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丽娟:《商标法》第五次修改(征求意见稿)的几点看法
作者 | 刘丽娟 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知识产权中心主任
编辑 | 布鲁斯
2023年《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引起业界普遍关注,此次修法准备工作始自2018年,经过了若干年的准备,试图解决商标法长期存在的具体制度和结构性问题,涉及条款众多,甚至增加了新的章节。与此相比,2019年《商标法》对第4条的修改仅仅是关于一个具体问题(商标囤积)的过渡性努力,这次《商标法》的修改才是这些年相关部门努力的全面呈现。此次修法涉及的法条众多,既涉及重大实体制度问题、也涉及重大程序安排,本文仅就其中几处个人比较关注的问题进行分析。
一、设立禁止恶意注册专条
《征求意见稿》新增第22条:
第二十二条【商标恶意注册申请】 申请人不得恶意申请商标注册,包括:
(一)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申请商标注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
(二)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注册的;
(三)申请注册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有其他重大不良影响的商标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故意损害他人合法权利或者权益,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有其他恶意申请商标注册行为的。
从标题就能看出本条是禁止恶意注册的专门条款。本条的设立可以说是这次修法最引人关注的变化之一,显示了我国商标主管部门解决商标恶意注册问题的决心。2019年《商标法》对第4条的修改实际上也是这种努力的一个有力的尝试,此次修法进一步上升为专条,能够看出有关部门对恶意注册仍然是我国商标实践中最为严重最亟需解决的问题的基本研判,解决恶意注册问题仍是此次立法的重中之重。
需要指出的是,我国恶意注册问题一直得不到较好解决的主要原因,并不在于没有专条。第44条“其他不正当手段”经过长期适用,已经逐渐承担了禁止恶意注册一般性规定的角色。恶意注册问题之所以难以解决,是因为无论其概念和范围的界定,还是程序的设定、甚至对其在商标法整个禁注制度中位置的理解都存在相当多疑难和令人困惑之处,比如禁止恶意注册是否以在先权益的存在以及在先权益的范围为基础,禁止恶意注册条款与其他在先权益条款的关系应该如何处理等,禁止恶意注册是否受到地域性限制等等,这些内在认知问题得不到较为清晰合理的理解,很难指望通过设立专条就能在禁止恶意注册上一举获得巨大突破,甚至专条的具体内容该如何规定都会让人非常为难。即便如此,值得肯定的是,恶意注册专条的设立能够看到主管部门的决心,在具体内容上也确实有一些突破,但是在另一些问题上有待商榷。
第一项禁止“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申请商标注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注册,同时删去原第4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予以禁止的规定。比起原第4条,本项去掉了“恶意”限定,意味着只要不以使用为目的即予以禁止。原第4条加上“恶意”限定,旨在排除那些没有恶意但不打算使用的注册,主要指防御性注册。《征求意见稿》去掉“恶意”限定,似乎意味着不仅禁止商标囤积,而且不再允许无使用打算的防御性注册。如果这个猜测成立,笔者持欢迎态度,因为防御性注册虽然在国际上曾经得到过一定的采纳,但在很多国家(欧盟、英等国,美国自不必说)已经不再允许,这些国家认为不以使用为目的本身就不符合商标注册制度的宗旨,不应允许存在。笔者认为防御性注册看上去似乎给企业一些自我保护途径,但此途径成本过于高昂,且未必真能起到自我保护的作用,真正的恶意注册者总能找到突破口,并非良策,其导致企业在自我防卫手段上的过渡“内卷”,不如取消。
第二项对于“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的规定,显然是将现法第44条无效绝对条件中的相关规定移至此处。相比于现法仅将其规定于无效程序,移至此处意味着其也可以作为驳回和异议程序中的禁注理由,而不需要如以往那样类推适用。然而,笔者认为,无论是欺骗手段还是其他不正当手段,放在禁止恶意注册专条中都不合适,建议删去。理由如下。
首先,“以欺骗手段”不属于恶意注册问题。现第44条中“以欺骗手段”的界定在我国实务中已有共识(参见2005、2016、2021《商标审理标准》),指的是在申请过程中以弄虚作假手段,比如伪造文件等方式欺骗商标主管机关取得注册的情况,其含义相当确定,也不存在太大争议,其并不属于“恶意注册”的范畴。商标领域的恶意注册一般来说指的是涉及在先权益的恶意注册,而非包含所有存在主观瑕疵的情况,商标囤积几乎是唯一的例外,其他主观瑕疵有其他制度加以处理,比如欺骗性标识条款、其他不良影响条款等。在我国长期的实务操作中,也未将“以欺骗手段”当作禁止恶意注册的规定。早期也许能够看到“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连用表达对恶意注册的禁止的情况,但后来已经逐渐确立,“其他不正当手段”才是关于恶意注册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则是对商标注册主管机关的程序性欺骗。性质完全不同的“以欺骗手段”是否应放在与“其他不正当手段”并列的位置作为禁注的实质条件,值得质疑,向商标主管机关提供伪造文件等欺骗手段获取注册,其性质更接近于对申请过程中程序性要求的违反,其违法性来源和后果都不同于其他注册实质条件。现行《商标法》将其与“其他不正当手段”并列规定于注册绝对条件,大概是由于《商标法》立法受到其特定历史阶段的限制,借此全面修订法律的良机,应该将此项规定从注册的实质条件中删去,转由其他相关章节和条款承担,比如《征求意见稿》第3章关于申请程序的规定,其中第32条第2款已经规定了在申请过程中不应虚构、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故意提交虚假材料,并规定了行政处罚措施。
其次,关于“其他不正当手段”的规定。《征求意见稿》显然将之作为恶意注册的一种类型加以列举,但这样的规定方式不符合立法的基本形式逻辑。我国实际上已经逐渐将“其他不正当手段”的内涵解释为恶意注册一般性规定。按照这种理解,《征求意见稿》第22条目前的规定方式就有逻辑矛盾:“申请人不得恶意申请商标注册,包括:(二)恶意注册(“其他不正当手段”的实质理解)”,不符合立法应有的基本的形式逻辑。而且,“其他不正当手段”缺乏作为一种具体类型的实质内涵,更适合作为兜底的一般性规定,但本条最后一款已经有了第五项作为兜底性规定。笔者认为,既然有了禁止恶意注册专条,“其他不正当手段”的历史使命已经结束,应该删去。
第三项禁止注册“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有其他重大不良影响的商标”,是关于商标注册合法性的规定,应规定于《征求意见稿》规定合法性的第15条(现第10条)。毫无疑问,其不属于“恶意注册”的范畴,理由同上。实际上,即使在合法性条款中,也不需要专门再加入“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有其他重大不良影响的商标”,因该条的“其他不良影响”已经在表达同样意思。
第四项最为棘手。首先,本项明确突破了侵犯特定在先权益不适用绝对条件条款的观念。笔者认为,这是恶意注册专条的主要贡献。我国自最高法2010年《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来,禁止恶意注册的“其他不正当手段”不能用以解决仅涉及侵犯特定民事权益的注册的观念逐渐成为主流,理由是相对条件和绝对条件分别规制是商标法的基本格局,仅涉及特定民事权益不会损害公共利益,不能以绝对条件条款禁止仅仅侵犯特定民事权益的注册。此观点由于会导致大量恶意注册得不到禁止而在实践中逐渐被突破,但在很长时间里,为了符合“仅涉及特定民事权益不会损害公共利益”这个广为流行的观念,我国实践部门在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禁止侵犯在先权益的恶意注册时,要求存在“大量”“多件”注册的情况,以认定其具有“扰乱注册秩序”性质而具有了公共性,从而得以适用“其他不正当手段”。2021《商标审理标准》在这方面更是进一步突破,规定“对同一主体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较强显著性的特定商标反复申请注册”(未强调“大量”)也属于第4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的内容(第4条也属于注册的绝对条件)。因此,2023年《征求意见稿》的此项规定可以说是商标主管部门长期努力的结果,不但不再以“大量”“多件”为前提,甚至不再如同2021年《商标审理标准》那样以“反复”申请注册为前提,意味着彻底接受了针对特定在先民事权益的注册可以适用恶意注册禁注条款予以禁止的观念。笔者对此持支持态度。如前文所述,恶意注册的主要内涵就是针对在先权益,如果将涉及在先权益的恶意注册排除出去,恶意注册就几乎失去了主要内容。原来那种引入“大量”“多件”的做法,只是一种权宜之计,其将禁止的法律基础放在损害注册秩序,其实这属于商标囤积的问题,并非恶意注册的本质危害。恶意注册之所以需要禁止,其真正的法律基础就在于针对他人在先权益的“恶意”,这种恶意本身就应为商标制度绝对禁止,“大量”是恶意认定的因素之一,但不应是必要因素。然而遗憾的是,在《征求意见稿》第44条关于无效的绝对条件的规定中,又将本项规定从绝对条件中排除出去(同时也排除了第3、5项,不知何故),如此,《征求意见稿》的本项规定几乎失去意义。之所以实践中突破了原来侵犯特定民事权益不适用禁止恶意注册条款,就是因为存在在先权益条款解决不了的恶意注册问题,比如最具代表性的超出五年无效期以相对条件条款就无法禁止的问题,这也是较早的“蜡笔小新”案明明涉及的是特定在先权益,但却坚持要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起诉,后来也得到法院的曲折(加入了申请人“大量申请许多商标”的限定)支持的原因。笔者认为,在先权益条款解决不了的恶意注册还不限于此,比如救济在先权益要受到在先权益范围的限制,如国家边界、商品类别边界,而禁止恶意注册却可能突破这个限制。笔者认为,禁止恶意注册应整体上属于注册的绝对条件,不需要再根据是否涉及在先权益而区分对待,这样并不会导致禁止恶意注册条款对第十八、十九、二十三条等在先权益条款的完全覆盖而导致那些条款失去意义,因为侵犯在先权益未必一定有恶意,且应承认同一种行为既构成侵犯在先权益不满足相对条件,也构成恶意注册不满足绝对条件的可能性和合理性。法律不应该在这种情况下排除禁止恶意注册条款的适用,而应由当事人自行选择其中任何一种起诉,也可以同时选择两种起诉。另外,对恶意注册笔者认为不需要过多的解释,只需要“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主观具有恶意的”即可,建议删去“故意损害他人合法权利或者权益,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因为故意不等于恶意,恶意指的是故意加上不正当目的,这是最高法在“鸭王”案中加以明确的,也符合大多数国家的基本态度。最后,建议本项规定加上“等”字,因为可能涉及恶意注册需要适用本条的在先权益不限于第18、19、23条,还可能有其他情况,比如对在先地理标志、注册商标都有可能涉及恶意注册,各国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对恶意注册涵盖范围一直处于发展中,建议加上“等”字留有余地。
第五项关于其他恶意注册的规定是否有必要?恶意注册涉及的主要就是涉及在先权益的恶意注册以及商标囤积,两种情形都专门规定后,是否还有必要规定一个兜底性的其他呢?笔者认为有必要,因为即使涉及在先权益,从保护在先权益出发的救济,与从禁止恶意注册出发的救济,虽然客观上都会救济到在先权益人,但出发点并不相同,是两种不同的制度,禁止的范围并不相同,甚至大不相同,前者要受到在先权益的存在和权益范围的限制,后者不受在先权益的范围,甚至不受在先权益是否仍然存在的限制,这在欧美都有重要案件予以明晰,但我国在这方面的认知尚不清晰,如果仅规定了第四项,势必使得超出在先权益范围的恶意注册难以得到禁止,而这种恶意注册情形其实相当普遍,众多的恶意注册实际上是有意规避在先权益的权益范围进行注册的,相信在不久的未来,我国商标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就会认识到其中的问题,规定“其他”无疑为未来这种可能的突破留出余地。
笔者建议的禁止恶意注册专条规定如下:
申请人不得恶意申请商标注册,包括:
(一)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申请商标注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等规定,恶意申请注册的;
(三)其他恶意申请商标注册行为。
二、驰名商标制度
《征求意见稿》对驰名商标制度也有相当大的改动,一是实质规定(第18条)也有了变化;二是体例上的变化,规定了两条,分别规定于总则和注册条件两个不同的章节。
第18条是关于驰名商标的核心规定,承继了现《商标法》第13条第2、3款关于未注册驰名商标和注册驰名商标的规定:
第十八条【驰名商标保护】 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禁止使用并不予注册。
在不相类似商品上使用、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持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禁止使用并不予注册。
使用、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为广大公众所熟知的驰名商标,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与该驰名 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特征、贬损 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禁止使用并不予注册。
本条首先区分了“驰名商标”和“为广大公众所熟知的驰名商标”,前两款针对驰名商标,第三款针对为广大公众所熟知的驰名商标。从第三款的内容来看,其无疑规定的是反淡化救济。国际上对反淡化救济和未注册驰名商标的救济是两个制度,而且也大多采用不同的称谓,比如美国反淡化针对的是“著名商标famous marks”,欧盟反淡化针对的是“高声誉商标 marks with a reputation”,与《巴黎公约》的未注册驰名商标制度保护的“驰名商标well-known marks”采用的都不是同一个词。在用词上进行区分,能够防止将两种制度混同,有利于两种制度的区别适用,我国这次修法在用词上进行区分毫无疑问是可取的。至于采用一个什么样的词,其实并不重要,国际上大家也很难统一,按照我国的现有习惯采用一个便于理解的词即可。值得一提的是,笔者不是很赞同按照美国的做法,在第三段反淡化救济采用“著名商标”一词,倒不是因为“著名商标”在我国长期被指向地方性知名商标,而是因为反淡化究竟针对的是美国式著名商标,即在全国一般公众中驰名,还是欧盟式的高声誉商标,即在局部地域相关公众中知名即可满足,实际上争议极大,且相互难以说服,笔者目前为止也尚未被任何一种说服。反淡化制度无论在美国还是在欧盟都还在继续探索中,关键争议在于搭便车算不算淡化的一种类型,即以上规定中的“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这种情形是否应该禁止,如果承认此种类型的话,商标的驰名要求就不会是过高的要求,这个问题甚至很可能不仅仅是个反淡化问题,而是对商誉的搭便车是不是一种应该受到普遍禁止的问题,这点无论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存在巨大分歧和争议。在制度前景尚不明晰的情况下,我国不妨采用一个既不美国也不欧盟的称谓,重要的是这个词汇既要与未注册驰名商标相区别,同时要为未来的发展变化留有余地。第三款规定的反淡化救济还有一个亮眼的变化,不再限于注册驰名商标,这点已是国际共识,此项修改是对这种共识的回应。
其次,本条三款的任务有了较为明确的区分,第三款毫无疑问是反淡化,第一款是关于未注册驰名商标反混淆的规定,比较值得讨论的是第二款。从用词来看,第二款延用了现法第三款关于注册驰名商标的规定,但去掉了“注册”二字,鉴于原来第二、三款的主要区分点就在于注册与否,将注册二字去掉,即使其他文字完全一样,也必然意味着对制度的理解和适用发生较为重要的变化。其究竟是授予了何种救济呢?现法中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持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在司法解释中先是解释为淡化,后解释为包括跨类混淆和淡化,既然《征求意见稿》中已经将淡化划归第三款,第二款中的“误导公众”不包括淡化这点是肯定的,剩下的就是跨类混淆了。非常值得一提的是,现法第十三条对跨类混淆的禁止仅限于注册驰名商标,而《征求意见稿》第二款的救济并未限于“注册”驰名商标,这意味着其也授予未注册商标的跨类混淆。那么,将跨类混淆救济延伸至未注册驰名商标的做法是否合理呢?笔者认为非常合理,商标制度基本目的是反混淆,而混淆逐渐突破了商品类别的限制,即使超出商品类别,只要可能混淆就应该禁止,这是商标法反混淆的应有之义,无论是否注册。原来我们所持有的那种因为我们是注册制国家,注册商标享有的保护强于未注册商标,因此注册驰名商标可以跨类保护,而未注册驰名商标不能跨类保护的观点是在特定历史阶段对商标制度的有局限性的认识,这种认识在近些年已经逐渐突破。说到底,商标权的商品类别限制是历史上商业基本不跨行业时代的产物,新的经济形势和新的消费者心态,都已经使得商标权的商品类别限制不再能构成为权利的必然边界,而仅是混淆认定的一个普通因素而已,这种商品类别限制应该只在注册授权阶段发挥作用,一旦涉及市场混淆的判断就不应该成为绝对限制,而应该回归其作为混淆认定因素的合理定位。
《征求意见稿》对于驰名商标的规定还有一个体例上的变化,将驰名商标概念、认定原则和认定因素移到了总则第十条,不知何故?笔者感觉驰名商标是一个具体的制度,并不属于总则应该规定的原则性内容,此项体例变化似乎缺乏足够的合理性,但此问题仅是体例上的,对适用应该并无影响。
三、增加使用承诺和说明使用义务
《征求意见稿》第五条规定已经使用或承诺使用的商标才能申请商标,第六十一条增加了每满五年说明商标使用情况的义务,引起业界强烈的反应。
第五条【商标注册申请】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在其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或者承诺使用的商标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申请商标注册。
……
第六十一条【说明商标使用情况】 商标注册人应当自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每满五年之后的十二个月内,向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说明该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情况或者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商标注册人可以对上述期限内的多件商标的使用情况集中作出说明。
期满未说明的,由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通知商标注册人,商标注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仍未说明的,视为放弃该注册商标,由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注销该注册商标。
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应当对说明的真实性进行随机抽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商标注册人补充相关证据或者委托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进行核查。经抽查说明不真实的,由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撤销该注册商标。
首先看使用承诺,要求申请时承诺使用,只有不使用有相应的后果,而且该后果与承诺相关才有意义,否则就是徒增一道手续而已。各国要求商标申请时承诺使用的,有美国,还有英国,但两国承诺使用的目的和后果并不相同。美国1988年新增了ITU申请,允许尚未使用但意图使用的企业申请商标,但其获得的不是主簿注册,而是副簿上的允诺通知,只有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使用证明,才能转为主簿注册。因此,美国的ITU注册,是通过不使用就无法转为正式的主簿注册发挥作用的,ITU注册的意义在于给那些尚未使用的商标提前申请注册的机会,是对使用制的突破,以解决美国使用才能注册导致美国企业在商标获权上的不利地位。我国的使用承诺显然不是为了解决同样问题,效果也不同于美国:《征求意见稿》显然并未改变我国注册制的基本获权模式,未使用但承诺使用获得的也是正式的注册商标,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或使用可能导致混淆的相同或近似商标,直至因不使用而被撤销。英国也要求对尚未使用的商标申请注册时表达使用意图。此项要求的意义在于,如果之后未在规定时间内使用,会被认定具有恶意而导致商标被驳回或无效,也就是说,英国使用意图要求的意义在于使得那些明显不打算使用的注册因其欺诈性承诺而被认定具有恶意,因而不能获得注册或无效,比如商标囤积等。我国早在2016年《商标审理标准》中已经将商标囤积作为一种恶意注册,2019年《商标法》修改第4条更是将此上升为法律的明确规定,不需要以违反使用承诺确定其恶意,且英国并未规定类似《征求意见稿》第61条的每满五年说明使用义务,所以《征求意见稿》增加的使用承诺和满五年说明使用义务也不同于英国。
《征求意见稿》第61条规定的每满五年说明使用程序,最大问题是会增加巨大的制度成本。按照新增的说明使用程序,所有注册商标都每五年都需提交使用的说明,不仅审查主管机关要增加人手、设置相应程序(审查说明是否满足要求以及相应的复审程序等),更意味着为市场主体增加了维持其注册商标的一道行政程序要求。商标法是私法,商标权是私权,行政权力应尽量减少对私权主体获得和行使私权的干预,因为行政干预本身就意味着市场主体要为之付出成本,这些成本不仅包括显性的履行说明义务增加的人员和物资成本,更包括新增某种行政权力导致寻租空间增大而给企业带来的隐形困扰和成本。起草者可能已经考虑到这一点,因此规定采取“随机抽查”说明真实性的审查方式,而且对未履行说明义务或者履行不到位的并未规定很严重的后果,而是由主管部分通知注册人说明,或者要求注册人补充说明,仍不满足要求则注销或撤销。但这种“温柔”的要求,会导致其难以起到预期作用,因为如果后果不严重,理性的注册人必然倾向于不主动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此项说明义务,更毋论那些恶意的囤积者,但全部认真审核会导致审查和复审成本过高,真是进退两难。
每满五年说明使用的设计,意在解决注而不用的问题,包括我国在内的注册制国家普遍设有不使用撤销制度解决此问题,在我国指“撤三”制度。《征求意见稿》增设满五年说明使用义务,可能是因为撤三制度不能令人满意地解决我国严重的注而不用问题,因为撤三制度必须由相关主体依据撤销程序提起,如果无人提起,未使用的商标可以一直躺在注册簿中保留其注册商标的身份,对他人的在后注册和使用造成或多或少的阻碍。相比起来,满五年说明使用义务要求所有注册人主动提交使用说明,似乎可以解决撤三制度“挂一漏十”的问题。但如前所述,其成本巨大,效果可疑,笔者基本持否定态度,而更倾向于采用其他方法。就此,我国实践中已有相当多的探索,比如降低甚至取消对尚未使用和满三年注而不用商标的救济等,我国近些年采取的一些办法,比如禁止囤积行为,严格约束代理机构等,也是解决注而不用的有力措施,想办法让这些措施发挥威力,比再新增一个给所有注册人施加程序负担但效果可疑的做法,更为可取。
四、在先权益条款的变化
《征求意见稿》将在先权益条款调整至第23条,且增加了一些内容:
第二十三条【保护在先权利】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或者权益,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他人已经登记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含简称、字号、集团名 称等)、社会组织名称属于前款所称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或者权益。
第一款增加在先“权益”,此项增加是对此前实践中已经达成的共识的法律确认:注册商标不能侵犯的不仅包括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在先权利,也包括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属于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保护的利益,比如在先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在先商品化利益等。笔者对具体称谓稍有不同观点,不如将“在先权利和在先权益”改成“在先权益”,以“在先权益”作为“在先权利”和“在先利益”的概称。“在先权益”称谓简单,较容易流传,我国此前在很多情况下也是如此使用的。如一定要保留两个称谓,也建议采用“在先权利和在先利益”,以与民法中对这两个词的一般用法保持一致。
此外还增加了第二款,规定在先企业名称等也属于前款所列在先权益。笔者认为此项规定大可不必,因为第一款规定实际上已经相当概括,已经包含了在先企业名称。各种不同的在先权益各有自己的独特性,既然其他权益未进行特别规定,在先企业名称问题也没有独特到需要特别规定。
五、地名条款变化
《征求意见稿》对地名条款也有修改,将公众知晓的“国内”地名也加入本条的禁止范围,此项修改会对地名制度带来何种影响呢?
第十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公众知晓的国内和国外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我国现行的地名制度并不仅限于地名条款,显著性和欺骗性条款也是规制地名商标的主要制度,因为地名条款涵盖范围有限,未涵盖到的范围也有规制必要,且地名条款并不排除其他条款的适用,因此,显著性和欺骗性条款逐渐也被用来解决地名商标问题。新加入的“国内”地名相关内容对地名制度的影响,要放在以上大框架下才能准确理解。
可以确定的是,显著性和欺骗性条款对地名的适用不会受到影响,受到修改影响的,仅是地名条款的相关适用。地名条款规定在合法性条款中,一般认为为此条所禁止的商标,既不能注也不能使用。未加入本条之前,国内除了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的其他地名,适用显著性和欺骗性条款解决,违反后者禁注且不允许使用,违反前者则可以使用但不能直接注册,在获得了第二含义后可以注册。加入本条后,那些“公众知晓”的“国内”地名,只要被公众当作地名(无“其他含义”)可以依据本条直接禁止注册和使用,而不考虑究竟是显著性问题还是欺骗性问题,其性质同于对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的禁止。如此,可能意味着对国内地名因其是否“公众知晓”而予以不同对待:公众知晓的,适用地名条款,禁注且禁用;并非公众知晓的,适用显著性和欺骗性条款。
六、其他
除了以上几点,笔者对其他几处修改也有一些看法,由于理由较为简单,以列表方式陈述: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知产力立场)
封面来源 | 知产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