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费管辖权及禁诉令观察

2021-04-08 09:51:47
司法裁判的冲突也会损害司法机关的权威,并可能引发国家间的矛盾。

图片

图片


司法裁判的冲突也会损害司法机关的权威,并可能引发国家间的矛盾。


作者 | 潘炜 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

编辑 | 白战堂


2017年4月英国的英格兰及威尔士高等法院在Unwired Planet诉华为一案中判决标准必要专利(SEP)全球许可费率,开创了在原被告未一致同意的情形下裁决本国法域之外的许可费率的先例,华为随后提起上诉,其后历经上诉法院及最高法院的审理,最终在2020年8月维持了原审判决,结束了3年多漫长的审理程序。


需要说明的是,由于专利具有地域性的特点,专利的权利由所在国专利行政管理机构授予,判定专利的有效性及是否被侵权的管辖权归属所在国,相应地,专利的许可纠纷也一般由专利所在国司法机关予以裁决。因此,英国法院的判决引起了很大争议。


这一判决也将SEP全球许可费纠纷的诉讼带入了一个新的阶段。


很快有公司跟进,2017年7月,就在Unwired Planet诉华为案一审判决判决结果出来后3个多月,和前者营运模式相似的康文森也在同一个法院以相同案由起诉华为。可能考虑到前案的上诉结果未知,此次华为选择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裁决全球许可费率纠纷应由销售占比最高区域的中国法院审理更为合适。2018年1月,华为在南京中院提起了诉讼,但只要求法院判决康文森中国SEP的许可费率,未包含中国SEP之外的许可费率,这可能是出于审慎考虑,或许也不排除是和法院立案庭进行了沟通后的结果,因为当时中国的司法界主流观点是反对英国法院裁决包括中国SEP在内的全球SEP许可费率的,认为该裁决是对国家司法主权的干涉。


实际上,广东高院标准必要专利课题调研组曾经发布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标准必要专利纠纷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时间大约是2018年5月初,此前一年英国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其有权决定全球许可费率,而不到一个月前,英国法院刚驳回华为关于康文森案的全球许可费率管辖权异议。这个工作指引随后在该管辖权异议的上诉案中被华为引用,作为证明中国法院更适合管辖的证据材料,英国上诉法院对此认为“从实际情况看,中国法院从未判决全球许可费率……指引虽然规定可就超出裁决地法域范围的许可费作出裁判,但这只是地方法院的一个指引,并非全国性的规定,因此,关于中国法院具有意愿进行全球许可费率的裁决仅是猜测。”[1]


进入2020年,中国法院关于SEP全球许可裁判的立场有了突破,受理了多个要求裁决SEP全球许可费率的案件。


2020年2月底,在日本被Sharp起诉SEP侵权后,OPPO在深圳中院就与Sharp的SEP纠纷提起诉讼。据2020年12月3日知产财经报道,深圳中院驳回Sharp的管辖权异议,裁定法院有权裁决SEP全球许可费率。媒体报道这是首次以书面裁定的形式宣告了中国法院对于SEP全球许可费率的司法裁判权。[2]


2020年6月9日,小米在武汉中院提起了对IDC的诉讼,请求裁定后者的SEP全球许可费率。


不只是中国公司,在2020年12月底,三星亦在武汉中院提起了对爱立信的诉讼,请求裁定爱立信的SEP全球费率。


禁诉令的冲突


法院依单方当事人请求裁决跨法域SEP全球费率,而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同时在其它国家提起专利侵权甚至同样要求裁决全球许可费率的平行诉讼,将可能导致不同国家法院间的判决结果相互冲突,甚至在审理过程中就可能有冲突,比如禁诉令的颁发。前述案件中即发出了不少的禁诉令。


康文森与华为SEP纠纷案,分别在英国、德国和中国法院审理,2020年8月27日,德国杜塞尔多夫地区法院判决认定华为侵权并颁发禁令,8月28日,中国最高法院即依华为申请作出裁定,要求康文森不得在该院就在审案件作出终审判决前,申请执行前述禁令。[3]


小米与IDC的SEP纠纷案,分别在中国和印度法院审理,2020年9月23日,武汉中院对IDC发出禁诉令[4],10月9日,印度德里高等法院通过了IDC针对小米的反禁诉禁令,裁定小米不得在该院结案前申请执行前述禁诉令。


三星和爱立信的SEP纠纷案,分别在中国和美国法院审理,2020年12月25日,武汉中院对爱立信发出禁诉令,12月28日,美国德州东区联邦地区法院发布对三星的紧急临时禁令,并于2021年1月11日发布初步禁令。[5]


一时间,中国成了全球SEP诉讼的重要关注点了。国外法律界人士对于这些禁诉令的看法不尽相同,比如对于中国最高法院的康文森案禁诉令裁定书详细提及的关于国际礼让原则的考虑,给予了积极的评价,对于武汉中院发布的禁诉令,有些则表示了一些担忧。


从最高法的华为与康文森案的裁定书中可以看出,最高法对于禁诉令的颁发还是很谨慎的,从裁定对德国法院裁判的影响是否超出了适度范围,康文森若申请临时执行德国法院一审判决对本案审理的影响,若不作出原裁定,华为可能面临难以弥补的损害等多方面均进行了详细的论述。


而从已披露的武汉中院关于IDC的裁定书来看,有些内容或值得商榷。


其一,裁定的第五条为禁止IDC在其它国家地区法院请求裁定SEP许可费率,虽然武汉中院的受理时间早于印度法院,但毕竟专利是有地域性的,某个地域的专利许可费显然由该地域的法院判决更为合理,即使是裁定全球许可费率先例的英国法院,虽然认为其法理基础是基于ETSI IPR政策中的FRAND原则,但在康文森与华为案件中也提到如果中国法院确定了中国专利的FRAND费率,英国法院会将该费率纳入其确定的全球FRAND许可协议中的中国专利部分的条款中。而且IDC提起诉讼的国家数目尚未超过合理范围。相对应地,中国最高法院则更为谨慎,如在华为康文森案中的禁诉令裁定书中提到“原裁定考虑了其可能对德国诉讼产生的影响。本三案受理时间较德国法院在先,原裁定仅仅是暂缓康文森公司申请执行德国法院一审判决,既不影响德国诉讼的后续推进,也不会减损德国判决的法律效力。”


其二,裁定除了不得执行印度法院的禁令,还包括不得申请执行其它国家的禁令,限制的范围比通常禁诉令要广得多。如前所述,最高法院的裁定书也是针对德国法院的具体禁令给出了理由,在他国诉讼尚未启动,具体情况不明的条件下,禁止申请其它所有法院的禁令可能会引发较大争议。


最后,裁定是在对方未有意见陈述机会的情况下作出的。由于禁令对当事人往往有很大影响,国外法院决定是否准许禁令申请一般需要开听证会,我国的民诉法没有专门的禁令规定,只规定了涵盖范围更广的保全措施[6],保全措施的条款中未要求法官听取被申请人的意见,应该是考虑到如果采取保全措施前让对方当事人知晓,其可能会提前采取措施而使保全措施失效,但是,毕竟民事诉讼法也没有当然排除被申请人在法院出裁定前的知情权和答辩权,对于不太可能进行恶意规避的行为保全,其实是可以考虑给予被申请人答辩的机会。


看我国最高法院裁定的康文森案例,当时德国法院已经许可康文森的禁令申请,鉴于德国是华为的重要市场之一,禁令一旦执行将给华为带来难以挽回的巨大损失,最高法院不得不紧急作出裁定,裁定书中特别提到 “因本三案情况紧急,本院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故事先未听取康文森公司意见。”


武汉中院裁定所针对的行为,包括向印度法院申请禁令,或其它法院申请禁令,以及不得向其它法院提起许可费率的诉讼,都未达到迫在眉睫的紧急程度,是可以考虑给被申请人答辩机会。该案似乎诉讼材料送达IDC有一些争议,如果给予IDC答辩,时间进度上或许也不好掌握,但诉讼当事人应该能够在第一时间知晓对方在印度法院禁令申请的进展,可及时告知法院,法院应能够把控好出裁定的节奏。


不过,无论如何谨慎,一旦有法院行使SEP全球许可费率的裁判权,特别是多国法院加入行使裁判权的行列,司法裁判的冲突迟早会出现。涉诉的各国法院发布的禁令/禁诉令如有冲突,将使当事人处于风险难料的境地,继续推进的话最终可能导致一方退出某地市场,另一方也可能会有程度相当的损失,何时终止相持或许就看哪方退出某地市场的代价更不可承受了。此外,司法裁判的冲突也会损害司法机关的权威,并可能引发国家间的矛盾。



是否有解决方案呢?



协商确定争议解决机构。最方便的方案可能就是争议双方协商确定审理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但取决于双方的合作意愿。


标准化组织的变革。例如ETSI改变IPR政策,更新FRAND协议,要求所有成员,包括专利权人和实施人均需签署,愿意接受条款的约束,条款对于SEP许可费指定裁决机构,可考虑避开主权敏感的法院系统,选择一或多个国际仲裁院。但这很可能超出ETSI现有的工作/权力范围,而且, ETSI成员众多,传统上偏向鼓励成员以协商方式达成一致,因此难度很大。


不同国家间司法机关协调。由于涉及国家司法主权,特别我国和西方发达国家法律制度差别较大,因此可能性极小。


现阶段或许很难达成一致,但冲突时间长了,各方发现这么下去是个多输的局面,也许就能理性的进行妥协,达成一个各方都能接受的机制了,不管是一种显式的规则或者只是一种默契。


参考资料:[1]Unwired Planet v Huawei,Huawei v Conversant,ZTE v Conversant,[2020] UKSC 37,英国最高法院关于UP诉华为、Conversant诉华为中兴专利许可纠纷上诉案判决书,2020年8月26日。[2]《附裁定|深圳中院就OPPO诉夏普案作出裁定:首次确认对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费率的管辖权》,知产财经, 2020年12月4日。http://www.ipeconomy.cn/index.php/index/news/magazine_details/id/2174.html[3]《康文森无线许可有限公司、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732、733、734号之二,2020年9月11日。[4]《【裁定书】武汉中院就小米公司与美国交互数字公司FRAND费率纠纷案作出裁定》,知产财经,2020年9月26日,http://www.ipeconomy.cn/index.php/index/news/magazine_details/id/1576.html[5]Ericsson Inc. v. Samsung Elecs. Co.,CIVIL ACTION NO. 2:20-CV-00380-JRG,美国德克萨斯州东区地方法院马歇尔分部,2021年1月11日。[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0条,2017年7月1日起执行。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知产力立场)
+1
0

好文章,需要你的鼓励

参与评论
评论千万条,友善第一条
后参与讨论
评论区

    下一篇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侵犯知识产权罪一节进行了大幅度修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即在此次的修改之列。

    2021-04-08 09:47: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