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坤知苑 | 设计空间大小的认定及其对近似性判断的影响

2020-10-29 18:12:39
本文旨在借助对相关规定及案例的分析,对于设计空间相关的具体问题予以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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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旨在借助对相关规定及案例的分析,对于设计空间相关的具体问题予以阐述。


作者 | 雷鹏、王其文、鲍旭日、刘海平、董晓          汉坤律师事务所编辑 | 笺柒



引言


作为判断不同外观设计近似性的考量因素之一,设计空间大小的判断以及设计空间如何影响不同外观设计的近似性判断等问题一直以来为实务届所关注。2020年9月10日,最高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专利确权规定》”),《专利确权规定》对于确权程序中的设计空间相关问题作出了相对明确的规定[1],并进一步列举了影响设计空间大小的要素。而此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专利司法解释二》”)亦从侵权角度对设计空间的问题进行了阐述[2],司法实践中,与设计空间相关的案例也逐渐丰富。本文旨在借助对相关规定及案例的分析,对于设计空间相关的具体问题予以阐述。


设计空间的概念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行提字第5号判决书中明确了设计空间的概念,即“设计空间是指设计者在创作特定产品外观设计时的自由度”,最高院在该案中还进一步指出,设计空间对于确定相关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具有重要意义:对于设计空间极大的产品领域而言,一般消费者更不容易注意到比较细小的设计差别,而在设计空间受到很大限制的领域,一般消费者通常会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因此,在外观设计专利与在先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判断中,可以考虑设计空间或者说设计者的创作自由度,以便准确确定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


在《专利确权规定》和《专利司法解释二》中,设计空间的重要性再一次得到明确,即在认定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应当考虑设计空间。


需要指出的是,尽管上述规定和司法解释中重点强调“产品的设计空间”,但司法实践中对设计空间大小进行认定的对象则较为广泛,既有对产品整体的设计空间进行认定的案例,也存在直接认定局部设计空间大小的案例,还存在部分案例,在认定整体设计空间的基础上,再就产品局部的设计空间予以认定。


例如,将产品作为整体来论述设计空间的案例中,(2016)粤73民初2468号案直接认定该产品整体的设计空间有限,因此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长宽比例不同等较小区别;而在(2018)京行终4374号案中,涉案产品涉及一种“填充式组合板”,在该案中,一审法院认定,产品整体的设计较为常见并不代表产品的局部设计如剪力齿、外伸钢筋等设计空间较小,二审法院亦维持了一审判决,可见,局部的设计空间可以单独进行认定。而在(2018)湘民终918号案中,涉案产品为摩托车,被控侵权人主张摩托车产品的设计空间较小,而专利权人则主张摩托车车头罩体、后车身罩体等结构很容易作出改进,因此摩托车产品具有充分的设计空间。对于上述观点,法院认定,摩托车整体的外形、基本结构的设计空间较小,但同时认定,车头罩体以及后车身罩体等部位的设计空间较大,从整体和局部对设计空间的大小进行了认定。


设计空间大小的判定


根据《专利确权规定》,设计空间大小的认定可以从产品的功能、用途,现有设计的整体状况,惯常设计,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国家、行业技术标准等方面予以考虑[3]。


就功能与用途对设计空间的影响,最高院的(2010)行提字第5号案中明确对产品的功能对设计空间影响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认定,认为产品的功能对于设计空间具有一定的限制,但在符合功能性要求的前提下,如果产品还有大量不同形态的设计,则产品的设计空间仍然较大。涉案外观设计保护一种摩托车车轮,专利权人主张,考虑到车轮的功能性因素以及设计人员在特定时期的审美观念,涉案产品的设计空间较小,一审和二审判决中支持了专利权人关于设计空间较小的主张,认定专利与现有设计存在一定的区别,不构成近似。对此,最高院认为,即使摩托车车轮基本结构类似,且受到设定功能的限制,但其中辐条的设计只要符合受力平衡的要求,仍可以有各种各样的形状,存在较大的设计空间,而且,在该案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也证明了辐条可以设计成各种各样的形状。据此,法院认定车轮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专利权人还主张应当考虑设计人员在特定时期的审美观念,但从该案判决来看,专利权人并未就该主张进行举证。


由该案的判决还可以发现,仅以产品的整体外形或基本结构一致主张设计空间较小,难以得到法院支持,如果该产品中某一部件(例如本案中的辐条)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法院也可能据此认定产品整体的设计空间较大。这一认定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第(2019)最高法民再142号判决书中也得到了了体现,该案涉及的产品为美容用按摩器,最高院再审认为,虽然该类美容用按摩器通常都具有“一手柄+两按摩头”的基本结构,但在不影响产品功能实现的前提下,该结构存在较多的替代性设计,法院同时列举了按摩头和手柄的各类不同设计,最终认定其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浙江高院的(2020)浙民终398号判决书亦做出了类似认定:该案涉及一种用于奔驰E300后备箱的后备箱储物盒,被控侵权人主张,涉案专利形状必须按照奔驰E300后备箱的形状尺寸量身制定,形状不能改变,设计空间有限。但法院否定了被控侵权人的主张,认为该后备箱储物盒仅在整体形状受限于后备箱的形状,但储物盒内部形状及分割区域仍有一定的设计空间,因此,整体的后备箱储物盒仍有较大的设计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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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现有设计对设计空间的影响,在最高院的(2010)行提字第5号案中,法院根据证据《摩托车技术》(2003年第8期)杂志中记载的多种不同辐条形状的车轮,认定摩托车车轮的设计空间较大,可见,现有设计中的不同设计对于证明设计空间较大具有积极作用。但同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京行终4169号案中认定,就某一设计特征而言,其现有设计越多,对该特征设计空间挤占越显著,其设计空间越小;反之,现有设计越少,对该特征设计空间挤占越轻微,其设计空间越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对此也有类似规定[4]。根据上述两案的认定,现有设计的数量与产品设计空间的大小并非始终呈正相关或负相关,一定数量的现有设计可以证明产品的设计空间较大,但随着现有设计数量的上升,现有设计对于设计空间的挤占效果越发显著,反而会压缩现有设计的空间,导致设计空间减小。据此,在司法实践中,如希望证明设计空间较大,应注意现有设计举证的适当性,避免过度举证导致现有设计对设计空间产生的挤占效应。但对于认定设计空间较大所需的现有设计数量范围,目前并无明确的指引。


产品中属于惯常设计的部位通常设计空间较小。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在(2016)粤73民初2468号案中认为,设计空间是指设计者在创作特定产品外观设计时,排除了公知设计、惯常变化、功能性设计和非装饰性设计后的创作空间,该案涉及一种插排外观设计专利,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插排整体采用四角圆润的长方体设计属于惯常设计,因此其设计空间并不体现在整体形状上,而是进一步具体到插排的长宽比例等方面。


如果在该领域存在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国家、行业技术标准,为需要满足上述法规或技术标准的要求,产品的设计将受到更多的限制,导致产品的设计空间变小。


设计空间大小与近似性判断的关系


  • 产品的设计空间大小影响一般消费者对此类产品进行近似性判断时的认知水平
根据《专利司法解释二》和《专利确权规定》,在判断一般消费者是否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时,应当考虑其设计空间,可见,设计空间会影响对一般消费者认知能力的认定。
最高院的(2019)最高法知行终159号案系涉及接线盒外观设计的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在该案中,最高院综合考虑各方分别提交的多份证据后认定,接线盒类产品在实现相应功能的同时,外观设计形式多样,设计空间较大,因此一般消费者不容易注意到比较细小的设计差别。而涉案专利与对比文件中接线盒的区别均处于接线盒产品的操作键区域,属于细微差别,因此,基于一般消费者在该类产品上的认知能力,上述区别不足以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在(2016)粤73民初2468号案中,法院同样认为,外观设计的侵权判断应当考虑该产品的设计空间,以便准确确定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由于该案所涉插排类产品的设计空间有限,因此此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故而这些较小区别也可能被一般消费者认为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较大影响。因此,在判定相似性时,由于产品的设计空间较小,而涉案专利与产品在插排整体造型的长宽比例及插座的数量及其布局上存在区别,法院最终认定二者不构成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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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专利司法解释二》和《专利确权规定》的规定及上述案例的认定,法院在判断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时,将考虑设计空间的大小。在程序层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还认为,法院可以主动适用设计空间这一要素并要求当事人提交相关证据,而不限于当事人是否主张[5]。在实体层面,北京高院认为无论设计空间大还是小,均应作为认定相似性判断的考量因素。(2018)京行终4169号案涉及越野车外观专利的无效行政纠纷,该案的一审法院认为,设计空间的意义主要在于防止产品的设计空间较小时,直接否定较小的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在该案SUV设计空间较大的前提下,设计空间不会对判断是否具有明显区别产生实质影响。但北京高院认为,当设计空间较大时,设计空间对判断是否具有明显区别也有实质影响,因为设计空间越大,替代性设计方案越多,细微差异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明显的影响。
  • 法院通过产品某一特征设计空间的大小直接认定其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
(2016)粤03民初1228号案系涉及红外测温仪外观设计的专利侵权纠纷,法院认为,红外线测温仪的手枪式整体形状属于惯常设计,在此基础上,对该类产品,把手、测温管、扳机等组成部件的具体的轮廓和形状是此类产品设计空间之所在,因此,法院认为把手和测温管等部分的具体设计细节对外观设计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此判决在《专利司法解释二》和《专利确权规定》规定了设计空间会对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产生影响的基础上,进一步得出特定部位的设计空间大小本身,也可以作为判断该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大小的因素之一。尽管相关规定中并未直接认定设计空间也是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的因素之一,但法院的上述认定实际与《专利司法解释二》和《专利确权规定》的规定存在一定的内在联系:例如,当产品某一部位的设计空间较大时,一般消费者更容易关注该部位在整体上的视觉效果而倾向于忽视该部位上的其他较小区别,进而导致产品之间的较小区别在一定程度上被“覆盖”。此时,相对于被覆盖的较小区别而言,该部位整体对视觉效果的影响更大。但需要指出的是,此种情况下,设计空间仅作为影响因素之一,判断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大小时仍需结合其他因素,例如该部位是否位于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是否属于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等,而不宜直接得出该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大的结论。

总结


整体而言,关于设计空间对于近似性判断的影响,其基本结论可以概括为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对于设计空间本身的大小如何判断,目前的司法解释及相关案例已有较多认定,《专利确权规定》中亦列举了影响设计空间大小的因素,但具体到个案,尚有部分问题有待进一步认定,例如,现有设计的数量在何种程度时可以证明设计空间较大,以及现有设计的数量达到什么程度时反而会使设计空间因被挤占而缩小,尚缺乏更加明确的指引,有待进一步明确。
以上是我们就设计空间相关问题基于现行法规及已有案例的总结与分析。法律是时刻在发展的,不同法院之间、同一法院在不同时期的认识也可能不完全一致,我们会对此时刻保持关注,并适时推出新的解读文章与读者分享,敬请期待。

注释:


[1]第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应当考虑申请日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设计空间。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2]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3]对于前款所称设计空间的认定,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下列因素:(一)产品的功能、用途;(二)现有设计的整体状况;(三)惯常设计;(四)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五)国家、行业技术标准;(六)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第83条:“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交证据证明相关设计特征的设计空间及现有设计状况。……某一设计特征对应的现有设计越多,对该特征设计空间挤占越显著,其设计空间越小,替代性设计方案越少,细微差异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较大的影响;反之,现有设计越少,对该特征设计空间挤占越轻微,其设计空间越大,替代性设计方案越多,细微差异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明显的影响。[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第83条,“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交证据证明相关设计特征的设计空间及现有设计状况。” 

联系作者

雷 鹏:peng.lei@hankunlaw.com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知产力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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