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知析法|特定情形下债务人企业名称亦属债权人撤销权行使范围

2018-09-02 21:14:28
关于债务人变更企业名称能否撤销的争议,则延伸到了知识产权领域,由此产生了多重审判理念的碰撞与融合。

作者|马洪 洪婧 宁波知识产权法庭


(本文系知产力获得独家首发的稿件,转载须征得作者本人同意,并在显要位置注明文章来源。)


(本文7189字,阅读约需14分钟)


摘  要

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是对债的相对性原理的突破,关涉到债权人与债务人之外第三人的利益。司法实践中需考量三大因素:一是基于合同法促进交易的宗旨,保障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基本需求;二是基于意思自治与合同自由的原则,保护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自由;三是基于交易安全的考量,稳定善意第三人对交易行为的合理预期。因此,司法实践中需平衡三者利益,既要避免过度干涉第三人,又要在保障债权实现与债务人行为自由之间取得适度平衡,并结合主客观要件合理考量。

众所周知,民事审判以“伦理人”为关照对象,考虑到自然人缔约能力的差异,主张给予弱者特殊保护,并强调实质公平的回归。商事审判则以“经济人”为关注重点,推定交易主体为具备一定专业水准的经营者,侧重对交易效率的保障及市场经营秩序的维护。表现为:民事审判常常涉及财产的静态安全,商事审判则往往鼓励资本的高效流转,且更加尊重当事人在意思自治基础上缔结的各类契约。与此同时,日新月异的现代商业社会对法律的制定、解释和适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表现在知识产权审判领域,即其不仅分享了商事审判的诸多共通之处,亦在遵循法律的基础上,更为注重规则的合理阐释、发散及应用。

具体到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传统民法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信息严重不对称的现状以及对弱者的特殊关照,侧重保障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基本需求。现代商法从保护意思自治与合同自由的视角出发,强调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自由。而关于债务人变更企业名称能否撤销的争议,则延伸到了知识产权领域,由此产生了多重审判理念的碰撞与融合。

问题的提出——值得探讨的案例

(一)案情简介

摩顿公司系一家民营企业,杉杉公司、朱甲、李某均为该公司股东。2013年8月至2016年1月,名羽公司与摩顿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后者尚欠名羽公司货款120万元。2015年11月5日,摩顿公司、杉杉公司、朱甲、李某签订一份《股权转让暨债务重组框架协议》,协议约定朱甲所持摩顿公司的30%股权项下的所有股权权益及处分权授权杉杉公司代为行使;明确摩顿公司应付款项已超出人民币四千万;“宁波杉杉摩顿服装有限公司”更名为“宁波摩顿服装有限公司”或不载明“杉杉”商号的任何其他名称……杉杉公司将其持有的摩顿公司的51%股权及朱甲所持有的30%股权以人民币1元转让给朱乙或其指定方等内容。名羽公司认为,上述协议中将宁波杉杉摩顿服装有限公司更名为宁波摩顿服装有限公司的主要目的在于将摩顿公司与杉杉公司进行法律切割,系以合法的公司名称变更为其掩饰恶意逃避债务的目的,且被告朱乙系杉杉公司的隐名股东,杉杉公司及朱甲将摩顿公司股权以一元价格转让,明显具有恶意转移财产及逃避债务的目的。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撤销杉杉公司、朱甲、李某、朱乙于2015年11月2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二、将被告摩顿公司名称变更为“宁波杉杉摩顿服装有限公司”。

杉杉公司辩称:名羽公司债务人系摩顿公司,与杉杉公司并无直接利害关系,故无权要求撤销相关的《股权转让协议》;摩顿公司名称变更符合名称管理规定,只有相关登记机关或相关名称的被侵权人才有权提起异议,且企业名称变更也非法院管辖的范围,现因原告非企业名称的被侵权人,故无权要求摩顿公司变更名称;名羽公司主张的撤销权也过了1年的除斥期限。李某辩称:涉案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且未对名羽公司的权利造成损害,故其无权行使撤销权;摩顿公司的名称变更,属于企业内部行使权利的范畴,原告也无权要求摩顿公司变更名称;名羽公司主张的撤销权已过1年的除斥期限。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名羽公司主张撤销《股权转让协议》及要求摩顿公司重新更名为“宁波杉杉摩顿服装有限公司”的依据系被告方的股权转让及更名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但其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次,被告摩顿公司的更名行为已经相关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该行为属于其行使企业经营自主权范畴。故对名羽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名羽公司的诉讼请求。

名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理由概要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名羽公司作为债权人在本案中所主张撤销权之诉,可分解为: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股东低价转让股份的行为是否享有撤销权及在本案中的判定;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更改企业名称的行为是否享有撤销权及在本案中的判定。

1、关于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股东低价转让股份的行为是否享有撤销权及在本案中的判定。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目的在于撤销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债权、无偿或低价转让财产、处分财产等的不当行为,以维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从而保障债权的实现。其中债务人无偿或低价转让的财产范围,应限定为该财产所有者是债务人,因为唯有此才可能会损害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才需以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来消除债务人的不当行为的后果。本案中,债务人摩顿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公司法规定的其股东以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全部资产为限对外承担有限责任,故在股东出资无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因为股权的所有者并非公司而是股东,股权转让造成的股东变更并不会造成公司责任财产的增减,故该股东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行为并非属于撤销权的行使范围。至于涉案股权人民币1元的转让价是否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已无须评价。法院亦注意到,名羽公司请求撤销股权转让的原因部分在于其认为股东杉杉公司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杉杉公司退出股东将给债务人摩顿公司带来商誉上的不利。法院认为,虽然知名的股东可能会增加公司的商誉,但这种由股东自身知名度所带给公司的商誉增加,并非股东出资的内容,也非股东的出资义务,故法院认为并不构成限制该股东转让股权的正当理由。

2、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更改企业名称的行为是否享有撤销权,及在本案中的判定。企业名称是识别和区分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企业名称通常依次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组成,其中“字号”是区别企业名称的主要标志。企业依法享有名称权,企业名称权兼具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属性。企业名称或字号经过一定时期的企业经营宣传,该企业名称或字号本身确实会构成企业无形资产的知识产权的一部分,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

在特定情况下,债务人恶意或明显不合理地变更企业名称或字号,会阻碍相关公众识别企业产品或服务的来源,会割断此前企业经营行为所建立的此种识别联系及剥离相关的商誉,该行为类似于债务人放弃已享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所属注册商标权,显然会导致企业无形资产估值的贬低。而债务人用于承担财产责任的责任财产包括债务人所有的物权、债权及属于无形资产的知识产权。因此该更名行为会构成对债权人的损害。故法院并不否认,在特定情况下债权人享有对债务人恶意或明显不合理地变更企业名称或字号行为的撤销权,债务人并不享有对变更企业名称或字号不受限制的经营自主权。

但深究本案,债务人“宁波杉杉摩顿服装有限公司”更名为“宁波摩顿服装有限公司”,所删除的“杉杉”文字,是来源于公司原股东杉杉公司的字号,而且“杉杉”作为知名服装注册商标,商标权利属于案外人(杉杉公司的关联公司),“杉杉”品牌也早于“宁波杉杉摩顿服装有限公司”成立之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该知名度与摩顿公司的经营努力从证据角度上看并无密切关联,故在公司原股东杉杉公司转让股权后,依据股权转让协议,摩顿公司已无依据再使用该他人知名字号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的一部分。故摩顿公司变更企业名称的行为具有合理理由并不具恶意,不会对债权人名羽公司造成损害。

多重审判理念下债权人撤销权行使范围的确定

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是对债的相对性原理的突破,关涉到债权人与债务人之外第三人的利益。司法实践中需考量三大因素:一是基于合同法促进交易的宗旨,保障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基本需求;二是基于意思自治与合同自由的原则,保护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自由;三是基于交易安全的考量,稳定善意第三人对交易行为的合理预期。因此,司法实践中需平衡三者利益,既要避免过度干涉第三人,又要在保障债权实现与债务人行为自由之间取得适度平衡,并结合主客观要件合理考量。

在前述案件中,基于民事、商事及知识产权等多重审判理念的影响,产生了不同意见。债权人名羽公司主张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行为及之后公司的更名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从而主张行使撤销权。关于该撤销权是否能够成立:第一种观点认为,名羽公司基于对“杉杉”品牌信誉的信任,同意摩顿公司赊购成衣,一旦杉杉公司退出摩顿公司,名羽公司的债权是否实现就无法得到保障。涉案协议将宁波杉杉摩顿服装有限公司更名为宁波摩顿服装有限公司,主要目的在于将摩顿公司与杉杉公司进行法律切割,系以合法的公司名称变更掩饰恶意逃避债务的目的,债权人有权行使撤销权。第二种观点认为,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名羽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股权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无权行使撤销权。且摩顿公司的更名行为已经相关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该行为属于其行使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范畴,名羽公司无权要求摩顿公司变更企业名称。第三种观点认为,在股东合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造成的股东变更并不会造成公司现有资产的增减,且由股东自身知名度所带给公司的商誉增加,并非股东出资的一部分,也非股东的出资义务,故涉案情形并不构成限制该股东转让股权的正当理由。另外,债务人是否享有变更公司名称或字号的经营自主权,需考量其是否具有恶意或变更行为是否明显不合理,是否导致公司无形资产的贬损进而危及债权的实现。摩顿公司变更公司名称的行为具有合理理由,不具恶意,不会对债权人名羽公司造成损害。

具体到案件的审理过程,既涉及传统民法中撤销权行使的构成要件,也彰显了现代商法追求交易效率、维护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安全的应有之义。承办法官切实衡量了多元利益,在仔细斟酌全案证据的基础上,既稳定了善意第三人对交易行为的合理预期,避免过度介入意思自治的领域,同时亦在保障债权人实现债权与债务人行为自由之间取得适度平衡,体现了对于交易效率与安全的维护,并适当纳入了知识产权审判的特色,具有较强的参考价值。

从主客观要件角度开展剖析

企业名称是识别和区分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企业名称通常依次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组成,其中“字号”是区别企业名称的主要标志。关于债权人对债务人更改企业名称的行为是否享有撤销权,需结合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主客观要件合理考量。

(一)债务人的行为以财产为标的。债权人撤销权的目的在于维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从而保障债权实现,不以财产为标的的行为与责任财产无关,不应成为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对象。因此,结婚、收养、继承、劳务等人身属性较强的行为,即便对债务人财产造成不利影响,债权人也不得撤销。故此,企业名称权的变更是否应纳入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对象,需要回归其性质展开思考。一种观点认为,企业名称权来源于自然人姓名权,是日常经营活动中与其他企业相互区别的标识,属于拟制的法律人格权,故变更企业名称不属于债权人撤销权的标的。另一种观点认为,企业名称权系一种无形资产,其知名度彰显着企业的形象和商誉,关系着消费者的口碑和市场的开拓,还可以依法继承、转让并获取相应的收益,故属于纯粹的财产权,故对其进行变更可以成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标的。折衷的观点认为,企业名称权兼具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属性,属于一种知识产权,或者特殊的商事人格权利。笔者赞同折衷观点。作为企业存在的重要基础之一,企业名称是民商事主体区别于其他市场主体的一大标志,不仅蕴含着巨大的经济利益,也注解着无形的精神内涵。相应的,企业名称权系人格权与财产权的综合,可以成为债权人撤销权的客体。

(二)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司法解释将“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市场交易价的70%”,规定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另外,企业名称或字号经过一定时期的经营宣传,确实会构成其无形资产的一部分,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变更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名称类似于债务人放弃已享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所属注册商标,可以视作财产的无偿转让。

(三)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也即债务人的行为导致其责任财产不当减少,危及了债权的实现。

针对股权转让行为,司法实践中应当首先厘清债务人责任财产的范围。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以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全部资产为限对外承担有限责任,两者的财产相互独立。这不仅是保障公司独立人格的基本要求,亦是现代公司制度的应有之义。而由股东自身知名度所带给公司的商誉增加,并非股东出资的一部分,也非股东的出资义务。在股东出资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股东股权转让造成的股东变更并不会造成公司现有资产的增减。其次,公司知名度、商誉等很难进行确定的价值评估,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上述资源并不适宜作为股本作价出资。再次,从经济学视角考量,知名股东为公司添加商誉,确实可能影响公司股价继而为其市场估值加码,进一步导致有限责任公司财产增加。但从法律层面上讲,证明两者间的因果关系,相当于稍稍打破现代公司法制度构筑的森严壁垒,在公司与个人相互独立的责任财产之间建立起某种联结,司法实践中应当秉持审慎的态度。且现代商法从保护意思自治与合同自由的视角出发,强调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自由,除非存在法定或约定情形,对当事人的交易自由一般不作限制。更进一步讲,债权人撤销权不同于债权人代位权,并不适用于债务人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而是针对其财产不应减少却减少的情形,因股东自身累积的知名度而添附在公司之上的商誉并不能当然转化成后者责任财产的一部分。

针对变更企业名称的行为,有观点认为,企业名称的变更属于其经营自主权的范畴,债权人无权干预。笔者认为,公司固然可凭其自由意志变更名称或字号,但基于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等原则的考量,债务人不得恶意变更企业名称,且具体的变更行为应当遵循公序良俗,避免损及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换言之,债务人并不享有对变更企业名称或字号不受限制的经营自主权,债权人亦可结合案件具体情形判断是否符合行使撤销权的要件。如债务人变更企业名称或字号是否明显不合理,是否阻碍相关公众或相关消费者识别企业产品或服务的来源,从而割断此前经营行为所建立的识别联系及剥离相关的商誉,导致企业无形资产估值的贬低,并构成对债权人的损害。

(四)第三人受让时的主观状态

值得思考的是,债务人变更企业名称并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若该名称或字号被转让给他人,或由第三人善意注册、恶意抢注等,则债权人是否可以行使撤销权。申言之,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可以延伸的范围究竟有多宽,笔者认为,可以区分不同情形予以处理。

1、无偿转让企业名称或字号的情形。若债务人将其无偿转让给一定市场范围内的竞争对手,从而减弱自身的竞争优势并减损其责任财产范围,则不论受让方是否善意,债权人均可行使撤销权。

2、有偿转让企业名称或字号的情形。此时需证明第三人存在恶意。值得思考的是,恶意作为一种主观状态,应当如何结合客观行为予以认定,对此亦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债务人原有企业名称一经其放弃或变更即进入公有领域,债权人无权干涉。第二种观点对前种观点基本持赞同意见,不同之处在于,若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抢注该字号,造成消费者混淆,损害债务人经营优势并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则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第三种观点认为,若原企业名称或字号被善意第三人注册,由于此时债务人的行为已不属“无偿转让财产”的范畴,而系对既有权利的抛弃,该权利属于形成权的范畴,一经单方意思表示作出即生效,故债权人无权撤销。若第三人不具善意,如恶意抢注企业字号的同业竞争者,则不论债务人与第三人是否存在串通情形,也不论第三人是否具有故意损害债权人的意图,债权人均可行使撤销权。

上述三类观点层层递进,对交易自由的限制亦渐趋严苛。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原因在于,第一种观点的行为空间明显过于宽裕;而对于不存在故意串通情形的第三人抢注者而言,债务人完全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由此产生相应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若其怠于求偿或放弃,则债权人可以代位行使该权利,无需通过另行主张撤销权来保障自身债权实现,故而第三种观点失之严苛。第二种观点则合理平衡了冲突意见,将“恶意”限定在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故意损害债权人的意图范围内,避免认定“恶意”的辐射面过宽或对交易自由的过度限制,同时亦合理规制了故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交易安全的恶意串通行为,有利于交易效率的提升和交易秩序的稳定。

结  语

企业依法享有名称权,企业名称权兼具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属性。企业名称或字号经过一定时期的经营宣传,该企业名称或字号本身确实会构成企业无形资产的知识产权的一部分,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申言之,债务人恶意或明显不合理地变更企业名称或字号,会阻碍相关公众识别企业产品或服务的来源,会割断此前企业经营行为所建立的此种识别联系及剥离相关的商誉,该行为类似于债务人放弃已享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所属注册商标权,显然会导致企业无形资产估值的贬低。而债务人用于承担责任的责任财产包括债务人所有的物权、债权及属于无形资产的知识产权。因此该更名行为会构成对债权人的损害。故在特定情形下,债权人享有对债务人恶意或明显不合理地变更企业名称或字号行为的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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