得益驰名商标个案认定原则 “幸运蜻蜓”连过两关

2017-05-26 10:29:14
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引证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且第三人注册争议商标是否具有恶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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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1009字,阅读约需2分钟)

日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蜻蜓公司)提出的撤销商评委关于第3660450号“幸运蜻蜓XINGYUNQINGTI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的诉讼请求。

该案中,争议商标为第3660450号“幸运蜻蜓XINGYUNQINGTING”商标,申请日期为2003年8月5日,核准注册日期为2006年2月14日 ,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拖鞋、运动鞋等商品上。2008年5月6日,浙江红青蛙鞋业有限公司(下称红青蛙公司)受让取得争议商标专用权。

2015年11月9日,红蜻蜓公司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41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以争议商标与其在先注册的第905213号“红蜻蜓HONG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第1776903号“HONGQINGTING”商标近似和侵犯在先权利为由,针对争议商标向商评委无效宣告请求。

其中,第905213号“红蜻蜓HONG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上,第1776903号“HONGQINGTING”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足球鞋、领带等商品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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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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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05213号“红蜻蜓HONG及图”商标、第1776903号“HONGQINGTING”商标)

2016年8月30日,商评委作出裁定认为,红蜻蜓公司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41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针对争议商标提出的撤销申请,应当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日起5年内提出。争议商标于2006年2月14日获准注册,红蜻蜓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提起争议申请时,争议商标注册已超过5年。据此,商评委裁定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红蜻蜓公司不服商评委裁定,提起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引证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且第三人注册争议商标是否具有恶意。2001年商标法第14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红蜻蜓公司仅提交了红蜻蜓集团专卖店档案,但未提供相关专卖店的营业执照,电视、报纸广告截图未提供相应的发票。红蜻蜓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或未显示时间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红蜻蜓公司提交的关于第1734129号“红蜻蜓及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曾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但驰名商标采取个案认定原则,并且该裁定中红蜻蜓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以及所审查的期间与该案均不相同。仅凭广告宣传费用专项审计报告及红蜻蜓公司所获荣誉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45条第1款的规定,并据此驳回红蜻蜓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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