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6特辑 | 云南法院2024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发布

2025-04-18 20:40:00
4月18日,2025年云南省知识产权宣传周新闻发布会召开,会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4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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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云南发布、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4月18日,2025年云南省知识产权宣传周新闻发布会在昆明举行。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党组成员、副局长,云南省知识产权局局长夏生安向新闻媒体介绍全省知识产权工作取得的成效。

2024年,云南省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知识产权工作的决策部署和省委、省政府的工作要求,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制度对创新发展的激励作用,强化知识产权保护与运用,推动知识产权事业稳中求进、高质量发展,为支撑新质生产力和培育新经济增长点注入动力,知识产权强省建设迈出新的坚实步伐。

云南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知识产权工作,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根据知识产权强省建设工作计划,明确目标、压实责任,共同推动“十四五”知识产权发展规划全面落实。各部门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文件,全省合力推进知识产权强省建设,知识产权创造实现量质齐升。

2024年,全省专利授权3.38万件;发明专利有效量3.18万件,每万人口高价值发明专利拥有量2.32件,同比增长15.2%和17.2%。商标有效注册量76.65万件,同比增长10.7%;累计认定地理标志保护产品65个;累计注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360件,全国排名第六位;版权作品登记17.7万件,同比增长62.2%。获国家授权的林草植物新品种53个,累计授权419个,全国排名第四位。通过国家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23个,通过省级审定270个。

在司法保护方面,以“昆仑”专项行动为抓手,持续严打侵犯知识产权及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行为,累计侦破各类案件1067起,为企业挽回经济损失2234万元。统筹四大检察职能,办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231件440人,批捕36人,起诉126人;办理知识产权保护公益诉讼案件17件,地理标志保护公益诉讼案件16件。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受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7571件,审结案件6946件,知识产权案件平均结案时间缩短至35天,同比减少近16天。

在行政保护方面,组织开展“剑网”“龙腾”“蓝网”等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保护行动,全省共立案受理专利侵权案件651件;开展现场巡回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成功调解4起专利侵权纠纷。查办版权案件113件;开展全省打击网络侵权盗版集中办案行动,对43件侵权盗版案件线索进行联合督办。海关查扣涉嫌侵权商品543批次,案值794万元,涉及商品12万件。依托“厅局长坐诊接诉”,及时回应和解决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疑难问题。持续开展维权援助机构清零行动,共建立维权援助机构275家,实现全省129个县(市、区)全覆盖。

在协同保护方面,全省各级知识产权行政、司法部门开展跨地区跨部门保护协作,办理案件37件。实施“行政调解+司法确认”工作机制,完成行政调解协议司法确认45件。健全技术调查官参与专利行政裁决工作机制,入库技术调查官35人,参与办理19起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多部门协同开展“打假护牌”“青少年版权保护”等专项联合执法行动。11个部门协调配合,加速推进云南省生物多样性保护。完善“警务联络官”制度,设立知识产权刑事保护“警务联络官”150名。在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三个片区实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建设工程,探索建立自贸试验区多个领域知识产权保护机制。

在促进转化运用方面,云南出台全省专利转化运用专项行动方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十五条措施,为全省专利和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政策支持和措施保障。有效运用财政预算资金,建设2家省级专利转化运营中心、1家省级知识产权转移转化人才培育基地,支持41家产业园区、高校、企业实施专利转化促进项目。2024年全省专利转让出让3148次,受让3426次;许可868次,被许可610次。专利技术合同成交额达68亿元。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金额23.46亿元,同比增长54%。备案专利密集型产品2108个,认定专利密集型产品40个,产值超140亿元。专利开放许可声明数和达成许可数均位居全国前列。高校和科研机构存量专利盘点率达100%,组织6080户知识产权优势示范、高新技术、专精特新等企业开展存量专利评价。16家企业通过创新管理知识产权国际标准认证。

在加大品牌培育方面。全省设立商标品牌指导站59个,提供公益服务5300余家(次)。全省核准地理标志专用标识使用企业达790余家,同比增长14%。累计支持88家企业开展地理标志运用促进工程项目,带动农民就业30余万人,产生经济效益40亿元;“宣威火腿”“石屏豆腐”实施国家地理标志保护工程,有力助推云南乡村振兴战略实施。对全省87个区域品牌开展价值评价,“普洱茶”“宣威火腿”品牌价值超100亿元,分别达到692亿元、103亿元,进一步扩大了云南省品牌价值和市场影响力。组织滇菜名店、名师、名菜等评选活动,加强滇菜品牌培育。开展第八批“云南老字号”评定,持续传承创新,不断壮大老字号队伍。云蔗“081609”品种高峰期糖分打破国际最高纪录。对“气血康口服液”等8个中药大品种及云南特色鲜明的21个中药小品种进行二次开发,实现年销售收入增幅超30%。

在公共服务网点布局方面,全省累计获批国家级各类知识产权服务机构达14家,设立商标业务受理窗口18个,专利代办处工作站17个,备案省级知识产权信息服务网点75个,实现全省16个州市全覆盖,为广大群众提供了便利化、规范化服务。推进国家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标准化试点城市建设,昆明市、大理州列入试点。累计设立版权服务工作站56家,2024年新增民间文艺类、法律咨询与援助类版权服务工作站。

在提高公共服务效能方面,云南省业务受理窗口各项业务大幅提升,办理专利许可合同备案较2023年增长6.2倍,专利权质押登记同比增长83%,专利优先审查同比增长86%,各项业务均按时限高效完成,群众满意度和获得感进一步提升。“专利信息赋能专业领域全流程创新,助力高效益转化”案例,入选国家2024年度知识产权信息服务“优秀案例”并在全国宣传推广。海关实施“一企一策”指导服务,促成“下关沱茶”等8个商标向海关总署申请备案。

成功举办云南省首届面向南亚东南亚地理标志国际交流活动,深化了国际地理标志创新发展合作,提升了云南地理标志国际影响力。全省16个州(市)的地理标志产品在会议上进行展示,省内相关协会、企业等与周边国家达成合作协议,促进云南省与南亚东南亚国家在知识产权方面的交流合作。积极参加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区知识产权研讨会和亚洲知识产权营商论坛,扩大了国际视野。推进国家级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昆明分中心建设,涉外风险防控能力持续提升。鼓励省内创新主体与南亚东南亚等国家相关机构合作共建国际联合实验室,支持国际科技特派员赴南亚东南亚国家开展服务,深化了在知识产权和科技创新方面的深度合作。

2024年,认定省级知识产权领军人才、高层次人才、实务人才三类人才83人,累计认定364人;认定省级知识产权教育试点学校9所,累计认定113所。知识产权领域9人入选“兴滇英才支持计划”青年人才专项。积极组织知识产权类资格考试,53人取得知识产权专业职业资格,42人取得专利代理师资格。全省涉外律师人才库入库209名律师,为涉外知识产权保护提供专业服务。全省各部门举办各类知识产权业务培训1.2万人次,为全省知识产权事业可持续发展提供人才支撑。

2025年是云南“3815”战略“三年上台阶”的决胜之年,也是“十四五”知识产权规划收官之年。全省知识产权工作将紧扣高质量发展主线,聚焦新质生产力培育,全面推进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全链条工作,高标准谋划“十五五”知识产权事业,合力推动知识产权强省建设再上新台阶。

云南法院2024年度

知识产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一:知识产权保护助力云南面向南亚东南亚辐射中心建设——江门市大某江集团有限公司诉三友某摩托车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例二:司法守护“云南十八怪”——李某某诉思茅区星某餐具消毒服务配送中心、彭某某餐饮经营部等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案例三:直通车又换真通车,惩罚性赔偿打击恶意、重复侵权——司徒某某诉某县真通车眼镜店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例四:真假“重庆啤酒”——嘉士某啤酒有限公司诉重啤(云南)啤酒有限公司、金某啤酒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五:洗衣粉,“家家宜”还是“家家清”——东莞市家某宜洗涤用品有限公司诉云南金某洗涤用品有限公司、安宁威某公司、澜沧升某百货店侵害商标权及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纠纷案

案例六:准确认定职务发明创造,促进知识产权保护与人才流动良性互动——云南商某质量检验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诉云南孚某质量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刘某某、李某芬、李某飞、李某蓉、周某某专利权权属纠纷六案

案例七:合理保护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明确市场主体行为边界——昆明市东川区面条协会诉云南省吉某食品厂、云南金某食品有限公司、安宁大某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例八:依法支持反垄断行政执法——砚山县某砖厂诉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案

案例九:刑民双处护航云茶产业发展——邹某某、谭某某、贺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

案例十:严厉打击侵犯知名商标标识犯罪——张某禄、张某佳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案

十大典型案例

详情如下

案例一:知识产权保护助力云南面向南亚东南亚辐射中心建设——江门市大某江集团有限公司诉三友某摩托车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原告:江门市大某江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三友某摩托车有限公司

【简要案情】江门市大某江集团有限公司是中国大型摩托车制造企业,主要生产经营摩托车整车,其在国内拥有较为广泛的销售区域和销售网络,其产品销往国外数十个国家和地区,其“豪爵 Haojue”品牌在国内外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三友某摩托车有限公司亦为摩托车及发动机制造企业。2023年9月,江门市大某江集团有限公司收到孟连海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孟连海关确认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认为三友某摩托车有限公司申报出口到缅甸的165台摩托车涉嫌侵犯其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江门市大某江集团有限公司向海关申请扣留涉案货物并前往现场进行录像、拍照,发现被告申报出口的摩托车上多处使用了“图片图片”“图片图片”标识,并使用了“Huoajue”标志。江门市大某江集团有限公司认为三友某摩托车有限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三友某摩托车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在其被诉侵权商品上多处使用了“图片”“图片图片”标识,并使用了“Huoajue”标志,与江门市大某江集团有限公司的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他人的混淆,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其攀附意图明显,该行为侵害了江门市大某江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关于三友某摩托车有限公司提出其系根据他人的委托进行贴牌生产,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对于原告的商标知名度、影响力,被告作为多年从事摩托车生产的企业应有所认知,即使存在委托贴牌行为,其亦存在明显的过错。遂判决三友某摩托车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未上诉,该案已生效。

【典型意义】本案系涉外定牌加工企业申报出关货物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涉外定牌加工是我国对外贸易的重要方式,云南地处我国面向南亚东南亚开放前沿,是在出口贸易环节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阵地。人民法院依法对商标侵权行为作出认定,规范了商标使用秩序,为我国品牌扩大国际影响力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案例二:司法守护“云南十八怪”——李某某诉思茅区星某餐具消毒服务配送中心、彭某某餐饮经营部等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原告:李某某

被告:思茅区星某餐具消毒服务配送中心(以下简称星某配送中心)、彭某某餐饮经营部

第三人:万某某、解某某

【简要案情】李某某于1988年创作、1990年发表了“云南十八怪”系列漫画美术作品。经李某某申请,2020年9月17日,云南省版权局对《云南十八怪系列漫画》作品第一怪至第十八怪给予登记。2018年11月,李某某与解某某分别出具委托书和签订合同约定李某某将“漫画云南十八怪”等作品授权解某某用于弘扬滇味餐具文化使用、在云南省范围内使用于特定陶瓷餐具制品上,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有效期为二年。2019年1月1日,解某某与万某某签订合同,约定万某某将“云南十八怪”图片用于陶瓷餐具,在云南省范围内经销。2019年2月22日,万某某经营的呈贡商某陶瓷制品经营部与星某配送中心签订协议,万某某给予星某配送中心在普洱市地区单独享有云南十八怪餐具的使用权。星某配送中心购买取得了印制有“云南十八怪”系列图片的餐具之后,经过清洗消毒配送提供给包括彭某某餐饮经营部在内的餐馆反复使用。2023年3月,李某某发现彭某某餐饮经营部在无任何授权的情况下,在其所经营的餐厅使用的套装浅盘、碗以及杯子上使用了“云南第二怪”“云南第六怪”“云南第十一怪”的图样及字样,消毒包装上印制有星某配送中心的企业信息。李某某认为彭某某餐饮经营部、星某配送中心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李某某与解某某签订的《版权授权合同》中并未约定案涉美术作品著作权可以转授权,在合同既未约定被许可人有权许可第三人使用,也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星某配送中心、彭某某餐饮经营部多次、大量向案外人订制购买印有案涉作品的陶瓷制品餐具,并将餐具采用透明包装提供给他人流通于市场、流于公共环境,侵犯了他人就案涉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应承担侵权责任。遂判决星某配送中心和彭某餐饮经营部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星某配送中心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典型意义】本案系涉云南本土传统文化“云南十八怪”的著作权纠纷案件。被诉侵权人未经权利人同意非法使用他人作品,人民法院聚焦繁杂的案件事实经过,依据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深入分析,对何种情形能够被认定为获他人许可进行了详细阐述,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在保护云南本土文化的同时,有助于示范引领市场主体依法、规范、诚信经营从业。

案例三:直通车又换真通车,惩罚性赔偿打击恶意、重复侵权——司徒某某诉某县真通车眼镜店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县真通车眼镜店、某县真通车眼镜店分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司徒某某

【简要案情】司徒某某拥有案涉第4433402号“直通车”注册商标专用权。2022年4月,司徒某某曾以项某注册的某县直通车眼镜城及其分店的行为侵犯其商标专用权诉至法院,后经调解确认构成商标侵权,三家侵权店铺已于2022年6月20日注销。2022年6月21日,项某又以其妻子李某名义在原经营地址成立某县真通车眼镜店及分支机构,其门店招牌、店内背景墙、购物袋、眼镜盒、销售单上使用了“真通车”标识。司徒某某认为真通车眼镜店及分支机构侵犯其商标专用权,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开远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在项某原某县直通车眼镜城及其分支机构侵犯司徒某某注册商标专用权经法院调解已确定三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后,项某又以其配偶的名义在原经营场所成立仅“直”和“真”一字之差且差异细微的眼镜店,在主体上具有实质延续性,属于再次侵权,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且情节严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本案处以一倍惩罚性赔偿。遂判决停止侵权,赔偿双倍损失。

真某眼镜店及分支机构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被法院确认侵权后,上诉人又使用与被上诉人权利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并在招牌上等使用标识,明显具有攀附和搭便车的故意,且属于重复侵权,主观恶意严重,依法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系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经法院调解结案后,又以他人名义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属于再次侵权,应认定为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且情节严重,依法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本案充分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依法惩处“恶意侵权”“重复侵权”等严重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充分彰显了人民法院全面落实惩罚性赔偿制度、依法严厉打击商标侵权行为的决心和司法态度。

案例四:真假“重庆啤酒”——嘉士某重庆啤酒有限公司诉重啤(云南)啤酒有限公司、金某啤酒集团富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士某重庆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士某啤酒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啤(云南)啤酒有限公司、金某啤酒集团富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啤酒公司)。

【简要案情】嘉士某啤酒有限公司自其股东重庆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处受让获得多个“重啤”“重庆啤酒”等字样的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嘉士某啤酒有限公司自2014年推出系列产品“重慶88啤酒”及以红色为主基调的新包装,经其多年的持续宣传、推广、使用,具备了较强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嘉士某啤酒有限公司调查发现,重啤(云南)啤酒有限公司、金某啤酒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在其生产的啤酒包装上使用多个与前述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并在产品包装中使用“重啤”字样,且被告生产的产品包装与其“重慶88啤酒”产品的包装近似。嘉士某啤酒有限公司认为两被告对其实施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已构成对嘉士某啤酒有限公司部分商标的侵犯。同时嘉士某啤酒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使用“重庆啤酒”“重啤”字号在先,重啤(云南)啤酒有限公司作为同行业者,在2023年4月4日企业设立时应知晓“重啤”品牌,理应进行避让,其主观上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故意,导致相关市场主体及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可能混淆的后果,构成不正当竞争。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包装装潢在整体布局、设计要素、色彩组成高度近似,视觉效果相同,足以使相关公众及普通消费者基于该包装的装潢产生误认,故使用其包装装潢行为的构成不正当竞争。两被告与原告是同业竞争关系,应知晓涉案商标和相应的啤酒商品,未对使用标识尽到充分审查义务,金某啤酒公司因侵犯嘉士伯(中国)啤酒工贸有限公司的商标曾被行政处罚、被生效民事判决判决承担侵权责任,属于故意侵权。根据在案证据涉侵权产品库存较大,存在堆积情况;一审法院责令两被告提交相关财会账簿,两被告仅提交部分材料,属于情节严重。因此属于恶意侵权,且情节严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侵权人自认的侵权商品数量、价格等,依据国家统计局公布行业数据确定的商品利润率计算出赔偿基数,并处以一倍惩罚性赔偿。遂判决停止侵权、变更企业名称、赔偿双倍损失。

当事人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案涉啤酒瓶上被诉侵权标识图片和箱体外包装使用的被诉标识图片图片,经与嘉士某啤酒有限公司商标图片图片图片在隔离情况下分别比对,视觉效果上无实质差异,容易造成市场主体的混淆,构成商标侵权。重啤(云南)啤酒有限公司将嘉士某啤酒有限公司的“重啤”商标注册成企业字号,导致混淆,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故意,构成不正当竞争。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与他人近似的包装装潢,从视觉上看,两者整体布局、设计要素、颜色组合高度近似,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重啤(云南)啤酒有限公司未规范使用其注册商标,而是进行了改变及添加,形成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无实质视觉差异的标识,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对于其不构成商标侵权的上诉理由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判赔金额及适用惩罚性赔偿,根据在案证据符合本案实际。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系涉商标、包装装潢、企业字号等多项权利的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人民法院针对故意侵权、恶意侵权行为有效执行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以证据为基础对惩罚性赔偿的基数进行精确计算,并根据侵权人的主观故意及情节确定合理倍数,依法惩处严重侵害知识产权行为,营造良好营商环境,助力经济高质量发展。

案例五:洗衣粉,“家家宜”还是“家家清”——东莞市家某宜洗涤用品有限公司诉云南金某洗涤用品有限公司、安宁威某公司、澜沧升某百货店侵害商标权及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家某宜洗涤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某宜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金某洗涤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宁威某公司(以下简称威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澜沧升某百货店(以下简称升某百货店)

【简要案情】家某宜公司系“家家宜”商标的被许可人,在许可使用期限内,拥有独立维权的权利。“家家宜”系列商标注册在第3类洗发液、肥皂、洗衣粉类商品上。“家家宜洁净熏香洗衣粉”自2014年8月开始生产销售,与其有关的第1280156号注册商标于2013年和2016年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0年12月28日,安宁威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取得“家家清”注册商标,后于2017年1月6日转让给第三人浦某。云南金某公司于2009年4月15日成立,赵某同时为金某公司和威某公司的股东。2016年1月1日,浦某委托威某公司为其生产“家家清”洗衣粉。威某公司生产的“家家清”洗衣粉外包装上载明的生产商为金某公司和威某公司。升某百货店系由浦某供货的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商。家某宜公司认为金某公司、威某公司、升某百货店生产、销售的“家家清”系列洗衣粉构成对其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经比对,虽然“家家清”字形与“家家宜”注册的文字商标字形存在相似,但从商品的整体比对情况来看,二者在外观上不具有关联性,很明显的能够识别“家家清”和“家家宜”字样,一般公众不会对两个产品产生误认,“家家清”商品标识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且涉案家家清产品的销售区域仅位于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根据家家宜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家家清”商品标识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故“家家清”商品标识不构成对家某宜公司“家家宜”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家家宜洁净熏香洗衣粉”的包装、装潢组合成的整体效果不具有独特性,不能区别商品来源,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因此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判决驳回家某宜公司的诉讼请求。

家某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家家清”文字虽与“家家宜”的前两个文字相同,但是第三个文字的读音、含义不同,结合“家家宜”商标的知名度,从整体观察的角度,施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一审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家家清”文字没有侵犯家某宜公司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并无不当。“家家宜洁净熏香洗衣粉”自2014年8月开始生产销售,加之与该商品有关的第1280156号注册商标在洗衣粉商品上于2013年和2016年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故可以认定“家家宜洁净熏香洗衣粉”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经比对,两种洗衣粉的包装装潢选取的元素及其之间的结构比例、排列布局等均相似,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对相关公众形成误导,构成不正当竞争。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典型意义】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纠纷案件。部分商家注册有与本行业知名商品较为近似的商标并售卖使用相同或近似包装、装潢的商品,虽未构成商标侵权,但仍易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判决对于倡导市场主体以诚信和善意的方式参与市场竞争具有积极意义,彰显了人民法院惩治“傍名牌”“搭便车”等行为的力度与决心。

案例六:准确认定职务发明创造,促进知识产权保护与人才流动良性互动——云南商某质量检验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诉云南孚某质量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刘某某、李某芬、李某飞、李某蓉、周某某专利权权属纠纷六案

原告:云南商某质量检验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某公司)

被告:云南孚某质量检验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孚某公司)、刘某某、李某芬、李某飞、李某蓉、周某某

【简要案情】商某公司拥有各项专利共30余项。2019年,商某公司为加强技术研发,调整组织架构,任命研发部为公司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建立研发小组,任命相关管理人员,形成《关于组建研发小组及激励方案工作的通知》《关于知识产权方针、目标发布的通知》等制度,对研发专利技术成果进行奖励。商某公司在《知识产权管理办法》对公司智力成果归属判定制度进行了明确,员工的职务创作活动的智力成果归属公司。刘某某、李某芬、李某飞、李某蓉、周某某于2014年至2018年期间入职商某公司,工作岗位如下:刘某某为副总经理(2015年1月12日新增登记为股东);李某芬为中心实验室主任;李某飞为中心实验室研发中心副主任;李某蓉为法定代表人兼董事、总经理,系商某公司股东;周某某为质量负责人。

孚某公司注册成立于2020年12月25日,刘某某、李某芬、李某飞、李某蓉离职后入职孚某公司。2021年8月18日,孚某公司变更董事为李某蓉、刘某某、李某芬等等,变更投资人为李某蓉、刘某某,变更法定代表人、经理为刘某某,经营范围与商某公司存在重合。2020年12月,刘某某、李某芬、李某飞、李某蓉、周某某分别作为发明人,孚某公司作为专利权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1项发明专利权、5项实用新型专利权,所涉专利均已授权公告。经审查,上述专利申请费系通过商某公司账户进行支付。孚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案涉专利权系发明人无偿转让给其公司。各方因前述六项专利权权属问题发生争议,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专利权应当归属于商某公司,理由如下:首先,根据商某公司发布的组织构架及知识产权任务分工安排等,刘某某等人在商某公司工作期间均担任公司核心岗位或研发相关岗位负责人,非普通在职人员,知悉并明确了解公司所下发的《知识产权管理手册》《知识产权管理办法》等内容。在案涉专利申请期间,刘某某等人仍在商某公司任职,案涉专利与其工作内容相关联,其工作范围可以获知案涉专利所涉领域的相关技术信息和资源,并具体参与了部分相关技术研发。其次,从研发投入分析,在卷《专利委托代理协议》《领款条》《费报销清单》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信息能够相互印证,案涉专利由商某公司的委托代理机构申请,并由商某公司支付了费用。且在卷证据同时能够证实,商某公司就公司知识产权研发制定了一系列制度安排和绩效提成等激励机制,已明确员工的职务创作活动的智力成果归属公司。再次,从案涉专利技术领域看,商某公司实际开展法人业务范围与诉争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关,案涉专利申请前,商某公司已有多项专利涉及诉争专利技术领域,案涉专利亦与商某公司相关专利申请存在延续性。综上,案涉专利系刘某某等人在本职工作中产生并利用了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具备高度可能性,商某公司主张案涉专利构成职务发明的观点成立,案涉专利权应当归属于商某公司。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未上诉,该案已生效。

【典型意义】本系列案系涉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准确认定职务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对鼓励用人单位加大研发投入、充分保护科研人员权益具有重要意义。本系列案件从所涉人员任职情况、专利研发投入情况、专利申请时间、诉争专利与其工作相关度、与原单位工作任务的延续性、原单位就知识产权研发相关制度安排等多个方面综合考量,确认案涉专利系刘某某等人在本职工作中产生并利用了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案件中关于认定职务发明的考量因素可为后续审判重要参考,同时通过司法裁判传递了保护创新、尊重智力成果的价值导向,促进知识产权保护与人才流动的良性互动,维护市场创新活力。

案例七:合理保护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明确市场主体行为边界——昆明市东川区面条协会诉云南省吉某食品厂、云南金某食品有限公司、安宁大某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吉某食品厂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金某食品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宁大某贸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市东川区面条协会

【简要案情】昆明市东川区面条协会是“东川面条”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面条。东川区面条协会制定《“东川面条”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对所涉商品原产地地域范围、特定品质进行界定和明确。东川区面条协会通过公证取证在安宁大某贸易有限公司经营的大某生活超市购买了“食林源东川挂面”,食品外包装从上往下依次排布“食林源”“东川”“挂面”“云南省吉某食品厂、云南金某食品有限公司荣誉出品”等字样。原告主张三被告侵犯了第14492303号“东川面条”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法院认为】安宁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是经昆明市东川区民政局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组织,是“东川面条”证明商标的权利人。云南省吉某食品厂、云南金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其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东川”字样与涉案注册商标文字相同,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载明的产地不符合案涉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的地域范围,亦无证据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符合特定加工工艺,且被告不是东川面条协会会员,云南省吉某食品厂、云南金某食品有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与“东川面条”注册商标近似的产品,构成商标侵权,安宁大某贸易有限公司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属于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

云南省吉某食品厂、云南金某食品有限公司、安宁大某贸易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云南省吉某食品厂、云南金某食品有限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实被诉侵权商品的原产地、原料与东川的关联性,不能证实被诉侵权商品具备“东川面条”的特定品质或是加工制造过程中的特殊要求,“东川挂面”的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和品质等产生混淆误认。云南省吉某食品厂、云南金某食品有限公司作为经销面条商品的同行经营者,应知晓证明商标商品在产地、品质方面的限制情况,其对于“东川”“挂面”字样使用并非正当使用,构成对涉案商标权的侵害。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系侵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标示的商品,因特定产地自然气候条件、特定工艺及制作方法等具有特定的品质。人民法院明确了市场主体的行为边界,使消费者可以通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购买到符合其预期品质和来源的商品,维护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品牌信誉和市场秩序。

案例八:依法支持反垄断行政执法——砚山县某砖厂诉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案

原告:砚山县某砖厂

被告: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简要案情】砚山县某砖厂成立于2009年4月16日,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陈某某,经营范围包括红砖制造、销售。2009年7月,砚山县某砖厂加入当地制砖协会,其投资人陈某某于2017年7月至2019年9月期间担任协会会长。2018年制砖协会先后召开多次会议通过“有关砖价如何加强管理”、“往后砖价问题集体讨论如何加强监督”、“有关10月1日起砖价调查及监督加强管理问题”等内容,对最低砖价、罚款等进行了约定。2019年,砚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报某砖厂涉嫌达成垄断协议的线索。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过现场检查、人员询问、调取证据、举行听证后,于2023年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某砖厂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19年销售额3%的罚款。该砖厂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法院认为】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线索报告后对涉嫌垄断行为展开调查符合法律规定,之后展开的立案、听证、送达以及备案等程序也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砚山县某砖厂与当地多家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参与砚山县制砖协会组织的多次会议,通过讨论一致形成会议文件,对最低砖价进行限定、对违反最低限价的成员进行处罚,并实际实施。上述行为已经达到排除、限制竞争的目的。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原告的行为构成垄断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砚山县某砖厂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未上诉,该案已生效。

【典型意义】本案系涉反垄断处罚的行政诉讼案件。价格是市场竞争的有效手段,是市场资源配置的信号。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在行业协会组织下实施固定价格行为,将损害市场竞争秩序及消费者利益。该案裁判明确了原告的行为已经达到排除、限制竞争的目的,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规定认定原告的行为构成垄断行为并作出相应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量罚适当。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行政机关开展反垄断执法,对于维护市场公平秩序、优化营商环境、服务保障社会民生具有重要作用。

案例九:刑民双处护航云茶产业发展——邹某某、谭某某、贺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

原审公诉机关: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某、谭某某、贺某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云南中某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中某公司)

【简要案情】2022年10月1日至2023年3月30日期间,邹某某、谭某某提供毛茶原料及假冒注册商标的棉纸、内飞、说明书等,委托贺某某压制假冒“中茶及图”(第13072号)注册商标的“中茶”牌茶饼457.5件(38430饼,每饼357克),并将压制好的茶饼发往广州市荔湾区芳村茶叶市场给他人存放,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西双版纳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按照市场中间价格认定:457.5件假冒“中茶”牌注册商标的茶饼于2023年5月18日在西双版纳州市场零售总价格合计为166225500元。

【法院认为】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邹某某、谭某某、贺某某未经“中茶及图”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茶叶上使用“中茶及图”商标,系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且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故三人的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均属情节严重情形,且三人的行为侵害了商标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遂判处邹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5万元;谭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万元;贺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三人连带赔偿商标权利人经济损失30万元及维权合理费用2万元。

谭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中茶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中茶”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中茶牌”茶叶商品获得了“云南省名牌产品”等一系列荣誉证书,“中茶及图”注册商标具有较高商业价值。邹某某、谭某某、贺某某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生产假冒云南中某公司“中茶及图”注册商标的中茶茶饼,且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原判对三人的定罪量刑适当,应予维持。邹某某、谭某某、贺某某的行为同时亦对商标权人已构成侵权,原审判决三人连带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恰当。据此,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系涉茶叶商标的假冒注册商标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茶产业系云南支柱产业之一,知名茶叶品牌对提升茶叶附加值起到了重要作用。侵权行为人使用劣质茶叶假冒知名茶叶品牌牟取非法利益,严重损害了权利人的商誉及合法权益,也破坏了茶产业的良好生态。本案裁判,既用刑罚手段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又用附带民事手段维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对制假售假、攀附商誉的不法行为起到惩戒作用,有力护航云南茶叶产业品牌建设及行业发展。

案例十:严厉打击侵犯知名商标标识犯罪——张某禄、张某佳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案

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禄、张某佳

【简要案情】张某禄未经授权,组织工人非法制造标有“褚橙”及“实建褚橙”等文字和图形注册商标的包装箱,并将非法制造的标有“褚橙”及“实建褚橙”等文字和图形注册商标的包装箱与标有“褚橙”及“实建褚橙”等文字和图形注册商标的果标、防伪二维码一同销售,张某佳负责运输生产好的外包装箱等,销售金额达3万余元。另外民警还查获大量标有“褚橙”及“实建褚橙”注册商标的包装箱、果标、标签贴和外箱防伪二维码。

【法院认为】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查获的“褚橙”包装箱上使用的标识与第9990899号、第10125864号“褚橙”商标和第51438561号图形商标视觉上无差异,属于相同商标,涉案“褚橙”果标上使用的标识与第9990899号“褚橙”商标视觉上无差异,属于相同商标;本案查获的“实建褚橙”包装箱上使用的标识与第16315727号“实建褚橙”、第20681300号图形商标仅在文字排列方式和商标组合方面存在细微差别,“实建褚橙”果标上使用的标识为第16315727号“实建褚橙”和第20681300号图形商标的结合,视觉上无明显差异,构成实质性相同。张某禄组织工人实施了伪造、擅自制造相关权利人的注册商标标识,并对外进行销售的行为。张某佳受张某禄的工作安排负责送货,实施了运输上述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行为。本案证据已足以证实张某禄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5万件以上,销售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非法经营数额在3万元以上,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张某禄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某佳实施了为张某禄运送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其受张某禄的安排,仅起到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二人的犯罪情节、性质、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遂判处张某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张某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未上诉,该案已生效。

【典型意义】本案系涉“褚橙”的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案件。商标标识是品牌的重要载体,是企业信誉和商品质量的象征,“褚橙”“实建褚橙”更是云南本土知名品牌。近年来,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呈现专业化、链条化、组织化、规模化趋势,作为商标犯罪上游环节的伪造、擅自制造商标标识并对外销售的行为为下游假冒商品提供了“作案工具”,不仅侵犯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还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人民法院依法从严惩处伪造商标标识并对外销售的行为,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从源头上遏制假冒伪劣商品的泛滥,斩断假冒商品产业链,既保护消费者免受假冒商品侵害,也维护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同时还为本土品牌发展创造了良好法治环境。

(本内容不代表知产力立场,知产力仅提供信息发布平台)

封面 | 布鲁斯  编辑 | 布鲁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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