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焦知识产权损害赔偿 首届“三知论坛”第四单元及闭幕式全景展示——裁量性赔偿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限制与适用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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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文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官):论坛进行到最后的环节,也许是今天的高潮环节,感谢主办方把最后的主持任务交给我,也感谢应庭长对论坛的精心设计,我特别喜欢这次论坛的结构——主讲、与谈、讨论、点评,特别像中文中的“起、承、转、合”。第四单元的议题是“裁量性赔偿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限制与适用方法”。首先欢迎余晖法官主讲发言。
余晖(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大家好!今天我发言的主题是“知识产权裁量性赔偿的适用与限制”,主要基于长沙中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损害赔偿额判定状况》(2011——2015)。我今天已经利用各种机会把这个报告的主要内容讲完了。这个报告客观地反映了中国大多数内陆地区的知识产权案件状况。我们做这个报告的初衷是为了证明并不是法院不愿意赔偿,同时也是为了对法定赔偿制度进行反思。我特别赞同一个观点,定额赔偿适用过当会滋生营利诉讼,最终将诉讼作为营利的手段。我有次参加了一个对外交流,当时微软公司的全球法务总裁认为中国的赔偿数额低,然后我就问他“在我们中国难道权利人不需要提供一份证据给法院,法院就能把钱赔给权利人吗?”
我认为,裁量性赔偿是破局的利器,可以根据当事人对诉讼的付出来确定赔偿数额。我在2003年适用裁量性赔偿判决了一个案件——日本铃木商标侵权案件。在那起案件中,原告申请证据保全,法官去证据保全时,由于被告阻碍未能保全成功。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律师并没有怨天尤人,而是找到行业协会,取得了行业协会的有关资料,并以此为依据提交了审计报告,得出行业平均利润,进而对被告自 2000 年 3 月至 2002 年 10 月的摩托车产品利润进行审计,并以 824 万元利润中的600 万元作为涉案产品的利润进行索赔。被告认可该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但认为其公司有多种产品,原告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 法院认为,依据司法解释规定,有证据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1)作为专业生产摩托车的企业,应当对其生产的摩托车的产销情况有详实的会计材料;(2)依据原告提出的证据保全申请,作出了证据保全裁定,裁定对被告涉及被控侵权产品有关的账簿、原始凭证、报表、销售发票、销售合同、库存商品进出库单等相关材料 采取查封、扣押或提取等证据保全措施。在裁定执行过程中,被告阻碍法院执行公务,并拒绝提交上述证据。被告因此对该部分证据及证据能证明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3)被告在法庭上否认原告以 600/824 的比例计算被告因产、销被控侵权产品而获利的利润,但被告持有相关证据而不提交用以反驳原告的请求。本案中,被告不举证反驳的行为,具有两种法律后果:其一是认可原告对利润的计算方式;其二,由于被告不举证证明其开始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推定自取得生产该品牌产品的资格时,即 2001 年 12 月就开始生产被控侵权的摩托车。被告认为原告举证不能的答辩主张不予采信。于是,法院计算赔偿额如下:以被告在2001年12月到2002年10月被告生产适用涉案标识的摩托车的利润计算。2001 年的利润为307万,除以12个月,再加上2002 年 1 至 10 月的利润 128 万,总和再乘以被控侵权产品比例 600/824 ,最终算出赔偿额 111.833 万元。 这个案件是在2003年判决的,当时就突破了定额赔偿,但当时并不知道这是酌定赔偿。这个案子还有一点值得关注,原告及其代理人为诉讼作出很多贡献,包括去行业协会调取证据,再做审计,故最终支持的调查费用就有9万多。我觉得这个案件可以洗清我不肯高额赔偿的“恶名”。
我要介绍的另一起案件是2007年的大众润滑油公司案件。这个案件有一个关键的事实,当时法院也是做了证据保全,并通过证据保全取得了所有材料。在保全过程中发现,在2005年3月26日到2006年3月16日期间,被告向广州发货价值就达到80多万元,据此我们认为虽没有关于被告生产经营成本的证据,但根据被告涉案产品的销售额和销售地区,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明显超过50万。这也是一个在没有通过精细计算的情况下,直接适用类似于定额赔偿思路来解决的案件。
我们还有一个更精确的尝试,简单说一下这个案子的情况:原告提供了一个证据线索,被告在申报福建省著名商标,因此原告申请调取福建省商标局的相关资料。原告还申请对被告进行证据保全,被告均不提供相关的财务资料。原告认为,根据被告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的材料,确认其利润从2002年到2004年高达3505万元,虽然被告代理人认为2002年到2004年的3505万元是被告企业整体的利润,但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的会计凭证,完全可以计算出被控侵权商品的实际所得,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故应依法推定被告2002年到2004年侵权所得为3505万元。而且从原告起诉至现在,被告的侵权行为还在持续中,原告暂时要求三被告赔偿1000万元是合理的。被告则认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的材料系该公司整体经营利润的体现,不能视为卫浴产品的利润。对此,法院认为:在举证及庭审过程中,原告一直要求以被告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的相关材料作为其赔偿依据。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选择的计算方式计算赔偿数额。根据现有证据,被告在其福建省著名商标申报材料中自述2002年度利润为963万元、2003年度利润为1204.5万元、2004年度利润为1338万元。以上三年利润合计3505.5万元。原告即以此为基础确定赔偿数额。被告的获利并非完全因侵权行为而致,其中亦有相当部分的利润因产品本身的价值而获取,虽然被告拒不提交相关的利润证据,但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推定被告的全部利润系由侵权行为获得显然不妥。最后,法院以2004年2月8日作为本案所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起算点,理由如下:(1)被告成立于2003年12月27日,推定2003年度三被告没有以使用被告企业名称的形式实施侵权行为;(2)根据三被告提交的《合作生产协议》,三被告均承认兴达公司等自2004年2月8日开始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3)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的(2005)第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从产品已经上市销售的角度印证此事。由于以2004年2月8日作为侵权行为之起算点,亦由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三被告在2004年2月8日以前实施了侵权行为,故确定以被告兴达公司2003年的利润作为其正常合法经营所获得的利润的参考基数。根据被告的福建省著名商标申报材料记载,其2003年的利润为1204.5万元,2004年的利润为1338万元,在原告已提供上述利润证据情况下,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利润构成,以区分其因侵权获利的情况,其不履行反驳举证的义务的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推定原告的主张部分成立,即认定被告在实施侵权行为后所获得的利润的增长部分为侵权所获利益,其计算方法为:实施侵权行为期间所获得的利润-正常经营的利润=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根据本案证据,能确认被告开始实施本案所涉及之侵权行为的时间为2004年2月,故认定2004年1月份被告的利润情况与2003年的月利润平均值持平,即2003年利润1204.5万÷12=100.375万元。2004年2月至12月的月平均利润(2004年的全年利润1338万-2004年1月份的利润100.375万)÷11=112.511364万元,即侵权期间的月平均获利为112.511364万元/月。自2004年2月8日至原告起诉时的2005年11月16日止,共计21个月。则该21个月的侵权获利依下列方式计算:总获利-正常经常获利=21×侵权期间的月平均获利-21×2003年的月平均利润=21×112.511364-21×100.375=254.864万元。
此后,我们再也没有遇到像上述案件的原告那样仔细、努力提交证据的情况。其实我们很希望当事人把案件的证据提交给我们。另外,有的观念认为,我们法院认定的侵权所获得利润并不是会计学上的利润,会计学上的利润是经过利润核算、人工工资、税务的调整。我觉得我们专门花了很多功夫在计算这个案件,但是为什么我们认为这不是一个精确赔偿的案件,而只是酌定赔偿的案件呢?因为酌定赔偿是在证据规则下的一个赔偿,如果被告没有举证,那么我们就推定其利润是基于侵权行为而获得。所以说,我们法院对高额赔偿的态度是开放的,从来没有说法院要压低赔偿数额。现在之所以说赔偿额低,主要是因为很多案件的被告往往是一些小经销商、个体工商户,绝大部分侵权产品售价在100元以内,在这样的情况下,法院无法做出高额赔偿的判决。
我先讲到这,谢谢大家!
丁文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官):余晖庭长确实是高人,他通过对法院审理的案子的介绍,澄清了不肯高额赔偿的“恶名”,还树立了如何以科学的方法保护权利人的“美名”。我觉得他的思路对我们有合理的借鉴。下面是与谈环节,与谈人是中国传媒大学刘文杰副教授和北京化工大学余俊副教授,首先让有请刘文杰教授。
刘文杰(中国传媒大学副教授):首先非常感谢浙江法院的邀请,很高兴能参加这样的研讨会。我今天要讲的问题是:全部赔偿原则下的因果关系问题。我们知道民法上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是填平原则,是全部赔偿原则。这个原则的基本精神是因为加害人行为造成的损失应当全部由加害人赔偿,不是加害人行为引起的损失,不能由加害人进行赔偿。这一点体现在《侵权责任法》中,也体现在《合同法》中。回到知识产权法上,我们所面临的问题是,侵权人到底要在多大范围内对权利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先看商标领域,《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在全部赔偿下,赔偿的依据是因侵权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上述规定并没有提到过错,而主要是以所获利润和所受损失来计算,那么现在的关键就是,如何去计算所获利润和所受损失。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字面上的意思可以得出以下公式:所获利益=侵权商品的销售量×该商品单位利润;所受损失=侵权所造成的商品销售减少量×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但是在实际生活中,一件商品所获得的单位利润并不必然全部都是由商标所带来的,可能由于行为人在其他领域的努力而得。可惜我们从司法解释的字面意思上来解释是该商品的所有利润,都应当归为商标的贡献。再看看专利领域,《专利法》第65条的规定与《商标法》是类似的,在有关侵权专利权的司法解释规定,也可以得出这样的公式:所获利益=侵权商品的销售量×合理单位利润;所受损失=侵权所造成的商品销售减少量×合理单位利润。这个合理利润从字面上理解,也是指全部的利润。但是事实上,所谓的合理利润是针对营业利润或者销售利润,而不是侵权产品在单位利润上的贡献。因此,我们在实务当中面临的问题是,侵权发生后,到底是把侵权人获得的全部利润都归为侵权利润,还是只将侵权人所获得的部分利润作为侵权利润加以计算。
举例说明,在卡斯特案中,一、二审法院都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操作,利润并没有扣除其他的贡献因素。但是,后来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时推翻了一、二审的判决,要求侵权行为与最后获利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我们面临两种选择,第一种选择是对司法解释进行限缩性解释,把侵权利润全部理解为侵权商标贡献的利润,而不是侵权的全部利润。另外一个案件是新百伦案。一审法院计算得出的获利有2个多亿元,但可能觉得太高,中间砍了一半,最终判了一半。实际上思路其实就是倾向于认为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全部是由商标贡献的。这从我们生活常识来说可能是站不住脚的。
因此,我提出的问题就是因果关系问题,即所获得利益是否能够跟侵权商品的销售量与合理利润的乘积划上等号,这也是在法律和司法解释以及司法判决中体现的一个问题。我们也可以看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十六条提供了第二种侵犯专利权损失的计算方法,有些学者将其称为技术分摊原则,或者技术贡献原则,就是不能把侵权人所获得的全部利益都直接推定为因侵权所带来的利益,而必须根据实现总体利润中的作用来合理确定。我认为,按照实际贡献来确定赔偿范围才是合理的确定原则。
我这里有一个美国的判决,在这个判决中2011年美国联邦法院将所谓全部市场价值原则作为判词,意思就是不能直接推定侵权专利贡献了这个产品的全部市场价值从而使得获利之后全部按照全部利润来计算赔偿范围。我用一句话来结束我的报告,一般来说不能直接推断侵权全部所得都是由于侵权商标所贡献的,可能还有其他的因素。
我的发言到此结束,非常感谢各位。
丁文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官):谢谢刘文杰教授的精彩发言,下面有请余俊教授。
余俊(北京化工大学副教授):各位尊敬的法官、老师、同仁大家下午好。感谢主办方的邀请和承办方的接待,我准备的PPT非常多,但是我们的时间非常有限,因为我会适当地对我的内容进行“裁量”。我演讲的内容有三部分,第一部分对侵害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计算体系的演变的介绍,第二部分是裁量性赔偿与惩罚赔偿在损害赔偿计算体系中的定位与适用障碍;第三部分是谈谈我个人对裁量性赔偿与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发挥与损害赔偿计算体系的调整的看法。我主要是在高校工作,主要从事理论研究,所以我演讲的风格可能跟之前讲的各位法官可能不太一样,我主要从理论的角度谈一些个人的意见。
我讲第一部分的主要目的是发现现在三部知识产权法律通过修改,最后的结果差不多趋同。比如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不论从类型还是顺序基本上都是趋同的,定为四种计算方法。因此,无论是裁量性赔偿还是惩罚性赔偿要适用、要正常的发挥它的功能,必须要有一个前提,即以实际损失或者侵权利益作为基础性的方法来计算损害赔偿额。但是我们也非常清楚,目前我们法院在计算损害赔偿额时基本上不会以实际损失或者侵权所得的赔偿总额作为计算方法,因此会限制裁量性赔偿与惩罚性赔偿适用的空间。怎么解决这个问题呢,我谈谈个人的思考。我觉得要解决这个问题,不仅仅要从规则和技巧方面着手,还要从理念到制度,从事实到法律,从宏观到微观进行比较大的调整。
我们刚才说了裁量性赔偿与惩罚性赔偿如果要真正的履行它的功能,必须是在计算损害赔偿的时候真正回归到以实际损失或者侵权所获的利润作为基础性的计算方法,也就是说通过一定的司法规则的利用把计算方法引导到这两种方法上来。而就实际损失与侵权的所得利益而言,其实更重要的就是实际损失。因为我们研究的是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所以首先要知道损害的计算。作为知识产权而言,损害的计算最根本的就是知道权利它本身的价值。因此,关键的问题在于如何合理的计算权利的价值。那么,如何把计算方法引导至“实际损失和侵权所得利益”上来,如何把计算方法引导至“实际损失”上来,怎么样来进行改革,我把方案归纳为两个关健词+两组关系+两条路径。
两个关键词是司法和知识产权。似乎大家认为司法的功能是保护知识产权,但是我并不这么认为。保护是针对一个还没有发生的事情,是要防范于未然。而到法院阶段时,事情是已经是发生了的,所以我理解的司法是救济。救济的主要途径是有自己的定价机制。上午第一单元谈的是知识产权价值与损害赔偿的关系,那么司法定价和市场定价是什么关系,这二者并不矛盾。司法是一种经济活动,也就是一种市场行为,到法院这个阶段,正常的知识产权交易已经没有办法进行下去,是一种非常态的权利交易,因此法官通过一定的规则运用进行司法定价。司法定价比市场定价更为重要,市场定价的交易行为主要是合同行为,合同的最大特征就是相对性也就是不公开性,所以市场定价外人是不知道的,就算知道,信息也不一定是真的;而只有司法才是公开的定价行为,它是一个国家的定价行为,所释放出来的定价信号是昭告天下的,是公开的,所以司法定价非常重要,远比市场定价重要。司法给权利人定价的信号必须真实,否则会影响法治或政治改革的进程。我们怎么来理解知识产权?知识产权的对象是具有创造性、独特性,但是权利的独特性不能理解为权利的无形性。就因为知识产权具有独特性,围绕知识产权所形成的市场交易是个性化的。就像王磊法官发言中讲到的,要考虑主体和规模等市场要素。市场具有个别性,知识产权的价格也是独立的,就是说知识产权的价值不以同类产品或者说同行业产品的平均的利润作为参考,所有的权利价格都是不确定的,我认为司法定价具有相对封闭性,不能借鉴,也不能参考,如果参考就会出现问题。
两组关系是指司法与创新的关系以及事实与法律的关系。司法与创新的关系时:以定价的量来凸显创新的质,所以司法定价特别重要,如果司法定价出现偏差,相关的产业政策也会出现偏差,所以司法定价一定要非常真实的体现创新的质。而关于事实与法律的问题,由于很多问题不是法律问题,是司法事实问题。实践中法律规则的查明的不足不能替代事实的本身,查明事实非常重要。
我提出的两条路径是证据规则、私法自治。证据规则,即要建构真正契合知识产权特点的证据规则。私法自治,即知识产权是私权,即便到法院了,当事人自主议价优先于司法定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8条就鼓励当事人自主议价,这是值得提倡和鼓励的。
这是我提出的看法,谢谢大家!
丁文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官):谢谢余俊教授的发言,谈了知识产权司法定价的很多问题,我很多启发。这个单元的“起”、“承”都已经完成,现在进行“转”,进入讨论环节。
应向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刘教授刚刚提到卡斯特的案件,我们也是争议很大。当初对“卡斯特”商标的权利基础的合法性是有争议的,但是司法最后确定这个商标是有效的商标。当这个商标是有效商标的时候,很多问题就摆在我们眼前。到后期“卡斯特”的市场占有率非常之高,而法国卡斯特到后面也是大量进入中国的市场,这个时候我们又回到原点的问题。这个案子的考量因素非常复杂,尤其是商标的功能是区分商品的来源,并承载着特定的商誉,相对于其他知识产权而言,其贡献率更为明显。我们当然尊重最高院的司法权威和裁判。
焦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官):这个环节主要讨论的是裁量性赔偿和酌定赔偿。我国的赔偿方法确实很多,但是为什么还有这么多问题存在?通过今天一天的会议,大家可能有这么一个共识,这些问题不是由赔偿方法引起的,事实上是由于证据的问题。相信大家都有共识,惩罚性赔偿是针对故意侵权,我知道主流的观点认为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承担要以过错为前提,因为它是民事侵权的理论为基础,无论是商标还是专利,由于已经通过公示告知,就算被诉侵权人不知道该信息而侵权,也是推定有过失。如果是故意侵权,或者重复侵权,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但是,我个人比较反对裁量性赔偿,大量的裁量性赔偿的依据完全可以依据原告的损失或者被告获利、合理的许可费进行计算。正是由于有这么多赔偿方法,导致实践中运用起来不是太精确。
邓宏光(西南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我们一直谈到的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其是,侵权损害赔偿并不以同质救济为第一要务。我们看《侵权责任法》第一条,界定《侵权责任法》的三个宗旨:一是保护权利人的权利,二是预防侵权行为,第三是制裁侵权行为,不能让侵权人因此而获利。我们要考虑,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目的、导向到底是什么?如果仅仅纯粹进行同质救济,有可能会让社会里面的侵权者比我们守法者获得更多的收益,这显然与我们要保护知识产权,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以及引导和谐有序的社会环境相违背。实践中,在KTV案件中,一个KTV里面至少有十万首以上歌曲。现在一般都是音集协集体管理,主张赔偿。我曾经让我的学生做过调研,一首歌曲赔偿最低的也要200元,也有500元或者1000元的,如果按照10万首来计算的话,那赔偿数额是不得了。因此,如果按照纯粹的、传统的填平原则,显然是解决不了问题的。在知识产权赔偿领域可能存在所谓的填平原则,这是值得考量的问题,但可能还有其他的因素,我们要从诉讼效果的角度来进行调整。
宋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特别想回应一下刘老师提到的关于司法解释的计算公式。我在审案子的时候当事人就是用这个计算公式的。我想提示大家,这个计算公式在什么时候,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运用?如果当事人主张使用这个计算公式的时候,我们是不是可以去适用?实际上法院在很多情况下还是会考虑很多因素,包括商标的贡献等。还有很多情况,工业产品会有商标、产品的型号等等很多商标标识组合使用,那么其中的一个商标对于它的贡献有多大?所以我觉得刘老师研究对我有特别多的启发。
刘文杰(中国传媒大学副教授):美国也在探讨的整体利润还是部分利润的问题。在今年7月份的南京会议上,最高院提出了最新的“司法主导、严格保护、分类施策、比例协调”的政策,我认为其中的“比例协调”原则就是要考虑商标的贡献率问题。
丁文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官):谢谢各位的发言为我们这个环节做出的贡献。接下来的点评环节就交给知产宝高级IP专家钟鸣,大家欢迎!
钟鸣(知产宝高级IP专家):我想说的是个人的感想,宋健法官的一直倡导精细化审判的思路,从我今天在裁量性赔偿和惩罚性赔偿这个环节里面可以看出来。不管是法院也好是学者也好,都在努力作出自己的贡献。刚才刘教授也谈到了因果关系,确实是在最近的这两年被很多法院重视。余晖庭长介绍的两个案例,都是之前没有发生侵权时,以被控侵权人获益与发生获得侵权之后的利益之间的差异来作为因为侵权行为导致的利润的分家,这也体现了因果关系的方式。我觉得这个因果关系,应该说是在最近得到更多的重视。新百伦案一审判决之后,我转发了朋友圈,在评论中重复了三次因果关系。
除了因果关系之外,对于知识产权不同的权利类型,其价值也应当做一个不同的细分。例如对于商标来说,假冒商标但并不是伪劣的商品,还是有一定的市场价值。对于著作权、专利权的来说,刨除权利保护的对象之外,它只是零部件。这样的话对与商标的保护有一定区别。
关于司法定价和市场定价考虑的因素,我觉得特别强调的一点是现有的赔偿是以损害为基础设立的规则,而知识产权的这种权利的保护对象不是一个主体,所以说它的规则要重新考量。我个人是比较赞同的,而且我个人最近在学习经济学的理论,发现经济学其实有一个已经几乎成熟的概念——公共物品,对公共物品的定价的研究也是各种各样的。稍微介绍一下,我们的公共物品是整个社会共同享有的物品。这种物品在消费上没有排他性,也没有竞争性。所谓没有排他性是说这个东西一旦生产出来,任何人不能排除别人去消费的。所谓竞争性就是说它一旦提供出来,增加一个人的消费不会减少其他人的损失,不会对其他人损失造成损害。这其实就是通常说的知识产权的对象,知识产权的对象是比较抽象的,它一旦被人提供出来,任何人都可以获得,不可能排除他人的随意性使用。在这种情况下,我享用的知识产权的特点和其他人享用的知识产权的特点都是同一个。基于这种公用物品,它的定价方式不能按照我卖掉一个就能拿到收入拿到钱的方式来计算。它的计算在损害和定价中的计算是完全不一样的。其实我完全同意应该去研究一下在经济学领域对它如何去定价,再然后引导法官去思考如何定价。余教授也说到了关于司法定价和市场定价的关系,对于知识产权,国家用强制力来保证,一开始很难出现市场的定价方式。通过司法定价引导当事人回到谈判桌上通过谈判形成市场定价,这可能是我们法院需要做的事情。
除这些之外我还有一个想法,对于精细化审判我是完全赞同的。但是中国目前的知识产权案件量非常大,现在北京法院每个人手头未结案的数量有70-80件,面临年底案结会有更大的压力。我们发现在欧美,他们真正能进入诉讼,能够开庭,能够最后做出判决的案子,其实量非常少的。所以说他们才有这样的精力,去做精细化审判。因此,我们在做精细化审判模式的时候,是不是可以也可以选择审判分流的方式,例如对那些商业维权的案件,才使用这种模式,与那些对于打击源头的维权行为,还是要进一步区分。
以上是我总体的感想,我的发言到此,谢谢大家!
丁文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官):谢谢钟博士,结合自身的经历做了这么精彩的点评。谢谢这个环节的主讲人、与谈人、讨论者、点评者。我想利用几分钟时间谈一下我的看法。
首先,对于惩罚性赔偿,我常在想,假设侵权赔偿应当是100万元,但被发现的概率是50%,被起诉、被处理到最后被依法处理的概率就更少。如果一个投资者要投资生产侵权产品,他计算收益可能会远远大于损失时,就会从事侵权行为。因此,这可能是我们考虑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合理依据。
第二个问题是关于今天大家都谈到经济学的问题。我们将在12月份跟美国大学合作开展这方面的培训。因为我觉得我们可能我们都处于法学的圈子,我们熟悉的是法律问题,而不熟悉市场问题。谁熟悉经济市场问题,就是经济学家,他们就是这个问题的技术专家。我了解到美国的法学院超过一半是有经济学的背景,有差不多三分之一是专业从事经济学。我们今天来谈论这个问题可能还不知道经济学的重要性,10年之后我们再回想今天,我觉得会发现经济分析的重要性。我再举一个简单的例子,关于法官的员额考核案件的指标,有的法院一个知识产权案件算一个案件,一个反垄断案件算一个案件。我认为这肯定是相当不合理的。我们认为知识产权案件权重要高一些,我们希望按照审理的天数,开庭的次数,还有判决书的长度,判决书的字数这些指标算出知识产权案件的权重,并通过经济手段和数据印证这个结论。
最后,我想分享一个信息,刚刚大家都提到通过大数据分析解决赔偿损害问题,目前,最高法院的信息中心想要在各个条线上开发审判辅助软件,帮助法官解决一些问题,最终课题定下来要委托我们开发这个软件。我们想第一步可以整理专利、商标、版权的赔偿数额,例如每个专利都有专利号,通过检索专利号,可以查到全国法院审理过这个专利的案件的赔偿数额。商标也可以通过这个来检索分析。我们也希望与应庭长还有知产力、知产宝在这个问题进一步合作开展研究和探讨,谢谢大家!
闭幕式
张璇(知产力、知产宝创始人,高级IP专家):各位领导,各位专家,大家下午好!知产宝现在的一项工作是在做判例的分析和探讨,即如何有效地去发现每个判决中对于法官、对于律师、对于行业有影响的东西,我们会以最有效的方式发掘出来。在周翔审判长做会议总结之前,我代表主办方对参与我们活动的专家和学者表示感谢。今天一天的专业演讲非常的精彩,当然也特别以感谢承办本次论坛,为论坛提供周到服务的嘉兴市中院的徐庭长以及各位法官,你们的付出是首届“三知论坛”成功举办的坚实基础。作为一个发展中的大国,我们谈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的确非常困难,因为我们需要考虑很多因素,比如说我们需要遵守入世承诺。我在过去一年中,走访了100多家企业,发现中国的企业很困难,基本上传统的制造商已经凋零的很厉害。我们举办这次论坛,由知产力收集相关知识产权的信息,知产宝对数据进行分析,再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对相关信息作出相关的判断,应该说是一个有益的尝试。今天我们遴选的专家,都是经过钟鸣博士精心的安排,他们都是在近期发表过这个主题的文章,说明他们对这个问题是关注的,虽然今天到场的专家比较年轻,但是在这个话题上是有发言权的。我也特别邀请到场的学者专家成为“三知论坛”的核心成员,继续为知识产权保护提供更加有价值的见地和解决方案。下面有请周翔审判长做最后总结。
周翔(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经过一天四个专题的谈论,我个人感觉首届 “三知论坛”是非常成功的。首先,在组织形式上,“三知论坛”是由浙江高院的知之汇、知产力、知产宝聚集一起,并且是通过AA制的原则创造的平台。知产力、知产宝推荐的专家学者都是非常有建树的,我想这也再次证实了知产宝大数据整体分析的优势,确实非常有特色。我觉得本次论坛选题非常好,经过今天的研讨进一步印证了选题的意义。本次论坛的流程设计也非常好,就像丁文联法官所总结的那样——“起承转合”,发言、与谈、讨论、总结。我们希望“三知论坛”能从南湖走向全国。到场的各位嘉宾、法官、学者对于最高法院提出很高的期望,最高法院实际能做的还是比较有限。我觉得“三知论坛”是否可以形成一个纪要,把大家的共识固定下来。 最后,非常感谢浙江高院、知产力、知产宝,尤其感谢嘉兴中院,今天会议从方方面面来说筹备的很好,我表示真心的谢意。最后我希望 “三知论坛”一年比一年好,我们明年再见。
张璇(知产力、知产宝创始人,高级IP专家):一天的会议很辛苦,感谢大家的坚守,今天的会议到此结束,谢谢大家!
首届“三知论坛”参会法官、专家、学者合影
附注:聚焦知识产权损害赔偿,首届“三知论坛”纪要将于下周五前推送,敬请关注!
(来源: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