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共利益,专利申请被驳,发码行涉传再添新证据

2023-02-03 18:25:00
前段时间,小编循着专利无效口审公告,浅扒了一下被视为NPE的发码行公司的基本情况。结果,从相关刑事案件裁判文书中,找到了这家公司的关联主体——玛链公司涉及传销犯罪的指控。

编辑 | Moker

据介绍,发码行公司形成了以专利为支撑创新一体四商经济新商业模式。“发码行基于专利构建的码链体系,是在‘扫码链接、万物互联’的基础上诞生的,区别于基于虚拟IP互联网,基于真实世界5W(时间、地点、人物、前因、后果)元素的物联网新模式。码链在信息传递这个尺度上,建立了一个以‘码’为单位的信息维度,完全实现了真实世界与数字世界一一对应的多个平行世界……”

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的“沙*、向*、王**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显示,:“码链天下”的”的合作伙伴四川天首合生公司涉嫌传销“被端”。截至案发,传销组织已形成117层的金字塔型网络,并在短时间内发展下线人员多达数十万人,涉及传销资金27.78亿元。

详见:“扫一扫”专利纷争再起,发码行:又一个NPE?

近期,一份专利申请复审行政判决公开,案涉专利申请,同样证实了发码行公司宣传的所谓创新的商业模式,涉及传销。

发放虚拟货币违法 相关专利申请不予授权

2013年7月8日,发码行公司的关联主体码链(上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下称码链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一件名为“一种可佩戴部件”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号为ZL201611155616.1,发明人是发码行公司的创始人徐蔚。该发明专利申请为ZL201310284352.X“一种采用条形码图像进行通信的方法和装置和嵌入感芯引擎的可佩戴的部件”发明的分案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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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就是说,该发明专利申请文件所述的可佩戴部件,即为码链公司在网络上宣传的“御空眼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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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该专利申请的说明书中介绍了一个名为“超级主权货币”的发明机制。声称通过使用统一的二维码生成与解析规则……,企业将其广告/营销/提成费用按照其销售的百分比,提交给第三方服务器的“多级返利平台”,该平台按照P4P模式,按劳取酬分配给每个消费者…… 当实体经济的多家企业都选择该模式时,也即多家企业提取销售额/销售预期的百分比,存入“多级返利平台”,该平台可以发行“新货币Matrix”,并按照“物物等价交换”原则来实施……

显而易见,这份发明专利申请文件的表述,是在“一本正经”的公开传授以“发行”某种虚拟货币为“幌子”的传销思路。

针对该专利申请,国知局作出驳回复审决定,认为该专利申请属于2009年实施的专利法第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妨害公共利益,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码链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国知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码链公司表示,“本申请发放的虚拟货币,是在服务器内部使用,没有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故没有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法相关规定。本申请中发给推荐者的返利是企业预先存入的市场推广费用,没有牟取非法利益,也没有扰乱经济秩序或影响社会稳定,故未违反禁止传销条例的相关规定。”

2022年10月28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20067号裁判文书,驳回了码链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第二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法院认为,虚拟货币本质上仍是以其作为交易单位来实现物品的买卖,代替了人民币的流通功能。因此,本申请提出的新货币Matrix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法的相关规定,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危害了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因此,本申请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违反法律、妨害公共利益的情形,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禁止传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

法院认为,本案专利申请说明书记载了含有通过多次嵌套生成二维码使最终返利的级数也嵌套了多个级别的内容,其本质上属于多级返利,即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因此,本申请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妨害公共利益的情形,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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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据知产宝裁判文书库检索结果显示,发码行公司的另一关联主体——江苏凌空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三件专利申请,也因为违反专利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驳回。

不得触碰的“红线”与“模糊”的审查尺度

各行业的发展都离不开创新创造,但创新也应当遵循底线。发码行公司关联主体的专利申请被驳,自然是意料之中的结果。

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妨害社会公共利益,这条“红线”,在实践中相对容易判断。但专利申请是否违反社会公德,实践中,审查尺度却不甚明晰。举一个例子:

发明创造:ZL201480052194.8“刺激装置”

申请人:诺威露特公司

国知局在驳回复审审查决定中认为:“……本申请的刺激装置是在性交过程中,使女性达到性高潮的装置,而原告在原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中并未记载本申请的刺激装置具有任何医疗目的,其刺激装置仅是使女性达到性高潮的装置。因此,本申请所要求保护的刺激装置实质上是用于非医疗目的的人造性器官的替代物,违反社会公德,不符合专利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专利申请不构成专利法第五条所指的违反社会公德之情形。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一章第3.1.2节规定,“发明创造与社会公德相违背的,不能被授予专利权。例如,带有暴力凶杀或者淫秽的图片或者照片的外观设计,非医疗目的的人造性器官或者其替代物,人与动物交配的方法,改变人生殖系遗传同一性的方法或改变了生殖系遗传同一性的人,克隆的人或克隆人的方法,人胚胎的工业或商业目的的应用,可能导致动物痛苦而对人或动物的医疗没有实质性益处的改变动物遗传同一性的方法等,上述发明创造违反社会公德,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结合《专利法》第五条以及《专利审查指南》上述规定,法院的主要裁判理由如下:

1.本申请的刺激装置,不属于人造性器官替代物。

“……根据本申请说明书及实施例,本申请的刺激装置是一种利用气压对女性阴蒂进行刺激的电动装置,属于性用品,或俗称情趣用品。本申请的刺激装置不具有人类性器官的外形构造,亦不具有替代人类性器官的功能,仅具有对女性身体的性敏感部位进行物理刺激的辅助工具,不属于人造性器官替代物。”

2.本申请不属于违反社会公德的发明创造。

“……我国社会公众对于性用品(情趣用品)是能够普遍接受的,亦无证据显示我国社会舆论对此类商品持有普遍的负面看法。”

“……性用品(情趣用品)仍然具有相当规模的消费群体,具有存在的合理性。同时为了符合我国社会公众的一般道德规范,性用品(情趣用品)的销售行为虽然公开,但仍然相对低调以避免不良影响……至于性用品(情趣用品)存在被用于淫秽交易场所的可能性,与性用品(情趣用品)本身无关,显然系不正当的使用所造成的,不应据此认定性用品(情趣用品)违反社会公德。”

3.性用品(情趣用品)领域的发明创造可以获得专利保护

“从‘举重以明轻’的角度,我国对于酒类、烟草领域的发明创造尚可以给予专利保护,则没有理由不对性用品(情趣用品)领域的发明创造提供专利保护”

“……被告事实上已大量授权与性用品(情趣用品)有关的专利,类型涵盖了发明、实用新型与外观设计,甚至其中相当一部分的外观设计专利直接涉及仿真性器官。虽然专利审查通常具有个案性,不同案件基于案情不同而不具有类比性,但专利法第五条所指的社会公德在同一时期理应是稳定且统一的。申请专利是否属于专利法第五条规定之情形属于专利授权前被告应当依职权审查的内容,大量同时期与本申请相类似的有关性用品(情趣用品)领域的专利申请获得授权,对此被告显然不能仅以个案原则予以合理解释。”

综上,法院认为被诉驳回复审审查决定的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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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扫码获取,(2019)京73行初3870号裁判文书

(图片来源 | 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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