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骨文v.谷歌案:从判决书一窥最高法院为何改判(附判决要旨中文版)

2021-04-08 09:56:25
十年版权之争落下帷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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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年版权之争落下帷幕。


作者 | 布鲁斯编辑 | 布鲁斯




在经历了超过十年的诉讼拉锯战后,甲骨文诉谷歌案终于迎来美国最高法院的最终裁决。两家科技巨头之间因Java API代码而起的“整整一个年代的著作权诉讼”终于落幕。这一判决将对软件业产生深远影响。


当地时间4月5日星期一上午,美国最高法院认定谷歌对甲骨文的软件代码构成合理使用(fair use),但避开了对代码可版权性问题作出决定。


在一份6名法官赞同、2名法官反对的判决书中,美国最高法院的法官们表示,谷歌将甲骨文的软件代码整合至谷歌旗下的Android操作系统的行为,构成合理使用。这一判决将使得谷歌摆脱潜在的数十亿美元损害赔偿金的困扰。


让我们先回顾一下甲骨文与谷歌这场拉锯式著作权纠纷案的来龙去脉。照例,已经熟悉该案的朋友可以直接跳过这一部分,下文中将提供此次美国最高法院判决的主要观点,并附判决书要旨(Syllabus)的中文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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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droid操作系统想必大家都耳熟能详。它是谷歌基于修改版的Linux内核及其他开源软件而开发出的智能手机及平板电脑操作系统。在2021年的今天,如果你的智能手机不是苹果的,那么大概率都是基于Android系统的。


2003年10月Andy Rubin等创建了Android公司,后于2005年被谷歌收购。Android系统于2007年首次公开展示,2008年9月第一款商业Android设备正式面世。


另一边,Java编程语言最初由Sun公司(Sun Microsystems, Inc.,下称“Sun”)于20世纪90年代开发,2010年甲骨文收购了Sun之后,Java编程语言API的相关专利、文档和库便被转让至甲骨文。甲骨文将其免费提供给开发者使用。


所谓API(即“应用程序编程界面”),就是一些预先编写好的指令,可以跨设备执行并提供诸如连接到互联网或访问某种类型的文件等指令。程序员通过使用这些API,就不必从头编写新的代码来实现其软件中的每个功能,也不用再针对每类设备去改代码了。


据称,截至2008年,Java标准版(Java SE)已经包含166个API包,分为3000个类(class),包含3万多个方法(method)。


问题来了。谷歌开发Android系统的时候用的正是Java语言,也包括其API。这下甲骨文就很不满意了:你Android操作系统用我家的编程语言跟我竞争,岂有此理?


于是2010年,甲骨文就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北区联邦地区法院针对谷歌提起了这桩诉讼,声称谷歌未经许可使用了甲骨文37个Java API包(来自Java SE 1.4-5.0),侵犯了37个Java API中声明代码(即为了在程序中添加特定功能而插入的代码)和结构、序列及组织(SSO)的著作权等权利。负责审理该案的则是著名的William Alsup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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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甲骨文的起诉,谷歌表示并未意识到自己有任何侵权行为,并认为自己使用免费提供的API应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然而,鉴于Android系统在许多手机上运行并获得了巨大的商业成功,甲骨文在诉讼中向谷歌索赔高达88亿美元的损害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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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4月5日美国最高法院做出的最终判决中,并未涉及代码是否可以受到著作权保护的问题,这是因为这一问题已经在此前的诉讼程序中被最高法院回绝。


这起马拉松式的案件之复杂性,由此可见一斑。


时间回到甲骨文起诉之初,我们继续梳理案件的进展过程。


2012年5月,地区法院陪审团裁断出炉。陪审团在第一次审理中认为谷歌侵犯了甲骨文Java标准版平台中的著作权,但在谷歌的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问题上犯了难,不过还是认定谷歌没有侵犯Java著作权,涉案API包从法律问题上不受著作权保护。


甲骨文上诉至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后,2014年5月,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推翻了地区法院的部分裁决,认为涉案的Java API包声明代码及其SSO应享有著作权保护,支持了甲骨文,同时将著作权及合理使用等问题发还地区法院重审。谷歌随后请求美国最高法院重审这一问题,但被最高法院回绝。(这应该也就是此次2021年4月5日最高法院判决中没有再就涉案代码是否受著作权保护的问题进行回应的原因吧。)


案件回到地区法院后,陪审团开始了第二次审理。谷歌再度占据上风。地区法院陪审团经过审理,于2016年5月做出第二次关于合理使用问题的裁断,驳回了甲骨文的法律问题判决动议(JMOL),仍然支持了谷歌的观点,即谷歌对API的使用构成合理使用。甲骨文提交了新的JMOL动议和新审理的动议,均被地区法院驳回。


甲骨文再次上诉至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而同时谷歌也提起反上诉(cross-appeal),“维护其‘声明/SSO不受著作权保护’的主张”。


最终,法院于2018年3月27日做出判决,支持了甲骨文的上诉请求,认为谷歌公司利用Java的捷径来开发Android已经构成了对甲骨文智能手机软件著作权的侵犯,并表示,Android免费的事实不能使谷歌对Java API包的使用构成非商业性使用。联邦巡回法院将案件发回加利福尼亚北区联邦地区法院重审,以决定谷歌具体需要向甲骨文支付多少损害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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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中,双方关于谷歌复制了甲骨文37个API包的声明代码和SSO,是没有争议的。争议焦点在于这一复制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


在美国,合理使用(fair use)抗辩起初是法官创制的原则,后被写入《1976年著作权法》(1976 Copyright Act)第107条(Section 107),作为针对著作权人专有权利的有限例外,并允许“为批判、评论、新闻报道、教学、学术或研究等目的”而使用版权作品。


我们先来看一下2018年联邦巡回法院原判决的观点。


联邦巡回法院在判决中根据以往判例指出,第107条要求对特定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问题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并根据法律指出要考虑的四个关联因素进行了分析:


(1)使用目的和作用,包括是否商业目的、是否非营利教育目的。联邦巡回法院认为,Android免费的事实并不能使谷歌对Java API包的使用行为构成非商业性,谷歌对API包的商业使用不利于认定合理使用;谷歌对API包的使用不是转换性使用。


(2)版权作品的性质。联邦巡回法院认为,涉案37个API包涉及某种程度的创造性,但理性的陪审员仍可能得出结论认为功能性考虑是实质性且重要的。


(3)使用部分的数量和实质度占版权作品整体的比例。联邦巡回法院认为,批量复制本身不妨碍合理使用,但复制整个作品会妨碍合理使用的认定;虽然谷歌强调其仅使用了Java的一小部分,但它确实完整地复制了37个API包的SSO;且使用Java语言编写代码仅需170行必要代码,但谷歌复制了11,500行,已超出了必要限度。


(4)使用行为对版权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联邦巡回法院认为,就实际的市场损害而言,证据证明了Android的出现直接构成在移动设备市场上与Java SE竞争,被用作Java SE的替代品,并对市场产生直接影响;同时,甲骨文与谷歌漫长的许可谈判也表明甲骨文曾试图将其包括智能手机在内的移动设备的作品进行许可,因此智能手机属于“传统、合理或可能被开发的市场”,因此也有潜在市场影响。谷歌“不受限制且广泛实施的此类行为”会对原作及其衍生作品的潜在市场造成“实质性负面影响”。


由于合理使用是对侵权主张的肯定性抗辩,所以谷歌应承担证明上述四个法定因素支持其使用的举证责任,不过并不需要证明全部四个因素都支持其使用。


然而在四个因素的权衡上,法院认为因素一和因素四对于合理使用的认定相当不利,因素二则较支持认定合理使用,而因素三充其量也只是不反对认定合理使用。综合权衡后,联邦巡回法院得出结论,认为对37个API包的声明代码和SSO的使用在法律上不属于合理使用,推翻地区法院否决甲骨文JMOL动议的判决,并发回地区法院重审关于损害赔偿金的问题,驳回谷歌的反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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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谷歌于2019年1月就联邦巡回法院判决向最高法院上诉。2019年11月15日,美国最高法院同意受理该案。具体而言,最高法院将就以下两个问题进行审理:(1)著作权保护是否延及软件界面;(2)谷歌在创建新计算机程序的过程中使用软件界面是否构成合理使用。


2020年10月最高法院开庭审理了该案。尽管法官们在听审上的询问似乎是对谷歌的观点持怀疑态度,但它也表明法院希望避免在计算机程序设计方面颠覆行业惯例。


此次最高法院的判决推翻了2018年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裁决。


最高法院认定,谷歌对Java SE API的复制行为,仅包括使程序员能够将积累的才能用于新的、转换性的程序中所需要的那些代码行,这在法律上是对材料的合理使用。


最高法院称,计算机程序在某种程度上与许多其他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有所不同,因为计算机程序总是出于功能目的。由于存在这些差异,因此合理使用对计算机程序具有重要作用,它可以提供基于背景的检查,以使计算机程序享有的著作权垄断处于其合法范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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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雷耶(Stephen Breyer)大法官(来源:Wikipedia)


布雷耶(Breyer)大法官代表最高法院多数意见执笔了判决意见。多数意见解释称,在审查联邦巡回法院的裁决时,最高法院出于辩论方便,假定被复制的代码行可受著作权保护,并着眼于谷歌对这些行的使用行为是否“合理使用”。


最高法院根据《著作权法》中有关合理使用认定的四个指导性因素进行了评估,认定谷歌对“API的有限复制”构成合理使用。


同样的四个因素,最高法院与联邦巡回法院的观点却有不小的差异。我们依然将最高法院对于四个因素的分析观点摆在这里:


(1)使用的目的和特征。


关于使用的目的和特征,最高法院评估了谷歌的使用行为是否在某种程度上具有转换性(transformative),包括复制者使用时是否向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添加了新的重要内容,是否带有进一步的目的或不同的特征,是否用新的表达、意思或信息改变了版权作品,例如“艺术绘画”或“戏仿”,就有可能是转换性的使用。


多数意见表示,该案中,谷歌对Sun Java API的使用是试图创建新产品。它旨在扩展基于Android的智能手机的实用性。它的新产品为程序员提供了针对智能手机环境的极富创造力和创新性的工具。在一定程度上,谷歌使用Sun Java API的一部分来创建一个可供程序员轻松使用的新平台,其使用符合创作“进步”这一著作权本身的基本合宪目标。


多数意见称,谷歌复制行为的“目的和特征”具有转换性,因此在使用目的和性质这一因素上,倾向于支持认定合理使用。


多数意见还考虑了是否商业性(commerciality)和善意使用(good faith),认为尽管谷歌的使用行为是一种商业性的努力,但这并非该因素的决定因素。


(2)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的性质。


最高法院多数意见中将涉案API技术分为三个必要部分,即“实现代码”、“方法调用”以及将前二者联系起来的“声明代码”。多数意见指出,虽然声明代码与其他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相似,都是计算机程序的一部分,但与许多其他类型的受著作权保护的计算机代码不同,它不能与其他不可复制的元素(例如通用系统、实现代码)分开,声明代码体现了另一种创造力。


多数意见表示,声明代码本质上是功能性的。但与许多其他程序不同,它的使用与不可复制的想法(一般的任务划分和组织)和新的独创性表达(Android的实现代码)固有地绑定在一起。它的价值很大一部分来自不拥有著作权的人(即计算机程序员)投入自己的时间和精力来学习API系统的价值,它的价值在于它努力鼓励程序员学习和使用该系统,以便他们将来使用(并继续使用)谷歌未复制的、与Sun相关的实现程序。


多数意见称,声明代码(如果受著作权保护的话)比大多数计算机程序(例如实现代码)要距离著作权核心更远。这一事实消除了反对者和联邦巡回法院所表达的,有关“此处‘合理使用’的适用将严重破坏国会为计算机程序提供的一般著作权保护”的担心。这意味着“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的性质”这一因素指向了合理使用的方向。


(3)使用部分的数量和实质性。


最高法院多数意见指出,该案的问题是,这11,500行代码应该孤立地看待,还是应该被看做是更大整体的一部分。假如一名被告复制了一部小说里的一句话,那这种复制远远构不成抄袭;但如果世界上最短的短篇故事只有一句话,这句话就是故事的全部呢?问题就截然不同了。


最高法院认定,鉴于谷歌的复制行为的几个特征,应根据“谷歌未复制的几百万行”,而不是它确实复制的11,500行代码,来看待复制内容的数量和实质性,因为这些代码行是为了“有效和转换性的目的”。尽管联邦巡回法院认为谷歌只能复制编写Java语言所需的170行代码,但最高法院多数意见表示,这对谷歌合法目标的看法过于狭窄。


法院解释称,谷歌的基本目标不仅仅是使Java编程语言在其Android系统上可用,而是为了允许程序员在为Android平台的智能手机编写新程序时,可以利用自己使用Sun Java API的知识和经验。原则上,谷歌可能创建了自己不同的代码声明系统。但是陪审团本可以认定其这样做并没有实现这一基本目标。从某种意义上说,声明代码是释放程序员创造力的关键。它需要那些创造力来创建和改进自己的创新Android系统。


(4)使用行为对受著作权保护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


最后,关于市场影响,最高法院多数意见表示,该案中必须要考虑的不仅是损失的数额,还有损失的来源;也必须考虑复制行为可能产生的公共利益。


最高法院指出,关于Sun / 甲骨文是否能成功竞争Android市场,存在太多不确定性;无法准确确定甲骨文的收入损失是与自己创建Sun Java API的投资还是与第三方的投资有关;加上可能存在对公众的创造力相关的伤害的高风险,所有这些都更倾向于支持认定合理使用。


不过,在将案件原判决撤销并发回联邦巡回法院之前,最高法院也明确表示,此次裁决不会因合理使用而推翻或修改其先前的案件,只是此案与众不同。


关于反对意见


托马斯大法官(Justice Thomas)提交了反对意见,阿利托大法官(Justice Alito)对反对意见表示赞同。反对意见认为法院得出了“不太可能的结果”,即谷歌的使用是“合理的”,主要是因为它绕开了摆在我们面前的先决问题:该案涉案软件代码是否根据《著作权法》受到保护?


反对意见称,法院多数意见通过选择不分析著作权问题,从而跳过了“一半的相关法律条文”,并否认了谷歌的使用行为怎么都“不合理”这一事实。反对意见在对这四个合理使用因素的分析中发现,其中三个“显然与谷歌相对”,唯一可能支持谷歌的因素(即作品的性质)“仅凭该因素本身不能支持合理使用的认定”。


反对意见得出结论认为,多数意见认为将声明代码是否具有著作权这一问题留待以后决定。这样做的唯一显而易见的原因是,多数意见无法将其有基础瑕疵的合理使用分析与声明代码可受著作权保护的认定相提并论。


甲骨文与谷歌之间超过十年的这起著作权纠纷,最终以谷歌胜诉而落幕。这对科技巨头们而言无疑是一场大胜利。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知产力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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