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己注册的商标,就可以随意使用吗?

2025-04-18 18:56:00
注册并不意味着随意使用,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易构成商标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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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上海高院”公众号

作者 | 杨名 单文宣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在琳琅满目的商品市场,

消费者往往通过“认商标”“认牌子”

作出消费决策,

经营者也会通过注册商标

来强化自己的品牌形象,

提升商誉和竞争优势。

然而,一些商家却利用其注册的商标

和他人知名商标近似的特点,

试图通过“搭便车”“傍名牌”

等行为混淆消费者认知,

不仅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更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近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松江区人民法院)就审结了这样一起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回顾

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是国内家用纺织品行业知名企业,拥有“罗某”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纺织品被子、褥子、毛毯等。

某电器厂(以下简称电器厂)依法注册“美罗某”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热毯等。

科技公司在全国多地的销售市场发现,电器厂生产的电热毯的外包装正面及侧面均印有“美罗某”字样,但其中“罗某”字样醒目突出,而“美”字迹较浅,位置隐蔽且经过艺术处理,未经仔细辨别难以发现

科技公司认为电器厂构成商标侵权,故诉至松江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

电器厂辩称,科技公司的权利商标并未在“电热毯”商品上进行注册,缺乏维权基础;同时,案涉商品上使用的是电器厂自己注册的“美罗某”商标,不会和科技公司的权利商标构成混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人民法院裁判

松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案涉侵权商品“电热毯”与原告科技公司主张的商品类别“毛毯”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高度关联,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可以认定为类似商品。

案涉侵权商品的外包装中突出使用了“罗某”二字,和原告科技公司注册商标的内容一致,虽然被告电器厂注册了“美罗某”商标,但案涉侵权商品上的商标使用明显属于不规范使用,突出了“罗某”二字,而“美”字未经仔细辨别难以发现,可以认定构成近似使用

被告电器厂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了和原告科技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构成商标侵权。最终,松江区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电器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科技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0万元。

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该案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杨名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副庭长一级法官

近年来,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法治意识的增强,经营者逐步认识到商标保护对于企业经营和市场竞争的重要作用,并纷纷注册商标,构建商标矩阵,面对商标侵权时也会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但经营者除了注册商标外,仍应注重合法、规范使用注册商标。如使用方式不当,即使已经注册商标,仍有可能构成侵权。

一、不同类别的商品是否会构成类似商品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构成商标侵权。“同一种商品”在实践中容易理解,但在繁杂的商品市场上,何种商品构成类似商品,难免让人疑惑。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一般而言,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同一类别的商品,其在功能、用途中较为相似,被列入同一分类,可以认定为类似商品。但即使诉争商品被《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划为不同类别,也不能一概认为二者就不构成类似商品,而应结合商标所使用商品的关联度进行综合认定。具体而言,可以结合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水平,从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因素综合考量消费者是否会构成混淆或认为诉争商品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如商品之间具有较强的关联性,且相关商标共存容易导致混淆误认,仍应认定为“类似商品”。

本案中,被告电器厂生产销售的商品“电热毯”和原告科技公司主张的商品类别“毛毯”虽然分属不同的商品分类,但同属于一般认识中的“床上用品”;在功能和用途上具有一定的辅助性及互补性,均用于防寒保暖;销售渠道、销售场所、销售对象也较为相近,一般都在家居市场进行销售,目标群体也均为床上用品的消费者,如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可能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综上,案涉“电热毯”和原告科技公司“罗某”商标核定的商品类别中的“毛毯”可认定为类似商品。

二、商标使用需规范,不规范使用商标易构成侵权

商标的核心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维护消费者识别利益和市场竞争秩序。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后,应规范使用,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不按照商标注册证书的记载情况规范使用注册商标,将注册商标标识中的图案、文字等构成元素修改、变形或部分弱化后作为商标进行使用,其使用的商标并非核准使用的商标标识,已经不属于行使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规范使用商标的行为,如和他人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使用的,应认定为商标侵权。近似商标的判断,要以包括相关消费者和经营者在内的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对商标进行整体、要部和隔离的比对,同时考虑权利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被告电器厂的“美罗某”商标本可独立使用,但其将“美”字作淡化、艺术处理,明显系不规范使用,导致“美”字难以被消费者发现,整体标识与“罗某”商标近似,属于典型的“搭便车”行为。被告电器厂将“美罗某”商标中“美”字隐身,使得“罗某”成为焦点,但在法律的“放大镜”下,没有“隐身”的侵权。因被告电器厂在案涉“电热毯”上使用了和原告科技公司“罗某”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故构成商标侵权。

法官在此提醒,商标使用需以合法、规范为前提。经营主体应严守法律规定,规范使用注册商标,不得通过拆分、变形、遮盖等方式变相使用他人商标,利用消费者认知偏差谋取不正当利益。商标领域的投机行为或许能带来一时之利,但试图通过“文字游戏”攀附他人商誉的行为终将承担法律责任。唯有以诚信为本,通过提升商品质量和服务水平打造自身品牌价值,才是企业长远发展的正道。

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六条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  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一条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知产力立场)

封面来源 | Pixaba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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