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家 | 浙江法院数字经济知识产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件

2023-11-16 14:00:00
浙江法院数字经济知识产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件

浙江法院数字经济知识产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件

目  录

1.深圳奇策迭出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与杭州原与宙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2.魔珐(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四海光纤网络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表演者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3.杭州虎牙广告有限公司与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4.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5.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六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6.杭州嗨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汪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7.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今日头条科技有限公司与襄阳企飞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8.毛某军与李某东、陈某横向垄断协议纠纷案

9.曹某某与北京众合汇品商贸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

10.张某林等侵犯著作权罪案


01

深圳奇策迭出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与杭州原与宙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入选理由

近年来,数字藏品作为一种兼具文化价值和收藏价值的新型数字出版物,逐渐成为风靡全球的潮流风向标,同时也给数字化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带来了全新挑战。本案系全国首例涉“NFT数字作品”侵权案。法院在本案中对NFT数字作品的法律属性、NFT数字作品形成及流转过程中相关行为的法律性质、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的法律责任、停止侵害民事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等问题进行了积极探索,并形成了相应的司法审查标准。本案判决坚持规范与发展并重,对于构建公开、透明、可信可溯源的链上数字作品新业态,保障文化数字化战略实施,促进数字藏品交易市场健康有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裁判要旨

1.NFT数字作品是使用区块链技术进行唯一标识的特定数字化作品。NFT数字作品的交易流程涉及铸造、上架发布、出售转让三个阶段。在上架发布阶段,NFT数字作品被提供在公开的互联网环境中,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此种获得既可以是不以受让为条件的在线浏览,也可以是在线受让之后的下载、浏览等方式,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2.NFT数字作品属于网络虚拟财产,出售转让该类作品的结果是在不同的民事主体之间移转财产性权益,并非移转物权,故其虽能产生类似于“交付”的后果,但未落入传统发行权的权项范围。

3.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提供的网络服务属于新型的网络服务,基于NFT数字作品的特殊性及其交易平台提供网络服务的性质、控制能力、侵权风险、营利模式,此类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其网络用户侵害著作权的行为负有相对较高的注意义务,并建立有效的知识产权审查机制。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互联网法院(2022)浙0192民初1008号

(扫码可查阅该案裁判文书,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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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1民终5272号

案情介绍

深圳奇策迭出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策公司)经漫画家马千里授权享有“我不是胖虎”系列作品在全球范围内独占的著作财产权及维权权利。奇策公司在杭州原与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与宙公司)经营的Bigverse平台发现,用户“anginin”铸造并发布了“胖虎打疫苗”NFT数字作品,该NFT数字作品与马千里在微博发布的插图作品完全一致,甚至依然带有“@不二马大叔”的水印。奇策公司认为,原与宙公司作为专业NFT交易平台未履行审核义务,侵害了其对该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法院判令其立即停止该侵权行为,删除“胖虎打疫苗”NFT作品,将对应NFT在区块链上销毁或回收,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裁判内容

杭州互联网法院认为,NFT数字作品系通过铸造被提供在公开的互联网环境中,交易对象为不特定公众,每一次交易通过智能合约自动执行,可以使公众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故NFT数字作品交易符合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特征。综合Bigverse平台的交易模式、技术特点、平台控制能力、营利模式等因素,原与宙公司应当尽到善良管理者义务,但在本案中,原与宙公司未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存在主观过错,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侵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停止侵害,鉴于NFT数字作品及其交易的相关数据均被保存于区块链服务器中,该区块链节点无法被删除,故原与宙公司应将侵权作品在区块链上予以断开并打入地址黑洞,以达到停止侵害的法律效果。该院于2022年4月22日判决:原与宙公司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

原与宙公司不服,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NFT数字作品的交易流程涉及铸造、上架发布、出售转让三个阶段。其中,“铸造”是将数字文件写入区块链的阶段,涉及著作权法中的复制行为;“上架发布”NFT数字作品于交易平台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出售”NFT数字作品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发行行为,而是网络虚拟财产权益的转移。NFT数字作品交易服务伴随着相应财产性权益产生和移转的全流程,基于此类交易的侵权风险、平台的营利模式等因素,原与宙公司应当对其网络用户侵害他人著作权的行为负有相对较高的注意义务,审查NFT数字作品来源的合法性。本案中,原与宙公司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应当承担帮助侵权的民事责任。作为停止侵权的救济措施之一,一审法院判令将涉案NFT数字作品打入黑洞地址具有合理性。该院于2022年12月3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2

魔珐(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四海光纤网络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表演者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入选理由

本案系全国首例涉“虚拟数字人”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本案判决厘清了真人驱动型虚拟数字人从创建到使用过程中涉及的虚拟数字人本体、真人演员、虚拟数字人经营者等多方主体的著作权或邻接权,同时规制了利用他人创作的虚拟数字人形象进行引流营销的虚假宣传行为,积极回应科技创新动向下的人工智能时代司法保护新需求,有效打击商业化日趋发展壮大下的低质引流、虚假宣传的网络乱象,充分发挥司法裁判的社会治理职能,有力维护和促进网络生态健康发展。

裁判要旨

1.虚拟数字人系包括人工智能技术在内的多领域技术的集合产物,体现了开发设计者的智力劳动和个性化选择,是作者进行创作的工具,其本身不具有作者身份,即使该类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构成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其权利也不归属于虚拟数字人。

2.真人驱动型虚拟数字人系经过实时语音生成及智能穿戴式装备的动作捕捉而成,其所展现的“表演”的声音、神态、动作等系高度还原真人演员的表现,不属于在真人表演基础上产生的新的表演,该类虚拟数字人背后的真人演员才是著作权法规定的表演者,在构成职务表演的前提下,所产生的表演者权可依法或依约归属于虚拟数字人的经营者。

3.行为人未经许可,对他人在先创作或录制的视频画面中涉及权利人的相关标识信息进行删减并替换为课程营销信息或自身商标,该种利用他人创作的虚拟数字人形象进行引流营销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互联网法院(2022)浙0192民初9983号

二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01民终4722号

案情介绍

魔珐(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魔珐公司)综合应用包括人工智能在内的多项技术打造了超写实虚拟数字人Ada。2019年10月,魔珐公司通过公开活动发布虚拟数字人Ada,并于同年10月、11月通过bilibili平台发布两段视频,一段用以介绍虚拟数字人Ada的场景应用,一段记录真人演员(即“中之人”)徐某与虚拟数字人Ada的动作捕捉画面。此后,魔珐公司对虚拟数字人Ada进行商业化使用。2022年7月,杭州四海光纤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通过抖音账号发布两段被诉侵权视频,视频的居中位置使用魔珐公司发布的相关视频内容,并在片头片尾替换有关标识,以及在整体视频上添加虚拟数字人课程的营销信息,其中一段视频还添加四海公司的注册商标,并将其他虚拟数字人名称作为标题一部分。魔珐公司认为四海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其美术作品、视听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害录像制品及表演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要求停止侵害(后撤回)、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含维权费用)50万元。四海公司认为魔珐公司不享有相关权利,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且未因发布被诉侵权视频而实际获利。

裁判内容

杭州互联网法院认为,虚拟数字人系通过建模、智能合成、动作捕捉及其他数字技术手段所制作出的具有外貌、声音等方面的特征和行为模式的虚拟角色的可视化呈现形象。虚拟数字人不是自然人,不具有作者身份,在弱人工智能盛行的当下,人工智能创作成果的智力创作空间有限,即使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具有独创性,能够构成具体类型的作品,也不归属于虚拟数字人。在现有的著作权法律体系的框架下,虚拟数字人不享有著作权和邻接权。涉案虚拟数字人Ada系真人驱动型虚拟数字人,其表现形式借鉴了真人的体格形态,同时又通过虚拟美化的手法表达了作者对线条、色彩和具体形象设计的独特的美学选择和判断,构成美术作品。使用Ada形象的相关视频构成视听作品或录像制品。魔珐公司享有上述作品的财产性权利及录像制作者权。因虚拟数字人Ada系真人驱动,经过实时语音生成及智能穿戴式装备的动作捕捉而成,其所展现的“表演”的声音、神态、动作等系高度还原“中之人”徐某的相关表现,并非是在真人表演的基础上所产生的新的表演。徐某符合著作权法中的表演者的相关规定,其作为魔珐公司员工,系进行职务表演,结合双方书面约定,应由魔珐公司享有表演者权中的财产性权利。四海公司发布两段被诉侵权视频侵害了魔珐公司涉案视听作品、美术作品、录像制品及表演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四海公司以引流营销为目的,以视频形式将虚拟数字人Ada作为实例展示在其抖音账号,其在视频中对涉及魔珐公司有关标识的信息内容进行删减并替换为课程营销信息或自身商标,加上在一段视频标题中标注其他虚拟数字人名称,可能影响消费者理性决策,从而得以获得更多商业机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直接损害魔珐公司的商业利益,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该院于2023年4月25日判决:四海公司在其抖音账号上为魔珐公司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含维权费用)12万元。

四海公司不服,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8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3

杭州虎牙广告有限公司与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入选理由

本案系涉及数字经济领域商业标识保护的典型案例。法院在判断被诉侵权标识对应的服务类别时,未机械按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确定服务类别,而是在考虑数字经济领域广告服务行业精细化发展特点的基础上,充分论证、分类施策、灵活处理,根据服务对象、使用目的、方式和场景的不同将被诉侵权人提供的服务分为两类,分别给予不同评价。该案是司法实践中“反向突破”《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认定服务类别的案例,合理界定了数字时代广告服务类商标权的保护边界。

裁判要旨

对于被诉侵权人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提供的服务,可依据服务所针对的对象、使用标识的目的、方式和场景等区分为两类:一是面向广告主宣传广告服务的行为,属广告服务链条中的“前端”“上游”环节,其面向的受众主要为有意发布广告拓展业务的广告主,此时被诉侵权人的角色为广告经营者;二是面向消费者直接发布广告,属广告服务链条中的“终端”“下游”环节,其面向的受众主要为一般消费者,此时被诉侵权人的角色为广告发布者。前者与广告策划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后者与广告策划在广告服务链条中分属不同阶段,在服务内容、对象上也存在明显区别,类似程度不高,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8民初4714号

二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1民终11232号

再审审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浙民申1250号

案情介绍

杭州虎牙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虎牙公司)成立于2010年2月1日。2011年4月21日,杭州虎牙公司获准注册第8182425号“图片”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策划;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商标除“广告策划”服务之外的其他服务类别予以撤销。该商标经续展,核准有效期至2031年4月20日。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虎牙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10日,系目前国内游戏直播领域的头部企业。杭州虎牙公司主张广州虎牙公司以虎牙直播网、虎牙APP以及“虎牙广告助手”微信公众号为载体,在广告策划相关服务中使用“虎牙”“图片”“图片”“虎牙直播”“图片”等标识的行为侵害其“图片”商标专用权。广州虎牙公司辩称其服务模式并非广告策划服务,不构成商标侵权。

裁判内容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认为,广州虎牙公司第15762111号“图片”、第22200938号“图片”商标显著识别部分的呼叫和含义与杭州虎牙公司“图片”商标具有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且被诉服务系通过网络直播进行的线上推销服务,与“广告策划”不构成类似服务,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后果。遂于2021年8月26日判决:驳回杭州虎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杭州虎牙公司不服,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广州虎牙公司在官网、APP、公众号对以“虎牙”为关键字的被诉侵权标识进行多处、多样使用,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被诉侵权的“虎牙”与第8182425号“图片”注册商标完全一致,为相同商标。被诉侵权的“图片”“图片”“虎牙直播”“图片”标识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虎牙”二字,尽管与涉案商标“虎牙”在字形上存在局部差异,但均完整包含“虎牙”文字,整体上未产生明显区别于“虎牙”二字的含义,与涉案商标客观要素近似。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广告、广告宣传、广告代理、广告策划等同属于该表第三十五类3501广告群组,该群组类别虽可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依据,但不同于侧重保护商品与服务分类稳定性的商标注册审查程序,进入诉讼程序的商标侵权民事案件应当侧重审查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实际情况进行个案判断。广州虎牙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面向广告主宣传广告服务的行为,属广告服务链条中的“前端”“上游”环节,系广告经营者,与广告策划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均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会将该类服务认定为广告策划或与之类似的服务,容易导致混淆,构成商标侵权。广州虎牙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面向消费者直接发布广告,或者面向消费者在内的主体发布管理性规定,属广告服务链条中的“终端”“下游”环节,系广告发布者,与广告策划在广告服务链条中分属不同阶段,在服务内容、对象上也存在明显区别,客观上类似程度不高,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该院于2022年9月13日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广州虎牙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杭州虎牙公司第8182425号“虎牙”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三、广州虎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杭州虎牙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0元;四、广州虎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虎牙直播网站(www.huya.com)首页连续七日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

广州虎牙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13日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04

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入选理由

网络平台“二选一”行为近年来广受社会关注和热议,此类行为既与反垄断法中的排他性交易相关,也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是两家大型外卖平台“饿了么”与“美团”互诉案件中的其中一起,系全国第一起涉及互联网平台“二选一”的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判决作出后即被诸多媒体转发,并登上新浪微博热搜,阅读量达2.2亿,获5.8万人点赞。本案判决从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出发,以是否破坏市场竞争秩序为落脚点,在综合评判被诉行为对经营者、平台商户、消费者多元主体利益影响的基础上,认定外卖平台强制“二选一”行为违反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对规范互联网行业竞争秩序,遏制互联网平台恶性竞争,防止资本无序扩张,维护健康营商环境起到了积极作用。

裁判要旨

网络平台经营者为获取独家交易机会,综合运用调整收费优惠比例以及不允许附加服务、不签协议、强制关停店铺等惩罚性手段,诱导、强迫平台内商户不与其他平台合作,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互联网领域商业道德,剥夺了平台内商户的自由选择权,侵害了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减损了社会福利,破坏了开放、共享、公平、有序的互联网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7民初4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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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浙民终6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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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扎斯公司)系“饿了么”互联网平台系统(域名为www.ele.me)以及“饿了么”手机软件的运营者。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快公司)系“美团”互联网平台系统(域名为meituan.com)以及“美团”手机软件的运营者。三快公司金华分公司通过调整收费优惠比例的方式,迫使商户与“美团”独家开展经营活动;通过不允许附加“美团外卖”服务和不签协议等方式,迫使商户签署只与“美团”进行外卖在线平台合作的协议,以排除商户与拉扎斯公司等同行业竞争者的合作;通过强制关停与“饿了么”平台有合作关系的商户在“美团外卖”的网店并停止客户端账户使用的方式,迫使商户终止与“饿了么”平台等同行业平台的合作。拉扎斯公司认为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快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裁判内容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诉行为发生在2016-2017年间,本案应适用1993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本案中,三快公司金华分公司本应通过提供更高“性价比”的服务来吸引更多的商户入驻“美团外卖”平台,但其却使用种种不正当手段限制、阻碍大量商户与其竞争对手正常交易,严重损害了拉扎斯公司的竞争性权益、商户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公平、有序、开放包容的互联网竞争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该院于2021年2月8日判决三快公司赔偿拉扎斯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快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三快公司所经营的“美团”外卖平台与拉扎斯公司所经营的“饿了么”平台均从事网络餐饮外卖中介服务,两者具有直接竞争关系。拉扎斯公司不受他人不正当干扰的竞争利益应受保护。互联网竞争是注意力竞争,互联网市场经营者作为理性经济人,有着保持用户忠诚度、提升用户粘性、抢占竞争对手市场份额的天然需求,但实现这一目标的手段应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三快公司强迫商户与其达成独家交易,剥夺了上述商户与拉扎斯公司之间的交易机会,导致拉扎斯公司经营的“饿了么”平台商户资源的流失,进而导致订单交易量下降及相应收益减损的后果,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原则,侵害了商户自由、自主的交易权,亦限制了消费者对平台、商户、商品的选择可能性和选择范围,破坏了互联网开放、共享、公平、有序的竞争秩序,不利于社会总体福利的最大化,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关于赔偿数额,综合考虑本案的侵权行为在金华地区并非个例;三快公司金华分公司实施被诉行为针对性强,主观恶意明显;“美团”平台系金华地区市场占有量最大的网络食品经营平台,在其具有市场优势地位的情况下,实施涉案侵权行为会影响更多商户的选择,更容易对“饿了么”平台的经营造成较大损害;三快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注销了三快公司金华分公司导致相关资料无法提供,一审法院全额支持100万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该院于2021年12月8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5

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六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入选理由

本案集聚“数据权益”“个人信息”“直播平台”等热点要素,涉及行为禁令的审查、数据获取方式的举证责任分配、竞争行为不正当性判断、个人信息保护等难点问题,其中的诉中行为禁令被业界称为首例涉直播平台数据行为禁令,得到《人民法院报》等重要媒体关注报道。本案判决是在数据成为第五大生产要素、数据保护立法尚不完备的背景下,法院从反不正当竞争法路径对数据权益保护所做的一次有益探索,厘清了以技术手段获取及使用数据行为的正当性边界,回应了涉数据案件中对个人信息保护的关切,对大数据时代加强数据权益保护、维护数据竞争秩序、规范数字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裁判要旨

1.   经营者基于数据安全、用户隐私以及商业策略等考量,有权决定是否公开其所持有的数据。原告直播平台内主播收益和用户打赏的具体金额系非公开信息,被告通过技术手段获取上述数据并整理后予以公开并以此牟利,不仅破坏了直播产品的数据展示规则和运营秩序,而且侵害用户个人隐私,损害公平竞争秩序和直播行业的健康发展,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在举证责任方面,因利用技术手段获取数据具有隐蔽性,在数据持有方已穷尽举证手段证明数据获取方可能采用不当技术手段的情况下,应当由数据获取方提供证据证明其数据获取方式的正当性。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21)浙0110民初29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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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1民终12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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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播公司)系抖音APP的开发者。上海六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界公司)经营的小葫芦官网提供“直播红人榜”“礼物星光榜”“土豪排行榜”等,可查询到抖音平台上主播的头像、昵称、具体礼物收入金额、送礼人数、直播记录,以及打赏用户的头像、昵称、具体的累计礼物贡献值、送礼总额、喜欢主播、送礼详情等,还能查询到部分主播两个小时以内的直播数据。六界公司在小葫芦官网上提供不同售价会员版本,购买后可享有不同权限的数据查询功能。微播公司诉称,六界公司未经许可,长期采取不正当技术手段,非法抓取抖音平台的用户直播打赏记录、主播打赏收益相关数据,并以付费方式向其网站用户提供,构成不正当竞争。六界公司辩称,其是通过OCR识别技术正当获取抖音平台数据,经过整合加工后形成数据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裁判内容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认为,六界公司利用技术手段非法获取“抖音”平台上抖音用户直播打赏记录(具体到每位用户每一笔打赏的时间、打赏对象及金额)及主播打赏收益相关数据(包括主播单场收入、日收入、月收入、年收入等)等非公开的数据,并通过自行整理计算后予以公开展示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侵害了微播公司、“抖音”主播及打赏用户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该院于2021年12月21日判决六界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微播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万元。

六界公司不服,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抖音平台的主播收益和用户打赏等具体金额的相关数据均属非公开信息,从抖音直播间前端页面无法获取完整的打赏数据。六界公司辩称系通过OCR技术识别获取并整理直播间截图信息,但其无法给出相较微播公司技术手段具有更高数据处理精度的合理解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调用了百度的OCR技术。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结果也表明,按照六界公司所述的“群控软件+百度OCR识别”技术,事实上无法获取如此精确的数据信息。鉴于六界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技术手段的合法性,也无法合理解释其数据来源,该院认定六界公司使用了不正当的技术手段。六界公司利用不正当技术手段获取抖音平台上非公开的数据信息,并在小葫芦平台进行展示销售,危及微播公司的数据安全环境,侵害抖音产品和服务接受者的隐私,影响了抖音及相关附属产品和服务的商业策略的实现,严重影响抖音产品和服务接受者对抖音平台的信任,导致用户流失与商誉损害,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该院于2022年7月2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6

杭州嗨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汪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入选理由

数字经济时代,数据已成为重要的生产要素和企业争夺的核心资源,但数据的保护路径却尚无明确立法规定。本案是浙江法院适用商业秘密条款保护数据的最新案例。本案判决针对数据在秘密性、保密性、价值性三要件上的特征进行认定,界定了企业后台用户行为数据的权益基础和价值内涵,为以商业秘密路径保护数据提供了研究样本。同时,本案还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有力保护商业数据权益,规范直播行业生态,彰显了司法保护数据类商业秘密的决心和力度。

裁判要旨

在审查数据类经营信息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保密性、秘密性、价值性要件时,应结合数据组成和行业特征予以认定:1.网络原始数据组成的衍生数据或大数据,或网络公开数据结合其他尚未公开的内容组成新的数据信息,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可认定其具有秘密性。2.对于数据类信息是否具有保密性,应结合行业现实状态及载体的性质、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来认定,保密措施应以适当为标准。3.直播平台中奖数据反映经营者特定经营策略及经营效果,体现用户打赏习惯和消费习惯等深层信息,可为经营者提供用户画像,吸引流量,获得竞争优势,具有商业价值。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21)浙8601民初609号

二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1民终11274号

案情介绍

杭州嗨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嗨狗公司)旗下经营两款直播平台,平台主播获得用户打赏礼物兑换现金后按照约定比例向公司分成收益。公司在打赏环节设置中奖程序,将特定比例的打赏金额归入奖池,在一定礼物赠送周期内,根据后台配置,由程序算法随机生成中奖礼物个数索引,用户有机会从奖池中获得其所打赏礼物价款的一定倍数返还金额作为中奖奖励。汪某系嗨狗公司前运营总监,双方签订保密协议。汪某在职期间,利用自身账号权限,登录查看、分析后台数据,掌握中奖率高的时间点,通过关联多账号进行刷奖,获得平台高额奖金;汪某离职以后入职相同行业的另一平台公司,在自身账号已被注销的情形下,仍通过获取嗨狗公司员工胡某账号的方式,继续登录后台进行刷奖,汪某持续一年多时间多次登录实施被诉行为,通过数十名主播提现,其在笔录中自述以此获利200余万元。嗨狗公司诉称,汪某上述行为侵犯商业秘密,导致平台其他注册用户基本无法获取中奖奖励,平台的注册用户充值大幅减少、用户流失,情节恶劣,应适用惩罚性赔偿,请求判决汪某赔偿损失390万元。

裁判内容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认为,本案直播打赏数据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商业秘密。汪某在职期间的“使用”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项;离职后的“获取”行为,违反该法第九条第一项;离职后的“使用”行为,违反该法第九条第二项。汪某曾为嗨狗公司员工,主观过错明显;且被诉行为持续时间较长,汪某通过多次登录后台账号获利,侵权次数频繁,行为涉及数十名主播范围广,自认获利金额即达200余万元,侵权获利金额高,客观情节严重,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遂以获利金额200万元为赔偿基数,以侵权获利的1.5倍确定赔偿数额,该院于2021年10月25日判决:汪某赔偿嗨狗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

汪某不服,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嗨狗公司主张的后台实时数据遵循用户的打赏行为实时产生、实时变动,须在后台登录相应权限账号方得查看,嗨狗公司对其采取签订保密协议等一系列措施进行保护,该些数据具有还原打赏场景、归纳中奖规律的现实价值,还具备预测用户行为、审视经营策略的深层潜在价值,构成商业秘密。汪某曾为嗨狗公司员工,违反保密义务,利用所查看的实时数据,推算未来中奖可能性的高低,伺机刷礼获得更高的中奖机会,以此获得高额奖金,还通过掌握多个账号、向主播返现进行大规模刷奖,该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相关规定。汪某离职后明知嗨狗公司不允许他人实施被诉刷奖行为,仍然违规获取他人账号继续实施刷奖进行获利,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相关规定。汪某的行为剥夺其他用户正常打赏可能获得中奖的机会,可能造成用户流失、粘性下降,破坏后台礼物打赏中奖实时数据的真实性,干扰嗨狗公司的经营决策,损害嗨狗公司本因由该商业秘密所形成的竞争优势。遂综合考虑汪某的主观状态和侵权情节,维持一审裁量确定的获利金额和惩罚性赔偿倍数。该院于2022年3月2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7

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今日头条科技有限公司与襄阳企飞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入选理由

当前,平台经济融合数据驱动、平台支撑、算法治理构成新经济系统,形成商业模式新变革,其中,数据是算法赋能平台经济正常运行之基石。本案涉及虚构数据刷量引流行为的定性问题,区别于以往以反不正当竞争法虚假宣传条款规制刷量行为,该案判决从平台、算法、数据的融合治理视角探索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的规制路径,以规则之治推动“优质内容+原始热度+真实互动”的数字文明建设。

裁判要旨

计算机软件通过模拟人工操作,制造虚假的点击量、评论数、关注数,骗取短视频平台流量分配,干扰平台算法推荐机制的有效运行,妨碍、破坏了平台短视频的管理、运营、商业推广的正常运行,扰乱短视频市场的竞争秩序,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22)浙8601民初731号

二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01民终4707号

案情介绍

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今日头条科技有限公司为抖音APP的共同经营者。襄阳企飞科技有限公司、襄阳企维科技有限公司、湖北企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推广、宣传的抖竹软件是一款聚合式智能刷量软件,可以直接在后台设置执行参数、话术,通过机器模拟人工操作,自动控制“抖音”账号,实现自动养号、批量点赞和评论、刷量引流、采集地理坐标等作用。二原告主张被诉抖竹软件模拟真人行为规律,制造虚假流量,通过提供刷量技术来不正当谋取交易机会,获取竞争优势,不正当地窃取了二原告长期经营积累的市场成果,有违诚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万元。三被告辩称,其与二原告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且并不实际参与抖音用户具体录制短视频、运营与推广该短视频的过程,抖音平台本身亦不存在重视用户真实数据的分发机制与正常运行的情形,不存在竞争利益,被诉行为未损害抖音的合法权益。

裁判内容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认为,二原告投入成本迭代优化算法并运用于抖音平台,形成算法推荐机制下的短视频的分享、互动、推送的经营体系和平台生态系统,该种商业模式带来的竞争优势和经济利益应予保护。首先,抖竹软件通过机器模拟人工操作,制造虚假的点击量、评论数、关注数等,影响了抖音平台对于真实数据的采集,干扰了抖音平台的算法推荐机制的正常运行。其次,抖竹软件自动控制“抖音”账号,实现批量点赞和评论、随机转发、万能引流等功能,使抖音用户对虚构点击互动短视频的质量、播放数量、关注度、认可度形成虚假认知,骗取抖音平台更多的流量分配,破坏了抖音平台对短视频的管理、运营、商业推广的正常运行。再次,被诉抖竹软件产生的虚假流量、信息直接影响抖音用户对于视频资源的选择判断,会导致劣质视频的大量推送,降低用户的体验感。最后,被诉抖竹软件以技术手段制造虚假流量,抢夺了使其他诚信的短视频提供者的流量扰乱了短视频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违背诚实信用和商业道德,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该院于2023年4月12日判决:三被告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发布声明消除影响,并应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

三被告不服,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25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8

毛某军与李某东、陈某横向垄断协议纠纷案

入选理由

电商平台上同类产品经营者之间竞争激烈,往往为了“冲量”“刷排名”投入巨额资金,不计成本开展营销活动。本案涉及该种竞争模式下,经营者之间为减低成本和提升收益所达成的限制一方参加特定形式的营销活动或限制销售数量的协议是否属于反垄断法规制的横向垄断协议的问题,对完善司法规制数字经济领域垄断行为的裁判规则,维护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数字经济市场环境具有积极意义。

裁判要旨

1. 反垄断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不仅包括对生产或销售数量的静态限制(如设定一固定的数值),也包括动态限制。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签署协议,约定一方销量不得超过另一方销量,同样属于该法条所规制的情形。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约定内容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的前提下,应该认定该约定构成反垄断法规制的横向垄断协议。

2. 仅约定一方不得参加特定形式的促销活动,不构成“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的横向垄断协议。

3.同一协议中部分内容违反反垄断法,其他内容未违反的,可以认定违法部分无效,同时维持其他部分效力。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初2522号

图片

案情介绍

毛某军、李某东、陈某均为淘宝/天猫平台上的网店经营者,均销售热胶枪产品。2018年9月15日,毛某军(甲方)、李某东(乙方)、陈某(丙方)签署《三方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有如下内容:“经三方友好协商,乙方、丙方一致同意由甲方负责在淘宝网热熔胶枪单品市场下做到类目销量排序第一,乙方、丙方予以配合,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三方一致约定:1.官方活动甲方优先参加,乙丙两方在官方营销上予以配合。2.甲方拥有淘客冲量主导权,在月销量差距小于5万笔时,乙丙两方要参加淘客活动需经甲方确认同意……4.甲方补助乙丙两方前期亏损款每人各80万元(合计补偿款总额为160万元人民币),在合同签订当日起7个自然日内支付给乙丙两方。5.甲方、乙方、丙方自合作日起,销量排序第一位的一方,需向其他两方支付1.2元/单的费用(两方一人一半)……二、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有权要求在淘宝网(https://www.taobao.com)内乙方与丙方名下店铺中胶枪单品月销量笔数不得超过甲方名下店铺胶枪最高月销量……3.甲方达到胶枪单品销量第一的情况下,应在每个月10号前完成该单品销售笔数统计,并在三个自然日内将约定的订单费用打给乙方、丙方。三、乙方与丙方的权利与义务:1.乙方与丙方有责任配合甲方完成胶枪单品销售第一位……七、合作期限及其他:1.本协议期限为2018年9月15日至2021年9月14日止……”合同签订后,毛某军方支付了110万元。自2018年8月份至2019年4月份,淘宝网五金/工具商品栏目下热胶枪销量排名中,毛某军店铺在2018年8-10月排名均为第二(第一为陈某和李某东店铺),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份排名均为第一(陈某和李某东店铺未再进入前三)。毛某军起诉称三方协议属于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的横向垄断协议,应属无效,且李某东、陈某在获得上述款项后,并未保证毛某军销量第一,即垄断协议并未实际实施,请求法院确认三方协议无效,并判令李某东和陈某返还110万元款项。

裁判内容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三方合作协议》包括两方面内容:其一为限制李某东和陈某参加“淘客”这一特定形式的促销活动;其二为限制李某东和陈某销售热胶枪的数量不得超过毛某军店铺最高月销量。关于限制李某东和陈某参加“淘客”这一特定形式的促销活动的条件——即在其月销量与毛某军差距小于5万笔时,需经毛某军同意方能参加。这种对特定形式促销活动的参与限制并非反垄断法第十三条所明确列举的情形,也不会直接产生限制销售价格或销售数量的效果;相反,李某东和陈某仍可以自由销售任意数量的商品,甚至可以通过降价、加大宣传力度等形式进行促销提升销售数量。故该项约定不属于反垄断法所规制的对象。关于对李某东和陈某销售热胶枪的数量限定,即其店铺月销量不得超过毛某军店铺最高月销量,这一约定虽有别于传统的协议各方对销售数量进行固定值限定的方式,而是采用一种动态值限定的方式,但显然,只要毛某军对其销量进行控制,李某东和陈某亦必然地需要对其销量进行控制,进而产生对市场上可流通产品总销量的控制,故该项约定属于反垄断法所规制的情形。由于被告未对该协议约定内容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进行举证,故应认定该约定构成反垄断法所规制的横向垄断协议,应归于无效。关于合同部分无效后的处理,即已付款项是否应予返还的问题,因本案中被确认无效的仅仅是双方关于销量限制的约定内容,关于李某东和陈某不参与“淘客”促销活动的约定并非垄断协议仍属有效,而根据合同内容,毛某军向李某东和陈某支付合计160万元款项系针对李某东和陈某不参与“淘客”促销活动的补偿,故毛某军要求返还已付款项的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于2020年1月2日判决:一、确认毛某军与李某东、陈某所签涉案《三方合作协议》中关于“甲方有权要求在淘宝网(https://www.taobao.com)内乙方与丙方名下店铺中胶枪单品月销量笔数不得超过甲方名下店铺胶枪最高月销量”的约定无效;二、驳回毛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09

曹某某与北京众合汇品商贸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

入选理由

近年来,随着知识产权成为市场竞争的利器,数字经济领域滥用知识产权的不诚信行为也频频出现。本案系适用电子商务法规制滥用平台规则实施恶意投诉行为的典型案例。在电子商务环境下,既要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利、规范电商平台上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又要规制权利人滥用权利、保护诚信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权。本案判决依法适用电子商务法恶意通知条款,判令恶意投诉人承担加倍赔偿责任,有力规制了滥用平台规则的行为,营造了公平诚信的网络营商环境。

裁判要旨

根据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加倍承担赔偿责任。在认定投诉人是否“恶意”的过程中,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并根据各方举证能力强弱、证据的把控归属等情况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本案中,法院根据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和陈述,在事实调查中适当分配举证责任,明确投诉人应举证证明其投诉合法且正当,被投诉人应举证证明其所售商品未侵权且投诉人存在恶意投诉行为,最终依法认定本案投诉人构成“恶意”投诉行为。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20)浙0110民初14790号

二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1民终2580号

再审审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浙民申3199号

案情介绍

2019年4月24日及9月20日,北京众合汇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合汇品公司)两次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投诉曹某某在淘宝店铺中售卖的婴儿尿不湿产品侵害其“明治”商标权,并向平台提供了《鉴定报告》等材料,载明其通过购买鉴定的方式确认曹某某售假的具体过程,并附有正品和假货对比图。曹某某申诉后未获平台支持,淘宝公司做出了立即搜索屏蔽店铺、禁止其参加聚划算活动等处罚。诉讼中,淘宝公司提供了两次投诉所涉被投诉商品的快照,根据快照所示,被投诉商品外观与众合汇品公司提供的正品图片外观一致,与《鉴定报告》中众合汇品公司购买的商品不符。另众合汇品公司称其第二次投诉时提供的“假货”图片来源于被投诉商品销售页面,但与淘宝公司提供的被投诉商品快照显示的商品图片并不一致,众合汇品公司未能对第二次投诉时对比图片的真实性作出合理解释。曹某某诉称其销售的系正品,众合汇品公司伪造鉴定报告,导致其被处罚、链接被删除,侵害其合法经营权益,请求判令众合汇品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50万元及合理费用支出1万元(含律师费),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众合汇品公司辩称,曹某某在涉案店铺销售未经其授权的“明治”品牌纸尿裤,其投诉正当、合法。

裁判内容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认为:曹某某已在其举证能力范围内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系来自于众合汇品公司授权的经销商。而众合汇品公司通过购买鉴定方式投诉曹某某侵权,所提交的两次投诉材料中存在多处矛盾,但其作为被诉侵权商品的掌控方,既无法提交商品实物,也无法提交其在鉴定报告中用以比对的被诉侵权商品原图,未能提供其投诉内容系真实的依据。众合汇品公司明知曹某某销售的商品系正品,却仍给出虚假鉴定意见,最终导致曹某某店铺受到立即搜索屏蔽店铺、立即禁止参加聚划算活动等系列处罚,构成恶意投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该院综合考虑了众合汇品公司的恶意程度、涉案店铺的等级及被投诉前后的营业额对比、被处罚时长、曹某某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尤其是由于众合汇品公司的恶意投诉导致曹某某的整个店铺被屏蔽及限制参加活动,因此,涉案店铺被采取措施期间的整个营收下降所导致的利润损失以及限制措施取消后曹某某为恢复之前的搜索排名所需支付的推广成本应作为损失赔偿确定的重点考量因素。根据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加倍承担赔偿责任。故众合汇品公司应对曹某某因此遭受的损失加倍承担赔偿责任。在以上因素基础上,该院于2021年1月21日判决:众合汇品公司赔偿曹某某150万元。

众合汇品公司不服,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众合汇品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8日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10

张某林等侵犯著作权罪案

入选理由

网络游戏是数字时代一项重要的文化娱乐产品,并且具有极高的经济价值。本案涉及影响力较大的网络游戏著作权刑事保护问题,法院根据私服客户端程序后台的玩家充值金额,在剔除了游戏赠送部分后所认定的非法经营数额仍高达6000余万元,非法获利高达1800余万元,系目前浙江省非法经营数额最高的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本案判决就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定罪量刑层层分析,分别判处刑罚,充分体现了法院严惩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态度,有力震慑了网络游戏领域的犯罪行为,保护了权利人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裁判要旨

“游戏私服”是指未经著作权人授权、非法获得服务器端安装程序之后设立的网络服务器,通过私服提供游戏本质上属于网络盗版行为。认定被告人搭设“私服”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罪,首先应当明确正版游戏的著作权人,再审查被告人开发、运用的私服客户端程序与经著作权人授权运营的官方客户端程序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进而作出入罪与否的判断。对于各被告人刑事责任的确定,应基于“私服”类案件的产业化、团队化特点,从侵犯著作权罪的主客观方面着手,根据“私服”搭设、运营各环节参与者的地位、作用,分别予以确定。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21)浙0782刑初156号

二审: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7刑终415号

案情介绍

厦门雷霆互动网络有限公司系《问道》手机游戏软件(以下简称问道手游)的著作权人。2019年5月至2020年8月期间,张某林、胡某、刘某坤、陈某金、汪某、白某亿、卢某彬、王某康、李某林(以下简称张某林等9人)及赵某华、李某强、孔某洋(均另案处理)等人明知问道手游拥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在未取得著作权人厦门雷霆互动网络有限公司及运营单位浙江博约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开发并运营《出奇制胜问道》《诗情画意问道》《非凡问道》《浮生问道》《情怀问道》《完美问道》《雨过天晴问道》共七款问道手游私服游戏,且通过游戏玩家充值元宝的方式进行非法营利。经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七款手游私服客户端程序均与厦门雷霆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授权运营的问道手游官方客户端程序构成实质性相似。经查,张某林、胡某的非法经营数额达6000余万元;张某林等9人非法获利共计1800余万元,后已退出赃款1100余万元。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林等9人犯侵犯著作权罪,向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裁判内容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林等9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计算机软件,其中张某林、胡某、刘某坤、陈某金、汪某、白某亿、卢某彬、王某康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李某林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该院遂于2021年7月20日判处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至四年六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并处十五万元至六百四十万元不等罚金,部分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收各被告人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被告人刘某坤、陈某金不服,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2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信息来源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编辑 | 布鲁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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