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综艺节目模式著作权的对话录

2016-05-16 17:3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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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 | 袁 博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系知产力获得独家首发授权的稿件,转载须征得作者本人同意,并在显要位置注明文章来源。)

 

近年来,关于综艺节目模式著作权的争议和讨论一直没有停止,而理论上达成的共识,却经常在实践中遭遇挑战和质疑;人们习以为常的概念,也往往在具体问题中被重新演绎和解读。所谓“愚者千虑,必有一得”,笔者不揣浅陋,模仿希腊先贤问答形式,希望能在这种递进式的问答和思辨中,充分表达本人的一孔之见,欢迎有识之士争鸣赐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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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什么是综艺节目模式?

A

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综艺节目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所谓“综艺节目模式”,是指综艺节目创意、流程、规则、技术规定、主持风格等多种元素的综合体。综艺节目模式属于思想范畴,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Q

如何判断综艺节目中某个元素属于模式还是作品?

A

判断依据在于这种元素是否具有足够的个性化表达:如果表达很充分很具体就可以构成作品;如果表达很抽象很概念化就属于模式。

 

Q

如此区分还是很抽象,能否具体说明?比如某个知名音乐选秀中的“转椅”环节,属于模式还是作品?其他同类节目如果进行模仿会构成著作权侵权吗?

A

这取决于你如何定义“转椅”环节以及在何种层面上进行模仿。如果将“转椅”环节定义为“一种音乐选秀节目的评选机制,其特征在于,评选嘉宾坐在特定旋转装置上背对选手(以保证某种公平),当认可选手表现时旋转装置面向选手并与其互动”。如果是这种描述,就属于“模式”,因为它体现的是一种规则或是方案,而具体的表达形式则有多种多样,如果同类综艺节目仅仅是在规则或者思路层面而非细节方面进行模仿或借鉴,则并不构成著作权侵权:例如,别人用的是红色高背转椅,我则用黑色带轮沙发;别人设置5个嘉宾,我设置7个嘉宾;别人嘉宾不带眼罩,我则给每个嘉宾统一服装并且佩戴个性化眼罩,等等,都属于在思想、创意层面的借鉴、模仿。

 

另一方面,如果对他人的节目环节的表达细节进行事无巨细或者较大比例的复制和抄袭,则会涉嫌构成著作权侵权、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仍以“转椅”环节为例,别人节目中的转椅、舞台美术设计、背景音乐等等,可能存在著作权、外观设计、商标等多种权利,如果囫囵抄袭,必然难逃法律追究。据报道,《中国好声音》中的“大红椅”,系从英国空运而来,一把80万(包含椅子的版权费等相关费用),被网友称为“椅子中的劳斯莱斯”。这样的椅子,很可能本身就构成实用美术作品,如果对他人的节目环节的抄袭到了连椅子都一模一样的程度,显然会踏入他人的权利领域。

 

Q

好像有点明白。关于节目模式,能否再“举个栗子”?

A

比如风靡大江南北的《非诚勿扰》,其节目模式可以这样描述,“一种婚恋综艺节目,其特征在于,甄选若干女性嘉宾,逐次出场一位男嘉宾,通过自我介绍、才艺展示、互动选择等环节推动男女嘉宾互相了解,促成最终牵手。”如前面所述,在这个层面上进行模仿,并不会涉嫌侵犯他人著作权。但是,如果越出这个范畴,抄袭别人节目中的文字脚本(例如主持人串词、嘉宾临场编的段子、互动观众表演的文字作品等等)、舞台美术设计、节目配乐等具体表达内容,则结果就会完全不同。

 

Q

既然综艺节目模式没有著作权,为什么国内很多公司还要耗费巨资从国外购买引进?

A

这个问题问的很好!这个问题,涉及到演艺界和IP圈对“综艺节目模式”含义和表达的根本分歧。如果仔细研究那些演艺圈流行的说法和媒体通行的报道,就不难发现,他们所说的有关从国外巨资引进的“综艺节目模式”,其实不但包含我们所谈的著作权意义上的“节目模式”,还包含很多版权元素。更确切的说,国内引进的不仅仅是“节目模式”,而是“综艺节目制作剧本”。而这,正是不同语境、不同行业产生误会和分歧的根源。

 

事实上,一份典型的“综艺节目模式”销售合同(其实,更确切的说,是许可合同),包括销售方相关综艺节目的文字脚本、制作宝典、节目大纲、分镜头剧本,同时会对购买方提供技术咨询、人员培训等后续服务。由此可见,所谓的“天价购买综艺节目模式”,实际上是“天价购买综艺节目剧本”,而剧本,并非模式,一般意义上毫无疑问具有著作权。

  

Q

终于明白了。那么,如果从国外引进的综艺节目模式的合同已经到期,但是国内制作的综艺节目已经形成了自己的本土特色,又想继续制作,如何才能规避被原来的国外合同向对方起诉的风险?

A

具体的情况,还要具体到个案分析,不可一概而论,但是,有一条基本原则,就是合同关系结束后,不能再以任何形式利用或者改编原来的合同相对方的知识产权元素。例如,不得继续在节目中使用属于原合同相对方的商标或者近似LOGO,以免引起公众的误认和混淆;不得继续利用或改编、演绎属于原合同相对方的版权内容(如文字脚本、分镜头剧本等,除非已经买断),以免侵犯其著作权;不得在对外宣传中明示或者暗示与原合同相对方的商业合作关系,以免令公众误以为二者关系仍然存在,构成不正当竞争。但是,从一般意义上,对于原有的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节目模式,以及国内制作方自主创造的智力成果(不包含任何相对方的IP元素),仍然可以继续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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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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