细说秘点:商业秘密纠纷中秘点的提炼

2024-07-19 17:20:00
权利人应该怎么提炼秘点?从多份载体资料中提炼秘点时需要注意什么?秘点的数量多少比较合适?这些问题都是当事人在提炼秘点时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笔者结合实务案例对这些问题展开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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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张泽吾 胡佳佳  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

编辑 | 布鲁斯

笔者在此前关于秘点的系列文章中已对秘点确定的时间节点和秘点的变更问题进行了探讨。在司法实务中,对于当事人而言,如何从纷繁复杂的信息中提炼秘点非常重要。秘点提炼的准确与否,往往决定商业秘密保护范围的大小,进而决定侵权判定的结论。一般而言,秘点的提炼,是指从技术图纸、流程文档、产品实物等承载商业秘密信息的载体中提炼出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那么,权利人应该怎么提炼秘点?从多份载体资料中提炼秘点时需要注意什么?秘点的数量多少比较合适?这些问题都是当事人在提炼秘点时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笔者在下文结合实务案例对这些问题展开分析。

一、秘点提炼的方式

如前所述,秘点指“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是承载在载体之上的商业信息,因此权利人需要对载体上承载的商业信息进行总结、归纳。司法实践中,秘点提炼主要有两种方式:第一种是将载体承载的信息归纳为文字描述,该文字描述即为秘点;第二种是将载体包含的全部信息主张为秘点进行保护。

(一)将载体信息抽象为一段文字

从载体上提炼出秘点,是一个从具体到抽象的过程,需要将分散、繁琐的信息进行整理、概括,从中提炼出权利人所特有的信息。在理想状态下,将秘点提炼为一段文字是最佳方案。因为这种方式最有利于法院组织各方对其进行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分析和同一性比对。但是,司法实践证明,不能将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仅仅理解为一段文字的集中体现。例如,在(2015)民申字第2035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

“一般来说,在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中,权利人应当描述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但是,由于请求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技术信息或者经营信息的类型、所涉领域不同以及侵权行为方式不同,不能将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仅仅理解为是一段文字的集中体现,不能对商业秘密具体内容的描述提出过于严苛的要求。”

对于权利人而言,如何提炼秘点内容,是其基于对所掌握的技术信息的理解作出的具体选择。因此不能将秘点的提炼狭隘地理解为一段文字的形式。此外,这种片面的理解也严重脱离生产实践。一方面,将载体上承载的信息提炼成文字,意味着对信息的概括、总结,甚至是对信息的取舍与组合,这不仅对权利人的提炼能力提出了极高的要求,而且可能不当地过滤掉需要保护的内容。另一方面,即使可以将工艺流程、设备图纸等所包含的图形和文字内容概括为一段文字,语言的高度凝练也将使得秘密信息容易扭曲、失真,从而不当地缩小或扩大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关于这个问题,以专利领域的实践即可很好地理解。在专利申请中,将技术方案提炼为权利要求书与商业秘密案件中的秘点提炼类似,二者都是从信息载体上提炼出某项权利的保护范围。但即使是经验丰富的专利代理师,在撰写时也面临如何将技术方案准确地用文字描述清楚的难题,这也是专利侵权纠纷或专利无效程序中在权利要求书的解释上容易引发争议的原因之一。

(二)将载体承载的全部信息主张为秘点

除将秘点总结为一段高度凝练的文字以外,权利人在司法实践中另外一种常见的做法是将载体上的全部信息主张为秘点。权利人这样做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原因:一是权利人混淆了信息和信息载体之间的关系,误将设备图纸、工艺流程等信息载体当成信息本身,进而主张全部载体均为秘点;二是权利人出于扩大保护范围的目的,将信息载体中的公知信息也主张为自己的秘密信息;三是客观上信息载体所承载的全部信息都构成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前两种情形在实践中十分常见,但对于权利人而言风险较大。一般而言,因为商业秘密不具有公示性,作为非公知的信息,只有权利人才有权利和能力总结其秘点内容,因此法院一般都会要求权利人明确其秘点,即对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的信息范围进行限定。如果权利人未能明确其秘点内容,法院将可以权利人没有明确“秘点”,从而驳回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例如,在(2020)浙01知民初391号案中,法院多次释明并要求原告将其保护的技术信息或秘密请求事项具体化,但原告未能明确且要求以被告的技术图纸为基准来主张自己的技术秘密点,在此情形下,法院认为原告诉讼主张的权利基础不具体、不明确,起诉缺乏实质要件,不符合起诉条件,最终驳回原告的起诉。

然而,这一趋势最近已经有所改变,通过分析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几年作出的判决可知,如果权利人将提交的全部信息主张为秘点的,法院不得以秘点没有明确为由驳回权利人的诉讼请求。例如,在(2021)最高法知民终2526号案中,原告提交了多份图纸并主张图纸的全部内容是其技术秘密,坚持以被告的图纸作比对以展现原告的技术信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未明确其所主张权利的客观内容,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对其起诉予以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则推翻了一审法院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权利人主张图纸记载的技术信息构成技术秘密的,其既可以主张图纸记载的全部技术信息的集合属于技术秘密,也可以主张图纸记载的某个或某些技术信息属于技术秘密,图纸是技术秘密的载体,依据图纸可以确定其主张的技术秘密的内容和范围。”(2022)最高法知民终719号案中对此观点进行了重申,该案中大连某吊具公司提交罩式炉吊具产品全套图纸共29张,主张该整套29张生产图纸中记载的全部具体技术信息的集合为其技术秘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大连某吊具公司主张保护的技术秘密的内容是明确的。

由此可见,秘点既可以是权利人提交的信息载体中的部分信息,也可以是全部信息的集合。当权利人主张提交的全部信息为商业秘密时,法院需根据信息载体的表现形式确定权利人主张的商业秘密内容是否明确,不得简单地以权利人没有明确信息载体中的哪些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即秘点不明确为由驳回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如果依据信息载体可以确定权利人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内容和范围,那么法院应继续审查权利人主张的全部信息是否满足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但是,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虽然诉讼中权利人有权将载体中的全部信息集合主张为秘点,但这并不意味着权利人只需要提交载体证据即算完成举证责任,权利人同时还需要进一步将载体呈现的信息予以明确。理由在于,载体和秘点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载体的提交和秘点的主张是两个不同的步骤,诉讼中权利人不仅需要提交商业秘密的载体证据,还需要对载体中主张保护的信息予以明确,这种观念在实践中也有体现,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侵犯商业秘密民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2021)第2.3.1规定,如果原告坚持其主张的技术信息全部构成商业秘密的,应当要求其明确该技术秘密的具体构成、具体理由等。

综上所述,笔者认同最高人民法院在(2022)最高法知民终816号案件中所确立的裁判观点,“基于技术领域、信息具体内容的不同,其表现形式各异。作为具有非公知性的信息,只有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才有权利和能力总结其密点内容。因此,法律法规无法对权利人所主张的秘点提炼程度作出限定。”对于权利人而言,如何提炼密点内容,其基于对所掌握的技术信息的理解,以及信息载体的呈现形式而作出的选择,只要该提炼的内容在载体中有相对应的记载,能够得到载体的支持即可。

二、多份信息载体的秘点提炼

如前所述,秘点的提炼对商业秘密保护范围的限定至关重要。如果商业秘密的信息载体为一份的技术资料,那么权利人相对比较容易对其进行总结,并提炼秘点。但是,如果秘点的提炼涉及多份不同的信息载体,那么是否允许权利人将多份载体的信息进行总结、概括,并主张不同信息载体的组合构成商业秘密,以及这种组合方式的限度为何?这都是当商业秘密记载在多份信息载体上时,权利人需要予以考虑的问题。笔者认为,根据最小单元的信息载体的内容是否为公众所知悉,可以将这个问题分为三种情形进行讨论。

第一种情形是每一份信息载体所包含的信息都不是公知信息。这种情况应当允许权利人将不同的信息载体所包含的信息进行组合,并对信息集合进行保护。通常情况下,权利人是将多个不为公众知悉的信息整合为一个集合保护,还是分别主张保护,可能会对秘点的数量产生一定的影响,但不会对被告的权利造成影响。因此,在有证据材料支撑的情形下,应当允许权利人将多份不为公众知悉的信息载体予以组合。这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也有对应。例如,在(2020)最高法知民终1889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权利人从其不为公众所知的工艺规程、质量控制标准等技术文件中合理提炼出的技术方案,只要不为社会公众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即可作为技术秘密予以保护

第二种情形是多份信息载体中既包括为公知信息,也包括非公知信息。此种情况下应当允许权利人进行有限度地整合,这种限度体现在权利人的组合方式是否具有技术关联性。例如,在2024年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联合发布12起商业秘密典型案例中,第一个案例即涉及此情形,法院认为,权利人从其多份技术资料等载体文件中总结、概括、提炼秘密信息的,只要这种总结、概括、提炼在载体文件中均有对应或者能够结合技术常识推断出来,就应当允许将其具有秘密性的信息的技术方案请求保护。由此可见,权利人对于秘点的总结、概括和提炼,都应能够得到载体的支撑。如果秘点不能得到载体的支撑,那么应当属于结合技术常识能够推断出来的情形。换言之,如果组合的信息不能得到载体支撑,或者不属于行业内的常识性操作的,那么不应支持权利人的此种组合方式。

第三种情形是每一份信息载体所包含的信息均为公知信息。此种情形下,原则上不应允许权利人将不同信息载体上的信息予以组合,但权利人组合后的公知信息整体上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也应当对其公知信息的组合进行保护。这种情况对权利人的证明责任要求较高,权利人需要连贯地证明这种组合的方式由其创造并享有。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公知信息组合的非公知性认定标准应参考专利法中创造性的判断标准,即组合后的公知信息相较于单个公知信息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和显著的技术效果。理由在于,这种组合方式将可能导致权利人垄断部分公知信息,损害公共利益。因此,在全部信息载体为公知信息时,应当对权利人的组合方式予以严格限制,只有具有显著的技术效果才被允许。

三、主张秘点数量的考量因素

既然权利人在商业秘密诉讼中需要将自己的秘密信息归纳为具体的秘点,那么权利人主张的秘点数量是不是越多越好呢?要理清这个问题,需要回归秘点提炼的目的,即秘点的提炼应当服务于权利人保护商业秘密的需求。因此,权利人主张的秘点数量,应当以权利人的成本最小化、权益保护最大化为宗旨。

(一)秘点数量不等于载体数量

如上文所言,商业秘密的载体和秘点之间并非一一对应关系,即载体数量并不等于秘点数量。有时,权利人提交了大量设计图纸,但其中可能只能提炼出几个秘点。例如,在(2021)最高法民申3890号案中,技术秘密的载体资料为58个非标设备的设备图287张(包括主图及部件图)、工艺管道及仪表流程图(第三版)25张,但原告在此基础上提炼的秘点仅为6个。更有甚者,权利人从一堆载体资料中可能只能提炼一个秘点。由此可见,载体承载的信息量大于等于秘点所包含的信息量。其原因在于,载体所承载的信息不仅包括非公知信息,也包括公知信息,而受到保护的只限于非公知信息,因为这部分非公知信息才是权利人通过一定努力所取得的智力成果,所以权利人在总结和提炼秘点时需要将公知信息予以剔除。

(二)秘点数量应适宜

鉴于秘点在商业秘密诉讼中的基础性地位,部分权利人可能产生秘点越多越好的误区。这样的话即使部分秘点不被法院支持,剩余的秘点仍然可以得到保护。这种思路的错误在于:一方面,从诉讼成本的角度考量,秘点的数量并非越多越好。因为在进行非公知性鉴定时,鉴定费用通常与秘点的数量相关。更有甚者,针对部分专业性较强的技术秘密案件,可能还需要同步进行同一性鉴定,其鉴定费用也与秘点的数量正相关。因此,秘点数量越多,鉴定成本越高,对于权利人尤其是中小企业而言,多个秘点的鉴定费用是一笔不菲的支出。另一方面,从权益保护的角度考量,秘点数量也并非多多益善。在诉讼中,秘点划分的数量越多,意味着单个秘点包含的信息量越有限,越有可能被认为属于公知信息,进而无法得到保护。

当然,秘点数量也并非越少越好。有些权利人可能出于压缩鉴定成本的考量,极力减少秘点的数量。这种做法虽然降低了非公知性的鉴定费用,但秘点数量减少可能导致秘点所限定的保护范围太大或太小,因为不管是哪一种情况,都可能导致权利人在侵权比对环节处于不利地位。其原因是,商业秘密的侵权认定标准是被诉信息与权利人的信息“具有同一性”,如果单个秘点包含的信息量太大或太小,被告稍作调整即可绕开,不利于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权益保护。这一点与专利权利要求书类似,专利权利要求的内容并不是写得越多越好,权利要求内容写得越详细,第三方构成侵权的可能性就越低,因为很难将全部内容覆盖,这样的专利即使授权了也相当于放弃了权利。[1]进一步地,如果秘点保护范围过大,还可能导致权利人主张的秘点不具有非公知性。

综合前述分析可知,在诉讼中合理界定秘点数量和单个秘点所包含的信息量才能恰当地保护权利人的利益。那么,在诉讼中秘点的数量为多少才恰当呢?根据笔者对目前司法案例的梳理发现,权利人所主张的秘点数量虽然没有统一标准,但大部分案例的秘点数量在10个以内。例如,在(2020)最高法知民终871号案中,权利人主张的秘点为3个;在(2020)闽02民初918号案中,权利人主张的秘点为5个;(2021)最高法民申3890号案中权利人主张的秘点为6个。应当指出的是,不同类型的秘密信息有所差异,对于复杂的技术秘密,权利人主张的秘点可能有几十个之多。例如,在(2021)最高法知民终1363号案中,权利人最初主张了19处秘点,但后来放弃了5个秘点,剩余14个秘点。又比如,在(2021)最高法知民终2298号案中,权利人则主张了20个秘点。由此可见,何谓恰当的秘点数量,需要根据个案判断,权利人需要综合考虑秘密信息复杂性、鉴定成本以及维权收益等因素,合理确定其秘点数量。

四、总  结

在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将繁杂的载体信息提炼为具体的秘点是商业秘密权利人维权的基础,但在提炼秘点时需要考虑如下因素:

1.对于秘点提炼的方式,鉴于司法实践不再将秘点严苛地限定为一段文字形式,因此权利人可以根据信息载体的呈现形式作出具体选择,只要该提炼的内容在载体中有相对应的记载,能够得到载体的支持即可。

2.对于将多份信息载体进行组合、提炼秘点的行为是否允许,需要根据单份信息载体所包含的信息是否为公知信息来分析。对于非公知信息的信息载体进行组合,只要能够得到载体的支撑或能够结合常识推断出来,则应允许。但是,对于多份公知信息的信息载体的组合,则需要进行严格的限制,要求当事人能够证明不为公众所知的组合思路具有显著的技术效果。

3.对于秘点提炼的数量考量,既不是多多益善,也不是越少越好,而应当综合个案的秘密信息复杂性、鉴定成本以及维权收益等因素合理确定。

注释

[1] 载https://bbs.mysipo.com/thread-1104040-1-1.html,2025年5月30日访问。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知产力立场)

封面来源 | Pexe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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