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产侵权纠纷请求权基础之不足
作者 | 白帆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编辑 | 墨客
“请求权基础”即产生请求权的法律基础,亦可表述为可供支持一方当事人向他方当事人提出特定主张的法律规范。作为请求权基础的完全性法条,必须由“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两部分完整组成。请求权基础既有助于划定行为边界,也有助于权利人维护合法权益。明确、完备的请求权基础体系也是法治程度的一大体现。但当我们认真审视现行知识产权法律体系时却会发现,其中关于请求权基础的规定并不完备,在适用时难免会引发困惑。以下以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相关法律规定为例进行说明。
1.正常的请求权基础
所谓“正常”即完全性法条,是在一条法律规定中同时包含了“行为”和“后果”,可以根据侵权行为具体情况直接“对号入座”,认定侵权人应承担的具体法律责任。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以下列举了十一项具体类型的侵权行为)”
2.被填补的请求权基础
在一些法律中,要求侵权人承担责任则缺少明确的请求权基础,实施条例中也没有规定,但配套司法解释及时进行了填补。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进行了详细列举,即规定了“行为”,但却未规定这些行为的法律后果。而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也只规定了确定侵犯商标专用权赔偿数额的方法,同时规定了人民法院可应权利人请求判决销毁假冒商品及其制造材料、工具,因此也只能算作销毁侵权产品这一特定请求的请求权基础。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主要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罚款数额可以参照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确定。”通过该条规定,为商标法的“行为”规定补上了“后果”要件,使之完满。
3.有歧义的请求权基础
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请求权基础的规定则存在理解上的障碍。以仿冒行为为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寻找对应的请求权基础,仅可找到第十七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对该条规定中的“依法”二字可以有两种理解:一是理解为依据法律的具体规定,则该条缺少对行为后果的规定,仅为宣示性条款,十分类似的如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二是理解为仅指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对承担民事责任方式的规定确定侵权人的行为后果,则该条可以成为要求不正当竞争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的一般条款。
对此可能提出的质疑是,一方面,立法机关工作人员编撰的释义中未见关于“一般条款”的明确理解与表述,而是将该款称为“原则规定”[1];另一方面,一般条款通常不会有“依法”的表述,如民法典中侵权行为一般条款、即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需要关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侵犯商业秘密,权利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主张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直接表明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系承担侵犯商业秘密民事责任的请求权基础,亦可据此推导出该条同为全部不正当竞争民事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此即支持了上述第二种理解。
4.缺失的请求权基础
专利法中的请求权基础可以说处于缺失状态。对何种行为构成侵犯专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但并未规定行为后果,而相关司法解释也没有进行有效填补。关于停止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权利人请求判令其停止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赔偿损失等其他责任承担方式则似乎难以查找到适当的请求权基础。
此外至少从“行为”要件的规定而言,承担知识产权侵权责任一般并不要求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仅合法来源等抗辩成立时得免除赔偿责任),而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规定,无过错责任应由法律规定,这也给使用采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一般条款填补漏洞造成了一定障碍。
5.理应被重视的请求权基础
必须承认,上述关于请求权基础的各类问题一定程度上反映出立法技术的不足,而司法解释也不能完全承担消解歧义、填补漏洞的重任。究其原因,或许是因为知识产权保护实践中对权利人请求权基础的重视程度不足。某些时候在实践中似乎存在“重侵权认定,轻责任推导”、或者说“重行为轻后果”的现象,我们往往将注意力集中在侵权认定上,而认为对损害进行赔偿天经地义、毋庸赘言,故而使请求权基础的开示成了可有可无之举。可以见到在一些司法判决中,或是对请求权基础“留白”,或是援引侵权行为一般条款,或是单独援引民法典对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列举,莫衷一是,似乎也无足轻重。
然而从法律逻辑上来说,请求权基础是推论行为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三段论的大前提;从法学方法上而言,请求权基础分析方法亦具有相当重要的地位;从社会公众视角出发,请求权基础更是论证被告为何应承担责任以及应承担何种责任最有力、最直接的依据。甚至可以说,请求权基础的开示是践行公平正义不可或缺的环节,是法治的充分体现。因此,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司法上,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对知识产权纠纷中请求权基础的构造与运用都亟待深入研究、完善。裁判无小事,下笔重千钧。作为确定行为人法律责任的唯一根据,请求权基础也需要我们更坚定、有力地落笔。
注释:[1]参见王瑞贺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7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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