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侵权的竞合问题
作者 | 白帆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编辑 | 布鲁斯
实践中,知识产权侵权的竞合现象并不鲜见,除了此前受到一定关注的同一标识同时主张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情形外,至少还存在同一美术作品同时主张著作权法和商标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保护,将自然人姓名用作企业字号时同时主张侵犯姓名权和构成仿冒之不正当竞争,等等。
笔者认为,该种情况构成法律责任竞合,即行为人的同一行为符合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之构成要件,依法应当承担多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1]在阐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关于侵权和违约责任竞合的规定时,立法工作者与最高人民法院均认为,在两种请求权同时存在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受损害方同时行使双重请求权,则使违约方承受双重责任,这对违约方来说显失公平;从受损害方来说,受损害方获得双重补偿,又构成受损害方不当得利,也不合理。因此根据公平原则,受损害方可以在两种请求权中选择行使一种请求权。[2]由此观之,如果对行为人侵害知识产权的一个行为,允许依据不同的请求权基础同时主张并获得赔偿,显然也会导致双重补偿的发生。
以将自然人姓名作为企业字号这一行为为例,如主张侵害姓名权,则《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如主张构成不正当竞争,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可见,在这两种情况下原告不但都能获得赔偿,而且在对所受损失具体数额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均可由人民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此显然不应重复支持。
实践中由此产生的后续问题有三:一是面对这一同时主张的情形应向当事人释明要求其择一而诉,选择不同的请求权基础显然会面临不同的构成要件和证明责任,将极大地影响到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只有当事人本人才是其自身利益的最好判断者;二是在当事人提出的一项请求权未获支持时,虽较多占用司法资源,但并没有充分理由不允许其选择另一项再次起诉,对其间“诉讼标的”问题,笔者赞同认为“择一消灭模式”在实体法和诉讼法上均无任何法律依据的观点[3];三是对可能重叠的客体,如狭义的商业标识(注册商标)与广义的商业标识(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对象)在同一诉讼中是否存在“特殊优于一般”的关系,构成侵犯商标权时是否可不选择而直接认定,仍须进一步研究。
与此相关的,常被视作知识产权领域“兜底性”法律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基于其特性,对与其他知识产权专门法间的适用关系进行了一定调和。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
“经营者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及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规定之外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认定。”
这一“之外情形”的规定体现了知识产权专门法较之反不正当竞争一般条款的优先性。同时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
“对于同一侵权人针对同一主体在同一时间和地域范围实施的侵权行为,人民法院已经认定侵害著作权、专利权或者注册商标专用权等并判令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又以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请求同一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则明确体现了前文所述对同一行为不作重复评价、禁止重复赔偿的精神。
注释
[1] 参见王胜明:《侵权责任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1页。
[2] 石宏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解与适用(总则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348-349页;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适用大全(总则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第1631页。
[3] 杨代雄主编:《袖珍民法典评注》,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2年版,第16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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