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乔丹”商标案的一点感言

2015-05-18 18:3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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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刘胤颖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本文系知产力获得独家首发授权的稿件,转载须征得作者本人同意,并在显要位置注明文章来源。)

随着二审判决的作出,“乔丹”商标案再次受到舆论的广泛关注。本文是个人对“乔丹”案的一些思考,不当之处,望批评指正。

一、关于外国人姓名权的保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姓名权予以保护,应当符合两个要件,一是系争商标与他人姓名相同,二是系争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对他人姓名权可能造成损害。要件一主要审查系争商标文字在社会公众的认知当中是否指向该特定的在世自然人。要件二的审查则应当综合考虑该姓名权人的知名度、知名领域、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等情况,以确定损害可能性。

由于绝大多数姓名都存在不同人重名的情况,要件一的审查关键不在于权利人主张的姓名本身,而在于社会公众的认知情况。比如,刘翔、李娜这样的姓名应当并不罕见,但是在田径、网球的特定领域,这两个姓名在社会公众的认知当中能够指向特定自然人。同时,姓名权的保护不仅及于本名,也包括艺名、别名等。比如,社会公众可能不知道小沈阳本名叫什么,但是说起演艺圈的小沈阳,能够将其对应于特定自然人。此类姓名或者别名、艺名等被用作商标,使用在与权利人知名领域具有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时,就可能误导公众,损害姓名权人的利益。

依据有关涉外民事法律的规定,涉及外国人姓名权的商标案件在法律适用要件上理应与中国人姓名权同类案件并无不同,但是不同国家姓名的组成形式存在很大差异,客观上影响着案件事实的认定。中国人的姓氏往往不会单独被呼叫,所以中国人的姓名一般具有一体性,在要件一的审查过程中往往只需考虑权利人的知名度以及知名领域即可。相较而言,多数外国人的姓氏和名字具有相对独立性,有的人还会同时拥有多个姓氏和多个名字。因此,外国人姓名的指向性认定往往更为复杂和困难,特别是外国人常用的普通姓氏和名字,重复性很高,有时,即使完整的姓名也未必能够具有确定的指向性。比如美国总统乔治·布什和乔治·沃克·布什父子的姓氏和常用名字均相同,此种情形下无论是姓氏、名字,还是全名,都很难被普通中国公众确定认知为指向特定一人,中国公众更普遍地称他们为“老布什”和“小布什”。同样是美国总统,中国公众在提到“罗斯福”时一般都是指二战时期的美国总统,鲜有中国公众知道美国还有另一位罗斯福总统,由于二战时期的罗斯福总统过于知名,另一位罗斯福总统的姓名在中国就很难有确定的对应指向。再如,有好几个著名足球运动员的名字中都有“罗纳尔多”一词,即使是在足球运动的语境下,如果没有限定性修饰,公众也无法确定“罗纳尔多”指向他们中的哪一位。同时,“罗纳尔多·路易斯·纳扎里奥·德利马”这样的姓名全称也不能起到更有效的区分作用。最后他们被媒体和球迷们约定俗成地称为大罗、小罗、C罗。然而“罗纳尔多”这一称谓在足球界并不是一开始就指向好几位球星的,在小罗、C罗还未成名之前,“罗纳尔多”能够对应指向大罗,而大罗逐渐淡出主流媒体视线,C罗正当红的现在,“罗纳尔多”则更多地指向了C罗。可见,特定姓名的指向性还会随着姓名权人知名度的变化而发生变迁。而更多的欧美名人,中国公众必须通过姓名整体或者姓氏、名字的不同组合才能予以分辨,比如同列最美女明星排行榜的丽芙·泰勒、伊丽莎白·泰勒、伊丽莎白·赫莉,即使限定在演艺领域,如果只称呼泰勒或者伊丽莎白,中国公众也无法确定指向她们当中的哪一位或者其他明星。总的来说,判断社会公众对外国人姓名的认知情况往往需要更为详实的证据支持。

在“乔丹”案中,由于“Jordan”为美国人的普通姓氏而不是姓名,迈克尔·乔丹需要提出切实充分的证据以证明“乔丹”确定性指向其本人。而目前看来,迈克尔·乔丹提供的证据未能使裁判人员得出肯定的结论。

二、“乔丹”案是对商标确权裁判法律价值取舍的考验

“乔丹”案之所以引起广泛的关注和讨论,一方面是由于迈克尔·乔丹作为篮球明星在其职业领域确实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不但在其职业生涯中取得了惊人成就,而且其影响力已超越了国界。社会上对于“乔丹”作为姓名,在中国公众的认知当中是否已唯一指向这一特定人物存在争议。另一方面是由于乔丹体育已持续使用“乔丹”商标近二十年,并早在2001年和2003年已取得其核心商标的注册,至迈克尔·乔丹提出本案争议时,乔丹体育作为年营业收入近30亿元,在全国有5700余家经销商的企业已在其行业内占有了一席之地。

最初,还是福建一家名不见经传的小工厂的乔丹体育申请注册“乔丹”商标时,迈克尔·乔丹的商业合作伙伴耐克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称耐克公司)曾提出异议,但是最终放弃了请求进一步的救济。在乔丹体育对“乔丹”相关标识持续使用期间,耐克公司也同时在开发迈克尔·乔丹姓名及形象的商业价值。耐克公司大多使用的是“Michael Jordan”、“Air Jordan”,以及与其具有一定标志性的飞身扣篮动作图形。在乔丹体育日益壮大的十几二十年间,在“乔丹”店铺遍布中国各地的过程中,在“乔丹”赞助NBA,穿在迈克尔·乔丹昔日队友的身上时,乔丹体育的“乔丹”商标与以耐克公司为代言的迈克尔·乔丹是不是已经事实上形成了并存的市场秩序呢?

“乔丹”案的审理人员在进行争议裁判时,面对着将案件结论导向相反方向的纷繁证据以及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不但需要作出法律适用上的抉择,还必须要对裁判的法律后果、社会影响进行一定的价值取舍。公平与正义,保护绝对权益与维护竞争秩序,作为法律的执行者,同时也是制度的维护者,在法律裁判中并不能像探讨学问一样保留个人意见,或者“仅供参考”,而必须做出抉择。迈克尔·乔丹成名三十年的辉煌成就与乔丹体育二十年商业扩张的努力均值得敬重,正如商评委裁定所说,审理人员是在综合考虑各项法律规定的适用要件、双方提出的事实及市场实际,在衡量维护个人合法权益与公平竞争秩序等各审理准则的基础上,才艰难地做出了裁决。

三、“乔丹”案在中国实业界、法律界所产生的影响具有积极意义

首先,对于消费者和其他相关公众来说,这个案件的广受瞩目使得“乔丹”商标的指向性得到了进一步的明确,进一步稳定了竞争秩序。这是乔丹体育靠自身的努力无论如何也难以达到的效果。在飞人球迷眼中,即使乔丹体育剖白说我与迈克尔·乔丹没有关系,也会被认为是在利用迈克尔·乔丹的名声制造知名度,而迈克尔·乔丹的一纸诉讼则使一切不言自明。

其次,“乔丹”案对中国制造敲响了警钟。乔丹体育被诉是在其准备上市的关键时刻,并因此而使其上市进程停滞了3年,且还将对其未来的上市之路带来很多不确定的影响。即便乔丹体育在这场诉争中取得了最后的胜利,也必定已经遭受了很大的损失。中国企业应当从中吸取教训,反思如何创新地开展品牌的创立、拓展,避免短视和投机,为自身发展留出更大的空间,也为中国制造争一口气。

再次,对于在先权利人来说,“乔丹”案再次告诫我们,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不管是诉讼时效、除斥期间等时效性法律规定,还是在如同本案在先权利的实体维护中,这一法谚确是至理!迈克尔·乔丹在二审判决作出后表态说,虽然感到遗憾,但是尊重中国法律,并相信中国法律会保护他的合法权利并确保消费者不受误导。我则想说,希望法律能够做到更多,愿权利人与我们共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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