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6特辑 | 2022年四川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白皮书和十大典型案例、行政保护十大典型案例发布

2023-04-20 20:29:57
4月20日,四川高院、重庆高院和两省(市)知识产权局联合召开线上“知识产权保护联合新闻发布会”,四方共话知识产权保护,推进川渝两地司法行政务实合作,共同打造西部知识产权保护法治高地,为成渝地区建设具有全国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贡献更强力量。

为全面落实党中央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跨区域跨部门协作,积极构建川渝知识产权大保护工作格局,4月20日,四川高院、重庆高院和两省(市)知识产权局联合召开线上“知识产权保护联合新闻发布会”,四方共话知识产权保护,推进川渝两地司法行政务实合作,共同打造西部知识产权保护法治高地,为成渝地区建设具有全国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贡献更强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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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上,四川高院、重庆高院相继发布两地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白皮书。四川高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尹宁宁围绕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深化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完善知识产权大保护工作格局、优化知识产权法治环境、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队伍建设等工作,全面介绍了四川法院2022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工作情况。两地高院与知识产权局发布了2022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行政保护典型案例,并就优化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提升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等问题接受了媒体记者的采访。部分省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省知识产权服务促进中心的领导出席了新闻发布会。

会上,四川高院民三庭庭长杨丽发布了2022年四川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四川省知识产权局)二级巡视员郭清发布了2022年四川省川渝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典型案例。

2022年四川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

2022年,四川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刻领会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科技创新、公平竞争和乡村振兴的系列重要论述精神,认真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新时代知识产权审判工作 为知识产权强国建设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紧紧围绕高质量发展主题,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全面提升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为我省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推进国家引领型知识产权强省建设,加快成渝地区建设具有全国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提供强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一、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

2022年,四川法院牢固树立“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的理念,狠抓执法办案第一要务,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激励创新创造、维护公平竞争、促进文化繁荣等重要职能作用,通过强化诉源治理、智慧审判等方式,依法公正高效审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切实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权利人合法权益,为全省创新发展保驾护航。

(一)案件总体情况 

2022年,四川法院共受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23472件,审结21469件,受理和审结案件数与2021年基本持平,结案率为9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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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  2018—2022年四川法院知识产权案件收结案情况

其中,受理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20604件,审结18874件;受理民事二审案件2696件,审结2443件;受理民事再审案件(不含申诉)7件,审结2件。受理知识产权刑事一审案件124件,审结113件;受理刑事二审案件28件,审结24件。受理知识产权行政案件12件,审结12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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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1  2022年四川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情况

1.民事案件数量多年来首次出现拐点,诉源治理成效初显。 2018—2021年四川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数量分别为8427件、11432件、16719件、23347件,增幅分别为69.05%、35.66%、46.25%、39.64%。四川法院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大力推进纠纷源头治理和诉前调解工作,大量知识产权纠纷在诉前得以化解。2022年,四川法院共受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23307件,审结21319件,同比分别下降0.17%和1.53%,结案率为9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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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2  2018—2022年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受理情况

2.著作权纠纷案件增幅明显下降,但占比仍然高居首位。2018—2021年,四川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中著作权纠纷案件数量分别为3939件、6015件、10268件、15990件,同比上升分别为60.32%、52.71%、70.71%、55.73%,占比分别为46.74%、52.62%、61.42%、68.48%;2022年,四川法院受理著作权纠纷案件数量为16229件,同比上升1.49%,占比为69.63%,该类案件的增幅明显下降,但占比从2019年的五成逐年提升至近七成,仍居首位。另外,受理商标权纠纷案件4451件,占19.10%,同比下降10.77%;专利权纠纷案件1259件,占5.40%,同比上升12.21%;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567件,占2.43%,与上年持平;技术合同纠纷案件324件,占1.39%,同比上升45.95%;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311件,占1.33%,同比上升2.30%;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24件,占0.10%,同比下降25%;其他纠纷案件142件,占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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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2  2022年四川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受理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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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3  2022年四川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类型

3.刑事行政案件数量较为平稳,以涉商标类案件为主。2018—2021年,四川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数量分别为179件、200件、139件、128件;2022年,四川法院受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153件,受理该类案件数量在连续两年减少后小幅回升。2018—2021年,四川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行政案件数量分别为12件、4件、9件、6件;2022年,四川法院受理知识产权行政案件12件,行政案件受理数量持续处于低位运行状态。在刑事案件中,涉商标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占绝大多数,其中,假冒注册商标罪案件74件,占48.37%;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件59件,占38.56%;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案件3件,占1.96%;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7件,占4.58%;侵犯著作权罪案件10件,占6.54%。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全部为涉商标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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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4  2018—2022年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受理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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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5  2018—2022年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受理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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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6  2022年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类型

(二)裁判导向 

1.严厉打击知识产权违法犯罪行为。妥善审理知识产权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和刑事制裁的震慑作用,重拳惩治仿冒、搭便车等违法犯罪现象,切实彰显人民法院大力保护知识产权、擦亮“川字号”产业金字招牌的鲜明态度和坚定决心。在方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案中,依法判处生产假冒“谭鸭血”注册商标的火锅底料、油料,并销售至多地的被告人方伟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有效遏制假冒注册商标犯罪高发频发态势。

2.依法界定商标权利边界。以“青花椒”商标维权案为“小切口”,讲出“权利有边界,行使须诚信”的“大道理”,依法维护中小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当庭改判驳回上海万翠堂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其承担一、二审案件全部诉讼费,有效维护商标使用秩序,明确商标权利边界,保护正当使用和诚信经营。该案连续两年被写入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和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入围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央广播电视总台主办的“新时代推动法治进程2022年度十大案件”评选活动,并入选“2022年度全省法院十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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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高院公开开庭审理“青花椒”商标维权案

3.切实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准确把握竞争政策,妥善审理垄断、不正当竞争纠纷,依法惩处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净化市场环境。严厉制裁恶意抢注商标及滥用商标权利的行为,涉“金蝶”注册商标案入选2021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严厉打击“刷单炒信”、商业诋毁等不正当竞争行为。金口碑公司在“大众点评”平台诱导虚高点评“刷单炒信”案,入选全国法院“反不正当竞争十大典型案例”;“咪咕音乐案”入选《中国音乐产业法治发展年度报告(2022)》,位居音乐产业十大典型案例之首。

4.全面保障科技自立自强。妥善审理技术类纠纷,激励科技创新,服务种业振兴。成都知识产权法庭审理多起涉5G通信、生物医药、高端装备制造等高新技术典型案例,不断加强专精特新高标准权利保护。2022年,该庭新收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546件,审结371件,依法保障新兴产业持续健康发展。四川高院提级审理1件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该案系四川高院提级审理的首案,并组织成都市花卉协会等派员旁听庭审,依法判决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有效实现胜败皆服、案结事了。

5.有效服务文化产业繁荣发展。充分发挥著作权案件审判工作对优秀文化的引领和导向作用,妥善审理涉著作权纠纷案件,加大对文化创造者权益的保护力度,兼顾传播者和社会公共利益,平衡激励创作和保障人民群众文化权益的关系,促进智力成果创作、传播和使用。加强对著作权新业态保护,促进以数字内容、虚拟娱乐等为主题的文化科技产业融合发展。积极参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专班,协助起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中医药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助力中医药传承创新、健康发展。妥善审理电视连续剧《红灯记Ⅱ》使用合作作品《自有后来人》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促进优秀作品依法使用、正当传播、释放价值,该案入选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协会中国分会“版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6.监督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有效发挥司法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作用,强化对行政执法行为合法性的审查,及时明确法律标准,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在新津县起福副食店诉成都市新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政府罚款及行政复议案中,全面审查商标侵权处罚程序合法性、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是否准确适当,促进行政执法与司法裁判标准统一,有效增强知识产权司法、行政保护合力。

二、不断深化审判领域改革创新

四川法院以深化改革为统领,通过制度改革和技术创新,持续构建公正高效、管辖科学、权界清晰、系统完备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体制,开创新时代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新局面。

(一)持续强化科技成果运用

四川法院积极应用“四川移动微法院”、在线庭审等智慧法院建设成果,让当事人足不出户即可在线完成网上立案、出庭、调解等工作,有效降低权利人的维权成本。2022年,全省法院知识产权案件线上立案11020件,线上开庭2795件,有效解决疫情期间当事人出庭难、诉讼成本高等问题。全面推行知识产权诉讼文书电子送达。2022年1月19日电子送达“青花椒”商标案二审判决书,系全省法院依法电子送达的首份裁判文书。成都知识产权法庭结合知识产权“快审机制”运行特点,依托“蓉易诉e平台”,设计建设知识产权类型化案件智能化系统“蓉知·蓉智”系统,让公平在线上守护、正义在云端加速。

(二)持续深化审判模式改革

四川法院持续构建“三级联动、三审合一、三位一体”的知识产权审判模式,以专业化审判提高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质量、效率、效果,使法院实现正义的方式更加高效、途径更加便捷。全面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出台《关于调整四川法院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规定》,推动知识产权民事、行政一审案件下沉到基层法院集中管辖,确保每一个市(州)至少有一个基层法院集中管辖一般知识产权民事、行政一审案件,为在基层法院全面推行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改革,推进基层法院集中管辖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构建案件审理专门化、管辖集中化、程序集约化的审判体系奠定良好的工作基础。2022年,全省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中,基层法院受理案件数占总数50.81%,同比上升16.84个百分点,中院和高院受理数占比减少至40.34%和8.85%,三级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审理“金字塔”格局逐步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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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持续优化审判工作机制

四川法院深入开展繁简分流改革,成都知识产权法庭首创难案团队、普案团队、简案团队“三团”并进的审判团队新模式,促进司法更加公正高效;探索构建“技术事实查明中心”,引入“实物证据3D建模系统”“技术调查官流动站”,破解知识产权举证难题,有效提升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审判质效。在中德(蒲江)产业新城、温江医学城、邛崃种业园区、泸州白酒产业园区等地设立知识产权巡回审判点,知识产权司法服务更加高效便民。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院建设“三个一体保护”司法工作新机制,持续输出精准、专业、全域司法服务,赋能创新发展,被《人民法院报》专题报道。

三、完善知识产权大保护工作格局

知识产权保护工作量大、涉及面广、系统性强,司法保护只是其中的重要一环。四川法院注重沟通协调,不断建立、完善、落实协同保护机制,持续构建知识产权保护“大格局”,奏响知识产权保护“大合唱”。

(一)全力建设知识产权双城保护圈,强化跨地区保护

四川高院深入落实与重庆高院、四川省知识产权局、重庆市知识产权局共同签署的《关于建立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知识产权保护合作机制备忘录》,推动六项知识产权司法执法合作机制落地落实。一是两地高院连续三年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共同发布川渝地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白皮书和典型案例。二是两地高院联合调研,共同召开专业法官会议,形成《关于宾馆、酒店等提供影视作品点播服务是否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问题的会议纪要》,有效统一了两地涉及宾馆、酒店等提供影视作品点播服务是否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问题的裁判标准。三是两地高院首次与两地省(市)检察院共同举办“2022年川渝法检系统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业务培训班”,川渝两地的法官、检察官在云上同堂培训,共同提升办案能力,推动川渝两地知识产权保护迈上新台阶。四是两地高院联合举办“2022川渝知识产权保护研讨会”,成都中院与重庆一中院联合举办“司法保障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法官论坛(知产专场)”,会议分别聚焦“不正当竞争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知识产权民刑交叉问题与互联网领域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等热点问题,精准对接双城经济圈司法需求,有效推动川渝知识产权司法一体化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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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渝两地高院联合发布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白皮书、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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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渝两地高院、检察院联合举办川渝法检系统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业务培训班

(二)合力预防化解矛盾纠纷,强化非诉讼保护

四川高院与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会签《关于开展专利纠纷行政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工作办法(试行)》,强化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的有机衔接,推动多元解纷制度优势切实转化为社会治理效能。成都知识产权法庭依法确认的全省首例知识产权行政调解案件,入选“川渝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专项行动十大典型案例”。认真落实《四川省纠纷多元化解条例》,成都、泸州、甘孜、巴中、广安等法院持续完善诉讼与仲裁、调解、公证、鉴定和维权援助等工作对接机制,引导当事人多渠道、多途径、多方案解决知识产权纠纷。2022年,四川法院以调解、撤诉方式审结知识产权民事案件10363件,调解、撤诉率达到48.61%,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优势得以持续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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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7  2018—2022年四川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调解、撤诉结案情况

(三)积极促进行政执法与司法有效衔接,强化多部门保护

四川高院全面落实与省检察院、公安厅、市场监督管理局等六部门联合制定的《四川省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联席会议制度》等五项制度,主动与知识产权行政执法部门建立常态化的沟通协调机制,推动全省知识产权跨部门跨区域全链条保护不断强化,形成知识产权保护强大合力。遂宁等地法院从市场监管、版权等行政部门选任人民陪审员,参与知识产权诉讼案件办理。成都、乐山、自贡等地法院通过案件线索移送等方式主动加强与行政部门的沟通,促进行政执法标准与司法裁判标准相统一,取得良好效果。

四、持续优化知识产权法治环境

四川法院紧紧围绕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重点工作,创新工作形式,积极营造尊重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的良好社会氛围。

(一)首次发布反不正当竞争审判工作白皮书、典型案例 

2022年3月,四川高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首次发布《四川法院反不正当竞争审判工作情况(2019—2021年)》(白皮书)及典型案例,全面介绍四川法院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审理情况,分析市场主体在公平竞争意识、维护竞争资源、参与诉讼能力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改进建议;引导市场主体公平竞争、诚信经营,营造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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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高院发布反不正当竞争审判工作白皮书及典型案例

(二)加强司法公开,形成以案释法的“品牌效应”

四川高院坚持举办“4.26”世界知识产权日宣传周活动,连续12年发布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白皮书及典型案例,定期发布《四川知产与涉外商事审判》电子期刊。加大司法公开力度,公开开庭审理“青花椒”商标维权案,邀请二十余家新闻媒体现场直播庭审,当日1100万人实时在线观看,相关新闻报道全网阅读量1.2亿次,推动社会热点成为法治公开课。泸州中院打造“酒麒麟·知识产权保护”法治宣传品牌,全省法院知识产权法官积极参加省委依法治省办“法博士普法微课堂”、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上天入地的知识产权”系列直播等,借助融媒体“以案说法”,实现线上线下普法联动。

(三)延伸审判职能,护航创新发展 

全省法院深入开展“送法进企业”“以案说法”等活动,“一对一”发送定制式司法建议,深受好评。积极开展“保护知识产权 促进创新发展”等联络活动,邀请代表委员以视察、参会、座谈等方式深度参与、见证、监督知识产权审判工作。认真办理代表委员意见建议,着力转化为改进工作的务实措施和显著成效。成都中院召开“推进构建知识产权协同保护发展新格局暨大运会知识产权保护相关问题研讨会”,在成都市检察院、成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第31届世界大学生夏季运动会执行委员会等多家单位共同参与下,就成都大运会知识产权协同保护机制建设开展深入的交流研讨。同时,成都中院与成都市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加强成都大运会知识产权司法协同保护机制的实施办法》,共同成立大运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专班,为保障成都大运会顺利举办做好充分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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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高院开展“保护知识产权 促进创新发展”代表委员专项联络活动

五、锻造忠诚干净担当队伍

四川法院推进队伍教育整顿走深走实,努力锻造一支政治坚定、顾全大局、精通法律、熟悉技术、具有国际视野的知识产权审判队伍。结合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要求,配齐配强知识产权审判团队,将政治素质好、业务能力强、外语水平高、具备理工科背景的法官充实到知识产权审判队伍。目前,四川法院知识产权审判人员共502人,其中本科学历占66.9%,硕士、博士研究生学历占26.1%,队伍知识结构、年龄层次等不断优化。坚持党建和业务深度融合,加强“知力量”党建品牌建设,不断提高知识产权审判队伍的思想政治素质、职业素养和专业水平。2022年,四川法院有1件知识产权案件入选2020年度“中国法院50件知识产权典型案例”,1件知识产权案件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1件知识产权案件入选“全省法院十佳庭审”,4件知识产权案件入选“全省法院优秀庭审”,2名知识产权法官被评为“全省法院庭审标兵”,1篇知识产权裁判文书入选“全省法院优秀裁判文书”,3名知识产权法官入选“全省100名优秀女法官”。

2023年是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和省委十二届二次全会决策部署的开局之年,是实施“十四五”规划承前启后的关键一年,也是推动新时代新征程四川现代化建设开局起步的重要之年。四川法院将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认真落实中央和省委关于创新发展的决策部署,更好把握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融入新发展格局,找准司法服务“国之大者”的结合点、切入点,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积极回应知识产权保护多元司法需求,增强创新主体的司法获得感,为成渝地区建设具有全国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贡献更强司法力量。

2022年四川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目  录

一、咪咕音乐有限公司与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音乐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二、沈鸿羽、沈飏、樊晓伟与绵阳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元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山东天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鲁君、罗罡侵害作品改编权纠纷案

三、四川依顿猕猴桃种植有限责任公司与马边彝族自治县石丈空猕猴桃专业合作社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四、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昊雄(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四川麦禾云商科技有限公司、高山、长沙朗越数据科技有限公司、湖南般若数据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五、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田友源、鲁有进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六、成都爱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李雯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案

七、中国东方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德阳东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德阳广通机械厂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八、新津县起福副食店与成都市新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政府罚款及行政复议案

九、袁克贵、曹晓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十、陈清怀、胡太祥、王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何拥东、蒲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一、咪咕音乐有限公司与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音乐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知民终2116号]

【基本案情】

咪咕音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咪咕音乐公司)通过migu.cn、咪咕音乐App提供数字音乐服务。杭州阿里巴巴音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音乐公司)通过xiami.com、虾米音乐App提供数字音乐服务。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为虾米音乐App的开发者。虾米音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针对咪咕音乐公司曲库歌曲音源文件网络地址(URL)设链,并通过H5页面播放该被盗链的歌曲,用户通过虾米音乐App即可自主搜索、消费该数字音乐服务。咪咕音乐公司遂以淘宝公司、阿里音乐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淘宝公司、阿里音乐公司公开道歉、消除不良影响、赔偿经济损失150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30万元。

【裁判结果】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数字音乐行业而言,“先授权后使用”是普遍遵循的原则。淘宝公司、阿里音乐公司作为同业经营者,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虾米音乐App上针对咪咕音乐公司曲库歌曲音源文件网络地址(URL)进行设链,以第三方歌曲播放方式向虾米音乐App的用户免费提供咪咕音乐公司曲库的歌曲,实质上是通过技术手段免费使用咪咕音乐公司曲库中的歌曲,将本应由自己承担的扩大曲库的成本转移给了咪咕音乐公司,不正当地获得竞争优势,导致一些消费者无须成为咪咕音乐公司的用户即可享受咪咕音乐公司提供的相关服务,降低了咪咕音乐公司吸引用户、留住用户可能获得的商业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若放任被诉设链行为的存在,允许在不付出成本的情况下,不正当地利用他人曲库谋取自己的商业利益,将导致数字音乐网络服务平台不愿更多投入曲库的构建,打造规模和特色,一旦吸引用户流量的音乐资源不足,单纯的技术创新、服务升级如无源之水,因此,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最终损害的必然是社会公众的利益。因此,阿里音乐公司、淘宝公司的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遂依法判决淘宝公司、阿里音乐公司赔偿咪咕音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数字音乐平台擅自链接竞争对手曲库歌曲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海量、优质曲库是数字音乐服务提供商维护市场地位、保持竞争优势的重要因素,“先授权后使用”是普遍遵循的商业道德。个别数字音乐平台擅自链接竞争对手曲库中的歌曲,向自己的用户提供数字音乐服务,不正当获得竞争优势,抢夺交易机会,扰乱数字音乐市场的竞争秩序,破坏数字音乐平台的成长环境。法院认定以曲库盗链方式提供数字音乐服务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数字音乐市场明确规则、划出底线、设置“红绿灯”,对引导数字音乐平台良性竞争、健康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二、沈鸿羽、沈飏、樊晓伟与绵阳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元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山东天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鲁君、罗罡侵害作品改编权纠纷案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川知民终866号]

【基本案情】

涉案作品《自有后来人》系沈默君和罗国仕共同创作。2004年4月21日,山东天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天麦)与沈默君、罗国仕签订《版权转让协议》,取得了涉案作品使用权,转让期自2004年6月26日至2009年6月26日。据此,山东天麦改编拍摄了第一版电视剧《红灯记》(以下简称《红灯记Ⅰ》)。沈默君于2009年8月20日去世,继承人有沈飏、沈鸿羽、沈琳、樊晓伟。罗国仕于2015年4月20日去世,继承人有鲁君、罗罡。2017年2月23日,山东天麦与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文著协)签订了《版权代理协议》,向其预存10万元著作权使用费,委托文著协取得涉案作品的改编、摄制、发行权的授权相关事宜,合同有效期5年。原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对《版权代理协议》予以认可,并于2017年5月对电视剧《红灯记Ⅱ》予以备案公示。

2018年1月10日,山东天麦与济南元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元耕)签订《电视连续剧<红灯记>项目转让协议》,将电视剧《红灯记Ⅱ》项目转让给济南元耕。2018年8月23日,鲁君、罗罡与济南元耕签订了《<自有后来人>文学剧本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许可济南元耕将涉案作品改编成电视剧作品,并公开发行播放,许可期限自2018年9月30日至2019年9月30日,作品使用费28万元。因无法联系到合作作者沈默君的继承人,罗国仕的继承人于2020年5月14日委托律师在《安徽日报》《中国商报》上刊登公告,告知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许可给了济南元耕,包括改编权及由此产生的电视剧影视摄制、发行、放映等合法权利。2020年5月25日,济南元耕再次与鲁君、罗罡签订《<自有后来人>文学剧本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许可期限自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作品使用费60万元,包括应支付给沈默君或其继承人的著作权许可使用费。济南元耕在与鲁君、罗罡沟通恰谈期间,也通过中间人与沈飏、沈鸿羽在微信上多次恰谈,但无结果。2019年8月1日,电视剧《红灯记Ⅱ》进入拍摄。绵阳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阳文旅)负责办理立项转移手续,济南元耕负责拍摄、制作、剪辑等工作。沈鸿羽、沈飏、樊晓伟认为,绵阳文旅、济南元耕、山东天麦的行为侵犯其著作权,请求判令绵阳文旅、济南元耕、山东天麦向沈鸿羽、沈飏、樊晓伟赔礼道歉。

【裁判结果】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作者去世后,相关作品的著作权由其继承人享有。涉案作品属于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著作权应由合作作者的继承人协商一致行使。山东天麦、济南元耕为了拍摄电视剧《红灯记Ⅱ》,多次与沈飏、沈鸿羽等著作权人协商著作权许可使用事宜未果。济南元耕在受让取得电视连续剧《红灯记Ⅱ》项目后,与本案第三人鲁君、罗罡协商,鲁君、罗罡因无法与沈默君继承人沈飏、沈鸿羽等取得联系,通过刊登公告告知拟将涉案作品许可转让的内容,征询其对著作权许可转让使用的意见。沈飏、沈鸿羽、樊晓伟未举证证明鲁君、罗罡知晓其联系方式而未主动联系,故鲁君、罗罡的上述行为可视为协商行为,并已尽到协商义务。因沈飏、沈鸿羽等人未在约定期限内回复,鲁君、罗罡与济南元耕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许可其对涉案作品进行改编使用,并认可其之前对涉案作品的改编使用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沈飏、沈鸿羽等人无正当理由不能阻止鲁君、罗罡许可他人对涉案作品的正当使用。山东天麦、济南元耕在涉案作品的改编、使用过程中,依法取得合作作品部分著作权人的许可,并向著作权人支付了涉案作品的许可使用费,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主观难谓过错。因此,山东天麦、济南元耕、绵阳文旅对涉案作品的改编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法院判决驳回沈飏、沈鸿羽、樊晓伟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共有人行使著作财产权利时协商的认定。在数个主体共有著作财产权利的情况下,如何平衡著作权利保护与促进作品传播利用,十分考验司法智慧和司法技艺。本案明确了在无法联系到全部著作权共有人的情况下,部分共有人应当如何作为才能符合著作权法中所规定的“协商”要件;明确了获得授权的被许可使用人应当如何作为才能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本案充分体现了司法的能动性,对保障所有著作权共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优秀作品的传播和利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四川依顿猕猴桃种植有限责任公司与马边彝族自治县石丈空猕猴桃专业合作社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知民初523号]

【基本案情】

扬州杨氏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氏果业公司)于2011年9月1日向中国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提出植物新品种授权申请,并于2014年11月1日获得“杨氏金红1号”植物新品种权。2011年7月22日,杨氏果业公司将该品种的国内使用权排他许可给四川依顿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顿农业公司)。四川依顿猕猴桃种植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依顿猕猴桃公司)是依顿农业公司依法设立的全资子公司,经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杨氏金红1号”品种权的行为进行市场维权打假。马边彝族自治县石丈空猕猴桃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石丈空合作社)在马边彝族自治县的两个基地种植7000株猕猴桃树,前述猕猴桃树系石丈空合作社于2018年1月19日、2019年12月18日先后从案外人成都市欣耀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耀公司)处购买“金红1号”猕猴桃树枝条后,将枝条上的芽孢移接到实生苗砧木上进行嫁接而来,且前述猕猴桃树与依顿猕猴桃公司的“杨氏金红1号”为同一品种。依顿猕猴桃公司认为石丈空合作社的行为构成侵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石丈空合作社向其支付品种许可使用费及维权合理开支。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石丈空合作社使用未经品种权人许可而售出的“杨氏金红1号”接穗,生长出来的植株属于涉案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其使用接穗的目的是为了生产、繁殖“杨氏1金红号”,且生长出来的植株属于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其生产的规模属于以营利为目的,故其被诉行为属于生产、繁殖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法院认定石丈空合作社未经许可,从欣耀公司购买枝条并进行嫁接的行为系为生产、繁殖授权品种“杨氏金红1号”繁殖材料的行为,该行为侵害了依顿猕猴桃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并判决石丈空合作社向依顿猕猴桃公司支付品种使用费及赔偿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40833元。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种植无性繁殖品种行为的侵权判断问题。法院依法认定被诉行为属于生产、繁殖行为并构成侵权后,考虑到种植的涉案果树即将进入结果期,如责令侵权人铲除涉案果树将不利于经济发展,且损失较大等客观现实,支持品种权人以给付许可使用费的请求代替停止侵权的请求,既有效维护品种权人的合法权利,又合理兼顾种植户的经济利益,有利于在切实保护种业知识产权的同时避免资源浪费,发挥多年生果树的长久经济效益,实现多方共赢。

四、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昊雄(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四川麦禾云商科技有限公司、高山、长沙朗越数据科技有限公司、湖南般若数据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初192号]

【基本案情】

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科技公司)是微信软件的著作权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计算机公司)是微信软件的著作权人和实际运营人。昊雄(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雄科技公司)研发“微小V智能营销软件”并预安装在手机上和手机一起销售,该软件具备一键转发/群发、群聊管理、通讯录、防撤回功能、聊天设置、自动转发、自动回复等近130项功能,能够在微信中实现包括“DIY定位加粉”“自动点赞评论”“群暴力引流”在内的40多项功能,而腾讯科技公司、腾讯计算机公司提供给用户的微信产品自身并不具备上述功能。高山、四川麦禾云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禾科技公司)作为昊雄科技公司的代理商,帮助昊雄科技公司实施了宣传推广、销售预安装有“微小V智能营销软件”的被诉侵权手机;湖南般若数据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般若科技浙江分公司)为销售的前述被诉侵权手机开具发票。昊雄科技公司还在其公众号发布的文章中宣称微小V与华为旗下品牌进行了合作。

腾讯科技公司、腾讯计算机公司认为昊雄科技公司、麦禾科技公司、高山、长沙朗越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原湖南般若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越科技公司)、般若科技浙江分公司为了获取不正当竞争利益,通过微小V智能营销手机的各种定制功能引导并鼓励其用户利用微信平台进行恶意营销,使得海量营销信息充斥微信平台,严重影响正常微信用户的使用体验,损害了腾讯科技公司、腾讯计算机公司微信生态系统所争取的网络用户注意力和与此相关的正当商业利益及竞争优势,遂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昊雄科技公司与腾讯科技公司、腾讯计算机公司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其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了妨碍、破坏腾讯科技公司、腾讯计算机公司合法提供的微信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的合法利益,且昊雄科技公司具有主观恶意,故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般若科技浙江分公司为所销售的被诉侵权手机开具销售发票,其行为是对昊雄科技公司侵权行为的帮助,构成帮助侵权;麦禾科技公司和高山之间存在意思联络,麦禾科技公司和高山共同实施了帮助侵权行为,构成帮助侵权。昊雄科技公司在其公众号发布的文章中宣称微小V与华为旗下品牌进行了合作,但并未举示相应证据,其行为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商誉,构成虚假宣传。法院判决各侵权人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判决昊雄科技公司赔偿腾讯科技公司、腾讯计算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167712.8元;麦禾科技公司、高山在1005万元范围内与昊雄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般若科技浙江分公司在502万元范围内与昊雄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般若科技浙江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承担的,由朗越科技公司承担。

典型意义

本案系涉及新类型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典型案件,对如何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四项兜底条款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参考意义。法院综合考量了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是否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了妨碍、破坏他人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行为是否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的合法利益;是否具有主观恶意等因素,认定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该案判赔金额较高,不仅有力打击了利用技术手段妨碍网络服务正常运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了互联网领域的竞争秩序,同时对网络灰黑产业的治理也起到了教育、规范、引导作用。

五、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田友源、鲁有进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民初10950号]

【基本案情】

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按照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在其运营的《王者荣耀》《英雄联盟》《和平精英》等多款电子游戏(以下统称为腾讯游戏)中以“人脸识别验证”的方式完成账号主体实名认证,并对未成年用户采取游戏登录时间限制、游戏时长限制、游戏内消费限制等防沉迷措施。2021年5月,腾讯公司的代理人在“紫罗兰商城”(域名为“7f.pw”)公证购买了“人脸代过”“人脸续过”服务,以及“人脸实体手机”“人脸设备刷机包”,前述服务和商品均是通过特制软件劫持腾讯游戏人脸验证时调取的手机摄像头,并加载预设路径下的“人脸料子”视频(即经编译的特殊成人头像视频),完成虚假实名认证,进而将使用游戏账号的未成年用户认证为不真实的成年用户,规避网络游戏防沉迷措施。被诉侵权行为取证期间,“7f.pw”域名的所有者为鲁有进;“紫罗兰商城”支付宝收款账户注册人为田友源。腾讯公司以田友源、鲁有进等的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裁判结果】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国家建立统一的未成年人网络游戏电子身份认证系统。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标准,对游戏产品进行分类,作出适龄提示,并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因此,腾讯公司在其运营的所有网络游戏中设置“人脸识别验证”功能,并根据实名验证的情况确定该游戏账号是否启动“防沉迷措施”,该措施是腾讯公司网络游戏能够在市场中正常运营的必要条件。腾讯公司的“人脸识别验证”功能虽然并非是一项独立运营的网络产品或服务,本身也不直接产生收益,但腾讯公司仍有权基于保护其网络游戏正常运营的商业利益而对绕过该功能的行为主张权益。

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不正当性在于:第一,行为目的是规避未成年人网络游戏防沉迷措施;第二,行为方式是妨碍腾讯游戏“人脸识别验证”功能正常运行;第三,行为后果既导致腾讯公司为升级、优化腾讯游戏“人脸识别验证”功能额外支出研发成本,又以提供“人脸代过”“人脸续过”服务、销售“人脸实体手机”“人脸设备刷机包”赚取经济利益;第四,从行业发展看,被诉侵权行为的商业机会完全来自于腾讯公司对未成年人网络游戏防沉迷措施的全面落实,即腾讯游戏“人脸识别验证”功能落实得越全面,则田友源、鲁有进提供“人脸代过”“人脸续过”服务、销售“人脸实体手机”“人脸设备刷机包”赚取经济收益的商业机会就越多。虽然短期内,未成年用户因绕过防沉迷措施可以给腾讯游戏带来更长的游戏时间或更多的游戏消费,但长此以往,腾讯游戏的安全性、合规性必然遭受贬损,进而对其商业利益产生损害。最后,从社会公益角度看,我国通过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人给予特殊、优先保护;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尚处于发育之中,需要积极引导和保护,防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游戏正是引导未成年人健康作息、积极参与有益身心健康活动的必要举措。绕过电子游戏人脸识别系统、规避电子游戏防沉迷措施,不仅损害了腾讯公司的商业利益,也有违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立法目的,应予制止。综上,田友源、鲁有进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判决田友源、鲁有进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腾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5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全国首例关于绕过网络游戏“人脸识别验证”功能、规避未成年人网络游戏防沉迷措施的不正当竞争案例。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应当要求未成年人以真实身份信息注册并登录网络游戏。因此,“人脸识别验证”功能是网络游戏正常运营的必要条件,也是防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游戏,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重要技术措施。绕过网络游戏“人脸识别验证”功能,不仅以其他经营者落实未成年人保护机制为获利之机,在行为目的、行为方式上具有违法性,扰乱了网络空间的市场竞争秩序,也损害了消费者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对强化未成年人保护、鼓励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开展公平竞争、促进互联网经济健康发展起到了良好的示范效果。

六、成都爱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李雯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01民终19062号]

【基本案情】

李雯自2019年9月入职成都爱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颜网络公司),并于2021年3月1日离职。李雯在职期间主要负责爱颜网络公司网络平台账号的运营,工作内容主要为在网络平台上用运营账号发帖,以此吸引潜在客户跟帖留言,再用私信等形式与潜在客户联络获取客户信息。李雯在职期间通过其负责运营的知乎账号获取了1058条客户信息,这些信息包含客户姓名、性别、手机号码、微信号码、QQ号码、医美意向省份和城市、具体医美需求等内容。爱颜网络公司主张李雯离职后向案外人提供其267条客户信息,侵害了其商业秘密,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雯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

【裁判结果】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爱颜网络公司所主张的267条客户信息属于受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经营秘密。李雯实施了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涉案经营信息的行为,侵害了爱颜网络公司的经营秘密。法院判决李雯停止侵权并赔偿爱颜网络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员工离职后披露、使用原单位经营信息从而侵害原单位商业秘密的典型案例。该案厘清了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构成要件,从当事人所主张的权利信息是否属于受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被诉侵权人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以及被诉侵权信息与权利信息是否相同或实质性相同三个方面进行详细阐述,对类似案件处理具有借鉴意义。同时,该案判决既有效保护了经营者在商业活动中通过投入运营成本获取的能够带来商业价值的经营信息,又有力打击了不劳而获、攫取他人经营秘密获利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彰显了人民法院严格依法保护知识产权、严厉打击侵权行为的鲜明司法态度,维护了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七、中国东方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德阳东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德阳广通机械厂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06知民初137号]

【基本案情】

中国东方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电气集团公司)是全球最大的能源装备制造企业之一,拥有多个“东方电气”商标并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业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德阳广通机械厂(以下简称广通机械厂)与德阳、宜宾、重庆、成都等地13家企业有业务合作,其向合作单位提交的《程序性文件》载明的批准人是德阳东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阳东方电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庆宪,其向合作单位提交的两份“供应商能力调查表”中,“公司授权填写人”一处填写的是德阳东方电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庆宪。东方电气集团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德阳东方电气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与“东方电气”相同或近似的字样,广通机械厂与德阳东方电气公司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德阳东方电气公司未经东方电气集团公司许可,擅自使用其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简称,引人误认为其与东方电气集团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混淆行为。德阳东方电气公司与广通机械厂共同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观故意明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判决德阳东方电气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并判决德阳东方电气公司、广通机械厂共同赔偿东方电气集团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典型意义

东方电气集团公司是全国乃至全球知名的能源装备制造企业,在产品开发推广、商标注册保护等方面都付出了较多的时间和精力,并取得了显著成果。东方电气集团公司注册的“东方电气”商标经过长期使用获得了较高知名度。德阳东方电气公司、广通机械厂作为同业竞争者,应当通过自身努力开拓自有市场,或者通过获取许可等方式合法、正当的使用他人商标、企业名称等,不应抱有侥幸心理,通过山寨、模仿、搭便车来获取一时的利润,否则不仅会因侵权背负较重的民事责任,更失去了企业信誉。

八、新津县起福副食店与成都市新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政府罚款及行政复议案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川知行终1号]

【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16日,张某到新津县起福副食店(以下简称起福副食店)购买了一件“国窖1573”酒,张国标开具了收款收据,标注了商品品名“国窖1573”及数量、价格。张某要求张国标在收据上抄写其购买的“国窖1573”酒外包装箱上的生产日期、批号、编码等内容,张国标拒绝抄写,张某当面读出了外包装箱上的相关数字“20200518”“1061V4”“07959625022075”,张国标及李静的母亲均未提出异议。张某按照张国标提供的店内微信收款码扫码付款5580元,微信收款人为起福副食店的经营者李静。

2020年12月29日,成都市新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新津区市场监管局)接张某举报后于当天对起福副食店进行检查,通知了李静和张国标到场,并邀请了社区的两名工作人员到现场见证检查过程,举报人张某携带涉案“国窖1573”酒到现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打假人员对涉案“国窖1573”酒进行了鉴别并出具《鉴定证明书》,认定涉案“国窖1573”酒系假冒注册商标产品,鉴定人处签名为两名打假人员。2021年6月2日,新津区市场监管局对起福副食店作出行政处罚:1.警告;2.罚款20万元。起福副食店向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津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新津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二项罚款20万元的处罚决定。新津区政府于2021年10月2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新津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起福副食店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新津区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的第二项和新津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裁判结果】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新津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幅度并无不当。新津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驳回起福副食店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起福副食店不服,上诉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四川法院自开展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审判“三合一”改革工作以来,知识产权行政审判在维护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统一性方面持续发力。本案中,因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充分发挥司法审查监督职能,在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性、事实认定及处罚幅度等所有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后,认定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对充分发挥知识产权保护“双轨制”功能,促进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标准与司法裁判标准统一,增强司法、行政保护合力具有重要推动作用。

九、袁克贵、曹晓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01刑终15号]

【基本案情】

2020年7月起,被告人袁克贵、曹晓丽在未获得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授权生产、销售使用“VIVO”注册商标的产品和未获得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授权生产、销售使用“OPPO”注册商标的产品的情况下,从事翻新VIVO手机和OPPO手机的活动。袁克贵网购带有“VIVO”和“OPPO”品牌标识的手机后盖等配件后,将收购的二手VIVO、OPPO手机,通过更换手机后盖、贴标贴膜、刷机等步骤进行翻新后出售牟利。曹晓丽将收到的二手手机交给袁克贵翻新,并按袁克贵的安排向部分客户送货。2020年9月1日,民警在袁克贵、曹晓丽的租赁房内查获并扣押已翻新的 VIVO手机52台、OPPO 手机l08台、带VIVO 标识和OPPO标识的手机后盖134个、手机盒(内含充电器、数据线、耳机)94个、充电器38个、电脑主机2台、电脑控制加热台1台、标签打印机1台、VIVO标签纸1500张。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翻新手机及配件产品对应正品产品(商品)于2020年9月1日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确定的批发价格为326195.40元。

【裁判结果】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袁克贵、曹晓丽对于手机后盖、屏幕等配件的更换、组装行为必然会对手机的功能、性能产生影响,属于对商品功能等方面的“实质性改变”,使手机这一商品本身的条件发生了变化,从而使翻新机以新的“同一种商品”出现,使VIVO、OPPO商标的质量保证功能遭到破坏,影响了上述商标的信息传递功能,最终损害了上述商标本身的存续。消费者买到的翻新机不仅质量有可能受到减损,商标权人提供的质保或者更换维修服务亦有可能受到影响。而商标的基本功能是表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具有唯一的来源,并向终端消费者保证商品会符合原有的质量标准。袁克贵、曹晓丽对其收购的二手手机的零部件进行组装、翻新的行为未得到商标权利人的许可,该行为侵害了商标的识别功能。同时,不同人的组装、翻新手段不同,也会影响商品的质量和寿命,故该行为也侵害了商标的品质担保功能。而且,零部件组装、翻新销售者用鱼目混珠的方法替代了生产者、经营者,致使生产者、经营者建立的商誉遭受毁誉,故该行为还侵害了商标的广告功能。

综上,袁克贵、曹晓丽的翻新行为属于加工组装行为,破坏了被诉侵权产品对应的全新正品应有的品质、功能及售后保障,足以导致消费者对翻新机与正品机的来源产生混淆。袁克贵、曹晓丽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326195.4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法院判处袁克贵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判处曹晓丽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正品旧货手机翻新行为的认定。近年来,二手手机市场日益成为侵权产品的高发地,翻新机不仅引发商标侵权、产品质量等民事纠纷,也触及假冒注册商标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刑事犯罪。本案从假冒注册商标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内涵外延及适用边界、商标法原理、社会保护法益、刑法规制必要性等角度,认定翻新机不适用商标权用尽原则、旧手机翻新属于未经许可使用注册商标并造成混淆、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故该行为损害了涉案商标的识别、质保等功能,破坏了市场竞争秩序,具有刑法规制必要性。本案有力震慑了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

十、陈清怀、胡太祥、王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何拥东、蒲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17刑初12号]

【基本案情】

2019年4月起,陈清怀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将购买的散装白酒、低价瓶装酒重新罐装进收购的高档空酒瓶,再通过密封、贴牌制成假冒的国窖1573、五粮液、茅台、剑南春、青花郎、红花郎等高档瓶装白酒。2020年3月起,陈清怀雇请胡太祥帮助其生产假酒,陈清怀负责出资及销售,胡太祥从中赚取50元/件的加工费用。陈清怀将假酒存放于自己名下或其妻王华名下的货车中,并向多家酒水销售商或个人进行销售。王华负责记账,陈清怀不在时,王华也送货并收钱。2021年9月9日至10日,民警抓获陈清怀、胡太祥二人,并查获白酒和生产工具、设备、包装材料、瓶盖、国窖刮涂层查真伪标签、手提袋若干。经计算,已销售的白酒金额为45.715万元,未销售的白酒货值金额为35.8925万元。何拥东明知陈清怀销售的是假酒,仍使用微信多次向陈清怀购买假冒的五粮液、国窖1573酒,并对外销售,销售金额为10.3737万元。蒲勇明知陈清怀销售的是假酒,仍在陈清怀处购买假冒的五粮液、国窖1573、茅台酒,并对外销售,销售金额为10.73万元。案发后,陈清怀与王华退赃款23万元,胡太祥退赃3.99万元、何拥东退赃款5万元、蒲勇退赃款5万元。

诉讼过程中,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陈清怀、胡太祥、王华、何拥东、蒲勇均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达成和解,法院出具了调解书。

【裁判结果】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清怀、胡太祥、王华未经注册商标权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81.6075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该共同犯罪中,陈清怀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胡太祥、王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何拥东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10.3737万元,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蒲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10.73万元,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被告人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同时,上述被告人积极退赃,并就民事赔偿部分积极与附带民事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法院判决陈清怀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何拥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胡太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王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蒲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典型案件。本案中,被告人在未取得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合法授权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形成了白酒灌装、销售、物流“一条龙”制假售假模式,严重损害了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在处理结果上,各被告人积极退赃,认罪认罚,并在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与商标权人就赔偿达成和解。法院在确定被告人刑期时,对上述因素予以了考虑。本案的依法审理,实现了罪刑责的统一,严厉制裁了制售假酒犯罪活动,保护了消费者健康安全,净化了酒类产品市场,为我省名优白酒产业高质量发展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四川省2022年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1.四川省泸州市知识产权局联合川渝三市(区)跨区域调解专利侵权纠纷案

2.四川省达州市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侵犯“梁平柚LIANGPINGYOU”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案

3.四川省绵阳市梓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侵犯“嘉陵”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4.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侵犯“自由点”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5.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某食品配送中心销售假冒专利产品案

6.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侵犯“茅台”“五粮液”“国窖1573”等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7.四川省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双向弯曲波纹管”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

8.四川省射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侵犯“舍得”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9.四川省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瓷砖(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10.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侵犯“岳池米粉”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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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  四川省泸州市知识产权局联合川渝三市(区)跨区域调解专利侵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请求人杜某是名称为“椅子(月亮椅)”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2130435026.X。涉案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

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罗某、重庆市荣昌区某藤艺厂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与请求人所获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藤椅,损害其合法权益,分别向四川省泸州市知识产权局、重庆市荣昌区知识产权局提出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两局分别于2022年2月15日、2022年3月25日依法予以立案。被请求人认为,该藤椅是师傅按照短视频平台上的外观样式纯手工生产,且因该藤椅销售状况不佳,已停产,无主观恶意侵权行为。

案件受理后,由于专利权人、制造商、销售商三方处在不同的市(区),使得案件处理难度较大。四川省泸州市知识产权局向四川省宜宾市知识产权局、重庆市荣昌区知识产权局通报案件情况,启动川渝协作案件联办机制,开展跨区域案件研判,创造性地提出从专利权人到销售环节、生产环节全链条开展追溯,组织三地知识产权局对案件进行研判,对生产、销售环节同时合并审理,实现了同一专利侵权案件多环节联动,统一侵权判定标准,缩短维权周期。

由于三方分居三地,受疫情影响,线下办理存在困难,为减轻当事人诉累。2022年4月22日,三地知识产权局以线上视频会议形式主持三方调解,一次性解决三方调解诉求,顺利达成共识,分别签署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调解协议书,随后由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完成司法确认。

【典型意义】

该案涉及跨区域联合执法、多方协同联动,是强化知识产权全链条保护的一次深入贯彻。行政机关指导专利权人从销售环节到制造环节进行追溯,通过川渝辖区三地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在线实施合并审理且全程网办,实现了同一专利侵权案件多地多环节案件联动,消除了疫情、区域、时间等限制因素,不仅有效维护了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更统一了判定标准,降低了维权成本,彰显了专利行政保护便捷、高效的特点。该案将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进行有效衔接,不断放大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叠加效能,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对于构建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和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具有指导和示范意义。

案例2  四川省达州市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侵犯“梁平柚LIANGPINGYOU”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案

【基本案情】

第7689572号“梁平柚LIANGPINGYOU”为重庆市梁平区农业技术服务中心注册在第31类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20年2月21日至2030年2月20日。

2023年2月23日,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开江县某生鲜超市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超市中正在销售的柚子,涉嫌侵犯“梁平柚 LIANGPINGYOU”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

经调查,开江县某生鲜超市于2023年2月21日在开江县某商贸有限公司购进了白心柚,购进后为了吸引顾客购买,在上述柚子的价签上标注“梁平柚 3.5元/斤”字样对外销售,经重庆市梁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和重庆市梁平区农产品品牌发展中心协查,涉案柚子其外形不符合梁平柚特征,且当事人未取得“梁平柚 LIANGPINGYOU”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授权。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当事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侵权行为。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作出没收侵权商品柚子、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地理标志,是标示产自特定区域,具有特色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与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密切相关的特定产品的重要知识产权。当前,经营者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法律认识普遍还不高,随着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产品越来越多,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行为极易发生。该案执法机关充分查明事实,准确适用法律,足以为同类案件的办理提供有益参照和办案样板。

案例3  四川省绵阳市梓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侵犯“嘉陵”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基本案情】

“嘉陵”“图片”“图片”为重庆嘉陵工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均在有效期内。

2020年12月22日,梓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举报,称在梓潼县某车行处购买的油电两用代步车存在质量问题,涉嫌侵犯“嘉陵”注册商标专用权。经查,当事人以谋取经济利益为目的,销售的代步车,商标分别为“图片”和“图片”,突出“嘉陵”二字,并在车身显著位置突出使用。该两种牌子的电动四轮车合格证上显示生产地址均为山东金乡县。

经山东省金乡县市场监管局协助调查证实,当事人销售的“嘉水城陵”牌四轮电动车系从金乡县陆威昂驰电动车有限公司购进,实际销售中,当事人擅自将“嘉水城陵”文字商标制作为“图片”;当事人从金乡县瑞恒电动车有限公司业务员李某处购进电动四轮车,擅自将“嘉七曲山陵”文字商标制作为“图片”。上述两种四轮电动车合计购进31辆,已售出19辆,未售出的12辆由执法人员依法实施扣押强制措施。

梓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当事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的侵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动四轮车12辆;2.没收违法所得10509元;3.罚款40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典型的将注册商标通过变形使用达到“傍名牌”目的的商标侵权行为。针对当事人的侵权行为,执法人员多方出击,跨区域执法协同,通过与涉案电动车厂家所在地山东省金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被侵权注册商标权利人重庆嘉陵工业有限公司协作合力,有力保护了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4  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侵犯“自由点”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基本案情】

第3276968号“自由点”商标为重庆百亚卫生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拥有的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在第5类卫生巾、消毒纸巾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在有效期内。

2022年4月28日,中江县市场监管局接到商标权利人重庆百亚卫生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投诉,称“中江县某天地超市”“中江县辑庆镇某生活超市”销售的卫生巾侵犯其“自由点”注册商标专用权。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现场共查获侵犯“自由点”注册商标专用权卫生巾59包。

案件调查中,中江县某天地超市、中江县辑庆镇某生活超市提供了证明其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材料,其中查获的36包“自由点”侵权卫生巾是在成都某商贸有限公司购进,另23包“自由点”侵权卫生巾是在郫都区某日用品经营部购进。经执法人员进一步调查发现,成都某商贸有限公司、成都市郫都区某日用品经营部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不能说明上述产品合法来源。

中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成都某商贸有限公司、成都市郫都区某日用品经营部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侵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责令当事人停止侵权行为,对成都某商贸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1.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卫生巾36包;2.没收违法所得40元;3.罚款10000元。对成都郫都区某日用品经营部作出行政处罚:1.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卫生巾23包;2.没收违法所得35.00元;3.罚款10000元。

【典型意义】

“自由点”商标是《川渝知识产权重点保护名录》重点商标之一,办案单位与重庆的商标权人开展了紧密协作,对重庆的知名品牌予以重点保护,体现了川渝知识产权一体保护的战略意义。同时该案案发地和权利人分涉川渝两地,当事人涉及德阳、成都两地,为执法带来了一定困难,办案单位通过跨区域案件查办,追查销售渠道,深挖生产源头,切实保护了权利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案例5  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某食品配送中心销售假冒专利产品案

【基本案情】

2023年1月29日,仪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仪陇县某食品配送中心进行现场执法检查时,发现该食品配送中心在售的滋特美嘴乐多成长型乳饮品产品及外包装上标识有“本产品已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 专利号:ZL201520432059.8”字样,经检索,该专利权于2019年9月2日终止,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了涉嫌销售假冒专利产品的违法行为,仪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立案查处。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11月11日、12月29日分两次从湖北某食品公司购进滋特美嘴乐多成长型乳饮品(规格:净含量208ml×20瓶每件)300件;滋特美嘴乐多成长型乳饮品(规格:净含量125ml×20瓶每件)300件,厂家搭赠该规格的乳饮品400件。产品购回后,当事人明知该产品的专利权已终止,仍继续对外批发销售。批发对象为仪陇县辖区各食品经营店。截至案发日止,当事人共批发销售了826件,剩余的上述174件产品被依法扣押。仪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3462.00元,罚款10386.00元的行政处罚。

为实现知识产权全链条保护,追溯打击违法行为,仪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3月6日将涉湖北省违法企业的案件线索移送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该局依法进行了处理。

【典型意义】

本案中,厂家、经销商为了追求销量,通过假冒专利的违法行为“包装”宣传自己的产品,使消费者对其产品的质量和品牌产生了误解,扰乱了市场经营秩序,损害了权利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仪陇县市场监管局对本案通过全链条溯源办理,向经营者普及了专利保护常识,营造了良好的专利保护环境,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案例6  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侵犯“茅台”“五粮液”“国窖1573”等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基本案情】

2021年10月,资阳市安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投诉举报称,安岳县范围内流通不少假冒名酒。经初步调查,流通的假冒名酒不在门市柜台上销售,以电话订货、酒席指定送达的方式配送;综合投诉举报信息及前期调查初步研判,安岳县范围内可能存在一制假窝点,地点在安岳县某农贸市场某居民楼。随即联合县公安局进行商讨研判,安岳县县公安局于2021年10月23日将该案立为“10.23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侦查,市场监管部门联系各大酒厂的打假人员,以日常检查的名义对全县范围内的白酒经销商进行监督检查,收集相关证据。2022年1月10日,安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安岳县公安局开展集中收网,捣毁生产、存储、销售窝点4个,查获假冒“国窖1573”“泸州老窖”“五粮液”“五粮春”“茅台”“舍得”“剑南春”等名酒共计6165瓶,包装材料120件,基酒1323瓶和若干作案工具。

经查,2014年至今,朱某五等人在浙江购买五粮液、五粮春、舍得、国窖1573、茅台、剑南春等名酒包装材料、防伪标识等,在成都、安岳等地购买五粮醇、绵竹大曲、泸州老窖头曲、茅台王子酒等作为基酒,在安岳县土地沟农贸市场租用居民住房作隐蔽生产、存储窝点,非法将五粮醇翻装为五粮液或五粮春,将绵竹大曲翻装成舍得或剑南春,将泸州老窖头曲翻装成国窖1573,将茅台王子酒或者茅台迎宾酒翻装成飞天茅台酒,使用摩托车、三轮车等交通工具运输假冒名酒,通过吴某利、唐某、胡某蓉等人将假冒名酒销售至安岳等地,涉案金额1000余万元。

安岳县市场监管局认定,朱某五等3人以低端白酒灌装成高端白酒进行销售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吴某利等5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

因涉案金额特别巨大,依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相关规定,安岳县市场监管局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依法侦查。

【典型意义】

本案中,从生产到销售终端的全链条制售假冒名优白酒案件,窝点隐蔽。对于市场监管部门而言,办理此类案件的重难点主要在于摸排当事人的运输轨迹、资金流向及生产窝点,摸清制假售假团伙内部组织分工,通过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与公安机关联合行动、周密部署,一举捣毁制假售假窝点,形成保护合力,提供了成功的范例,具有典型意义。

案例7  四川省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双向弯曲波纹管”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请求人广东某管道制品有限公司是名称为“双向弯曲波纹管”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1410560068.5)的专利权人。

2022年7月,请求人以被请求人重庆某管业有限公司未经许可生产和被请求人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与其专利相同的双高筋增强聚乙烯(HDPE)缠绕管,构成专利侵权为由,向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内江局)提出裁决请求。

内江局立案后,将请求人与重庆某管业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按属地管辖原则移送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并依川渝知识产权执法协作机制跨区域开展调查取证、证据互认等执法协作,通过证据移送、信息共享等合作,共同办理该跨区域专利侵权纠纷案件。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内江局认为被请求人使用的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于2022年11月4日作出行政裁决,认定被请求人侵权行为成立,责令被请求人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侵权产品的使用行为。

【典型意义】

本案在推进川渝两地知识产权执法协作、开展跨区域知识产权联合执法等方面起到了良好的示范作用,对进一步推进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知识产权保护协作,建设以优化创新和营商环境为导向的知识产权大保护工作体系具有典型意义。并借此契机,四川省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与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共同签订了《知识产权协同保护合作协议》,制定了两地专利案件证据互认、统一办理标准等措施,有效促进了川渝知识产权保护。

案例8  四川省射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侵犯“舍得”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基本案情】

第1727229号“舍得”是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在第33类的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3月6日。

2022年7月29日,射洪市公安局将嫌疑人邓某阳销售假冒“舍得”白酒案移送射洪市市场监管局处理。经查明,当事人邓某阳要求刘某与廖某梅用“丰谷”头曲白酒灌装生产假冒水晶“舍得”白酒,并购进上述假冒白酒进行销售。刘某和廖某梅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25日已对二人作出了刑事判决。当事人从刘某和廖某梅处购进假水晶舍得白酒,双方通过微信转账支付货款,当事人购进后共计销售108瓶,未售出59瓶。

射洪市市场监管局认定,当事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侵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射洪市市场监管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违法所得23400.00元;2.罚款128033.00元。由于射洪市公安局查获的侵权白酒经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处理,射洪市市场监管局不再予以没收处理。

【典型意义】

本案为行刑衔接、部门协作的典型案例,市场监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强化协作,从侵权源头到销售售假环节,根据违法情节的不同,准确适用法律,对制假售假违法犯罪行为形成打击合力,有力震慑违法犯罪行为。

案例9  四川省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瓷砖(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请求人罗某是“瓷砖(二)”(专利号:ZL202130765656.3)外观设计专利权人。2022年9月7日,罗某以被请求人夹江县某瓷业有限公司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乐山局)请求行政裁决。

请求人称2022年4月起,被请求人销售人员在朋友圈开始许诺销售涉嫌侵权的脚线砖,有销售人员朋友圈截图以及聊天截图为证。

经审理查明,被请求人于2022年4月开始生产涉嫌侵权的脚线砖,并通过销售人员在朋友圈许诺销售、在公司展厅摆放实物等方式进行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是瓷砖,两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比对,二者没有实质性差异,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被请求人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因证据不足,抗辩理由不成立。

乐山市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四十三条,认定被请求人生产、销售的编号为1807、1809、1810的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侵权行为成立,裁决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制造专利侵权产品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典型意义】

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地处四川、江西和重庆三地,在疫情防控期间,为落实疫情防控要求和方便群众,乐山局打破地域限制,采用在线方式对该案进行远程审理,及时、高效处理纠纷,有力地保护了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微信朋友圈发布的信息是否是现有设计的证据,应综合发布信息的客观公开范围和公开机制进行认定。本案中被请求人仅提交了朋友圈截图,未提交朋友圈发布时是否对朋友圈权限进行了设置、朋友圈是否被收藏和转发以及收藏和转发次数等相关证据,即相关设计内容实际处于能够为公众获得的状态的证据不足,故应认定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在社交软件已成为新的营销商业途径的今天,此案例对类似案件具有一定的借鉴和参考价值。

案例10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侵犯“岳池米粉”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案

【基本案情】

第10603058商标“岳池米粉”是岳池县电子商务及现代物流服务中心于2012年11月26日注册在第30类“方便食品”上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11月6日。

2022年3月1日,南充市高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南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来的岳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称南充市高坪区某米粉加工厂涉嫌生产销售侵犯“岳池米粉”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产品。

经调查,2022年7月,南充市高坪区某米粉加工厂委托南充某包装有限公司制作1100个编织袋,委托南充市某塑料包装厂制作12000个包装袋,当事人制作的编织袋与包装袋均印有“岳池米粉”字样及当事人联系电话。当事人把制作好的印有“岳池米粉”字样的编织袋与包装袋放于经营场所提供给购买干米粉的顾客包装使用。在对当事人的现场检查中,发现当事人加工的干米粉原料大米产地为湖北省,当事人仅在岳池县学习过干米粉加工技术,未取得“岳池米粉”商标权利人授权,其加工的干米粉条件也未达到“岳池米粉”地理标志生产技术标准。当事人在销售干米粉过程中给顾客提供含有“岳池米粉”字样的编织袋和包装袋,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岳池米粉”高度近似。

南充某包装有限公司和南充市某塑料包装厂擅自制造“岳池米粉”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已被立案查处,另案处理。

南充市高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作如下处罚:1、没收存于“岳池米粉”字样的塑料编织袋的干米粉19袋共570斤;2、没收印有“岳池米粉”字样的空白包装袋10000个,印有“岳池米粉”字样的空白编织袋815个;3、罚款25000元。

【典型意义】

侵犯地理标志商标专用权,不仅损害该地理标志的声誉,也严重侵害该地区地理标志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市场监管部门通过必要的执法行动,教育引导该地区地理标志产品的经营者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积极申请地理标志授权许可,主动规避地理标志侵权行为,有力地促进了地理标志产业的不断壮大,为推动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高质量发展注入知识产权保护新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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