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6特辑 | 附全文!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2024年度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典型案例

2025-04-28 18:45:00
4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2024年度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典型案例,其中,专利行政保护典型案例10件,商标行政保护典型案例10件,地理标志、特殊标志、官方标志行政保护典型案例10件,共计30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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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国家知识产权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决策部署,加强对知识产权行政裁决和行政执法工作的专业指导,提升办案质量与效率,震慑侵权违法行为,积极营造良好的创新环境和营商环境,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开展了2024年度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典型案例评选工作。经地方推荐、遴选审核和专家评审等环节,最终确定2024年度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典型案例共30件。

其中,专利行政保护典型案例10件,涵盖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三类专利,包括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假冒专利查处等案件类型;涉及药品、电子设备、环保、日用品等领域。商标行政保护典型案例10件,涵盖商品、服务两类商标,包括查处商标侵权和一般违法行为等案件类型;涉及汽车、消费电子、白酒、服装等领域。地理标志、特殊标志、官方标志行政保护典型案例10件,包括查处擅自使用地理标志产品名称、侵犯以地理标志注册的证明商标专用权、擅自使用官方标志、侵犯第九届亚冬会吉祥物、“神舟十五号载人飞行任务”等特殊标志专有权的案例。上述典型案例中,涉民营企业案例17件,涉外资、合资企业9件,具体办案机关覆盖16个省(区、市),代表性较强。

发布的典型案例集中展现了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助力高质量发展取得的显著成绩,充分彰显了我国严厉打击各类知识产权侵权违法行为的决心和信心,是知识产权工作护航国家重大工程、维护民营企业、外资企业合法权益、切实保障民生福祉的具体行动,具有良好的示范效应。下一步,国家知识产权局将进一步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为持续优化创新和营商环境,高质量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支撑。

2024年度知识产权

行政保护典型案例

2024年度专利行政保护典型案例

案例一、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处理“作为PI3K抑制剂的吡啶并【1,2-A】嘧啶酮类似药”系列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请求人正大天晴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11月6日、2014年12月24日、2018年6月1日获得“作为PI3K抑制剂的吡啶并【1,2-A】嘧啶酮类似药”“吡啶类化合物、其制备方法、包含该化合物的药物组合物及其用途”“取代的2-氨基吡啶类蛋白激酶抑制剂”的发明专利权,专利号分别为ZL201580027396.1、ZL201110183274.5、ZL201480007081.6。涉案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系列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

2023年12月,请求人正大天晴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就其与被请求人上海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上海某化工公司)、某(上海)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某化学公司)、上海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上海某生物公司)的专利侵权纠纷,向上海市知识产权局提出6件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对6件系列案件进行集中受理、分类处理、快速办理。

上海市知识产权局经审理认为,上海某生物公司对被控侵权事实完全认可,办案部门依法先行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上海某生物公司立即在其官网上停止展示被控侵权产品,并一次性向请求人支付10万元。上海市知识产权局进一步调查相关聊天记录和历史交易记录,认定上海某化工公司、某化学公司运营的网化商城作为电商平台,提供了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并作为交易方可以向终端消费者提供具体产品,构成侵权行为。

2024年3月,上海市知识产权局作出行政裁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被请求人上海某化工公司、某化学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专家点评】

该案中,行政机关通过深入调查平台历史交易数据及案外人信息,精准认定了涉案电商平台是直接参与交易的经营者,从而为准确适用法律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办案部门对6件系列案件集中受理、分类处理、快速办理,体现了高效、灵活和公正的特点,彰显了上海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速度、力度、专业度与严谨度,既有效维护了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为同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示范,也为电商平台规范运营、防范法律风险提供了明确指引。(上海大学法学院副院长、知识产权学院院长 袁真富)

案例二、江苏省苏州市知识产权局处理“连接件”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请求人A.雷蒙德公司于2009年3月25日获得名称为“连接件”的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200580030301.8。涉案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

2024年2月28日,请求人就其与被请求人苏州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的专利侵权纠纷,向苏州市知识产权局提起处理请求,苏州市知识产权局于2024年3月5日立案受理。

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未经许可,擅自实施涉案专利,其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的汽车流体管路快插接头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构成对请求人专利权的侵犯。被请求人辩称,其未对被控侵权的连接件产品进行量产,仅根据请求人的要求,生产小批量样品。

经审理,苏州市知识产权局认定,被请求人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即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插入部”的技术特征,苏州市知识产权局最终认定“插入部”为涉案专利的使用环境特征,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能够适用于涉案专利中使用环境特征所限定的使用环境,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2024年5月23日,苏州市知识产权局作出行政裁决,责令苏州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并且不得销售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专家点评】

使用环境特征是专利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它指的是权利要求中描述发明或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的使用背景或条件的技术特征,通常通过限定技术方案的使用背景、条件、适用对象等,进而间接限定专利保护对象。使用环境特征是一种特殊形式的权利要求,对其进行准确辨识在专利侵权判定中有一定难度,对专利行政执法人员的专业技术和法律素质等方面提出了较高要求。该案的办理体现了地方专利行政执法人员较高的专业知识水平和较强的能力,精准认定复杂的专利侵权行为、准确作出专利侵权判定,为此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有益的参考与指导。(江苏省知识产权保护与发展研究院副院长、司法中心主任 姚兵兵)

案例三、浙江省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查处梅奥(浙江)细胞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假冒专利系列案

【案情简介】

2024年5月7日,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在检查中发现梅奥(浙江)细胞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浙江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私密可康抗菌液”“瑞蓓兹抗菌液”等两款消毒产品的外包装标注“国家发明专利专利号202011528283.9”等字样,涉嫌假冒专利。2024年5月20日,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在涉案产品的外包装纸盒及铝罐上标注的“国家发明专利专利号202011528283.9”属于虚假的专利号,实际未被授予专利权。涉案产品的生产、销售等经营链条涉及浙江省、江苏省等地区的多个经营主体。为进一步查清违法事实,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依托长三角地区联动执法机制,联合江苏省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对位于当地的产品铝罐包装生产企业苏州某包装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查明了涉案产品包材的生产数量及具体流向。截至案发,当事人售出“私密可康抗菌液”2929盒,销售额共计17.66万元;售出“瑞蓓兹抗菌液”896瓶,销售额共计7.17万元;两款商品的销售总金额为24.83万元。

当事人的相关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相关规定,构成假冒专利行为。2024年8月30日,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予公告处罚,没收违法所得24.83万元,罚款24.83万元,罚没款合计49.66万元。

此外,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还系统性地对市内外其他有关违法主体开展了案件调查和异地移送工作,对产品生产、包装、加工、销售等环节违法行为进行全链条查处。在本系列案中,杭州市区两级市场监管部门共查获假冒专利产品9952盒,依法对市内7家涉案主体作出罚没87.1万元的行政处罚,向江苏省常熟市以及浙江省内的宁波市、温州市、金华市等地移送案件线索6条,形成案件查办闭环,全面实现了“打源头、端窝点、摧网络、断链条、查流向”的打击目标。

【专家点评】

该案是一起严格知识产权管理、规范专利使用、打击假冒专利违法行为的典型案例。该案的典型意义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明晰假冒专利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执法部门精准查明涉案假冒专利产品的销售量和销售额等基本信息,准确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是加强民生热点领域知识产权保护,执法部门追根溯源,对产品生产、包装、加工、销售等环节的违法行为进行全链条查处,有力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三是通过长三角地区执法协作机制,执法部门跨区域协同执法,对辖区外违法主体依法开展案件调查和移送,有力打击了假冒专利违法行为,净化了市场环境。(中国计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张明)

案例四、安徽省合肥市知识产权局处理“手机及其主体”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请求人华为终端有限公司于2024年4月5日获得“手机及其主体”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2330765906.2。涉案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

请求人称被请求人合肥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直播平台经营的“魅紫机械旗舰店”内销售、许诺销售的某款手机涉嫌侵犯涉案专利权,于2024年8月22日向合肥市知识产权局提出行政裁决请求。

2024年8月23日,合肥市知识产权局依法立案。2024年10月15日,合议组组织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围绕专利侵权纠纷陈述了有关事实,进行了举证质证以及侵权比对。合议组采取“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侵权判定原则,又参考局部外观专利设计侵权判定的“独立侵权判定”方法,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2024年11月7日,合肥市知识产权局作出行政裁决,认定被请求人在直播平台开设网店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构成侵权,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下达裁决书后,合肥市知识产权局应被请求人请求对侵权赔偿金进行调解,最终双方达成和解,签订调解协议,被请求人及时支付赔偿金。

【专家点评】

该案请求人为国产手机行业的头部企业,相关专利产品外观极具辨识度和创新性,备受消费者青睐。案件的处理体现了专利法修订后引入局部外观设计对于保护创新的重要作用。该案中,行政机关将“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与“独立侵权判定”相结合,为局部外观设计侵权判定作出有益的实践探索。合肥市知识产权局发挥行政裁决和多元化解优势,进行“先裁决、后调解”,便捷、高效地化解了该起纠纷,有利于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中国科学技术大学知识产权研究院执行院长、博士生导师 宋伟)

案例五、山东省知识产权局处理“5-羟基-4-硫甲基吡唑化合物的制备方法”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请求人组合化学工业株式会社于2012年12月12日获得名称为“5-羟基-4-硫甲基吡唑化合物的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0580010635.9。涉案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裁决请求时合法有效。

2023年8月24日,请求人就其与被请求人某科技有限公司的专利侵权纠纷向山东省知识产权局提出裁决请求。

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涉案专利方法生产化合物产品并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依照涉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估算年产量超过10吨,并多次出口印度,侵犯请求人专利权。

被请求人认为,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化合物与涉案专利中的并不一样,反应机理不同,因此没有使用涉案专利方法进行生产,并且提交了环评报告及实验数据。

由于双方争议较大、技术问题复杂,被请求人提出鉴定申请,希望由第三方鉴定机构通过实验方法还原环评报告中的生产流程。合议组在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启动鉴定工作。山东省知识产权局与法院沟通协调,获得知识产权鉴定机构清单并确定鉴定机构。案件办理过程中,合议组组织当事人进一步加强沟通,双方和解意愿增强。2024年11月18日,在山东省知识产权局的主持下双方达成和解,签订调解协议。

【专家点评】

山东省知识产权局按照《山东省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行政调解办法》的级别管辖规定办理涉外和重大案件,充分发挥省级专利行政裁决专业优势,运用好各方技术支撑资源,有效开展检验鉴定,使复杂专利技术案件得到高效精准的办理。该案社会关注度很高、涉及纠纷金额巨大,同时又是涉外案件,山东省知识产权局坚持同等保护原则,用高度的专业性和严谨的工作程序获得了双方当事人的认可,最终以调解方式结案,取得了圆满的结果,高效妥善化解了专利侵权矛盾纠纷。(山东大学法学院副院长、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 崔立红)

案例六、浙江省宁波市知识产权局处理“一种打火机燃烧头”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请求人宁波百晨电子有限公司(下称百晨公司)于2017年8月7日获得名称为“一种打火机的燃烧头”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720976426.X。涉案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

2023年12月,请求人就其与被请求人慈溪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某科技公司)的专利侵权纠纷,向宁波市知识产权局提出处理请求,经宁波市知识产权局多次调解后,双方签订和解协议并提请撤案。后因被请求人毁约,请求人再次提出请求。2024年5月6日,宁波市知识产权局予以立案。

百晨公司认为,某科技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与请求人实用新型专利完全相同的打火机部件,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某科技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描述的“进气组件”技术特征应当属于功能性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且涉案专利的特征属于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

宁波市知识产权局认定,涉案专利的核心发明点并非在“进气组件”,权利要求中限定了“进气组件”与套管的具体方位关系,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据此合理预期进气组件的具体实施方式,该特征本质上仍然是结构性特征,不属于功能性特征。同时,现有技术缺少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导电杯的外段安装在所述瓷杯外壁”这一核心发明点特征。因此,现有技术抗辩亦不成立。

2024年7月18日,宁波市知识产权局作出行政裁决,认定某科技公司侵犯涉案专利权,责令其立即停止制造该侵权产品,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后某科技公司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支持行政机关的裁决认定,并驳回某科技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专家点评】

该案是认定涉案专利中功能性特征的典型案例。双方当事人均为涉案领域知名企业,在细分领域市场中占有率排名前几位,且涉案侵权产品均为双方的主营业务,双方纠纷长达十余年。案件办理全过程中,宁波市知识产权局细致调查、准确认定,最终作出公平公正的行政裁决,体现了对专利权的有力保护,充分展示了保护知识产权、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的决心和力度。(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黄武双)

案例七、上海市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处理“用于具有灵活的消息大小和可变的位长的串行数据传输的方法和装置”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请求人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下称博世公司)于2016年11月16日获得“用于具有灵活的消息大小和可变的位长的串行数据传输的方法和装置”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80032394.8。涉案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

博世公司发现,上海某微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某技术公司)未经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上述具有CAN FD模块、支持CAN FD协议的“KF32A156”系列、“KF32A146”系列车规级32位MCU产品,涉嫌侵犯其涉案专利。2021年7月,博世公司向某技术公司发送邮件邀请沟通许可谈判事宜,开启谈判进程。双方在后续两年多时间内进行了多次线上线下的谈判,期间出现诸多分歧,均未获得实质性进展。

2023年10月,博世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下称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2023年10月10日,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予以立案。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受理后,被请求人认可其实施涉案标准必要专利的事实情况,并表达了调解的意愿。在合议组主持下,前后共召开五次单方、多方等不同形式的调解会议,同时合议组对双方存在部分争议的保密内容进行了确认。

最终,双方当事人在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合议组的主持下达成和解,签订调解协议。2024年2月20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司法确认。

【专家点评】

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制度是中国特色知识产权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推进创新型国家建设、推动高质量发展、扩大高水平对外开放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于2024年1月正式施行,赋予直辖市的区知识产权局行政裁决权。该案的成功办理是探索涉及标准必要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的积极尝试。浦东知识产权局通过严格落实调解优先推荐机制解决,为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方与实施方提供了可靠的平台,促使双方达成和解,为处理类似知识产权纠纷提供了有益借鉴。(同济大学上海国际知识产权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许春明)

案例八、福建省漳州市知识产权局协同广东省汕头市知识产权局联动处理玩具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系列案

【案情简介】

请求人汕头市某智能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0日被许可(独占许可)使用“玩具(逆行守护神)”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2030459180.6。涉案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

该系列案中,请求人位于汕头市,被请求人漳州某进出口有限公司、漳州市芗城区某有限公司、漳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均位于漳州市芗城区。2024年6月,根据诉调对接机制,漳州市知识产权局应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邀请,指导芗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参与该系列专利侵权纠纷的诉中调解,同时运用“益企维”知识产权保护联盟协作机制,商请联盟成员单位汕头市知识产权局协同调解。

漳州市、汕头市两地知识产权部门分别实地走访被请求人与请求人,了解到三家被请求人均经销该案被诉侵权产品,标的物相同,存在互相等待观望、担心调解结果不均问题;请求人则希望案件尽快得到处理,降低跨区域维权成本。两地知识产权部门联合研判,三案合并调解能消除被请求人的顾虑,也有助于请求人一次性解决纠纷,缩短维权时间。请求人与被请求人均接受这一调解方案,达成了初步合意,被请求人停止销售并给予请求人一定补偿。后请求人向法院撤诉,随即就同一事实向芗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处理请求。2024年6月24日,芗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分别予以立案。漳州市、汕头市两地知识产权部门开展线上联合审理,对三起案件合并调解。2024年6月27日,出具行政调解协议书,并进行司法确认,三起案件快速办结。

【专家点评】

该系列案充分发挥了“益企维”知识产权保护联盟跨区域协作的优势。漳州市与汕头市知识产权部门秉持协同共治理念,对两地涉案当事人开展联合调解工作,有效打破了地域限制,实现了资源的优化整合与信息的高效共享。相较于传统调解模式,调解时间显著压缩,调解效率大幅提升。此外,该系列案件还创新性地采用了合并调解、合并调解协议书、合并司法确认的模式,这一创新举措紧密贴合案件实际,以高度的灵活性和适应性,成功实现了“一次调解,三案化解”的良好效果,为知识产权纠纷的高效解决提供了极具借鉴意义的范例。(厦门大学知识产权研究院教授 林秀芹 董慧娟)

案例九、湖南省浏阳市知识产权局处理“一种烟花筒打孔插引装置的集成导向机构”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请求人黄某亮是浏阳市大瑶镇万发花炮机械厂的负责人,其于2022年11月1日获得“一种烟花筒打孔插引装置的集成导向机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 202221940635.6。涉案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

2024年4月19日至21日,烟花爆竹产品订货交易会在湖南浏阳举行,浏阳市知识产权局在现场设立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站。

2024年4月19日,专利权人黄某亮在交易会上发现,浏阳市大瑶镇某机械厂展销的组合烟花外筒组装机插引装置,涉嫌侵犯其专利权。随后,专利权人向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站提出处理请求。浏阳市知识产权局于2024年4月20日立案,并于撤展前进行调查取证。由于该案中涉嫌侵权的技术特征判定较为复杂,为保证技术认定科学、公正、准确,该局分别委托湖南某知识产权鉴定评估中心有限公司和湖南省知识产权保护中心独立进行技术鉴定,两家单位出具的《侵权判定咨询意见书》在侵权判定关键内容与核心结论上一致。

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生产、销售的插引装置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侵权。被请求人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购自案外人邹某某,自身未实施生产侵权行为,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浏阳市知识产权局经审理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在盖板上设有供挡件通过的孔,与涉案专利在底板上设孔不同。但从技术手段看,二者工作原理、实现功能及达到效果基本相同,仅是位置简单变换,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无需创造性劳动,且未带来功能效果的明显差异,构成等同特征。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此外,被请求人多次向案外人邹某某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用于制造组装机,虽未实施生产侵权行为,但将其作为零部件使用,实施了使用专利产品的行为。同时,被请求人将安装有侵权产品的组装机销往醴陵,实施了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

2024年7月8日,浏阳市知识产权局作出行政裁决,认定被请求人销售、使用的组合烟花外筒组装机插引装置构成侵权,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销售、使用侵权产品。

为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浏阳市知识产权局在作出行政裁决后主动组织当事双方开展多轮调解磋商。最终,双方自愿成功达成和解。

【专家点评】

湖南浏阳是世界闻名的花炮之乡,烟花爆竹产业年总产值超500亿元,带动从业人员超30万人。浏阳市知识产权局聚焦专利纠纷频发的区域重点产业,入驻科技创新成果集中展示的行业展会,既方便维权,又灵活固证,兼顾展会的正常秩序与行政裁决高效办案的要求,并以“先裁后调”的方式将纠纷根本性化解,是知识产权行政裁决护航当地支柱产业高质量发展的生动实践。同时,该案还充分发挥了知识产权鉴定的作用,展现了基层执法能力的全面提升,是行政执法维护市场秩序的典型,具有重要的示范意义与推广价值。(湖南省知识产权局专家顾问 尹承丽)

案例十、河北省石家庄市知识产权局处理“自锁式超高强通胀膨胀螺栓”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请求人赵某兴于2015年4月29日获得名称为“自锁式超高强通胀膨胀螺栓”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781157.8。涉案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

请求人发现被请求人河北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后,采用购买方式取证,并在“可信时间戳”认证下拍摄并上传视频。2024年6月18日,请求人向石家庄市知识产权局提出处理请求。

被请求人认为视频中被控侵权产品展示不全,无法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当庭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未由公证处进行封存,但对相关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请求人认为,“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系“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作出,证明被请求人实施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石家庄市知识产权局认为,视频证据中的穿刺螺栓产品与庭审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相同具有高度可能性。在被请求人未能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石家庄市知识产权局认定被请求人存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2024年10月17日,石家庄市知识产权局作出行政裁决,认定被请求人许诺销售、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侵犯请求人涉案专利权,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并且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专家点评】

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举证难”一直是困扰权利人维权的突出问题。石家庄知识产权局在处理该案时,充分考虑证据之间的关联性,通过各个证据之间存在的紧密联系,能够互相验证,以此对证据的三性作出合理的认定,进而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最终认定侵权行为。石家庄市知识产权局在该案中关于证据的认定,对于破解知识产权权利人“举证难”问题,依法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负担、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提供了典型范例。(中国科协学会服务中心科技法律专家 张永华)

2024年度商标行政保护典型案例

案例一、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查处侵犯“劳斯莱斯”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系列案

【案情简介】

第4979295号“图片”商标是劳斯莱斯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斯莱斯公司)在第12类“汽车车身;汽车”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0月13日。第18695108号“图片”商标是罗尔斯-罗伊斯股份有限公司在第12类“汽车;汽车车厢;汽车车座”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月27日。第862358号“图片”商标是宝马股份有限公司在第12类“汽车;汽车引擎;汽车零部件”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8月13日。

2023年7月19日,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接到商标权利人投诉,反映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出租的车辆涉嫌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局成立专案组,于2023年8月2日对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10余名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自然人毛某琪(另案处理)购入青岛某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与劳斯莱斯公司“银云”车高度相似的车辆,在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涉案车辆上加装 “劳斯莱斯”等商标标识。10余名当事人在明知毛某琪名下车辆并非“银云”车的情况下,仍租赁涉案车辆,并在多个互联网交易平台开设婚车租赁店铺,提供婚车租赁服务,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提供的待租车辆与商标权利人存在特定关系。当事人违法经营额合计19.37万元。

2024年8月14日,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批复,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认定当事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侵权行为,并依照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对10余名当事人累计作出罚款71.49万元的行政处罚。

【专家点评】

商标侵权行为传统上主要涉及侵权商品的制造、销售等环节,近年来也延伸到商标侵权商品的商业使用领域,但对于出租侵权商品行为是否违法、如何查处,此前在我国商标执法实践乃至司法实践中都鲜见先例,未有定论。该系列案通过查处出租假冒“劳斯莱斯”婚车这一侵权违法行为,明确了出租侵权商品的定性和商标法律条款的适用,体现了执法部门严格执法的决心,提振了外资企业对上海乃至全国营商环境和法治环境的信心。(上海大学法学院副院长、知识产权学院院长 袁真富)

案例二、浙江省丽水市松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查处侵犯“图片”等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案情简介】

第62951931号“图片”商标,是路易威登马利蒂在25类“围巾;披肩;领带”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9月27日。第G1130243号“图片”商标,是FendiS.r.l.在第25类“围巾;披肩(披肩式大衣领);领结”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6月6日。第248936号“图片”商标,是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在第25类“围巾”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4月29日。第5102806号“图片”商标,是古乔古希股份公司在25类“围巾;领带”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6月13日。第1058390号“图片”商标,是博柏利有限公司在25类“服装、帽”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7月20日。

2024年3月,丽水市松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接到举报,反映辖区内有团伙制售假冒国际知名品牌围巾,迅速组织执法人员暗访排查锁定仓库位置,联合松阳县公安局开展突击行动。经过4天连续清点,现场查获涉嫌侵犯“图片”“图片”等11个国际知名品牌注册商标的围巾、丝巾6.3万余条,印有上述商标标识的包装盒、纸袋、卡片34万余件,以及封装设备2套。

为推进全链条打击,2024年8月下旬,松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松阳县公安局联合专案组组织第二次集中收网,又抓获犯罪嫌疑人3名,一举捣毁位于嘉兴桐乡市及杭州市拱墅区、临平区的3个制假售假窝点,又查获各类假冒国际知名品牌标识3万余个、侵权成品围巾数千条,印有LV图案的半成品布料500余米,按照正品价格计算金额超3亿元,生产销售范围辐射五省七市。

经查明,李某光伙同陈某明等人自2020年9月起,通过采购原料委托刘某、陈某飞(另案处理)加工的方式,生产假冒“图片”等注册商标的围巾、丝巾等商品,并从尾货市场收购标有“图片”等商标的围巾、丝巾等商品,存储于仓库,用于销售。截至2024年3月19日案发,已形成以李某光、陈某明等人为骨干,集管理、推广、销售于一体的售假团伙,辐射区域广、下游零售商众多,涉案8名团伙成员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2024年3月28日,松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认定,当事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侵权行为,因涉案金额巨大,已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将本案移送松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24年12月17日,云和县人民法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陈某明、李某光等人有期徒刑七个月到三年不等刑期,罚没共计1011.1万元,已全部追缴入库。

【专家点评】

该案件涉案金额超过3亿元,生产销售范围辐射五省七市,是近年来该地查获的涉案金额最大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在案件侦办期间,有关部门灵活开展行刑衔接工作,由以往的单线作战模式转为商标执法部门、公安部门联合行动,有效提高了办案质量与效率,并通过构建“双向衔接协作”“联络专员通道”等机制,进一步加强了与权利人之间的沟通协作,依法平等保护了国外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该案在高效查处商标侵权、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等方面具有典型意义。(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 张伟君)

案例三、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查处侵犯“图片”等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案情简介】

第76096号“图片”商标是欧莱雅公司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0月6日。第7375163号“图片”商标是欧莱雅公司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8月20日。第1536298号“图片”商标是资生堂美洲公司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3月13日。第677248号“图片”商标是宝洁公司在第3类“各种化妆品”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4年2月13日。

2024年8月12日,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收到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移送材料,对当事人广州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涉嫌商标侵权违法行为进行调查。经查,2023年2月9日、2023年8月19日,当事人通过某视频平台,为他人直播带货,销售假冒“图片”“图片”等注册商标的化妆品,收取销售额10%的佣金,共计120余万元。

2024年12月19日,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认定,当事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侵权行为。根据《商标侵权案件违法经营额计算办法》第十一条“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提供便利条件的,按照帮助侵权获得的收入计算违法经营额”的规定,认定当事人违法经营额为120余万元。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符合《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42万元的行政处罚。

【专家点评】

该案的关键在于根据涉案当事人在直播带货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准确界定其应负的责任究竟属于民事责任抑或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执法部门结合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准确将明知售假的直播带货行为定性为给销售假冒商品提供便利的行为并给予相应处罚,有利于制止侵权,保护消费者和权利人的利益,也为今后处理类似案例提供了有益借鉴。该案的查办,对于增强直播带货主播法律意识,规范网络直播行为,推动新业态规范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中国法学会知识产权法研究会理事 黄晖)

案例四、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查处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恶意申请注册商标案

【案情简介】

2024年1月17日,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收到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移送线索,反映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2024年2月5日,该局立案调查。

经查,自2019年11月1日起,当事人委托苏州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某服务公司)代理商标注册业务。2019年11月1日起至案发,当事人委托苏州某服务公司申请注册商标共计75件,其中已注册44件,其余31件是其他状态,分别是商标无效21件、异议程序完成3件、驳回待复审3件、驳回复审中1件、驳回复审完成3件。当事人申请注册的第73375735号“图片”商标、第73365269号“图片”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分别于2023年12月20日及2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认定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当事人仅申请注册了商标,实际没有开展经营活动,没有实际经营地址。

当事人的关联公司苏州某整体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某包装公司)通过在网络平台展示带商标包装、吊牌的服装辅料供客户挑选。客户在苏州某包装公司购买服装辅料后,苏州某包装公司将当事人注册的商标作为购买辅料的增值服务赠予客户,案发时当事人已转让 53 件注册商标。鉴于未直接收取商标转让费,认定当事人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无违法所得。

2024年5月17日,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认定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和《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四款和《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警告,并处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专家点评】

商标只有通过不断使用才能显示出其价值。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往往不当占用商标资源,破坏商标管理秩序。打击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和商标囤积的行为已成为我国知识产权综合治理的重点工作,同时也面临一定的困境,需要准确认定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标准,完善跨地域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的联动治理机制。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探索长三角区域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执法的联动机制。嘉定和常熟商标执法部门通过线索移送、执法联动、信息共享,严厉打击区域范围内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有助于维护商标注册秩序,营造良好的知识产权保护生态。(同济大学上海国际知识产权学院副教授 张怀印)

案例五、湖南省长沙市知识产权局、长沙市天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侵犯“图片”等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案情简介】

第15835927号“图片”、第15835929号“图片”商标是依科沃特系统有限公司(英文名称:ECOWATER SYSTEMS LLC.)在第11类“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水净化设备”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分别至2027年10月6日、2029年9月20日。依科沃特系统有限公司授权昆山怡口净水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怡口”)为怡口牌水处理产品在中国唯一的进口商和经销商,可以以自己名义在授权范围内维权,授权期限为2007年5月16日至2027年5月17日 。


2023年10月23日,长沙市知识产权局、长沙市天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根据昆山怡口举报,对长沙市芙蓉区某水电安装服务经营部(以下简称“某服务部”)进行检查。经查,2004年6月,长沙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机电公司”)与昆山怡口签订《经销协议》,约定某机电公司为昆山怡口一级经销商,2020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终止合作。2021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和解协议》,昆山怡口给予某机电公司“图片”“图片”商标为期6个月的临时许可,授权销售库存产品。某机电公司将库存产品全部赠送给合作维修服务的当事人某服务部。2022年12月,超过商标授权期后,某服务部又通过某电商平台采购一批标注“图片”“图片”的滤芯,货值合计20080元。同时,上述商品附有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标签243张。某服务部未经某机电公司查验,将上述商品寄存在某机电公司仓库。2023年2月,某服务部对外销售了一套含有“原装进口压缩活性炭(CTO)”滤芯的净水设备,整套设备售价1865元(含其他产品耗材1715元,滤芯150元),其中侵权滤芯以原价销售,其余商品均未销售。2023年10月,消费者谭某获悉某服务部并非“怡口”品牌指定维护商,遂向昆山怡口咨询该滤芯是否为正品。经昆山怡口技术人员辨认,涉案商品非商标权利人生产或许可生产的产品,谭某遂向监管部门举报。

2023年12月5日,某服务部对昆山怡口出具的《检验报告》提出异议。长沙市知识产权局要求昆山怡口进行第二次辨认,并要求某服务部提供合法进货来源证据,要求昆山怡口参照生产样品/标识、设计图纸,通过外观对比、解剖对比等方法,出具更为详细的辨认报告。由于某服务部不能提供合法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进货合同、进货发票,无法证实涉案商品合法进货来源。执法人员对照技术指标、参数,逐一反驳当事人反证证据。最终,长沙市知识产权局综合判断认定涉案产品确属侵权假冒产品。

经长沙市知识产权局调解,某服务部向消费者赔偿8000元,并与某机电公司联合署名向昆山怡口发出《致歉函》。2024年6月28日,长沙市知识产权局收到昆山怡口签章的《谅解书》。

2024年7月15日,长沙市知识产权局认定当事人销售假冒“图片”“图片”注册商标的净水器滤芯,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及时停止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履行退款和赔偿义务,得到了权利人及消费者的谅解,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没收侵犯“图片”“图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净水器滤芯151个和商标标识243张,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

【专家点评】

该案存在两方面可复制推广的指导意义。首先,执法人员对案件关键证据“辨认意见”这一书证开展了教科书式的认定,符合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执法证据规定》第二十条对辨认意见的认定原则。充分体现了在商标行政执法中执法机关对出具辨认意见的辨认人的主体资格及辨认意见的真实性的审慎态度,以及对证据规则的娴熟运用能力。其次,执法人员充分考虑案件具体情形,创新性地将“行政处罚+行政调解”两种纠纷解决方式有机结合,既依法制止和惩处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将行政执法对经营主体的影响降到最低,较好地把握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度”。(湖南省知识产权协会常务理事 言琳芝)

案例六、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查处侵犯“图片”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案情简介】

第4181840号“图片”商标是国家电网有限公司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3月13日。

2023年7月,南京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根据“图片”商标注册人举报,对当事人某培训南京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检查。经查,当事人主要经营出版物零售、教育培训等业务,先后在多个网络平台注册宏湃电网、宏湃培优等账号。当事人在不同平台及公司经营场所内发布培训课程、培训成效等信息,组织学生学习电网招聘相关知识,未经授权在网页和材料上使用与第4181840号“图片”商标近似的“图片”“图片”标志,让学员误以为当事人是国家电网主办的培训机构。

2022年以来,当事人营业收入共计80余万元,含培训费、技术服务费、电商平台出版物零售费、咨询服务费,其中培训费与商标侵权行为有关,违法经营额28.97万元。

2024年5月22日,南京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认定当事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权行为,并依照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罚款43.46万元的行政处罚。

【专家点评】

近年来,新媒体已经成为商标侵权的重要场所,该案中,执法人员对于违法事实进行了细致的调查,尤其是查明当事人通过新媒体实施违法行为的事实,办案流程清晰、程序合法;对于已过追诉期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准确的认定,保证了处理决定的正确性和合理性;将违法收入与当事人的营业收入作了区分,将线上线下侵权行为统一考虑,对于来源于商标侵权行为的营业收入进行了认定,保证行政处罚的公正性和准确性。(南京理工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 董新凯)

案例七、江西省共青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侵犯“北京大学”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案情简介】

第6792677号“图片”商标、第41197734号“图片”商标、第6792636号“图片”商标是北京大学在第25类“服装;制服”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分别至2030年8月13日、2031年6月13日、2030年8月13日。

2024年1月20日,江西省共青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商标权利人投诉,对当事人共青城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登记注册地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查扣含有羽绒服发货记录的电脑主机一台、印花设备一台。当事人经营场所电脑内存有销售“北京大学”羽绒服的销售发货记录,并查获一批装有“北京大学”及“图片”印花的快递包裹,收件人为当事人法定代表人。2024年1月31日,北京大学出具辨认意见,涉案商品非商标权利人生产或许可生产的产品。

2024年2月7日,共青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当事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侵权行为,销售金额13.37万元,已涉嫌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将该案件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目前正在进一步查办中。

【专家点评】

此案为侵犯名校校名和校徽注册商标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典型案例。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期调查取证,公安机关随即进行侦查,凸显了行政机关和侦查机关精准打击、协同保护知识产权的决心和能力。对于商标权利人而言,将校名申请注册商标,既是对自身无形资产进行保护的重要手段,也可在法律层面奠定对校名进行保护的权利基础。商标权利人应及时发现并制止侵权行为,同时应当注重商标侵权证据的留存,以便在维权过程中证明损失,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江西师范大学特聘副教授 胡建文)

案例八、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查处侵犯“图片”等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案情简介】

第36093728号“图片”商标是江苏千仞岗实业有限公司在第25类“羽绒服”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9月6日。

2024年1月18日,商丘市睢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执法人员根据投诉对商丘市睢阳区某服装店进行检查。经查,该店面门头招牌标注“千仞岗”字样,在店内的货架上发现带有“千·仞岗Qianrengang”吊牌的羽绒服392件,共83个型号。在该店试衣间发现标有“千·仞岗Qianrengang”字样的长吊牌218个、短吊牌122个、合格证475个,带有“千仞岗”商标的手提袋82个。

经查,当事人在2006年至2020年期间,一直在郑州省级“千仞岗”羽绒服代理商处购进“千仞岗”羽绒服进行销售。疫情期间不再销售“千仞岗”羽绒服。2024年为了做羽绒服促销活动,找人印制了一批“千·仞岗Qianrengang”吊牌,并在网上订购带有“千仞岗”字样的手提袋。2023年12月31日,当事人在商丘市某大市场冬羽服装店购进89件“冬羽丽人”牌羽绒服;2024年1月10日,从郑州市某服装店购进125件“依梦缘”牌羽绒服;2024年1月15日,从郑州市另一服装店购进190件“菲霓”牌羽绒服。三种品牌羽绒服共购进404件,购进金额共计36926元。2024年1月份,当事人在自己的服装店储物间里,分别把购进的404件“冬羽丽人”牌羽绒服、“梦缘”牌羽绒服、“菲霓”牌羽绒服的吊牌剪掉,更换成自己印制的“千·仞岗Qianrengang”吊牌,然后把更换后的羽绒服放在店内销售。当事人共销售12件涉案羽绒服,销售金额1963元。另查,被替换的“菲霓”“冬羽丽人”均为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8590538号、第4321282号,均为合法有效商标。同时,当事人印制的吊牌上标有的“千·仞岗服饰有限公司”属于伪造厂名。

2024年4月16日,商丘市睢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认定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反向假冒”商标侵权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冒用厂名违法行为。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的羽绒服商品和吊牌、手提袋及违法所得,罚款15.33万元。

【专家点评】

反向假冒行为妨碍了商标标示来源、保障品质及广告宣传三大基本功能的正常发挥,损害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并误导消费者,使其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属于商标侵权行为。本案当事人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将其商品上的商标更换为自行印制的商标并销售,剥夺了商标注册人在自己的商品上附着自己注册商标及向相关公众展示其商标的权利,会使相关公众对于羽绒服的来源产生误认,构成反向假冒商标侵权。本案涉及多种违法行为,案情复杂,行政执法机关充分调查取证,准确定性查处,有力维护了商标权利人合法权益和正常的经销秩序。(河南农业大学文法学院教授、副院长 杨红朝)

案例九、湖北省孝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查处侵犯“图片”等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案情简介】

第5576721号“图片”商标是松滋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在第33类“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6月27日。第1207092号“图片”商标是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9月13日。第3467940号“图片”商标、第3467941号“图片”商标是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均至2034年8月20日。

2024年12月4日,孝感市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支队执法人员接到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图片”商标被许可人)投诉函,以及孝感市公安局干警电话,投诉和通报在孝南区两处民房内,有人涉嫌制造(生产)假冒品牌白酒。支队执法人员当天即联合孝感市公安局,对李某涉嫌制造(生产)假冒品牌白酒的两处窝点进行检查,共查获8个品牌(白云边、江苏洋河、五粮液、国窖1573、汾酒、水井坊、剑南春、习酒)系列白酒2318瓶,制假包装材料3200余件,涉案货值金额共计121.19万元(不含低档原料白酒、相关包装材料和制造生产工具等)。经商标注册人辨认,涉案商品非商标权利人生产或许可生产的产品。

2024年12月19日,孝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认定,当事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侵权行为,由于涉案假冒白酒金额巨大,当事人涉嫌构成犯罪,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

【专家点评】

这是一起典型的假冒名酒商标侵权犯罪案。其成功查处充分彰显跨部门高效协作、行刑无缝衔接和企业积极配合,有力打击知识产权侵权犯罪的突出成效。首先,案涉八大全国名牌白酒,案值超百万元,制假者犯罪故意明显,情节严重,影响恶劣,行政查处和刑事打击高效联动,以雷霆之势及时制止侵权犯罪,斩断制假售假源头,真正起到了充分震慑犯罪、有效保护产权和优化营商环境的综合效果。其次,白酒行业制假售假不仅损害竞争秩序,更直接危及食品安全和生命健康,此案的快速办理守护了群众“舌尖上的安全”。最后,在本案查处过程中,多部门联合执法,经营主体积极配合,为推动社会共治提供了鲜活的实践样本。(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教授 彭学龙)

案例十、河南省三门峡市卢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鹿邑县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冒充注册商标案

【案情简介】

第74094383号“图片”商标是北京大河岸万全圣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第5类“医用草本提取物”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4年4月13日。第58247922号“图片”商标是北京大河岸万全圣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第5类“医用膏药”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1月27日,该商标于2024年12月10日转让给北京熙御圣方科技有限公司。

2024年8月22日,卢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12345政府服务热线转办问题线索,依法对鹿邑县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大河岸万密斋”温养精萃保健膜涉嫌违法问题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2023 年9月2日,商标注册人北京大河岸万全圣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当事人签订商标授权使用协议书,授权当事人在其生产的温养精萃保健膜上使用“图片”“图片”注册商标。2023年11月起,当事人与商标注册人签订供货合同,累计生产销售“大河岸万密斋”温养精萃保健膜 5万盒,货值金额100万元。经确认,当事人在产品外包装上使用并标注注册商标标记的“图片”商标标识与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的“图片”商标标识存在显著差异,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另一件注册商标。

2024年11月22日,卢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四条,属于《商标一般违法判断标准》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冒充注册商标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对当事人作出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

【专家点评】

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为限。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例如擅自改变注册商标的构成要素或超范围使用,可能导致消费者误认商品来源、损害其知情权和选择权,或侵犯他人在其他类别上的商标权或者与他人其他商业标识混淆。该案是一起针对使用改变显著特征的商标构成冒充注册商标违法行为进行有效行政处罚的典型案例。行政执法机关通过比对涉案产品商标和注册商标的区别,准确认定当事人违法行为,有力维护商标注册制度权威性。(河南省知识产权研究会副会长 田小伍)

2024年度地理标志、官方标志

和特殊标志行政保护典型案例

案例一、山西省阳泉市平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擅自使用“山西老陈醋”地理标志产品名称案

【案情简介】

2004年8月,“山西老陈醋”获得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人为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保护范围为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杏花岭区、万柏林区、小店区、迎泽区、晋源区、尖草坪区;晋中市榆次区、太谷县、祁县现辖行政区域。第6173333号“图片”商标为山西省醋产业协会在第30类“醋”商品上核准注册的证明商标,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3月13日。

2023年12月25日,山西省阳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阳泉市平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移交案件线索,称山西某酿造有限公司生产的食醋涉嫌抽检不合格,经太原海关技术中心检测发现,当事人上述批次的食醋不符合产品明示的标准。经查,当事人产品标签上注明“山西老陈醋”字样,但未获得授权,也未经山西老陈醋产区内的企业授权委托生产。涉案总货值2500元,违法所得690元。

2024年3月3日,阳泉市平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当事人违反《山西老陈醋保护条例》第十条第四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规定,依据《山西老陈醋保护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作出没收食醋362瓶、没收违法所得690元、罚款1500元的行政处罚。

【专家点评】

该案的查处过程和处罚决定体现出如下特点:一是通过行政机关移送案件程序,形成合力,及时查处侵犯地理标志违法行为;二是有效维护了蕴含地方特色且享有很高市场知名度的地理标志;三是适用的地方性法规极具行业针对性和地方立法特色。知识产权行政保护部门精准适用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查处程序合法,有力打击了侵犯地理标志的违法行为,保证了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和特色,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太原科技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  赵锐)

案例二、安徽省黄山市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查处擅自使用“杭白菊”地理标志产品名称案

【案情简介】

2002年6月,“杭白菊”获得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人为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政府,保护范围为桐乡市所辖行政区域。

2024年10月9日,安徽省黄山市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根据浙江省市场监管局移送的网络交易监测信息,对位于歙县富堨镇的某茶业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经查,当事人在某电商平台开设有网络店铺,展示的产品标签上标有“品名:杭白菊,配料:杭白菊”,但其商品详情页中展示的产品图片不是杭白菊,且当事人不在“杭白菊”保护范围的产区内,不是授权企业,也没有购进过杭白菊原料。

2024年11月7日,黄山市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认定当事人违反《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依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作出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

【专家点评】

随着电商的发展,地理标志产品侵权案件具有取证难、查处难等问题,该案使用了区块链技术对电子数据予以保全。该案的查处,既充分运用了数字化技术,又是跨区域协同执法,对运用先进技术保护地理标志具有借鉴意义,是知识产权领域联合执法打击侵权假冒的典型案例。(中国计量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副教授  张妮)

案例三、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查处擅自使用“香云纱”地理标志产品名称案

【案情简介】

2011年7月,“香云纱”获得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人为香云纱协会,保护范围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现辖行政区域。

2024年7月22日,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根据案件线索,对南海区某服饰店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经查,当事人采购服饰成品,自行挂上标有“香云纱”字样的吊牌,将36件标称“香云纱”的服饰置于经营场所内对外销售,售出9件,剩余27件尚未售出,违法所得6891元。当事人不能提供涉案“香云纱”服饰对应的进货单据。经香云纱协会质量监督专家对尚未售出的商品进行检测,认定涉案商品均未经“过泥”工艺流程,不能认定为“香云纱”产品。

2024年11月11日,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认定当事人违反《广东省地理标志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依据《广东省地理标志条例》第二十六条,作出没收27件违法销售的非“香云纱”产品、没收违法所得6891元、罚款3.5万元的行政处罚。

【专家点评】

知识产权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认定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使用要求而使用该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的行为违法,借助该产品领域专家的鉴定,客观准确认定侵权产品的特征,事实认定的证据充分,执法程序规范,具有重要的示范作用。(清华大学副教授  冯术杰)

案例四、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查处侵犯“Tequila”证明商标专用权案

【案情简介】

第4280597号商标“图片”是墨西哥特其拉管理委员会在第33类“含龙舌兰的酒精饮料;龙舌兰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注册的证明商标,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7月13日。

2024年3月6日,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转送的违法线索,对某网店销售的酒液商品进行检查。经查,该款酒液灌装地在西班牙,经墨西哥特其拉管理委员会辨认,涉案商品非商标权利人生产或许可生产的产品。涉案商品共销售29瓶,违法经营额1959元,违法所得1031元。

2024年12月19日,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认定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031元、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

【专家点评】

该案为涉外案件,保护国外地理标志对于维护我国国际形象、增强外国企业投资信心及促进我国国际贸易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知识产权行政执法部门充分考虑了地理标志所有人在申请证明商标过程中所公示的产品规则对于地理标志保护范围的意义,结合当事人产品灌装行为发生在特定地域范围之外的事实,最终作出构成侵权的认定,对于酒类等存在灌装工艺产品的地理标志保护,具有重要示范和参考意义。(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副教授  尹腊梅)

案例五、浙江省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查处侵犯“余姚年糕”证明商标专用权案

【案例简介】

第8107577号商标“图片”是浙江省余姚市三七市镇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在第30类“年糕”上注册的证明商标。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0月20日。

2024年5月8日,浙江省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根据相关投诉举报,对宁波某食品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产品货架上展示的两款年糕,包装盒上印有“图片”证明商标。执法人员还在仓库发现印有“图片”证明商标的包装盒268个。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余姚年糕”证明商标的授权使用材料,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024年7月2日,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认定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鉴于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且主动联系权利人并申请办理证明商标授权许可的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从轻处罚,作出没收包装盒268个、没收违法所得1000元、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

【专家点评】

该案当事人不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也触犯了《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知识产权行政执法部门通过规范的现场勘验、证据固定及采取必要的行政强制措施等程序,有效维护了地理标志的专属性和公信力。行政执法部门在案件查处后,主动延伸服务职能,对相关当事人开展产品合规和授权指导,实现了知识产权严格保护与产业健康发展的有机统一,充分体现了新时代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积极作用。(中国计量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副教授  冀瑜)

案例六、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侵犯“赣南脐橙”证明商标专用权案

【案情简介】

第6437839号“图片”商标为赣州市赣南脐橙协会在第31类“柑橘”商品上注册的证明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0月20日。

2023年12月14日,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举报线索,对寻乌县的一家果品加工厂进行现场检查。经查,当事人自2023年10月起至案发时共从福建省永春县购进脐橙7.5万公斤,其中0.5万公斤脐橙用塑料框进行装框后,贴上赣南脐橙的标识销售给客户,剩余7万公斤尚未销售。经核算,违法经营额共计3.15万元。

2024年1月8日,赣州市寻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结合《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2023年本)》第十一编第三条第二项第3目规定,作出罚款9.45万元的行政处罚。

【专家点评】

赣南脐橙品牌价值高,入选首批中欧地理标志保护与合作协定互认互保名录。该案当事人购进外地脐橙在赣州分拣包装,贴上赣南脐橙标识,假冒赣南脐橙进行销售,隐秘性强、欺骗性高、危害性大。行政执法部门对其依法严惩,具有较强的警示意义和典型价值,有力维护了赣南脐橙品牌声誉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江西省抚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  黄璞琳)

案例七、四川省广元市苍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侵犯“苍溪红心猕猴桃”证明商标专用权案

【案情简介】

第7866425号商标“图片”为苍溪县猕猴桃协会在第31类“红心猕猴桃”商品上注册的证明商标,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1月20日。

2024年9月11日,在苍溪红心猕猴桃销售打假专项行动中,四川省广元市苍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会同县农业农村局等部门对苍溪县某农产品经营部和当事人的冷藏库开展联合检查。经查,当事人从绵阳市安州区黄土镇收购猕猴桃共计4580.8kg,擅自使用标注有“苍溪红心猕猴桃®”字样的包装箱进行销售,违法经营额共计32161.23元。

2024年11月4日,广元市苍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作出罚款3万元的从轻行政处罚。

【专家点评】

该案知识产权行政执法部门强化地理标志保护,加强跨部门协作,构建的“产、管、刑链条式保护”工作机制运行有效。执法部门快速查明当事人违法事实,及时规制违法行为形成震慑,有效维护地理标志良好形象。该案破解了产地商户异地采购同种物产,产地包装冒充地理标志产品这一常见监管难题,实现地理标志的严保护、快保护。(四川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生导师 袁嘉)

案例八、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查处擅自使用官方标志案

【案情简介】

2019年10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第三三三号公告,对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图片”(官方标志G2019002号)予以登记备案,并纳入官方标志保护。


2024年9月29日,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根据福建省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移交的案件线索,对福建省某农业有限公司经营现场及其网店进行检查。经查,当事人在未取得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资格的情况下,擅自将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图片”用于24款蜜柚商品的网页宣传,并委托合肥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直播推广带货。截至案发时,涉案商品累计销售46283单,违法经营额共计128.48万元。

2024年11月4日,漳州市平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认定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作出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针对合肥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实的违法线索,漳州市平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通过跨区域知识产权保护协作机制,及时将线索移交当地市场监管部门处理。

【专家点评】

跨区域执法具有取证难、时间长、费用高等问题。该案知识产权行政执法部门创新“电子数据取证存证+跨省线上协同审理+异地司法确认”的办案模式,有效破解跨区域知识产权维权难题。该案运用的“电子数据取证存证”技术,通过保护联盟,及时将假冒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违法线索提交给有管辖权的执法部门,全流程闭环处理,有力打击了地理标志侵权行为。(福建理工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副院长  叶文庆)

案例九、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侵犯“第九届亚冬会”特殊标志专有权案

【案情简介】

2024年3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第五六八号公告,对2025年第九届亚洲冬季运动会会徽“图片” (第T2024009号)、2025年第九届亚冬会吉祥物“图片”(第T2024010号)、“图片”(第T2024011号)等予以特殊标志保护,登记人为2025年第九届亚洲冬季运动会组织委员会,核准使用的商品和服务项目为《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的全部45个类别,有效期至2028年3月12日。

2024年5月27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消费者举报线索,对哈尔滨某餐饮器具集中消毒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餐具包装机1台、印有亚冬会吉祥物“图片”“图片”包装膜的餐具2716套,印有亚冬会吉祥物“图片”“图片”的包装膜1卷。经查,当事人未经2025年第九届亚洲冬季运动会组织委员会许可,擅自使用与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相同的图形。执法人员现场监督当事人将2716套餐具包装膜全部拆除。由于当事人在试营业阶段,故没有违法所得。

2024年7月1日,哈尔滨市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当事人违反《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依据《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作出没收侵权餐具包装膜1卷、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

【专家点评】

该案知识产权行政执法部门接到群众举报后能够及时查处,行动快速高效、证据确凿充分、事实认定明晰,准确适用相关条款,综合考量行为人违法情节和后果,公平公正地行使行政处罚权,行政处罚裁量恰当。该案是落实知识产权严保护、快保护的典型案例,充分体现了知识产权行政执法部门为保护亚冬会知识产权积极作为、全力保障国际重大赛事活动顺利开展的决心,进一步增强了经营主体和社会公众保护特殊标志等知识产权的意识,具有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黑龙江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杨健)

案例十、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查处侵犯“神舟十五号载人飞行任务”特殊标志专有权案

【案情简介】

2022年7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第四九五号公告,对神舟十五号载人飞行任务标识“图片”(第T2022022号)予以特殊标志保护,登记人为中国载人航天工程办公室,核准使用商品和服务项目为《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的全部45个类别,有效期至2026年7月19日。

2024年4月12日,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根据网络监测线索,对河源市某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印有“神舟十五号载人飞行任务”标识“图片”的标签4张。经查,当事人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从互联网下载“神舟十五号载人飞行任务”标识“图片”,用于制作带有该标识的马克杯,并在电商平台销售。

2024年4月24日,河源市源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认定当事人违反《中国载人航天工程特殊标志管理办法(试行)》第八条规定,依据《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00元、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

【专家点评】

该案办理过程中,知识产权行政执法部门通过网络监测发现侵权线索,主动启动调查、取证、处罚程序,做到了早发现、早查处、早处罚,严格保护中国载人航天工程知识产权,有效防止了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有力地保护了特殊标志权利人利益,维护了市场公平诚信的经营秩序。该案的查处,增强了经营主体、社会公众对特殊标志保护的意识,让其充分认识到特殊标志商业化要经过权利人许可或授权,依法使用特殊标志。(华南理工大学教授 关永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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