挤占原告新推游戏的市场份额,且网络游戏具有生命周期短,传播速度快、范围广的特点,给原告造成的损害难以计算和量化,被诉游戏采用低俗营销方式也会给原告商誉带来损害。被诉游戏重要组成部分均构成侵权,其余部分也存在较大侵权可能性,故应整体下线。为保护游戏玩家的利益,禁令期间不影响为被诉游戏玩家提供余额查询及退费等服务。2015年3月9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裁定禁止三被告复制、发行和传播被诉游戏,同时明确禁令期间不影响为该游戏玩家提供余额查询及退费等服务。
(三)意义
本案是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颁发的第一个临时禁令,入选“2015年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件”,并被最高人民法院《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经典案例集》收录。作为全国法院最早一批颁发且广受关注的涉网络游戏的禁令,该案释放出加大打击游戏产业抄袭之风的强烈信号,引起巨大反响,对促进产业健康发展具有标杆意义。本案明确了禁令申请的审查要件,并在审查中重点考虑网络游戏的显著特点、侵权游戏的上线挤占权利人新推游戏的市场份额的不正当竞争本质,全面分析判断胜诉可能性、侵权行为“是否给权利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被诉游戏是否有必要整体下线等焦点问题,充分体现了“积极慎重、合理有效”的司法政策。同时,本案禁令特别明确在禁令期间应继续为游戏玩家提供余额查询及退费等服务,体现了对游戏玩家利益的考虑。相关公众及业内人士对本案禁令的颁发多持正面评价,实现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彰显了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在及时遏制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和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方面的积极作用,生动诠释了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护航科技创新、服务保障发展大局的责任与担当。
编写人:龚麒天 杨春莲
45
快某公司诉唯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案情
快某公司是某TV网站的经营者,唯某公司于2013年开始运营某浏览器。网络用户通过某浏览器的内置功能可以实现默认拦截屏蔽某TV网站片头广告及暂停广告、会员免广告的功能。快某公司认为唯某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
(二)裁判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快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唯某公司技术中立的抗辩不能成立,唯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唯某公司赔偿快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0万元。
(三)意义
本案主要涉及浏览器屏蔽视频网站广告的新型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审查认定,实质是浏览器经营者与视频网站经营者关于行业利益的划分。浏览器屏蔽视频广告是社会关注度极高的互联网竞争行为,也是司法实践认定的难点。二审判决在不正当竞争诉讼特别是涉互联网案件中依据“多角度综合评价范式”进行详细论证: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网络环境下的竞争行为,综合运用道德评价、比例原则、竞争效果评估等方法,从竞争行为是否损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是否违反互联网领域公认的商业道德、是否具有激励技术创新的积极效果、是否有利于消费者长远利益保护等多个角度对竞争行为的正当性进行审查认定,也即对浏览器屏蔽视频广告行为进行了多角度综合评价,细化了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的构成要素和适用场景,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适用等法律适用难点进行了有益探索。本案是人民法院面对新技术新业态新领域不断完善竞争法律规则的生动体现。本案被最高人民法院评选为2019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50件典型案例、2021年人民法院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十件典型案例。
编写人:朱文彬
46
上海菲某公司诉霍尔果斯侠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一)案情
原告上海菲某公司系《昆仑墟》手机游戏软件(以下简称《昆仑墟》)V1.0的著作权人及运营方。被告深圳侠某公司系《醉美人》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醉美人》)的著作权人。2018年8月,被告霍尔果斯侠某公司、广州柏某公司对《醉美人》进行共同联合运营,并因不同渠道推广的需要将《醉美人》改名为《青云灵剑诀》等5款被诉侵权游戏,实质上均为同一款游戏。经比对,5款被诉侵权游戏的整体画面与上海菲某公司的《昆仑墟》前81级整体画面构成实质性相似。上海菲某公司主张霍尔果斯侠某公司、深圳侠某公司、广州柏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请求判令霍尔果斯侠某公司、深圳侠某公司、广州柏某公司停止侵害著作权行为、赔偿其经济损失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二)裁判
广州互联网法院一审认为霍尔果斯侠某公司、深圳侠某公司侵害上海菲某公司作品改编权、署名权,广州柏某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无须承担赔偿责任,遂判令霍尔果斯侠某公司、深圳侠某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连带赔偿上海菲某公司经济损失1500000元及合理开支63600元。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被诉5款游戏对《昆仑墟》游戏实施了“换皮”抄袭行为,构成对《昆仑墟》游戏改编权以及《昆仑墟》游戏前81级整体画面的署名权的侵害。广州柏某公司与霍尔果斯侠某公司、深圳侠某公司通过分工合作的方式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且在联合运营被诉5款游戏过程中并非存在善意,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考虑到霍尔果斯侠某公司、深圳侠某公司作为网络游戏市场主体,持有相关证据却不披露构成证据妨碍,其与相关平台合作期限较长、相关平台规模较大、平台数量较多,依据证据妨碍规则推定上海菲某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5000000元成立。遂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关于霍尔果斯侠某公司、深圳侠某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判定,改判霍尔果斯侠某公司、深圳侠某公司连带赔偿上海菲某公司经济损失5000000元及合理费用113600元,广州柏某公司对其中的157954.6元及3600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意义
本案属于侵害网络游戏作品著作权的典型案例。被诉侵权人对游戏作品独创性表达的整体画面进行抄袭剽窃。法院明确,虽然被诉侵权作品与游戏作品存在不同的美术、音乐、文字等元素,但在具体的玩法规则、数值属性等具体表达方面与游戏作品独创性不存在实质性区别,构成对游戏作品著作权的侵犯。被诉侵权行为不仅侵害作品署名权,还侵害作品改编权。法院基于被诉侵权人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和规模等,并结合其拒绝披露证据构成举证妨碍的具体情节,推定权利人关于被诉侵权人非法获利的主张成立,全额支持5000000元的赔偿请求以及合理开支。本案判决坚持知识产权赔偿的全部市场规则,切实加强对权利人的侵权救济,彰显司法严格保护的基本立场,对文化创意产业具有激励作用。
编写人:蒋华胜 杨博
47
李某诉奇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一)案情
李某在2020年4月30日通过搜狐账号“大某同学”发表了标题为《欧洲九大文化城市之一,充满北欧优雅,到处都是特色建筑》《塞班岛最有趣的沙滩,沙子像星星,游客禁止带走却可以花钱购买》的文章,并主张文章中的两张配图构成摄影作品,其为涉案摄影作品的作者和著作权人。在奇某公司的搜索网站首页地址搜索框内输入“欧洲九大文化城市之一,充满北欧优雅,到处都是特色建筑”,检索结果出现的网页包括涉案被诉侵权图片在内的多张图片,且该图片下方标有广告字样,点击图片中部偏上的位置,页面跳转到带有“丝路教育”字样和标识的网站;在搜索框内输入“塞班岛最有趣的沙滩,沙子像星星”,检索结果出现的网页包括被诉侵权图片在内的多张图片,且该图片下方标有广告字样,点击图片中部偏上的位置,页面跳转到带有丽江旅游攻略旅游最佳路线推荐的网页。
(二)裁判
广州互联网法院一审认定奇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李某对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判决奇某公司向李某赔偿每案600元,两案共1200元,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奇某公司向网络用户提供图片搜索服务,应认定其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考虑到主流的网络图片搜索服务均未提供点击缩略图直接跳转至原始网页的功能,而是需要用户另行点击相应的链接或者标识跳转至图片原始网页,故奇某公司在缩略图上设置“锁链”标识的行为并未超出用户通常的操作习惯,亦不会不合理地增加用户通过图片搜索服务查找涉案摄影作品的难度。奇某公司作为网络搜索服务提供者,其上述广告行为并未改变自然搜索的结果,也不会导致网络用户无法通过搜索结果查找原始网页,实质上既不影响李某涉案摄影作品的正常使用,亦未不合理损害李某对该作品的合法权益,客观上还能够增加该作品的曝光量,从维护社会公众利益的角度出发,在不打破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之间利益平衡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奇某公司对涉案摄影作品缩略图的使用并未超出合理使用的范畴,故奇某公司关于其作为网络搜索服务提供者未侵害李某涉案摄影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张能够成立。2022年12月16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改判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意义
虽然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作品缩略图的行为是否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并明确了相应的判断标准,但由于实践中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作品缩略图的形式“五花八门”,给侵权判断带来了极大困难,进而导致各地法院裁判标准不一。本案判决从网络搜索服务提供者提供作品缩略图行为的特征、目的及其影响等角度出发,结合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行为的判定及其免责条件、著作权合理使用等,进一步厘清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作品缩略图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的认定标准和行为边界。
编写人:裘晶文
48
微某公司诉泽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案情
微某公司是抖音网的主办单位。2020年6月5日~10月15日,微某公司多次进行保全证据公证,相关公证书记载,通过泽某公司开发、销售、运营的“抖管家”系统可以实现批量登录和操控抖音短视频软件,自动模拟刷视频养号防封号功能、截流采集抖音“大V”的视频及粉丝信息,一键自动随机点赞、评论、转发及批量自动关注、私信,自动建群自动发布群聊内容、自动操控直播间等功能。“抖管家”公众号“抖管家云控”介绍“播商管家”是一套专门针对抖音号进行批量操作的智能营销系统,模拟人工操作及规模化操作。泽某公司确认“抖管家”系统中具有微某公司主张功能的名称,但系统中具体功能与其主张的不同。
(二)裁判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抖管家”系统的养号功能实际上是利用其系统自带的技术手段制造虚假、无效的关注、点赞、评论等数据,影响其他抖音用户的选择,在妨碍、破坏微某公司合法提供的抖音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同时,也违背了其他抖音用户使用抖音App观看高质量真人短视频的意愿,增加商业宣传或广告视频的播放比例,在一定程度上对其他抖音用户进行了误导,影响其他用户使用抖音App的体验,侵害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等合法权益,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第2款第4项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2022年3月14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判决泽某公司停止侵害微某公司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运营、宣传、推广“抖管家”“播商管家”软件中的养号等虚假刷量功能,赔偿微某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55000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21日作出(2022)粤民终288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意义
本案涉及对抖音App上的数据进行虚假刷量和抓取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审查认定,一审、二审判决从竞争者利益、消费者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等多维度出发,认定泽某公司实施的虚假刷量行为是利用技术手段制造虚假、无效的关注、点赞、评论等数据,妨碍、破坏微某公司合法提供的抖音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判断被诉侵权数据抓取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进行综合评价,最终得出涉案数据抓取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结论,避免因“泛道德化”而过度限制竞争自由,维护《反不正当竞争法》鼓励市场竞争自由、公平和效率的基本价值取向。本案判决对如何判定虚假刷量、数据抓取行为的不正当性具有良好的示范效应,在严厉打击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互联网领域公平有序竞争秩序、为市场主体的竞争行为划定边界的同时,也能够激励市场竞争者正当地利用数据资源进行技术创新,妥善处理好技术创新与竞争秩序维护、竞争者利益保护与消费者福利改善的关系。
编写人:裘晶文
49
腾某科技公司等诉简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案情
原告腾某科技公司是“微信”应用软件的著作权人,其授权腾某计算机公司运营“微信”应用软件,“微信”上线以来,经过运营者的不断投入和经营,“微信”及其子功能的知名度非常高,“微信”图标、“朋友圈”图标及名称等商业标识影响力非常大,具有极高的美誉度。被告简某公司是“连信”应用软件的开发者,“连信”使用了与“微信”主图标等相同或近似的商业标识。被告连某公司通过运营“WiFi万能钥匙”为“连信”应用软件提供链接、下载以及提供免费Wi-Fi功能、宣传和推广。腾某科技公司、腾某计算机公司认为简某公司、连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和合理开支20万元等。
(二)裁判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腾某科技公司已将微信软件授权腾某计算机公司运营,腾某科技公司不存在直接运营行为,亦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实际的经营性使用行为,对微信软件及相关元素等不享有竞争利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遂裁定驳回其起诉。同时,认定简某公司使用“连信”漂流瓶界面、好友圈图标、漂流瓶图标、红包界面等行为构成对腾某计算机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连某公司构成帮助侵权。遂判决简某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腾某计算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60万元,连某公司对其中的60万元承担责任。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腾某科技公司授权腾某计算机公司运营“微信”,有权以其名义进行维权,不能排除腾某科技公司是“微信”的实际运营者或者潜在运营者。腾某科技公司与腾某计算机公司为“微信”的共同运营者,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经营者,有权作为共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连信”应用软件擅自使用与“微信”主图标、“朋友圈”图标及名称、“漂流瓶”图标及名称、红包相关界面、漂流瓶相关界面等相同或近似的商业标识,构成不正当竞争。简某公司、连某公司属于高度关联公司,共同经营“连信”“WiFi万能钥匙”,构成共同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改判撤销一审裁定及判决,简某公司、连某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以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520万元。
(三)意义
本案涉及仿冒知名社交软件“微信”相关标识所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权利人是国内外互联网领域具有较大影响力的企业,涉案“微信”软件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市场价值,是国内民众使用最为广泛的社交软件。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根据市场竞争行为本质,准确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经营者”;并结合互联网企业特点,准确认定仿冒“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其共同侵权行为,并予以严厉打击,彻底肃清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的整体环境。本案裁判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彰显了知识产权“严保护”的司法理念和司法担当,有效保护互联网企业的合法权利,规范互联网领域的竞争秩序,引导互联网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编写人:蒋华胜 杨博
50
腾某公司等诉爱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案情
腾某公司等运营微信软件,爱某公司运营瓦力抢红包软件,用户只要下载安装被诉软件即可实现自动抢微信红包,抢完红包后自动在微信群聊界面上弹出广告窗口。经鉴定,被诉软件利用技术手段,通过监听微信红包关键字等或重写接口对微信进行劫持来实现自动抢红包。腾某公司等以爱某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爱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5000万元。
(二)裁判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的“一般条款”与第12条的“互联网条款”共同构成了互联网领域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遵循的规范。适用法律时,若认定被诉侵权行为违反第12条规定则无须再适用第2条规定判定侵权是否成立。至于该行为是否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第2款第4项“小兜底”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同时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的大兜底规定的原则和精神,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1.爱某公司是否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与腾某公司等存在竞争关系;2.爱某公司是否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其他方式,实施了妨碍、破坏腾某公司等合法提供的微信正常运行;3.该行为是否扰乱互联网市场竞争秩序,损害腾某公司等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4.该行为是否违反了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爱某公司运营的瓦力抢红包软件具备自动抢微信红包功能,系违反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的行为,且通过该行为抢夺了腾某公司等的商业机会,利用腾某公司等积累的用户为自身牟取广告营销利益,并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系在非法损害他人正当经营的基础上,为自身谋取不当利益,扰乱互联网环境中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应属《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第2款第4项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此外,被诉软件未经腾某公司等同意在微信界面上弹出广告页面的行为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第2款第1项所规制的流量劫持行为。2021年8月16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判决爱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腾某公司等经济损失共计50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意义
本案是外挂软件实现通过自动代替人工手动抢微信红包所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涉微信软件与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本案判决通过对该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定,维护了互联网领域公平竞争秩序、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彰显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诚信的价值要求,充分发挥了司法裁判在互联网治理中的规则引领和价值导向作用。本案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判决结果也引起社会和相关公众的极大关注并得到一致认可和支持,有效保护了互联网企业的合法权利,推动互联网产业的健康发展。此外,本案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性条款”和“互联网条款”的适用关系、“互联网条款”兜底条款的构成要件、流量劫持行为的认定标准等提出了处理思路,对后续涉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的理解和裁判,具有较强的典型性和指导性。
编写人:谭海华 林奕濠
51
腾某公司等诉巧某公司、快某公司、刘某宝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案情
原告腾某公司、深圳市腾某计算机系统有公司诉称其为微信软件的独立运营商,该软件具有海量用户及极高知名度。被告巧某公司、快某公司、刘某宝专门针对微信产品和服务研究开发出“友个总管”“N+”等被诉软件,安装在华为等安卓系统手机上,并对外销售被诉营销手机,使用被诉手机可实现自动控制多个微信账号并模拟真人手机操作微信,实现虚拟定位站街、定点加粉、自动点赞评论等“外挂”营销功能,并具有伪造微信聊天记录、微信红包、虚假定位等有助于营销用户实现虚假宣传效果的不当功能。巧某公司销售的被诉手机价格为3680元/台,其所搭载的华为手机市场价为600~1200元/台,其宣称被诉手机年销量1000台左右,已销售给至少3000家客户。腾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据此请求判令巧某公司等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0万元。
(二)裁判
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巧某公司等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巧某公司等停止侵权、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微信软件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市场影响力,巧某公司、快某公司作为同业经营者,擅自针对微信产品开发多项违反微信平台规定的营销功能,自动化、批量化地向不特定微信用户高频发送营销信息,且微信用户无法自动屏蔽或避免,上述功能的实际执行干扰、修改了微信软件的相关运行进程,突破了微信功能设置,对广大微信用户造成频繁骚扰,破坏了微信平台的正常运行秩序,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第2款第4项“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巧某公司、快某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基本的商业道德,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综合考虑本案相关因素,一审法院判令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酌情判赔300万元适当,应予维持。
(三)意义
本案系新类型的涉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二审判决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第2款第4项“兜底条款”的适用条件进行了界定,提出该条款的规制范围应当是满足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要件并与前3项列举行为具有同等“危害性”的行为,即仅在具体实施方式上对该条适用增加弹性空间,而保护程度不应有所区别。在考量具体行为是否具有同等“危害性”而应受第12条规制时,应立足于具体行为的实施对其他经营者利益、公共利益及消费者利益3个维度的影响进行综合判断。此外,本案紧扣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严厉打击恶意侵权行为、弘扬诚信积极竞争风貌的审理思路,对有违诚信恶意窃取他人商业机会和竞争优势的“搭便车”行为从严规制,合理确定与侵权损害结果相适应的判赔数额300万元,既起到制裁恶意侵权行为之效果,亦表明了鼓励诚信经营、坚决打击侵权的态度,着力促进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提升,为粤港澳大湾区发展优化营商环境。
编写人:韦晓云 林新宇
52
网某公司诉微某公司、淘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一)案情
网某公司是《梦幻西游》《梦幻西游无双版》《迷你西游》手游的开发者和涉案14幅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微某公司是橙某建站的主办单位,该建站工具是案外人巨某公司的官方落地页广告制作工具。网某公司主张淘某公司通过橙某建站制作、发布的《大圣轮回》手游宣传下载页面侵害其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微某公司、淘某公司等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100万元等。
(二)裁判
广州互联网法院一审认定,微某公司为被诉侵权广告页面的投放提供网址链接,淘某公司通过该网站进行被诉侵权广告投放,二者共同实施涉案游戏推广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故判决微某公司、淘某公司等赔偿网某公司70000元。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微某公司并非提供单纯的中立技术服务,不适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免责原则。微某公司不仅为案外人的广告用户提供落地页广告制作工具,还与其分工合作,共同提供广告发布服务,共享相应经济利益。微某公司作为广告发布者,负有法定审查义务,且其同时作为落地页制作工具和广告发布者具有更强审查能力,又从被诉侵权广告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加之被诉侵权广告的侵权信息明显,故应认定微某公司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被诉侵权广告内容侵害网某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构成应知,进而应认定其构成广义共同侵权中的帮助侵权。2022年12月31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意义
本案涉及广告建站工具提供平台应否就用户发布的侵权广告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判决指出,建站工具提供平台如能审核广告内容并决定是否发布广告的,应认定为广告发布者,不适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免责规定。在判断广告发布者应否就利用其建站工具所发布的侵权广告承担责任时,可从广告发布者对所发布内容审查能力的强弱、是否因所发布内容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侵权信息显著程度等因素综合界定其注意义务。如广告发布者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应认定构成帮助侵权。本案树立的裁判规则避免了简单化地全盘否定新兴商业模式,有利于持续规范引导移动广告新业态有序发展,实现知识产权保护与新型经济发展的利益平衡。
编写人:龚麒天 齐柳
53
腾某公司诉珍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案情
腾某公司是微某公众号平台的运营商,管理微某公众号平台的用户账号、密码;珍某公司是“某某号助手”应用软件的开发商。经实时监测和抓取软件与后台服务器之间传输的数据包,腾某公司发现珍某公司在“某某号助手”v7.5.7版本的安装包下载过程中,将微某公众号平台的用户账号、密码提交至其服务器。腾某公司主张,珍某公司的“某某号助手”软件使用近似商标误导相关公众下载,利用技术手段获取并保存微某公众号的用户的账号及密码数据,将微某公众号用户的账号密码置于不确定的风险环境当中,损害腾某公司商标权、微某公众号平台正常运营秩序及微某公众号用户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珍某公司停止商标侵权、停止私自收集微某公众号用户数据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
(二)裁判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珍某公司构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判决珍某公司赔偿腾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维权合理开支)300万元。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珍某公司通过使用近似商标、近似软件名称及宣传语等方式误导微某公众号平台用户下载其“某某号助手”软件超过2000万次,其通过“某某号助手”软件下载过程获取微某公众号用户的账号、密码提交至其服务器的行为,属于对微某公众号用户账号、密码等数据进行收集、存储,应界定为数据处理行为。珍某公司的数据处理行为缺乏正当性,将微某公众号用户的账户及密码上传至其服务器,不符合用户数据安全利益。珍某公司的涉案行为将微某公众号平台用户的账号、密码置于不确定风险环境中,损害腾某公司对该平台的正常运营秩序及安全,构成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服务正常运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021年11月11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意义
本案属于数据类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典型案例。经营者通过技术抓取其他经营者的海量用户账号、密码信息,危及用户数据安全利益,更易造成对网络竞争秩序的冲击,构成即发式数据安全类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裁判对于危害数据安全行为的规制进行了探索,有效维护了用户数据安全利益,促进了网络数据的合法获取和有效保护,有力规制了互联网的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的处理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及示范性意义,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得到新闻媒体的正面宣传报道,并入选广东法院数字经济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第一批)。
编写人:黄彩丽
54
加某公司诉字某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一)案情
字某公司是资讯平台的运营商。该平台的“首页/科技”版块于2020年1月31日发布被诉文章《17年前阿某全员隔离马某是怎么熬过非典的?!》,该文章由字某公司使用RSS内容源接入同步技术从悠某公司经营的科某网接入,并于其后通过文本分类算法将该文章发布于某某头条平台的“科技”版块,文章信息标明来源于自媒体号“某某生活快报”,而“某某生活快报”账号由悠某公司运营。悠某公司在科某网转载前述文章时,标明“来源:何某某”。加某公司是微信公众号“何某某”的账号主体,且是前述文章的著作权人。加某公司主张,字某公司、悠某公司侵害其对前述文章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字某公司、悠某公司登报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
(二)裁判
广州互联网法院一审认定,字某公司、悠某公司侵害涉案文章信息网络传播权,判令字某公司、悠某公司共同赔偿加某公司2000元。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字某公司采用RSS内容源接入同步技术和文本分类算法,对其所运营网络平台的用户内容进行版块分发,属于对平台的用户内容进行类型化推荐,其通过用户协议免费获取平台内容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与用户进行获利分成约定,激励用户生成及接入内容,以实现平台获利最大化,故其既提供信息存储空间,同时也是平台内容的管理者。字某公司使用文本分类算法工具,其具备采取预防侵权必要技术措施的条件和信息管理能力。字某公司在平台内容分发主体的选择、预防侵权的技术模式选定及侵权风险的应对方式等方面均具备相应的选择优势。因此,字某公司对于平台上展现率高、阅读量大的文章,负有采取预防侵权必要技术措施的义务,否则应根据其所提供网络服务的性质、方式、管理信息能力、获利分配模式以及停止侵权措施等因素,确定其相应的帮助侵权责任。2022年4月24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意义
使用内容源接入同步技术和文本分类算法等网络数字信息技术作为运营工具,已成为互联网内容平台的新业态。该案结合法律规定、算法工具、获利模式、公众利益4个维度,分析平台运营商的帮助侵权归责原则判定的算法基础和法律依据,厘清算法工具运用能否成为平台运营商的侵权免责事由问题,有助于促进平台经济在数字信息技术和算法工具基础上的健康发展,具有净化网络资讯市场的积极意义,是人民法院护航数字经济和互联网发展的有益探索。本案入选2022年度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2022年度广东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广东法院数字经济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第一批),并入选《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编写人:黄彩丽
55
腾某公司诉易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案情
原告腾某公司系游戏《地下城与勇士》的授权运营商和游戏运营相关权利人。被告易某公司在其UU898平台设置游戏商城、招募游戏商户入驻、实行寄售交易和担保交易等,为游戏用户提供上述游戏的游戏账号、游戏币交易服务,收取佣金,并进行相关宣传。腾某公司认为易某公司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2020年5月向法院起诉。该案双方达成和解,约定易某公司立即停止提供《地下城与勇士》等腾某公司运营的全部游戏账号、道具、金币等与游戏相关的虚拟物品交易服务,赔偿腾某公司200万元等。该和解协议签订后,易某公司支付了200万元赔偿款,但继续提供《地下城与勇士》游戏账号和游戏币的交易服务。腾某公司起诉易某公司立即停止向用户提供《地下城与勇士》游戏账号、游戏币交易服务并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及承担惩罚性赔偿2000万元等。
(二)裁判
广州互联网法院一审认定易某公司向用户提供游戏账号与非法获取的游戏币交易服务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易某公司立即停止提供《地下城与勇士》游戏账号与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游戏币交易服务的行为,并赔偿腾某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和合理开支3万元,驳回腾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游戏账号是个人身份信息等各类信息聚合的载体,易某公司提供游戏账号交易服务违反我国有关游戏账户必须实名注册制及互联网账号不得非法买卖、出租等的法律规定,具有不正当性。游戏用户合法正当获取的游戏币的相关权益应受保护,腾某公司不能限制游戏用户对合法获取的游戏币的交易;但游戏用户利用外挂等破坏计算机程序等非法或不正当方式获取的游戏币,相关利益不受保护;易某公司作为提供游戏币交易服务的专业市场主体,对其平台上出现的异常游戏币交易等违法情况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并采取相应防范措施,反而为其提供交易服务获取利益,违反行业商业道德,损害腾某公司、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意义
本案首先确定网络游戏账号和游戏币等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和权利归属,认为游戏账号、游戏币等网络虚拟财产兼具物权和债权双重属性。再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的原则,评判易某公司为游戏用户提供游戏账号和游戏币交易服务是否具有不正当性,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认定易某公司作为提供游戏交易服务的专业市场主体,避开网络用户注册实名制和未成年人防沉迷机制及破坏游戏运营机制,为游戏用户提供游戏账号和非法获取的游戏币交易服务,其行为具有不正当性,损害了腾某公司、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体现法院积极适应互联网产业发展的新形势新要求,通过发挥裁判的规范引导作用,维护互联网产业的公平竞争秩序和网络游戏行业的有序发展,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积极营造诚实守信规范的市场环境。
编写人:刘小鹏 徐晓霞
56
虎某公司诉陈某、寻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案情
虎某公司是虎某直播平台的经营者和管理者,虎某直播平台是以游戏直播为主的多元化、弹幕式互动直播平台。寻某公司为拼某多平台的经营者和管理者,陈某在拼某多平台开设的“网某好服务”网店,宣传销售“虎某直播开通”商品,为各平台主播开通直播功能提供虚假实名认证代开服务。虎某公司主张,陈某的行为破坏各直播平台的市场准入机制和平台惩罚措施,干扰了直播平台的正常治理,损害各直播平台诚信、安全的平台生态,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某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50万元,同时请求判令寻某公司立即关闭涉案店铺,删除相关商品链接。
(二)裁判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诉行为规避平台实名身份认证程序,使部分按照相关规定不能从事网络直播行为的用户通过并非其本人的身份信息开通直播服务,损害了虎某公司的合法权益,亦违反了法定的管理规范和公认的行业道德,扰乱直播平台的监管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判决陈某向虎某公司赔偿8万元。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鉴于虚假实名认证服务对直播商业模式和正常营运秩序的危害,以及对直播行业生态损害的严重性,同时考虑到陈某存在对虎某直播以外的其他网络直播经营者提供虚假实名认证服务,有必要预防、警示和遏制类似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重现,故对虎某公司上诉主张陈某及寻某公司关闭店铺的请求,予以支持。2023年2月28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除维持一审判赔数额外,另改判陈某关闭涉案拼某多店铺、寻某公司注销陈某的拼某多店铺账号。
(三)意义
本案系网络直播领域首例虚假实名认证服务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该案对主播虚假实名认证的不正当性进行了充分论证,并首次判令提供虚假实名认证的网络服务平台商承担关闭被诉店铺的责任。网络直播行业的迅速发展及衍生的经济增长新动能,相应监管滞后导致直播乱象丛生等一系列经济、法律等社会问题。网络直播的治理,若仅仅依靠政府监管,存在技术问题等监管难点,故应当借助直播行业特别是直播平台实现行业自治和自律。网络直播平台作为直播行为的平台提供者和直接管理者,使得其在直播治理中具有天然的优势。因此,既要加强直播平台的自治,也要落实平台治理的责任。本案作为首次判令网络服务平台商承担停止侵权责任的案件,为网络直播健康生态体系的构建提供了一个重要分析样本。本案于2024年入选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涉数据权益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
编写人:彭盎
57
腾某公司等诉联某公司、登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案情
原告腾某公司是即时通讯服务软件“微信”的著作权人,其授权原告深圳市腾某计算机系统有公司运营并专有使用。被告登某公司在其“OK微信管理网站”上宣传、推销由被告联某公司开发的联络易微信管理系统软件,该软件通过技术手段与微信软件服务器交换数据信息,获取微信软件的用户信息、聊天内容等各类隐私数据,以此实现“个性称呼群发”“朋友圈统一管理”“管理监控”“多微信号聚合管理”以及客户资料录入、数据化管理、辅助品牌营销等服务功能。被诉软件不同版本的报价为980~5980元不等,联某公司官网宣传截至2019年4月使用被诉软件注册企业用户数突破20000家。腾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发表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及合理费用450567元。
(二)裁判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联某公司、登某公司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360万元。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腾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开发、运营的微信软件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市场影响力,联某公司作为同业经营者,擅自使用“微信”商标文字作为名称及域名,且开发、运营、销售的侵权软件严重损害微信软件及其服务的安全性及完整性,妨碍了软件正常运行秩序,对公众的信息数据安全及隐私性具有较大侵害性,故联某公司侵权恶意明显、侵权获利大,属于严重侵权行为,应从重判赔。而登某公司与联某公司存在共同运营侵权软件的事实,应对联某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部分连带责任。遂改判全额支持腾某公司的诉讼请求金额1000万元,即联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万元,登某公司就其中30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意义
本案涉及数据妨碍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问题。本案认定“微信管家”未经数据权益主体同意破解微信客户端内置公钥和用户协议,并进一步通过商业化营销活动异化微信产品的原有社交功能,严重妨碍微信平台正常运行秩序,产生众多数据安全风险隐患,有损消费者利益和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另本案以“填平损失”为基本原则,并对恶意侵权等严重侵权行为加大惩处力度,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本案是推进数据权益司法核心理念与现阶段数据基础制度体系构建目标相契合的重要实践,对促进数据权益司法保护水平提升、优化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营商环境具有积极意义。本案获评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涉数据权益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编写人:韦晓云 林新宇
58
求某公司诉新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一)案情
“考某某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辅导软件”是求某公司开发并享有著作权的软件,该软件通过在求某公司官方网站下载客户端后购买各模块注册码的方式供用户使用。新某公司是新某网的主办单位,经营新某博客。某博客用户在新某博客平台发布博客文章,内容为前述考试软件及破解版软件的介绍,并含下载链接及破解方法、说明等。通过下载链接并按说明步骤运行操作的结果显示,软件经破解后显示的多界面内容与涉案软件正常运行时显示的内容相同,且无须通过注册码注册即可使用。求某公司先后两次向新某公司发出投诉邮件,请求删除链接未果。求某公司主张,新某公司经两次邮件通知,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知其用户的侵权行为,但至起诉时仍拒绝删除涉案博客文章,该行为损害了求某公司的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新某公司停止侵害求某公司涉案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从新某公司网站上撤下侵权文章与链接;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10万元。
(二)裁判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在授权用户使用涉案软件时要求用户接受“一个注册码注册一个模块”等内容的服务模式,是其行使著作权的方式。行为人采取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计算机软件而采取的技术措施,属于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网络用户明知涉案软件系未经许可提供、破坏技术措施的侵权软件而予以信息网络传播,构成侵害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经求某公司两次邮件通知,新某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知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其至起诉时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的必要措施,构成帮助侵权行为。因求某公司的权益被持续侵害,新某公司应就帮助网络用户实施侵权、因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导致求某公司进一步扩大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2018年4月27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在查明新某公司诉讼期间删除涉案博客文章的情况下,判决新某公司赔偿求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5万元。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意义
本案系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第一例因破解学习软件加密措施引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互联网的蓬勃兴旺为学习提供了多种路径。教育类软件通过对相应领域知识素材的积累、结构体系的搭建、学习方法的展示、学习成果的检验,为广大网民提供了便利。通过对软件设置加密的方式,促使软件使用者购买注册码,是软件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的方式,能为权利人带来利益。不法分子在网络上传播未经授权许可的软件并提供破解方法,避开、破坏权利人设置的技术措施,侵害了权利人的著作权。经权利人合理方式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知网络用户存在上述行为,但自行设定的投诉规则阻碍了权利人正常、及时、有效的维权,应就帮助服务对象实施侵权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本案先后获评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年度十大典型案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度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白皮书50件典型案例。
编写人:佘朝阳
驰名商标案例
59.O×××公司诉某臣公司、某超公司侵害商标权及虚假宣传纠纷案
60.倍某公司诉倍某国际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61.拉某公司诉老某公司、劳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62.华某公司诉超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63.玛某公司诉商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64.广东富某公司诉广州富某公司、临沂富某公司、郭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65.东某洁具公司、东某控股公司等诉冻某电器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66.海某甲公司诉海某乙公司、王某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67.碧某公司诉碧某国际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68.三某株式会社诉无锡三某公司、三某江苏公司、东某电器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59
O×××公司诉某臣公司、某超公司侵害商标权及虚假宣传纠纷案
(一)案情
O×××公司系第4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手机等商品上;某超公司系第4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热水器等商品上。O×××公司主张其注册商标是智能手机上的驰名商标,某臣公司在智能热水器产品及宣传中使用被诉商标,侵害O×××公司的驰名商标权;某臣公司在其产品宣传中使用的广告语,以及与O×××公司品牌主色调相同的颜色作为招商邀请函背景色,容易误导相关公众,构成虚假宣传;某超公司许可某臣公司使用被诉商标,并约定从中分享利益,构成共同侵权。O×××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500万元等。
(二)裁判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定,O×××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已经驰名,某臣公司和某超公司超出核定范围外使用被诉商标,不符合规范使用的要求;第9类手机与第11类热水器作为生活必需品,作为两者消费者的相关公众基本重合,某臣公司和某超公司在被诉热水器上使用与涉案驰名商标相同的商标,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两者存在相当程度联系,减弱了涉案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构成侵权;故判决某臣公司和某超公司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O×××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100万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某超公司存在恶意抢注商标行为,主观过错明显,其后续的商标许可使用行为不能谓之正当;某超公司既与某臣公司共同侵权,亦存在单独实施的侵权行为,二者的连带责任承担范围不同。2021年4月2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除对某臣公司的连带责任的赔偿数额作出调整外,其他判项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意义
本案系涉及注册商标之间权利冲突,以及在先权利认定的典型案例。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时代,企业之间对知识产权的争夺愈发激烈,由此产生的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现象亦日趋增多。在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保护在先权利原则确已作为知识产权保护共识写入《商标法》等法律中,但何为在先权利,如何判定在先权利,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给出明确解答。本案判决旗帜鲜明地指出,权利的行使均有其边界,而权利本质又要求其为正当的,当权利的行使逾越其边界时不应得到法律保护。故而,若当事人非规范使用在先注册商标,已超出法律赋予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有边界,则不应认定为在先权利,更不应适用保护在先权利原则。本案的审理,积极回应业界关切,明确了在先权利的认定思路和标准,通过裁判树立鲜明导向,为准确理解知识产权领域所述权利冲突,正确适用保护在先权利原则,精准把握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与防止权利滥用的法律界限提供了案例指引,有利于规范注册商标权利使用,有效保护企业和商标使用人的利益,彰显了人民法院坚持统筹协调的知识产权保护理念。
编写人:龚麒天 杨春莲
60
倍某公司诉倍某国际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一)案情
原告倍某公司是G6××××5号、第7××××6号、第8××××7号商标权人和商标申请人,该3件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12类“橡胶轮胎、车轮胎”等商品类别。其中G6××××5号商标最初于1986年5月12日在意大利注册使用,倍某公司1993年6月1日通过国际注册商标领土延伸的方式将该商标在中国进行登记,并于同年8月21日和次年9月27日先后在中国申请注册了前述另两件商标。2007年9月,G6××××5号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评为驰名商标。
2015年,倍某公司因认为“倍某”运动功能饮料上标示的两件被诉侵权标识构成对涉案3件商标的模仿和翻译,将产品标示的委托方被告倍某国际公司,大陆营销商被告深圳倍某食品饮料公司,生产商被告贝某公司,前述两公司的独资股东祁某良及“倍某网站”域名注册人祁某耀列为共同被告诉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诉请五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共同赔偿100万元等。本案中,倍某公司以涉案3件商标皆具驰名性请求保护。
(二)裁判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倍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G6××××5号、第7××××6号商标在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在中国境内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同时认为企业知名度并不必然地等同于其某具体品牌的知名度,现有举证都不足以认定第8××××7号商标在被诉行为发生时具备应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法定条件,故仅认定前两件商标为驰名商标予以“跨类”保护。经审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定经倍某公司多年来对众多国内外具有重大影响力的运动赛事的积极参与和支持,加之其品牌轮胎以“运动性、耐磨力和安全性”知名,在广大中国消费者心中成功塑造了激情、健康、耐力的运动形象,而涉案“倍某”饮料产品自称具有缓解疲劳的功能,在该产品上使用复制、模仿、翻译倍某公司注册和使用在先的前述两驰名商标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2017年10月19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判决倍某国际公司、贝某公司停止侵害倍某公司第7××××6号、G6××××5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共同赔偿倍某公司20万元等。判后,倍某国际公司、贝某公司上诉后又撤回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意义
驰名商标是社会及企业的重要财富,许多外国知名企业在进入中国之前就已经家喻户晓,但其进入中国后注册的商标并不当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驰名商标保护的目的在于适当扩张具有较高知名程度的商标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强度,不是评定或者授予荣誉称号。若当事人主张驰名商标保护且符合保护条件和确有必要的,应当依法予以认定和保护。对于社会公众广泛知晓的驰名商标,要结合众所周知的事实,可适当减轻商标权人对于商标驰名的举证责任。认定驰名商标并不要求等同划一的知名度标准,但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和强度要与其显著性和知名度相适应。本案对涉案3件商标的保护范围进行了严格的界定,是严格适用法律的结果,亦再次彰显了知识产权法平衡知识产权权利人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功能。
编写人:郭小玲
61
拉某公司诉老某公司、劳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案情
第2××××1号“RALPH LAUREN”商标于1987年2月20日在第25类“衣服”商品上获准注册,具有较高知名度。原告拉某公司为该商标权利人。被告老某公司、劳某公司共同开设工厂制造、在全国开设百多家店铺销售运动鞋、衣服、皮带等多种被诉商品,认证“勞夫羅倫国际”“劳夫罗伦”微信公众号。微信公众号和销售店铺店面、广告宣传及商品吊牌、包装袋等处标注有“勞夫羅倫”“劳夫罗伦”标识。劳某公司于2017年7月变更为含有“劳夫罗伦”字号的企业名称,申请注册“劳夫罗伦”“勞夫羅倫”多个商标,但该商标或被商标局宣告无效,或处于被无效宣告或异议程序中。拉某公司请求认定“RALPH LAUREN”商标为驰名商标,并请求老某公司、劳某公司停止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万元。
(二)裁判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第2××××1号“RALPH LAUREN”商标在第25类衣服商品上注册,劳某公司亦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劳夫罗伦”等商标。因此,本案有认定涉案商标是否驰名的必要。拉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RALPH LAUREN”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应认定其在第25类衣服商品上为驰名商标。老某公司、劳某公司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勞夫羅倫”“劳夫罗伦”被诉侵权标识,该标识与“RALPH LAUREN”商标的中文音译词近似,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老某公司、劳某公司在相同和类似商品上摹仿或翻译他人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侵犯拉某公司商标专用权。劳某公司企业字号“劳夫罗伦”与“RALPH LAUREN”商标中文音译词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判决:老某公司、劳某公司停止侵犯拉某公司第2××××1号“RALPH LAUREN”注册商标专用权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共同赔偿拉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500万元;劳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老某公司、劳某公司不服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意义
本案涉及外文驰名商标中文译名的保护问题。对外文驰名商标中文译名的保护,应当符合三个构成要件:1.请求保护的外文商标有认驰必要且达到驰名程度;2.被诉侵权标识是对外文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3.被诉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致使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本案首先依照驰名商标“个案认定、因需认定”原则,对涉案商标是否有必要认驰进行审理。其次,根据涉案商标持续时间、市场声誉、销售范围、广告宣传等情况,认定其在第25类商品上为驰名商标。最后,被诉标识与外文驰名商标在呼叫上具有对应关系,将该中文译名作为商标使用即构成使用与该外文商标近似的商标,系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易让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本案通过禁用与中文译名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实现对外文驰名商标的保护,对于利用特定语言对应关系,有意攀附他人外文驰名商标市场声誉,误导相关公众,不正当获取竞争优势的行为,依法作出否定性的司法评价,维护健康的市场竞争秩序。
编写人:刘小鹏
62
华某公司诉超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案情
华某公司在多个类别上享有“华润”“华润纺织”注册商标专用权。2013年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第7×××××号“华润”商标在“资本投资”服务上已构成驰名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文通知加强“华润”字号保护。多家法院判决认定“华润”字号为臆造词,具有较强的识别性。超某公司在其官网上使用“华润制衣”字样及“华润”图文;域名为www.nchuarun.com。超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南昌华某制衣有公司”,并于2020年12月17日变更企业名称为现名。华某公司主张超某公司在其网站上突出使用“华润”及“华润制衣”,并将“华润”商标相同拼音注册为域名并使用,构成商标侵权,以及超某公司使用华润作为企业字号登记使用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华润、华润制衣、huarun侵害其知名字号权、企业名称权,将华润作为企业字号登记使用侵害其驰名商标的权利,将华润作为字号进行登记侵害其商标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裁判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超某公司在其官网上对“华润制衣”字样及“华润”图文以及在域名中对“华润”的汉语拼音“huarun”的突出使用,构成商标性使用,且上述使用与华润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及市场营销等商品服务的范围相同或类似,且被诉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故构成商标侵权。关于华某公司起诉认为超某公司侵害了其持有的第7×××××号商标在资本投资上的商标权利,请求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并要求跨类保护问题,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由于已认定超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华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故认定超某公司构成商标侵权无须以第7×××××号商标在资本投资上是否驰名为事实依据,故对华某公司第7×××××号商标在资本投资上是否为驰名商标不予审查。关于华某公司主张超某公司将华润作为企业字号登记使用侵犯了华某公司作为驰名商标的权利,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由于本案认定超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故对华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意义
权利人在被诉标识所属商品服务类别上已持有有效注册商标,却要求将不同类别的注册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并要求跨类保护,其行为应属于滥用权利,通过主张认定驰名商标来选择管辖法院,企图逃避级别管辖的规定。因此,在立案时,可以加强对此类案件在权利基础、被诉行为方面的审查。本案中,华某公司在服装、服装制作、服装设计、市场营销等类别上均持有有效注册商标,被诉标识与华某公司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华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构成对华某公司在上述类别中注册商标的侵权。在不正当竞争方面,华某公司亦能够举证证明被告在其企业字号中使用“华润”文字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承办法官认为本案不存在“认驰”的必要性。
编写人:谭卫东 郝文灿
63
玛某公司诉商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案情
玛某公司是全球及中国市场上最具影响力的宠物食品企业美国玛某公司在中国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主要从事研制、生产、批发销售食品、宠物食品和宠物护理产品等。玛某公司认为商某公司在淘宝店铺及展会中销售使用“玛氏”和“MARS”商标的宠物食品、进行宣传,侵害了玛某公司享有的未注册驰名商标权利及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商某公司停止侵害玛某公司企业名称“玛氏”、未注册驰名商标“玛氏”和“MARS”权利的行为以及赔偿经济损失等。
(二)裁判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关于未注册驰名商标权,玛某公司生产、销售的宠物食品产品使用的主要是“宝路”“伟嘉”等商标而非“玛氏”或“MARS”商标,玛某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玛氏”“MARS”作为商标在我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不足以证明上述商标在宠物食品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驰名商标所应有的广泛影响力和知名度,故玛某公司主张“玛氏”“MARS”在宠物食品上应认定为未注册驰名商标,依据不足;关于企业名称权,玛某公司在变更为“玛氏”字号前,相关公众已经清楚了解美国玛某公司、玛某公司以及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知名度的宝路和伟嘉等品牌宠物食品商品之间的关联,商标标识的知名度辐射到字号的知名度,进一步巩固了相关公众对于玛某公司与“玛氏”“MARS”字号之间存在特定联系的认识,认定玛某公司的“玛氏”字号在商某公司申请注册“玛氏”“MARS”商标前已属于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关于玛某公司使用的字号与商某公司使用的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通过综合比对玛某公司字号的知名程度、玛某公司与商某公司商品的类似程度、玛某公司字号与商某公司使用的商标与标识字样的近似程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商某公司的主观意图以及是否存在实际混淆的证据等因素,认定足以导致混淆误认,商某公司构成擅自使用玛某公司有一定影响的“玛氏”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019年7月29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判决商某公司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宠物食品上使用“玛氏”、“MARS”商标及宣传行为,并赔偿玛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40万元等。一审宣判后,商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意义
本案被告享有注册商标权,原告先是主张其享有在先未注册驰名商标权,并同时主张其享有在先企业名称权(字号权)的权利冲突案件;以未注册驰名商标权和字号权在同一案中来起诉被告注册商标权的民事案件较为少见,而且本案还涉及被告注册的商标最后被生效裁判认定在宠物食品上的注册损害美国玛某公司在先商号权予以无效宣告,因此该案实质是在先权利人对于抢注商标的行为人主张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案件。在审查以字号权来起诉注册商标权的民事案件时,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关于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的规定进行认定,综合考虑权利人字号的知名程度、双方商品的类似程度、权利人字号与对方使用的商标标识字样的近似程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以及对方的主观意图、是否存在实际混淆的证据等因素综合进行认定。
编写人:朱文彬 刘世汀
64
广东富某公司诉广州富某公司、临沂富某公司、郭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一)案情
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第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包括拖车(车辆)、车辆拖车连接装置等商品,该商标于2017年4月20日核准转让给广东富某公司。2011年5月27日,商标局批复认定,上述FUWA商标在第12类“车轴”商品上为驰名商标。2019年5月13日,广东富某公司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罐装包装及纸箱包装上印有“/Fuwaqiao”等字样,并显示经销商为临沂富某公司。并于2019年9月在临沂富某公司展会展位取得宣传单、名片,该名片印制有郭某信息,宣传单上使用“Fuwa”“/Fuwaqiao”标识。广东富某公司起诉广州富某公司、临沂富某公司、郭某构成商标侵权。
(二)裁判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首先,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2类,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第4类商品上;其次,两者虽均属于车辆配件,但在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也不完全相同。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应认定两者属于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故在广东富某公司请求跨类保护的情况下,本案有必要对涉案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作出认定。广东富某公司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认驰记录、涉案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情况、纳税情况、行业协会证明、销售发票、荣誉证书等证据真实有效、能够相互印证,据此认定涉案商标在被诉行为发生时已经驰名。被诉侵权标识完整包含了权利商标,部分设计元素明显模仿权利商标。权利商标虽核准使用在第12类车轴产品上,与被诉侵权产品不相同也不相类似,但润滑脂主要用途在于使用在机械摩擦部分起润滑、密封作用,或是使用于金属表面起填充空隙和防锈作用,车轴作为汽车的金属机械配件,润滑脂使用范围涵盖车轴产品,故在润滑脂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侵权标识与驰名商标存在相当程度联系。该行为减弱了广东富某公司涉案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不正当地利用了该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因而侵害了该驰名商标专用权。
(三)意义
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程序是以事后认定、个案认定、被动保护为特征的动态认定机制。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是对涉及的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的前提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故是否满足“确有必要”是进行驰名商标认定的先决条件。一般而言,只有在注册商标无法提供保护的情况下,需要依据驰名商标提供更大保护范围时,才有必要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来认定该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而本案存在需跨类保护的情形,有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性。本案审理结果有效地维护了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彰显了人民法院持续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以高质量司法服务护航高质量发展的决心和作为。
编写人:谭卫东 郝文灿
65
东某洁具公司、东某控股公司等诉冻某电器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案情
原告1东某洁具公司是第12××××9号注册商标“”、第94××××1号注册商标“东鹏”的商标权人,原告2东某控股公司是第12××××4号注册商标“
”的商标权人。东某洁具公司、东某控股公司认为被告1冻某电器公司、被告2欢某电器公司为关联公司,未经其许可,大量生产、销售带有与
注册商标近似的
、
、
、
侵权标识的吸油烟机等电器产品,并通过官网等进行宣传,被诉侵权商品标记的生产商为被告1冻某电器公司、被告3威某电器公司、被告4阿某电器公司。柯某明是冻某电器公司、欢某电器公司的股东,且申请商标供冻某电器公司、欢某电器公司使用。威某电器公司、阿某电器公司与冻某电器公司共同实施了生产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冻某电器公司官网、公众号等广告宣传中虚假宣传其曾获“高新技术企业”“质量.服务.诚信AAA单位”“全国消费者放心满意品牌”等荣誉,冻某电器公司使用的“东鹏”“冻鹏”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原告1、原告2诉至法院请求认定第12××××9号注册商标“
”、第94××××1号注册商标“东鹏”、第12××××4号“
”为驰名商标,请求判令冻某电器公司、威某电器公司等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200000元等。
(二)裁判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被诉侵权商标在提出注册申请时,第12××××9号注册商标、第12××××4号注册商标
已构成驰名商标。第33××××2号
注册商标、第39××××7号
注册商标侵害第12××××9号
、第12××××4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被诉侵权标识
、
、
、东鹂特斯标识侵害第12××××9
、第94××××1
注册商标专用权;被诉侵权标识
、
、
、东鹂特斯标识侵害第12××××4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冻某电器公司使用“冻鹏”字号的企业名称及宣传“高新技术企业”“质量.服务.诚信AAA单位”“全国消费者放心满意品牌”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2024年1月4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判决冻某电器公司、欢某电器公司、威某电器公司、柯某明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冻某电器公司、欢某电器公司、柯某明连带赔偿东某洁具公司、东某控股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200000元,威某电器公司对其中的12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24年6月27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意义
本案为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典型案例。生效判决针对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三种情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遵循按需认定原则,认定权利商标为驰名商标;同时在民事诉讼程序中通过驰名商标的认定,解决注册商标与驰名商标之间的冲突问题,对类案的处理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法院综合考虑权利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市场价值较高,被诉侵权人共同实施多种侵权行为,被诉侵权人使用与权利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及后果较为严重,严重违背诚信诉讼等具有惩罚性的因素,酌定被诉侵权人承担较高金额的赔偿责任,通过提高损害赔偿数额来严格知识产权保护,遏制知识产权恶意侵权行为,彰显司法严格保护的基本立场,对营造良好营商环境具有典型意义。
编写人:蒋华胜 杨博
66
海某甲公司诉海某乙公司、王某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案情
原告海某甲公司诉至法院称,其权利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包括酱油、咖啡、茶、糖等30余种商品。被诉侵权饮料产品与海某甲公司的调味品二者属于食品类别,两者具有相当程度相关性,且海某甲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权利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海某乙公司等8被告在饮料产品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侵害了海某甲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海某乙公司等被告辩称,被诉侵权商品属于第32类,可以直接饮用,海某甲公司权利商标属于30类,属于调味品,不能直接饮用,不是同类或相近似商品,两者在性质、功能上有本质区别,不会构成混淆,并且认为海某甲公司要求认定驰名商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裁判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企业为了有效维护自身商誉,往往通过注册系列商标的方式明晰、巩固其权利范围。本案中,海某甲公司亦申请注册了与被诉侵权商品的同类商标,但商标权人有权根据自身的商标体系和诉讼策略选择对其最为有利的商标作为诉讼的权利基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海某乙公司等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及合理开支10万元。2020年5月1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意义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权利人享有多个商标权(包含与被诉侵权产品同类商品的商标)的情况下,权利人是否可选择以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方式寻求更为有利的救济。首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之后,以何项商标权请求保护,属于权利人自主决定范畴,符合民事活动的意思自治原则。其次,商标的保护范围与知名度成正比。对普通注册商标的损害主要是损害其识别功能,而对驰名商标的损害,除了损害其识别功能之外,还可能造成驰名商标淡化、弱化等其他后果。况且,商标是否构成近似、被告主观状态、商品来源混淆可能性等的判断均与商标的知名度息息相关。尤其在被诉侵权标识与权利人注册商标标识存在一定程度区别的情况下,以驰名商标主张权利与以其他注册商标主张权利,侵权认定的结果可能截然相反。可见,两者的司法救济并非完全可以相互替代。驰名商标认定制度意在加强商标权保护,而非限制商标权人行使权利。通常情况下,如果商标注册人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注册的商标,足以使得其获得与驰名商标同等水平的保护,则无须再对商标权人提供驰名商标的保护。而同等水平的保护,至少需要考量对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两方面的影响。驰名商标因需认定之“需”,最终应当归结为是否足以保护商标权人利益之需。
本案在遵循被动、因需、个案、事实认定原则下,明确了权利人在享有多个注册商标时亦可选择以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方式寻求更为有利的救济,对于驰名商标案件的审理具有积极的指引作用。此外,本案加强了对名优品牌的保护,对于侵犯驰名商标合法权益的,坚持在法定限度内从高判处赔偿额,为营造公平、有序的营商环境提供了坚实的司法保障。
编写人:刘宏 王厚权
67
碧某公司诉碧某国际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一)案情
碧某公司成立于2009年,一直生产、销售自主品牌的化妆品。“”系碧某公司最主要的商标,读音与碧某公司企业字号“碧欧”相同,且与“碧欧”拼音“biou”的首字母相同。碧某公司于2013年在第3类护发素、洗发液、浴液、化妆品等商品上申请第1×××××号注册商标“
”。碧某国际公司设立于2011年,原名广州道某公司,2014年名称变更为广东碧某公司,2018年名称变更为现名称碧某国际公司。碧某公司通过汝某韶关分公司在淘宝网开设的“芭某美发店”购买取得了4款产品。碧某公司认为碧某国际公司等的行为已构成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裁判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碧某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碧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本案存在应适用《商标法》第32条对于抢注商标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还是应当适用《商标法》第59条第3款商标在先使用抗辩的问题。在后注册商标申请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主观上是善意还是恶意,是区别适用上述两种法律制度的关键;在后注册商标申请人主观上明显存有恶意,应考虑对其抢注商标滥用权利行为给予否定性评价,而非适用“商标在先使用抗辩”制度对在先使用人施以“原使用范围”“附加适当区别标识”等限制后对先后二者的行为均予以肯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意义
本案被评选为2022年度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50件典型案件。本案在细化商标法条文、填补法律空白、统一裁判尺度法律等方面有一定指导意义。在本案之前,《商标法》没有明确区分第32条“抢注商标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以及第59条第3款的“商标在先使用抗辩”两种情形的适用要件。“商标在先使用抗辩”只是在先使用人被动、有限的抗辩理由,而“抢注商标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制度则是全面否定滥用权利者的有力武器。二审判决创新性地指出应当区分“抢注商标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以及“商标在先使用抗辩”两种情形。在后注册商标申请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主观上是善意还是恶意,是区别适用商标在先使用抗辩和对于抢注商标的否定性评价两种法律制度的关键。在后注册商标申请人主观上明显存有恶意,应考虑对其抢注商标滥用权利行为给予否定性评价,而非适用“商标在先使用抗辩”制度对在先使用人施以“原使用范围”“附加适当区别标识”等限制后对先后二者的行为均予以肯定,避免了适用“商标在先使用抗辩”制度放任有恶意的在后注册商标申请人的问题。裁判作出之后,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宣传报道,获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编写人:朱文彬
68
三某株式会社诉无锡三某公司、三某江苏公司、东某电器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案情
三某株式会社诉称,其是第1×××××号“三菱”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三菱”品牌历史悠久,享誉全球。无锡三某公司、三某江苏公司、东某电器店在冰箱、热水器商品上使用的商标存在侵害三某株式会社上述商标权的行为,请求法院判令:1.无锡三某公司、三某江苏公司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三菱日机”字号,并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三菱”文字;2.无锡三某公司、三某江苏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三菱”商标,东某电器店立即停止在交易文书中使用“三菱”商标的行为,并立即停止销售无锡三某公司、三某江苏公司生产的带有“三菱”商标或字号的商品;3.无锡三某公司、三某江苏公司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4.无锡三某公司、三某江苏公司在《无锡日报》刊载声明消除因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影响;5.无锡三某公司、三某江苏公司就上述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向三某株式会社连带赔偿损失400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30万元;6.无锡三某公司、三某江苏公司、东某电器店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裁判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权利人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已享有注册商标权,仍然可以选择其在不同种不相类似的商品上所注册的商标作为权利基础主张认定驰定商标请求进行跨类保护;虽然被告的经营范围中包含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及服务不相同不相类似的商品、服务,但权利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这些商品或服务范围内进行实际经营,仅因被告的企业登记经营范围含有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及服务不相同不类似的范围,不能直接作为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事由。故对于三某株式会社主张无锡三某公司存在许可广东光某公司使用“三菱”商标的侵害商标权行为不予支持,对于第1×××××号“三菱”注册商标是否驰名在本案侵害商标权纠纷中不予认定,无锡三某公司、三某江苏公司承担停止使用包含“三菱”字号的企业名称,并将企业名称变更为不得含有“三菱”文字的企业名称的民事责任,认定无锡三某公司、三某江苏公司存在虚假宣传行为,酌定无锡三某公司和三某江苏公司应向三某株式会社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280万元。
(三)意义
本案主要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侵害商标权、仿冒混淆不正当竞争、虚假宣传纠纷。原告在日本和我国同时提起了针对关联被告的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由于案件所涉的事实互为交织,考虑到裁判结果具有较大的社会影响,同时应当兼顾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的地域性原理以及避免不同法域的司法认定所涉关联事实存在明显矛盾冲突等问题,因此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对于日本东京地方法院的案件审理进程和裁判结果密切关注,一审裁判结果所涉两案关联事实的认定亦未与日本东京地方法院的生效判决产生冲突,体现了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知识产权审判能力现代化与国际化的双重面向,是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为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优选地的鲜活案例。
编写人:朱文彬
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案例
69.机动车检测协会诉某省市监局反垄断行政处罚纠纷案
70.长某公司诉某省市监局反垄断行政处罚纠纷案
71.震某公司诉高某公司横向垄断协议纠纷案
72.诺某公司诉其某公司、广州诺某公司、邸某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73.蓝某公司诉笛某公司、轩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74.抖某公司诉今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75.欧某公司诉施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76.燕某公司诉风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77.衍某集团诉王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69
机动车检测协会诉某省市监局反垄断行政处罚纠纷案
(一)案情
某市物价部门对当地机动车检测收费的管理分为两个阶段: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采取行政指导模式,要求经营者各车型检测收费不得高于行政指导价;2018年5月1日之后取消行政指导,由经营者自主定价收费。
惠州市机动车检测行业协会(以下简称机动车检测协会)成立于2017年9月18日,共有会员单位35家,核心领导3人均为业内资深从业人员。机动车检测协会分阶段组织实施了以下行为:1.2018年之前,制订《工作方案》,罗列了几种变相减价的“恶性竞争”行为,要求会员单位遵守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随意降价或减免检测费,已推出的各类优惠活动立即全部下架等,之后通过《公约》,以行业自律之名要求全体会员严格执行《工作方案》。2.2018年之后,获知2018年5月前后物价部门将不再对检测收费进行指导(即不再设定收费上),完全交由市场调节,机动车检测协会核心领导即多次倡导并讨论如何调整收费,最终组织会员单位实施其拟定的调价方案。自2018年6月4日起,协会31家会员单位执行新的收费标准,调整后的收费标准几乎完全相同。
因集体同步统一涨价且涨价幅度较大,此事引发当地热议和媒体关注。2018年6月,某省市监局收到机动车检测协会协同、串通涨价的线索,开展反垄断调查后,认为机动车检测协会排除、制竞争,制定机动车检测费统一收费标准及涨价实施时间,组织会员单位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于2020年5月6日作出被诉行政决定,决定对机动车检测协会处以罚款40万元。机动车检测协会不服,诉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诉请撤销某省市监局被诉行政决定。
(二)裁判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机动车检测服务市场具有本土性特征,区域封闭性较强。机动车检测协会在本区域市场有引领地位,其涉案行为排除、限制了竞争,触犯了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定,其诉请撤销被诉行政决定不能成立。2021年8月10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机动车检测协会的诉讼请求。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意义
行业垄断行为往往具有隐蔽性。判定被诉行为是否属于法律所禁止的“垄断”行为,需首先从行业特性界定和理解市场,再分析表象之下行为人的动因,从市场发展态势等综合评定被诉行为是否会导致排除、限制竞争,会否阻碍市场的健康发展。回顾本案,机动车检测协会的行为貌似都有正当理由,但实质上是利用其在本区域市场的引领地位,以协同统一价格的方式阻碍了区域市场内的竞争,限制了经营者自主经营权的充分行使,损害了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利于经济高效运行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有违我国《反垄断法》鼓励公平竞争、促进社会经济健康发展的核心理念。
本案分析了机动车检测协会通过集体决策实施垄断行为的本质,对于规范行业协会加强自律、引导其防范垄断风险具有积极意义。本案入选2021年度人民法院反垄断十大典型案例、2021年度广东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获评2021年全国法院技术类知识产权和垄断案件优秀裁判文书二等奖。
编写人:郭小玲
70
长某公司诉某省市监局反垄断行政处罚纠纷案
(一)案情
原告长某公司不服被告某省市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该案中,某省市监局认定长某公司与其他18家企业达成并实施了“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口头垄断协议,并处以2016年度销售额25495918.79元1%的罚款,计254959.19元。长某公司起诉认为某省市监局认定长某公司构成“固定或变更商品的价格”垄断协议的证据不足。
(二)裁判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涉案19家混凝土企业均系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和销售的经营者,且其产品主要在同一区域销售,彼此之间具有竞争关系,属于《反垄断法》中的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证据显示,包括长某公司在内的19家混凝土企业自发组成“某市混凝土交流会”多次组织会员进行研究、讨论统一涨价事宜,促使具有竞争关系的会员达成变更和固定以不同标号水泥价格的协议,使本应存在的价格差别趋于一致,并呼吁其成员共同遵守调价约定及协同拒绝向部分工地供货,客观上产生了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依法驳回长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意义
如何依法确认横向垄断协议的存在是审判难点之一。在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存在意思联络或信息交流,且在意思联络或信息交流之后采取了一致性市场行为的情况下,除非经营者能够合理说明并提供证据证明该行为系其根据市场和竞争状况独立作出的市场行为,包括跟随、仿效其他竞争者而采取的相同市场行为,或者符合《反垄断法》(2008年)第15条规定的豁免事由,原则上即可以认定经营者以协同行为的方式达成并实施了横向垄断协议。“其他协同行为”属于横向垄断协议的一种表现形式,因其不直接体现为明确的协议或决定,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在行政主管和司法认定上存在难度。本案明确了一致性市场行为和信息交流两个因素可以证明存在“其他协同行为”,然后由经营者对其行为一致性做出合理解释。该认定方式有助于厘清法律规范的具体适用,合理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加强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依法规范和引导资本健康发展”是党的二十大报告中提出的具体要求。本案依法认定长某公司与其他18家企业以协同行为的方式达成并实施了横向垄断协议,客观上产生了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依法驳回长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彰显了人民法院严格规制垄断协议,切实维护市场竞争活力,鼓励企业创新的积极作用。
编写人:刘宏 王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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震某公司诉高某公司横向垄断协议纠纷案
(一)案情
2011年至今,高某公司与麦当劳、肯德基、汉堡王、艾德熊、吉野家等商户之间进行询价、签订相关的协议以及产生相应订单。震某公司与高某公司是合作多年的商业伙伴,震某公司受高某公司的委托,代加工制作广告灯箱设备。双方在2016年和2018年签订了两份涉案《保密协议》以及在2017年签订了《制造和供应协议》,其中,在2016年和2018年两份涉案《保密协议》中第13条约定的“震某公司不会(无论是直接或间接)自行或代表其他人士或实体:……(b)从高某公司的任何顾客或客户招揽或试图招揽业务(与高某公司日常提供的货物及服务种类无关的业务除外)”以及2017年签订的《制造和供应协议》约定了第20条“不竞争条款”、第21条“于本协议有效期内至此后十(10)年期间,任一方均不得直接或间接招揽、拉拢或带走或试图招揽、拉拢或带走对方的业务、客户或商户”等内容。2020年,震某公司以上述两份协议中约定的不竞争条款构成分割销售市场的横向垄断协议、格式合同等请求认定协议无效为由诉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二)裁判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在反垄断审查中,应当根据协议主体是否位于商业活动链条的同一经济层面或商业环节来区分诉争的协议属于横向协议还是纵向协议,如果协议主体位于同一经济层面或同一商业环节,则认为协议主体之间具有横向关系;如果协议主体位于商业活动链条的不同层面或环节,则认为协议主体之间具有纵向关系。原告与被告在上述协议中所存在的是供应商与买家之间上下游的纵向关系而非横向关系,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三)意义
垄断案件专业性强,民事诉讼的原告和行政诉讼的行政相对人胜诉率相对较低。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2年之前已审结的29件垄断案件中,14件行政案件一审判决均认定构成垄断协议,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正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15件民事案件的一审裁判中,除了部分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以及(2015)粤知法商民初字第24号案认定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之外,其他案件均未支持原告主张的垄断诉讼请求,作出驳回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的裁判。究其原因,不仅是反垄断纠纷的专业性强导致民事诉讼的原告举证较为困难,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垄断行为构成的事实;也存在不少民事诉讼的原告和行政诉讼中的行政相对人对于反垄断法的认识和理解过于粗疏,原告提起诉讼存在一定的随意性,导致垄断诉讼的案件中存在明显法律关系理解不当的情形。本案是不竞争条款引发的横向垄断协议纠纷,为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成立以来针对横向垄断协议民事纠纷作出实体民事判决的首案,涉及垄断协议横向与纵向关系标准区分的认定问题。本案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服判息诉,对于日后类似案件的处理有示范意义,《中国知识产权报》于2022年2月进行了宣传报道。
编写人: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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诺某公司诉其某公司、广州诺某公司、邸某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案情
丹麦诺某公司在中国注册第7××××8、第G7××××7A
、第8×××××8
、第7××××2号“NOVO NORDISK”商标,核定使用于第5类“治疗糖尿病用医药制剂”等商品上。丹麦诺某公司授权原告诺某公司在中国唯一使用上述商标。
被告其某公司于2012年注册第9×××××8号“诺和诺德”、第9×××××9号“novo nordisk”商标,均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其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邸某北在香港地区注册成立诺某香港公司,在网站上进行“糖尿病足保健鞋”的产品宣传,部分宣传内容与诺某公司官网宣传内容相同。邸某北还到广州租赁厂房、申请成立被告广州诺某公司;其某公司在相关糖尿病学术会议、医疗机构等场所许诺销售“novo nordisk诺和诺德”“novo nordisk”标识的鞋品,产品宣传册及开办的网站宣称该鞋品为“糖尿病专用护足鞋”,并显示“诺某(香港)公司”“广州诺某公司”等生产工厂或中国运营中心及其联系方式等信息。
诺某公司据上诉请判令其某公司、广州诺某公司、邸某北:停止生产、销售含有“诺和诺德”“novo nordisk”标识的糖尿病足保健鞋等商品;广州诺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停止虚假宣传行为;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00万元等。
(二)裁判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一审判决:1.其某公司、广州诺某公司、邸某北停止生产、销售含有“诺和诺德”“novo nordisk”标识的相关糖尿病足保健鞋的商品;2.广州诺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诺和”或者与“诺和诺德”相同或近似文字;3.其某公司、广州诺某公司、邸某北在中国大陆境内停止在相关糖尿病足保健用鞋的商品及宣传中使用“诺某香港公司”的企业名称或者其简称“诺某(香港)”;4.邸某北停止在域名www.jkxyungou.com上进行虚假宣传行为;5.其某公司、广州诺某公司、邸某北连带赔偿诺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120万元;6.驳回诺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其某公司、邸某北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1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意义
本案涉及注册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类似商品的判定标准、驰名商标认定、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中国境外侵权行为涉及境内如何处理、公司法人能否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等多重复杂的法律关系和事实认定问题。一、二审判决对这些问题一一作出回应,从多方面对被诉侵权行为及后果进行具有说服力的论证和分析,对恶意攀附他人商誉、侵犯他人在先权利、扰乱正常市场秩序的行为予以谴责,判决和维持了120万元的高额赔偿。该案裁判不仅对审理类似案件具有借鉴价值,在引导社会公众尊重知识产权方面,也具有示范意义。丹麦诺某公司及其在华设立的独资公司盛赞广东法院“公正保护知识产权,促进经济健康发展”。近年来,越来越多的中外当事人把广东法院作为知识产权诉讼管辖的优选地。本案管辖法院有多个连接点,诺某公司选择非主要侵权地作为一审案件管辖法院,也表明社会公众对广东法院公正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信心和信任。
编写人:程方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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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某公司诉笛某公司、轩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案情
蓝某公司起诉称,该司系专业生产家用液体洗涤产品的知名企业,生产的蓝某亮洗衣液在全国占有很大的市场份额,是蓝某亮深层洁净护理洗衣液、亮白增艳洗衣液包装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独占许可使用人,目前在中国国内市场上合法使用这种包装瓶的洗衣液只有蓝某公司,该种包装瓶的洗衣液也作为蓝某洗衣液产品的代表之一被消费者所熟知。笛某公司和轩某公司在产品说明书和微信公众号等处将其产品与和蓝某公司的洗衣液产品外观形状相同的洗衣液包装瓶图案进行对比,称“传统洗衣液产品含磷,含荧光剂,强碱性,伤手、伤皮肤”“含有荧光增白剂等有害化学成分”等,发布虚假广告、诋毁商业竞争对手。故请求法院判令笛某公司和轩某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蓝某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等。
(二)裁判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笛某公司、轩某公司在“泉某方”洗衣片产品的宣传页上发布的广告,以及笛某公司在涉案微信公众号、官方微博、腾讯视频上发布的“泉某方”洗衣片产品广告均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笛某公司和轩某公司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并分别赔偿蓝某公司320000元、30000元。蓝某公司和笛某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被诉行为发生时笛某公司和轩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一致,笛某公司网站宣传内容显示同时与轩某公司和笛某公司存在关联,轩某公司经营的微信公众号与笛某公司的微博名称也存在多处重合,且两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一致,故认定笛某公司和轩某公司共同实施了涉案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结合笛某公司和轩某公司的经营规模、注册资本、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方式、性质、持续时间、主观恶意程度以及必要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认定笛某公司和轩某公司应向蓝某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万元。
(三)意义
本案涉及商业诋毁行为的指向性、商业诋毁的具体方式、共同实施商业诋毁行为等问题的认定,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纠纷属于较为少见的案件类型。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根据被告“以竞争对手洗衣产品具有致病致癌危害性进行对比宣传”的主观恶意因素,以及对消费者的购买选择所造成的重大影响,在酌定赔偿时除根据补偿性原则外还从惩罚性的角度予以考虑,二审改判大幅提高了赔偿数额,体现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经营者权益和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力度,符合我国建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价值目标。
编写人:朱文彬
74
抖某公司诉今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案情
原告抖某公司系、
、
、
四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分别使用在第9类及第38类“计算机软件”等商品、服务上。抖某公司诉称,其持续对上述商标进行宣传,在计算机程序等商品服务的相关公众中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构成驰名商标。被告今某公司、赵某东、烧某公司开设早餐店售卖油条等食品,在餐馆招牌、菜单、食品包装、装潢、网站及展览会等多处使用
、
标识,以及引人误认的广告语、宣传材料、海报,构成侵害其驰名商标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应以加盟费、品牌保证金总额及直营店净利润为依据计算侵权获利,并适用5倍惩罚性赔偿。请求判令今某公司等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抖某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200万元。
(二)裁判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今某公司等在制售油条等食品以及在宣传加盟项目过程中使用被诉标识,可以产生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被诉标识使用的商品类别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既不相同也不类似,在文字、含义、颜色等构成要素上亦不相同或近似,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于区分,不能证明今某公司等使用被诉标识的行为构成混淆。涉案注册商标的文字“头条”“今日头条”属于常用词汇,使用在新闻资讯领域固有显著性较弱,被诉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分别使用在完全不同的市场,双方在该市场上没有直接或间接的竞争关系,今某公司等未对驰名商标造成弱化、贬损或丑化,亦未存在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市场声誉的情形。故即使涉案注册商标中的部分商标可以认定为驰名商标,今某公司等亦不构成对驰名商标的侵害。今某公司使用的企业字号与抖某公司区别明显,其在微信公众号等使用的被诉标识与抖某公司手机App的运行界面不构成相同或近似,二者的广告语及海报存在差异,故今某公司等的行为亦未构成不正当竞争。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抖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抖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准许抖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三)意义
本案涉及“今日头条”等知名商标认驰问题,且原告系国内知名自媒体公司,自立案起即引起社会广泛讨论及高度关注。本案判决指出,对于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应当基于利益平衡原则合理划定保护界限,既要防止对自由表达、适度模仿的过度限制,更要避免对市场自由和公平竞争空间的随意挤压。本案对驰名商标淡化构成的认定标准进行了明确,对“显著性”判断、“相关公众”内涵以及淡化行为具体类型等重点问题的考量因素及定性进行了详细阐述,为类案处理提供了具体思路。本案裁判结果准确把握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与防止权利滥用限制竞争之间的利益平衡,对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产生了积极影响,对于如何理解商标侵权与自由竞争的法律界限、明确合理借鉴与市场混淆的区别、鼓励商业创新和保障竞争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案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者说》选用,并受到《法人》杂志、《中国知识产权报》等全国主流媒体正面报道。被评为“2023年中国十大最具研究价值知识产权裁判案例”“广州市2023年度十大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
编写人:韦晓云 林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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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公司诉施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案情
欧某公司是第3214×××号商标和第G663×××号商标在中国的排他被许可人,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避雷器”以及第6类“避雷装置元件”等产品上。欧某公司发现,施某公司在鹤山市文化中心的项目中使用了并非欧某公司销售的品牌产品。经调查得知相关产品系施某公司从新加坡进口并在国内销售,但施某公司未对产品标识、包装等进行任何变造。欧某公司主张,施某公司的行为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施某公司停止销售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二)裁判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施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涉案产品的来源且为正品,不构成商标及不正当竞争侵权,判决驳回欧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来源清晰、合法,商标标识完整,产品质量、性状未经变造,系平行进口产品。施某公司未经商标权人直接授权,进口、销售由商标权人制造并投放市场的产品,实施了平行进口行为。但施某公司平行进口行为仅改变产品销售渠道而未对产品标识、包装进行改动,未割裂产品与商标权人之间的固有联系,不损害商标识别功能。施某公司寻求低价产品降低经营成本、追求商业利润的行为不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可责性,行为过程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商业道德,不构成不正当竞争。2020年5月6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意义
本案是广东首例涉及典型平行进口产品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亦是广东法院首次对平行进口商标及不正当竞争侵权定性问题进行明确回应,裁判结果获得社会各界高度关注和充分肯定。本案判决在依法合理平衡权利人、被许可人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对平行进口产品的认定、商标侵权构成要件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适用等问题进行了深入分析,归纳平行进口知识产权侵权裁判规则,明晰平行进口知识产权纠纷裁判思路。本案判决说理充分、论述深刻、逻辑严谨,较好地展现了人民法院处理知识产权复杂疑难案件的司法智慧和司法能力。本案对推动平行进口知识产权纠纷的整体解决、确立具有统一性和协调性的裁判思路和法律适用规则、回应相关行业和社会公众司法期待具有标杆性意义。
编写人:石静涵
76
燕某公司诉风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案情
2008年5月6日、7月8日,原告燕某公司纯牛奶250毫升及原味酸奶饮品250毫升盒装产品标识先后经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准予登记备案,所附包装纸样式显示的包装装潢与前述两种涉案装潢基本一致。早在2010年9月燕某公司就在报纸广告上使用涉案包装装潢。2013年至2016年,燕某公司通过大量广告宣传使用了两种涉案包装装潢的产品。被告风某公司在纯牛奶、原味酸奶饮品上使用的被诉侵权装潢与燕某公司涉案装潢基本一致。燕某公司认为风某公司是与燕某公司有直接竞争关系的广东本地乳制品企业,其未经燕某公司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风行乳品上使用与燕某公司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风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20万元等。
(二)裁判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风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风某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燕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万元。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燕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包括纯牛奶、原味酸奶饮品在内的牛奶产品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涉案商品装潢具有可识别性,风某公司未经许可,在同类商品上擅自使用与涉案商品装潢相近似的装潢,不正当篡夺了燕某公司的市场份额获取非法利益,在市场经营中具有非正当性,侵害了燕某公司的正当权益,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利,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由于双方的经营范围非常近似,生产销售相同或者近似产品,属于同业竞争,风某公司在使用商品装潢时,应当对在先使用并且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业标识具有合理的避让义务,但风某公司在主观上存在攀附故意,有违诚信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2019年7月8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意义
本案系涉及有一定影响的装潢保护的典型案例,涉及的主体均为广东省知名乳制品生产企业,社会关注度较高。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准确理解和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1项,阐明擅自使用有一定影响的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审理思路,为审理同类型案件提供了参考。本案被诉侵权商品为奶制品,属于关乎健康的民生领域,生效判决有力规制恶意攀附他人商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充分保护了权利人的品牌商誉,保障了市场公平竞争,维护了市场经营秩序,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编写人:蒋华胜 杨博
77
衍某集团诉王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案情
衍某小儿七星茶系衍某集团经营销售的产品。2015年9月起,王某公司多次以衍某小儿七星茶擅自使用药品名称命名生产食品为由,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投诉举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投诉举报理由不成立,均不予以立案。衍某集团主张,王某公司先后至少三次就相同事由重复举报,符合商业诋毁的客观表现方式,其行为已超出合理使用权利的范畴;同时,王某公司官网部分产品的描述涉嫌虚假宣传。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王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判令王某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登报道歉,并赔偿损失200万元等。
(二)裁判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王某公司不构成商业诋毁,且王某公司与衍某不存在竞争关系,虽宣传内容有一定的夸大成分,但不构成虚假宣传,故判决驳回衍某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王某公司就其认为的违规行为向行政监管部门进行投诉,系其行使自身监督权力的正当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王某公司投诉次数多少亦与是否构成虚假投诉无必然联系,不能证明王某公司存在虚假投诉的行为或故意对衍某集团进行诋毁的行为。王某公司与衍某集团系同行业经营者,在市场中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虽然王某公司在相关商品上使用的宣传用语有不准确或者夸大之处,但不足以导致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后果。2020年1月21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意义
本案判决审慎划定行政投诉和商业诋毁的边界,依法明确《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竞争关系的认定标准,并在紧扣《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宗旨的基础上,准确界定了广告夸大效应和虚假宣传行为的差别,对于规范市场竞争秩序有积极的导向作用。行政投诉系包括消费者、经营者在内的多种市场主体对市场经营行为合法性的重要监督手段,对于维护消费者正当利益和市场经营秩序有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存在竞争关系的同业经营者,作为具有行政投诉权的主体,当然对竞争对手的经营活动享有监督和投诉的权利,但由于身份的敏感性,其投诉行为有可能夹杂商业目的,从而与商业诋毁行为难以区分,本案从商业诋毁行为的立法本意出发,通过考量投诉者的主观意图、行为方式和行为后果等因素,对其投诉行为的正当性进行评判。此外,本案还厘清了市场竞争关系的判断原则,对虚假宣传行为进行了较为准确的界定。
编写人:石静涵
(未完待续……下篇见知产力发布的《收藏!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十年百案”(2014~2024)(全,下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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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 布鲁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