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化商业秘密司法保护的最新实践——最高法“香兰素”商业秘密二审判决述评

2021-03-01 19:40:13
该案触及了近年来困扰商业秘密司法保护中的若干重要法律问题,逐一提出了创新的解决路径和司法规则,具有极为重要的实践指导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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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触及了近年来困扰商业秘密司法保护中的若干重要法律问题,逐一提出了创新的解决路径和司法规则,具有极为重要的实践指导价值。


作者 | 刘军 郑泓 王华强 苏梦云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编辑 | 布鲁斯




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嘉兴市中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等与王龙集团有限公司等侵害香兰素技术秘密纠纷二审案件宣判,判决被诉侵权人王龙集团公司等赔偿技术秘密权利人1.59亿元。该案作为我国人民法院史上判决赔偿额最高的侵害商业秘密案件,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和舆论热议。二审判决折射出最高司法机关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不懈努力,传递出强化知识产权保护、严厉打击恶意侵权的鲜明司法态度,让业界为之振奋。该案触及了近年来困扰商业秘密司法保护中的若干重要法律问题,逐一提出了创新的解决路径和司法规则,具有极为重要的实践指导价值。


01

诉讼时效问题


诉讼时效制度是民法中的一项基本法律制度,具有督促权利人及时积极行使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基本价值功能。诉讼时效问题是包括商业秘密保护在内的各类知识产权案件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基于不同的请求权形态是否会导致诉讼时效不同,实践中争议不断。本案中,二审法院认为权利人关于停止侵害其商业秘密的诉讼请求不适用诉讼时效;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诉讼时效应当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被侵害的权利范围、侵害人及侵害行为之时开始计算,本案诉讼时效应当自冯家义于2016年12月向公安机关反映情况并提交图纸等证据且嘉兴中华化工公司获悉此情况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


诉讼时效通常只适用于债权请求权,停止侵害等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对此,《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明确规定“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根据物权法基本理论,物权是绝对权,无论经过多长时间,法律不可能任由侵害物权的行为取得合法性,如果允许适用诉讼时效规则,将会发生物权人必须容忍他人对其行使物权进行侵害的结果,既对权利人不公平,也违反物权法的基本理论。本案中,针对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区分了债权请求权和物权请求权进行分析,其中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属于物权请求权,因此不得适用诉讼时效抗辩。而侵权损害赔偿属于债权请求权,在一审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况下,应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


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规则。审查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需要首先明确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由于香兰素生产技术较为复杂,包含生产设备图和工艺流程图等诸多技术信息,商业秘密权利人对于其技术秘密受到侵害的范围、途径和具体侵权主体的认知,实际上存在一个渐进的过程。商业秘密权利人虽然曾经在2010、2016年提起诉讼,但是当时并未明确受到损害的权利内容以及具体侵权人,因此不能视为是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当从冯家义于2016年12月向公安机关反映情况并提交图纸等证据且嘉兴中华化工公司获悉此情况时开始计算。二审判决关于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的相关说理符合客观事实,符合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价值。


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诉讼时效制度设置的目的,在与敦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稳定法律秩序及交易安全,实践中把握诉讼时效中断不宜过于严苛。如果商业秘密权利人已经在积极行使其相应权利,那么诉讼时效就应该重新计算。本案中,即使2016年1月诉讼中涉及本案部分的技术秘密内容,但是提起诉讼视为一种行使权利的方式,从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期限届满的问题。


此外,在商业秘密案件中,向公安机关报案是否也构成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的情形,二审判决也给出了明确结论,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应当视为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从而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


02

技术秘密点的确定


不同于专利通过公开的权利要求书来确定保护范围,在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权利人需要先明确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的范围(即秘密点),这是该类案件审理的基础,也将直接影响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以及是否构成侵权的认定。秘密点如何确定是每一个技术秘密案件都会遇到的难点。


首先,秘密点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本案中,权利人主张的技术秘密包括6个秘密点:1.缩合塔的相关图纸;2.氧化装置的相关图纸;3.粗品香兰素分离工艺及设备,一审庭审中权利人明确放弃该秘密点中关于工艺部分的权利主张;4.蒸馏装置的相关图纸;5.愈创木酚回收工艺及相应设备,一审庭审中权利人明确放弃该秘密点中关于工艺部分的权利主张;6.香兰素合成车间工艺流程图,包括:工艺管道及仪表流程图。并且,权利人还通过载体来呈现技术秘密的具体内容,本案技术秘密的载体包括,涉及58个非标设备的设备图287张(包括主图及部件图)、工艺管道及仪表流程图(第三版)25张(以下统称涉案技术秘密)。设备图的技术内容包括:设备及零部件的尺寸、大小、形状、结构,零部件位置和连接关系,设备进出口位置、尺寸、设备型式,搅拌器型式和电功率,设备、零部件和连接件的材质、耐压、耐腐蚀性、耐高温性能、耐低温性能等技术信息。


其次,秘密点范围的界定。秘密点的确定事关权利人保护权利的范围,也关乎法院审理案件的方向,需要根据不同类型案件进行科学界定。一方面,如果秘密点的范围过于宽泛,则可能包含公知信息,在其秘密性认定中受到挑战;另一方面,如果秘密点的范围过于狭窄,则可能与被诉侵权的技术信息存在差异,在同一性认定中受到质疑。因此,秘密点的范围确定对于权利人而言非常重要,将直接影响案件走向。根据判决书记载,本案一审庭审中,权利人明确设备图涉密信息范围仅限于其上直接记载的技术信息,不包含对应的工艺等其他技术信息。工艺管道及仪表流程图的技术内容包括:各设备之间的位置关系和连接关系,物料和介质连接关系,控制点位置、控制内容和控制方法,标注的反应条件,基于上述连接关系形成的物料、介质的流向、控制参数等技术信息。本案权利人明确了合适的秘密点范围,后续也成功地被认定为构成商业秘密且被诉侵权人构成侵权。


最后,秘密点的内容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明确,这是程序性的要求。只有在秘密点明确之后,法院才能针对秘密点进行有针对性的审理和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申字第2035号案中认为,在商业秘密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允许权利人对其商业秘密的内容和范围进行明确和固定,人民法院在此基础上进行的审理和裁判,只要不影响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即不构成超出诉讼请求的裁判。本案一审庭审中,权利人明确设备图涉密信息范围仅限于其上直接记载的技术信息,不包含对应的工艺等其他技术信息。此外,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也对权利人固定秘密点的期限进行了规定,即,权利人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明确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


03

举证责任转移和证据妨碍规则的运用


在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举证难一直是困扰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一大难题。本案中,二审法院通过综合运用举证责任转移、优势证据规则、证据妨碍规则,成功解决了关于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不为公众所知悉)、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认定问题。


(一)通过转移举证责任认定涉案技术信息具有秘密性


对于权利人主张的涉案技术信息是否具有秘密性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首先,涉案技术信息是权利人自行设计的非标设备及工艺流程参数信息;其次,对于不同香兰素生产企业,相关技术信息具有各自的特点,涉案技术信息由权利人经过大量技术研发、检验筛选获得,无法通过公开渠道获取;此外,鉴定意见亦表明涉案技术信息具有秘密性。在被诉侵权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技术信息已经在先公开或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取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权利人的设备图和工艺管道及仪表流程图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


笔者注意到本案审判长朱理法官在答记者提问时表示:对于秘密点的确认和证明,首先要由权利人对其主张的秘密点进行说明,并不必然需要提供证据,重点是要说明秘密点的主要内容和其与该领域的通常信息和一般技能存在的区别。如果权利人做出了一个合理解释,那么在通常情况下,就可以初步认为商业秘密点基本可以确定,而由被诉侵权人来证明秘密点不成立,提供反证来推翻;如果不能提供反证予以推翻,那么秘密点就可以确定了。


本案关于秘密性认定的上述审理思路与最高人民法院一直倡导的审理思路一致,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合理把握秘密性和不正当手段的证明标准,适度减轻商业秘密权利人的维权困难。权利人提供了证明秘密性的优势证据或者对其主张的商业秘密信息与公有领域信息的区别点作出充分合理的解释或者说明的,可以认定秘密性成立。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在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的情况下,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商业秘密。相信在新法实施后这一问题能够得到更加妥善解决。


从本案判决以及新的法律修订来看,对于秘密性这一商业秘密构成要件,权利人仍然需要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对秘密点的具体内容、特有性以及与公有领域信息的区别进行合理说明,在通常情况下,就可以初步认定秘密点的成立,举证责任向被诉侵权人转移,由被诉侵权人来举证证明涉案信息不具有秘密性,这将有效降低权利人维权的难度。


(二)通过证据妨碍规则和优势证据规则确定侵权事实


在被诉侵权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范围的认定问题上,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人获取的图纸涉及40个设备,明显少于权利人主张以及香兰素生产线所需的设备数量,在被诉侵权人尚未获取权利人生产线全部设备图纸的情况下,全套复制权利人生产装置的客观条件并不充分,故本案不足以推定被诉侵权人使用了其获取的全部技术秘密。而二审法院却认为香兰素生产设备和工艺流程通常具有配套性,被诉侵权人已经实际建成香兰素项目生产线并进行规模化生产,故其必然具备制造香兰素产品的完整工艺流程和相应的装置设备。在本案中,被诉侵权人不仅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香兰素产品生产工艺流程和相应装置设备进行了研发和试验,对于其在非法获取了涉案技术图纸后短时间内即上线香兰素项目生产线并实际投产这一事实亦未提供合理解释,并且在法院要求其提交定制生产香兰素产品专用设备的图纸时,被诉侵权人始终声称除了公安机关查获的部分图纸外,其并未向相关设备生产方提供图纸,明显不合常理,存在举证妨碍及不诚信诉讼行为。因此,在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人使用的涉案技术秘密包括17个设备的设计图和5张工艺流程图的基础上,二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进一步认定被诉侵权人从权利人处非法获取的涉案技术秘密,即185张设备图和15张工艺流程图均已被实际使用。


在权利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人非法获取了涉案技术秘密,并且一审法院已认定被诉侵权人使用了部分涉案技术秘密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责令被诉侵权人提供其向相关设备生产方定制生产专用设备时所用的图纸,被诉侵权人没有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并作虚假陈述,故二审法院结合已知事实以及日常生活经验,作出了被诉侵权人同时使用了其他涉案技术秘密的合理推定。二审法院基于证据妨碍规则作出对被诉侵权人不利的推定,准确认定了涉案技术秘密的侵权使用情况,充分保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在本案计算赔偿数额时,也充分体现了举证妨碍制度的运用。本案中,因被告拒不提交相关的财务账册等获利证据,原告无法直接依据被告实际销售数据计算销售利润,故原告计算被告销售利润的方式为: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原告同期产品销售价格×销售利润率。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被告侵权数据缺失的情况下,原告产品的相关销售价格及销售利润率可以作为参考,从而认可了原告的计算方式,并将该计算结果认定为被告的侵权获利确定赔偿。在商业秘密案件中,侵权人生产销售的是基于与权利人同一技术而成的同一产品,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其侵权产品单位价格、利润率等数据应与原告产品的利润率、销售价格等相对接近,故在被告拒不提供而无法查明被告确切数据的情况下,以原告产品相关数据计算被告获利具有合理性。


04

判决高额赔偿重点考量的因素


本案二审判决被告被判承担约1.59亿的损害赔偿金,法院对如何确定赔偿额进行了详尽的分析论述,呈现诸多亮点,无疑对其他商业秘密案件中权利人的举证角度、证据形式、损失或侵权获利的计算方式等均提供了有益的参考和启示。


(一)专业数据分析报告的采信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主要证据包括经济学专家的数据分析报告。分析报告中提出了三种计算方式,一是按照营业利润计算,计算方式为: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原告同期产品销售价格×营业利润率;二是按照销售利润计算,计算方式为: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原告同期产品销售价格×销售利润率;三是根据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价格侵蚀损失计算,计算方式为:原告产品因侵权行为导致的价格下降部分×销售数量。三种计算方式结果均不相同。为核实该证据真实性,出具经济分析报告的负责人还在一审庭审中出庭接受了询问。一、二审法院均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是否实现作出了不同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价格侵蚀损失计算损失的方式缺乏明确法律依据,且相关数据缺乏证据佐证,难以确定数据的准确性,经济分析报告也没有考虑涉案技术秘密的利润贡献率,且各方当事人均未就原告产品因侵权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或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等提交证据,故无法确定原告受到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最终综合考量涉案技术秘密的商业价值、侵权行为性质、规模、持续时间及损害后果等因素,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判令被告连带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告提交的经济数据分析报告中,按照营业利润及销售利润计算损失的方式依据的证据真实可靠,计算结果具有合理性,而按照价格侵蚀计算损失的方式相关数据和计算方法受多种因素限制,仅能作为参考。最高人民法院结合案件具体的侵权恶性、危害后果、侵权人在诉讼中存在妨碍举证、不诚信诉讼等情节,选择以销售利润数额确定赔偿,计算出被告侵权销售利润为约1.55亿元。


在知识产权案件中,因需查明事实的复杂性及特殊性,一方当事人常常会提交自行委托的第三方报告,例如经济学分析报告、市场调研报告、鉴定报告等。司法实践中,对于当事人提交的单方报告,在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相反意见的前提下,大部分法院倾向于直接对单方出具的报告予以否定,再另行由法院委托中立第三方机构重新出具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规定,当事人就案件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该意见所依据的检材、方法、出具人的资质等,对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作出认定。但在正式稿中,对该条款进行了调整。


笔者认为,对于当事人单方委托出具的专业鉴定意见、分析报告轻易否定,不仅会增加当事人的负担,更会大大减低了案件审理效率,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对于单方委托出具的专业意见公正性问题,完全可以通过完善证据制度得到解决。例如,通过当事人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充分质证,对于不诚信出具报告的第三方单位或个人采取惩戒措施等,提高此类证据的采信度,进而提升诉讼效率。


(二)侵权获利精细化计算


依据法律规定,商业秘密案件的损害赔偿有三种计算方式,三种确定方法存在顺位,最先应依据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依据侵权获利,实际损失和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的由法院酌情判赔。对于侵权获利,财务上存在“营业利润”、“销售利润”等多个概念。关于被告获利应以何种利润为准,经常是原被告之间存在争议之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专利法司法解释”)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


按上述司法解释,根据侵权人不同的侵权情形,应以不同的利润作为计算依据。对于“营业利润”,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知民终17号案件中对“营业利润”理解为:“参照财政部规范性文件《企业会计制度》第一百零六条有关利润的规定,营业利润,是指主营业务收入减去主营业务成本和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加上其他业务利润,减去营业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后的金额。计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的营业利润,可以简化为,营业利润=销售收入-销售成本和税金-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而销售利润一般理解为销售某种产品的收入扣除成本,计算方式一般为:销售利润=销售收入-销售成本(仅包括原材料和人工)。简单理解,营业利润与销售利润的区别在于,销售利润没有扣除营业成本、管理费用等运营成本,而营业利润需要扣除相应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因此二者相比,销售利润高于营业利润。


司法解释区分适用销售利润与营业利润确定赔偿额的原因在于,在侵权人并非完全以侵权为业的情况下,其相关利润并非完全依赖于侵权行为,还与其他运营成本相关(如广告、营销成本),在确定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时应予以扣除。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损害赔偿制度相应对其加重赔偿,其获利基本完全依赖于侵权行为,故无需再扣除营业成本,对情节严重的侵权行为,应加大赔偿力度。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结合了部分被告以侵权为业,侵权行为的巨大危害后果,被告不诚信诉讼等多项因素,选择了以销售利润而非营业利润确定赔偿数额,体现出的是对于恶性侵权行为应加大赔偿力度的价值导向和审判趋势,与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相契合。


(三)综合考量确定损害赔偿额


本案中,二审判决在选择以何种计算方式确定赔偿时,综合考虑了八方面因素,其中以下内容值得关注:


1.    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考量


商业秘密案件中,商业秘密的价值对确定损害赔偿有重要参考意义,诉讼中如何呈现商业秘密价值,值得深入思考。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额时充分考虑了该案涉案商业秘密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这一事实,认为涉案技术秘密无论对于原告或被告均是其占据全球市场份额并创造巨额利润的重要因素。关于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权利人可从各角度举证论证。例如,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技术秘密相较传统工艺的优势,对比技术秘密开发完成前后原告的投产规模,被告获取并使用技术秘密后的产量及市场份额,认为涉案技术秘密的商业价值巨大。除此之外,此类案件中还可从被告为非法获取商业秘密所付出的对价或泄露商业秘密所得收益;原告为商业秘密所投入的开发时间、成本、开发难度等等角度进行举证论述。


2.    侵权情节和侵权后果


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将侵权人非法获取技术秘密的手段作为其中一项判赔考量因素。二审判决查明了侵权人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占据权利人总商业秘密的比重:“涉案技术秘密包括了287张设备图和25张工艺流程图,侵权人非法获取了其中的185张设备图和15张工艺流程图,占比64.10%;而287张设备图中包含60张设备主图,而侵权人非法获取了其中41张设备主图,占比68.33%。”以此作为侵权情节严重的事实依据,成为加大赔偿力度的重要考量因素。


二审判决特别关注了涉案侵权行为导致的后果,认为侵权行为已对全球市场形成严重冲击。实践中,对于侵权行为的危害后果,较难清晰量化。该案给我们的启示在于,可从侵权行为对相关市场造成的影响进行论证,在具体的证据形式上,可从相关的行业报告,第三方市场分析报告,相关市场舆论媒体评论等方面进行举证。


3.    侵权人的侵权恶意和不诚信诉讼行为


该案中,侵权人明知侵权,仍然持续侵权、部分被告实际上以侵权为业,成为最高人民法院确定判赔时的重点考量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政策中多次强调,要加重对恶意侵权、重复侵权、规模化侵权等严重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提高其侵权代价。诉讼过程中,权利人可以通过多种方式证明侵权人的恶意,包括多次侵犯其他第三方权利,在接到权利人警告信函后仍然持续侵权等。本案中,可以看到二审判决多处论述了侵权人的主观恶意,不难看出证明侵权人的主观态度对于提高判赔数额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同时,二审判决将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存在举证妨碍,拒不执行生效的行为保全的裁定也列为判赔的考量因素。将拒不执行生效裁定作为判赔考量因素之一,对于引导、约束诉讼参与人尊重司法,诚信诉讼具有重要意义。


05

二审维权费用的处理


本案权利人维权费用包括一审律师代理费200万元和损害赔偿经济分析报告制作费用7万美元,合计2,483,196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损害赔偿经济分析报告的证明力、诉讼请求获得支持的比例等因素,酌情支持了50万元维权费用。二审庭审中,权利人明确增加维权费用,包括二审律师费100万元和公证费用9020元。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等费用客观真实,且与本案诉讼标的额、案件复杂程度等相称,具有合理性,全额支持了权利人合理维权费用的主张,合计3,492,216元。


关于二审期间增加律师费请求如何处理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二审期间新增律师费的主张属于新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如不能调解的,且双方当事人无法就二审法院一并审理达成一致意见的,当事人应另行起诉。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二审新增加的律师费,如果要求权利人另行起诉将造成诉累,并不符合诉讼效率原则。


笔者注意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已失效)最先对此问题进行了规定,该意见第十二条规定:“被控侵权行为在诉讼期间仍在持续,原告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增加赔偿的请求并提供相应证据,应当将诉讼期间原告扩大的损失一并列入赔偿范围。二审诉讼期间原告损失扩大需要列入赔偿范围的,二审法院应当就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就赔偿数额重新作出判决,并在判决书中说明理由。”第十三条规定:“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所称‘合理开支’包括:(1)律师费;(2)公证费及其他调查取证费;(3)审计费;(4)交通食宿费;(5)诉讼材料印制费;(6)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或诉讼支付的其他合理开支。对上述开支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应当进行审查。”如果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已就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提出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就新增加的律师费请求增加赔偿数额的,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的情况,法官可以对新增加的律师费用的赔偿数额重新作出判决,并在判决书中说明理由。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权利人为本案支出的费用客观真实,且与本案诉讼标的额、案件复杂程度等相称,具有合理性,最终判决全额支持了权利人合理维权费用的主张。二审判决旗帜鲜明地支持权利人在二审中增加合理律师费的请求,大大减轻了权利人的维权成本,是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重要体现。


06

民刑衔接问题


商业秘密保护中的民刑交叉、民刑衔接问题是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难题,迫切需要找出方案化解。本案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进行了特别说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已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法院将依法将相关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从该判决可以看出,本案突破了以往较为常见的“先刑后民”处理方式,而是采用了并不常见的“先民后刑”的方式处理,法院在商业秘密民事判决后,主动向公安机关移送犯罪线索。


司法实践中,有关商业秘密案件,法院更多采用“先刑后民”的方式处理,主要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但由于商业秘密案件存在商业秘密难以确定、举证难等特点,商业秘密犯罪刑事立案往往极为困难,反而部分情形,如果先通过民事案件确定权利人主张的商业秘密构成以及权利归属等基础问题,更有利于商业秘密刑事犯罪案件的立案与审理。此时,如果一味的机械采取“先刑后民”的方式往往会不利于权利人进行维权,也不利于对商业秘密犯罪的调查,本案即是如此。据本案判决书记载,权利人曾尝试走刑事程序,但公安机关并未支持,现通过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行为已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法院将依法将相关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后续无疑将启动刑事追责程序。由此可见,对商业秘密权利人而言,“先民后刑”也不失为一种合适的选择。


笔者认为,无论是“先刑后民”还是“先民后刑”,抑或是“刑民并行”的处理方式,不应教条地局限于某种特定的处理方式。本案“先民后刑”的处理方式,对商业秘密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方式,对相类似案件具有较好的借鉴意义。尤其值得注意的是,人民法院在对商业秘密民事案件作出判决后,依法主动移送犯罪线索,体现出司法机关立体惩处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依法保护知识产权的决心,必将产生积极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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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最高人民法院“香兰素”商业秘密案件的二审判决,依法积极适用证据规则,严厉打击恶意侵权、不诚信诉讼行为,通过高额判赔让侵权者付出了应有代价,是一件为商业秘密提供充分保护的鲜活范例,是强化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最新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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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知产力立场)图片来源 | 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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