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公知常识性证据认定浅析

2024-07-20 08:00:00
在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公知常识性证据的认定以及相关技术特征是否为公知常识往往成为决定案件走向的焦点和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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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邓小容  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专利代理师

编辑 | 布鲁斯

《专利审查指南》规定,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合议组可以依职权认定技术手段是否为公知常识,并且可以引入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同时,《专利审查指南》还规定,无效宣告请求人可以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提交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并且结合该证据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因此,在无效实践中,请求人往往会在口头审理期间提交公知常识性证据以证明相关区别技术特征属于相关领域的公知常识。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十条之规定,在行政确权阶段,无效宣告请求人仍允许提交公知常识性证据以证明在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已主张的公知常识或者惯常设计。

据此,在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公知常识性证据的认定以及相关技术特征是否为公知常识往往成为决定案件走向的焦点和关键。

关于何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专利审查指南》并未给出明确的定义,但根据其中的举例,公知常识性证据通常是指教科书或诸如技术词典、技术手册等工具书。然而,对于何种形式的书籍可以被认定为教科书,即表现为图书形式的出版物是否都可以被认定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专利审查指南》并未给出明确的指引。

在本文中,笔者基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两起案例,简要论述公知常识性证据的认定逻辑和规则。

案例1:

肿瘤靶向性肿瘤坏死因子相关凋亡配体变体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案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35号)

在复审程序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引入了《肿瘤研究前沿》第8卷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以证明相关内容为涉案专利申请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并据此维持了对涉案专利申请的驳回决定。申请人不服并据此提起了行政诉讼,案件的争议焦点就在于《肿瘤研究前沿》第8卷能否被认定为公知常识性证据。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第一,关于公知常识及其证明方法。

首先,对于公知常识的认定应该以确凿无疑为标准,应该有充分的证据或者理由支持,不应过于随意化。一般而言,对于相关技术知识是否属于公知常识,原则上可以通过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加以证明;在难以通过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等公知常识性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也可以通过所属领域的多份非公知常识性证据例如多篇专利文献、期刊杂志等相互印证以充分证明该技术知识属于公知常识,但这种证明方式应遵循更严格的证明标准。

其次,公知常识性证据是指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等记载本领域基本技术知识的文献。如无相反证据,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记载的技术知识可以推定为公知常识。对于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之外的文献,判断其是否属于记载本领域基本技术知识的公知常识性证据,则需要结合该文献的载体形式、内容及其特点、受众、传播范围等具体认定。

第二,关于涉案《肿瘤研究前沿》第8卷是否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的具体判断。

首先,从载体形式看,《肿瘤研究前沿》第8卷属于图书。《肿瘤研究前沿》第8卷的图书在版编目(CIP)显示其书号为ISBN 978-7-81086-559-3,ISBN是国际标准书号的代称,在我国已使用多年,故应当认定《肿瘤研究前沿》第8卷属于图书。

其次,从内容及其特点看,《肿瘤研究前沿》第8卷虽然属于图书,却并不属于一般性教科书。该书序言指出,其尽力以最通俗的语言将目前世界上肿瘤研究的最新进展介绍给同行及相关研究人员,具有专著、综述、述评、科普读物等诸种文献的特点,以包容性、先进性、焦点争论为特色。这表明,该书旨在介绍世界肿瘤研究的最新进展,并非讲述肿瘤研究领域一般性技术知识,不属于通常意义上教科书。

最后,从受众、传播范围方面看,亦难以认定《肿瘤研究前沿》第8卷属于教科书。该书版权页“内容简介”记载,“本书可作为相关专业研究人员的参考用书,也可供高校、医院的相关人员阅读使用”,同样表明其并非通常意义上的教科书,而是专业研究人员的参考用书。此外,本案并未有其他证据表明,该书在相关领域已经成为研究人员的普遍参考用书。

综合上述因素,可以认定《肿瘤研究前沿》第8卷虽然属于图书,但并非通常意义上的教科书,尚不足以认定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

案例2:

制造鲜橙色氧化锆基制品的方法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案号:(2021)最高法知行终44号)

在复审程序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引入了《工业产品着色与配色技术》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以证明相关内容为公知常识,并据此维持了对涉案专利申请的驳回决定。申请人不服并据此提起了行政诉讼,案件的争议焦点就在于《工业产品着色与配色技术》能否被认定为公知常识性证据。

在该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再次明确指出,对于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之外的文献,判断其是否属于记载本领域基本技术知识的公知常识性证据,则需要结合该文献的载体形式、内容及其特点、受众、传播范围等具体认定。对于《工业产品着色与配色技术》是否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从该书封面及“前言”所记载的内容来看,该书由中国轻工业出版社1999年出版,其中介绍了在不同基质材料上的着色与配色、着色剂的要求和选择、配色与配方等,书籍中“内容新颖、详实”,受众主要是与着色有关的行业中的工程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并且可供相关大专院校师生阅读,该书并不属于教科书、技术词典、技术手册,结合其载体形式、内容及受众,亦无法认定为属于记载本领域基本技术知识的公知常识性证据。

基于前述两起案例,针对相关文献是否构成相关领域的公知常识性证据(即教科书、技术词典、技术手册等)的认定,笔者认为:

1、从载体形式或表现形式上,审查相关文献是否构成图书,如果文献不是图书,例如专利文献、期刊、报刊等,则不能认为该文献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

正版图书的构成具有封面、封底(书的背面,一般印有条形码、统一书号和定价)、扉页、目录页、版本记录(也称版权页,记载有:书名、作者、编辑者、出版者、发行者、印刷者的名称、出版地点;卷次、册次、印次;出版时间;开本、印张、字数;书号等)、序(包括序言、代序、原著者序、译者序、前言、引言、出版者的话等)、正文等。尤其需要注意的是,正版图书都有一个唯一的专门为识别图书文献而设计的国际标准书号-ISBN号。

2、对于在例如名称、封面、扉页和/或序中明确载明“教学用书”、“教材”、“词典(例如,百科词典、基础科学与应用科学的学科词典等)”、“辞典”或“手册(收录一般资料或专业知识的手册)”的书籍,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通常可以认为其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知常识性证据,即为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或教科书,其中记载的内容为公知常识。

3、对于除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之外的表现为书籍形式的其它文献,均应从具体内容、受众和传播范围、所记载的技术知识是否为特定领域所众所周知或其公知化程度等多个方面进行考查,以确定其中记载的技术知识是否构成该特定技术领域的基本技术知识或一般性技术知识。如果受众范围为特定人员或传播范围较窄、或其中记载的内容不具有普遍使用性、或记载的内容较为新颖或甚至是技术前沿等,一般不应认为该文献记载的技术知识属于该特定领域的基本技术知识或一般性技术知识,该文献不应被认定为公知常识性证据。

4、一般而言,只有技术领域相同或相近的文献才可能记载该特定领域的一般性技术知识,所以需要考查相关文献的技术领域与涉案专利或专利申请技术领域的相关性,如果文献所属的技术领域与涉案专利或专利申请所属技术领域相差甚远,则其中记载的技术知识是否构成涉案专利或专利申请所属领域的一般性技术知识,则应更加审慎。

5、对于某些技术领域,可能存在大量基础研究工作成果已为业界广泛使用但仍未进入教科书中的情况,虽然可以尝试通过所属领域的多份非公知常识性证据例如多篇专利文献、期刊杂志等相互印证以充分证明该技术知识属于公知常识,但非常明显,这种证明标准或难度必然远高于书籍类文献。因此,对于以多份非公知常识性证据例如多篇专利文献、期刊杂志等来证明相关内容属于特定领域公知常识的努力,要取得成功的可能性极低。

综上所述,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如果相关文献是否构成公知常识性证据可能存在争议,即使该文献表现为书籍形式,笔者建议请求人将其作为一般性证据在提交无效请求时或者在提交补充无效理由的一个月举证期限内提交,并且结合该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对于专利权人而言,在无效程序中,应仔细研究请求人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提交的文献,从载体形式、技术领域、具体内容、受众和传播范围、公知化程度等方面,对该文献能否认定为公知常识性证据进行更有效的抗辩。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知产力立场)

封面来源 | Pixaba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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