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6特辑 |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联合发布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十大典型案例

2023-04-20 16:16:34
在第23个世界知识产权日来临之际,上海三中院与市检三分院联合发布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十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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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编辑 | 布鲁斯

近年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三中院)和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下简称市检三分院)深入贯彻落实建设知识产权强国重大决策部署,始终坚持以高水平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服务高质量发展,办理和审结了一批具有知名度、影响力和示范引领作用的典型案件,为依法惩治知识产权刑事犯罪、充分发挥刑事制裁威慑作用、切实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在第23个世界知识产权日来临之际,上海三中院与市检三分院联合发布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十大典型案例。该十大案例覆盖商标权、著作权、商业秘密等多个领域,涵盖工业生产、食品加工、教育培训、影视作品、网络游戏等重点新兴行业,展现了法检合力、协同保护知识产权创新发展、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助力创新型国家建设取得的成果。

典型案例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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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1  /

“人人影视字幕组”侵犯著作权案

基本案情

自2018年起,被告人梁某某先后成立A科技公司、B科技公司,指使王某航(另案处理)雇佣万某某、徐某、熊某、姜某某、田某、温某、文某、王某如、胡某某、阳某某(上述人员均另案处理)等人作为技术、运营人员,开发“人人影视字幕组”网站及Android、IOS、Windows、MacOSX、TV等客户端,由谢某洪(另案处理)等人组织翻译人员,从境外网站下载未经授权的影视作品,翻译、制作、上传至相关服务器,通过所经营的“人人影视字幕组”网站及相关客户端向用户提供在线观看和下载服务。经审计及鉴定,“人人影视字幕组”网站及相关客户端内共有未授权影视作品32,824部,会员数量共计约683万。

期间,被告人梁某某以接受“捐赠”的名义通过涉案网站及客户端收取会员费;指使谢某翔(另案处理)以C科技公司等公司的名义,对外招揽广告并收取广告费用;指使丛某某(另案处理)对外销售拷贝有未授权影视作品的移动硬盘。经审计,自2018年1月至案发,通过上述各渠道,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200余万元。

2021年1月6日,被告人梁某某在其居住地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1年8月20日,市检三分院以被告人梁某某侵犯著作权罪向上海三中院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上海三中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他人作品,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预缴了部分罚金,可以从宽处理。据此,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等予以没收。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梁某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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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获评2021年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2021年度全国打击侵权盗版十大案件、2021年度上海版权十大典型案件、2021年上海法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典型案件。

涉案的“人人影视字幕组”网站在运营期间知名度较高,受众群体庞大,案件引起社会公众高度关注。一方面,本案审理中所涉及的在影视作品众多且权利人分散的情况下,如何认定未经授权影视作品的数量的问题,《刑法》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如何理解的问题,以及单位犯罪成立的要件等问题,均属于此类网络侵犯影视作品案件中的常见问题,对于今后类案的审理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另一方面,虽然单纯的翻译行为不构成侵权,但是被告人梁某某等人在明知未取得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将未经授权的影视作品制作、上传至相关服务器并提供用户在线观看及下载,其行为在侵害他人著作权的同时,还扰乱了国家著作权的管理制度,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行为。根据被告人梁某某供述,有捐赠意向的会员通过捐赠后,能得到包括可以在线观看、免除部分或全部广告、不同点播次数等会员权益,其实质类似于会员充值。梁某某等人以收取会员费、广告费以及销售拷贝有未授权影视作品的移动硬盘的方式,在不到三年的时间里,非法经营数额达1,200余万元,涉案未经授权的影视作品共计32,824部,会员数量共计约683万,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本案的审理,充分彰显了司法机关平等保护中外著作权人合法权益、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的决心与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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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2  /

“乐拼”侵犯“乐高”品牌玩具著作权案

基本案情

“Great Wall of China”拼装玩具等47个系列663款产品系乐高公司(LEGO A/S)创作的美术作品,乐高公司根据该作品制作、生产了系列拼装玩具并在市场上销售。2015年至2019年4月间,在未经乐高公司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某指使被告人杜某某、闫某某、余某某、王某河、张某、王某圳、吕某某、李某等8人,购买新款乐高系列玩具,通过拆解研究、电脑建模、复制图纸、委托他人开制模具,设立玩具生产厂,专门复制乐高公司创作的 “Great Wall of China”等47个系列663款拼装积木玩具产品,并冠以“乐拼”品牌通过线上、线下等方式销售。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鉴定,“乐拼”品牌玩具、图册与乐高公司的玩具、图册均基本相同,构成复制关系。经司法会计鉴定,2017年9月11日至2019年4月23日,李某某等人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数量4,249,255盒,涉及634种型号,合计300,924,050.9元。扣押储存在仓库的待销售侵权产品数量603,875盒,涉及344种型号,合计金额30,508,780.7元。

另外,2017年被告人杜某某离开A玩具厂后,开始从事乐拼玩具的经销,其从A玩具厂购进货源,在淘宝网店销售复制乐高的乐拼玩具的销售金额为6,215,989.43元。被告人余某某、王某圳在B公司工作期间,分别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销售复制乐高的乐拼玩具销售金额分别为3,560.28元和11,747,427.79元。

2020年2月25日,市检三分院以被告人李某某等9人侵犯著作权罪向上海三中院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上海三中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闫某某、张某、王某圳、吕某某、王某河、余某某、李某等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乐高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非法经营数额达3亿3千万余元,被告人杜某某作为经销商之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乐高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非法经营数额达621万余元,情节均属特别严重,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闫某某曾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按照其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闫某某、王某圳、杜某某、王某河、吕某某、余某某、李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余某某、张某、王某圳、吕某某、李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杜某某、王某河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某某、王某圳、王某河、余某某、李某于庭前缴纳了部分罚金,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万元;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撤销广东省某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闫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圳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五十万元;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五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河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侵权商品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等予以没收。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李某某、闫某某、张某、王某圳、杜某某、吕某某均认为量刑过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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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获评2020年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2020年度全国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典型案例、2020年度全国打击侵权盗版十大案件、2020年度AIPPI中国分会版权十大热点案件、2020年度上海法院十大典型案例、2020年度上海十大版权典型案件、2020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2020年度上海检察机关知识产权犯罪十大典型案例。

本案是一起复制拼装积木玩具的侵犯著作权案。权利人(被害单位)是丹麦玩具制造商乐高公司,该公司所生产销售的乐高拼装玩具,因创意新颖、款式多样、工艺精美,深受大家的喜爱,在中国玩具市场颇具盛名。正因为乐高拼装玩具人气高、销量好,让本案的被告人李某某看到了“商机”,2015年开始起意投资复制销售仿冒乐高的“乐拼”玩具,通过拆解正版乐高玩具、租赁厂房大规模生产,并以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对外批发销售,售价仅为正版乐高玩具的十分之一左右,由于销量特别巨大,有证据证明的2017年9月至2019年4月间的销售金额即高达三亿余元,如此高的金额在以往的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也是屈指可数的。

本案涉及的作品类型主要是美术作品,包括平面和立体两个方面。就平面而言,乐拼玩具的包装盒、说明书仿冒了乐高玩具包装盒、说明书上的图案;就立体而言,乐拼玩具的积木颗粒按照说明书拼搭成的立体造型与乐高玩具的积木颗粒拼搭成的立体造型相同。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报告、已生效民事判决书以及各被告人关于涉案的乐拼玩具均是复刻乐高玩具,仅做了细微的修改的供述,能够确定涉案的乐拼玩具与乐高玩具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人李某某等人的行为符合侵犯著作权罪的构成要件,应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刑罚。

综观本案,涉案人数众多、犯罪时间跨度大、侵权款式多样、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各被告人分工配合、紧密合作,覆盖了设计、生产、销售等各环节,形成了有组织、系统化的犯罪链条和团伙。绝大部分仿冒乐高的积木玩具已经流入市场,给权利人的商誉和经济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因此在量刑上把握总体从严,同时结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获利情况、自首坦白立功等量刑情节等,充分体现宽严有度、区别对待,做到罚当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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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3  /

《热血传奇》游戏私服侵犯著作权案

基本案情

Legend of Mir2(《传奇2》,也称《热血传奇》,游戏著作权人为亚拓士公司(Actoz Soft Co.,Ltd.)和娱美德娱乐有限公司(Wemade Entertainment Co.,Ltd.,后更名为Wemade Co.,Ltd.)。

2018年12月至2020年12月期间,被告人谢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发“fly3d”游戏引擎及“龙途盒子”程序,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通过互联网下载《热血传奇》游戏相关素材,并利用上述游戏引擎、程序、素材搭建运营《追忆传奇》游戏,收取用户充值钱款非法牟利。嗣后,被告人谢某某通过网络招揽客户,将上述游戏引擎、程序、素材提供给被告人刘某某等70余人使用,并编写教程、提供在线指导,帮助刘某某等人搭建运营侵权游戏,以收取“授权费”、月费或者约定对游戏用户充值钱款进行分成等方式非法牟利。其中,刘某某采用上述方式搭建运营《江南传奇》游戏,招揽用户充值并与谢某某分成。经鉴定,《追忆传奇》及《江南传奇》游戏与《热血传奇》游戏除少数游戏地图中显示的地图名称和1个传送坐标点不同、个别BOSS级怪物缺失以外,在相关地图名称、游戏路径、怪物形象上均相同,游戏主要场景可完全重叠。经审计,谢某某的非法经营额2,378,522.27元,违法所得为1,049,532.66元,刘某某的非法经营额为278,295.10元,违法所得为197,702元。

2020年11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同月23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其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2月9日,被告人谢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谢某某、刘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

2021年4月23日,市检三分院以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侵犯著作权罪向上海三中院提起公诉。审理期间,谢某某向亚拓士公司授权的维权方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刘某某退缴违法所得197,702元、预缴罚金20万元。

裁判结果

上海三中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他人作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谢某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谢某某在审理期间作出了赔偿、取得谅解,刘某某退缴了违法所得、预缴了罚金,均依法从宽处理。据此,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零五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均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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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获评2021年上海知识产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件、2021年度上海版权十大典型案件、2021年度游戏行业十大最具研究价值案例。

网络游戏作品具有广泛的影响力和巨大经济效益,当前已成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重点领域。本案侵犯著作权的对象《热血传奇》是一款颇受欢迎的网络游戏,也是许多玩家心中的经典回忆。本案对游戏作品的刑法保护,有别于以往将游戏作为计算机软件进行保护的模式,而是将游戏运行时的连续动态画面整体作为视听作品予以保护,游戏素材如人物形象、地图坐标及相关配乐等,都是权利人的美术、文字、音乐作品。通过鉴定机构对游戏运行中探寻BOSS级怪物的主要场景进行比对,人物形象、行进路径、主要坐标点等均相同,主要场景可重叠,因此,无论是人物形象、相关地图场景、坐标,还是具体运行的连续的动态画面均相同。审理过程中,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对涉案游戏与正版游戏之间的异同比对鉴定情况进行说明,有利于准确认定侵权作品与正版作品之间具有实质性相似关系。就本案而言,无论是单个文字作品、美术作品,还是整体的视听作品,均可作为《刑法》保护的对象。因本案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之前,故应适用1997年修订的《刑法》,对被告人非法复制并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行为,认定为《刑法》中的复制发行,予以刑法保护。该案对此类特殊侵权行为的刑罚打击,体现了对中外权利人的平等保护,对游戏类作品的全方位、多维度保护,有利于净化网络空间,促进文化市场的繁荣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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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4  /

富某公司、方某某等侵犯商业秘密案

基本案情

上海瑞光公司系日本瑞光公司在中国唯一有权使用日本瑞光公司各类机械制造相关技术的全资子公司,主要从事卫生用品生产设备的研发、制造和销售。经鉴定,上海瑞光公司有权制造、销售的14项技术信息,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上海瑞光公司以设置门禁、电脑密码、服务器锁及制定签署保密守则、保密协议等保密措施,保护上述技术信息不为公众知悉,并通过该技术信息的实际应用产生经济效益。

平某(另案处理)于1995年入职日本瑞光公司,2003年经日本瑞光公司派遣,被上海瑞光公司聘任为机械设计部经理,2008年起兼任营业部经理。工作期间,平某违反公司规定,利用职务便利,通过下载服务器数据等方式,非法获取了上海瑞光公司上述技术图纸。2013年6月,平某从上海瑞光公司离职后加入被告单位富某公司,并由被告人方某某聘任为公司顾问,负责富某公司的技术指导。平某将其从上海瑞光公司获取的上述技术图纸非法披露给被告人方某某,同时交由被告人龚某某、胡某某、谢某、丁某、李某某、夏某某等人(均为上海瑞光公司离职员工)使用。方某某明知上述14项技术信息存在侵犯上海瑞光公司知识产权权益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在富某公司研发同类型的生产线设备的过程中,非法使用其中9项技术信息进行生产,并销售给多个客户。方某某同时指使胡某某等人将其中5项技术信息以富某公司名义申请专利予以对外披露。

经鉴定,上海瑞光公司主张的9项技术信息与富某公司相关生产线的图纸所包含的技术信息相同。经审计,侵权生产线中密点所在单元因销售造成上海瑞光公司损失数额为人民币1,220余万元。上海瑞光公司主张的5项技术信息与富某公司申请并公开的5件专利具有同一性。以2016年7月27日为基准日的上述技术信息作为无形资产,评估咨询价值合计2,019万余元。

2021年12月15日,市检三分院以富某公司、方某某等7人侵犯商业秘密罪向上海三中院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上海三中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单位富某公司、被告人方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龚某某、胡某某、谢某、丁某、李某某、夏某某作为被告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明知系他人违反上海瑞光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而非法披露的商业秘密,仍然获取并使用,造成特别严重后果,被告单位及七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方某某等七人系共同犯罪,其中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龚某某、胡某某、谢某、丁某、夏某某、李某某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富某公司、被告人方某某、龚某某、胡某某、谢某、丁某、李某某、夏某某均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方某某、胡某某、谢某、丁某、夏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单位和六名被告人均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富某公司与被害单位上海瑞光公司签订和解谅解协议,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被告单位和各被告人庭前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被告单位富某公司罚金人民币一千万元;判处被告人方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百万元;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判处被告人丁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判处被告人谢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等予以没收。

一审判决后,被告单位、各被告人均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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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获评2022年度上海检察机关服务保障虹桥创新驱动典型案例。

在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或者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是关系到被告人定罪量刑的重要标准。本案中,被告单位富某公司通过两种方式侵犯上海瑞光公司的商业秘密。针对富某公司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并使用的行为,法院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得出权利人的损失数额;针对富某公司将部分以上述手段获取并使用的商业秘密,通过申请专利的形式予以对外披露的行为,因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导致商业秘密被公众所知悉,通过委托专门的评估机构根据商业秘密的研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等综合确定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两者所得总和即为权利人的损失数额。

本案中,市检三分院先后走访涉案双方公司,调查规模和经营状况,在被告单位有赔偿意向、被害单位有和解意愿的前提下,能动开展居间调解工作。在提起公诉前,特聘商业秘密领域法学专家作为调解员,审查《和解谅解协议》,见证签署过程,最终促成双方达成赔偿谅解并约定技术返还。被害单位和被告单位从竞争走向合作,从对立走向共赢。案件宣判后,检法两院收到被害单位上海瑞光公司赠送的锦旗和企业所属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感谢信。在统筹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形势下,检法两院在依法办案的同时,积极探索、勇于创新,坚持平等保护中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做到打击犯罪与服务保障并重。本案的妥善处理,是通过司法裁判营造良好的法治营商环境的又一例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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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5  /

周某某侵犯中芯国际公司商业秘密案

基本案情

中芯国际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半导体集成电路芯片制造,与集成电路有关的开发、设计服务、技术服务等。经鉴定,中芯国际公司主张的一种Process sensor电路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中芯国际公司以设置FTP权限、监控公司网络流量、签署带有保密义务的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等保密措施,保护上述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并通过该技术信息的实际应用产生经济效益。

2016年9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周某某入职中芯国际公司担任设计服务部主任工程师,具有查阅中芯国际公司持有的上述与商业秘密相关数据包的权限。2017年3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将两个IP数据包在内的文件下载至工作电脑硬盘,再以拆除硬盘的方式将上述文件带离公司并存储于其个人电脑。经鉴定,周某某获取的上述两个IP数据包所包含的技术方案与中芯国际公司主张的Process sensor电路技术秘密信息相同。经审计,中芯国际公司因被侵犯商业秘密造成损失人民币128万余元。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

2022年9月9日,市检三分院以被告人周某某侵犯商业秘密罪向上海三中院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上海三中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权利人中芯国际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以盗窃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于庭前预缴了罚金,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据此,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扣押在案的电脑主机、移动硬盘等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周某某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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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发展,知识产权作为国家发展战略性资源和国际竞争力核心要素的作用日益显现,成为建设创新型国家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重要支撑。中芯国际公司是世界领先的集成电路制造企业之一,也是我国内地技术先进、规模较大的集成电路制造企业,对我国布局半导体产业、推动电子行业快速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本案中,被告人周某某违反权利人中芯国际公司的保密规定,通过不正当手段非法获取了涉案商业秘密,并将商业秘密存储于本人的电脑介质内意图销售牟利,但被告人尚未对外披露、使用即被抓获归案。本案所呈现出的两个问题:一是刑民界分问题,二是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是本案的难点和关键点,关系到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对此,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该类案件的刑民界分点需要结合在案证据,以确定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具有出卖等非法目的,是否可能对权利人经营和发展造成实质性影响,如果确有证据可以证实,则可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定罪。对于损失数额的认定,法院确立了“虚拟许可+类比参照”的标准,以国内有资质的资产评估公司对涉案商业秘密进行价值评估计算,同时结合类似商业秘密的合理使用费标准作为参考,进一步确保价值评估的合理性和准确性。

在依法打击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同时,市检三分院能动履职,兼顾治罪与治理,对中芯国际公司的保密措施开展实地调研,针对企业在员工、涉密办公设备及场所管理方面存在的疏漏提出风险指引,制发《检察建议书》,助力权利单位完善企业经营和发展,为建设上海科创中心提供法治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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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6  /

假冒安乃近注射液“NOVALGIN”注册商标案

基本案情

2016年2月至2019年4月间,被告单位城某药业公司明知国家药品生产相关规定,仍违规与上海A公司等签订买卖合同,在未获取赛诺菲安万特德国公司(以下简称赛诺菲公司)“NOVALGIN”注册商标权利证明的情况下,生产印有注册商标“NOVALGIN”标识的安乃近注射液,并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包装材料。其中,被告人吴某某作为城某药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全面负责公司经营工作,被告人杨某某作为城某药业公司外贸部副总经理,负责接洽、联系A公司等。2019年5月31日,经侦查,在城某药业公司办公场所内当场查获留作检验样品的印有注册商标“NOVALGIN”标识的安乃近注射液4,855支。经审计,被告单位城某药业公司生产经营的印有注册商标“NOVALGIN”标识的安乃近注射液共计3,840,480盒,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3,362,736.17元。

2020年4月17日,市检三分院以被告单位城某药业公司、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向上海三中院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上海三中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单位城某药业公司,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伙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进行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336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城某药业公司及吴某某、杨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城某药业公司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单位犯罪中,吴某某作为城某药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全面负责公司经营工作;杨某某作为城某药业公司外贸部副总经理,负责接洽、联系瀚某升等公司,均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案发后,吴某某作为城某药业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本单位及其本人的犯罪事实;杨某某到案后亦如实交代本单位及其本人的犯罪事实,城某药业公司和吴某某、杨某某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城某药业公司及吴某某、杨某某均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在审理过程中,城某药业公司与被害单位赛诺菲公司达成和解,且城某药业公司及吴某某、杨某某均向法院缴纳了全部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单位城某药业公司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分别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等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一审判决后,被告单位、各被告人均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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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赛诺菲公司是一家全球领先的医药健康企业,1982年进入中国市场,主要业务涵盖制药、人用疫苗和动物保健三个领域,“NOVALGIN”商标系其在中国合法注册的商标。城某药业公司等单位以及相关责任人员在未经商标所有人赛诺菲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生产印有注册商标“NOVALGIN”标识的安乃近注射液并进行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336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侵犯了赛诺菲公司的知识产权,应当予以惩处。

本案是切实做好“六稳”工作、落实“六保”任务的典型案例,案件的办理过程及最终判决对于维护我国重视药品安全、平等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形象具有重要意义。检法两院通过履行法定职权,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商标权利人合法权益,为外资企业在中国开展业务创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市检三分院积极延伸检察职能,实地走访被告单位,针对城某药业公司在经营管理、法律意识等方面存在的不足,制发堵漏建制的《检察建议书》,提升企业合规经营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意识。最终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予以从宽处罚,让企业得以复工复产。判决后,被告单位、各被告人均表示认罪服判。案件生效后,商标权利人赛诺菲公司派员专程来访,感谢检法两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充分保障赛诺菲公司的知情权等合法权益并积极促成和解,使其经济损失得以弥补,公司的合法权益得到了充分保障。被告单位也向检察机关送来锦旗和感谢信,案件取得了良好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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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7  /

假冒“美心”等知名品牌月饼注册商标案

基本案情

2020年8月至案发,被告人庄某耿为谋取非法利益,指使林某龙(已判决)先后租用多个生产、仓储窝点,招募李某梅、林某超等人,生产、包装、运输假冒“美心”“广州酒家”“半岛”“荣华”等品牌月饼及蛋卷。期间,被告人庄某耿指使被告人刘某某、沈某玲(已判决)将上述月饼及蛋卷以每盒39到11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庄某彬、庄某搅(均已判决)等人。

2020年9月17日、19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址查获大量假冒上述品牌月饼、蛋卷、包装盒及制假设备、工具、原料等物品。案发后,经审计,庄某耿、刘某某等人销售假冒“美心”“广州酒家”“半岛”“荣华”等品牌的月饼以及蛋卷共计543,087盒,销售金额为2,700余万元,待销售的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蛋卷45,019盒,共计价值200余万元。2021年4月7日,被告人庄某耿、刘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2021年2月26日,市检三分院以被告人庄某耿、刘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向上海三中院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上海三中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庄某耿、刘某某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庄某耿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庄某耿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于庭前缴纳部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庄某耿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四百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手机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等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庄某耿不服,以原判认定其为主犯与事实不符及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庄某耿、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庄某耿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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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涉案品牌月饼在国内市场具有较高知名度,庄某耿及其犯罪团伙专挑我国传统中秋节日期间销售,且销售规模大、涉案金额高,严重危及广大消费者健康权益和消费权益,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此外,庄某耿系犯罪团伙主犯,又系累犯,曾因假冒同样的“美心”品牌月饼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其始终不认罪、悔罪,足见其主观恶性之深,依法应予严惩。一方面,本案对涉及食品安全的制假售假犯罪行为的严厉打击,对潜在犯罪行为起到了震慑作用;另一方面,本案对消费者权益的有力保护,也起到了示范作用,促使消费者进一步提高警惕、擦亮双眼,避免因贪小而上当,同时积极提供假冒商品的犯罪线索,共同形成打击侵权假冒的法治氛围。

/  案例8  /

假冒“乐高”服务商标案

基本案情

图片”“图片”“乐高教育”等商标系乐高博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高公司)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包括教育、培训、娱乐竞赛等。被告单位赤某公司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从事教育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

2017年7月起,被告人姚某作为赤某公司实际经营者,在其租赁的店铺经营“LC乐高机器人中心”,从事教育科技领域内的服务。2021年3月至同年6月,姚某将从他人处购得的假冒“图片”“图片”“乐高教育”商标的《授权书》《乐高教育教练资格证书》等文件在店铺内展示,并将“图片”等商标用于店铺招牌、店内装潢、海报宣传、员工服装、商场指示牌等处,假冒乐高公司正规授权门店,提供教育培训服务。经审计,2021年3月至案发,赤某公司共收取培训课时费用人民币51万余元,其中大部分收益由公司支配使用。2021年6月29日,被告人姚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1年9月30日,市检三分院以被告单位赤某公司、被告人姚某假冒注册商标罪向上海三中院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上海三中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单位赤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人姚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单位赤某公司、被告人姚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缴纳了部分罚金,可以从宽处理。据此,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单位赤某公司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姚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华为手机一部、图章、T恤、POS机、宣传单、授权书照片、收款码铭牌、乐高课程介绍册等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等予以没收。

一审判决后,被告单位、被告人均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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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获评最高检发布的2022年度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服务保障创新驱动发展典型案例。

本案系《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施行以来上海市首例假冒服务商标行为入罪的案件。本案结合商品商标犯罪的情节严重的考量因素,从谨慎谦抑的角度对本案作出判决,不仅从案件事实的把握、定罪量刑,还对非法经营数额和违法所得的认定,提出相应的借鉴经验。

《刑法修正案(十一)》在1997年《刑法》假冒注册商标罪条文的基础上,将原来的“在同一种商品”修改为“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将服务商标纳入刑事保护的范畴,对于权利人、消费者及国家治理等方面都具有重要意义。从权利人保护角度而言,通过扩大假冒注册商标罪打击覆盖面,给予服务商标权利人除民事、行政手段外更为强有力的保护措施,使其享受与商品商标权利人同等的刑事保护;从消费者权益保障角度而言,通过严厉打击“山寨”品牌,净化消费环境,避免消费者因“山寨”服务而无法享受正规的品牌服务,甚至造成经济损失;从国家治理角度而言,提升了对攀附商标商誉行为的惩治力度,促进了市场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行,同时也彰显了我国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决心,符合我国国情,顺应国际发展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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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9  /

生产、销售假冒国际知名品牌化妆品案

基本案情

莱雅公司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注册了“KIEHL’S”以及“科颜氏”商标。日本株式会社DR.CL:LABO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注册了“LaboLabo”商标,强生私人有限公司经核准转让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5年至案发期间,被告人许某某在未取得莱雅公司商标使用许可的情况下,委托被告人黄某某研发假冒“KIEHL’S”化妆品的原料配方并提供生产原料9,000余公斤,委托被告人鲁某某印制假冒的“KIEHL’S”粘贴商标标识,陆续雇佣被告人张某柱、覃某某、张某宝、谢某等人在其租借的生产窝点,进行灌装、贴标、装盒、打包、收发货后,许某某再将假冒“KIEHL’S”品牌的化妆品销售给被告人王某等人,被告人王某再加价销售给他人。

2017年3月到案发期间,被告人许某某要求被告人钟某某为其提供假冒的“KIEHL’S”热转印商标标识。钟某某遂委托被告人宁某某印制假冒商标标识30,000个,并将商标标识热转印到空瓶上。钟某某从中获利5,500余元。

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许某某从他人处购得印有“LaboLabo”商标标识的纸盒、空瓶、瓶盖等包装材料,委托被告人黄某某研发生产原料400公斤,并灌装假冒“LaboLabo”化妆品3,000余瓶。被告人张某柱等人受许某某雇佣对假冒“LaboLabo”化妆品进行装盒、打包、收发货等,许某某通过王某和其本人所开淘宝店铺对外进行销售。

经鉴定:(1)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柱、张某宝、覃某某、谢某生产、销售假冒“KIEHL’S”注册商标系列化妆品及“LaboLabo”注册商标化妆品的金额4,635,656元。(2)被告人黄某某参与生产假冒“KIEHL’S”注册商标的系列化妆品及“LaboLabo”注册商标的化妆品的金额4,635,656元,违法所得641,200元。(3)被告人王某销售假冒“KIEHL’S”注册商标系列化妆品及“LaboLabo”注册商标化妆品的金额4,105,259元。(4)被告人鲁某某参与生产假冒“KIEHL’S”注册商标系列化妆品的金额4,153,562元,违法所得77,500元;被告人钟某某、宁某某参与生产假冒“KIEHL’S”注册商标化妆品的金额45万元,违法所得分别为5,500元和14,727元。

2018年7月3日,10名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当日,公安机关查获标有“KIEHL’S”商标的各类化妆品16,202瓶,标有“LaboLabo”商标的化妆品2,618瓶,假冒“KIEHL’S”“LaboLabo”商标标识70,000余件,以及大量制假工具及半成品等。

2019年4月25日,市检三分院以被告人许某某等9人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王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三中院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上海三中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黄某某、鲁某某、张某柱、张某宝、覃某某、谢某、钟某某、宁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对外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某某、黄某某系主犯,被告人鲁某某、张某柱、张某宝、覃某某、谢某、钟某某、宁某某均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十名被告人均系坦白,并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柱、张某宝、覃某某、谢某、宁某某预缴了部分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二十万元;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一十万元;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三万元;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柱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张某宝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覃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谢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查扣在案的侵权产品、侵权商标,用于犯罪的制假工具、通讯工具等予以没收,追缴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许某某、鲁某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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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获评2019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2019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

本案是一起涉及国际知名品牌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案件,各被告人之间分工配合,紧密合作,有人负责研发配方、生产原料,有人负责制造商标标识,有人负责灌装产品、贴标包装,有人负责仓储发货,有人负责线上线下销售。涉及被告人人数多、环节多,且时间跨度大、犯罪数额高,依法应予严惩。其中,对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的准确定性以及量刑的考量,是本案的一大难点。本案结合各被告人的客观行为、主观明知程度准确认定各被告人的犯罪性质,依据研发、生产配方环节和非法制造标识环节被告人是否明知许某某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认定被告人黄某某、鲁某某、钟某某、宁某某均与许某某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犯,对仅负责销售而不参与制假的王某认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同时,本案充分考虑各被告人作用大小、犯罪数额以及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均衡量刑,从严判处9名被告人实刑,并根据本案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对各被告人判处五万元至二百二十万元不等的罚金,充分体现了量刑从严的原则。本案严格、平等保护了国外知名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对犯罪性质、犯罪金额的准确认定和罚金刑的严格适用,对类案审理具有示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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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10  /

纪某、孙某某生产、销售伪劣、假冒品牌兽药案

基本案情

2020年2月起,被告人纪某、孙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不具备生产资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或单独或结伙生产、销售假冒、不合格兽药。其中,被告人纪某委托刘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生产假冒“Nobivac”商标猫三联疫苗、猫干扰素ω、猫瘟康、呼舒坦注射液、马克西金0.15、假冒“妙三多”商标猫用疫苗等兽药,从康某、杨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处购入产品包装,由孙某某负责联系购买假冒“Nobivac”商标的猫三联疫苗标签,最后由纪某、孙某某分别安排刘某、彭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贴标,并分别通过微信对外销售。此外,被告人孙某某在不具备生产资质的情况下,指使员工生产Vibravet抗病菌消炎膏、派克消炎膏、派克眼膏、素高捷眼膏等兽药,并通过微信对外销售。

2021年4月8日,侦查机关在相关加工点、办公地点、车库、厂房内扣押被查获的假冒“Nobivac”商标猫三联疫苗、呼舒坦注射液、假冒“妙三多”商标标签、Vibravet抗病菌消炎膏、派克消炎膏、派克眼膏等兽药。经上海市兽药饲料检测所检测,从扣押的生物制品猫三联疫苗中检出化学药品氨苄西林,从扣押的呼舒坦注射液、猫干扰素ω、派克消炎膏等兽药中检出的成分与标称成分不符。经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认定,上述兽药均为假兽药。经统计,被告人纪某处的不合格兽药的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37,665.16元,已销售金额共计1,603,747.00元,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1,969,106.50元;被告人孙某某处的不合格兽药的货值金额共计266,926.33元,已销售金额共计1,071,253.33元,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1,557,806.50元。

2021年4月8日,侦查机关抓获被告人纪某、孙某某,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2年1月7日,市检三分院以被告人纪某、孙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假冒注册商标罪向上海三中院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上海三中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纪某、孙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决定并指使他人将不合格的兽药冒充合格产品进行生产、销售,其中销售金额分别为160万余元、107万余元,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分别为13万余元、26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纪某、孙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予以销售,非法经营数额分别为1,196万余元、1,155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纪某、孙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二罪,均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部分伪劣兽药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纪某、孙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纪某、孙某某被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且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纪某、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均缴纳了部分罚金,均可以从宽处理。据此,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纪某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纪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一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九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六十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涉案假兽药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等予以没收。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均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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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系涉食药品安全的知识产权犯罪,案涉商品系用于宠物治疗的兽药。所涉兽药种类多样,既有作为生物制剂的动物疫苗,也有纯粹的兽药,犯罪金额数额巨大,在部分假冒品牌兽药中还检测出不合格成分。本案中,如何认定涉案兽药系假兽药,关系到如何确定被告人的罪名问题,即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还是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量刑。对此,检法两院坚持实质认定假兽药,结合上海市兽药饲料检测所出具的检测结果和情况说明、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的认定意见以及咨询相关专家意见,以生物制剂(疫苗)、抗病毒抗菌兽药中所检测出的成分为基础,判断生物制剂(疫苗)中是否包含化学成分、抗病毒抗菌兽药中是否检出非法添加成分、有显示标称成分的是否包含标称成分等,由此确定生物制剂(疫苗)及抗病毒抗菌兽药是否系假兽药。针对形式上不符合规定但事实上无法查到标称成分、也未检出非法添加成分的情况,实质危害性无法判断的,则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以处刑标准较轻的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量刑。本案的审理,一方面通过惩治犯罪,坚决杜绝假兽药流入市场,确保用药安全,另一方面经过科学研判,准确认定假兽药以及相关犯罪金额,确保罚当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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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丨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高院供稿部门:知识产权审判庭

责任编辑丨李谷瑜

声明丨转载请注明来自“上海高院”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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