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店提供电影点播服务,是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还是放映权?
作者 | 孙德丰 北京市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
编辑 | 布鲁斯
互联网技术和数码技术的发展,极大地降低了提供电影产品的成本。消费者可以通过手机、电脑或电视在家庭、酒店等等场所观看电影,商家也在各种消费场景中提供观影服务来提升消费体验。最常见的就是在酒店客房内安装网络观影设备,例如IPTV电视或者商业的观影系统。
近年来,越来越多酒店因提供观影服务被电影作品权利人起诉,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在酒店行业内引起了巨大的反响。对于这些影视作品著作权侵权案件,就笔者接触到的案件来看,引起巨大反响的原因在于,原告起诉时对被告和案由的选择,超出了酒店经营者或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同时,在法律实务中,针对不同的被告,应当因何种行为(案由选择),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停止侵权和/或赔偿损失),法官、学者及律师也存在很大的分歧。本文主要针对酒店或私人影院通过典型的网络电视(广域网IPTV)提供电影点播服务,侵害了权利人的何种权利,应当承担何种责任,进行分析论证。
一、酒店通过网络电视提供电影点播服务,电影作品权利人可以主张哪些权利
为了弄清酒店在提供电影点播服务过程中,会因何行为承担何种责任,我们就必须先清楚在技术层面上,电影是如何从服务器被输送到观影设备的。下图显示了典型的电影作品在信息网络环境中的传播路径。
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权利类型来看,酒店通过网络电视提供电影点播服务,电影作品的权利人只能主张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放映权。对于单一主体从事多个行为或者基于意思联络的多主体共同侵权,例如,酒店自己将电影作品上传至局域网的服务器内并通过酒店客房的放映设备提供点播服务,或者酒店向独立第三方购买观影系统的软硬件,权利人到底是主张信息网络传播权还是通过放映权,没有太大的争议,或者说这种争议并不影响侵权结果的判定以及责任的承担。
通常以作品上传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为被告,权利人都是主张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这在理论和实务层面基本上没有争议。不同的是对于这些不同的行为主体以及行为方式,到底承担直接侵权责任(严格责任)还是间接侵权责任(过错责任),进而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及责任承担方式。通常对作品内容提供者,即将作品置于信息网络环境中的行为人,按照严格责任归责,需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对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如提供存储服务的网站、提供信息传输服务的网络运营商(中国电信、中国移动)、以及提供作品链接的设备商(小米盒子或小米电视、中国电信机顶盒)等,按照过错责任归责,通常只需承担停止侵权,只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也即通常说的“避风港原则”和“红旗标准”。
争议较大的是,在广域网环境下,多主体参与并且无意思联络的情况下,酒店提供网络电视进而为消费者提供电影点播服务,是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还是放映权。
一种观点认为,酒店通过网络电视以向公众提供电影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电影作品,符合著作权法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应当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的范畴。目前北京互联网法院的判例【1】和上海一些法院的判例即采用这种观点【2】。王迁教授早期的观点也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和放映权之间的关键区别在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传播行为必须通过“信息网络”加以实施,而“放映权”则与“信息网络”无涉【3】。当然,王迁教授在谈论这一问题时基于的背景是单一主体侵权,对于多主体无意思联络的广域网环境,是否还坚持该观点,不得而知。
另一种观点认为,酒店主要提供的是观影空间(客房)和设备(电视机),这些都是直接服务于放映行为的,或者说,在因果关系上,电视机和观影空间与放映行为的关系更密切,应当属于放映权规制的范畴。北京高院2018年发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5.9条规定,“被告未经许可将来源于信息网络的电影等作品,通过放映机等设备向现场观众进行公开再现的,构成侵害放映权的行为,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由于有个但书条款,大家在解读时并不能确信北京高院的态度。但从另外一个角度解读,北京高院也并没有明确排除交互式传播方式,可以说是技术中立的。也有学者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调整的是作品的提供行为,放映权调整的作品的公开再现行为,虽然视频网络平台、私人影院获得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但并未获得放映权的授权,视频网络平台、私人影院没有获得通过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电影作品的授权【4】,也就说酒店提供观影空间(客房)和设备(电视机)属于放映权规制的范畴。
笔者认为,产生上述争议的原因,表面上看是由于法律规范的模糊不清导致的,而核心的问题在于没有弄清两个权利对于特定主体在归责原则和承担责任方式上的区别。
二、用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终端的网络点播行为,应当适用严格责任还是过错责任
正如现行著作权法关于广播权的规定,“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权利”,广播权不但控制通过广播信号对作品的初始和中间传播,而且还控制通过终端设备(如扩音器、播放器等)向公众的最终传播。而著作权法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由于法律规定中采用了概括力较强的语言,在理解信息网络传播权时能不能类比广播权的规定,将终端的播放行为也囊括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中,这就是笔者上文中提及的法律规范的模糊不清导致争议的部分原因。
但我们可以通过考察相关的立法文件以及司法解释,采用历史解释、体系解释等发了解释方法,廓清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制范围。
对于任何争议问题的分析讨论,我们应当从基本的共识出发。只有立足于基本的共识,我们才有希望在结论上达成共识。
中国著作权法中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直接来自于前述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第八条的表述【5】,《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Copyright Treaty,缩写WCT)第8条有关向公众传播的权利“……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 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关于第8条的议定声明:不言而喻,仅仅为促成或进行传播提供实物设施不致构成本条约或《伯尔尼公约》意义下的传播。从WCT的明文规定以及我国著作权法与国际条约的渊源来看,信息网络传播权目的是规制初始的提供行为,也即“最初”将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中的行为。对于提供信息存储空间、链接以及接入设备等技术服务的行为,虽然亦会对作品等的传播起到一定作用,但因其均非提供作品的初始行为,因此不属于“提供作品”的行为【6】。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份发布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条文直接体现上述基本态度,例如: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同时司法解释第四条“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主张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通过解读上述法律文件,至少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无论是国际条约还是国内法,基本态度是将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making the works available)分为初始的作品(内容)提供行为和后续的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行为。为了防止对著作权的过度保护而阻碍信息技术的进步,著作权法基于技术中立的原则,发展出了所谓的“避风港原则”、“红旗标准”及“通知与移除”等信息网络传播领域特有的理念和规则,以对善意的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给予一定程度的责任豁免。换句话说,信息网络传播权对将作品置于网络环境中的提供行为,适用严格责任,而对作品在信息网络中传播提供网络(技术)服务的帮助行为,适用过错责任。
既然对提供存储服务、网络接入服务、网络链接服务等帮助行为,法院适用过错责任,从信息网络传播链条的远近程序比较,酒店经营者比提供存储服务、网络接入服务、网络链接服务等行为人,距离内容提供者更远,核实权利状态的难度更大,更应该对其适用过错责任。因此在诉讼中,权利人仅以酒店经营者作为被告,主张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法院应当适用过错责任,考察酒店经营者是否明知或者应知其所播放的电影会侵害权利人他人的合法权益。例如,对于酒店或私人影院提供来自于爱奇艺、腾讯、优酷等视频平台上电影,或者通过小米机顶盒或中国电信提供的机顶盒点播的电影,鉴于小米或中国电信等知名公司的信誉保证以及酒店经营者审核权利状态的能力较弱,法院应当认定上述点播服务不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
三、通过放映权规制终端的网络点播行为更利于对电影作品的保护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出台并于2018年施行的《点播影院、点播院线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点播影院,是指在电影院和流动放映活动场所之外,为观众观看自选影片提供放映服务经营活动的文化娱乐场所”,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点播院线发行的影片,应当依法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其在点播影院放映的授权”。根据上述规定,无论是通过广域网还是通过局域网或本地存储,点播影院为观众观看自选影片提供放映服务,都应当依法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其在点播影院放映的授权。
现实中,大部分的经济型酒店或私人影院仅提供播放设备和观影空间,然后通过爱奇艺、腾讯、优酷等视频平台上向房客提供电影点播服务。对于爱奇艺、腾讯、优酷等视频平台上已获得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的电影,由于初始的内容提供行为是合法的,那么后续的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提供帮助的行为也应当被认定为合法,包括酒店的网络点播行为。这样的结论显然是与上述法规以及司法实践中放映行为需要单独获得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不相符的。
对于电影作品来说,放映权是对权利人最直接和最重要的权利,电影作品的商业价值往往取决于电影被观众观看的人次,不同的电影作品受欢迎程度不同,通过放映权来规制酒店或私人影院提供电影点播服务,对权利人也更公平。
四、结 论
酒店或私人影院提供来自于爱奇艺、腾讯、优酷等视频平台上的合法片源,跟购买正版电影光盘并在经营性场所播放,行为性质并没有本质差异,都应当受放映权控制。在广域网环境下,在酒店经营者、机顶盒或智能电视制造者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等多主体参与并且无意思联络的情况下,酒店或私人影院通过提供观影空间和设备为消费者提供点播观影服务,如果仅以酒店经营者为被告,应当通过放映权来规制,这样更符合著作权法的立法精神,更利于保护权利人利益。
而对于爱奇艺、腾讯、优酷等视频平台上未获得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的电影,根据著作权法不同的权利控制不同的行为,权利人可以单独向视频平台主张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单独向酒店经营者主张放映权,要求行为人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这样的处理方式也更能被酒店经营者或社会公众所理解和接受。
注释
【1】北京互联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491民初11388号;
【2】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0115民初40320号;
【3】王迁:“论在网吧等局域网范围内传播作品的法律性质——兼论“信息网络传播权”与“放映权”及“复制权”的区别”,载《中国版权》2009年第2期;
【4】倪贤锋:“私人影院擅自传播电影作品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还是放映权?”;
【5】《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中国人大网,网址:http://www.npc.gov.cn/npc/c2200/200207/48932c9750d84f768dbc29ad7248e274.shtml
【6】孔祥俊:《网络著作权保护法律理念与裁判方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出版,第6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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